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甲、乙、丙共有 屋,應有部分各 ,而 屋所坐落之 地則由乙、丙各依 之比例共有。 屋、 地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甲、乙、丙則居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
乙、丙以多數決成立共有房地使用管理決定(下稱「系爭決定」),決議如下:
「 屋、 地均由乙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 屋、 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除前述相關費用、報酬後,依 屋、 地價值占全部不動產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
乙乃將 屋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新臺幣 7 萬元租金。甲則認為系爭決定等同賦予乙恣意決定管理費用、管理人報酬,以拖延甚或免除分配租金收益之地位,且 屋租金收益之分配,應僅由 屋共有人共享,不應納入 地價值而為計算,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擬依民法第 820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變更系爭決定。
試問:
(一) 甲應向何法院聲請變更系爭決定?(25 分)
(二) 甲之聲請,得否僅列乙為相對人?(25 分)
(三) 如法院以系爭決定非顯失公平為由,駁回甲之聲請,其裁定未據抗告而確定。甲得否以該裁定不當為由,聲請同法院撤銷或變更之?(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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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參考詳解
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多數決及顯失公平之救濟。
- 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23條。
- 共有物管理事件之管轄法院。
- 非訟事件之關係人、相對人及共同訴訟規定之準用。
- 確定裁定之撤銷或變更。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應向何法院聲請變更系爭決定?
1. 系爭事件之性質
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多數決所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本件甲不同意乙、丙所作成之系爭決定,並主張該決定顯失公平,故其聲請係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屬於民事非訟事件。
2. 管轄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
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題中:
- 甲、乙、丙均居住於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 A屋及B地均位於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 聲請標的為A屋、B地之共有物管理方法。
因此,臺北地方法院因關係人住所所在地而有管轄權;新北地方法院則因共有不動產所在地而有管轄權。
非訟事件法第8條並未要求必須依特定順序選擇管轄法院,故兩法院均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若甲先向其中一法院聲請,依非訟事件法關於數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該法院於適當情形,亦得將事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小結】
甲得向: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系爭決定。就事件與不動產之直接關聯而言,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最為適切。
解題技巧
看到「不動產所在地」與「關係人住所地」分屬不同法院時,不可直接認定只有不動產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7條採併列管轄原因,通常會形成競合管轄。
(二)甲之聲請,得否僅列乙為相對人?
1. 乙、丙均為系爭決定之作成者
A屋由甲、乙、丙共有,乙、丙二人同意系爭決定:
- 人數為三人中的二人,已逾半數;
- 應有部分合計為:
亦已逾半數。
B地則由乙、丙各共有二分之一,乙、丙二人均同意管理方法。因此,系爭決定係乙、丙共同作成,且對甲發生拘束力。
2. 非訟事件之關係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10條,所謂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丙雖非管理人,但其為:
- A屋之共有人;
- B地之共有人;
- 系爭決定之共同作成者;
- 系爭決定變更後,權利義務將受影響之人。
因此,丙顯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不能視為與本事件無關之第三人。
3. 是否必須將丙列為相對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有關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本件聲請所欲變更的是同一個共有房地管理決定,法院所為之裁定,應使該管理方法對相關共有人作一致處理。若僅列乙為相對人,而未使丙參與程序,可能造成:
第 二 題
甲法人列乙補習班、丙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命:
(1) 乙補習班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甲法人;及
(2) 乙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第 (1) 項金額時,丙就不足額部分負連帶責任。
甲法人主張:
「乙補習班係由丙、丁、戊三人合夥設立經營之事業,丁為其負責人。乙補習班與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所載信用卡持卡人以簽帳方式支付購買商品及服務之款項,於乙補習班請款後,伊即將該簽帳款項撥付之。詎伊撥付 500 萬元後,乙補習班無預警歇業,持卡人因向乙補習班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未獲給付,乃要求發卡銀行扣除簽帳款,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乙補習班即應還款予伊。又依民法第 681 條規定,乙補習班之財產不足清償時,合夥人丙應就不足額部分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試問:
甲法人於乙補習班之外,另列丙為共同被告,此部分之訴訟,是否合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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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命題當年法規與核心爭點
本題以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
- 合夥團體與合夥人之責任關係。
- 民法第681條所定合夥人責任是否已發生。
- 債權人得否將合夥團體與合夥人併列為共同被告。
- 合夥團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是否及於合夥人。
乙補習班係由丙、丁、戊三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雖非法人,仍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以「乙補習班」名義起訴或被訴。
二、合夥債務與合夥人責任
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因此,合夥債務與合夥人個人責任,應區分如下:
可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負擔的是「補充性連帶責任」,而非自始即與合夥團體負同一順位之債務。
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屬於合夥人責任發生之要件。債權人如單獨向合夥人請求清償,原則上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本題僅稱乙補習班無預警歇業,尚不能當然推論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500萬元。歇業與合夥財產不足,兩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事項。
三、將合夥團體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之法律效果
甲對乙補習班之請求,是依系爭契約請求乙給付500萬元;對丙之請求,則是以「乙補習班財產不足清償」為條件,請求丙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
此種訴訟形式,表面上屬於將合夥團體與合夥人併列為共同被告,並具有主觀預備合併之性質:
- 先請求乙補習班給付全部500萬元;
- 只有乙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才請求丙負擔不足額。
然而,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其後實務見解,甲不得僅因丙為合夥人,即在對乙補習班起訴時,同時請求丙負擔補充責任。
理由如下:
(一)丙之責任尚未必然發生
民法第681條所定丙之責任,必須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為前提。若該要件尚未證明,丙對甲之補充清償責任尚未具體發生。
本題中,甲尚未證明乙補習班之合夥財產確實不足清償500萬元,因此丙之補充責任尚未確定發生。
(二)對乙取得執行名義即可及於合夥人
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認為,對合夥團體所取得之確定判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