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5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在 107 年度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如何辦理決算、清算申報?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是否亦需辦理決算、清算申報?(15 分)
若某公司採曆年制,於 107 年 5 月 31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該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決算申報,經通報該公司 107 年 1 月 1 日至 107 年 5 月 31 日之營業收入為 2,000,000 元,利息收入為 50,000 元,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 10%,則稽徵機關對其核定之應納稅額為多少?請列出計算式,否則不予計分。(1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所得稅法法規為準,測驗營利事業解散時的「決算申報」、「清算申報」以及「未依限申報之核定應納稅額計算」。涉及的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 公司組織之決算申報(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1 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45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決算申報並繳納稅款。
- 公司組織之清算申報(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2 項):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 30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清算申報並繳納稅款。
- 獨資、合夥組織之決算與清算(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4 項):民國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獨資、合夥組織遇有解散等情事時,仍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其所得額直接歸入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稅課稅(現行法亦維持此制)。
- 營業期間不滿一年之換算(所得稅法第 40 條):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將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再按比例換算為當期應納稅額。
- 民國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自 107 年度起營所稅稅率調高為 ;雖有全年所得額在 50 萬元以下適用 之過渡條款,但若換算後全年所得額超過 50 萬元,仍應適用 稅率(現行法已過渡完畢,全面適用 )。
- 未依限申報之核定與處罰(所得稅法第 79 條、第 108 條第 2 項):未依限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逕行核定者,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加徵 怠報金(最高不超過 90,000 元,最低不得少於 4,500 元)。
解題方法
第一子題:決算、清算申報之程序與組織型態比較(15 分)
- 公司組織之申報規定:
- 當期決算申報: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45 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申報前自行向公庫繳納。
- 清算所得申報: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 30 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清算所得,並於申報前繳納應納稅額。
- 獨資、合夥組織之申報規定:
- 亦需辦理決算與清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4 項規定,獨資、合夥組織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仍應依同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法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
- 免納營所稅但併入個綜稅:申報時應計算其所得額,但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其所得額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依法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第二子題:核定決算應納稅額之計算推導(10 分)
-
步驟一:計算實際營業期間(107 年 1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之所得額
-
營業期間共計 5 個月。
-
營業收入為 2,000,000 元,適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
-
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為 50,000 元:
-
步驟二:依所得稅法第 40 條換算全年所得額 營業期間為 5 個月,按全年相當比例換算:
-
步驟三:判定適用稅率並計算全年應納稅額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全年所得額超過 50 萬元者適用 (全年所得額 600,000 元超過 500,000 元,故不適用 107 年度 50 萬元以下之 優惠過渡稅率): 檢驗速算門檻(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但書):
第 二 題25 分
請計算下列各交易事項之營業稅額,並請列出計算式,否則不予計分。(每小題 5 分,共 25 分)
(一)甲建設公司合併銷售土地及房屋一筆給大安商行,總價款 76,125,000 元,銷售合約並未載明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個別售價,而銷售當時該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 4,500,000 元,土地公告現值為 10,500,000 元。
(二)乙公司係一適用加值稅體系之營業人,該公司將房屋出租,每月租金 420,000 元,並收取押金 2,520,000 元,該年 1 月 1 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為 2%。
(三)丙電子工廠以電子零件一批,與丁電器公司交換冷氣 20 台,其帳面價格分別為 640,000 元及 600,000 元,惟依時價計算,電子零件為 714,000 元,冷氣機為 735,000 元。
(四)戊娛樂公司之票價每張為 230 元,娛樂稅稅率 10%,營業稅徵收率 5%,該期戊娛樂公司共出售票券 8,000 張。
(五)千里馬汽車公司自國外進口汽車一部,海關完稅價格為 3,000,000 元,進口稅捐 900,000 元、貨物稅稅率 30%、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稅率 10%。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各小題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及相關稅法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第一小題:房地合併銷售未分別載明售價之營業稅計算
核心觀念
- 土地免稅與房屋應稅:依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銷售之土地免徵營業稅;房屋則屬應課徵營業稅之貨物。
- 房地款拆算公式: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營業人以土地與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已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其房屋款之計算,應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
解題方法
- 計算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稅):
- 計算分母(房地法定現值含稅總額):
- 計算房屋款(含稅):
- 計算房屋未稅銷售額與營業稅額:
解題技巧
- 常見陷阱:直接以「未含稅」的房屋評定現值(4,500,000 元)作為分子的權重計算,這會忽略法條明文規定的「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導致土地與房屋比例失衡。
- 速算竅門:觀察題目數字,(剛好整除 5 倍),故含稅房屋款直接等於 元;未稅房屋銷售額為 元,營業稅額即為 元。
【答案】 營業稅額為 元。
第二小題:出租房屋之租金與押金設算利息
核心觀念
- 定價內含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題中每月租金 420,000 元為含稅價格。
