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公證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請說明意定監護契約的立法目的、成立與生效、監護人產生方式、數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情形及監護人之報酬之決定。(15 分)
(二)某甲欲請求公證人 A 就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公證書,甲希望受任人由兒子丙擔任,但若丙因死亡、重大傷病等原因而無法執行職務時,則由女兒丁擔任第二順位受任人,請問公證人 A 應如何辦理?(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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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意定監護契約
1. 核心觀念與立法目的
意定監護制度係由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尚未受監護宣告時,預先與受任人約定:將來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該受任人擔任監護人。
其立法目的在於:
- 尊重本人之自我決定權,使本人得預先選擇信賴之人處理將來生活、財產及身分事項。
- 維護本人之人格尊嚴,避免日後完全由法院依一般法定順序選任監護人。
- 使監護制度由「事後介入」轉為「事前規劃」,並降低本人失去意思能力後,家屬間發生爭議之可能。
相關規定主要見於民法第1113條之2至第1113條之10,並準用成年監護之相關規定。
2. 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1)成立方式
意定監護契約之當事人為:
- 本人;
- 受任人,即將來擔任監護人之人。
契約內容為: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
意定監護契約不是一般私文書即可成立,依法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應確認本人具有締約能力,並確認本人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受詐欺、脅迫或其他不當影響。
(2)生效時點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因此,契約成立時,受任人尚未立即成為監護人;必須等到法院作成監護宣告後,才發生監護關係。
可整理如下:
本人在尚未受監護宣告前,原則上仍得依法律規定撤回意定監護契約。
3. 監護人之產生方式
意定監護採「本人預先指定、法院事後確認」之制度。
具體而言:
- 本人與受任人先訂立並公證意定監護契約。
- 本人日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受監護之程度時,由法院為監護宣告。
- 監護宣告時,原則上由契約所指定之受任人擔任監護人。
- 法院仍應審查受任人是否適任;若受任人有法定不適任事由,或由其擔任監護人顯然不利於本人,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另行選任適當之監護人。
所以,意定監護並非完全排除法院之審查。其核心是「尊重本人事前決定」,但仍以「本人之最佳利益」為界限。
4. 數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情形
意定監護契約得約定由數人擔任受任人,並應約定其執行職務之方式,主要有下列情形:
(1)共同執行職務
數名監護人共同處理監護事務。重要事項原則上須由全體共同決定或共同表示意思。
(2)分別執行職務
契約中分別定明各監護人之職務範圍,例如一人負責財產管理,另一人負責生活照護及醫療事項,各自於授權範圍內執行職務。
(3)契約未約定執行方式
契約未明定數名監護人如何執行職務時,原則上採共同執行方式。
應注意,「數名受任人」與「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受任人」不同:
- 數名受任人:原則上均可能於契約生效時成為監護人。
- 順位受任人:前順位無法任職時,後順位才遞補。
意定監護制度所規範的是數名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並非當然承認當事人可自由創設順位遞補制度。
5. 監護人報酬之決定
意定監護契約得約定監護人之報酬及其數額。
因此,報酬決定方式如下:
- 契約已有報酬約定者,原則上依契約約定辦理。
- 契約未約定報酬,或報酬數額需由法院斟酌者,依民法第1104條,由法院按監護人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
- 報酬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不得明顯損害受監護人之利益。
判斷公式可簡化為:
第 二 題25 分
六十八歲的知名企業家甲,名下擁有價值約新臺幣五千萬元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兩千萬元,已離婚,育有一名兒子丙。甲近期因輕微中風,雖然意識完全清楚,但行動變得較為遲緩,生活起居均靠情人丁悉心照顧。
某日,甲向其專屬理財顧問戊表示,欲規劃過世後的財產分配:由於丙沉迷賭博,長年在外積欠債務且對甲漠不關心,只在缺錢時出現,甚至曾經因為甲拒絕提供經濟援助,揚言要找黑道到甲的公司外砸店;因此甲希望將名下不動產與現金全數留給情人丁。戊因此建議甲可先預立公證遺囑,來保障自己心願得以實現。
隨後,甲在丁、戊的陪同下前往公證人 A 之事務所。甲當場向公證人 A 請求作成公證遺囑,但表示不願讓身邊其他親友知悉自己的身後規劃,因此希望由丁、戊兩人擔任見證人。此外,進行公證程序時,戊因突感腸胃不適,於公證人宣讀遺囑內容途中,表示必須去洗手間約五分鐘。
請問公證人 A 應如何作成本案之公證遺囑?(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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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民法第1186條之遺囑能力。
- 民法第1187條遺囑自由處分與特留分限制。
- 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
- 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之消極資格。
- 公證遺囑程序中見證人須始終在場之要求。
- 公證法第71條公證人說明特留分之義務。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具有遺囑能力
依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除外。
甲已68歲,題目並未指出其受監護宣告或因中風而喪失意思能力,且明確說明其「意識完全清楚」。因此,甲並非僅因年齡大或行動遲緩,即喪失遺囑能力。
