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中華民國憲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直轄市制定建築廢棄物管理自治條例,行政院以中央監督機關認其訂定之罰則逾越地方制度法之授權,而函告不予核定。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行政院函告之法律性質為何?(10 分)
(二) 甲直轄市不服行政院之函告,應由何者代表甲直轄市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為何?(10 分)
(三) 甲直轄市認為行政院之函告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可否直接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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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本題涉及中央對地方自治法規的監督,以及該監督措施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民國 113 年法規,《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自治條例如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依法須報上級機關核定,上級機關得作成核定或不予核定的決定。
行政院以中央監督機關身分函告不予核定,使自治條例不能完成法定程序而生效,直接影響直轄市自治立法權的行使。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意旨,不予核定與自治條例生效後遭函告無效,對自治團體的效果相近;不予核定因此是監督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解題方法:**判斷公文性質,要看它是否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並直接影響外部法律地位。本案不是單純表示意見或機關內部指示,而是使自治條例不能生效,具有外部法律效果,故屬行政處分。
(二)代表甲直轄市提起行政救濟者及程序
核心觀念:行政救濟的原告是受自治權侵害的地方自治團體;至於由哪個機關代表,須看爭議所涉及的自治權限。本題不予核定的對象是直轄市議會議決的自治條例,爭議核心是自治立法權。
因此,應由甲直轄市議會代表甲直轄市提起行政救濟。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中央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依法無訴願管轄機關,得逕提行政訴訟;本題應由議會代表地方自治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行政院不予核定的處分。行政法院審查該監督處分是否合法。
第 二 題30 分
18 歲公民權修憲案因未達公民投票複決門檻而未獲通過,有論者主張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規定,憲法修正案須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始得通過,其門檻過高,顯然違反憲法保障國民主權原則。
請依大法官歷來憲法解釋之意旨,試述此一看法有無理由?(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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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修憲程序與國民主權保障之間的關係: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設定的複決門檻,是否因同意票須超過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半數,而違反憲法保障國民主權原則。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憲法修正案須經立法院提出,公告半年後,交由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半數,始為通過。此處分母是選舉人總額,不是實際投票人數或有效票數。
解題的關鍵在於司法院釋字第 499 號解釋所揭示的修憲界限,以及釋字第 721 號解釋對憲法增修條文第 12 條複決門檻的判斷。依大法官解釋意旨,修憲權雖源於國民主權,但修憲程序仍得設有確保審議與廣泛民意支持的門檻;不能僅因門檻較高,就認定違反國民主權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處理兩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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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憲權是否受憲法原則拘束? 修憲權不是毫無界限的權力。釋字第 499 號指出,修憲程序及修憲內容仍受憲法基本原則拘束;修憲不能破壞民主共和、國民主權及基本權保障等憲法秩序的根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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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複決門檻是否侵害國民主權? 國民主權要求國家權力來自人民,並不代表每一項公民投票都必須以實際投票者多數作為通過標準,也不代表修憲不得設置較高門檻。憲法修正涉及憲政秩序變動,立憲者得要求修正案取得足夠廣泛的人民支持。
第 三 題40 分
公證法第 1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證人公會由民間之公證人依法組織之。民間之公證人除執行律師業務者外,應加入公證人公會。另依公證法第 32 條第 2 款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加入公證人公會,不得執行職務。請問:
(一) 民間之公證人於任命後,非加入公證人公會,不得執行職務,涉及民間之公證人哪些基本權利?此一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20 分)
(二) 請比較民間之公證人及法院之公證人之異同,論述法院之公證人毋須加入公證人公會,即得執行職務,是否符合平等原則?(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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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項基本權:憲法第14條保障的結社自由、第15條保障的工作權,以及第7條保障的平等權。憲法第23條則是審查基本權限制是否合憲的依據。
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組織、加入團體,也保障人民不加入團體的自由。法律要求民間公證人加入公證人公會,才得執行職務,涉及強制入會,因而限制其消極結社自由;而未入會即不能執行公證職務,也限制其從事職業的自由與工作權。
解題方法
第一問,先確認限制了哪些基本權,再依憲法第23條,依序檢驗目的是否正當、手段是否有助於目的、是否有侵害較小而同樣有效的方法,以及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合乎比例。
第二問,先比較民間公證人與法院公證人的職務性質、身分及監督方式,再判斷兩者是否屬於應受相同對待的比較對象。即使職務部分相同,身分與制度上的差異仍可能構成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一)涉及的基本權與比例原則
1. 涉及的基本權
公證法第1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證人公會由民間公證人組織,並要求民間公證人加入;第32條第2款進一步規定,民間公證人未加入公會不得執行職務。
此規定涉及:
- 結社自由:強制加入公證人公會,限制民間公證人不加入團體的自由。
- 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未入會即不得執行公證職務,入會成為從事該職業的必要條件。
2. 比例原則審查
公證制度是國家行使公權力、證明私行為或私權事實的制度;民間公證人受國家遴任後執行公證職務,涉及公共信賴與交易安全。藉由公會促進專業倫理、研習、指導及業務監督,具有維護公證品質及公共利益的正當目的。
要求民間公證人加入公會,有助公會掌握會員情形、推動職業倫理與專業研習,並協助維護業務秩序,具有適合性。若只以法院監督或個別懲戒取代公會功能,未必能同樣有效地達成同業自律、共同研習與專業交流等目的,因此強制入會具有一定必要性。
此外,限制只及於執行民間公證職務的專業人員,並未禁止其一般結社或從事其他工作;公證人公會亦負有促進專業及會員共同利益等職業團體功能。衡量其對消極結社自由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公證制度所要求的專業品質、職業倫理及公眾信賴,尚未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