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民間之公證人 中華民國憲法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
試題代碼 中華民國憲法

第 一 題40 分

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事法院如有判決根據該規定,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可能干預加害人何等基本權利?各該基本權利之保護內涵為何?

依憲法法庭判決(111 年度憲判字第 2 號)意旨,此等判決是否違憲侵害加害人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此一判決是否與前此相關司法院解釋之見解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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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法規及憲法法庭判決為準,核心考點為民事名譽權侵害之民事救濟手段合憲性、消極言論自由(不表意自由)與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之保障界限,以及違憲審查實務見解之變更:

  1. 法規依據: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憲法第 13 條/第 22 條(思想自由、良心自由與人格權)、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2. 核心判決與解釋:
  •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強制道歉案,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公布)。
  • 司法院釋字第 656 號解釋(民國 98 年 4 月 24 日公布,已遭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典型「最新指標性憲法判決」之實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三階層架構」切入:

  1. 第一層:基本權利干預與保護內涵:分別定性法院「命加害人道歉」干預加害人之「言論自由(消極不表意自由)」與「思想自由/良心自由(內在精神活動自主)」,並精準闡述各該權利之憲法核心內涵。
  2. 第二層:違憲審查結論(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意旨):以比例原則(特別是「侵害最小之手段」)審查民事法院判決命道歉之違憲性,論述「回復名譽」可透過刊登判決書等替代方案達成,命道歉已過度侵害不表意自由與人性尊嚴。
  3. 第三層:實務見解變更分析:梳理釋字第 656 號解釋(區分有無涉及「自我羞辱」)與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全面否定強制道歉之適法性與合憲性)之演進,明確回答兩者見解「不一致」,後者已正式變更前者。

申論爭點剖析(對應題意各子題分析)

一、法院判決命道歉干預加害人之基本權利及其保護內涵

  1. 言論自由(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消極不表意自由」):
  • 保護內涵:言論自由不僅保障積極發表言論之自由,亦保障人民「不表意自由」,即人民有不發表特定言論、不表達特定立場與思想之自由。
  • 干預情形:法院以公權力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係強迫加害人對外發表非出於其本意之悔過、認錯言論,直接侵害加害人之消極不表意自由。
  1. 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憲法第 13 條、第 22 條):
  • 保護內涵:思想自由及良心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個人價值信仰與倫理判斷之自主性,屬維護人性尊嚴之核心,享有絕對保障或最高程度之保障,不容國家公權力強行形塑或扭曲。
  • 干預情形:道歉在社會意義上包含行為人自我內在的反省、真誠悔悟與道德自責。法院命加害人道歉,形同強迫加害人在道德及倫理上自我否定,強求其改變或屈從特定道德價值,侵害其內在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
  1. 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憲法第 22 條):
  • 保護內涵:個人自主決定其人格發展與維持個人尊嚴不受國家強行貶損。
  • 干預情形:強迫他人向被害人道歉,將導致加害人屈從於國家強制意志而承受道德羞辱,貶損其作為主體之人格尊嚴。

二、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之違憲認定

  1. 認定結果:民事法院命加害人道歉之判決,違憲侵害加害人之言論自由(不表意自由)與思想自由。
  2. 審查理由(合憲性限縮解釋與手段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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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進口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憲法法庭認此屬「中央立法事項」。其依據何在?

又地方自治團體就轄區內電子遊樂場業營業場所之距離限制,如訂定較中央法律規定更嚴格之要求,是否牴觸中央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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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憲法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1.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均權原則):
  • 《中華民國憲法》第 107 條第 11 款(對外貿易政策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8 款(公共衛生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第 111 條(事務具有全國一致性質者歸中央,因地制宜者歸地方)、第 148 條(中華民國領域內貨物自由流通)。
  • 《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9 條(直轄市、縣市衛生管理及工商管理之自治事項)、第 30 條第 1 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牴觸者無效)。
  1. 食品安全標準之權限歸屬(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
  • 進口肉品殘留動物用藥之安全容許量標準,具有跨區域流通性與國際貿易連動性,屬於「中央立法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不得自訂牴觸中央之規範(如自訂「零檢出」並設罰則)。
  1. 地方自治法規與中央法律之加嚴規範競合(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
  • 中央法律所定之標準若屬「最低標準(地板標準)」,而非「排他性之單一標準」,地方自治團體基於因地制宜之需求,得於自治條例中訂定更嚴格之要求,此不構成牴觸中央法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憲法中「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與「地方自治權限限度」的典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部分:

  1. 第一子題(萊劑安全容許量標準之中央依據):
  • 切入點:援引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意旨,從「事物本質」與「憲法條文」進行涵攝。
  • 論證路徑:指出食品殘留動物用藥容許量標準涉及「對外貿易政策」(憲法第 107 條第 11 款)、「公共衛生」(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8 款)以及「國內貨物自由流通」(憲法第 148 條)。依憲法第 111 條之均權原則,該事項具全國一致之性質,專屬中央立法事項,故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1. 第二子題(電子遊戲場業距離加嚴限制之合憲性):
  • 切入點: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審查中央法律之規範意旨是否具有排他性。
  • 論證路徑:檢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之 50 公尺距離規定,定性其為全國性之「最低基準」;再論證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享有工商輔導、社會治安、兒少保護等自治權限,因地制宜訂定更嚴格距離限制,並未違反最低標準,亦未逾越地方自治權核心,符合比例原則,因而「不牴觸中央法律」。

