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半導體公司(下稱 A 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 500 億元,轉投資多家從屬公司,建立 A 企業集團。B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B 公司)則為 A 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從屬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 200 億元,從事電腦、機器人及不動產等週邊業務。
由於甲具有高度專業能力,表現出色,深獲 A 公司持股百分之三十之控制股東信賴,遂從基層員工逐漸晉升至 A 公司之行政長及 B 公司之全球總管理處總處長,成為 A 公司之元老級員工,年薪高達 2,000 萬元。惟其後因 A 公司於民國 111 年間併購 C 公司案失利而衍生重大爭訟,經 A 公司及 B 公司董事會決議免任其行政長及總處長之職位,將甲之職務調整為 A 公司董事長室之專門委員,仍享有原有之薪資水平。
緣 B 公司擬購買位於臺北市之商業大樓作為 A 企業集團之總部,乃經二位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於民國 114 年以 60 億元向 D 建設公司(下稱 D 公司)購買由 D 公司與土地所有人 E 公司所預定合建之商業大樓建案。
經查,E 公司由甲之胞弟乙及弟媳丙於民國 112 年間所設立,實收資本額為 20 億元,部分資金 12 億元係乙向甲借款而來。E 公司設立後旋即以 20 億元購買上開商業大樓合建案之土地,並與 D 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若丁為長期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認為 E 公司大部分資本實際上為甲所出資,且甲過去曾長期擔任 A 公司及 B 公司之行政長及全球總管理處總處長,為 A 公司及 B 公司之實質董事(影子董事),且主導 B 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 10 億元之價格購入該商業大樓,致 B 公司受到 10 億元之損害,乃於請求 A 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遭到拒絕後,自行代表 A 公司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試問:
(一)公司法對於實質董事(影子董事)之判斷標準為何?
(二)若認定甲具備實質董事(影子董事)之地位,A 公司之股東丁代表 A 公司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以賠償 A 公司之損害,是否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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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核心問題:
- 《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實質董事」或「影子董事」認定。
- 實質董事對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 《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之要件,以及企業集團中母公司股東能否代位代表從屬公司提起訴訟。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實質董事之判斷標準
(一)法定標準
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責任。
因此,實質董事並非以公司登記名義為判斷,而是以其實際支配、指揮公司之情形為判斷。
其判斷可分為兩種類型:
1. 實質執行董事業務
行為人雖未登記為董事,卻實際處理本應由董事會決定之重大事項,例如:
- 決定公司重大投資或併購;
- 決定重要資產買賣;
- 決定公司重大融資;
- 決定高階人事任免;
- 代表公司作成重大經營決策。
2. 實質控制並指揮董事
行為人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進一步指揮登記名義董事執行職務。
此類型重點在於:
- 行為人具有公司實質控制力;
- 登記董事受到其指揮或支配;
- 登記董事僅形式上作成決議;
- 重大經營決策實際由行為人決定。
(二)判斷應採客觀實質標準
判斷實質董事,應綜合下列因素:
- 是否能決定董事之任免;
- 是否能控制董事會決議內容;
- 是否實際掌握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
- 是否直接下達重大交易或投資指示;
- 董事是否僅形式配合其決定;
- 公司內部人員是否普遍將其視為最高決策者;
- 是否存在持續性、反覆性及重大性之控制行為。
單純具有下列身分,尚不足以當然認定為實質董事:
- 公司高階經理人;
- 公司創辦人或元老級員工;
- 控制股東之親信;
- 公司董事長室專門委員;
- 公司主要債權人;
- 與公司董事具有親屬關係之人。
關鍵在於是否「實際執行董事業務」或「實際控制、指揮董事」。
(三)本題事實之適用
甲曾任 A 公司行政長及 B 公司全球總管理處總處長,並具有高度專業能力及相當薪資待遇。可是,職稱、年資及薪資本身,均不足以直接證明甲為實質董事。
甲是否為 B 公司實質董事,仍須證明其確實:
- 實際決定 B 公司購買商業大樓;
- 指示 B 公司董事會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交易;
- 實際控制 B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人事;
- 使 B 公司董事僅形式上配合其決策。
至於 E 公司由甲之弟弟乙及弟媳丙設立,且乙向甲借款12億元,僅能證明甲與 E 公司間具有密切經濟關係,尚不能單獨證明甲為 E 公司股東或實質控制人,更不能當然證明甲控制 B 公司董事會。
因此,必須以甲實際指揮 B 公司購買建物之證據,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8條第3項。
二、甲如具實質董事地位,責任為何
(一)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責任
