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債權人甲主張,債務人乙於民國 107 年 2 月 15 日向甲借貸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整,借款期限 2 年,並以乙所有之 A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乙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返還借款,甲因而於 110 年 5 月 25 日向管轄法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同年 8 月 10 日,法院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確定。問:
(一) 若甲另於 110 年 9 月 5 日向法院起訴,請求乙返還系爭 600 萬元借款,法院應如何處理?(15 分)
(二) 若甲另於 111 年 6 月 4 日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法院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法院應如何處理?(15 分)
(三) 如乙對於甲於 110 年 5 月 25 日聲請之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級中,乙抗辯其已清償該筆借款,抗告法院得否改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對於該清償抗辯為實體審理?(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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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及民法相關規範迄今均適用)。
核心觀念
-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性質與效力:
- 依民法第 87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
- 非訟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與「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具「實質確定力」(既判力)。
- 非訟裁定與本案訴訟之關係:
- 實行抵押權之非訟裁定,與請求返還借款之給付之訴,兩者程序性質不同、訴訟標的各異,不生重複起訴禁止(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或既判力遮斷(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問題。
- 重複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
- 債權人既已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即具備有效之執行名義),於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形式審查原則與言詞辯論之界限:
- 拍賣抵押物事件採「形式審查主義」(最高法院 51 年台抗字第 269 號判例)。
- 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雖得裁量是否命行言詞辯論,但程序進行方式之變更不得逾越非訟事件之實體審究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法交錯」實例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子題 (一):從「非訟裁定是否產生實質既判力」切入。檢驗甲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既判力)或第 253 條(一事不再理)。因非訟裁定無實質既判力,且給付之訴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非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故法院應進入實體審理並作成判決。
- 子題 (二):從「非訟事件之形式確定力」與「權利保護必要(權利保護利益)」切入。甲已取得確定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其債權受償途徑已獲保障,無重複取得同一內容裁定之法律上利益,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以無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裁定駁回。
- 子題 (三):區分「審理程序進行方式(言詞辯論)」與「實體審查權限範圍」。抗告法院固得斟酌裁量命行言詞辯論,惟其本質仍為非訟法院,僅能就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實體法上「清償抗辯」之爭執,抗告法院無權實體審究,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解決。
試題逐題深度解析
(一) 甲另於 110 年 9 月 5 日起訴請求乙返還 600 萬元借款,法院之處理
- 訴訟合法性審查(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 無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違反:甲於 110 年 5 月 25 日提出者為非訟聲請,且該裁定已於同年 8 月 10 日確定,繫屬早已消滅,自無重複起訴禁止之問題。
- 無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既判力之拘束:
-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性質為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依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作形式審查而為准駁,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並無審判權。因此,該確定裁定僅有執行力與形式確定力,不具實質確定力(既判力)。
- 本案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借款,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受訴法院不受前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之拘束。
- 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 拍賣抵押物裁定僅能就設定抵押之「A 地」取償(對物之執行名義),若 A 地拍賣不足清償,債權人仍須對債務人乙之其他財產受償。甲提起給付之訴取得本案確定判決,得執為對乙一般財產執行之名義,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 法院之處理:
- 法院應認甲之起訴程序合法,並就甲主張之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期限是否屆至等要件事實進行實體審理,進而為實體之本案判決。
