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有 A 地,其女兒乙竊取其身分證件、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前年 4 月 16 日擅將 A 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並經丙授權為代理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6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丙。
甲知悉後,得否對乙、丙分別訴請塗銷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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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代理」、物權編「物權變動與善意取得」、以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綜合題型。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迄今此部分無重大修正)。
- 物權行為之成立與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 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無權處分與善意受讓:
- 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無權處分):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 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不動產善意取得):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編入或取得物權之人,符合善意無重大過失者,其取得受法律保護。
- 自己代理之容許性與代理人知情之主觀效力歸屬:
- 民法第 106 條(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及例外):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反之,若「經本人許諾」者,自己代理即屬有效。
- 民法第 105 條本文(代理人意思欠缺之判斷標準):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型,解題架構應分為「甲對乙」與「甲對丙」兩大層次,循「實體權利歸屬 處分行為效力 是否該當善意取得 請求權基礎」之邏輯推進:
- 甲對乙之關係:
- 審查乙取得 A 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成立。甲乙間無讓與合意,乙係冒名自辦過戶,物權行為不成立或無效,甲仍為真實所有權人。
- 乙名義上之登記妨害甲之所有權,且受有登記之利益,甲得對乙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 甲對丙之關係:
- 審查乙設定抵押權予丙之行為性質:乙非真實權利人,其設定負擔屬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
- 審查丙是否構成善意取得(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
- 丙雖為抵押權之實質利益歸屬者,但丙授權乙為其代理人代辦抵押權設定(經本人許諾,無違民法第 106 條)。
- 依民法第 105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是否善意,應就「代理人」決之。
- 代理人乙明知自己無處分權,乙為惡意,其惡意視為本人丙之惡意,故丙無法主張善意取得抵押權。
- 抵押權設定既屬無效,甲身為真正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丙塗銷登記。
爭點深入剖析(申論擬答)
一、甲得對乙訴請塗銷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甲乙間無物權移轉之合意,甲仍為 A 地所有權人:
-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除辦理登記外,尚須當事人間具備讓與合意(物權契約)。
- 女兒乙竊取甲之證件、印鑑與權狀,擅自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甲乙間自始不存在贈與之債權契約,亦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合意。
- 該物權移轉行為因欠缺當事人合意而自始不生效力,縱使地政機關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僅生形式登記外觀,甲在實體法上仍為 A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 甲得請求乙塗銷登記之請求權基礎:
第 二 題30 分
甲有 A 房地(房屋及其基地),2 年前出租給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丙為連帶保證人,丙與乙共同入住。
丙於 9 個月前在 A 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A 房地因成為兇宅,交易價值減少新臺幣 400 萬元。甲請求乙賠償其損害,試依當前司法實務見解,說明甲的請求是否有理由?
如甲隱瞞上情,將 A 房地以非兇宅之價格出售給丁,丁支付總價金 後始知悉其情,丁得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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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有效之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 同居人自殺造成凶宅之租賃責任定性:
- 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承租人之保管義務與同居人之使用責任):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因同居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毀損、滅失」與「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辨析:凶宅是否符合「毀損、滅失」之要件,以及交易價值貶損(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得依租賃保管義務或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請求賠償。
- 出賣人隱匿凶宅之買賣法律責任:
- 民法第 354 條、第 359 條、第 360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凶宅在社會通念上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所得主張之解約、減價及不履行損害賠償權利,以及除斥期間之除外規定(民法第 365 條第 2 項)。
-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114 條、第 179 條(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撤銷與不當得利):出賣人負有誠信告知義務而消極隱匿,買受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
- 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 226 條、第 256 條(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且無法補正,買受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 264 條第 1 項(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剩餘價金之權利。
解題方法
- 第一小題(甲向承租人乙求償)之切入架構:
- 契約責任檢驗:審查民法第 432 條及第 433 條。關鍵在於同居人自殺死亡,是否構成「租賃物物理上毀損、滅失」?承租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
- 侵權責任檢驗:審查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侵害客體係「所有權」或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自殺行為是否具備不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
- 結論定錨:以最高法院具指標性之裁判見解為依據,認定承租人無須負責。
- 第二小題(買受人丁對出賣人甲之權利主張)之切入架構:
- 權利競合體系化呈現:由買受人角度,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締約詐欺撤銷」、「債務不履行責任」、「雙務契約抗辯權」四維度全面列舉。
- 針對題目特定事實適用:丁已支付 價金,尚有 價金未付,且甲係「隱瞞上情(故意不告知)」,需特別點出民法第 36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 365 條第 2 項免受 6 個月除斥期間限制,以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爭點深入分析(實務見解解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實務上常見爭執與主流判決之核心論點如下:
- 爭點一:承租人之同居人於承租處自殺,出租人得否依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請求承租人賠償?
