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規避納稅義務,對投資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的投資收益如何認列課稅?請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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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所得稅法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於民國 105 年增訂公布,行政院嗣後核定自 112 年度起正式施行)。

本題核心在於防杜跨國避稅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稅制,法源依據為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主要涉及之定義與法條要件:

  1. 控制要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50\% 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2. 低稅負國家或地區: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未逾我國規定稅率之 70%70\%(以命題當年我國營所稅率 20%20\% 計算,即未逾 14%14\%),或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者。
  3. 視同分配課稅原則:改變傳統「收付實現/實際分配始行課稅」原則,改採「當期視同分配」認列投資收益。
  4. 消除重複課稅機制:包含實際獲配免再計入、外國稅額扣抵,以及股份處分時之成本調整。

解題方法

申論本題採「要件構成 →\rightarrow 豁免排除 →\rightarrow 收益認列 →\rightarrow 配套防重」四層次展開,能完整呈現法條體系架構:

  1. 第一層:界定適用主體(CFC 要件):說明何謂受控外國企業,建立課稅主體與客體的法理基礎。
  2. 第二層:檢視豁免門檻:非所有 CFC 均需當期課稅,須排除具實質營運或盈餘微小之企業,符合比例原則。
  3. 第三層:核心計算與認列(投資收益認定):寫出依「直接持股比率」與「持有期間」按權責基礎提早課稅之計算公式與認列原則。
  4. 第四層:消除重複課稅配套:列出後續實際盈餘分配、外國稅額扣抵、股權轉讓時的調整機制,展現答題深度。

解題技巧

  1. 判斷竅門(持股比率的雙重標準):
  • 門檻判定:採「直接+間接」合併計算是否達 50%50\%(或重大影響力)。
  • 所得認列:僅按「直接持股比率」計算應認列收益,切勿將間接持股比率併入收益計算乘數。
  1. 常見陷阱:
  • 易混淆 CFC 與「實際管理處所(PEM,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PEM 是將外國公司直接視為我國境內居住者企業課稅;CFC 則是對我國股東課徵「投資收益」,法人主體仍為外國公司。
  • 漏答「消除重複課稅」措施。若未答出日後實際獲配盈餘不重複計入及轉讓股權時的成本調整,無法取得完整分數。
  1. 法規演進提醒:
  • 題目問及所得稅法規定,應把握母法規範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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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相關稅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何謂「視同贈與」?

(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稅法規定期限繳納者,其處罰規定為何?滯納金應否加徵利息?立法理由為何?試請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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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稅務法規中「實質課稅原則之具體化」與「稅捐稽徵救濟及處罰程序」,核心依據為民國 108 年命題當時有效之法規:

  1. 視同贈與之法理與類型: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立法意旨(防杜租稅規避、實質課稅原則)及法定 6 種視同贈與型態。
  2. 逾期未繳納應納稅額之處罰效果: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與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關於加徵「滯納金」與「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3. 滯納金加徵利息之合憲性爭點: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746 號解釋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滯納金加徵利息」宣告違憲失效之核心理由(合目的性、比例原則、財產權保障)。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將滯納金計算標準修正為「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1\%,最高加徵 10%10\%」,且全面刪除滯納金加計利息之規定;但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申論型題型,作答切入點如下:

  1. 子題(一)「視同贈與」:
  • 定義切入:先從實質課稅與經濟觀察法切入,點出外觀上非屬民法贈與契約,但實質上產生無償移轉財產經濟效果,法律為防杜脫法避稅而「擬制」為贈與。
  • 法條條列:完整列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6 種法定事由,並點出「但書」舉證反證免除擬制之規定,展現法條記憶完整度。
  1. 子題(二)「處罰與滯納金利息」:
  • 第一層次(逾期處罰):明確寫出加徵滯納金之計算區間(命題當年為每逾 2 日加徵 1%1\%)、上限比例(最高 15%15\%)以及逾 30 日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二層次(滯納金應否加徵利息):肯定回答「不得加徵利息」,點出司法院釋字第 746 號解釋之結論。
  • 第三層次(立法理由/合憲性審查理由):分析滯納金本質兼具「遲延賠償」與「督促履行之行政罰」雙重性格。若對滯納金再加徵利息,屬對制裁之重疊裁罰,欠缺實質正當性,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5 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選項分析

