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建築師 營建法規與實務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1 分
依水土保持法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中「土地開發管制」、「特定水土保持區」與「專有名詞法定定義」之熟稔度(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涉及之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
- 山坡地超限利用之定義與除外要件(《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
- 水土保持計畫應擬具送審之開發行為類型(《水土保持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
- 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劃定法定事由(《水土保持法》第 16 條第 1 項)。
- 保護帶之設立意旨與管制本質(《水土保持法》第 19 條第 2 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精確度測驗,解題切入點在於**「立法目的與管制手段的邏輯對應」**: 特定水土保持區為水土流失嚴重、有崩塌或土石流之虞等重大災害潛勢區,其內部設置之「保護帶」屬高度管制防線,核心目的在於國土保育、減免災害與限制開發,絕不可能將「維持農耕」作為其法定定義或目的。依此辨析法條文字與法律常識,即可迅速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山坡地超限利用,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查定為宜林地或加強保育地內,從事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者。但不包括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依法得為農、漁、牧業之墾殖、經營或使用。」選項文字與法條完全相符,後段之「但書除外規定」為國家考試極易入題之重要細節。
第 2 題1 分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中關於室內裝修從業者的法定身分界定與其業務分工範圍。
-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4 條及第 5 條為準(現行規定條文內容相同,未有更動)。
- 法條規定: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
- 第 5 條:「室內裝修從業者業務範圍如下: 一、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 二、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得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 三、室內裝修業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業務。」
解題方法
採用**「法定身分及業務權責對照法」**切入:
- 核對主體身分:依第 4 條檢視,法定「室內裝修從業者」僅限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室內裝修業三大類,其餘各類專技人員(如各科技師)均非本辦法直接規範之獨立執業主體。
- 核對業務範圍:依第 5 條檢視各主體之專屬權限:
- 建築師 設計業務。
- 營造業 施工業務。
- 室內裝修業 設計或施工業務。
- 比對選項敘述,凡虛構從業者身分或逾越法定業務職權者,即為錯誤敘述。
第 3 題1 分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有關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中關於「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制度之法規架構,包含:
- 申報對象之法定範疇(第 13 條暨附表三):耐震評估列管標準主要考量建造執照取得時點(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前設計標準相對舊版者)與使用用途、規模門檻,並非無條件涵蓋所有建物。
- 評估層級與分流機制:耐震能力評估採「初步評估」與「詳細評估」之二階段設計。
- 申報主體與程序(第 7 條):多數人共有或由單一使用人承租使用時的代申報規定。
- 免辦申報之法定免責事由(第 9 條):建築物實體滅失(拆除)後之行政報備程序。
備註:現行法後續雖對耐震評估之特定供公眾使用類組及公告對象進行部分條文與附表之增修整併,但本題所涉及之列管邏輯、初評/詳評分級制度與申報程序原則皆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規型是非判斷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行政管制之比例原則與法規文字精確度:政府推動公安與耐震列管時,不可能無差別要求全國所有老舊私有住宅全面申報,必有「用途類組」與「規模面積」之限制。看到過度絕對的文字即可鎖定為破綻。
- 逐項檢視法規構成要件:將各選項對應至《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申報人)、第 9 條(免申報)、第 13 條及附表(耐震申報對象與初/詳評機制),精準辨識各要件是否合致。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符合題意,應選此項)
- 法規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及附表三。
- 錯誤原因:列入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之對象,必須同時符合建造執照取得時點(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領得)以及特定使用類組與規模門檻(例如供公眾使用之 A 類集會表演、B 類商業、F 類醫療照護、H-1 類宿舍,且通常須達樓地板面積 1,000 平方公尺以上等特定條件),並非「所有」建築物均須列入檢查。
第 4 題1 分
建築法所稱建築執照分為四種,如單獨申請圍牆之興建,須申請下列哪一種執照?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建築法》中「建築執照種類」與「雜項工作物定義」之法條整合應用能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未有實質變更)。涉及之關鍵法條如下:
- 《建築法》第 28 條(建築執照之種類): 建築執照分為四種:
-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 三、使用執照: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完工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 四、拆除執照: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 《建築法》第 7 條(雜項工作物之定義):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煙囪、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塢、臺、工作鐵塔、游泳池、防空避難設備、裝卸車平臺、圍牆、駁嵌、高架道路、防波堤、碼頭、抽水站、冷卻塔、機械遊樂設施、地下停車場及其他類似之工作物。