(二) 甲另於 111 年 6 月 4 日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之處理
- 確定裁定之形式確定力與拘束力:
- 裁定一經確定,即產生形式確定力(不可撤銷性)。非訟事件之聲請經實體准駁確定後,當事人除有法定事由得聲請撤銷、變更或提起再審(非訟事件法第 48 條、第 49 條)外,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
第 二 題50 分
關於非訟程序之舉證,試以法律規定或證據法理說明以下二問題:
(一) 非訟事件法是否存在主觀舉證責任?非訟事件法中對於待證事實有規定須釋明者,試說明其證明度與證明之證明度有何不同?(25 分)
(二) 對於法院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與對於某私文書之認證,其二者在其後發生相關訴訟時,若被提出為證據,其各具有如何的形式證據力或實質證據力?(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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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迄今無重大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非訟法理與訴訟法理之交錯」、「舉證責任與證明度之光譜體系」,以及「公證制度在民事訴訟中證據法上的評價」等核心法理之掌握:
- 非訟程序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度:
- 客觀舉證責任(實質舉證責任):指待證事實於審理終結時仍處於真偽不明(non liquet)之狀態時,何方當事人應承受該不利益裁判之風險分配法理。非訟程序雖採職權探知主義,但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仍不得拒絕裁判,故仍存在客觀舉證責任。
- 主觀舉證責任(形式舉證責任):指當事人為避免承擔敗訴或不利裁判之危險,於程序中負有提出證據使法院形成心證之行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採職權探知主義與職權調查原則,原則上排除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
- 證明度之光譜(證明 vs. 釋明):
- 證明:法院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獲得毫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確信(確信心證)。
- 釋明:使法院就待證事實得心證至「大概如此」之「低度蓋然性」(薄弱心證),且依非訟事件法第 3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規定,釋明須以「即時得調查之證據」為限。
- 公證書與私文書認證之證據力體系:
- 形式證據力:指文書作成名義之真實性,即該文書是否確由作成名義人所作成、未經偽造或變造。
- 實質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實體內容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以及其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證明價值。
- 法定公文書之推定:依公證法第 36 條,公證書為公證人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屬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之公文書,推定為形式真正;私文書經認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其簽名、蓋章獲確認,推定其形式為真正。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申論題,答題架構應緊扣法條與法理層次,採取階層化分析法:
- 子題 (一) 之切入點:
- 第一層:界定主客觀舉證責任之概念。先釐清非訟程序採「職權探知主義」(非訟事件法第 32 條),點出當事人無「行為意義上」之主觀舉證責任(僅具事實提出之促動義務或協力負擔);但仍受「結果意義上」之客觀舉證責任支配。
- 第二層:比較證明與釋明之證明度與證據方法。從「心證形成程度(高度蓋然性 vs. 低度蓋然性)」與「證據方法之限制(自由證明 vs. 即時調查性,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 條)」兩大面向具體對比。
- 子題 (二) 之切入點:
- 第一層:分清「形式證據力」與「實質證據力」。文書必須先具備形式證據力,始有進一步判斷實質證據力之餘地。
- 第二層:公證書之定位。公證書本身為公文書(公證法第 36 條),形式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推定為真正;實質證據力則區分公證人親歷事項(高度證明力)與當事人私法行為之內在真偽(自由心證)。
- 第三層:私文書認證之定位。私文書經認證,私文書本體仍為私文書,但因公證人認證其簽名蓋章或繕本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享有實質形式真正之推定;至其實質記載內容,則回歸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由法官自由心證評價。
選項分析
本題為高等考試申論題,並無選擇題選項;依據國家考試評分標準,將考生答題時常見之正反見解與論點誤區進行「觀念辨正分析」:
- 誤區一: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故「完全無舉證責任」?
- 辨正(錯誤觀念):職權探知主義排除了當事人的「主觀舉證責任」,但並未排除「客觀舉證責任」。當法院動用一切職權調查手段後,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法院不得拒絕下裁定,此時仍必須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承擔不利益之裁定結果。
- 誤區二:私文書經公證人認證後,即變為「公文書」?
- 辨正(錯誤觀念):私文書經認證,私文書本身並未「變質」為公文書,其本體仍為私文書,僅公證人出具之「認證條/認證書」本身為公文書。私文書因具有經認證之簽名蓋章,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之私文書推定真正,而非第 355 條第 1 項之公文書推定真正。
- 誤區三:公證書既然推定真正,其「實質記載內容」亦一概不可動搖?
- 辨正(錯誤觀念):公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推定之真正,僅止於「形式證據力」(作成之真實)。至於實質內容,僅於公證人依職權親自見聞體驗之外部事實(例如當事人確有在公證人面前為特定陳述與簽名)具有高度證明力;當事人內部意思表示是否存在通謀虛偽、欺罔等實體瑕疵,法院仍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實質判斷。
解題技巧
- 嚴謹區分兩對核心概念:
- 「主觀舉證責任(舉證行為負擔)」 vs. 「客觀舉證責任(危險分配責任)」。
- 「形式證據力(真偽)」 vs. 「實質證據力(內容之可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