本題為非選擇題(申論題),無選項可資分析。評分關鍵在於能否區分「本稅加計利息」與「滯納金加計利息」之差異,考生常見失分點如下:

  • 混淆一般贈與與視同贈與:若僅寫民法第 406 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屬於「實質贈與」,而非「視同贈與」,將無法獲取核心分數。
  • 誤答滯納金仍須加徵利息:若僅背誦早年法條文字而未掌握最新憲法解釋,誤答「滯納金逾 30 日仍應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則直接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46 號解釋,導致嚴重失分。
  • 遺漏舉證反證但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5 款(限制/無行為能力人購置財產)及第 6 款(二親等買賣)均設有但書,若漏未論述但書免除課徵之要件,論述深度即顯不足。

解題技巧

  1. 第 5 條六款記憶口訣:「免、低、買、出、代、親」
  • 免: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 低: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
  • 買: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
  • 出:因顯著不相當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
  • 代: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財產(推定法定代理人代付)。
  • 親: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財產買賣。
  1. 審題地雷:題目問「滯納金應否加徵利息」,千萬不可答成「本稅因申請復查、展延繳納之加計利息」。本稅滯納期滿未繳,本稅本身加計利息移送執行依然合法;違憲者僅限於「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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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下列哪些所得係採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①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②告發或檢舉獎金 ③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 ④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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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中「分離課稅」所得的判斷:特定所得依規定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類規定,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原則上屬其他所得;但政府舉辦的獎券中獎獎金,以及告發或檢舉獎金,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但書規定,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另依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規定,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利息及短期票券利息,均採分離課稅。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四種所得是否屬《所得稅法》明定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的項目:

  •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不併計。
  • 告發或檢舉獎金:不併計。
  • 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分離課稅。
  • 短期票券利息:分離課稅。

四項均符合題意,因此選擇包含全部項目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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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規定,下列哪幾類所得計算所得額時,可以減除成本或(與)費用?

①營利所得 ②利息所得 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④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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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各類所得的所得額計算方式,重點是辨認哪些類別採「收入減除成本或費用」計算,哪些類別原則上以收入額作為所得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四類所得的計算規定:

  • 營利所得:依第 14 條第一類所得規定,按營利事業盈餘分配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所得額計算,並非本題所問可在該類所得計算時減除成本或費用的類型。
  • 利息所得:依第 14 條第四類所得規定,以全年利息收入額為所得額,沒有列入可減除成本或費用的類別。
  •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依第 14 條第五類所得規定,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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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符合特定條件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請問該特定條件包括下列哪幾項?

①公司組織 ②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③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④營利事業所得額在一定金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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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9 條的前十年虧損扣除要件。原則上,以往年度營業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符合條文條件時,才可將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前十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當年《所得稅法》第 39 條,適用虧損扣除須符合:

  1. 公司組織。
  2.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3. 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按規定辦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 如期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前十年內各期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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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②營利事業經營海運業務收入經核定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者,一經選定,應連續適用五年,不得變更 ③資本之利息為盈餘之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④營利事業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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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的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海運業噸位稅制、資本利息及捐贈費用列支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中的關鍵字與數字:公司組織採何種會計基礎、噸位稅制須適用幾年、資本利息能否列支,以及公益捐贈是否有金額上限。題目選項組合中,①、③正確,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① 正確。《所得稅法》第 22 條規定,凡屬公司組織者,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非公司組織者,符合規定時得申報採現金收付制。

② 錯誤。《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4 規定,符合條件的營利事業選擇按船舶淨噸位計算海運業務所得額後,應連續適用 十年,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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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騰達公司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購置乘人小客車一輛供董事長使用,購置成本 5,000,000 元,殘值 300,000 元,耐用年數為 5 年,按平均法提列折舊,試問騰達公司 107 年可列報折舊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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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固定資產採平均法提列折舊,以及乘人小客車的折舊成本限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51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平均法的全年折舊額為「成本減殘值後,按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一般營利事業新購乘人小客車,折舊計算的實際成本以 250 萬元為限;購車成本超過限額時,超限部分對應的折舊不得列報。本題車輛供董事長使用,適用一般營利事業限額,並非小客車租賃業的 500 萬元限額。

解題方法

先按實際成本計算全年折舊:

5,000,000−300,0005=940,000 元\frac{5{,}000{,}000-300{,}000}{5} =940{,}000\text{ 元}

實際成本 500 萬元超過 250 萬元限額,因此可列報折舊按成本限額占實際成本的比例計算:

940,000×2,500,0005,000,000=470,000 元940{,}000\times\frac{2{,}500{,}000}{5{,}000{,}000} =470{,}00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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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勝利公司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應如何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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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國內股利或盈餘的課稅方式。依民國 108 年《所得稅法》第 73 條,這類股利或盈餘除依同法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扣繳率則依當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取 21%。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的關鍵身分:勝利公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因此適用境外營利事業取得我國來源股利的扣繳規定。接著確認兩件事:

  1. 稅款按股利或盈餘的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
  2. 扣繳率為 21%,且該股利或盈餘不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因此,符合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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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佳樂公司 107 年 8 月 10 日於臺北市設立並開始營業,採曆年制,年底結算課稅所得額為 400,000 元,試問佳樂公司應納 107 年度所得稅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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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開始營業、營業期間未滿一年時,如何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適用的《所得稅法》第 40 條,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應先按實際營業期間換算全年課稅所得額,依適用稅率計算全年稅額,再按原比例換算應納稅額。

107 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未超過 50 萬元者,適用 18% 稅率;超過 50 萬元者,適用 20% 稅率。這裡判斷稅率時,看的不是題目直接給的 40 萬元,而是按實際營業期間換算後的全年課稅所得額。

解題方法

佳樂公司自 107 年 8 月 10 日營業至 12 月 31 日,年度中開始營業,營業期間未滿一年。以實際營業日數比例換算全年課稅所得額;按 8 月 10 日至 12 月 31 日計為 144 日:

400,000×365144≈1,013,889 元400{,}000 \times \frac{365}{144} \approx 1{,}013{,}889\text{ 元}

換算後的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 50 萬元,因此適用 20% 稅率。先計算全年稅額,再按實際營業期間比例換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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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有關房地合一稅制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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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交易損失扣除及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房地合一制下,出價取得的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原則上以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取得、改良、移轉費用計算;繼承或受贈取得者,才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等規定價值作為成本基礎。交易損失經核定後,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的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解題方法

先核對每個選項所述的規則是否符合民國 108 年《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交易損失的扣除期間、出價取得的所得計算基礎、土地增值稅的處理,以及非居住者稅率。A 符合損失扣除規定;其餘選項分別混淆計算基礎、土地增值稅扣除範圍或適用稅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內的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這是《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明定的損失扣除規則。
  •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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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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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規定,以及特定營業人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營業人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另依同法第 21 條但書、第 22 條但書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典當業及特種飲食業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計算稅額。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分成兩類:A、B 考進項稅額的扣抵或退還;C、D 考特定業別能否採查定方式計稅。逐一對照法條,即可找出與規定不符的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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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營業人申報之溢付稅額,哪些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

①因銷售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②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③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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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依民國 108 年法規,營業人申報的溢付營業稅額,原則上留抵以後各期應納稅額;但符合該項所列情形者,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三種情形包括:

  1. 因銷售適用零稅率的貨物或勞務而溢付。
  2. 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
  3. 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而溢付。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列出的三項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的法定退還事由。三項均符合條文列舉的情形,故①②③全部正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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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現行稅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營業稅之免稅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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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免稅規定,重點是區分「免稅項目」與「符合免稅條件的範圍」。尤其漁民銷售魚介的免稅資格,限於銷售自己捕獲的魚介;向他人收購後再銷售,不在免稅範圍內。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的免稅規定,以及進口貨物的免稅規定,再檢查選項是否符合條文所定的對象、貨物或勞務範圍。只有 A 所述「自他人收購之魚介」不符合免稅條件。

選項分析

  • (A) 漁民銷售自他人收購之魚介:不屬免稅項目,為正確答案。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0 款規定,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免徵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並明定,漁民銷售捕獲魚介以自產自銷為限,自他人收購者不包括在內。因此,漁民轉售向他人收購的魚介,不適用此項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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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下列何者屬於營業稅之課稅範圍?