- 押金設算利息: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者,應按月依該年 1 月 1 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儲蓄存款利率設算利息,且該設算利息亦為內含營業稅:
解題方法
- 每月租金之銷售額與稅額:
- 每月押金設算利息之銷售額與稅額:
- 每月合計營業稅額: (若題目係要求計算全年營業稅額,則為 元)。
解題技巧
- 常見陷阱:
- 誤將利率除以 365 算天數;法條明定「按月計算」,應除以 12 個月。
- 誤將租金直接乘上 ,漏掉「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之還原步驟。題目的 420,000 與 4,200 均能被 1.05 整除,即為典試委員設計「含稅價」的典型題型特徵。
【答案】 每月營業稅額為 元(若計算全年營業稅額則為 元)。
第三小題:貨物互易(以貨易貨)之營業稅計算
核心觀念
- 互易視同雙向銷售:依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互易貨物雙方均屬銷售貨物行為,應各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 銷售額之認定標準: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其銷售額應以「換出或換入貨物或勞務之時價,從高認定」。
- 帳面價值不予採用:稅法上互易之銷售額以客觀市場「時價」為準,與當事人帳載之帳面成本無關。
- 時價內含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2 項及財政部發布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對外報價或市場時價應內含營業稅。
第 1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有關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所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修正施行之所得稅法為準(現行法亦維持同一規定)。
核心觀念
- 獨資、合夥組織之穿透課稅原則(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2 項): 民國 107 年實施「所得稅制優化方案」,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獨資、合夥組織回歸「穿透個體」(Pass-through Entity)概念:
- 一般獨資、合夥組織:應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免納營所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全數歸課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營利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 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獨資、合夥:免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依查定之銷售額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
- 盈虧互抵之適用主體限制(所得稅法第 39 條但書): 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十年虧損互抵),其適用主體明定以「公司組織」為限,獨資、合夥組織非屬公司,不得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之切入點在於掌握 107 年稅制優化方案對「獨資、合夥組織」課稅規定的重大變革,並逐一檢視獨資、合夥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繳納)」與「個人綜合所得稅」間的連結模式,以及主體是否具備稅法特別優惠(如盈虧互抵)之法定資格。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跨年度「盈虧互抵」限符合四大法定要件之營利事業始得適用:
- 限公司組織;
-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 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 如期辦理結算申報。 獨資、合夥組織因非屬公司組織,縱使帳冊齊全並委託會計師簽證,仍不得享有以往年度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之權利。
第 2 題2 分
下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特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核算與推計課稅規定」,核心法條依據如下:
- 噸位稅制: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4(海運業務所得額得申請按船舶淨噸位推計)。
- 外國營利事業境內特定業務之推計所得:所得稅法第 25 條第 1 項(外國國際運輸業按境內營收 、承包工程及技術服務等按 核算所得額)。
- 國外影片事業租片所得與成本認列:所得稅法第 26 條(境內無分支機構者以收入之 為所得額;設有分支機構者成本得按片租收入 計列)。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之實質規範內容迄今均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所得稅法「特殊行業推計課稅比率」之純法規記憶題。解題核心在於熟記所得稅法第 25 條第 1 項對外國營利事業不同業務類型的「法定所得率」:
- 國際運輸業務:按境內營業收入之 計算所得額。
- 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按境內營業收入之 計算所得額。
只要精確掌握業別與對應比率,即可迅速鎖定並排除被移花接木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符合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4 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其海運業務收入適用「噸位稅制」(Tonnage Tax),按船舶淨噸位推計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 3 題2 分
明星公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公司,於 106 年 4 月 1 日取得房地一筆,成本為 2,500 萬元,出售日為 107 年 5 月 3 日,售價為 2,000 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100 萬元。若其不含出售房地損益之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 800 萬元,其 107 年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若干?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房地合一稅 1.0」時期境內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之所得計算、虧損扣除規定,以及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之調整:
- 境內營利事業房地交易所得課稅方式: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出售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房地交易損益之計算:
- 交易虧損(負數)之特別限制: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第 1 項但書規定,房地交易所得額為負者,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不得減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 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07 年度): 依 107 年 2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自 107 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 調高為 。
現行法提醒:現行法(房地合一稅 2.0,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已修正為按持有期間採「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不再併入一般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斷新舊制適用 明星公司於 106 年 4 月 1 日取得該筆房地(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107 年 5 月 3 日出售,屬於適用房地合一稅新制之案件。
步驟二:計算房地交易損益 題目中未提及相關必要費用,費用以 0 計算:
步驟三:處理土地漲價總數額與所得額併計 因房地交易所得額為負數( 萬元),依規定:
- 交易損失 500 萬元得自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 土地漲價總數額 100 萬元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步驟四:計算 107 年度課稅所得額
第 4 題2 分
下列所得分類,何者正確?
