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公證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
試題代碼 公證法

第 一 題25 分

有關民間公證人之兼業禁止,試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 公證法對於民間公證人兼業禁止,設有哪些規定?立法理由為何?(10 分)

(二) 受邀演講支領鐘點費,或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是否屬於兼業禁止之範圍?(10 分)

(三) 如違反此項義務時,公證人可能遭受何種處分?(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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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至現行法相關規定並無重大實質變動)。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間公證人之兼職與兼業限制」及其「法律責任體系」,涉及條文與法理定義如下:

  1. 法規依據:
  • 公證法第 38 條:民間公證人兼職與兼業之具體禁止範圍(兼任公職、兼營商業、兼任職務及其他業務)與例外許可事由。
  • 公證法第 37 條第 4 項:民間公證人執行職務期間不得兼任律師之明文。
  • 公證法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款、第 56 條、第 60 條:違反法定義務之懲戒事由、懲戒處分種類(申誡、停止執行職務、免職)及程序中得受之停職處分。
  1. 法理與實務定義:
  • 「業務」之定性:指以反覆同種類之社會活動為目的,具有「反覆性」、「繼續性」與「經濟謀生目的」者。
  • 「制度核心價值」:民間公證人係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實質公務員」,其作成之文書具備公文書推定真實力與強制執行力,故法律課予高度「超然獨立性」、「利益迴避性」與「專心致志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公證法法規法理結合實例之申論題,答題切入點如下:

  1. 第 (一) 子題(規範盤點與法理溯源): 採「法條要件分項列舉」結合「立法目的深度論述」。先將公證法第 38 條拆解為「公職之禁止」、「商業與公司職位之禁止」、「其他業務之禁止」以及各該「但書例外」;次從公共信用性、超然中立性、專心致志維護品質等面向闡明立法理由。
  2. 第 (二) 子題(個案涵攝與法律定性): 採「大前提(法規範與定義) →\rightarrow 小前提(事實特徵) →\rightarrow 結論(是否該當兼業禁止)」之三段論法。
  • 演講鐘點費:從演講之「偶發性/非繼續性」及鐘點費之「勞務補貼性」檢驗是否符合「業務」定義。
  • 董監事職務:從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法人本質」及公司法第 8 條「公司負責人」之法律地位,涵攝至公證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禁止規定。
  1. 第 (三) 子題(違法法律效果之體系化說明): 區分「實體懲戒處分」(申誡、停職、免職)與「程序保全處分」(程序中之停止職務),呈現完整的法律效果體系。

選項分析

本題為專技高考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此處將題目三項子題所涉爭點與實務見解逐一深入剖析:

  • 子題 (一) 爭點:公證法第 38 條之禁止體系與立法目的
  • 條文體系分析:
  1. 兼任公職之限制(第 1 項):不得兼任「有俸給之公職」。但書例外為「充任各級民意代表」。
  2. 兼營商業與公司組織職務之限制(第 2 項):不得兼營商業,或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但書例外為「經司法院許可者」。
  3. 兼任其他業務之限制(第 3 項):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但書例外為「兼任專科以上學校教職」或「經司法院許可者」。此外,公證法第 37 條第 4 項特別明定不得兼任律師。
  • 立法理由分析: 民間公證人執行國家公證事務,具有準司法官之崇高公信力。兼業禁止之立法目的在於:(1) 避免利益衝突,維護公證人超然客觀之中立地位;(2) 貫徹專心專職,確保公證服務品質與當事人權益;(3) 維護司法廉潔形象,杜絕假借公證權限為個人或營利組織圖謀私利。

  • 子題 (二) 爭點:特定行為之性質定性

  • 爭點 1:受邀演講支領鐘點費

  • 演講係偶發性、非繼續性之學術分享或法治宣導,不具反覆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特徵。

  • 鐘點費性質屬單純之學術演講報酬或交通勞務補貼,非商業經營利潤,亦非公職俸給。故不屬兼業禁止之範圍。

  • 爭點 2: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

  • 股份有限公司屬營利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8 條均屬公司負責人,享有業務執行決策權或監督權。

  • 依公證法第 38 條第 2 項明文列舉禁止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縱使約定為「無給職」,亦已嚴重違背公證人之超然獨立性。故絕對屬於兼業禁止之範圍(除非極例外獲司法院專案許可,然營利事業原則不予許可)。

  • 子題 (三) 爭點:違反兼業義務之處分效果

  • 實體懲戒責任:違反兼業禁止構成公證法第 55 條第 1 款之違法懲戒事由。依同法第 56 條,懲戒處分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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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向好友乙借用 A 屋,借用期限為 10 年,雙方就此借用契約請求公證人辦理公證,並就期滿返還借用物約定執行。問:

(一) 甲於締約後 3 年,將 A 屋轉借丙使用,倘屆期丙未返還借用物,乙得否持該公證書請求法院強制執行?(15 分)