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實質董事與董事同負民事責任。
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法令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甲如確實為 B 公司之實質董事,且指揮 B 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10億元之價格購買商業大樓,造成 B 公司10億元損害,甲原則上應對 B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成立責任通常須具備:
- 甲具有實質董事身分;
- 甲違反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B 公司確實受有損害;
- 甲之行為與 B 公司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題目既已設定交易價格高於市場行情10億元,若此差額確實為甲主導交易所造成,則 B 公司之損害額原則上為10億元。
三、丁代表 A 公司提起訴訟是否適法
(一)股東代表訴訟之一般要件
依《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須具備下列要件:
- 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 監察人於請求日起30日內未提起訴訟;
- 股東始得為公司提起代表訴訟。
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關於監察人職權之規定,原則上由審計委員會及其成員準用。因此,丁向 A 公司審計委員會請求起訴,程序上符合代表訴訟之基本設計。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 A 公司之董事長,因必須出國開會,遂將其個人私章交由其所信賴之資深祕書乙保管及負責代理甲出售一輛中古賓士車之事宜。
詎料,乙因其丈夫丙積欠丁及戊新臺幣 500 萬元之巨額債務,逼債孔急,乙竟然擅自以甲之個人私章,以甲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 400 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給丁,以擔保丙對丁之債務。
此外,乙為清償丙對戊之 100 萬元債務,另以甲之代理人名義,擅自代理甲簽發票面金額 100 萬元之本票一張,向善意不知情之己調度資金 100 萬元。
試問:
(一)丁向甲請求給付票款時,甲若主張乙係偽造甲之簽章而簽發票據,甲不負票據責任,有無理由?
(二)又若己向甲請求給付票款時,甲主張乙係無權代理甲而簽發票據,乙應自負票據責任;己則抗辯:甲將個人印章交由乙保管,則乙代理甲簽發本票,應構成表見代理,甲仍應對該本票負發票人之責任。何者之論述較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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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票據法上「偽造」、「代行」、「無權代理」及民法上的「表見代理」:
- 票據法第5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 票據法第6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 票據法第9條: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責任。
- 票據法第10條: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責任。
- 票據法第15條: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
- 民法第169條:本人因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致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者,對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
- 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第三人。
票據上必須先區分:
- 僅冒用本人名義、盜蓋本人印章,且代理人未在票據上留下自己名義:屬票據偽造或代行。
- 代理人以本人名義,並在票據上以「代理人」身分簽名:屬無權代理,原則上由代理人依票據法第10條負責。
- 即使屬無權代理,仍須進一步判斷有無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觀察票據上究竟是誰留下簽名或印章,亦即判斷乙有無在票據上顯名為代理人。
第二,若票據上只有甲之名義及甲之印章,乙未留下自己之姓名或代理人簽章,則不能直接適用票據法第10條使乙負票據責任,而應先判斷是否構成偽造,再判斷甲是否因表見代理或其他法律原因負責。
第三,若乙在票據上明確以甲之代理人名義簽發,則屬票據法第10條所稱之無權代理,乙原則上自負票據責任;惟仍須審查甲是否創造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之外觀。
(一)丁向甲請求票款,甲主張乙偽造甲之簽章,是否有理由?
1. 乙之行為屬冒用甲名義之代行或偽造
題目明確記載:
- 甲僅授權乙保管印章及代理出售中古賓士車;
- 甲並未授權乙簽發本票;
- 乙以甲之個人私章;
- 票據係以甲為發票人簽發;
- 題目未記載乙在票據上留下自己之姓名或「甲之代理人」等代理表示。
因此,乙並非以自己名義表示為甲之代理人,而是直接使用甲之姓名及印章完成票據外觀。
票據法第10條係以代理人自己在票據上簽名,並以代理人身分表示為本人代理為前提。若乙僅蓋用甲之印章,未在票據上留下乙自己之簽名,乙即未成為票據上可辨識之簽名人,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要求乙負票據責任。
同理,甲本人未親自簽名,也未授權乙簽發本票,則該甲之印章並非基於甲之發票意思而使用,屬冒用甲名義之票據偽造。
依票據法第15條,票據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反面而言,偽造之簽名不使被冒用人當然成為票據債務人。故甲原則上不負發票人責任。
2. 甲交付印章,是否當然成立表見代理?
