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公證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2 分
公證人於何種情形應予迴避,不得執行其職務?(12 分)
公證人如違反迴避之規定,而作成公證遺囑或就代筆遺囑為認證,其公證文書及該遺囑之法律效力如何?(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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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證法》第10條公證人的法定迴避事由,以及違反迴避規定對公證文書效力的影響。遺囑部分另須區分「公證文書是否生公證效力」與「遺囑是否符合民法法定方式而有效」兩個層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當時《公證法》第10、11條規定如下,現行法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依《公證法》第10條逐款列出公證人不得執行職務的情形;再依第11條判斷違反迴避規定的文書效力。最後就遺囑另依《民法》法定方式規定,分別檢視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是否成立。
關鍵在於:公證文書不生公證效力,不等於遺囑當然無效。遺囑效力仍須看是否具備民法所定方式。
一、公證人應迴避的情形
依《公證法》第10條,公證人有下列任一情形,不得執行職務:
- 自己為請求人,或對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
- 與請求人、其代理人,或對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之人,具有法定親屬或家庭關係:包括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親等內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即使親屬或家長、家屬關係已終止,仍不得辦理。
- 自己是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定代理人。
- 自己現為或曾為該請求事項的代理人或輔佐人。
此處是法定迴避事由;只要符合其中一款,即不得執行該件公證或認證職務。
二、違反迴避規定的公證文書及遺囑效力
(一)公證文書
依《公證法》第11條第2項,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的規定而作成文書,不生公證效力。因此,公證人應迴避而仍作成公證遺囑,或就代筆遺囑辦理認證,其公證文書或認證文書均不生公證法上的效力。
(二)遺囑本身
遺囑效力另依《民法》判斷,不因經公證或認證就當然有效,也不因公證文書失去公證效力就當然無效。
第 二 題5 分
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如未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其法律效力如何?(5 分)
公證人於辦理前項公證時,除審查請求人提出之相關文件外,在程序上尚有何應遵守之事項?(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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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意定監護契約的成立要件與生效時點,以及公證人辦理訂立或變更公證時的程序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2,意定監護是本人與受任人約定,受任人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擔任監護人的契約。依同法第 1113 條之 3,意定監護契約的訂立或變更,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成立;公證時本人及受任人都須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合意。契約成立後,須等本人受監護宣告,才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依序區分「成立」與「生效」:未經公證書,契約未成立;已成立的契約,也不是立即生效,而是本人受監護宣告時才生效。
第二小題依辦理流程作答:確認應到場者及文件、審查契約內容、確認本人真意、闡明法定事項、完成公證書及通知法院。題目已說明文件審查,因此重點應放在到場、真意確認、契約審核、闡明與後續通知等程序。
第一小題:未經公證的法律效力
《民法》第 1113 條之 3 明定,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因此,未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的訂立或變更,不生意定監護契約成立的效力。
應注意,公證書是契約的成立要件;但成立後仍須待本人受監護宣告,契約才發生效力。本人受監護宣告前,契約尚未進入實際執行階段。
第二小題:公證人應遵守的程序事項
一、本人及受任人均應親自到場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3,辦理公證時,本人及受任人均須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合意。公證人應親自確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能以代理到場取代法定的親自到場及表意要求。
二、審核契約內容是否具備必要事項
公證人應審核契約是否載明:
- 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的意旨。
- 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的範圍,包括本人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事項。
第 三 題25 分
乙向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由甲任債務人乙之連帶保證人。甲出具同意書,同意書明確記載丙之人別資料,由甲請求公證,並作成公證書,載明甲不履行保證責任時,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嗣乙未清償借款,丙乃持公證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甲強制執行。
問:前揭公證書之效力是否及於丙?(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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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的效力,能否及於未親自請求公證的債權人丙。解題須分辨:丙是否為公證法第 13 條所稱的「當事人」,以及第 13 條第 2 項所列、可使效力擴張的對象是否包括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就法定類型的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第 2 項另規定,公證書除對當事人有效外,也對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成為當事人繼受人之人,以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有效。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公證書所載的債務是否屬於第 13 條第 1 項的範圍,再判斷聲請執行的丙是否為公證書的當事人,或屬於同條第 2 項規定的效力擴張對象。
甲承諾在乙不清償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內容是給付一定金額,屬於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金錢給付。公證書並記載甲願逕受強制執行,故所涉法律行為與執行意旨符合該項的基本要求。
第 四 題25 分
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2 項,於公證人面前作成陳述書狀,公證人在程序上應如何處理?證人可否委任代理人到場?(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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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2 項的「公證人前陳述書狀」程序,以及證人能否以代理人代替本人到場。此程序是法院在適當情形下,讓證人於法院外以書面陳述,作為到庭陳述的替代方式;公證人負責確認程序及辦理認證,並不代替法院判斷證言是否可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後續曾增修科技設備訊問及文書傳送等規定;本題所問的書面陳述、具結與認證,以及證人須親自到場的核心原則不變。
解題方法
作答可分成兩部分:先說明法院何時得命作成陳述書狀,再依程序順序交代公證人應如何處理,最後判斷證人能否委任代理人代為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2 項,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陳述,或依事件性質、證人狀況等情形,經法院認為適當,法院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這是法院的程序指揮;公證人應依法院所定程序辦理,不能自行取代法院決定是否適合採用書面陳述。
公證人的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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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辦理依據與到場人員 公證人應確認此書面陳述係依法院命令辦理,並確認證人及到場當事人的身分。程序上應由兩造會同證人辦理;公證人不得以自己的判斷取代法院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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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證人本人作成陳述書狀 陳述內容應由證人本人陳述、確認,並以書狀記載。公證人應確認證人係本人到場,且了解其所陳述內容;公證人所確認的是作成及認證程序,不是替證言內容的真實性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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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證人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第 6 項,證人以書狀陳述,仍應具結,結文應附於陳述書狀。不能因採書面方式,就免除證人的具結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