爭點深入分析

一、進口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安全容許量標準屬「中央立法事項」之依據

依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意旨,憲法法庭認定此屬中央專屬立法事項之憲法與法理依據如下:

  1. 對外貿易政策專屬中央立法並執行: 憲法第 107 條第 11 款規定,對外貿易政策由中央立法並執行。進口肉品涉及我國與外國之貿易談判、國際條約協定之遵守及國際經貿爭端之處理,肉品得否輸入及殘留安全容許量標準,直接牽涉進口管制與對外貿易政策,本質上專屬中央權限。
  2. 公共衛生具全國一致性: 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8 款規定,公共衛生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進口食品之安全容許量標準牽涉全體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科學風險評估標準應具全國一致性,不容各地方分立不同標準而造成國內防疫與衛生標準混亂。
  3. 保障國內貨物自由流通: 憲法第 148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貨物應許自由流通,不得設稅或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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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請說明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為何?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此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是否有違性別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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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為準。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807 號解釋(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公布)宣告違反憲法第 7 條性別平等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現行法該項規定已失其效力,立法院刻正研議後續修法,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憲法法理與釋憲實務為準。)

本題涉及的核心法理與審查框架包括:

  1. 憲法平等權之意旨: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並非保障絕對、機械之形式平等,而係保障「實質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更明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性別平等之核心,在於禁止國家基於傳統性別角色刻板印象或父權保護主義,對特定性別施加不合理之限制或差別待遇。
  2. 平等權審查標準(中度審查基準):以「性別」為分類標準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屬於憲法第 7 條列舉明文禁止之分類,大法官一貫採取嚴格或中度審查基準。釋字第 807 號解釋採「中度審查基準」:立法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備「實質關聯性」。
  3. 工作權與自主權之侵害:限制女性從事夜間工作,直接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工作權(包含工作時間與職業選擇自由),並限制其意思自主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憲法平等權審查」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體系化三段論法切入:

  1. 第一部分:闡釋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 從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本質為實質平等,即「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切入。
  • 連結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說明性別平等旨在消除社會結構性歧視、去除傳統性別角色分工與刻板印象,並確保各性別享有平等的自我實現與經濟獨立機會。
  1. 第二部分:套用違憲審查階層檢驗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
  • 確認差別待遇:系爭規定原則上禁止女工於夜間工作,對男性則無此限制,構成直接以「性別」為標準之差別待遇。
  • 確立場定審查密度:以性別為分類標準,涉及工作權之限制,應適用中度審查基準。
  • 檢驗立法目的之正當性與手段之實質關聯性(援引釋字第 807 號核心理由):
  • 保護健康面向:夜間工作對身心健康的潛在不利影響,男女皆然,非女性所獨有。
  • 人身安全面向:防範夜間犯罪與保障夜行安全係國家職責,不得將維護治安不足之代價轉嫁於女性,藉保護之名剝奪其就業選擇自由,加深性別刻板印象。
  • 工會/勞資會議同意程序:將女性個人之工作意願交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多數決決定,無法替代個人意願,反限制個人之契約自由。
  • 獲得結論: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違背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爭點與法理分析

本題非選擇題,為申論題型,針對題目二大核心發問進行深層爭點剖析:

  1. 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 超越形式平等的實質平等:憲法第 7 條「男女無分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禁止恣意為性別差別待遇。然而,男女生理特質之差異、既有社會結構之不利地位,容許國家採取合理之積極優惠措施(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但此項「保護」絕非強化「男主外、女主內」或「女性應留在家中照顧家庭、女性天生脆弱需要保護」之刻板印象。
  • 個人主體性之肯認:現代性別平權法理強調,不得以「保護女性」為藉口,實質上剝奪女性的自主決定權與勞動參與權。
  1.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之違憲審查(司法院釋字第 807 號解釋)
  • 目的正當性檢驗: 系爭規定之立法原意,係出於保護女性勞工免受夜間工作對身心健康之危害,以及維護其夜間人身安全與家庭生活。追求健康與人身安全固屬重要公共利益。
  • 手段實質關聯性之檢驗(違憲關鍵):
  • 生物生理差異非正當理由:夜間工作導致睡眠不足、生理時鐘紊亂等對健康的負面影響,對男性及女性勞工並無本質差異。若為保護健康,應採取男女一體適用的職業安全衛生標準或合理調整工時,而非單獨限制女性。
  • 人身安全責任之錯置與刻板印象:防止犯罪、保障人民夜間出入安全,是國家應盡之治安責任。國家不能以夜間治安不佳為由,反過來限制女性自由外出的工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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