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35 分

甲、乙、丙、丁、戊等五人為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之同學,擬分別出資新臺幣 200 萬元,設立 A 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並規劃由甲認購特別股,乙、丙、丁、戊認購普通股,每股面額 10 元。

若 A 公司之章程擬對特別股之權利義務規定如下:

「第 8 條:本公司發行特別股 20 萬股,其權利義務事項如下:

一、關於第一屆董事之選任,於本公司設立時,由發起人甲指定一人擔任,其餘二位董事之選任,準用公司法第 198 條規定。

二、第二屆以後董事之選任,由特別股股東投票選舉二人擔任,其餘董事由普通股股東依公司法第 198 條規定投票選舉產生。

三、特別股股東對於總經理之委任及解任,具有否決權。」

試分析其章程之記載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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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特別股時,章程得如何安排特別股股東的董事選任權及特定事項否決權,以及章程能否改變董事、經理人的法定選任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於民國 107 年修正後,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具複數表決權、對特定事項有否決權,或享有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權利的特別股;這些權利仍須在法定範圍內行使。

公司法第 15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分別容許章程約定特別股的特定事項否決權,以及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董事的權利。董事的選任程序則受同法第 131 條、第 198 條規範;經理人的委任、解任依第 29 條由董事會決議。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三項安排:

  1. 第一屆董事:先判斷章程能否使發起人直接指定董事,而不經選任程序。
  2. 第二屆以後董事:判斷特別股保障一定董事席次,是否為第 157 條允許的特別股權利;並檢查選任是否仍依第 198 條辦理。
  3. 總經理委任、解任否決權:判斷這是否屬於第 157 條可約定的股東表決事項,或是法律交由董事會決定的職權。

甲認購特別股 20 萬股、每股面額 10 元,股款為 200 萬元;與甲出資 200 萬元相符。這項數額不改變上述法律判斷。

分項分析

一、第一屆董事由發起人甲指定一人:不合法

公司法第 131 條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股份後,應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其選任方法準用第 198 條。第 157 條第 1 項第 5 款雖容許特別股股東享有當選一定名額董事的權利,但其方式仍是取得選任一定名額董事的權利,不能直接指定某人擔任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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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公司擬投標臺北市政府發包之工程,乃委請 B 銀行簽發銀行本票,以繳交押標金。B 銀行基於 A 公司過去之往來信用尚佳,遂在授信額度內依 A 公司之所請,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106 年 3 月 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1,000 萬元、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未記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銀行本票一紙,交付給 A 公司。

詎料 A 公司並未得標,其職員甲領回投標文件時,於途中遺失,由乙所拾得。若乙請求給付 100 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又若乙返還本票後,A 公司竟未洽 B 銀行註銷該本票,而於 109 年 5 月 1 日逕向 B 銀行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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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民法》拾得遺失物的報酬請求權,以及《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的利益償還請求權。解題時須分清楚:本票的票面金額不當然等於拾得物的經濟價值;票據權利罹於時效,也不當然表示發票銀行因此受有同額利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一、乙請求 100 萬元報酬,有無理由?

解題方法與法規

《民法》第 805 條規定,拾得人依規定通知或交存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得請求報酬;報酬以遺失物價值十分之一為上限。依第 805 條之 1,報酬過高或依物品性質、拾得情形請求報酬顯失公平時,法院得酌減或免除。

乙拾得本票並返還,原則上可依拾得遺失物規定請求報酬。但本票是有價證券,其經濟價值不能只看票面金額。遺失人可採取掛失止付、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措施;本票又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其流通及遭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風險受到限制。因此,A 公司因乙返還本票所避免的損失或風險,不能逕以票面金額 1,000 萬元認定。

套用本題

以票面金額直接計算,十分之一雖為 100 萬元,但這是把本票面額當成拾得物價值的算法,忽略本票的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以及遺失人可採取的票據保全程序。報酬應按本票遺失期間所增加的風險、A 公司因取回本票所避免的損失等因素衡量,並受《民法》第 805 條之 1 的公平調整。

因此,乙有報酬請求權的可能,但不得僅憑本票面額主張 100 萬元;就題示事實,乙請求 100 萬元無理由。

二、A 公司於 109 年 5 月 1 日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解題方法與法規