- 《建築法》第 41 條(合併申請之特別規定):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連同建築物一併申請者,得合併發給建造執照。但若未伴隨建築物,而係「單獨申請」時,回歸一般規定應請領雜項執照。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包含「定性」與「執照配對」兩步驟:
- 確認客體性質:題目為興建「圍牆」。依《建築法》第 7 條明定,「圍牆」屬於法定之雜項工作物。
- 對應執照類型:依《建築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
第 5 題1 分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母法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為準。核心測驗要點在於:
- 申報主體(申報人)資格與代理機制: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 條,法定申報義務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若為公寓大廈組織,得由「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 公安申報之檢查項目範疇:依同辦法第 3 條與相關施行基準,申報項目涵蓋「防火避難設施類」、「設備安全類」,以及主管機關指定應辦理之「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並非單一項目。
註:現行法規歷經民國 111 年修正後,第 2 條關於申報人及公寓大廈代為申報之規定仍維持一致法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觀念辨析題,切入點如下:
- 鎖定法條關鍵主體:直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 條對「申報人」的法定定義進行比對,迅速定位正確選項。
- 辨識極端排他字詞:法律規範通常兼顧實務運作彈性,選項中若出現「僅需」、「僅得」等高度排他性字眼,多屬過度限縮法條原意的錯誤干擾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項目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與「設備安全類」;達一定條件或經指定者,另須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第 6 題1 分
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為準(現行法後續於 112 年雖有局部修正,惟三級品管核心職責架構並無變動)。
本題旨在測驗我國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中,第一級「施工廠商自主品質管制」與第二級「監造單位品質保證」之權責界線,並直接對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10 點關於「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工作職掌」之法定明文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主體與權責對應法」進行破題:
- 確立主體權責:公共工程落實三級品管,「施工自主檢查」係由施工廠商(承攬營造廠)第一線施工人員於各施工階段自我檢核之核心工作(第一級品管)。
- 界定監造角色:監造單位受主辦機關委託,扮演監督與驗證之「第二級品管」角色,其職責重在「審查」、「抽驗」材料與「抽查」施工成果,並查核廠商之自主檢查紀錄,絕非代廠商「辦理施工自主檢查」。
- 對照法條規範: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10 點,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法定職掌包括:
- 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 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
- 材料及設備之抽驗。
- 施工作業之抽查。
- 品質缺失之追蹤改善。
- 填寫監造報表。
- 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選項分析
- (A) 抽驗材料設備:錯誤。此屬監造人員之法定工作。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 10 點第 3 款規定,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應執行「材料及設備之抽驗」,以確認施工材料符合設
第 7 題1 分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供住宿類(H-2)組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規定檢查項目除直通樓梯、避難層出入口、昇降設備、避雷設備、緊急供電系統外,尚包括下列哪一項?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內政部所定「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項目」為準。 集合住宅(H-2 組)因私領域產權眾多、涉及住戶室內隱私,若比照商場、娛樂場所等商業空間全面檢查室內專有部分,實務執行極為困難。因此,主管機關針對供 H-2 組集合住宅使用之建築物,將公共安全檢查項目大幅簡化,原則上僅列管「共用部分」之核心設施,共計 6 大檢查項目:
- 防火避難設施類(3 項):直通樓梯、安全梯、避難層出入口。
- 設備安全類(3 項):昇降設備、避雷設備、緊急供電系統。
(備註:現行法規後續雖修正並陸續分期擴大 8 層以上集合住宅之申報義務,但針對 H-2 集合住宅僅查驗共用部分之核心檢查項目架構仍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掌握 H-2 集合住宅「3 項避難設施 + 3 項安全設備 = 6 大共用項目」的特別規定:
- 題目已列出 5 項:直通樓梯、避難層出入口(屬避難設施類);昇降設備、避雷設備、緊急供電系統(屬設備安全類)。
- 避難設施類共 3 項,題幹已有「直通樓梯」與「避難層出入口」,所缺的最後 1 項即為「安全梯」。
第 8 題1 分
依建築法規定,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至少多少公尺以內者,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法》第六章「施工管理」中有關施工場所安全防護措施之具體法定數值。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建築法》規定相同,未作修正)。
依據《建築法》第 65 條規定:
「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其施工部分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在二點五公尺以內者,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高處施工產生的落物、飛散建材或工具危及相鄰道路通行之行人車輛或鄰地人員與建物安全,因此特別針對「二層以上」且施工位置「接近基地境界線或道路境界線」之高風險施工環境,強制規定防墜圍籬之設置門檻。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建築法規「法條數字記憶題」,解題步驟如下:
- 確認適用法源與章節:題幹明示「依建築法規定」,鎖定《建築法》第六章(施工管理)。
- 提取關鍵要件:
- 樓層要件:「二層以上建築物施工時」。
- 參照基準:「距離道路境界線或基地境界線」。
- 防護義務:「應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適當圍籬」。
- 對應法定數值:直接對應《建築法》第 65 條本文之法定距離限制——「在二點五公尺以內者」(即 )。
第 9 題1 分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應受下列哪一項罰則?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現行法與命題當年規定一致,未曾更動)。
本題旨在測驗《建築法》第八章「罰則」中極罕見的**刑事罰(刑法制裁)**規定。《建築法》絕大多數罰則均屬行政秩序罰(處以行政罰鍰、勒令停工、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等行政處分);然而,當建築物已經主管機關依公權力「強制拆除」後,行為人仍藐視法令處分而「擅自重建」,已由單純行政不法升高為侵害國家公權力執行威信之刑事不法,故《建築法》第 95 條明定處以自由刑與刑事罰金。
- 法源依據:《建築法》第 95 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刑罰構成要件對應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辨識不法行為性質(行政罰 vs. 刑事罰): 題目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此行為構成《建築法》第 95 條之特別刑事罪名(違章拆除後擅自重建罪),應適用刑事制裁(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而非一般行政罰鍰。
- 檢驗法定刑期與金額:
- 主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財產刑:得選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 比對選項:依據上述法定刑度,直接鎖定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選項。
第 10 題1 分
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下列何項非屬於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為準(現行條文亦維持相同規範)。考點在於山坡地開發申請「雜項執照」之法定檢附書件,以及區分「申請執照(規劃審查階段)」與「申報開工(施工執行階段)」所需文件的差異。
法源依據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4 條: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文件。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行政許可階段性審查法」切入判斷:
- 申請執照階段(法定許可要件):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重點在於「主體資格(起造人申請書)」、「權利合法性(土地權利證明)」、「技術設計合規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與「環境安全防救(水保計畫核定證明)」。
- 施工執行階段(承攬管理要件):工程發包、承攬關係及工程合約書,屬於起造人與營造廠(承造人)之間的私法契約關係,通常於取得執照後、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或備查時方才涉及,並非申請執照時之法定審查文件。
第 11 題1 分
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規定,下列何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為準(現行規定亦維持相同標準未變更)。
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授權訂定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招牌廣告與樹立廣告達一定規模以上者應申請雜項執照;未達法定規模門檻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各類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規模標準如下:
- 正面式招牌廣告:設置於地面以上者,縱長未滿 公尺。
- 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滿 公尺。
- 樹立廣告:
- 設置於地面者:高度未滿 公尺。
- 設置於屋頂者:高度未滿 公尺。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比對各選項之廣告類別、設置位置及其尺寸數據,檢驗是否落入《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5 條之「免申請雜項執照」門檻(即量體尺寸必須小於法定數值;若等於或大於法定數值,則依法須申請雜項執照):
- 識別廣告類型與設置位置(正面式、側懸式、地面樹立、屋頂樹立)。
- 代入對應法規之數值上限(分別為 公尺、 公尺、 公尺、 公尺)。
- 判斷選項數值是否符合「未滿」法定限制:符合者得免申請,超標者應申請。
選項分析
- (A) 錯誤: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之上限為高度「未滿 公尺」。
第 12 題1 分
依建築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建築法》之規定為準(相關法條至今未修正)。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建築法》第八章「附則」中**「得排除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法定要件與許可權限機關」**之規範掌握,主要涉及以下法條:
- 《建築法》第 98 條(特種建築物之排除適用)
- 《建築法》第 99 條(特定構造/性質建築物與雜項工作物之排除適用)
- 《建築法》第 99-1 條(都市計畫外及偏遠地區之簡化管理)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客體類別」與「審查/許可管轄機關層級」的對應關係**: 題目所列四個選項均涉及「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解題時必須精確對照法條,檢驗該項目的決定機關是「行政院」、「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還是其他機關。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建築法》第 98 條規定:「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本條之法定許可機關為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而非「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 (B) 選項正確: 依《建築法》第 99-1 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建築物之管理,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辦法簡化之,並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第 13 題1 分
