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甲、乙、丙三人於民國 113 年 6 月 1 日決定共同投資設立 A 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限定於古董藝術品買賣。公司規劃採取無面額制度,每股發行價格定為新臺幣 20 元整。
甲以現金 200 萬元整出資;乙以不動產農地空地一塊,經估價並得三人同意之價值為 500 萬元整出資;丙以依法已不得作為交易標的之祖傳象牙藝術品 2 支,作價 200 萬元整出資。
請就我國公司法規定,詳細論述上述出資之適法性理由?以及若假設三人之出資均為適法,於設立登記完成時,A 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及資本公積應分別是多少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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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考查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得以何種財產抵繳股款,以及無面額股的資本計算。
依公司法第 131 條第 3 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除以現金出資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非現金財產必須符合公司事業所需,不能只因有價值或經三人同意估價,就當然成為適法出資。
無面額股方面,公司法第 140 條規定,無面額股的發行價格不受限制;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其所得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因此無面額股不以每股發行價格區分股本與發行溢價。
個別出資的適法性
甲以現金 200 萬元出資:適法。 現金是公司法承認的出資方式,甲所出資的 200 萬元得作為認股股款。
乙以農地出資:依題目所述用途,不適法。 A 公司所營事業限定為古董藝術品買賣;農地與該事業欠缺直接關聯,依公司法第 131 條第 3 項,並非「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三人共同認定農地價值為 500 萬元,只能處理估價問題,不能補足其與公司事業所需之間的關聯。故乙不能以該農地抵繳股款。
丙以依法已不得交易的象牙藝術品出資:不適法。 公司法要求抵充出資的財產須為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本題公司業務雖為古董藝術品買賣,但依題目明示,該象牙藝術品已不得作為交易標的,無法作為合法交易業務所需的財產。另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之 3,經同意買賣的象牙或象牙加工品,自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不得買賣。題目設定發起設立時間為民國 113 年,丙的象牙因此不能作為該公司合法買賣事業所需的出資財產。
第 二 題25 分
甲擬向乙購買汽車一部,預先於民國 113 年 4 月 1 日在辦公室內簽發符合法律要件之面額新臺幣 500 萬元整本票一張,發票日為 113 年 4 月 1 日,未載到期日,並記名乙為受款人。
甲之辦公室當晚遭小偷丙入內行竊,該本票亦遭丙所竊。甲於 113 年 4 月 2 日即向法院以票據遺失聲請公示催告,經法院於 4 月 12 日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 4 月 13 日完成登報程序。
丙於 113 年 4 月 15 日於票背偽造乙之簽名作空白背書,將票據以交付方式轉讓予丁,並取得 500 萬元之借款。丁於 4 月 25 日向甲請求給付票款,遭拒絕付款。
試問:甲、乙、丙、丁之票據法律關係如何?亦即甲、乙、丙、丁四人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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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未載到期日的本票如何定性、票據遭竊後的公示催告效力、偽造背書的責任,以及受讓人能否善意取得票據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未載到期日的本票:依票據法第 120 條,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甲所簽本票於 4 月 1 日簽發,丁於 4 月 25 日提示請求付款,甲不能僅以未載到期日為由拒付。
- 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票據法第 19 條允許票據權利人於票據喪失時聲請公示催告。法院准許公示催告及登報,並不等同於票據已經除權;要待法院作成除權判決,才發生宣告票據無效的效力。
- 票據善意取得:依票據法第 14 條第 1 項,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第 2 項另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
- 偽造簽名的效果:依票據法第 15 條,票據上簽名經偽造,原簽名人不負票據責任;但不因此當然使其他真正簽名人的票據責任消滅。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丁是否取得票據權利,再依票據簽名獨立原則,分別判斷甲、乙、丙是否負票據責任。
一、甲簽發的是見票即付本票
甲簽發的本票已載面額、發票日及受款人,且題目明示符合法律要件;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 條視為見票即付。甲是本票發票人,原則上應依票據文義負付款責任。
二、4 月 13 日登報不等於除權判決
甲於 4 月 2 日聲請公示催告,法院於 4 月 12 日准許,4 月 13 日登報。到丁於 4 月 15 日取得票據時,法院尚未作成除權判決。
因此,不能僅因甲已聲請公示催告或完成登報,就認為本票已失效,或甲已免除票據債務。公示催告程序的進行,與除權判決宣告票據無效,法律效果不同。
三、丁是否因丙的無權處分而取得票據權利