①貨物自國外進入我國保稅區之保稅貨物 ②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 ③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 ④職能治療師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之收入 ⑤信託財產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財產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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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課稅範圍,以及「視為銷售」和「不視為銷售」的規定。判斷時要先確認是否屬於境內銷售貨物、銷售勞務或進口貨物,再檢查法律是否另有排除或擬制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適用的核心規定包括:

  • 《營業稅法》第 1 條: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銷售勞務及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
  • 同法第 3 條:規定銷售貨物、銷售勞務的定義,並列出視為銷售貨物的情形;其中包括委託代銷,以及以自己名義代購後交付委託人。
  • 同法第 3 條第 2 項但書: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不包括在銷售勞務之內。
  • 同法第 3 條之 1:信託財產因信託成立而在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不適用視為銷售的規定。
  • 同法第 5 條、第 6 條之 1:國外貨物直接進入法定保稅區,尚不視為進口;保稅貨物進入國內其他課稅地區時,才視為進口。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各情形是否落入營業稅課稅範圍:

  1. 若屬實際銷售或法律擬制銷售,列入課稅範圍。
  2. 若法律明文排除,或尚未構成進口,則不列入。
  3. 將符合課稅範圍者合併,比對選項。

選項分析

① 貨物自國外進入我國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屬於本題所問的課稅範圍。 依《營業稅法》第 5 條及第 6 條之 1,貨物由國外直接進入法定保稅區,尚不視為進口貨物。該貨物日後若由保稅區進入我國其他課稅地區,才按進口貨物規定課徵營業稅。因此①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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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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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對遺產稅、贈與稅的課稅範圍,以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的規定。判斷關鍵是先看納稅人是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再區分課稅範圍是境內外全部財產,還是僅限境內財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核對各選項的法條依據: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經常居住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死亡,境內外全部遺產均納入遺產稅;經常居住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僅就境內遺產課稅。
  • 第 3 條:經常居住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不論贈與境內或境外財產,均屬贈與稅課稅範圍;經常居住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則以境內財產為限。
  • 第 3 條之 2:因遺囑成立的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課徵遺產稅。
  • 第 7 條:贈與稅原則上由贈與人負納稅義務;贈與人行蹤不明時,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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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王先生 107 年 12 月 3 日贈送妻子 500 萬元的鑽戒,並出資 5,000 萬元為女兒購置不動產,該不動產的評定標準價格為 3,500 萬元,除此之外,該年度並無其他贈與,請問王家該年度應納贈與稅額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稅的三個計算要點:配偶間贈與的免稅規定、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置不動產的贈與價值,以及同一贈與人同年度贈與的合併計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依同法第 5 條第 3 款,以自己的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視為贈與,其贈與價值按不動產的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每位贈與人每年可減除的贈與稅免稅額為 220 萬元;課稅贈與淨額再依累進稅率計算。

解題方法

先判斷哪些財產計入贈與總額,再計算贈與淨額:

  1. 王先生贈送妻子的鑽戒價值 500 萬元,屬配偶間贈與,依第 20 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
  2. 王先生出資 5,000 萬元為女兒購置不動產,依第 5 條第 3 款視為贈與。但不動產贈與價值依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故本題計入贈與總額的是 3,500 萬元,不是出資額 5,000 萬元。
  3. 扣除王先生每年 220 萬元免稅額:
課稅贈與淨額=3,500−220=3,280 萬元課稅贈與淨額 = 3,500 - 220 = 3,280\text{ 萬元}

民國 108 年贈與稅課稅級距中,課稅贈與淨額超過 2,500 萬元、未超過 5,000 萬元者,適用 15% 稅率,累進差額為 12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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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若一般用地地價總額未達累進起點地價的 11 倍,請問適用的地價稅最高邊際稅率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的地價稅累進稅率。一般用地按地價總額適用累進稅率,累進起點地價是計算稅率級距的基準。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土地稅法》第 16 條,一般用地地價總額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者,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課徵;超過 5 倍至 10 倍、超過 10 倍至 15 倍、超過 15 倍至 20 倍、超過 20 倍至 30 倍及超過 30 倍的部分,分別適用千分之十五、二十五、三十五、四十五及五十五的累進稅率。

解題方法

題目給定地價總額未達累進起點地價的 11 倍,表示地價總額落在「超過 10 倍至 15 倍」的級距內。該級距適用的稅率為千分之二十五,因此本題所問的最高邊際稅率是千分之二十五。