①營利事業以公司債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為證券交易所得。
②有獎儲蓄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為利息所得。
③個人直銷商銷售商品之收入為營利所得。
④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為財產交易所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稅法規定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法條之所得分類原則,現行法均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所得稅法》及相關行政函釋中各類所得性質之歸類與定性。稅法上各類所得因其法律性質不同,涉及不同的申報方式(如合併申報或分離課稅)與成本費用扣除規定,主要涉及以下法規及函釋:
- 附條件交易之定性:《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溢額定性為利息所得)。
- 利息所得之擬制:《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第 2 款(有獎儲蓄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利息所得)。
- 多層次傳銷個人參加人之所得歸類:財政部 83 年 3 月 30 日台財稅第 831587237 號函(個人直銷商銷售商品之利潤屬營利所得/一時貿易盈餘)。
-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規範:《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採分離課稅,非屬財產交易所得)。
解題方法
本題為複合式選擇題,切入重點在於檢驗四個敘述所對應之「法條明文定義」與「實務函釋定性」,辨別是否誤植所得類別(例如將利息所得誤列為證券交易所得、將分離課稅之結構型商品所得誤列為財產交易所得):
- 逐一檢視 ① 至 ④ 各項目之法規原始定義。
- 剔除歸類錯誤之項目(①、④),確認正確項目(②、③)。
- 彙整找出正確選項組合。
選項分析
- ① 錯誤
- 法源依據:《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
- 理由說明: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以債券(包括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從事附買回(RP)或附賣回(RS)條件交易,到期買回或賣回金額超過原賣出或買入金額部分,其經濟實質為資金之融通,故稅法規定該溢額屬於「利息所得」,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而非「證券交易所得」。
第 5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下列何項扣除額僅限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以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才可適用?
①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②房屋租金支出
③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④保險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所得稅法為準進行解析。 (現行法已修正:所得稅法第 17 條後續於民國 113 年修正施行,將「房屋租金支出」由列舉扣除額改列為特別扣除額並調高額度,惟其適用對象仍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核心觀念與法規限制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綜合所得稅申報中,各項扣除額(列舉扣除額、特別扣除額)所適用的親屬資格範圍限制。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綜合所得稅各項扣除額並非全申報戶的所有受扶養親屬皆可一體適用,部分項目基於社會政策、防弊或照顧直系親屬之立法目的,對親屬身分設有嚴格限制:
- 限直系親屬:僅限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支出或具備特定身分者始得扣除(如:保險費、購屋借款利息、房屋租金支出;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甚至更嚴格限制僅限「子女」)。
- 不限直系親屬(全體受扶養親屬均可):只要列報為合於稅法規定之受扶養親屬,不論直系、旁系(如兄弟姊妹)或其他親屬家屬,均可適用(如:捐贈、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題幹所列之各項扣除額於稅法中的明文主體限制:
-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特別扣除額):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3,適用對象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受扶養之旁系卑親屬(如未成年或在學之兄弟姊妹)或家屬,其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亦可合併申報並扣除(全申報戶合計上限 27 萬元)。不限於直系親屬。
-
房屋租金支出(命題當年為列舉扣除額): 依命題當年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6,適用對象明定為「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若為受扶養之兄弟姊妹(旁系)或其他親屬租屋自住,其支出之租金不得列報扣除。僅限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
第 6 題2 分
有關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課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測驗所得稅法中「薪資所得」(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類)與「執行業務所得」(同條項第 2 類)之定性區分標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之法理意旨。
- 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之本質區別:
- 薪資所得:係受僱人本於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特徵在於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勞務提供者不自負盈虧、不承擔營運風險與必要費用。
- 執行業務所得:個人以其獨立之專業或技能,本於委任、承攬等非僱傭關係獨立提供勞務,其特徵在於具「獨立性」,勞務提供者須自負盈虧並自擔提供勞務所需之必要成本及費用。
- 司法院釋字第 745 號解釋意旨: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之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受薪階級獲取報酬亦須支出必要費用,立法者為稽徵簡便而採「統一固定金額概算費用」扣除。(提醒:現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已於民國 108 年增訂薪資必要費用特定項目得核實減除規定,現行法已修正,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以「勞務提供之獨立性與風險承擔(是否自負盈虧)」作為定性各類勞務報酬的判準:
- 檢視勞務關係中,所得人是否具有獨立性並承擔盈虧風險。
- 凡自負盈虧、自行負擔必要營運成本者,即排除於「薪資所得」之外。
- 專業執業人員(如律師、醫師)若係受僱領薪,回歸僱傭關係定性。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有關課稅所得之歸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所得稅法之「所得歸屬主體認定」與「實質課稅原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實質課稅原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租稅要件之該當與租稅法律之解釋,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為準,不受當事人形式法律行為或外觀名義之拘束。
- 所得歸屬主體原則:稅法上之課稅所得,應歸屬於「實質從事經濟活動」且「享有實質經濟利益」之人。當「名義人(形式)」與「實質享受者(實質)」分離時,一律貫徹「實質重於形式」,將所得歸併實質所有人課稅。
- 果樹與果實法理(Fruit and Tree Doctrine):個人勞務所生之報酬,其所得主體恆為勞務提供者(果樹),不得藉由所得請求權之預先轉讓(果實),改變其稅法上的所得歸屬主體。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法理與實務觀念分析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審視各選項在「法律形式外觀」與「實質經濟實質」產生衝突時,稽徵機關與稅法應如何認定納稅主體。
- 逐一檢視各情境是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 勞務請求權讓與他人,所得歸屬於誰?
- 民法上的隱名合夥形式,稅法能否核實認定?