依建築法規定,下列何者得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突出建築線?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該條文亦同,未經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建築法》中建築線的管制效力與法定例外許可要件。
建築線為建築基地與建築基地外供公眾通行道路之界線,具有界定私有產權建築範圍與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功能。其基本法源依據為《建築法》第 51 條:
「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或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本條揭示了「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立法體例:
- 原則:建築物一律不得突出建築線之外,確保道路淨空與都市安全。
- 法定例外事由:僅限於兩類特定對象——「紀念性建築物」或「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
- 程序要件:必須專案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法條文字精準對應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確認法規位階:題幹明定「依建築法規定」,應直接從《建築法》母法條文尋求規範,而非跳入子法《建築技術規則》或地方自治法規。
- 要件檢索與比對:鎖定《建築法》第 51 條之但書規定,逐字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法定例外許可之法定文字要件。
選項分析
第 14 題1 分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申報項目,核心在於釐清「建管體系之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與「消防體系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之職掌分工與法規範疇。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後續雖有增訂耐震能力評估申報等相關規定,惟防火避難設施、設備安全之核心檢查項目架構與消防法令之分工體系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關鍵切入點為法令體系與主管機關分工: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依《建築法》第 77 條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管轄,檢查項目分為「防火避難設施類」與「設備安全類」,由建築師或專業檢查人執行。
-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依《消防法》第 9 條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由各級消防機關管轄,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行。
只要釐清檢查項目係屬「建築法公安範疇」或「消防法檢修範疇」,即可迅速找出非屬建管公安檢查的項目。
選項分析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之檢查申報項目分為兩大類:
- (A) 直通樓梯:錯誤(屬申報項目)。直通樓梯屬於「防火避難設施類」之法定檢查申報項目(同類項目尚包括: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避難層出入口、避難層以
第 15 題1 分
依建築法規定,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屬於下列何者之建造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法》最基礎且高頻的核心考點——「建造行為」之法定定義。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建築法》第 9 條為準(現行條文亦維持相同規範,未予修正):
《建築法》第 9 條: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嶺與原建築物連接者,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或屋架之一種或幾種拆除率達過半之修繕者。」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構成要件比對法」**。 拆解題幹之構成要件:
- 動作: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
- 空間地點: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 規模限制:「不增高或擴大面積」。
三項要件均完全契合《建築法》第 9 條第 3 款對「改建」之法律定義。
選項分析
- (A) 新建:錯誤。 依《建築法》第 9 條第 1 款,新建指「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題幹強調的是「一部分拆除」,而非全部拆除重造,亦非空地上新建造,故不屬新建。
第 16 題1 分
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下列何者之技師或建築師?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營造業法》本條款迄今未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營造業法》中法定專業從業人員之「名詞定義」與「任職主體」。核心法源依據為**《營造業法》第 3 條第 9 款**:
「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考生須清楚區分營建工程四方關係(起造人、設計/監造人、承造人、主管機關)中,各法定專業人員所歸屬之機構體系與法律權責。
解題方法
- 法規定義直扣:本題屬於法規名詞定義的標準記憶題,解題切入點為直接檢索《營造業法》第 3 條之用詞定義。
- 角色功能定位:
- 「專任工程人員」在法定職責上為承攬施工端(承造人)的工程技術總負責人(前身常稱為主任技師)。
- 既然其職責為對營造廠「所承攬工程」進行施工技術指導與施工安全管理,其聘任主體必然為施工承攬主體——營造業。
選項分析
- (A) 錯誤:建設公司主要從事土地開發與不動產興建投資,在《建築法》體系中通常扮演「起造人」(業主)角色。建設公司所聘任之工程技術人員為一般從業人員或專案經理,非屬《營造業法》所規範之「專任工程人員」。
- (B) 錯誤:建築師事務所依法執行建築物之「設計」與「監造」業務(《建築法》第 13 條)。受聘或執業於事務所者為設計/監造端人員。
第 17 題1 分
下列哪一種情形不符合建築法規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前提——「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之法定認定標準。
依《建築法》第 70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具體認定標準與核發程序,依內政部訂定之**《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 2 條**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
