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年幼時,因繼承取得其父所遺之 AA 地一筆。甲之母乙後改嫁給丙,丙經營資訊業不善,積欠鉅債。為解決丙之負債,乙向丁借款,丁則要求甲提供其所有之 AA 地為抵押。

1616 歲甲應丁之要求,於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當事人欄親自簽名,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予以承認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另丙和戊簽訂專案資訊契約書一紙,由丙為戊安裝電腦資訊系統。丙於收受酬金後,未依約如期完成,且避不見面。戊尋得丙後即威脅表示,若丙不完成工作,將對丙提起訴訟,並要求丙簽訂承諾完成工作協議書。

丙因心生畏懼,而與戊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丙未於一個月內完工時,每逾 11 日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付賠償金。

試問:

(一)甲滿 1818 歲後,以設定抵押權行為違反民法第 10881088 條第 22 項規定而無效為由,請求丁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丙以受戊之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簽訂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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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涉及:

  1. 未成年人之行為能力與特有財產處分:
  • 民法第13條第2項: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民法第77條、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 民法第84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特定財產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能力。
  • 民法第1088條第1項、第2項: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特有財產;父母雖有管理、使用、收益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之。
  1. 脅迫意思表示之撤銷:
  • 民法第92條第1項: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所謂脅迫,須有不法危害之通知或舉動,並使表意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

(一)甲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一、A地屬甲之特有財產

甲因繼承父親遺產取得A地,依民法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依民法第1088條第1項,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該財產有使用、收益權。

二、抵押權設定屬處分行為

設定抵押權會使所有權受到負擔,屬於物權上的處分行為。

因此,若是父母直接以未成年子女之財產設定抵押權,原則上必須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即該處分須「為子女之利益」。

本題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是為解決繼父丙之鉅額債務,並非為甲之利益。若乙係直接代理甲處分A地,確實會有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問題。

三、本題是甲親自設定抵押權,並非乙直接代理處分

本題關鍵在於:

  • 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由16歲之甲親自簽名;
  • 乙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予以承認。

也就是說,實際為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之人是甲,而不是乙直接代替甲為處分行為。

民法第1088條第2項所限制者,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權限;並非禁止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處分其特有財產。

16歲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其契約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乙事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承認,依民法第79條,原本效力未定之契約即發生效力;並依民法第84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特定財產時,甲就A地具有處分能力。

因此,乙之行為性質上是對甲所為法律行為的允許或承認,而非乙自己處分甲的特有財產。民法第1088條第2項不能直接據此認定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

四、甲成年後不能以民法第1088條第2項主張無效

甲滿18歲後固然取得完全行為能力,但成年本身不會使先前已經因法定代理人承認而有效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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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甲於民國 113113 年 1010 月 1010 日將其所有之 AA 地出賣給乙,雙方在買賣契約中約定:

乙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1{,}000 萬元買受甲所有 AA 地,並指定將 A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且丙對甲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

乙先給付價金 200200 萬元,於辦畢 A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時,即應給付其餘尾款 800800 萬元。

簽約當日乙依約先給付 200200 萬元給甲。同年 1111 月 1010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乙卻遲遲拖欠尾款而未給付。

同年 1111 月 3030 日,甲發函催告乙應於 1414 日內給付餘款,乙仍未依期限給付。甲則在同年 1212 月 2020 日另以存證信函向乙表明解除買賣契約。

試問:甲分別依民法第 179179 條、民法第 259259 條,以及民法第 767767 條第 1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丙移轉 AA 地於甲所有,有無理由?請逐一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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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層次:

  1. 甲、乙間成立買賣契約,乙負有支付尾款之義務。
  2. 契約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且丙對甲有直接請求權,屬於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3. 乙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給付尾款,構成給付遲延;甲得依民法第254條定期催告,屆期未履行後解除契約。
  4. 契約解除後,應區分: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
  • 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59條;
  • 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丙移轉A地,有無理由?

(一)民法第179條之要件

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通常須具備:

  1. 一方受有利益;
  2. 他方受有損害;
  3. 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4. 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

(二)丙受有利益,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丙因甲履行甲、乙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A地所有權。雖然丙不是買賣契約當事人,但甲、乙已約定向丙為給付,且明定丙對甲有直接請求權,因此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原本具有法律上原因,即履行甲、乙間之買賣契約及第三人利益約款。丙取得所有權,並非一開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其後甲解除甲、乙間契約,原則上不當然使丙因契約履行所取得之所有權消滅。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契約解除對丙已取得之權利不當然發生物權上之消滅效果。

因此,丙仍有法律上權源,甲不得僅以民法第179條請求丙返還A地。

(三)結論

甲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丙移轉A地於甲所有,無理由。

應注意的是,若是請求乙返還其因契約解除所受之利益,則可能涉及民法第259條,而非逕對丙主張民法第179條。


二、甲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丙移轉A地,有無理由?

