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A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食品加工和進出口業務,其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000 萬元,該公司董事長甲為下列行為之法律效力如何?
(一) A 公司的原料供應商 B 企業有限公司,急需 100 萬元採購原料,B 向 A 公司借款,甲如數支付。(18 分)
(二) 甲在證券市場以每股 80 元價格購買 C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60,000 股。(1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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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11 年)之公司法及相關法令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 公司資金貸與之限制與效力:
- 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第 1 款)」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第 2 款)」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若為短期融通資金,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 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與學說通說認為本條非效力規定,違反時消費借貸契約對外仍屬有效。
- 董事會職權與董事長代表權:
- 公司法第 202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 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第 5 項準用第 57 條: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權之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公司轉投資之限制與效力:
- 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司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 公司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該條非效力規定,違反時投資行為對外仍屬有效。
- 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與歸入權:
- 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第 5 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發許可;違反者,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歸入權)。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探討行為之「外部契約效力(對第三人之效力)」與「內部責任歸屬(負責人對公司之責任)」,並按不同情境依法推導:
(一) 董事長甲借款 100 萬元予原料供應商 B 公司之法律效力
- 實體要件之檢視(是否符合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例外):
- B 公司為 A 公司之原料供應商,兩者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依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得為資金貸與。
- 主管機關經濟部解釋令認為,依第 1 款貸與資金者,其貸與金額應與雙方「業務往來金額」相當。若本件 100 萬元未逾兩者間業務往來金額,即屬適法;縱認業務往來金額不足 100 萬元而轉依第 2 款「短期融通資金」認定,因 A 公司實收資本額 1,000 萬元,設淨值相當,100 萬元未逾貸與企業淨值之 (400 萬元),實體上亦屬合法。
- 程序要件之檢視(董事會決議與代表權限):
- 資金貸與非屬公司日常營運之一般事務,屬公司重大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 202 條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 題示甲為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行「如數支付」,違反內部權限劃分。惟甲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董事代表權之內部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 208 條第 5 項準用第 57 條)。
- 法律效力結論:
- 對外效力:不論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5 條第 1 項,該條非效力規定,A 公司與 B 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A 公司得本於契約向 B 公司請求返還借款。
- 負責人責任:
- 若符合第 15 條第 1 項之要件:甲不負第 15 條第 2 項之連帶返還責任;但甲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撥款,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應對 A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若不符第 15 條第 1 項之要件(違反資金貸與限制):依公司法第 15 條第 2 項,董事長甲應與借用人 B 公司連帶負返還借款責任;若 A 公司因此受有損害,甲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 甲以每股 80 元購買 C 食品公司股票 60,000 股之法律效力
題幹未明示甲係「代表 A 公司購買」或「以甲個人名義購買」,應分流討論:
情境一:甲「代表 A 公司」購買(A 公司轉投資 C 公司)
- 投資金額與法定上限計算:
- 本次購買總價款為:
第 二 題
甲簽發本票給乙作為買賣之貨款,並於本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試問乙若將本票背書轉讓給丙,甲對丙是否須負票據責任?(13 分)
