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中華民國憲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40 分
憲法雖有保障「生存權」的明文,但刑法仍有「死刑」的規定,請問:
(一) 死刑的存在是否有違憲的疑慮?
(二) 國際公約對死刑有何宣示?
(三) 以前司法院大法官是否有表示過見解?
最近憲法法庭有作成重要的判決,本件判決結論是肯定或否定死刑的合憲性?其解釋的方法論為何?何以憲法法庭採用此種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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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考查:
- 憲法第15條生存權與死刑制度之關係。
-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罪責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死刑之規範。
- 司法院釋字第194號、第263號、第476號解釋。
-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有條件合憲」結論及其解釋方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及憲法法庭見解為準。
一、死刑是否違反憲法生存權?
(一)憲法保障生存權,但並非當然禁止一切剝奪生命之法律效果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死刑一旦執行,即使被告生命終局消滅,顯然構成對生命權最嚴重之限制。
然而,基本權保障並非均屬絕對。依憲法第23條,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因此,死刑是否違憲,不能只以「死刑剝奪生命」即直接得出結論,而須進一步審查:
- 是否具有正當公益目的;
- 是否以法律明確規定;
-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是否符合罪責原則;
- 是否具備最高密度之正當法律程序。
(二)死刑涉及生命權、罪責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死刑是刑罰中最嚴重之制裁,具有下列特徵:
- 生命一旦被剝奪,無法回復;
- 審判錯誤無法透過再審補救;
- 被告承受之基本權侵害遠高於自由刑;
- 死刑適用必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程度相當。
因此,死刑只能作為犯罪情節最嚴重案件之最後手段,不能因犯罪結果死亡,即一律宣告死刑。
(三)結論
死刑制度本身並未因憲法第15條而當然違憲,但其適用必須受到極嚴格限制。若法律使死刑適用於非最嚴重犯罪,或刑事程序未提供充分防禦及審判保障,即可能違反憲法。
二、國際公約對死刑之宣示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承認人人有固有之生命權,任何人不得任意被剝奪生命。
對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公約並未立即要求全面廢除,而是作成嚴格限制:
- 死刑只能適用於「最嚴重之罪」;
- 必須依照犯罪時有效之法律;
- 必須經有管轄權之法院終局判決;
- 不得違反公約其他規定;
- 不得對犯罪時未滿18歲之人科處死刑;
- 不得對孕婦執行死刑;
- 公約不得被解釋為阻止國家走向廢除死刑。
其中最重要者,是「最嚴重之罪」及「正當法律程序」兩項限制。
(二)第二任擇議定書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任擇議定書以廢除死刑為目的,採取逐步廢除死刑之人權發展方向。
但該議定書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之規範意義並不完全相同:
- 第6條承認尚未廢除死刑之國家,在嚴格條件下仍可能保留死刑;
- 第二任擇議定書則進一步以廢除死刑為目的。
因此,國際公約所呈現之趨勢,是限縮死刑、提高程序保障並逐步走向廢除,而非直接表示所有保留死刑之法律均當然違反國際法。
(三)我國之法律效力
我國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使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上之重要規範意義。
因此,死刑合憲性之判斷,不能完全脫離公約所揭示之生命權保障、最嚴重犯罪限制及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以前司法院大法官之見解
(一)釋字第194號解釋
釋字第194號涉及死刑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之問題。
其重點在於:法律對於不同情節之犯罪行為,一律科處死刑,可能造成罪刑不相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此號解釋並非全面承認所有死刑規定均合憲,而是著重於「不分犯罪情節,一律科處死刑」之問題。
(二)釋字第263號解釋
釋字第263號認為,懲治盜匪條例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規定死刑,雖屬嚴厲,但因法律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機制,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其核心是:
- 死刑規定須有個案減輕機制;
- 不得使法院完全無法依犯罪情狀調整刑度;
- 只要仍能避免罪刑過苛,即可能符合比例原則。
(三)釋字第476號解釋
釋字第476號涉及毒品犯罪之死刑及無期徒刑規定。
該號解釋指出,人民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雖受憲法保障,但國家為防制重大犯罪而制定刑罰,如符合:
- 目的正當性;
- 手段必要性;
- 限制妥當性;
即不違反比例原則。
因此,釋字第476號並未認為死刑當然違憲,而是採取目的、手段與比例之審查架構。
(四)既有見解之整體意義
在113年憲判字第8號以前,大法官尚未宣告死刑制度本身違憲,並曾在一定範圍內承認死刑規定具有合憲空間。
但這些解釋並不表示:
- 所有死刑罪名均當然合憲;
- 所有死刑判決均當然有效;
- 死刑程序不需要特殊保障;
- 死刑可以適用於非最嚴重犯罪。
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之結論