(一)甲已合法解除甲、乙間之買賣契約

A地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依約乙應於該日給付尾款800萬元。乙未給付,構成給付遲延。

甲於同年11月30日發函催告乙於14日內給付,期限屆滿日為同年12月14日。乙仍未給付,故甲於12月20日向乙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符合民法第254條所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解除之意思表示係向契約相對人乙為之,符合民法第258條。因此,甲、乙間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二)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人原則上是契約當事人

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買受人應返還受領之標的物,出賣人則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

本題中,甲、乙是買賣契約當事人,丙只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並非甲、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此,民法第259條原則上所稱之返還義務人是乙,而不是丙。

甲依民法第259條可請求乙負回復原狀義務;因A地已移轉登記予丙,乙的回復原狀義務不能單純表現為乙自己返還A地,而是應使丙所取得之權利消滅,或促使A地所有權回復至甲名下。

最高法院實務亦認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因契約履行取得之權利,不因契約解除當然受影響;但解除後之返還義務人,仍負有使第三人取得之權利消滅,以回復原狀之義務。

(三)甲不得逕以民法第259條向丙請求

雖然乙依民法第259條負有使丙之權利消滅、回復原狀之義務,但丙不是甲、乙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甲不能直接以民法第259條作為對丙請求移轉所有權之依據。

換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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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為鰥夫,育有子女乙、丙、丁等 33 人,乙之子女為戊、庚等 22 人。

乙結婚時,甲贈與乙價值新臺幣(下同)600600 萬元之 AA 地一筆。嗣後乙離婚,民國 109109 年 66 月間乙因病亡故,乙之遺產(含 AA 地)由戊、庚繼承。

甲於民國 114114 年 88 月間死亡,遺有價值 2,0002{,}000 萬元之 BB 地一筆及現金 400400 萬元。

丙為丁於民國 115115 年 44 月 22 日設立擔保「丁對丙於民國 115115 年 44 月 11 日訂立之 2002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丁在同年 44 月 33 日始匯款 200200 萬元予丙。

試問:

(一)甲死亡後,其遺留之財產應如何繼承?

(二)丙為丁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是否具有成立上從屬性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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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涉及:

  • 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
  • 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之歸扣。
  • 民法第474條、第475條:消費借貸之成立。
  • 民法關於抵押權成立上從屬性之規定與通說。
  • 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須經登記。

(一)甲死亡後,其遺留之財產應如何繼承?

1. 繼承人之確定

甲死亡時,原有子女乙、丙、丁三人。

乙早於甲死亡,因此乙已無法於甲死亡時直接繼承甲之遺產。惟乙有子女戊、庚,依民法第1140條,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戊、庚得代位乙繼承。

因此,甲之繼承人及其繼承比例為:

  • 丙:代表一個繼承支系。
  • 丁:代表一個繼承支系。
  • 戊、庚:共同代位乙,代表一個繼承支系。

三個繼承支系之基本應繼分相同,各為:

13\frac{1}{3}

戊、庚共同代位乙之應繼分,因此在未考慮歸扣前,各為:

13×12=16\frac{1}{3}\times\frac{1}{2}=\frac{1}{6}

2. 遺產總額

甲死亡時遺留:

  • B地:2,000萬元。
  • 現金:400萬元。

因此甲死亡時實際遺產為:

2,000+400=2,400萬元2,000+400=2,400\text{萬元}

A地在乙死亡時已屬乙之遺產,並由戊、庚繼承。A地並非甲死亡時仍存在於甲名下之遺產。


3. A地屬於特種贈與,應予歸扣

甲於乙結婚時贈與乙價值600萬元之A地,屬於因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

依民法第1173條,繼承人因結婚而受贈者,應將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其應繼分,並於遺產分割時自其應繼分中扣除。

本題乙雖已死亡,由戊、庚代位繼承,但戊、庚承受乙之繼承支系,乙所受之特種贈與仍應歸入乙之繼承支系計算。否則乙先受贈後死亡,其子女反而可完全不受歸扣,將破壞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因此,應繼遺產之計算基礎為:

2,400+600=3,000萬元2,400+600=3,000\text{萬元}

4. 計算各繼承支系之應繼分

三個繼承支系各有:

3,000÷3=1,000萬元3,000\div3=1,000\text{萬元}

丙

丙未受特種贈與,因此可自甲現存遺產中取得:

1,000萬元1,000\text{萬元}

丁

丁未受特種贈與,因此可自甲現存遺產中取得:

1,000萬元1,000\text{萬元}

戊、庚之乙繼承支系

乙繼承支系之應繼分為1,000萬元,但乙已受有600萬元之結婚贈與,應予扣除:

1,000−600=400萬元1,000-600=400\text{萬元}

戊、庚各取得一半:

400÷2=200萬元400\div2=200\text{萬元}

因此,甲死亡後,甲現存之2,400萬元遺產應按下列方式分配:

繼承人實際取得價額
丙1,000萬元
丁1,000萬元
戊200萬元
庚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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