本例,若禁止轉讓為背書人乙所記載,乙背書給丙後,丙又背書給丁,若本票不獲付款,丁得向何人行使追索權?(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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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票據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法律性質、記載主體之差異及其對票據流通與當事人責任之法律效果:
- 發票人禁止轉讓(絕對禁止轉讓):
- 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 法律效果:發票人剝奪該票據之流通性,阻斷背書之效力。執票人若以背書方式轉讓,不生票據法上背書轉讓之效力,僅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受讓人不得依票據法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
- 背書人禁止轉讓(相對禁止轉讓):
- 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背書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 法律效果:背書人無權封鎖票據之流通性,故被背書人再為背書轉讓者,仍生票據轉讓之效力,後手仍可取得票據權利。惟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僅對其「直接被背書人」負票據責任,對於其「後手之被背書人」不負背書責任。
- 本票追索權之行使對象:
- 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85 條第 1 項、第 96 條第 1 項,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得向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且全體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負連帶責任。但票據法另有除外規定者(如記載禁止轉讓之背書人免責),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分兩子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區分「發票人」與「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之效力差異:
第一小題:發票人甲記載禁止轉讓,乙背書給丙,甲對丙之責任
- 法條依據:引出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 轉讓效力之論述:發票人為票據創設者,其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具有「對物的效力」,徹底切斷票據之流通機能。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94 號判例明揭,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之票據,執票人背書轉讓者,不生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受讓人僅能取得民法上之通常債權。
- 責任歸屬:丙並未因背書取得本票之票據權利,無法對甲主張票據上權利(善意受讓、抗辯切斷等票據法保護均無適用)。甲得以該票據記載禁止轉讓為由,對丙主張客觀之物之抗辯,因此甲對丙不負票據責任。
第二小題:背書人乙記載禁止轉讓,丙背書給丁,丁之追索權對象
- 法條依據:引出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30 條第 3 項、第 85 條第 1 項、第 96 條第 1 項。
- 轉讓效力與權利取得:背書人乙並非票據之創設者,無權剝奪票據之流通性。因此,丙再背書轉讓給丁仍具備票據法上背書之效力,丁取得完整、合法的票據權利。
- 各票據債務人之追索責任檢驗:
- 對發票人甲:甲簽發本票未記載禁止轉讓,為本票之主債務人(票據法第 121 條),到期不獲付款時,丁得依同法第 124 條準用第 85 條向發票人甲行使追索權。
第 三 題
甲與 A 人壽保險公司於 109 年 7 月 1 日簽訂人壽保險契約,以甲自己為被保險人。該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若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
試問以下情況,A 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甲於 111 年 3 月 11 日跳樓自殺身亡。(10 分)
(二)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甲因拒捕,遭警方開槍擊中要害身亡。(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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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均維持相同規範,未有重大變更)。
本題涉及人身保險(人壽保險)中「道德危險防免」、「法定免責事由」與「契約特約效力」之核心爭點,主要適用下列法條與法理:
- 故意行為免責原則(保險法第 29 條第 2 項):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負責任。
- 故意自殺之免責與自殺條款效力(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第 2 項):
- 原則: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第 1 項)。
- 自殺特約之生效期間限制: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若「自始特約負擔故意自殺之危險」者,其特約無效(第 2 項)。
- 因犯罪處死、拒捕、越獄致死之法定免責(保險法第 109 條第 3 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
- 公序良俗與強行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72 條、保險法第 54 條):保險法第 109 條第 3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刑事司法公權力與公共秩序,具強行法與公序良俗性質,不得以當事人特約任意排除。
