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中華民國憲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一)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說明:憲法修改之界限為何?(20 分)
(二) 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人年齡,欲向下修正為 18 歲時,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應如何進行其程序?(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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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修憲權是否受限制,以及修憲程序與修憲內容的界限。憲法是國家根本大法,修憲會影響憲政秩序,因此修憲機關雖有修改憲法的權限,仍不是不受限制的權力。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憲法修改的界限可分為程序界限與實體界限。
解題方法:分程序、實體兩方面作答
一、程序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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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憲法明定的修憲程序。**依民國 109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憲法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提出修正案;公告半年後,再交由自由地區選舉人複決,且有效同意票須超過選舉人總額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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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要求的正當程序。**修憲程序應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使國民能知悉修憲內容與代表的表決情形,並能追究其政治責任。修憲機關的議事自律,也須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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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明顯的程序瑕疵,會使修憲失效。**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指出,修憲程序如有重大且明顯的瑕疵,已影響修憲條文成立或效力的基本規範,即不生應有的效力。該案即因修憲表決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相關修憲條文失效。
二、實體界限
修憲內容不得破壞憲法整體的基本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揭示的核心包括:
- 民主共和國原則。
- 國民主權原則。
- 保障人民權利。
- 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上述原則構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是憲法規範秩序賴以存立的基礎。修憲若侵害這些具有本質重要性的原則,即使形式上通過修憲程序,仍可能逾越修憲權限,不能發生效力。
解題技巧
作答時先寫「修憲權受程序與實體雙重限制」,再分別列舉程序要求和不可破壞的憲政核心。不要只寫「修憲不能違憲」;應具體說明程序重大明顯瑕疵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兩項判準。
(二)立法委員選舉之選舉人年齡下修為 18 歲的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憲法上的選舉權年齡能否以普通法律下修,以及民國 109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所定的修憲程序。
當時《憲法》第 130 條規定,國民年滿 20 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立法委員選舉人的年齡若要從 20 歲降為 18 歲,會改變憲法本文所定的選舉權年齡,須依修憲程序處理
第 二 題30 分
依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得由國家最高機關聲請提起,請說明:
(一) 本條所稱之「國家最高機關」為何機關?(15 分)
(二) 地方自治團體應依如何之要件、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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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憲法訴訟法上的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以及地方自治團體保障地方自治權的聲請途徑。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的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地方自治團體並非本條所稱的國家最高機關;其立法或行政機關為保障地方自治權,另依同法第 82 條聲請。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拆成兩條不同的聲請途徑:
- 中央國家機關:依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地方自治團體:依同法第 82 條聲請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回答地方自治團體的聲請要件時,應逐一檢視聲請機關、行使職權、審查標的、違憲主張,以及地方自治權受損害之虞。
(一)本條所稱之「國家最高機關」
所稱「國家最高機關」,係指依憲法所設各權力部門的最高機關,包括:
- 行政院: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 立法院: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 司法院:國家最高司法機關。
- 考試院: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 監察院: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以上五院為憲法所定中央政府機關。總統雖為國家元首,但不是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所稱的國家最高機關。
依第 47 條,國家最高機關得就其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時所適用的法規範,認有違憲疑義而聲請審查。下級機關本身不能直接依同條第 1 項聲請,應報請上級機關提出聲請;相當於中央二級機關的獨立機關,則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 1 項規定。另依第 48 條,若違憲疑義可由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自行排除,不得聲請。
(二)地方自治團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的要件與程序
1. 聲請主體
聲請人為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例如地方議會或地方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本身不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47 條聲請的「國家最高機關」。
2. 實體要件
依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第 1 項,應具備下列要件:
第 三 題30 分
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包含「職業自由」。依歷來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立法者立法限制職業自由,因其內容之差異採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請對下列事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說明其所採之標準及其理由。
(一) 立法規定電子遊戲場設置地點,須與國中、小學校等文教設施有一定之距離。(15 分)
(二) 依銀行法第 53 條規定,對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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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所保障的職業自由,以及大法官依限制內容採取的不同審查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第 649 號、第 711 號等解釋,職業自由的限制可分為三類:
- 職業執行自由:已選擇職業後,對工作方式、時間、地點等活動加以限制。原則上採較寬鬆的審查標準,限制須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與目的有關聯,並符合比例原則。
- 職業選擇自由的主觀許可要件:以個人可努力達成的條件限制從業資格,例如學歷、考試或專業證照。須有重要公共利益,限制手段與目的間須具實質關聯。
- 職業選擇自由的客觀許可要件:以個人無法控制或努力達成的條件限制進入職業,例如名額或數量限制。限制程度最重,原則上須為保護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並接受較嚴格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憲法第 15 條及銀行法第 53 條是本題主要法源。
解題方法
先辨認規定限制的是「如何執行職業」,還是「能否進入職業」。若是場所、營業時間或營業方式限制,通常涉及職業執行自由;若實際效果使人民無從進入該職業,則可能由執行限制轉化為職業選擇限制。若規定要求申請許可,還須進一步判斷許可條件是個人可以達成的主觀條件,或是個人無法控制的客觀條件。
(一)電子遊戲場設置地點須與文教設施保持一定距離
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認為,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與特定場所保持距離,原則上屬於對從事工作地點之執行職業自由所為限制。因此,適用較寬鬆的比例原則審查:立法者追求一般公共利益,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且沒有同樣有效而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所維護的公益與限制程度合乎比例,即可認為合憲。
該解釋指出,電子遊戲場可能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設置距離限制有助於維護上述公益,也可減少主管機關須投入的人力、物力進行密集管理與取締。因此,系爭距離規定尚未違反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