丙是竊取票據的人,無權將本票轉讓。丙又在票背偽造乙的簽名,作成空白背書,形式上使票據呈現可由持票人行使的狀態。
然而,票據法第 14 條保護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的票據受讓人。若丁在不知丙無權處分、且無重大過失的情形下,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得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票據權利;乙的背書遭偽造,不當然妨礙丁善意取得。
第 三 題20 分
韓國 A 公司出口一批貨物到臺灣,並交付由 B 銀行簽發、以 B 銀行為承兌人之匯票一張給我國 C 海運公司(下稱 C 公司)作為運費之給付,由 C 公司運送至基隆港。
C 公司並簽發載貨證券提單交付 A 公司收執,A 公司又將上開提單以快遞寄交給我國進口商 D 公司。
D 公司於貨到港後,持提單領貨,遭 C 公司以該匯票承兌銀行已經破產、未能給付票款為由,要求 D 公司給付運費,否則拒絕交付貨物。
試問:C、D 公司之權利義務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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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載貨證券的文義性、運費債權與運送物的牽連關係,以及運送人的留置權。關鍵在於:A 交付匯票給 C 作為運費,並不等於承兌銀行已實際付款;但 C 簽發載貨證券後,D 取得並提示載貨證券請求交貨,C 能否再以匯票未獲付款為由向 D 收取運費,須依載貨證券的記載及 D 是否為善意持有人判斷。
以下以民國 113 年有效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海商法》第 60 條及《民法》第 627 條、第 647 條,於命題時的相關規定如下。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組法律關係:
-
C 與 A 之間:A 是託運人,對運費如何清償,原則上依雙方運送契約及交付匯票的約定判斷。匯票經承兌後,承兌銀行負票據付款責任;但承兌銀行破產而未付款,表示 C 尚未實際收取票款。若雙方是以「匯票兌現」作為運費清償,C 對 A 的運費債權仍未消滅,且可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
C 與 D 之間:D 是載貨證券持有人,C 對 D 的交貨及運費請求,須依載貨證券的記載與持有人是否善意判斷。依《海商法》第 60 條第 1 項,載貨證券準用《民法》第 627 條至第 630 條;依《民法》第 627 條,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持有人間的運送事項依提單記載。運送人為保全運費等債權,得依《民法》第 647 條對運送物行使留置權,但運費債權須與該運送物有牽連關係。
C、D 公司的權利義務
一、載貨證券記載「運費已付」或等同意思時
若載貨證券記載「運費已付」,或記載運費由 A 支付而足以使善意持有人信賴運費已清償,D 善意取得並提示載貨證券時,C 原則上不得再以承兌銀行破產、匯票未獲付款為由,要求 D 支付運費或拒絕交貨。
理由是載貨證券具有文義性。運送人對善意持有人應受載貨證券記載拘束,不能以其與託運人間實際收款狀況,推翻載貨證券所呈現的運費清償狀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11 號判決亦指出,運送人行使留置權須以運費債權與該運送物有牽連關係為限;載貨證券加註「運費已付」時,運送人不得單以託運人未付運費為由,對善意受貨人主張留置。
第 四 題20 分
甲向 A 壽險公司(下稱 A 公司)以成年子女乙為被保險人並以甲為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
A 公司之業務員丙於甲家中處理要保書填寫時,曾以電話與在外地讀書的乙通話,確認其知悉並同意成為被保險人,並經乙於電話中同意授權甲代乙簽名。
甲並填寫信用卡扣款授權書繳納第一期保費。A 公司處理核保時發現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字跡相似,乃詢問甲,甲承認係經乙授權代簽。
在甲與 A 公司電話討論前一小時,乙因交通事故在外地死亡,惟甲並不知情。
試問:甲向 A 公司申請理賠時,A 公司有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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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兩件事:第一,甲是否已取得乙同意,並以書面方式完成保險法第 105 條要求;第二,乙死亡時,甲與 A 公司間的人壽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105 條第 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的死亡保險契約,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契約無效。甲以成年子女乙為被保險人、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屬第三人為他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 44 條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提出要保、保險人同意承保而成立。因此,繳交第一期保費或提出要保書,本身不當然表示契約已成立;仍須看 A 公司何時同意承保。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乙的同意是否符合法定方式」及「保險契約何時成立、乙何時死亡」:
- 乙的電話同意與授權:乙在電話中表示同意成為被保險人,並授權甲代簽,屬口頭表示,單憑這通電話不符合保險法第 105 條的書面同意要求。但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得由代理人代為作成;如甲在有權代理的範圍內,已於要保文件上代乙簽名,並使文件足以表明係以乙的意思表示同意投保,則書面形式可由代理人代為完成,不以乙本人親筆簽名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