解題方法
本題為人壽保險法規在實務個案的綜合應用題,應採取「法學三段論法」,針對契約特別條款與各子題之事實分別檢驗:
- 子題 (一) 的切入點:期間計算與特約生效時點
- 先檢驗保險契約中約定之「若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之效力。
- 依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規定,此種約定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未滿二年自始特約承保者無效。
- 計算甲自「109 年 7 月 1 日」訂約起至「111 年 3 月 11 日」自殺身亡之期間,確認是否屆滿二年。
- 未滿二年者,特約不生效力,回歸適用保險法第 109 條第 1 項本文,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 子題 (二) 的切入點:事故性質定性與法定免責事由檢驗
- 區分「故意自殺」與「拒捕致死」之本質差異:契約中僅特約承保故意自殺,文義射程不及於拒捕致死。
- 涵攝事實:甲因拒捕遭警方擊斃,該當保險法第 109 條第 3 項之「因拒捕致死」。
- 論述第 109 條第 3 項之規範性質:此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司法治安之強行免責事由,縱有特約排除亦屬無效,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爭點深入分析
(一) 甲於 111 年 3 月 11 日跳樓自殺身亡部分
- 自始承保自殺特約之效力限制
- 人壽保險契約通常將被保險人自殺列為除外不保事由,以避免誘發道德危險。然實務上為維護被保險人家屬之生活安定,常設有一定期間後自殺仍予給付之特約(即通稱之「自殺條款」)。
- 保險法第 109 條第 2 項明定:「保險契約載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額之條款者,其條款於訂約二年後始生效力。若自始特約負擔故意自殺之危險者,其特約無效。」此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投保人若蓄意自殺以圖謀保險金,通常於訂約之初即有自殺企圖,若經過二年未實行,其自殺多係訂約後因其他不可預見之情事所致,道德危險已顯著降低,始例外許其特約生效。若特約約定「自始即承保故意自殺」,將助長不當投保動機,該特約自始無效。
- 期間計算與具體涵攝
- 本案契約於 109 年 7 月 1 日簽訂,契約條款約定「若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
第 四 題
A 海運公司與甲簽訂傭船契約,由 B 輪為甲運送貨物,貨物裝船後,船長簽發載貨證券 1 式 3 份交由甲收執。試問:
(一) 若載貨證券漏未記載目的港(卸載港),此證券是否有效?(10 分)
(二) 若載貨證券上記載目的港(卸載港)為高雄港,有善意第三持有人乙,於前一停泊港基隆港向船長出示全部 3 份載貨證券,要求提領貨物,船長應如何處置?(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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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海商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 載貨證券記載事項之效力(海商法第 54 條):
- 載貨證券為要式證券,但海商法第 54 條第 1 項所列之應記載事項(含第 7 款之「卸載港或受貨人指定之卸載港」),性質上屬於「指示規定」或「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 欠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者,只要依當事人之真意、運送契約(或傭船契約)之約定、交易習慣或受貨人之指示能夠確定,該載貨證券仍屬有效。
- 非目的港之運送物交付與載貨證券份數限制(海商法第 58 條第 2 項):
- 「在目的港」:持有人縱僅持有數份載貨證券中之一份,船長或運送人亦不得拒絕交付(海商法第 58 條第 1 項)。
- 「不在目的港」:運送人或船長非受有載貨證券之「全份」,不得為運送物之交付(海商法第 58 條第 2 項)。
- 中途提貨之實體要件(民法第 642 條、海商法第 60 條準用民法規定):
- 載貨證券持有人於中途港提貨,相當於行使中途處分權,除須繳回全份載貨證券外,尚須付清至原目的港之全部運費與中途卸載衍生之一切必要費用,且中途卸載不得妨礙航行安全或其他權利人權益。
解題方法
第一子題:載貨證券漏未記載目的港之效力
- 切入點:區分「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 論述推導:
- 依海商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載貨證券固應記載「卸載港或受貨人指定之卸載港」。
- 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設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嚴格要式規定;然而,海商法就載貨證券欠缺記載事項並無類似之無效明文。
- 依海商法通說與實務見解,載貨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限於維持證券基本性質所不可或缺者(例如表明其為載貨證券、足以識別運送物、簽發人之簽名等)。
- 目的港(卸載港)僅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本件 A 海運公司與甲簽有傭船契約,若載貨證券漏載目的港,仍可參酌傭船契約之約定、貨物標記或依受貨人後續之指示予以確定,故不影響載貨證券之成立與法律效力。
第二子題:持有人於前一停泊港出示全部 3 份載貨證券要求提貨之處置
- 切入點:檢驗海商法第 58 條第 2 項之程序要件,並結合運費清償等實體要件。
- 論述推導:
- 證券份數之要件檢驗:
- 基隆港屬於運送路線之前一停泊港(非載貨證券所載目的港高雄港)。
- 依海商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不在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受有載貨證券之全份,不得為運送物之交付。
- 善意第三人乙已出示並備齊「全部 3 份」載貨證券,符合行使中途提取貨物之法定份數要件。
- 運費與費用負擔之清償:
- 依民法第 642 條第 2 項法理,受貨人中途請求交付貨物,不得損害運送人原本期待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