(一)死刑規定並非全面違憲
憲法法庭認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殺人罪、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及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殺人罪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規定:
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
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所以,本判決不是全面宣告死刑違憲,而是採取「附條件合憲」或「限縮範圍合憲」的結論。
(二)死刑只能適用於最嚴重犯罪情節
「最嚴重」不能僅以犯罪名稱判斷,而須依個案具體審查:
- 犯罪動機;
- 犯罪手段;
- 犯罪計畫性;
- 被害人數及受害程度;
- 行為人之主觀惡性;
- 犯罪後態度;
- 其他足以判斷罪責程度之事項。
因此,同一罪名中,並非所有故意殺人案件均可判處死刑。
(三)刑事程序必須符合最高度保障
憲法法庭認為,死刑案件具有不可回復性,必須提高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密度,主要包括:
- 偵查及審判程序應使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 死刑案件於第三審應有強制辯護;
- 第三審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
- 各級法院合議庭須由全體法官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
第 2 題30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81 號解釋有關軍人退休撫卹制度的合憲審查中,作成以下解釋文的宣示:
「同條例(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請問:
(一) 何謂「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二) 如果違反體系正義的要求,是否即屬違憲而無效?
(三) 本號解釋採用何種方式宣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9 條的法律效力?
【參考條文】
本號解釋所涉 107 年 6 月 20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同年 6 月 20 日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9 條: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同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26 條: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支領或第 2 款、第 3 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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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所涉及的三個概念:
- 憲法上體系正義:要求同一法律制度內彼此相關的規範,應相互協調,避免立法政策前後矛盾。
- 違反體系正義與違憲無效的區別:法律規範與憲法整體價值或相關制度目的不完全一致,不當然表示該規範立即違憲失效。
- 大法官宣告法律效力的方法:本號解釋並未直接宣告第39條第1項失效,而是採取合憲性解釋及促請修法的方式處理。
本題法規依題意,應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將第39條與第26條放在同一個退休撫卹制度中觀察:
- 第26條調降退休俸率,目的在於建立現階段合理的給與基準,並維持退撫制度財務健全。
- 第39條僅規定退休俸等給付「得」依財政、人口、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及消費者物價指數等因素調整。
- 若退休俸率已因改革而調降,卻未建立物價上漲時適時調整給付的機制,可能使退休給付長期受到通貨膨脹侵蝕,造成第26條的改革目的與第39條的調整規定彼此不完全協調。
因此,判斷重點不是單獨觀察第39條文字,而是檢視第26條與第39條在整體退休撫卹制度中的相互關係。
(一)何謂「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1. 意義
「憲法上體系正義」是指法律制度中的各項規範,應放在整體憲法秩序及相關制度脈絡中加以理解,使彼此具有合理的一致性、連貫性與協調性。
法律規範不能只從單一條文、單一政策目的判斷,也必須觀察:
- 規範彼此之間是否相互矛盾;
- 同一制度的前後設計是否一致;
- 國家所採取的改革措施,是否同時兼顧相關權益與制度目的;
- 立法者是否因只處理其中一環,而破壞整體制度的合理平衡。
因此,體系正義重視的是「制度整體的一致性與內在合理性」。
2. 適用於本題的具體意義
本題第26條降低或重新設定退休俸給與基準,屬於軍人退休撫卹制度的重要改革。既然國家以制度改革方式調整退休給付,就應同時建立合理的後續調整機制,以因應物價上漲及生活成本變動。
第39條使用「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調整之」的規定,使主管機關具有調整權限,但沒有明確要求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變動達一定程度時,必須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
此種規範設計可能產生以下問題:
- 第26條調整給與基準的改革目的,與第39條缺乏定期或必要調整機制的設計不完全配合;
- 退休人員的給付可能因通貨膨脹而實質貶值;
- 制度只處理「初始給付額度」,卻未完整處理「退休後長期維持合理生活保障」的問題。
所以,釋字第781號要求相關機關於消費者物價指數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給付,以符合憲法上體系正義。
3. 體系正義不是單純的文字解釋
體系正義並非要求每一條法律文字完全相同,也不是要求給付永遠不得調整,而是要求相關規範放在整體制度中,不能產生明顯失衡或前後矛盾的結果。
(二)如果違反體系正義的要求,是否即屬違憲而無效?