公證人仍應確認甲於作成遺囑當時:
- 能理解遺囑內容;
- 能辨識其財產及受遺贈人;
- 能表達其真實意思;
- 非受他人脅迫、詐欺或不當影響。
本題事實足認甲具有遺囑能力,A不得僅以甲曾輕微中風為由拒絕辦理。
二、甲得以遺囑將財產遺贈給丁,但不得侵害丙之特留分
依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甲已離婚,無配偶;其子丙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繼承人。若未有其他債務及應扣除項目,甲遺產總額為:
丙為唯一繼承人,其法定應繼分為全部遺產,即:
依民法第1223條,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因此丙之特留分為:
所以,甲可以作成將全部財產遺贈給丁之遺囑,但該遺囑若使丙無法取得3,500萬元之特留分,丙得依民法第1225條,對遺贈財產行使扣減權。
重點是:侵害特留分不當然使整份遺囑無效,而是使受侵害之繼承人得就不足部分行使扣減權。甲不能僅因丙沉迷賭博、欠債或曾威脅甲,即當然剝奪丙之特留分。
依公證法第71條,A辦理遺囑公證時,應向甲說明特留分規定,並在公證書中記載已為說明,以及甲對此所為之表示;必要時並得記載,遺囑內容如侵害特留分,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
三、丁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
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須有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場,並由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但民法第1198條第4款規定,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甲明確表示要將不動產及現金全部留給丁,因此丁是本件遺囑之受遺贈人。丁具有直接財產利益,不得擔任見證人。
丁雖為甲之情人,並非因「情人」身分當然不得作見證人;真正的禁止原因在於丁是受遺贈人。A應向甲說明此項限制,要求甲另行指定具有見證資格之人。
若丁仍以見證人身分參與並簽名,將構成見證人資格欠缺,可能導致公證遺囑不符民法第1191條之法定方式。
四、戊原則上可以擔任見證人
民法第1198條列舉不得擔任遺囑見證人之人,包括:
- 未成年人;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 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 三 題25 分
何謂定數法則(定額條款)?我國公證法在立法上有無採取定數法則?您認為公證法第 31 條之規定是否妥適?請闡述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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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定數法則與定額條款
本題核心在於民間公證人制度是否採取「定數法則」,以及《公證法》第31條「不得限制其人數」之規範是否妥適。
所謂定數法則,又稱定額主義,係指法律或主管機關依人口、案件量、社會需求及公共利益等因素,預先限定某種專門職業之執業人數。只有在既定名額內,具備資格並經遴選者,始得取得執業資格。
定數法則的基本結構是:
其目的通常在於:
- 維持專業服務品質。
- 確保業務量及收入,避免同業過度競爭。
- 便於國家監督及管理。
- 避免專業人員過多而造成服務品質下降。
與定數法則相對者,為不定數主義或開放名額制度。其特徵是,只要符合資格、通過法定程序,即不得僅因名額已滿而拒絕任命。
二、我國《公證法》是否採取定數法則
《公證法》第31條規定:
民間之公證人由司法院遴任之,並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但不得限制其人數。
本條前段說明民間公證人的任命機關及所屬法院:
- 由司法院遴任。
- 指定其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但後段明文規定「不得限制其人數」,已明確排除以名額限制民間公證人的可能。因此,我國《公證法》在立法上並未採取定數法則,而是採取不定數主義或開放名額制度。
判斷公式如下:
不得再加上「名額已滿」作為拒絕任命之理由。
不過,這並不表示任何人均可自由執業。民間公證人仍須受到下列制度限制:
- 須具備《公證法》所定資格。
- 須經司法院遴任。
- 執行職務前須向所屬法院登錄。
- 須加入公證人公會。
- 須參加責任保險並繳納保險費。
- 須提出職章、鋼印印鑑及簽名式。
- 須受法院及司法院之監督。
- 有法定事由時,得予免職、退職或受懲戒。
因此,第31條排除的是「人數限制」,並未排除資格審查、任命程序及執業監督。
三、第3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第31條採取不得限制人數的設計,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保障人民接近公證服務的機會
公證制度涉及契約、公證書、認證、強制執行及私權事實之證明。若公證人數量過少,容易造成:
- 當事人須長途尋找公證人。
- 辦理案件等待時間過長。
- 特定地區服務不足。
- 公證費用以外的交通及時間成本增加。
開放人數有助於增加服務據點,便利人民利用公證制度。
(二)避免人為製造執業稀缺
民間公證人是經國家遴任、執行公權力性質職務的專業人員。若採定額制度,名額有限會使公證人資格具有高度稀缺性,容易形成封閉性職業團體。
第31條明定不得限制人數,可以避免既有公證人透過名額控制排除後進者,維持公證制度的開放性。
(三)促進專業競爭與服務品質
在不限制人數的制度下,民間公證人必須透過下列方式提升競爭力:
- 提高辦理效率。
- 增進法律專業能力。
- 改善服務態度。
- 發展不動產、公司、家事及國際文書等專業領域。
- 提供便利的預約與文件審查服務。
雖然公證費用受法律規範,不能任意增減,但公證人仍可在服務品質、效率及專業能力上競爭。
(四)配合民間公證人制度之政策方向
《公證法》第1條已規定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代表我國採取法院公證與民間公證並存的制度。
在民間公證人制度下,若同時採取嚴格定額,將使民間公證人制度無法充分發揮分擔法院業務、便利人民及提升服務效能的功能。因此,第31條採取不得限制人數的規範,與民間公證人制度的政策方向一致。
四、對第31條規定妥適性的評價
本條規定具有正當性,但「不得限制其人數」若欠缺配套措施,仍可能產生一定問題。妥適性應從正反兩面分析。
(一)肯定第31條之理由
第 四 題25 分
某乙於民國 114 年間行走時遭甲開車撞傷,雙方就和解條件周旋多時,最終於民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達成共識,由甲支付乙新臺幣 20 萬元整作為和解金,惟甲資力有限,無法一次清償,表示希望分期給付,雙方遂於民國 115 年 2 月 1 日共同至公證人事務所請求公證人就和解契約作成公證書。