- 利用人頭借名分散所得,所得歸屬於名義人還是實質所有人?
- 找出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將所得錯誤歸屬於形式名義人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立法精神,課稅所得之產生源於經濟活動,故應以「實質上從事經濟活動」並實質享有該活動經濟成果者,作為法定之所得歸屬主體與納稅義務人,不受當事人虛偽或非真實形式之安排所影響。
-
(B) 正確: 此即稅法上著名之「果樹與果實法理」。律師提供勞務所獲取之報酬請求權,其所得產生的源頭乃律師本身之專業勞務提供(果樹)。即便該律師在報酬實現前事先將請求權無償或有償讓與其女友(果實),該項「執行業務所得」之實質賺取人與原始發生主體仍為該律師。
第 8 題2 分
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依據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與認定原則現行規範架構仍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所得稅法》第 8 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基準,以及財政部發布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關鍵法源與觀念如下:
- 勞務報酬之屬地認定(《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2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短期停留 90 天但書之適用主體(《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2 款但書):僅適用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限於「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
- 境內居住者派赴國外出差之薪資性質:國內營利事業僱用之本國勞工,奉派赴國外短期出差,其勞務關係本質係境內僱傭關係之延伸,自國內雇主支領之薪資仍屬我國來源所得。
- 跨國勞務報酬之劃分(認定原則第 4 點):勞務提供跨越境內外者,得按境內提供勞務期間之貢獻度或天數比例劃分,劃分歸屬我國境內服務部分屬我國來源所得。
- 境外提供勞務之演藝所得:勞務提供地、演藝活動地及給付人均在境外者,不構成我國來源所得。
解題方法
判斷所得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首要檢視「勞務提供地」與「受領報酬實質經濟關聯」:
- 勞務提供地在境內:原則上即屬境內來源所得,不因給付人係境內或境外營利事業而改變。
- 勞務提供跨越境內與境外:依合理比例(如天數或貢獻度)劃分,劃分在我國境內部分屬境內來源所得。
- 勞務提供地在境外:
- 若為「本國企業僱傭之國內居住者」出差海外,因僱傭主體在境內、給付源自境內,依財政部令函認定為境內所得延伸。
- 若為「非居住者或執行業務者於境外提供勞務且由國外公司給付」,各項關聯因素均在境外,完全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選項分析
- (A) 錯誤(屬於我國境內來源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即屬我國來源所得。
第 9 題2 分
有關成本費用與收益配合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所得稅法及相關法理架構亦完全相同)。
- 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Matching Principle):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客觀真實衡量每一課稅期間之實際所得,當年度認列之收入,應與為獲取該收入所產生之成本費用相互配合認列。
- 免稅所得與成本費用之對稱性:依司法院釋字第 493 號解釋意旨,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自應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行之。免稅所得項目(如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合於免稅規定之收益等)所產生之直接成本與應分攤之費用,不得於計算「應稅課稅所得」時列為費用減除;若准其減除,將造成納稅人一方面享有收入免稅、另一方面又享有費用扣抵應稅所得之雙重獲益,違背收支配合原則及量能課稅公平。
解題方法 本題為稅法基本法理之觀念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會計上配合原則之三大實踐方式」與「稅法上配合原則之特殊限制」:
- 配合原則之實踐層次:
- 直接因果關係對應(如銷貨收入對應營業成本)。
- 系統且合理之分攤(如耐用年限內提列折舊)。
- 期間所得精確衡量(精確反映該期營運與所得實況)。
- 稅法之調和與防弊:
- 稅法對於配合原則之適用,強調「應稅收入與其成本費用配合」、「免稅收入與其成本費用配合」。兩者涇渭分明,不得混淆扣除。
第 10 題2 分
日月公司為兼營營業人,106 年 9、10 月進口貨物 200 萬元,在國內出售應稅貨物銷售額 400 萬元,出售免稅貨物銷售額 700 萬元(含土地銷售額 400 萬元),外銷貨物銷售額 100 萬元。日月公司 9-10 月不得扣抵比例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3 條,現行法規規定亦相同)。核心要點包含:
- 不得扣抵比例法定公式:
- 免予列入計算項目: 依該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應免予列入計算(分子與分母皆須扣除)。
- 全部銷售額之定義: 全部銷售額包含「國內應稅銷售額」、「外銷零稅率銷售額」及「免稅銷售額」。
- 進口貨物之性質: 進口貨物屬於營業人之「進項/採購」,絕非營業人之「銷售額」,在計算不得扣抵比例時完全不得計入分母。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分類並釐清各項目之稅務屬性
- 進口貨物 200 萬元:屬進項採購,非屬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干擾項)。
- 國內應稅貨物銷售額: 萬元(計入分母)。
- 外銷貨物銷售額(零稅率): 萬元(計入分母)。
- 出售免稅貨物銷售額: 萬元,內含土地銷售額 萬元。依規定土地銷售額應自分子與分母扣除,故計入比例計算之純免稅銷售額為:
步驟二:計算分子與分母金額
- 分子(計入計算之免稅銷售額):
- 分母(計入計算之全部銷售額): (亦即全部銷售額 萬元)
步驟三: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與官方答案對應
- 比例數值:
- 官方定案依據與爭議說明: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3 條第 2 項明定:「前項比例之計算,尾數不滿百分之一者,四捨五入。」嚴格依文義四捨五入計算, 進位後原應為 ;
第 11 題2 分
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之規定何者正確?
