113 高普考高考三級 藥事 藥事行政與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藥事
試題代碼 藥事行政與法規

第 一 題30 分

請依藥事法及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回答下列問題:

(一) 依藥事法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在何種情況下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藥品或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規定之限制?

(二) 依藥事法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在何種情況下得廢止前項核准?廢止核准後應採取何種作為?

(三) 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藥物符合何種情況,得申請為藥物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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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藥事法中「查驗登記制度之例外」——即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制度,以及與之配套的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三小題環環相扣,考生須掌握以下法律架構:

  1. 藥品/醫療器材上市原則上須經「查驗登記」(藥事法第39條、第40條之2第1項),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2. 但為因應「重症無藥可醫」或「緊急公衛事件」,藥事法第48條之2另設專案核准之例外規定,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得不經一般查驗登記程序即核准特定藥物。
  3. 專案核准並非永久有效,藥事法第48條之3規定其廢止事由與廢止後之處置義務,以兼顧用藥可近性與安全性之平衡。
  4. 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則是規範藥商以「樣品」名義贈送藥物予醫事人員、醫療機構試用時,該藥物須具備何種資格,避免以未經核准之藥物流用市面、規避查驗登記管制。

答題時須以民國113年考試當時有效之藥事法及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條文內容為準;藥事法第48條之2、第48條之3係民國104年12月2日增訂、105年施行,考試當年(113年)仍為現行有效條文,惟提醒:法規條號與內容日後如有修正,仍應以應考當時公告版本為準。


解題方法(逐小題法條要點整理)

(一) 專案核准之要件——藥事法第48條之2第1項

依藥事法第48條之2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其製造或輸入,不受第39條(藥品查驗登記)、第40條之2第1項(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規定之限制:

  1. 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身體機能之嚴重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者(即所謂「恩慈療法/恩慈使用」精神之明文化,適用於重症病人急需國內尚未合法上市之藥物)。
  2. 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者(例如傳染病大流行、生物恐怖攻擊、突發公衛危機等,需緊急取得防疫藥物或器材)。

解題重點在於:考生須點出「不受查驗登記限制」的法律效果,以及「重症無藥可醫」與「緊急公衛需要」兩種法定情形,缺一不可,且兩者為選擇要件(具備其一即可申請專案核准),並非須同時具備。

(二) 廢止核准之事由與廢止後之作為——藥事法第48條之3

廢止事由:依藥事法第48條之3規定,經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1. 已不具備前條(第48條之2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例如:緊急公衛情事已解除,或該重症已有國內合法藥物可替代,原核准之必要性已消失)。
  2. 該藥物經評估已有安全性疑慮,或無法證明具有相當之醫療效能者。
  3. 藥商未依核准內容製造、輸入或使用該藥物,或違反核准所附加之條件者。
  4.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廢止之情形。

廢止後應採取之作為:核准經廢止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公告廢止該項核准,並得命持有人(藥商)就已製造或輸入之藥物限期辦理回收、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避免已流通之專案核准藥物繼續使用而危及民眾用藥安全,落實藥事法對藥物安全的把關精神。

解題重點:本小題須分兩層作答——先寫廢止「事由」,再寫廢止「後續處置義務」,兩者不可混為一談;尤其後段「公告+回收(下架)」的行政作為,是評分的關鍵得分點,切勿只答「廢止即可」而遺漏後續處置。

(三) 藥物樣品得申請之要件——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

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規定,藥商如欲以「藥物樣品」名義,免費提供醫師、藥師、藥劑生、醫療機構或藥局等對象試用,該藥物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始得申請為藥物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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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某藥房僅售西藥成藥,並無販售指示用藥,亦無提供藥品調劑與鑑定等服務,故該藥房負責人主張其並不須聘用專任藥事人員駐店管理。請從藥事法之規定分別說明:

(一) 成藥之定義。(5 分)

(二) 西藥藥品販賣業者之定義。(5 分)

(三) 專任藥事人員駐店管理之規定。(10 分)

(四) 依前述規定,分析此案例中之藥房是否屬於藥品販賣業者?而其藥房負責人主張不須聘用專任藥師有無道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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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時效提醒:本題條號悉依民國113年(命題當年)施行之藥事法為準;該法歷經多次修正,惟本題所涉「成藥定義」(第8條)、「藥商/藥品販賣業者定義」(第19條、第20條)及「專任藥事人員駐店管理」(第28條)之規範架構,於113年當時均屬有效條文,作答仍以此為據。


核心觀念

本題係測驗藥事法「藥品風險分級」與「藥商(藥局)人員管理」兩套制度如何交叉運作:

  1. 藥事法將藥品依風險高低分為醫師處方藥品→藥師(藥劍生)指示藥品→成藥三級,風險越低,消費者自主選購空間越大。
  2. 藥事法將經營主體分為藥局(須由藥師或藥劍生本人開業、執行調劑)與藥商(含藥品販賣業者)(單純批發、零售、輸入輸出)。
  3. 藥商是否須聘用「專任藥師(藥劍生)駐店管理」,法律採「原則應聘、例外免聘」之結構,例外要件即繫於「是否僅經營成藥/固有成方製劇、且不涉調劑鑑定業務」。

考生必須把這三層架構串起來,才能正確判斷案例中藥房的定性與負責人主張是否成立。

解題方法

解題順序應先「定義」後「套用」:先確立成藥、藥品販賣業者兩個名詞的法定內涵((一)(二)),再指出「專任藥事人員駐店管理」規範的原則與例外((三)),最後將案例事實(僅售成藥、未售指示藥品、未提供調劑鑑定)逐一比對該例外之構成要件,得出(四)的結論。切忌只憑常識直覺回答「賣成藥不用藥師」,必須先確認該藥房仍屬「藥商」,再說明其可援用的「免聘例外」,兩層論述缺一不可。