法規訂定部分使用執照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大型開發案或高層建築量體龐大、工期冗長,為兼顧起造人資產提早運營效益並確保使用安全,允許符合特定規模門檻且具備獨立出入動線者,就已完工部分先行申請使用執照。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構成要件比對法。依《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 2 條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 水平分棟: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第 1 款)。
- 垂直分層:建築物各樓層中,其任一樓層至基地地面間各層業經施工完竣,且具有可供獨立使用之出入口,並符合下列規模條件之一(第 2 款):
- 樓層數在五層以上或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上。
- 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
- 同基地分幢:同一基地內有二幢以上建築物,其中任一幢業經施工完竣(第 3 款)。
- 主管機關核定: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其主要構造及主要設備已完成,且具有可供獨立使用之出入口(第 4 款)。
解題時,應檢視各選項是否精確符合上述法定的「建築型態」與「規模門檻數值及單位」。
選項分析
- (A) 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棟業經施工完竣:符合規定。 符合《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連棟式建築物之任一單棟先行完工者,即屬部分完竣。
第 18 題1 分
依建築師法之規定,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幾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師法》中關於「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與換發規定」之法定年限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依《建築師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前六個月內,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條文直接記憶型考題。解題關鍵在於掌握建築師執業制度中的「定期換證制度與繼續教育機制」:
- 建築師通過考試並領有建築師證書後,申請開業須領取「開業證書」。
- 為確保執業品質與掌握最新法令技術,法規明定開業證書設有法定有效期間,需定期檢附在職研習證明換證。
- 根據法條明文規範,該法定年限為「 年」,直接依條文規定選出正確期限即可。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年並非建築師開業證書有效期間。
第 19 題1 分
有關建築師開業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測驗《建築師法》中有關建築師執業組織型態、外國人執業規定、受委託業務之契約義務,以及「開業證書換發制度(在職研習/繼續教育)」之法定要件。
相關法規依據:
- 《建築師法》第 6 條(執業組織方式)
- 《建築師法》第 9 條之 1(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間與換發要件)
- 《建築師法》第 17 條(委託業務之書面契約)
- 《建築師法》第 53 條(外國人之應考與執業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規要件比對法」。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時應針對各選項中提及的法定義務、資格限制及更新程序逐一核對法條明文,特別注意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換照管制」及「研習再教育」等關鍵行政管制規範。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建築師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故本項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
(B) 正確: 依《建築師法》第 53 條規定:「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建築師考試。(第 1 項)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建築師業務,應經內政部之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建築師之一切法令及建築師公會章程。
第 20 題1 分
下列何者不是建築師得接受委託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法條後續迄今無重大實質修正)。本題測驗《建築師法》第 16 條所定「建築師業務範圍」之法定列舉項目,並考查考生對於營建工程中「建築師」與「專業工程技師(土木、大地、應用地質)」業務權責劃分之認知。
依《建築師法》第 16 條規定:
「建築師得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法條文義對照」與「專業法規排他性」:
- 直接文義檢索:《建築師法》第 16 條明確列舉業務項目,對比各選項之名詞,辨識何者不在法定授權範圍內。
- 專業權責分野:基地地基調查之「鑽探簽證」,涉及專業地質及大地工程技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地基調查專節及技師相關簽證法規,鑽探報告及試驗簽證屬於大地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等專業技師之法定簽證範疇,建築師依法不得越俎代庖辦理鑽探簽證。
選項分析
- (A) 實質環境之調查:錯誤(屬於得受委託之範圍)。《建築師法》第 16 條前段明定建築師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及「實質環境之調查」,故此項為法定業務。
第 21 題1 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地下建築物供地下通道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至多應按每多少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章「地下建築物」第二節「防火區劃」中,針對地下通道之防火區劃面積規定。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82 條規定(現行法規本條文內容維持一致,未有修正)。
- 觀念核心:地下建築物因深處地底、缺乏自然採光與排煙開口,避難疏散困難且煙熱蓄積迅速,故其防火安全要求極高。法規針對地下建築物之內部空間按「火災載荷與使用機能」訂有階梯式的防火區劃標準:
- 一般地下建築物空間:原則每 平方公尺區劃。
- 專供避難通行之「地下通道」:因流通空間火載量相對較低,放寬至至多每 平方公尺區劃。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型規範題,直接依據法規條文進行判斷: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82 條(防火區劃):