①對公益慈善組織捐贈之進項稅額可扣抵。
②營業人銷售其向非加值型營業人購買之舊乘人小汽車,計算之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部分不得扣抵。
③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
④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五年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一致,無重大變更)。本題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中關於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核心限制與程序:
- 不得扣抵進項之例外排除:非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支出原則不得扣抵,其但書扣抵項目僅限於國防、勞軍與對政府捐獻(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
- 舊乘人小汽車之進項扣抵上限:向非加值型營業人或自然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以不超過該車之銷項稅額為限(營業稅法第 15 條之 1)。
- 進項憑證延期申報扣抵之期限: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最長申報扣抵期限已由早期之 5 年修正為 10 年(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
解題方法
以營業稅法規之實體要件與程序規定逐一比對:
- 法條明定要件比對:先區分「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對捐贈進項與費用認列之差異,排除 ①。
- 計算防杜規定檢視:確認舊車銷售之進項稅額上限規定,確認 ② 之正確性。
- 時效修正時點檢驗:檢驗進項稅額申報扣抵之延期規定與最長年限(民國 103 年修正放寬),確認 ③ 正確、④ 錯誤。
- 組合分析:經判斷正確者為 ②③,選 (B)。
選項分析
- ① 錯誤: 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雖設有但書,但其但書僅限於「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對「公益慈善組織」之捐贈,並不在准許扣抵之列(此點與所得稅法第 36 條准予列為費用之規定不同,考生極易混淆),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屬於加值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跨境電商營業稅新制;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加值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判定,以及民國 106 年上路之跨境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之課稅新制。
- 納稅義務人法定範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
-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第 1 款)。
-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為其買受人(第 3 款,即逆向課稅機制)。
-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該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或其報繳稅款之代理人(第 4 款)。
- 營業人之法定範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6 條):
-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第 1 款)。
-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第 2 款)。
-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第 3 款)。
-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第 4 款)。
- 跨境勞務之逆向課稅排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6 條第 3 項):
- 外國之事業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不適用第 36 條第 1 項由買受人報繳之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區分「一般營業人銷售」與「跨境進口勞務」的納稅主體,特別是進口電子勞務對象為「自然人」時之特別規定:
- 先行辨識選項中主體是否符合營業稅法第 6 條之「營業人」,若屬營業人且從事境內銷售,依第 2 條第 1 款即為納稅義務人。
- 針對跨境勞務交易,區分買受人身分:
- 若外國事業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勞務予我國境內營業人(B2B),原則上依第 36 條由「買受人」負報繳義務(逆向課稅)。
第 13 題2 分
營業稅法上有關外銷貨物之課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規定相同)。 本題主要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中「零稅率」與「免稅」的本質差異,以及國際間消費稅所採之「消費地課稅原則(Destination Principle)」:
- 消費地課稅原則:營業稅屬於對境內消費行為課徵之消費稅,貨物若屬外銷,因最終消費地在境外,出口國應免除其一切境內營業稅負擔,使其以不含稅價格出口。
- 零稅率(《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銷項稅額為 0(),且其購進貨物或勞務所負擔之進項稅額得全額退還,達到「完全消除租稅負擔(真正零稅負)」之效果。
- 免稅(《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9 條第 2 項):僅免除該銷售階段之銷項稅額,但前階段已負擔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亦不得退還,稅額將隱含於成本中轉嫁,並非真正零稅負。
解題方法
本題為觀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法條對「外銷貨物」所賦予之法律效果:
- 檢視外銷貨物於《營業稅法》上的租稅待遇:外銷貨物規範於第 7 條,法律效果為「稅率為零(零稅率)」,而非第 8 條之「免徵營業稅(免稅)」。
- 對照各選項敘述,尋找將「零稅率」與「免稅」概念混淆的瑕疵選項,即可迅速選出錯誤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選 A): 營業稅雖為境內消費稅,外銷貨物不在境內消費,但為徹底貫徹「零稅負」以落實消費地課稅原則,我國《營業稅法》第 7 條明定外銷貨物應適用「零稅率」,而非「免稅」。
第 14 題2 分
曾父出資 820 萬元,以未成年子女曾參名義購置公告現值 250 萬元之土地一筆,並支付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20 萬元。假設曾父當年度無其他贈與,則曾父應申報之贈與淨額為若干?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中「視同贈與」之標的認定、估價原則、代繳稅費之性質,以及贈與淨額之計算:
- 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之視同贈與標的: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因此,出資為子女購買土地,贈與稅之課稅標的為「該筆土地」,而非實際出資之買賣價金。
- 不動產之估價原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贈與財產為土地者,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計算贈與價值。