不當然成立。
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除須有本人所創造之代理權外觀,還須該外觀足以使相對人合理信賴乙對於「簽發本票」具有代理權。
本題中,甲交付印章給乙之目的,是:
- 保管甲之個人私章;
- 代理出售特定中古賓士車。
這是特定事項之授權或保管,並非概括授權乙處理甲之一切財務或票據事務。單純將印章交由他人保管,不能使該他人對所有法律行為均具有表見代理權。尤其簽發400萬元本票以擔保第三人丙之債務,與出售中古賓士車顯然不同。
此外,題目並未記載丁善意且無過失。丁係丙之債權人,乙又係丙之配偶,丁對乙簽發甲名義本票之權限,至少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題示事實不足以認定丁具有受表見代理制度保護之善意信賴。
3. 結論
甲主張乙偽造甲之簽章,原則上有理由。丁不得僅憑票面上甲之印章,即向甲請求票款。
但若丁另能證明甲曾以自己行為創造乙有權簽發本票之外觀,且丁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外觀,仍可能依民法第169條主張表見代理;依題示事實,尚不足以成立。
(二)己向甲請求票款,何者論述較有理由?
1. 乙在本票上以代理人身分簽發,屬無權代理
本題與第一張本票不同,題目明確記載乙係「以甲之代理人名義」簽發本票。
這表示乙並非單純冒用甲名義,而是在票據上表示自己係甲之代理人。乙雖有保管甲印章及代理出售車輛之權限,卻沒有簽發100萬元本票之代理權,因此屬無權代理。
第 三 題20 分
A 化學工業公司(下稱 A 公司)委託 B 航運公司(下稱 B 公司)將裝有價值 10 萬美元貨物之貨櫃 1 只(下稱系爭貨櫃)運送至香港,B 公司並交付無背面條款之載貨證券影本給 A 公司。
此外,C 公司則委託 B 公司運送他只貨櫃,內裝有「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之危險品(下稱系爭危險品)。
經查,A 公司委託運送之系爭貨櫃於民國 115 年 5 月 1 日裝載至台光號貨輪(下稱系爭貨輪),同日自高雄港發航後,於翌日(2 日)上午 10 時許,因 B 公司擔任大副之受僱人甲簽准由電銲工乙就系爭貨輪之船艙欄杆進行切割、電焊等熱工作業,導致引燃蓄積於系爭危險品貨櫃周圍環境之戊烷氣體,導致在航程中發生爆炸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貨櫃全損。
若 A 公司向 B 公司請求賠償 10 萬美元時,B 公司抗辯系爭貨輪運送由 C 公司委託運送之他只貨櫃,裝有「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之系爭危險品,並未依「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規定以氣密包裝,導致聚苯乙烯氣體自該只貨櫃溢洩,而使周遭環境存有易燃氣體,始不幸引發系爭火災,乃屬經 B 公司注意亦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故 B 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因火災之滅失,得依海商法之規定免責,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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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商法》海上貨物運送中:
- 運送人之適航義務與堪載能力。
- 運送人對貨物裝載、堆存、保管及看守之注意義務。
- 火災、船舶隱有瑕疵及其他事由之法定免責。
- 危險貨物之運送與運送人之處置義務。
- 運送人免責事由之舉證責任。
- 海商法上「免責」與「責任限制」之區別。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海商法最近一次重要修正早於本題命題年度,以下適用條文內容並未因命題時點而改變。
一、運送人原則上應對貨物滅失負責
依海商法第 62 條,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注意使船舶具備:
- 安全航行之能力;
- 適當之船員、裝備及補給;
- 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之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貨物之能力。
依海商法第 63 條,運送人對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因此,A 公司只要證明:
- A 公司貨物已交由 B 公司承運;
- 貨物在運送途中因火災全損;
- 火災與貨物滅失間具有因果關係;
即得請求 B 公司負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B 公司若欲免責,須證明已盡海商法所要求之適航、堆存、保管及看守義務,且損害確實係法定免責事由所致。
二、B 公司未使船舶具備適當之堪載能力
系爭危險品為含有戊烷之「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且未依《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則》採取氣密包裝,致戊烷氣體自貨櫃洩漏,累積於系爭貨櫃周圍。
B 公司既承運該危險貨物,即負有確認、處理及控制危險之義務。尤其題目明確指出:
- 系爭危險品具有易燃、易爆性;
- 危險氣體已外洩;