《票據法》第 120 條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記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依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見票即付本票對發票人的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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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A 公司以經營貨運為業,為控制其經營風險,向 B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 B 公司)就其營業用貨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正常運送途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每一事故責任之保險金額上限為新臺幣 200 萬元。

甲為 C 派遣公司派至 A 公司服務之駕駛,於駕駛 A 公司貨車運送貨物途中,因超速與乙所駕駛之自用車相撞,致乙之車輛損毀,共計 20 萬元之損失。

試問:若乙對 A 公司及甲起訴請求賠償後,知悉該肇事車輛有向 B 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於法院判決確定前,可否直接向 B 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又若 B 公司給付保險金後,可否向甲行使代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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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以及保險人給付後的代位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依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實務所稱「責任確定」,原則上是指取得對被保險人勝訴的確定判決,或有其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的情形。

依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財產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同條第 2 項規定,第三人若是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受僱人,保險人原則上不得代位請求,損失由其故意造成者除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賠償請求是否已達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要求的「責任確定」,再判斷甲是否屬於保險法第 53 條第 2 項所稱 A 公司的受僱人。

乙已對 A 公司及甲起訴,但法院尚未判決確定。起訴本身只表示損害賠償爭議正在法院審理,尚未使 A 公司對乙的賠償責任確定。因此,乙尚未取得對 A 公司勝訴確定判決,也未符合其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的情形。

甲是 C 派遣公司派至 A 公司服務的駕駛。判斷其是否為 A 公司的受僱人,應看實際僱傭及指揮監督關係;單憑「派至 A 公司服務」這項敘述,不能直接認定甲與 A 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依題目所示由 C 派遣甲至 A 公司服務,應以甲為 C 公司受僱人、而非 A 公司受僱人作答。

個別問題分析

一、乙可否在法院判決確定前直接向 B 公司請求?

不可以。

保險法第 94 條第 2 項的直接請求權,以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已確定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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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A 公司將貨物一批(貨物離岸價格為新臺幣 999,500 元,運費 500 元),託由 B 公司全責處理報關、運送,並於系爭貨物交付後 4 日內交付予 A 公司設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之東莞廠。

B 公司就運送貨物全部約定價額,填發提單給 A 公司,並於託運單上以異常細小之文字註記約定責任限制條款,約定伊公司之賠償額度以運費之 3 倍為限。

其後,B 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 C 公司負責運送,惟系爭貨物因 C 公司委任之報關公司作業失誤,致未符大陸地區海關相關規定而無法順利通關,遭中國大陸海關扣押,未能完成運送。

A 公司於向 B 公司請求 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時,B 公司主張其非實際運送人、貨物係因有權力者之限制等法定免責事由,及賠償金額應以 1,500 元為限,以資抗辯,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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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承攬運送人何時視為自己運送、運送人對貨物未能交付的責任,以及責任限制約款與法定免責事由。民法第 660 條、第 664 條、第 634 條、第 638 條、第 649 條及海商法第 69 條均須納入判斷。

承攬運送人原則上是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貨物並收取報酬的人;但依民法第 664 條,承攬運送人若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自行填發提單給託運人,即視為自己運送,承擔運送人的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先判斷 B 的身分,再判斷免責及賠償額

  1. B 不能以未實際運送為由免責

B 接受 A 委託,全責處理報關及運送,並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填發提單。依民法第 664 條,B 視為自己運送;既然 B 是契約上的運送人,將貨物交由 C 實際承運,並不使 B 免除對 A 的責任。

民法第 634 條規定,運送人對運送物的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除非能證明事故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性質或託運人、受貨人過失所致。貨物未能在約定期間內運抵,至少涉及遲到;若貨物已無法交付,也可能構成喪失。B 仍須就其法定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1. 海關扣押不當然使 B 免責

海商法第 69 條列有運送人特定免責事由,包括有權力者的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扣押;但本題扣押的原因,是 C 委任的報關公司作業失誤,致貨物未符合大陸海關規定。海關扣押雖是直接的行政措施,造成扣押的報關疏失卻發生於 B 所安排的運送及報關履行過程。

因而,B 不能只指出貨物遭海關扣押,就主張屬法定免責。題示事實已指明報關作業失誤;B 未能證明損害與其履行輔助人或安排的履行過程無關,不能以「有權力者之限制」免責。

  1. 運費三倍的約款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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