這裡的「邊際稅率」是指落在最高級距的那一部分地價所適用的稅率,不是整筆地價總額都按該稅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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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中土地移轉時的土地增值稅免徵規定、空地稅,以及地價稅的累進起點地價。判斷關鍵在於區分「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並記住累進起點地價所採的面積標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土地稅法》第 16 條所定累進起點地價,是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的平均地價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中的明確規定即可:

  1. 先確認因繼承移轉、被徵收土地的土地增值稅處理。
  2. 再確認空地稅的加徵倍數。
  3. 最後檢查累進起點地價的面積標準;題目將「七公畝」寫成「五公畝」,因此該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正確。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因繼承而移轉的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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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下列有關地價稅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中地價稅的特別稅率、自用住宅用地定義,以及地價稅的開徵與課稅所屬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當時地價稅課徵方式為準。

地價稅一般用地適用累進稅率;符合特定條件的土地則可能適用特別稅率,例如自用住宅用地為千分之二,企業興建的勞工宿舍亦適用千分之二,符合規定的供公眾使用停車場用地則適用千分之十。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土地的適用稅率,再核對自用住宅用地的法定親屬範圍及地價稅的課稅年度。題目中的千分率可直接化為百分率比較:2‰=0.2%2\text{‰}=0.2\%,10‰=1%10\text{‰}=1\%。

選項分析

(A) 錯誤。《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自用住宅用地,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選項只列「未成年子女」,範圍比法條所定的直系親屬狹窄,因此敘述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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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下列有關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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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所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尤其是土地因信託、設定典權、交換或贈與而移轉時,應由哪一方負擔納稅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5 條,土地有償移轉與無償移轉的納稅義務人原則不同:有償移轉通常由原所有權人負擔;無償移轉則由取得土地的一方負擔。法律並另就信託土地及特定移轉型態設有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移轉原因,再對照《土地稅法》第 5 條及相關信託規定。特別注意:選項 A 的情形是受託人依規定取得受託土地並轉為自有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不能因土地原本來自委託人,就認定由委託人納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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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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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的課稅範圍、納稅義務人及課稅基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房屋稅條例》第 2 條,房屋是指固定於土地上的建築物;增加房屋使用價值的建築物,也包括在內。依第 4 條,房屋稅原則上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設有典權時,則向典權人徵收。依第 5 條,房屋稅以房屋現值為基礎,按適用稅率課徵。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上述三項規定:課稅範圍看第 2 條,納稅義務人看第 4 條,稅基看第 5 條。特別注意「設有典權」時,納稅義務人由一般的房屋所有人改為典權人;把典權人誤寫成出典人,就是本題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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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貨物稅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的課稅範圍、納稅義務人、外銷免稅,以及國產應稅貨物完稅價格的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貨物稅條例》第 1 條規定,條例所列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徵收貨物稅。因此,進口應稅貨物也在課稅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問「何者錯誤」,再逐項核對法規:

  1. 進口應稅貨物是否課稅。
  2. 委託代製時,誰是納稅義務人。
  3. 外銷貨物是否免稅。
  4. 國產貨物完稅價格與銷售價格、稅率的關係。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進口貨物並未排除於貨物稅課稅範圍。依《貨物稅條例》第 1 條,條例規定的應稅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原則上都要課徵貨物稅。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依規定為進口人或貨物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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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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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稅捐稽徵法》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0 年底雖有修正部分條文項次與細節,但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均維持一致)。本題測驗考生對《稅捐稽徵法》中數項指標性制度之熟悉度:

  1. 憑證保存年限:營利事業會計憑證之法定保存期間(《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2. 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稅法解釋原則(《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
  3. 租稅規避之舉證責任:稽徵機關對租稅規避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命題當時為《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法已修正移列至第 4 項)。
  4. 徵收期間與核課期間之分野: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期間(《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稅捐時效法制上的兩大核心概念——「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

  • 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係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權限期間,依申報狀況與有無詐欺逃漏,分為 5 年 或 7 年。
  • 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係稅捐確定後,公法上向納稅義務人「請求給付與強制執行」的權限期間,法定期間一律為 5 年。

命題者極常利用「將核課期間的 7 年套入徵收期間」作為誘答陷阱,只要辨明時效制度的對應年限,便能直接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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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稅捐稽徵法中所稱的稅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稅捐稽徵法》對「稅捐」的立法定義與適用範圍。依民國 108 年之《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為「國稅及直轄市、縣(市)稅。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刪除過時之「省」級用語,但排除「關稅及礦稅」之規定始終未變。)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規明文排除法切入:

  1. 立法體例判斷:《稅捐稽徵法》第 2 條採「概括規定+列舉排除」之體例。原則上所有我國各級政府課徵之內地稅目,均屬於本法所稱之「稅捐」,享有本法所定之通則性權利與義務保障。
  2. 消極排除清單:法條但書僅明文排除兩項稅目——關稅與礦稅。主要原因在於「關稅」為邊境稅(由海關專責查緝稽徵,且《關稅法》內部已具備完整的納稅、退補、處罰與行政救濟程序);而「礦稅」因早已停徵,性質特殊。只要選項中出現「關稅」或「礦稅」,即非《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

選項分析

  • (A) 關稅(正確選項,符合題意) 依《稅捐稽徵法》第 2 條但書明文:「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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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現行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應於何期限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逾期繳納之滯納金免徵事由與法定申請期限。

  1. 命題法規背景(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及財政部訂定之《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納稅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申請。此一法理亦貫徹於《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關於因不可抗力致遲誤法定期間之「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規定,以及《關稅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免徵滯納金救濟規定。
  • 現行法法規修正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正式於母法增訂但書,將此規定明文化為「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1. 免徵滯納金之實質要件:
  • 事由具備: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
  • 程序要件: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 法律效果: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者,阻卻可歸責性,免予加徵滯納金。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記憶型的「法定期間」與「阻卻處罰要件」考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掌握法規對「障礙事由消滅後」之補救期間通則:公法上凡因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完納義務或提出申請者,事後補救之法定除斥期間(回復原狀與補正期間)通則皆定為「原因消滅後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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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納稅義務人為經濟弱勢者,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稅捐稽徵法》中「延期與分期繳納稅捐」之實體要件、授權主管機關,以及「未依限繳納分期稅款之法律效果」的法條精準記憶。 涉及的核心法條為:

  1. 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法定事由、期限與授權依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得於規定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三年,且毋須加計利息;相關認定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增訂第 26 條之 1 納稅人因客觀財務困難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但原第 26 條因天災或經濟弱勢者之免息延期分期規定本旨未變。)
  2. 稅捐稽徵法第 27 條(違反分期繳納之效果與處理程序):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翌日起三日內發單,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

解題方法 解本科目選擇題時,採取「關鍵字比對法」與「數字陷阱檢核法」:

  1. 法條對應檢視:確認主詞為「經濟弱勢者」,對照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申請期間(納稅期間內)、最長年限(不得逾三年)、是否加徵利息(法定事由免計利息)。
  2. 授權主管機關辨識:確認法規命令是由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定之,而非「行政院」。
  3. 程序日數確認:檢核稅捐稽徵機關發單追繳之「發單日數」與「限繳日數」是否被題目刻意顛倒。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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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契稅條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契稅條例》中關於各類契稅之法定稅率及**納稅義務人(申報人)**之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契稅條例》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定一致未修正)

相關法定依據如下:

  1. 契稅稅率(契稅條例第 3 條):
  • 買賣契稅:為其契價 6%6\%。
  • 典權契稅:為其契價 4%4\%。
  • 交換契稅:為其契價 2%2\%。
  • 贈與契稅:為其契價 6%6\%。
  • 分割契稅:為其契價 2%2\%。
  • 占有契稅:為其契價 6%6\%。
  1. 納稅義務人與申報規定(契稅條例第 4 條至第 9 條):
  • 不動產產權移轉繳納契稅,原則上均由取得實質權利之人申報納稅。
  • 買賣契稅:由買受人申報納稅(第 4 條)。
  • 贈與契稅: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第 7 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對比型選擇題。解題關鍵在於:

  1. 檢視選項 (A)、(B) 之稅率分類是否正確。
  2. 檢視選項 (C)、(D) 之納稅義務人主體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特別注意移轉行為中「誰取得權利、誰為納稅義務人」)。

選項分析

  • (A) 買賣及占有之稅率皆為 6%6\%(敘述正確) 依《契稅條例》第 3 條第 1 款及第 6 款規定,買賣契稅為其契價 6%6\%,占有契稅亦為其契價 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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