答案:不當然如此。
違反體系正義,首先表示該規範與憲法整體秩序、相關制度目的或其他法律規範之間存在不協調情形,但不代表法律必然立即違憲、失效。
是否違憲及其法律效果,仍須依下列事項判斷:
第 3 題30 分
憲法保障人民有積極之言論發表自由,請問:
(一) 憲法是否同時也保障人民有不表意的自由?
(二) 如果人民因刑事誹謗事件損毀他人名譽確立,被法院判決應自費刊登判決全文,以表示對名譽受損害人回復名譽之方式,是否屬於「適當」的方式?
請從憲法觀點,分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不同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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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憲法重點:
-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不僅保障「積極表意自由」,也保障「消極不表意自由」。
- 強制人民表達特定內容,須受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限制。
- 名譽受侵害時,法院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命加害人採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不得逾越不表意自由及思想自由的保障範圍。
相關重要見解為:
- 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承認不表意自由屬於言論自由的一部分。
-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原則上承認法院得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但不得涉及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
-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變更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法院不得以判決強制加害人公開道歉;但刊載澄清聲明、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仍可能屬適當處分。
二、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序採取以下判斷架構:
其中最重要的區分是:
- 強制加害人表達自己的道德或價值判斷:例如「我錯了」「我深感羞愧」「我向被害人道歉」,高度涉及思想、良心及人格尊嚴。
- 客觀刊載法院判決或勝訴事實:主要是傳達司法裁判結果,未必是加害人自身的思想表示。
三、(一)憲法是否保障不表意自由
(一)肯定答案
憲法同時保障人民不表意的自由。
憲法第11條所保障的言論自由,並非只保障人民「說話的自由」,也保障人民決定是否說話、說什麼以及不說話的自由。人民不能因國家命令,即被迫表達違反其內心意思的思想、信念或價值判斷。
因此,不表意自由包括:
- 不發表言論的自由;
- 不被迫表示特定立場的自由;
- 不被迫承認錯誤、道歉或表達羞愧的自由;
- 不被迫作成違反內心信念的思想表達。
此項自由亦與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思想自由、人格自主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
(二)不表意自由並非絕對
不表意自由仍得依憲法第23條受到限制,但必須符合:
- 有法律依據;
- 具有正當公益目的;
- 採取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 對人民侵害較小;
- 衡量後不得造成過度侵害。
因此,國家為保護他人名譽,並非絕對不得要求加害人作任何表示;但強制表達的內容、方式與程度,必須逐案審查。
四、(二)自費刊登判決全文是否屬適當方式
(一)法源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受侵害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其目的在於填補名譽受損害的結果,回復被害人原有的社會評價,而不是處罰加害人或迫使加害人接受特定思想。
(二)釋字第656號解釋的立場
釋字第656號解釋認為,憲法第11條包括不表意自由。若為回復被害人名譽而有必要限制加害人的不表意自由,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審慎決定。
該號解釋列舉的適當方式包括:
- 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聲明;
- 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的啟事;
- 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
- 在必要且合理範圍內命加害人公開道歉。
釋字第656號解釋的判斷重點,是公開道歉若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或損及人性尊嚴,仍可能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