「地下建築物之防火區劃,應依左列規定: 一、地下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每 平方公尺,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二、地下建築物供地下通道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至多應按每 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
立法意旨分析: 地下通道為連接地下各分區及通往地面避難出口之主要動線,若區劃過密反而可能阻礙人流動線與引導視線;且通道主要供通行使用,不得堆積雜物,致災風險低於店鋪與機械房,因此規範其防火區劃上限為每 平方公尺。題目明確指定「供地下通道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應直接鎖定第 182 條第 2 款數值 平方公尺。
第 22 題1 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廣告牌塔主要部分之構造不得為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章「雜項工作物」中,關於高聳附屬結構物之材料與構造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法規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4 條規定:「廣告牌塔、裝飾塔、工作塔等之主要部分構造,應為鋼骨、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筋混凝土造。」(現行法規仍維持相同規範)
- 力學與安全考量:廣告牌塔受風面積大,屬於典型承受強大水平側向力(風力與地震力)之懸臂構造物。其主體構造必須具備高度的抗彎、抗剪強度與結構韌性,以防止傾倒坍塌造成地面公共危害。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對照法」結合「結構材料力學特性」進行切入判斷:
- 法規正面表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4 條,廣告牌塔主要部分之構造明文採正面表列方式,僅允許「鋼骨(鋼構造)」、「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三種韌性材料。
- 排除非韌性材料:磚造屬於無筋砌體構造,材料自重大、抗拉及抗剪強度極為微弱,且缺乏非彈性變形之消能韌性。受強風或地震反覆側力作用時極易發生脆性破壞與整體崩落,故法規明令不得採用磚造作為此類高聳受風構架之主要構造。
第 23 題1 分
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下列何者得不受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垂直防火區劃(挑空區劃)」之除外放寬要件。
- 垂直區劃之原則: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昇降機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為避免火災發生時因「煙囪效應」導致高溫與濃煙迅速向上蔓延,原則上各層開口均應以具有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 挑空區劃之除外放寬: 若挑空空間規模有限,其潛在火載量與煙流蔓延範圍尚在單一防火區劃可控範圍內,法規於但書明定豁免條件:當挑空「連跨樓層數在 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 平方公尺以下」時,得不受前述每層垂直區劃分隔之限制。
解題方法
解題核心在於精確掌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2 但書針對「挑空免設垂直區劃」所訂定的雙重門檻:
兩項條件為「且」(AND)的聯立關係,必須同時具備:
- 連跨樓層數限制:不得超過 層。若連跨達到 層以上,煙囪效應急遽增強,不得免除區劃。
- 樓地板面積限制:挑空部分面積合計不得超過 。此數值與同編第 79 條基本面積區劃(每一區劃單位 )相呼應。
比對題目各選項之「層數」與「面積」組合,僅有選項 (C) 完全符合法定雙重條件。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本選項主張「連跨樓層數在 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 平方公尺以下」。
第 24 題1 分
某十層樓高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應按每多少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有關**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面積區劃」(防火區劃)**基本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按:本條項之核心基準現行法規亦維持相同規定)。
- 法源依據: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 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
- 分層規範原則: 十層以下樓層以每 平方公尺為基本區劃單元;十一層以上因高層逃生與搶救難度提高,則採更嚴格之每 平方公尺(經耐燃裝修得放寬至 平方公尺)進行區劃。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法條數據題,依下列步驟判斷:
- 檢視樓層數: 題目載明為「十層樓高」,屬於十層以下之樓層範疇,不適用第 79 條但書對「十一層以上部分」之加嚴區劃規定。
- 檢視總樓地板面積是否達區劃門檻: 本案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 ,大於法定起算門檻 ,依法必須設置防火區劃。
- 對應法定區劃面積基準:
第 25 題1 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在商業區時至多不得大於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考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二章「高層建築物」第 228 條關於高層建築物基地留設空地與總樓地板面積管制之法定標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為維護都市環境品質、日照採光、通風及消防救災空間,法規對高層建築物訂有留設空地之限制。管制公式為: 不同土地使用分區因開發強度與環境需求不同,訂有不同之比例上限。
解題方法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28 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基地之總樓地板面積與基地內留設空地面積之比,不得大於下列規定:
- 商業區:。
- 住宅區:。
- 其他使用分區:。
本題題幹明確詢問「在商業區時至多不得大於多少」,依法規明定為 。
第 26 題1 分
都市更新地區內土地增值稅得予減免,下列何者依規定係減徵 ?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稅捐減免優惠措施,核心法源為《都市更新條例》第 67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本條項款規範意旨仍維持一致)。