- 代繳稅費之性質: 依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函釋,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不動產,約定由買方負擔代出賣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或契稅),均屬為子女購置不動產之「出資成本」。依同法第 5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課稅標的仍為該購置之不動產(土地按公告現值計),不得再將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另行併入計算贈與總額。
- 贈與淨額計算公式與免稅額:
法規適用提示: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為 220 萬元。(現行法已修正:自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起,贈與稅免稅額已調高為 244 萬元)。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贈與總額
- 曾父出資 820 萬元為未成年子女購置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3 款但書,贈與標的為「該土地」,依同法第 10 條以「公告土地現值」核計為 250 萬元。
- 曾父代為支付之土地增值稅 20 萬元,屬於購置該不動產之出資成本,依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函,不得重複併入贈與總額。
步驟二:確認扣除額
- 本案土地增值稅係由曾父出資繳納,非由受贈人(曾參)負擔,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1 條「附有負擔由受贈人負擔」之扣除要件;且該稅捐已屬於購置出資成本之一部分,故無扣除額:
第 15 題2 分
有關贈與稅之課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財政部解釋函令為準(相關條文至今現行法並無重大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 贈與之法定要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 贈與係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成立贈與稅課稅前提,必須具備「實質所有權移轉」與「無償讓與」雙重法律事實。
- 視同贈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 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
- 實質課稅與所有權變動:
- 寄託或借名登記之終止返還,僅為物權名義回復實質權利人,欠缺贈與之主客觀要件。
- 不動產更名登記僅為主體名義變更,無產權移轉行為。
- 贈與物未移轉前撤銷贈與(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贈與契約自始溯及消滅,不生實質移轉財產之效果。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概念與稽徵實務整合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選項是否符合「所有權變動之實質」與「無償讓與」的要件:
- 先判斷行為本質:是否發生「實質財產所有權移轉」?若僅為名義變更或返還原主,則不符贈與定義。
- 次判斷有無對價:若有對價但顯著不相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核課差額;若在移轉完成前依法撤銷,則課稅基礎已消滅。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寄託土地或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本質上係寄託人(實質所有權人)本於寄託關係終止,請求受託人回復原狀移轉登記,受託人僅是將名義返還予真正權利人,受託人並非財產所有人,且返還行為亦非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不具備贈與之構成要件,不課徵贈與稅。因此選項敘述「屬於無償贈與,應課徵贈與稅」為錯誤。
第 16 題2 分
林大軍在臺中市有土地二筆,臺北市土地一筆,皆屬一般用地,試問課徵地價稅時應如何計算地價總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土地稅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作實質修正)。
本題測驗地價稅的課稅客體與地價總額之歸戶計算原則(即「直轄市或縣(市)轄區歸戶主義」):
- 法源依據:
- 土地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 土地稅法第 15 條第 2 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為準。」
- 平均地權條例第 15 條亦有相同意旨。
- 稅制原理:地價稅屬於「直轄市及縣(市)稅」(地方稅),其累進稅率是以同一個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的土地地價總額,與該直轄市或縣(市)之「累進起點地價」作比較來決定適用級距。因此,地價稅係採各直轄市或縣(市)各自合併歸戶課徵,既非「按筆單獨計徵」,亦非「跨直轄市、縣(市)全國合併歸戶」。
解題方法
判斷地價稅計算地價總額與發單徵收的切入步驟如下:
- 確認土地管轄縣市與所有權人歸戶單位: 土地稅法規定地價總額之歸戶計算,係以「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為單位。
- 依轄區分別計算地價總額:
- 臺中市轄區內:林大軍名下有 2 筆土地,依法應合併計算申報地價總額,求出該轄區之地價總額後,依臺中市之累進起點地價與稅率累進課稅,由臺中市主管稽徵機關(地方稅務局)發單徵收。
- 臺北市轄區內:林大軍名下有 1 筆土地,於臺北市轄區內單獨計算其申報地價總額,依臺北市之累進起點地價與稅率課稅,由臺北市主管稽徵機關(稅捐稽徵處)發單徵收。
第 17 題2 分
有關自用住宅適用租稅優惠之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各稅法中針對「自用住宅」各項租稅優惠的法定要件與限制。涉及的核心法規包含:
- 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5(購屋借款利息扣除)。
- 房地合一所得稅(自住免稅優惠):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
- 地價稅(特別稅率與處數限制):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
- 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各項自住核心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為跨稅目(國稅與地方稅)的綜合比較題。解題關鍵在於檢驗各選項在主體資格、年限要求、適用處數及退稅計算等「法定關鍵要件」是否精確:
- 檢核綜所稅購屋借款利息的適用主體與扣除類別。
- 檢核房地合一自住免稅額的無出租營業年限(6 年 vs 5 年)。
- 檢核地價稅一處限制是否受限於「未成年」親屬。
- 檢核土增稅重購退稅的前提條件(原售土地性質)與退還額度(差額退稅而非全額退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源依據: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5。
-
法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以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 30 萬元為限申報列舉扣除(但須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且以一屋為限)。
-
解析:選項所述之適用主體(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購置標的(自用住宅)、借款對象(金融機構)及適用項目(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完全符合法條規範,故為正解。
-
(B) 錯誤:
-
法源依據: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 款。
-