(二) 如丙於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借用物長達 16 年後,此時,乙持該公證書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結論有無不同?(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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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1. 公證書逕受強制執行之適格標的: 依《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當事人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該公證書即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
  2. 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擴張: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執行名義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另依《民法》第 941 條及實務見解,占有媒介關係之直接占有人係「為債務人占有」。
  3.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與公證書效力:
  • 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屬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 15 年(《民法》第 125 條),自期限屆滿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 條)。
  • 公證書僅具執行力,不具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不適用《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之 5 年重行起算規定。
  • 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時,債務人得行使抗辯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之「公證法與民事強制執行法交錯」實例題,解題切入路徑如下:

  1. 第 (一) 小題切入點: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是否及於第三人占有人
  • 先檢驗系爭借用契約期滿交還之公證書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適格性(《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
  • 次檢驗第三人丙之占有性質:甲借用 A 屋後轉借丙,丙係基於與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直接占有,甲為間接占有人,兩者具有「占有媒介關係」(《民法》第 941 條)。
  • 涵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後段,丙屬「為當事人占有標的物者」,執行力及於丙,乙得逕對丙聲請執行。
  1. 第 (二) 小題切入點:執行名義實體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法律效果
  • 檢視消滅時效期間:借用期限屆滿起算,丙使用 16 年,已逾《民法》第 125 條之 15 年消滅時效。
  • 定性公證書之時效中斷與起算效果:公證書非法院判決,無判決確定力,不延長時效。
  • 區分形式審查與實體救濟:執行法院就消滅時效僅依形式外觀處理;然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使乙無法憑該公證書終局實現權利,故結論顯有不同。

申論試題深度剖析

(一) 甲轉借丙使用,期滿丙未返還,乙得否持公證書對丙請求強制執行?

  1. 系爭公證書具備執行名義之合法性: 按《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得依該公證書為強制執行。本題甲、乙就 A 屋借用 10 年期滿返還作成公證書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該公證書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執行名義。

  2. 公證書執行力及於第三人丙(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擴張):

  • 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 司法院訂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 1 項明定:「所稱『為債務人占有』,包括占有人與債務人具有占有媒介關係或占有輔助關係而言。」
  • 甲於締約後 3 年將 A 屋轉借予丙,丙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 A 屋。依《民法》第 941 條,丙為直接占有人,甲為間接占有人,丙與債務人甲之間具備占有媒介關係,丙即屬「為債務人甲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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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公證法第 14 條規定,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請回答以下問題:

(一) 倘違反守密義務,公證人可能須負何種責任?(15 分)

(二) 如有某稅捐稽徵機關要求某民間公證人提供查抄某一年度所有租賃契約之公證卷宗資料,該公證人得否以違反守密義務拒絕提供?(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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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規範於後續法規修正中並無實質變更,解題結論於現行法下依然適用。


核心觀念

  1. 公證人之守密義務與法律責任體系:
  • 法源:公證法第 14 條前段明定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 責任向度:公證人違反職務義務時,涉及「民事責任」(公證法第 68 條、民法侵權行為)、「刑事責任」(刑法第 316 條業務洩密罪、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適用辨析)及「懲戒/行政責任」(公證法第 54 條及第 55 條;法院公證人則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人員考績法)。
  1. 守密義務與行政調查權之衝突與界線:
  • 法規競合:公證法第 14 條但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調查課稅資料得要求提示文件」之調和。
  • 界線與比例原則:司法院實務函釋(如司法院秘書長 89 年 9 月 15 日 (89) 秘台廳民三字第 19842 號函意旨)指出,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調查權之行使,限於「具體特定課稅個案」,不得漫無限制地進行「全面性、概括性查抄(摸索性調查)」,否則公證人得本於守密義務予以拒絕。

解題方法

  1. 子題 (一) 切入點:
  • 採法律責任「三大責任支柱」(刑事、民事、行政懲戒)架構分項論述。
  • 區分「民間公證人」與「法院公證人」之身分屬性差異:
  • 民事責任區分公證法第 68 條(民間公證人賠償責任與補充性原則)與國家賠償法(法院公證人)。
  • 刑事責任重點落在刑法第 316 條專屬之業務洩密罪,並附帶評析公務員洩密罪(刑法第 132 條)。
  • 懲戒責任引述公證法第 54 條及第 55 條之法定懲戒處分。
  1. 子題 (二) 切入點:
  • 第一步:檢視公證法第 14 條但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是否該當此處之例外。
  • 第二步:探討行政調查之法定界限。稅捐機關調閱資料須基於特定具體案件之調查需要,不得進行全面性、地毯式之「摸索性調查(Fishing Expedition)」。
  • 第三步:涵攝題目情境——「查抄某一年度所有租賃契約公證卷宗」顯屬概括性普查,違反比例原則與權限範圍,公證人自得以守密義務拒絕提供。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各子題之法規構成要件與法律爭點直接於擬答中完整開展。


