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主張其所持乙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100 萬元之本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遂聲請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甲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一) 如乙受執行後,主張甲在聲請執行前,已將本票期後背書予丙,應如何謀求救濟?(25 分)
(二) 如甲在聲請執行後,始將本票期後背書予丙,丙可否聲請承當甲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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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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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到期後背書之效力 依票據法第 41 條,到期日後之背書,與通常債權讓與具有同一效力。因此,甲於本票到期後將本票背書予丙,法律性質上不是票據法上通常背書,而是普通債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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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對強制執行之救濟 債權讓與屬於實體上債權歸屬之變動,不是單純執行程序違法。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已移轉,原債權人甲已無實體上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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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後承當執行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受讓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聲請承當執行程序。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之法規為準。
(一)乙應如何謀求救濟
1. 期後背書之法律效果
本票到期後之背書,依票據法第 41 條,與通常債權讓與具有同一效力。
因此,甲在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將本票期後背書予丙,其法律效果是:
- 甲與丙間成立債權讓與;
- 本票所表彰之實體上請求權移轉予丙;
- 甲不再是該債權之實體權利人;
- 丙成為真正之債權人。
但甲原先取得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仍然是以甲為債權人所作成之執行名義。甲在債權讓與後,已無權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2. 正確救濟方法
乙應向執行法院以外之民事法院,對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主張:
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將本票債權讓與丙,甲對乙已無得請求清償之實體上權利,因此該執行名義對甲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
乙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在訴訟終結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3. 為何不是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之聲明異議,主要處理執行程序上的違法或不當,例如:
- 執行法院無管轄權;
- 執行方法不合法;
- 執行標的違反法律規定;
- 執行程序有其他程序上瑕疵。
本題爭點在於甲是否仍為本票債權人,屬於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及歸屬之問題,並非單純程序違法。因此,乙不得僅以聲明異議取代債務人異議之訴。
4. 是否屬於票據債務人對本票裁定之抗辯
乙雖然可以主張甲已讓與本票債權,但此並非否定本票債權原始存在,而是主張:
- 甲已非債權人;
- 甲無權以自己名義實施強制執行;
- 執行程序之實體上受益人應為丙。
所以,乙的主要救濟途徑仍是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重新爭執本票裁定本身是否應作成。
5. 結論
乙應以甲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甲已將本票債權期後背書讓與丙,甲不得再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聲請停止執行。
(二)丙可否聲請承當甲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1. 債權讓與發生之時間
本題設定為:
- 甲先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 甲已聲請開始強制執行;
- 甲在執行程序開始後,始將本票期後背書予丙。
依票據法第 41 條,該期後背書具有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因此丙受讓的是甲對乙之實體債權。
2. 承當執行之法律依據
第 二 題25 分
甲對乙起訴,請求確認甲所有 地對乙所有 地中 部分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乙並應容忍甲在 地上通行。經法院判決甲勝訴並告確定。
如乙仍不讓甲通行,甲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如何執行?如甲發現乙在 地上設置圍牆阻礙甲通行,甲得否併聲請拆除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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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層次:
- 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內容。
- 確定判決中「確認通行權存在」與「命乙容忍甲通行」之執行力差異。
- 強制執行法對「容忍義務」及「妨礙結果」之執行方法。
依民法第787條,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成為袋地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通行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題目既已由確定判決確認甲對乙所有B地之C部分有通行權,甲即取得在C部分通行之權利,乙則負有容忍甲通行之義務。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二、判決主文之性質
本件判決包含兩部分:
(一)確認部分
「確認甲對C部分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屬確認判決。