試問如當事人間就以下和解條件達成合意,公證人可否作成公證書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
(一)甲應給付乙新臺幣 20 萬元整,約定分次履行,即甲應分別於民國 115 年 2 月 15 日及民國 115 年 7 月 15 日各給付乙新臺幣 10 萬元整,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甲願就全部未給付之金額逕受強制執行。(5 分)
(二)甲應給付乙新臺幣 20 萬元整,約定分次履行,即甲應分別於民國 115 年 1 月 15 日及民國 115 年 7 月 15 日各給付乙新臺幣 10 萬元整,如未履行甲願逕受強制執行。(5 分)
(三)甲應給付乙新臺幣 20 萬元整,約定分次履行,即甲應分別於民國 115 年 2 月 15 日及民國 115 年 7 月 15 日各給付乙新臺幣 10 萬元整,如未依限履行,甲願就全部未給付之金額及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遲延利息逕受強制執行。(5 分)
(四)乙方不得再以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事由向甲方提出刑事告訴,如有違反,乙方應一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100 萬元整予甲方,如未履行,乙願逕受強制執行。(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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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考查:
-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以給付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得於公證書載明債務人逕受強制執行。
-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給付期限須記載明確或可得確定;期限屆至而未履行時,始得強制執行。
-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3條:利息若約定逕受強制執行,須載明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
-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違約金若約定逕受強制執行,須記載違約事實及違約金額。
-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6條:分期給付如約定遲誤一期,後期期限視為全部到期,且得就全部未給付金額強制執行,應將此約定載入公證書。
-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8條:債權已屆清償期者,不得附載逕受強制執行。
- 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 民法第72條及公證法第70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屬無效法律行為者,公證人不得作成公證書。
本題的判斷順序是:先確認給付標的是否屬於公證法第13條之金錢債權,再檢查清償期、加速條款、利息上限及法律行為本身是否有效。
(一)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即全部到期
結論:可以作成公證書,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
甲所負擔的是給付新臺幣20萬元之金錢債務,屬於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範圍。兩期給付日期分別為:
- 民國115年2月15日:10萬元
- 民國115年7月15日:10萬元
公證日為民國115年2月1日,兩期清償期均尚未屆至,符合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所要求之「約定期限」。
此外,雙方明確約定「如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即為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喪失或加速到期條款。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6條,此種約定可以記載於公證書,並得於甲遲誤任一期後,就全部未給付金額聲請強制執行。
例如:
- 甲於115年2月15日未給付10萬元,則第二期原定於115年7月15日給付之10萬元亦視為到期。
- 乙得就全部未給付之2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 若甲已給付第一期10萬元,僅剩第二期10萬元未給付,乙則僅得就剩餘10萬元執行。
因此,本選項所載內容及執行範圍均符合規定。
(二)第一期清償期早於公證日
結論:不得依題示內容作成載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本選項約定第一期給付日期為民國115年1月15日,但雙方至公證人事務所之日期為民國115年2月1日。換言之,第一期10萬元債權於公證日已經屆期。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8條明定,當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請求作成公證書者,不得附載逕受強制執行。其理由在於,公證制度所提供的直接執行力,原則上係針對將來期限屆至而債務人不履行之債權;已屆期債權是否存在、是否清償,常涉及既存爭議,不宜由公證書直接賦予執行力。
因此:
- 第一筆10萬元已於1月15日到期,不能附載逕受強制執行。
- 第二筆10萬元雖於7月15日到期,仍因整體約定包含已屆期債權,題示內容不得直接附載執行條款。
雙方仍得就和解契約作成一般公證書,但不得依題示內容載明甲逕受強制執行。若雙方將清償期重新約定為公證日後之日期,始可重新檢討執行力問題。
(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之遲延利息
結論:不得按百分之十九之利率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修正為百分之十六以內,始得就合法部分執行。
本金20萬元及兩期給付日期均屬金錢給付,且公證日為115年2月1日,兩期期限均尚未屆至,因此本金部分原則上符合公證法第13條及施行細則第40條。
遲延利息部分,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3條,必須記載:
- 利息起算日;
- 計算標準;
- 利息給付內容。
題目已約定自遲延日起算至實際清償日止,計算期間具有可得確定性,形式上符合施行細則第4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