- 熱工作業距離系爭危險品貨櫃不遠;
- 大副甲仍簽准電焊工乙進行切割、電焊作業。
在此情形下,船舶之貨物裝載及作業環境,顯然未達到適合受載、運送及保存貨物之程度。B 公司不僅未排除危險,反而准許產生火花及高溫之熱工作業,已違反海商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之基本義務。
換言之,火災並非單純由危險貨物自行發生,而是危險貨物洩漏、船上熱工作業及 B 公司管理疏失共同造成。
三、B 公司不得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第 3 款火災免責
海商法第 69 條第 3 款規定,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運送人得免負賠償責任。
本款的重點在於「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其中「運送人本人」並非僅指公司負責人之個人行為,而是指運送人企業本身之管理、監督及組織運作過失。若火災係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貨物管理或船舶作業上之過失所致,仍不能任意適用火災免責。
本題中:
- 大副甲為 B 公司之受僱人;
- 甲簽准電焊工乙進行切割、電焊熱工作業;
- 作業地點附近已有易燃之戊烷氣體;
- 該熱工作業直接引發爆炸及火災。
因此,B 公司之受僱人對危險環境未為適當評估及防護,與火災發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此並非單純不可避免之火災,而是 B 公司履行運送及貨物管理義務時之過失所致。
故 B 公司不得依海商法第 69 條第 3 款主張免責。
四、B 公司不得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第 16 款之船舶隱有瑕疵免責
海商法第 69 條第 16 款所稱「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必須同時具備:
- 瑕疵存在於船舶本身;
- 瑕疵具有隱藏性;
- 運送人已盡合理注意,仍無法發現;
- 該瑕疵是造成貨物毀損或滅失之原因。
本題火災原因是:
- C 公司危險貨物包裝不符合規定;
- 戊烷氣體外洩;
- B 公司准許在危險氣體附近進行熱工作業。
這些事實屬於危險貨物之包裝、裝載、堆存及作業管理問題,並非船舶本身具有經合理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尤其 B 公司作為專業航運公司,對危險貨物之性質及包裝要求本負有專業注意義務。既然危險貨物未依規定氣密包裝,B 公司即不能以「隱有瑕疵」概括免責。
故海商法第 69 條第 16 款亦不適用。
五、B 公司不得主張海商法第 69 條第 17 款之概括免責
第 四 題20 分
甲為確保其已成年長子乙之生活照護,由甲為委託人與受託人 A 商業銀行成立子女保護信託,該信託之受益人為乙,信託財產為新臺幣 2,500 萬元,並約定 A 商業銀行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具有運用決定權,由 A 商業銀行依照物價指數調整每月對乙給付信託財產之金額,以保障乙之生活需求。
試問:A 商業銀行若擔任要保人,而以乙為被保險人,並經乙之書面同意後,向 B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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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概念:
- 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須具有法律上承認的經濟利害關係。保險利益不存在時,保險契約即欠缺有效成立要件。
- 信託受託人與受益人之關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管理、處分及運用權限,並負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管理財產及利益之義務。
- 第三人死亡保險之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由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但書面同意僅是契約生效要件之一,不能取代保險利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
- A是否為乙之生命具有保險利益之人;
- 乙是否已依保險法第105條作成書面同意;
- 信託財產是否確實由A管理、處分及運用。
本題中,甲將新臺幣2,500萬元交付A銀行成立信託,受益人為乙;A對信託財產具有管理、處分及運用決定權,並須依物價指數調整每月給付乙之金額,以維持乙之生活。
因此,A並非單純代為付款之第三人,而是基於信託契約,對乙之生活照護及信託財產運用負有持續性的法律義務。乙之生存,直接關係到信託目的、給付義務及信託財產之持續管理。A與乙之間具有因信託管理關係所產生的法律上及經濟上利害關係,故A對乙之生命具有保險利益。
此外,乙已作成書面同意,亦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要求。
信託關係對保險利益之影響
信託財產雖具有獨立性,原則上不屬於受託人A之固有財產,但保險利益不以「被保險人死亡後保險金必歸要保人所有」為必要條件。
本題重要之處在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