- 當前主流司法實務見解(否定說):
- 民法第 432 條、第 433 條所稱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係指租賃物本體遭受物理性破壞、毀損,或其遮風避雨、通常居住之物理效用減損滅失而言。
- 自殺死亡事件,並未造成房屋物理結構之毀損或居住效用之喪失,其所導致市場交易價格下滑,純屬個人心理嫌惡所生之「交易性貶值」(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該條所稱之毀損、滅失。
- 又自殺乃自我生命之結束,非承租人所得預見與防範,承租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出租人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84 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 2000 號判決意旨)。
- 侵權責任之不成立:房屋所有權未受實體侵害,不符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丙之自殺行為亦難認具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之主觀要件,不符同條第 1 項後段,乙自無侵權連帶責任可言。
- 爭點二:出賣人隱瞞「凶宅」資訊出售,買受人得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 當前主流司法實務見解(肯定說):
- 房屋曾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凶宅),依我國社會民情與交易慣例,將嚴重影響購屋意願及房屋價值,此一心理瑕疵已轉化為交易價值上之重大貶損,該當民法第 354 條第 1 項之「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 出賣人於簽約時負有誠實告知義務,明知而刻意隱匿,買受人自得依法主張瑕疵擔保各項權利。
解題技巧
- 區分「租賃責任」與「買賣責任」之價值衡量:
- 租賃關係:實務採限縮態度。考量承租人難以監控同居人之生死決定,若將純粹心理交易貶損轉嫁予承租人,過度苛責承租人,故嚴格恪守「物理毀損滅失」之界線。
- 買賣關係:實務採擴張保護買受人。買賣重在「等價交換」,出賣人負有據實告知標的重大瑕疵之義務,隱匿凶宅直接破壞對價平衡,構成物之瑕疵與詐欺。
- 注意條文的連鎖效果:
- 主張民法第 359 條解除契約時,務必檢驗「顯失公平」抗辯(凶宅貶損高達 400 萬元,解約絕不顯失公平),並接續民法第 259 條回復原狀返還已付 價金。
- 因甲「隱瞞」,務必聯想民法第 360 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損害賠償)及第 365 條第 2 項(排除除斥期間)。
- 未付價金之防禦權:
- 題目提及「丁支付總價金 後始知悉」,此為實務防禦權之伏筆,作答時須主動提出丁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 264 條),拒絕給付剩餘之 價金。
本題詳解(擬答)
第 三 題4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生一子丙,後來與乙離婚,由甲行使對丙的親權,丙實際由甲的父母丁及戊教養。
甲自民國 106 年起與庚交往同居,於 109 年 2 月 1 日因車禍死亡,遺有 A 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丙經丁、戊同意,均單獨取得並登記為所有人,丙並以甲的子女身分單獨受領甲的勞保死亡遺屬津貼 168 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 100 萬元。
庚於 109 年 6 月 1 日產下自甲受胎的辛。
試問:甲的遺產應如何繼承?庚、辛得否對丙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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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規定,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調降為 18 歲;惟本題當事人各項實體請求權基礎與繼承法理不因該項修正而受影響)。
核心觀念
- 繼承人資格與順位:
- 離婚配偶無繼承權(民法第 1055 條以下)。
- 同居人非法律上配偶,不具配偶繼承權(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4 條)。
-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排除後順序之父母(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
- 胎兒權利能力與非婚生子女認領:
-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 7 條)。
- 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向生父之繼承人提起「死後認領之訴」(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
- 認領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且民法第 1069 條但書所稱「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妨礙之」,依實務與通說見解,不包括同順序之共同繼承人。
- 遺產範圍與專屬給付之區分:
- 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始屬遺產。
- 勞工保險死亡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至第 65 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係基於社會法規與保險法規指定之法定受益人固有權利,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 權利救濟依據:
- 侵害繼承權之救濟: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與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第 821 條,司法院釋字第 437 號解釋)。
- 遺產分割請求權(民法第 1164 條)。
- 侵害非遺產給付受領份額之救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 條)。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身分確認 遺產標的界定 繼承權人與應繼分計算 實體請求權主張」之邏輯切入:
- 確立繼承人地位:逐一檢視乙、庚、丁、戊、丙、辛的身分,特別是受胎胎兒辛如何透過「死後認領」與「擬制出生」取得第一順序繼承人地位。
- 區分財產性質:將「A 地及現金 60 萬元」定性為遺產;將「勞保遺屬津貼 168 萬元」與「汽車強制險 100 萬元」定性為法定受益人之固有權利。
- 論究庚之權利:檢視庚是否有繼承權、遺產酌給請求權或公法/保險金受領權。
- 論究辛之權利:按權利性質分別探討身分法(認領之訴)、物權法/繼承法(繼承回復、物上請求、遺產分割)及債法(不當得利)。
申論爭點與法理分析
一、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 繼承人之認定:
- 乙女:與甲已離婚,身分關係消滅,無繼承權。
- 庚女:與甲僅為同居交往關係,非法律上配偶,無繼承權。
- 丁、戊(甲之父母):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2 款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因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無繼承權。
- 丙:甲之婚生子女,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之第一順序繼承人。
- 辛之繼承資格:
- 甲死亡(109 年 2 月 1 日)時,辛尚在母體受胎中。依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辛於 109 年 6 月 1 日活產,屬非死產;辛為甲之非婚生子女,於甲死亡後,得由其法定代理人庚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向甲之繼承人丙提起死後認領之訴。
- 認領確定後,依民法第 1069 條本文,其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配合民法第 7 條,溯及至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出生)。
- 雖民法第 1069 條但書規定「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妨礙之」,惟最高法院判例與通說均肯認,該條但書所稱之第三人不包含同順序之共同繼承人在內,否則被認領之子女將永無繼承可能,顯失保護非婚生子女之立法意旨。
- 因此,辛亦為甲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丙與辛二人。
- 應繼分之計算:
- 丙、辛均為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配偶繼承,依民法第 1141 條本文規定,按人數平均繼承,丙、辛之應繼分各為 。
- 遺產繼承之標的與範圍:
- A 地及現金 60 萬元:屬甲生前所有之財產,為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所稱之遺產,由丙、辛二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潛在應繼分各為 。
- 勞保遺屬津貼 168 萬元:非屬遺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至第 65 條規定,此為被保險人死亡時,法定順位受益人享有之公法上固有給付請求權。
- 汽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 100 萬元:非屬遺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死亡給付為受害人遺屬之法定固有權利。
二、庚、辛得否對丙主張何種權利?
(一)庚對丙得主張之權利:
- 繼承相關權利:庚並非甲之法律上配偶,無繼承權,不得對丙主張任何繼承或物權權利。
- 遺產酌給請求權(民法第 1149 條):
- 若庚主張受甲生前繼續扶養,得否依民法第 1149 條請求酌給遺產?
- 題目僅指「同居交往」,未顯示庚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甲繼續扶養」之客觀事實;縱認有扶養事實,依該條規定應「由親屬會議依其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庚亦不得逕行向丙請求交付特定遺產或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