法條規定: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 6 年,且交易前「6 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交易所得在 400 萬元以下免稅。
-
解析:法定無出租或營業之年限為交易前「6 年」,選項誤寫為「5 年」。
第 18 題2 分
有關農業用地之課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註:各該法條核心意旨於現行法仍維持相同架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農業用地及其地上物在各稅目之租稅優惠整合觀念」,跨越財產稅、交易稅與財產移轉稅四大範疇,重點法條包含:
- 地價稅(田賦):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都市土地課徵田賦之要件;田賦自民國 76 年停徵,故實質不課地價稅)。
- 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6 款(專供農業生產用房舍免徵房屋稅之範圍)。
- 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農地農用移轉與自然人不課徵之規定)。
- 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農業用地農用扣除額及免徵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合一的跨稅目綜合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應鎖定「農業租稅優惠是否及於居住用途之農舍」: 我國稅法對於農地及農業設施的減免,原則上限於「作農業使用」或「專供農業生產使用」。農舍若作為「住宅」使用,其性質屬居住生活空間而非生產設施,無法享受免徵房屋稅之優惠。掌握此關鍵突破點,即可迅速判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土地,限作農業使用者,徵收田賦。又行政院自民國 76 年起停徵田賦,因此合於課徵田賦規定之作農業使用土地,實質上不課徵地價稅。
第 19 題2 分
下列私有房屋何者免徵房屋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房屋稅條例》規定為解題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關於私有房屋「免徵」與「減半徵收」之法定租稅優惠要件。考生須精確掌握:
- 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之法定事由(《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包含無償公用/軍用、重大災害毀損達標、住家房屋現值低於門檻等。
- 私有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法定事由(《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包含合法登記工廠直接生產用房屋、重大災害次級毀損等。
- 法條嚴格構成要件:區分「免徵」與「減半徵收」之適用界限,以及特定減免所附加之「用途」(如限住家)與「成數門檻」(如災害受損程度)。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先定性(免徵 vs. 減半),後檢核(法定構成要件)」:
- 第一步:剔除「減半徵收」項目 題幹要求選出「免徵」之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者、合法登記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於法規體系中皆屬「減半徵收」,可直接予以排除。
- 第二步:檢核「免徵」選項之要件完整性 針對符合免徵規定的項目,逐字比對法條要件。10 萬元以下免稅限定為「住家房屋」,未標明住家用途者屬以偏概全之誘答陷阱;無償供公用或軍用之房屋,則完全吻合第 15 條第 1 項之免稅列舉事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年《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私有房屋「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本選項完全符合法定免徵要件。
-
(B) 錯誤: 依命題當年《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標準為「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第 20 題2 分
有關娛樂稅之課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娛樂稅法》之「課稅主體與代徵制度」、「消費稅之學理分類」以及「租稅中立性原則」:
- 納稅義務人與代徵人之區分:依《娛樂稅法》第 3 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資娛樂之人。向受領人收取代價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為代徵人。」娛樂稅之實體租稅債務人為「消費者」(出資人),業者僅為依法負有扣收並解繳義務之「代徵義務人」。
- 消費稅之學理分類:就消費稅體系而言,直接針對納稅義務人之特定、具體消費支出行為課徵者,稱為「直接消費稅」(如娛樂稅);就商品或勞務流轉過程課徵者,則為「間接消費稅」(如營業稅、貨物稅)。(註:就租稅轉嫁型態而言,娛樂稅為由代徵人代徵之「間接稅」)。
- 競爭中立性原則:財團法人或機關團體縱非以營利為目的,若對外提供有償娛樂設施供消費者使用,為免造成市場不公平競爭,基於競爭中立性與實質課稅原則,其有償娛樂行為仍應依法課徵娛樂稅。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檢視「誰承擔稅捐債務(納稅義務)」與「誰履行代徵程序(代徵義務)」:
- 依《娛樂稅法》第 3 條之法條文義,納稅義務人與代徵人有明確的法定分工。
- 審查各選項描述主體與義務之對應關係:只要將「代徵人」誤植為「負擔納稅義務之人」,即屬法理與法條之明顯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已納貨物稅之貨物,下列哪一情形不退還原納貨物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貨物稅條例》第 4 條規定與命題當年相同,並未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貨物稅條例》第 4 條關於已納貨物稅之貨物退稅事由及其例外限制(但書規定)。
貨物稅屬於單一階段課徵之特種銷售稅,其立法意旨建立在「實質消費課稅原則」與「外銷免稅原則」上:
- 外銷免稅:銷往國外或供作外銷原料,不在國內實質消費,應予退還已納稅額。
- 貨物消滅或無法消費:貨物於未達消費階段即因不可抗力消滅,或變損致無法出售,喪失消費稅之課稅基礎。
- 查核管理與租稅保全:針對因故變損銷毀之貨物,為防杜取巧詐退稅款,法律嚴格要求必須具備完稅憑證以資勾稽;若原完稅照件或免稅證明遺失,則法定明文排除退稅之適用。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為直接檢視《貨物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法定退稅要件與但書限制。
依《貨物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已納貨物稅之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還原納貨物稅:
- 運銷國外者(第 1 款)。
- 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第 2 款)。
- 因故變損,不能出售,經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查核屬實或經主管稽徵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動產鑑定組織鑑定銷毀者。但原完稅照件或免稅證明遺失者,不予退稅(第 3 款)。
- 在出廠運送或存儲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第 4 款)。
- 解約退廠整理,或該廠技術嚴重缺失,致不能出售,經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查核屬實者(第 5 款)。