在都市更新(特別是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過程中,政府為提高地主參與意願並兼顧租稅公平,針對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設有不同層次的優惠。考生必須精確區分土地增值稅的適用態樣:
- 減徵 (應納稅額按 計課)
- 免徵(依法免納稅賦,減免比例為 )
- 不課徵(屬形式上產權移轉,不具實質移轉課稅要件)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都市更新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重建區段內土地增值稅的法律效果分流: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重建區段範圍內:
- 減徵土地增值稅 :
- 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第 1 目)。
- 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第 2 目)。
- 免徵土地增值稅:
- 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第 3 目)。
- 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第 4 目)。
-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信託財產移轉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規定辦理。
對照各選項行為與法條效果,即可直接鎖定減徵 之法定事由。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故本項依法為減徵 。
第 27 題1 分
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成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哪種執照?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山坡地開發建築之法定申請程序與執照核發順序。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 6 條本文規定為準:「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合格,發給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現行法規條文內容相同,未有修正)。
- 立法意旨:山坡地地質與水土保持條件敏感,為避免邊坡滑動、土石流失等公共危險,法規原則上採「先整地雜項、後建築主體」的兩階段管制。必須先完成擋土牆、排水、整地等雜項工程並取得查驗合格憑證(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確認基地地盤安全無虞後,始得進行建築物本體的興建申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定程序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釐清山坡地建築工程的完整執照推進時序:
- 第一階段(整地與水保工程):申請雜項執照 雜項工程施工 竣工查驗合格 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 第二階段(建築物主體工程):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 建築主體施工 竣工查驗合格 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題目明確指出前置條件為「雜項工程完成查驗合格,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下一步依前述法定程序即為申請建築主體之「建造執照」。
第 28 題1 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其廊身與路面垂直淨距離最低不得小於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架空走廊」(連接走廊)穿越道路時之垂直淨空(淨高限制)規定。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3 第 1 款第 4 目。現行法本項規定未曾修正,條文數值與命題當年完全一致。
- 立法目的: 建築物間設置架空走廊跨越公眾道路時,為確保各類大型車輛(包含消防雲梯車、大型重型貨車、雙層大客車等)通行安全與緊急救災動線順暢,避免車頂碰撞廊身結構,主管機關依循我國道路淨高標準,訂定法定最低垂直淨距。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條數字記憶題」,直接對應法規要件作答:
- 檢視法條明文: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之 3 規定:
建築物以架空走廊或地下通道相連接者,其連接部分應依下列規定: 一、架空走廊: (一)廊身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所建造。 (二)與兩端建築物連接處,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區劃。 (三)廊身各部分與兩側建築物外牆之開口部(該外牆開口部裝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者除外)之水平距離不得小於 公尺。 (四)廊身與路面垂直淨距離不得小於 公尺。但穿越基地內通路且不妨礙消防車輛通行者,不在此限。
- 對應題目情境: 題目敘明「架空走廊如穿越道路」,非屬但書之「基地內通路」,故其廊身底面與道路路面之垂直淨距離,法定最低標準即為不得小於 公尺。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尺為干擾數值。
第 29 題1 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高度超過幾公尺之煙囪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相同,未作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法規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四章「燃燒設備」第 90 條關於「煙囪構造」之法條定量門檻。
煙囪屬於高聳細長之懸臂狀獨立構造物,其結構安全極度受制於橫向側力(風力與地震力)。當煙囪整體高度超過 公尺時,基部承受之傾倒力矩(Overturning Moment)與剪力將大幅提升。無筋磚石造等脆性砌體材料因抗拉及抗彎韌性嚴重不足,極易在強風或震災中發生水平斷裂坍塌,因此法規明定超過該臨界高度時,煙囪必須具備韌性與高抗彎強度,強制要求採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條定量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90 條所明定的煙囪材料與結構限制。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 90 條第一項規定:
煙囪之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煙囪之材料應為不燃材料或耐火材料。 二、高度超過十公尺之煙囪應為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 三、金屬煙囪之厚度及支持方法應能抵抗風力、地震力及自重。
根據上述條文第二款,煙囪應強制採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之法定高度分界點為超過 公尺,故直接鎖定臨界值 公尺進行選答。
