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

第 一 題25 分

普通抵押權人甲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倘該執行名義所憑之價金債權經債務人乙訴請法院判決其不存在確定,乙於執行程序中應如何謀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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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普通抵押權的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憑的特定擔保債權經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時,債務人應以何種方式排除執行。

以民國 113 年法規及當時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準。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是特定債權;若該債權自始不存在,抵押權即欠缺可供實行的擔保債權。拍賣抵押物裁定雖是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執行名義,但它並未以確定判決的程序實質審理該債權是否存在。

須區分兩種救濟:

  • 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針對執行程序進行中的違法或不當,向執行法院提出。
  •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同法第 14 條,主張有妨礙或消滅執行名義請求權的事由,向執行法院起訴。

解題方法

先看確定判決確認的內容,再判斷執行名義是否因此失去執行基礎。本題不是單純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清償等新事由,而是確定判決確認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憑的特定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早期實務見解認為,普通抵押權人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若債務人另訴確認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獲勝訴確定,原執行名義的執行力即因其基礎不存在而失所依附;執行程序仍在進行時,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停止或撤銷後續執行程序。這與第 14 條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的情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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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金錢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乙所有之 A 地,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5日實施查封後,乙將該地出租予丙。嗣乙之另一金錢債權人丁於113年6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 A 地,經執行法院合併執行。在 A 地拍賣之前,甲撤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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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同一不動產先後遭不同金錢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後案合併執行的效力,以及先聲請的債權人撤回後,查封與拍賣程序如何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同一債務人的財產已開始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合併執行,並依參與分配規定辦理。先前已實施執行行為的效力,於後債權人聲請時也及於該債權人。
  • 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113 條: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執行準用相關規定。
  •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8 點第 3 款:債權人撤回聲請時,原實施的執行處分,對再聲請強制執行的他債權人繼續有效。

解題方法

依時間順序判斷:

  1. 甲先聲請執行,法院於 113 年 5 月 5 日查封 A 地。
  2. 乙在查封後將 A 地出租予丙。此租賃行為發生在查封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 2 項及第 113 條,租賃關係不得對抗甲及其後依法合併執行的丁,不能妨礙 A 地的執行與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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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買受人甲訴請出賣人乙移轉買賣標的物 A 地所有權,於取得主文為「乙應於甲給付乙新臺幣500萬元之同時,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確定判決後,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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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的判決如何實現,以及判決所命意思表示以債權人履行對待給付為條件時,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依民國 113 年《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的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該意思表示。因此,命乙將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的確定判決,屬於意思表示判決,並非要執行法院以間接強制命乙到場簽名或會同辦理登記。

但本件主文附有對待給付:「乙應於甲給付乙新臺幣 500 萬元之同時」移轉登記。依同條第 2 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須甲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甲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始視為乙已為意思表示。

解題方法

先看判決命乙履行的內容:乙須辦理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是命乙為移轉登記所需的意思表示,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

再看該意思表示是否附有對待給付。主文要求甲先給付 500 萬元,乙才須移轉登記,因此甲必須證明已支付該款,或已依法提存。甲完成其中一項後,執行法院得依第 130 條第 2 項給予已為對待給付的證明書;取得證明書後,始視為乙已為移轉登記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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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籍之甲公司販賣 A 國商品,主事務所在新北市,與住所在 A 國、屬 A 國籍的乙合作,由乙在 A 國依甲公司的需要,代購並運送商品來臺,再由甲公司支付墊款、報酬及佣金。

雙方於2018年以中文訂定之協議,未提及糾紛解決之方法及準據法。甲公司於6個月前通知乙終止協議,隨即停止往來及支付任何款項。乙主張甲公司之終止不合法且有三筆費用或報酬尚未支付,在新北地方法院對甲公司起訴。

試問:新北地方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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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是涉外契約的準據法判斷。甲為我國公司,乙為 A 國籍且住所在 A 國之人;乙在 A 國依甲的需要代購商品並運送來臺,雙方因此具有涉外因素。乙在我國法院起訴後,法院不能只因甲是我國公司、協議以中文訂立,就直接適用我國法,必須先依我國國際私法選出準據法,再以該法判斷契約終止是否合法,以及各筆費用、報酬或佣金是否應支付。

本題涉及: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契約債之關係的準據法。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外國法的適用與查明。
  • 涉外民事案件的國際管轄權,以及我國法院內部的土地管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20條於命題時並無相關後續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新北地方法院有無審理權限

題目未載明雙方約定糾紛解決方法,但甲的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涉外民事事件的國際管轄權,應依我國法理,參酌當事人實質公平、裁判便利及程序經濟等因素,並類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判斷。

甲是被告,且主事務所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關於法人普通審判籍的規定,新北地方法院有國內土地管轄。甲在我國設有主事務所,本案契約爭議也與我國市場及商品運送至臺灣有關,足以認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因此,新北地方法院得受理本案。

二、將爭議定性為契約債之關係

乙所主張的甲終止協議是否合法,以及墊款、報酬、佣金是否尚未支付,均是雙方協議所生的契約成立、效力或履行爭議,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選定準據法。

依同法第20條:

  1. 契約成立及效力,原則上依當事人明示選擇的法律。
  2. 當事人沒有明示選法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3. 契約債務中有足以代表該契約特徵的債務時,負擔該債務之人於行為時的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雙方協議未約定準據法,中文訂約本身也不等同於明示選擇我國法,因此應進一步依「關係最切」判斷。

三、以乙的特徵性履行判斷關係最切之法律

雙方約定的核心是由乙依甲的需要在 A 國代購商品並運送來臺;甲則支付墊款、報酬及佣金。就此交易安排而言,乙提供的代購、安排及運送服務,較能代表協議的特徵性履行;甲支付金錢則是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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