解題時,只要比對各選項情境與該條文各款本文及但書規定,即可迅速鎖定法定「不予退稅」的情形。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有關納稅義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中關於「實質納稅主體之認定」與「特殊法律事實(共有、清算、繼承、合併)下之納稅義務負擔及清繳責任」。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共有財產之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 法人解散清算之稅捐清繳:《稅捐稽徵法》第 13 條第 2 項:「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未繳清稅捐前,即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 納稅人死亡遺產之稅捐清繳:《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 營利事業合併之納稅義務承受:《稅捐稽徵法》第 15 條:「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
備註:現行法《稅捐稽徵法》於民國 110 年大幅修正,但上述各條文規範之實質意旨與責任歸屬要件均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型記憶與基本法理測驗,切入關鍵在於民法「物權」本質與稅法「納稅主體」的對應關係:
- 分別共有 vs. 公同共有:民法上「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有明確的持分(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對外無可自由處分的獨立應有部分。稅法依此本質分別規範納稅義務主體。
- 概括承受與違法分配之代為清繳責任:檢視繼承、清算、合併三種法律事實下,義務人究竟是「承受前手債務」還是「因未盡清算職責而負自負賠繳責任」。
第 23 題2 分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下列何者屬於保密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之稅捐保密義務(絕對保密原則)及其法定例外對象。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12 月修正部分款項,例如配合司法裁判變更刪除軍事審判機關等,但核心保密架構與本題涉及之款項規範意旨相同。)
依民國 107 年《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法定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第 1 款)。
- 納稅義務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第 2 款)。
- 稅捐稽徵機關(第 3 款)。
- 監察機關(第 4 款)。
- 司法人員(第 5 款)。
- 軍事審判機關(第 6 款)。
- 依法受託調查之機關或人員(第 7 款)。
- 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第 8 款)。
- 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為之利用(第 9 款)。
解題方法
- 掌握題意:題目詢問「何者屬於保密範圍?」,稅法對課稅資訊採「原則保密、例外開放」。因此「屬於保密範圍」,意指該對象非屬法條明文列舉的除外對象,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其提供查調。
- 切入邏輯: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為《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列之除外對象;只要是法條列舉者,即「不受保密限制(不屬於保密範圍)」;未列入法條者,即「屬於保密範圍」。
選項分析
- (A) 納稅義務人之受遺贈人:正確(屬於保密範圍) 依《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除外對象僅限「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法條並無「受遺贈人」。
第 24 題2 分
有關依據租稅協定所為課稅資訊之交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租稅協定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的法定要件與限制,法源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 5 條之 1 以及財政部依該法授權發布之《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架構實質相同)。
依租稅協定進行資訊交換時,必須兼顧「防杜跨國逃漏稅」與「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因此設有嚴格的消極要件(不得提供資訊之限制)、調查程序窮盡原則、保密要件以及用途限制。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租稅資訊交換之「專屬目的性」與「消極限制事由」:
- 目的性限制:依租稅協定蒐集與提供之資訊,本質上僅限於「稅務用途」(即執行我國稅法、締約國國內稅法或租稅協定相關之課稅目的),不得任意擴張用於非稅目的。
- 消極事由對照:檢視《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12 條不得進行交換的情形(包括未窮盡他國國內調查、無法保密、非稅務目的等),以及稅捐稽徵機關之調取權限,即可迅速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第 12 條第 6 款規定,締約他方「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但採取該程序可能妨礙資訊蒐集者除外)。此為國際租稅法上防杜「釣魚式調查」(Fishing Expedition)之程序窮盡原則,他方必須先用盡本國可行之調查手段。
第 25 題2 分
下列哪些稽徵機關的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依法無庸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稅捐稽徵法於民國 110 年 11 月大幅修正,但關於復查前置之範圍與救濟體系之法理未變)。
本題旨在測驗租稅行政救濟之「復查前置主義」之適用範圍,核心涉及下列規範與實務見解:
-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向原核定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 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本文: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關於稅捐之規定。
-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主管稽徵機關駁回者,並非主管稽徵機關所為之「核定稅捐處分」,自無庸依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得直接依法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稽徵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性質:
- 核定稅捐或準用核定稅捐之處分:凡屬於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補徵稅額之處分,或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稅捐規定之附隨處分(如罰鍰、滯納金、利息、怠報金等),依法均採「復查前置主義」,不服者必須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未經復查不得逕提訴願。
- 一般行政處分(非核定稅捐處分):若處分性質非屬核定稅額,而是單純駁回人民請求之處分(如駁回退稅申請、駁回延期分期繳納申請等),因非屬「核定稅捐之處分」,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相對人不服時應逕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無庸先經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