解題技巧

  1. 責任題型必備「三合一模板」:凡題目詢問專門職業人員「須負何種責任」,一律依「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三層次作答,邏輯完整不漏分。
  2. 抓出題目關鍵字:子題 (二) 之關鍵字在於「某一年度所有租賃契約」。此非針對「特定涉嫌逃漏稅之納稅義務人」,而是「概括查抄」。考生的致勝關鍵在於點出「禁止摸索性調查」及「符合比例原則之具體個案要件」,切忌僅背法條而誤判為公證人必須無條件配合。

申論題完整擬答

(一) 公證人違反守密義務所應負之法律責任(15 分)

公證法第 14 條規定:「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若公證人違反此法定守密義務,依其身分與侵害法益,可能面臨以下責任:

  1. 刑事責任:
  • 刑法第 316 條業務洩漏秘密罪:公證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構成刑法第 316 條之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本罪依刑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 刑法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辨析:法院公證人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若洩漏職務上知悉之秘密,亦可能成立刑法第 132 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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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何謂公證費用法定原則?(10 分)

公證費用收取的標準,理論上有哪些原則?對於請求就財產上的法律行為、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股東會之決議作成公證書者,我國公證法分別採用哪些標準決定公證費用?請詳細說明。(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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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證法》第五章「公證費用」的核心法理與實定法規範,主要包含兩大層次:

  1. 公證費用法定原則之意義、規範依據(《公證法》第 108 條、第 129 條)及其背後的制度目的(司法公共性、防杜惡性削價競爭、保障當事人權益)。
  2. 公證費用收取之理論原則(標的價額原則、件數定額原則、時間原則),以及我國《公證法》對特定請求類型所採取的實定法標準:
  • 財產上法律行為(《公證法》第 109 條:標的價額原則)
  • 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公證法》第 121 條:件數原則/固定定額標準)
  • 股東會決議公證(《公證法》第 123 條:時間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理+實定法比較」申論題型,答題架構應層次分明:

  1. 第一小題(10 分):
  • 意義內涵:界定公證費用法定原則(費用之項目與數額皆由法律明定,公證人無自由議價權)。
  • 法條依據:引述《公證法》第 108 條、第 129 條及違反之懲戒效果(第 141 條第 2 款)。
  • 規範目的:從「維護公證司法公共性」、「貫徹雙軌制下良性競爭(防止削價競爭與壟斷)」、「保護請求人預測可能性與公平交易」三方面論述。
  1. 第二小題(15 分):
  • 學理原則:體系化列出公證費用計費的三大理論標準(標的價額原則、件數定額原則、時間原則),並簡要說明各原則之特色。
  • 我國法具體適用:針對題目指定的「財產上法律行為」、「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股東會決議作成公證書」,逐一指出對應之法條、計費標準及其立法妥當性理由。

爭點深入分析

請求類型我國法適用原則法條依據決定標準與法理依據
財產上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原則(價值主義)《公證法》第 109 條依法律行為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採分段累退費率計收。標的價值越高,公證人承擔之法律責任與審查義務風險越大,收費相應提高。
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件數原則(固定定額標準)《公證法》第 121 條每件徵收固定費用 1,000 元。因密封遺囑封存時未開拆,無從且不宜計算遺產總額,且公證人僅證明遺囑人提示與陳述之程序法定方式,故按件定額計費。
股東會決議時間原則(耗時主義)《公證法》第 123 條每小時徵收 1,000 元(不滿 1 小時按 1 小時計算)。此屬私權事實之體驗,耗時長短不一且會議決議內容難以直接換算為客觀財產標的價額,故以公證人執行職務之實際時間為標準。

解題技巧

  1. 精準引述強行法效力:寫「公證費用法定原則」時,除了第 108 條,務必帶出第 129 條「不得增減費用額或收受未規定費用」的絕對禁止規定,以及違反時依民法第 71 條無效與懲戒責任,論述始具深度。
  2. 釐清「公證遺囑」與「密封遺囑」收費差異:切勿將密封遺囑混同於一般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有具體財產內容,依《公證法》第 109 條依遺產標的價額計費;密封遺囑公證人不知悉亦不拆封遺囑內容,法條特別明定適用第 121 條定額計費,此為重要得分陷阱。
  3. 理論與法條緊密掛鉤:說明三種公證請求時,格式務必統一為「理論原則 →\to 實定法條號與收費內容 →\to 實質法理理由」,切忌僅背法條而遺漏學理定性。

【答案】

(一)公證費用法定原則之意義、法據與目的

  1. 意義 所謂「公證費用法定原則」,係指公證人(包括法院公證人與民間之公證人)辦理公證或認證事務時,其所得收取之費用項目、收費標準及應徵收之數額,均受法律嚴格拘束,公證人與請求人之間不得自由協議增減,亦不得巧立名目加收費用或以折扣方式招攬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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