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公證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
試題代碼 公證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協議離婚,偕同兩名證人到場,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內容除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外,並記載雙方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刑事告訴權。事後乙主張該公證書關於捨棄刑事告訴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逕起訴請求撤銷公證書,請問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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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開處理三件事:公證書的證明作用、拋棄刑事告訴權的效力,以及法院能否依當事人之訴撤銷公證書。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證法第 2 條使公證人得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的事實作成公證書;第 36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依職務作成的文書視為公文書;第 70 條則禁止公證人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的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書的作用在於證明公證程序及當事人所為的表示,並不會因此使原本無效的表示轉為有效。

刑事訴訟上的告訴權是公法上的權利,個人不能以契約預先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這是告訴提出後依法撤回,不等於可以事先約定拋棄未來的告訴權。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告訴權拋棄條款的效力。 題目所稱「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刑事告訴權」,是以公證書記載雙方預先放棄告訴權。依告訴權的公法性質,此種預先拋棄不生效力。乙仍可在法定期間內,就告訴乃論之罪依法提出告訴;公證書的記載不能使乙喪失法定告訴權。

第二步:區分條款無效與整份公證書的效力。 拋棄告訴權條款無效,不代表公證書上其他內容當然一併無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屬私法約定,應依其內容及一般民法規定判斷效力。公證書只記載兩造的意思表示,不能取代對各項法律行為效力的個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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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擬自行書寫遺囑,內容為:本人名下財產全數遺贈給女婿乙。為求慎重,甲乃請乙之長兄 A 公證人辦理公證,請問 A 公證人得否受理?倘辦理後,有何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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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證人的法定迴避,以及「自書遺囑的認證」與「公證遺囑」的區別。法規以民國 113 年為準。

依公證法第 10 條第 1 款、第 2 款,公證人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或為請求人、其代理人、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的四親等內親屬等,不得執行職務。違反迴避規定製作文書者,不生公證效力。

本題中,乙是遺囑受遺贈人,對遺囑事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A 是乙的兄長,與乙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公證法第 10 條所定四親等內親屬。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遺囑內容所涉的利害關係人,再比對公證人與該人的親屬關係:

  1. 甲欲將財產遺贈給乙,乙是受遺贈人,屬遺囑事項的利害關係人。
  2. A 是乙的兄長,與乙為二親等旁系血親。
  3. 因此 A 依法不得辦理這件公證或認證,應予迴避。

題目說甲「自行書寫遺囑」,表示所欲處理的是甲已寫好的自書遺囑。公證人對該文書所為的是認證;它不會因此轉變成民法第 1191 條的公證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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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與好友乙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惟甲因罹病無法外出,請乙先至公證人事務所請求公證,並要求以視訊方式確認甲之真意,請問公證人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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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意定監護契約公證時,當事人是否須親自到場,以及能否以視訊代替到場。

依民法第 1113 條之2,意定監護是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 1113 條之3,契約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成立,且公證時應有本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合意。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66 條之1進一步明定,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之公證,本人及受任人應親自到場。因此,視訊雖可協助公證人看見、聽見甲,仍不等於甲親自到場,不能取代法定程序。

解題方法

先確認意定監護公證的法定成立要件,再判斷題目所提的替代方式是否符合要件:

  1. 乙可以單獨先向公證人洽詢或提出辦理需求,但這不等於已完成意定監護契約公證。
  2. 訂立契約時,甲是「本人」、乙是「受任人」,兩人都須親自到場,並向公證人表明合意。
  3. 甲因病無法外出,並不使親自到場要求失效;甲要求以視訊方式確認真意,也不能取代親自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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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並指定長子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惟次子提出抗告。請問抗告程序進行中,乙得否向公證人聲請閱覽甲之前曾辦理之公證遺囑,並請求交付卷內所有文書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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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證法》第89條公證卷宗閱覽、交付文書的規定,以及第98條對公證遺囑的特別保密規定。解題關鍵是:乙雖已受法院指定為甲的監護人,且監護宣告裁定在抗告中仍已生效,但這不會排除公證遺囑的特別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抗告期間監護宣告及監護人指定是否生效。《家事事件法》第169條規定,監護宣告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的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70條並規定,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的行為不失其效力。因此,僅因次子提出抗告,不能認為乙尚未取得監護人身分。

再判斷乙能否以監護人身分調閱公證遺囑。依《公證法》第89條,請求人、其繼受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請求閱覽公證卷內文書,並應提出身分及利害關係證明;依同法第95條,符合資格者得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的繕本、影本或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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