(一)成藥之定義(藥事法第8條)

依藥事法第8條規定,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他方法即可供人使用之藥品,具有下列特性:

  • 效能緩和:無須醫師處方或藥事人員指示即可判斷使用;
  • 無積蓄性、耐貯藏、使用簡便:安全性高,適合長期存放與一般民眾自行操作;
  •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依其藥效與安全程度再分為甲類成藥與乙類成藥(分類基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乙類成藥因風險更低,得於一般商店陳售,不限藥商營業場所)。

簡言之,成藥是藥事法上風險最低、消費者得憑標籤或說明書自行判斷、選購、使用之藥品類型,與須醫師處方或藥師指示之藥品明顯區隔。

(二)西藥藥品販賣業者之定義

須合併兩組定義理解:

  1. 西藥:相對於中藥而言,指未列載於中華藥典而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可供診斷、治療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藥事法第4條參照),本質上是「非中藥」之化學合成或生物製劑類藥品。
  2. 藥品販賣業者:依藥事法第19條,藥商指下列業者──①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②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再依第20條,藥品販賣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務之業者。

兩者結合,西藥藥品販賣業者即指以西藥為經營標的、從事批發、零售、輸入或輸出業務之藥商,實務上涵蓋一般所稱之西藥房、藥品批發商、藥品貿易商等。此類業者依藥事法第27條規定,均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後,方得營業。

(三)專任藥事人員駐店管理之規定(藥事法第28條)

此為本題核心,規範結構分「原則」與「例外」:

1. 原則──應聘駐專任藥事人員 藥商及藥局於營業時間內,應僱用專任藥師或藥劍生駐店管理,負責藥品之調劑、鑑定、供應及其他技術性事務之把關。其立法目的在於:凡涉及需要專業判斷之藥事行為(如調劑處方、鑑定藥品、指示藥品之交付與用藥指導),均須由具備專業資格之藥事人員親自或在場監督為之,以確保用藥安全。

2. 例外──得免聘之情形 若該藥商僅經營成藥、固有成方製劇,且不涉及藥品調劑及鑑定業務者,因其經營標的本身即屬風險緩和、消費者可自行判斷選購之藥品,法律特別排除其聘用專任藥師或藥劍生駐店管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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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0 分

請說明藥品臨床試驗、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人體試驗、人體研究之定義,及規範其定義之法律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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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四個容易混淆的研究名詞,以及各自定義所依據的法規。作答時須分辨:藥品與醫療器材臨床試驗著重產品在人體上的作用與安全、效能;人體試驗著重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在人體施行特定試驗;人體研究則以人體檢體或個人相關資訊為研究對象。

解題方法

依序寫出「研究標的或目的、是否於人體進行、法律名稱與條文」,並以試驗對象區分四者。法規用語及條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1. 藥品臨床試驗 依《藥品優良臨床試驗作業準則》第 3 條第 1 款,指「以發現或證明藥品在臨床、藥理或其他藥學上之作用為目的,而於人體執行之研究」。其訂定依據為《藥事法》第 42 條第 2 項。

  2. 醫療器材臨床試驗 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款,指「為評估醫療器材之安全或效能,於人體執行之系統性研究」。這一定義明定於《醫療器材管理法》;同法第 37 條則規範醫療器材臨床試驗之管理。

  3. 人體試驗 依《醫療法》第 8 條,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新藥品、新醫療器材及學名藥生體可用率、生體相等性之試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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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30 分

某藥商將學者對於藥物效能之訪談影片提供報社,訪談內容包括該藥物之代理商、療效、價格等資訊,並經由報社以專訪方式刊登。請分別回答下列問題:

(一) 請說明藥事法中有關藥物廣告之定義。(10 分)

(二) 請依藥事法規定,判斷報社對於該藥物之報導是否屬於藥物廣告。(10 分)

(三) 請依據藥事法有關藥物廣告刊登審查之規定,判斷本件案例是否違反藥事法規範。(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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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藥事法》對藥物廣告的定義,以及新聞報導在何種情況下會被視為藥物廣告,進而適用廣告刊播前審查及刊播方式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藥事法》第 4 條,「藥物」包括藥品及醫療器材;第 24 條定義藥物廣告;第 68 條限制藥物廣告的刊播方式;第 70 條則規定,採訪、報導或宣傳如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視為藥物廣告。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是否符合藥物廣告定義:檢視是否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並以招徠銷售為目的。
  2. 報導是否實質上是廣告:不只看「專訪」或「新聞報導」的形式,還要看內容與報導形成的背景;若符合《藥事法》第 70 條,也視為藥物廣告。
  3. 是否遵守廣告規範:一旦認定為藥物廣告,即檢查是否經刊播前核准,以及是否使用法律禁止的刊播方式。

(一)藥物廣告之定義

依《藥事法》第 24 條,藥物廣告是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判斷時須掌握三項要素:

  • 利用傳播方法:例如報紙、刊物、廣播、電視或網路。
  • 宣傳醫療效能:宣傳藥物的治療、減輕或預防疾病等效能。
  • 以招徠銷售為目的:內容或整體情境具有促進藥物銷售的作用。

依《藥事法》第 70 條,採訪、報導或宣傳只要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即視為藥物廣告。這項規定避免業者以新聞或專訪形式包裝廣告,規避廣告管制。

(二)報社報導是否屬於藥物廣告

本件報導屬於藥物廣告。

報導經由報社刊登,符合利用傳播方法;訪談內容包括藥物療效,涉及醫療效能。又訪談影片是由藥商提供,內容同時介紹代理商及價格,整體具有促進藥物銷售的效果,並非單純與銷售無關的醫藥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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