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
試題代碼 非訟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75 分

甲列乙為相對人,主張乙為擔保丙對甲所負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債務,將乙所有 A 地設定抵押權予甲。因丙於該債務屆清償期猶未清償,甲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A 地。

(一) 在本事件程序,甲與乙得否成立下列內容之和解:乙給付甲 80 萬元,甲其餘請求拋棄?(25 分)

(二) 丙得否聲請參與本事件程序,並主張其對甲所負該借款債務已經清償?(25 分)

(三) 乙收受准許拍賣之裁定後,如主張被擔保債務已經清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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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聲請拍賣抵押物」的非訟程序,以及非訟程序中和解、關係人參與與抗告審查範圍。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由拍賣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原則上只作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依法登記、所擔保債權是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許拍賣,不會確定抵押權或被擔保債權在實體法上存在與否;債權是否清償等實體爭議,原則上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以下法規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聲請的是非訟事件,而非請求法院判命丙清償借款的訴訟。再依序判斷:

  1. 甲、乙能否在非訟程序中,就聲請所涉事項成立具有程序效力的和解。
  2. 丙是否因借款債務及抵押物拍賣事件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否參與;其清償抗辯能否在本程序審理。
  3. 抗告法院能審查的範圍,是否包括被擔保債務實際上已否清償。

(一)甲、乙得否成立所述和解

民國109年非訟事件法並無一般性規定,容許聲請人與相對人在非訟程序中成立具有與確定裁定同一效力的和解。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上和解的規定,不能當然套用於非訟程序;非訟程序與訴訟程序的目的及審理方式不同,程序法上的和解效力須有法律依據。

甲、乙約定由乙給付80萬元、甲拋棄其餘請求,涉及甲對丙的借款債權及其實現範圍,也牽涉乙提供的抵押物是否及於未清償的債權。即使甲、乙在實體法上得成立和解契約,亦不等於能在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中成立具有程序法效力的和解,並由法院以和解終結本事件。

因此,甲、乙不得在本事件程序中成立題示的程序上和解;雙方仍得在程序外成立實體法上的和解,並依其內容處理債權或聲請撤回拍賣抵押物聲請。

(二)丙得否參與並主張債務已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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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向乙承租其所有之 A 屋,租期自 108 年 1 月 1 日至 109 年 2 月 29 日,租金每月新臺幣 5 萬元。雙方就所訂租約書至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公證書上並載明屆期未返還 A 屋者,願逕受強制執行。

甲於 109 年 1 月出國,將 A 屋委託丙保管。租期屆滿後,乙持該公證書聲請法院對丙強制執行交還 A 屋,丙乃對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丙非承租人,不得依該公證書對其為強制執行。

丙之主張有無理由?(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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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時,執行力是否及於承租人以外、替承租人保管租賃物的人。

依民國 109 年當時《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租賃契約公證書載明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租賃物時願逕受強制執行者,出租人得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另依同法第 11 條第 2 項,公證書除對當事人有效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成為當事人繼受人者,以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處所稱為當事人占有,包含受任人、保管人等為當事人利益而占有標的物之人。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公證書本身是否能作為交還房屋的執行名義:甲、乙就租約辦理公證,並約定租期屆滿未返還 A 屋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符合《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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