確認判決的功能在於確定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本身原則上不具有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內容。因此,甲不能僅以「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直接要求執行法院替其開路或排除所有妨礙。
(二)容忍部分
「乙應容忍甲在C地上通行」則是命乙負擔容忍義務之給付判決。
所謂容忍義務,是指債務人不得以積極行為阻止權利人行使權利。乙若仍設置障礙、阻擋甲通行,即屬未履行確定判決所命之容忍義務。
因此,甲得以該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三、乙仍不讓甲通行時之執行方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本題判決命乙容忍甲通行,正屬「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之執行名義。
因此,執行法院得採取下列方法:
- 命乙履行容忍義務,使甲得在C部分通行。
- 乙拒不履行時,處乙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 乙仍繼續阻礙時,得再處怠金或依法管收。
這是以間接強制方法,透過怠金或管收之壓力,使乙履行容忍義務。
執行法院不能僅因甲持有確認通行權之判決,即將C部分土地交付甲占有,也不能將乙之所有權移轉予甲。甲的權利內容限於依判決範圍通行。
四、甲得否併聲請拆除C地上的圍牆
(一)結論:可以
甲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2項,併聲請以乙之費用除去圍牆。
該項規定,於命債務人容忍他人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情形,於必要時,得因債權人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本題乙在C地上設置圍牆,致甲無法依確定判決通行,圍牆即是乙違反容忍義務所產生之妨礙結果。若不拆除圍牆,單純處以怠金,仍不能實現甲通行權,故有直接除去妨礙結果之必要。
執行法院得: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人甲男年少時即失去雙親,與弟弟乙男(我國籍)相依為命。為供弟弟唸書,甲男早早放棄學業進入社會工作。
甲工作時認識了來我國留學的 國人丙女,兩人進而相戀結婚。弟弟乙男大學畢業順利就業後,丙女也完成了在我國的學業,甲男便隨同丙女一起返回 國定居。數年後,甲男因歸化取得 國國籍。
某日,甲男心臟病發,緊急送醫開刀治療。出院後有感於世事無常,遂依據 國法完成公證遺囑,表示將名下所有財產皆留給其配偶丙女。
今年初,甲不幸因車禍往生。由於甲男在我國臺中市留有一棟公寓(以下稱不動產 ),針對該不動產 之繼承問題,乙、丙雙方爭執不下,乙遂於今年 6 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配偶丙主張依據甲之遺囑,該不動產 應歸丙一人所有;而弟弟乙則主張甲並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且該不動產 位於我國,故本件遺囑方式及相關繼承問題皆應依我國法,乙應具有繼承權。
假設 國繼承法採遺囑自由原則,且對於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並未設有繼承權或特留分之規定;又, 國國際私法規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試問:有關本件訴訟,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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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涉及三個層次:
- 我國法院之國際裁判管轄
- 遺囑方式之準據法
- 遺囑實質效力及不動產繼承之準據法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民法為準。
一、甲是否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甲雖因歸化取得 國國籍,但我國國籍並非因取得外國國籍而當然喪失。除非甲依法完成喪失我國國籍之程序,否則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因此,本題應認定甲死亡時具有:
- 中華民國國籍;
- 國國籍。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多重國籍之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原則上以中華民國法作為其本國法。
二、繼承與遺囑方式必須分別判斷
本題不能因為不動產位於我國,就概括認定所有問題均適用我國法;也不能因為遺囑依 國法作成,就認定遺囑全部事項均適用 國法。
應將法律問題拆分如下:
| 法律問題 | 主要準據法 |
|---|---|
| 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 我國程序法 |
| 遺囑方式是否有效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遺囑方式之選擇性連結 |
| 遺囑對不動產繼承之實質效力 | 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國法 |
| 乙是否為繼承人、是否享有特留分 | 我國民法及我國繼承準據法規定 |
解題方法
一、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
本件訴訟標的為位於臺中市之不動產 ,屬於不動產物權及繼承關係之爭議。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不動產專屬管轄之規定,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轄權。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不過,法院有管轄權與應適用何國法律,是兩個不同問題。法院具有管轄權,不代表當然一律適用我國實體法。
二、遺囑方式之準據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遺囑方式採取較寬鬆之選擇性連結,以提高遺囑有效之可能性。遺囑方式得依下列法律之一判斷:
- 遺囑作成地法;
- 遺囑人死亡時之本國法;
- 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
- 遺囑人死亡時之居所地法;
- 遺囑所涉及不動產所在地法。
本題中,甲已隨丙返回 國定居多年,並於 國依 國法完成公證遺囑。至少可以依下列連結認定其方式具有有效基礎:
- 甲死亡時之住所地在 國;
- 遺囑係依 國法完成;
- 遺囑方式與作成地及住所地均具有實質關聯。
因此,縱使我國民法對遺囑方式有不同要求,只要該遺囑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列任一準據法,即不應僅因未完全符合另一國之形式要求而否定其效力。
**結論:**甲依 國法作成之公證遺囑,在遺囑方式部分,原則上應認為有效。
三、遺囑實質效力及不動產繼承之準據法
遺囑方式有效,不等於遺囑內容當然有效。
本題真正的爭點在於:甲能否以遺囑將臺灣不動產 全部遺留給丙,使乙完全不能取得任何權利。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遺囑成立及效力之規定,遺囑涉及不動產時,應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其理由在於不動產之物權變動、登記及繼承限制,與不動產所在地之法律秩序具有最密切關聯。
本件不動產 位於臺中市,因此:
所謂遺囑實質效力,包括:
- 遺囑是否可以排除法定繼承人;
- 繼承人之範圍;
- 特留分是否受到侵害;
- 受侵害時是否得請求減縮遺贈;
- 不動產最終應由何人取得。
上述事項均不屬單純的遺囑方式,而是遺囑內容及繼承效果,應依我國法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