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
試題代碼 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係夫妻,因個性不合,雙方協議離婚,由甲將證人欄上已有丙及丁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給乙簽名,並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3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雙方於同年 3 月 26 日另訂有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一件,由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中並載有:「本協議以離婚登記日為生效日。」其後甲不依協議書履行,乙乃起訴請求之。

問:若甲抗辯「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簽名係其所偽造,離婚無效,故乙之請求無理由」;乙則主張「該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已經認證,推定甲乙間婚姻不存在,應依該協議書履行,始為合法」,何者之主張有理?

另若甲、乙之結婚登記日係 112 年 4 月 13 日,結婚當時雙方均僅 17 歲,未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下,戶政機關誤為結婚登記,甲及乙擬聲請登記分別財產制,法院應為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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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兩件事:兩願離婚是否具備法定方式,以及公證人認證對私文書證明力的範圍;另考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時,未成年人婚姻及行為能力的影響。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一、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協議

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夫妻雙方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依最高法院見解,證人須親自見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只有簽名而未見聞離婚真意,不符合證人要件。

因此,若丙、丁的簽名確係偽造,二人就沒有以證人身分簽名,離婚欠缺法定方式。甲、乙雖已辦妥離婚登記,仍不因此補正離婚方式的欠缺,婚姻關係並未消滅。

夫妻財產分配協議書載明「以離婚登記日為生效日」,應按約定解釋為以離婚登記作為協議生效的條件。即使已辦理登記,既然兩願離婚因證人簽名偽造而不生效力,該協議約定的生效條件即未成就,乙不能僅憑這份協議請求甲履行。

公證人認證的功能,在於證明私文書上簽名、蓋章或文書形式經過確認;認證不等於對文書所載內容作實質真偽判斷,也不會推定甲、乙婚姻關係不存在。乙主張協議經認證即可推定婚姻不存在,於法無據。

二、第二子題:未成年結婚及分別財產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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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甲主張乙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5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乙並以其所有 A 地為擔保此一借款債務返還,設定足額抵押權。如乙屆期未清償,甲持債權及抵押權等證明文件向管轄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法院裁定准許之後,乙提起抗告,抗告理由主張乙僅向甲借款 180 萬元,且甲亦積欠乙 400 萬元貨款,乙就之已向甲行使抵銷權等情,乙之抗告理由是否有理?

又若甲持准予拍賣 A 地之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完畢,並獲償 300 萬元,如乙主張甲對乙並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而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不當得利 300 萬元之返還,甲則抗辯乙應先提起確認甲對乙 3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乙逕行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並不合法。甲之抗辯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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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拍賣抵押物裁定」的非訟審查範圍,以及執行完畢後請求返還執行所得的訴訟方式。

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民法第 873 條第 1 項,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規定,此類聲請由拍賣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主要就抵押權是否已登記、債權是否屆期未受清償等事項為審查;拍賣抵押物裁定不會對借款債權的實體存否產生既判力。

因此,債務人若爭執借款金額、債權是否存在,或主張抵銷,原則上應另循訴訟程序處理,不能只以這些實體爭議作為抗告理由。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階段:

  1. 拍賣抵押物裁定階段:判斷乙提出的是非訟程序可審查的形式事項,還是須經實體審理的債權爭議。
  2. 強制執行完畢後:判斷乙能否直接請求返還執行所得,或必須先取得確認債權不存在的確定判決。

第一問:乙的抗告理由是否有理?

無理由。

乙主張實際借款僅有 180 萬元,與甲所主張的 300 萬元不同,涉及借款債權的金額與實體存否;乙另稱甲積欠 400 萬元貨款,且乙已行使抵銷權,也涉及抵銷要件及抵銷效力是否發生。這些均須經實體訴訟調查判斷,不是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中以抗告即可解決的事項。

拍賣抵押物裁定的功能,是在形式審查後准許抵押權人進入拍賣程序;法院並未因此確定甲對乙確有 300 萬元借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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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何謂真正爭訟事件?公司清算人之選派事件是否為真正爭訟事件?對於真正爭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是否發生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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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訟事件中「真正爭訟事件」的概念,以及非訟裁定確定後是否具有既判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真正爭訟事件,是指法律雖規定以非訟程序處理,但當事人間實際存在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的爭執,法院裁判的核心在於判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它具有實質爭訟性,程序形式卻仍是非訟程序。判斷重點是:法院是否在對立當事人間,終局判斷一項有爭議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而不是單看案件名稱或是否有相對人。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有無實質權利爭議:聲請人與相對人是否對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有具體爭執?
  2. 法院裁判的功能:法院是在判定該權利或法律關係,還是在依職權選任適當人選、形成或調整法律狀態?
  3. 裁定效力:即使事件具有爭訟性,仍須區分學理上是否應賦予既判力,以及我國法上是否有明文賦予該效力。

公司清算人之選派事件

公司法第 322 條第 2 項規定,不能依同條第 1 項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 175 條以下並規範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等事項。

法院選派清算人的重點,在於判斷是否具備法定選派要件,以及由何人擔任清算人較適當。法院並非以裁判終局確認聲請人與公司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某項爭議權利的存否。因此,公司清算人之選派事件原則上不是真正爭訟事件,而是由法院以非訟程序處理的選任事件。即使利害關係人對人選有不同意見,也不因此當然成為真正爭訟事件;仍須看爭議是否涉及法院裁判的實體權利或法律關係。

真正爭訟事件的確定裁定是否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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