選項分析
第 30 題1 分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依多少比例之斜率,其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關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限制」之陰影面積檢討放寬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在實施容積管制之地區,為兼顧街區日照採光、都市景觀通透性與建築造型之設計彈性,法規對於建築物高度設有「原則規定」與「但書放寬規定」:
- 原則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點五倍加六公尺(即 )。
- 但書放寬(陰影檢討法):若建築物採特定幾何斜率向面前道路投影,其陰影面積與投影範圍符合特定限制時,高度可不受原則公式之限制。
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已陸續強化特定建築物冬至日照陰影檢討機制,但本條文對於面前道路陰影面積之檢討斜率及門檻仍為歷年重要命題核心。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粹的法規明文數字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原則高度倍數」與「但書投影斜率」之法定數值:
- 法源依據: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
「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點五倍加六公尺。但建築物高度依三點六比一之斜率,其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者,不受此限。」
- 幾何條件解析:
- 檢討斜率:高度(垂直)比投影長度(水平)為 。
第 31 題1 分
樓地板面積超過 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 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至多百分之多少者,視為無窗戶居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4 款關於「無窗戶居室」的法定定義與數值標準(現行法規該款規定內容亦同,未修正)。
在建築防火避難與防煙設計中,無窗戶居室因火災時排煙及採光避難條件差,受法規嚴格管制(如限制內部裝修耐燃等級、強制設置排煙設備等)。法規針對樓地板面積超過 的較大居室,特別要求天花板下方 範圍以內(即火災初期浮力煙層蓄積區)必須具備一定比率的有效通風開口;若未達標準,即依法認定為無窗戶居室。
解題方法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4 款第 4 目規定:
建築物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居室,為無窗戶居室: 四、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之居室,其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以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題目條件完全吻合該款第 4 目之構成要件:
- 居室規模:樓地板面積超過 。
- 測量範圍:天花板或天花板下方 範圍以內。
- 法定門檻:有效通風面積未達樓地板面積之 。
第 32 題1 分
有一位於山坡地之建築物,基地建蔽率為 ,容積率為 ,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有增加其建築物高度必要者外,其建築物高度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許可者,此其建築物高度至多不得超過多少公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山坡地建築之建築高度法定管制標準,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第二節第 268 條**為準(現行法規本條文核心級距規定亦維持相同)。
依該條規定,山坡地建築物之高度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有增加其高度必要者外,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許可者,其高度限制係依基地的「建蔽率」採階梯式分級管制,目的在於透過降低建蔽率與建築高度,減輕對山坡地地形、水土保持及視覺景觀之衝擊。
解題方法
-
確認適用法條: 本題基地為山坡地建築,且明定「除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有增加其建築物高度必要者外,其建築物高度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許可者」,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8 條第 1 款之規範要件。
-
對照法定建蔽率與高度級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8 條第 1 款明定:
- 建蔽率在 以下者: 公尺。
- 建蔽率逾 至 者: 公尺。
- 建蔽率逾 至 者: 公尺。
- 建蔽率逾 者: 公尺。
- 判斷本題條件落點:
- 題目給定基地之建蔽率為 。
- 依行政法規用語習慣,「逾」為超過(不含本數),「至」及「以下」包含本數。
- 因此,建蔽率 落在「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法定級距內。
- 其建築物高度至多不得超過 公尺。
選項分析
- (A) 公尺:錯誤。 依第 268 條第 1 款第 4 目,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公尺係適用於「建蔽率逾百分之四十()」者。本題建蔽率剛好為 ,尚未超過 ,不適用此級距。
第 33 題1 分
依綠建築基準,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之適用範圍,為總樓地板面積達多少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但衛生醫療類(F-1 組)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七章「綠建築基準」第五節「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之法定適用門檻與除外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14 條規定:
「建築物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之適用範圍,為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但衛生醫療類(F-1 組)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註:現行法規亦維持一萬平方公尺之規範。)
此項規定的政策目的在於推動水資源循環永續利用,針對一定規模以上之新建建築物強制要求設置回收再利用系統;但考量到醫院、療養院等衛生醫療場所(F-1 組)涉及嚴格的院內感染控制與公共衛生安全,雜排水與雨水之回收水質風險較高,故明文列為但書排除適用。
解題方法
- 抓取法規關鍵字:題目核心字詞為「綠建築基準」、「雨水或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總樓地板面積」、「新建建築物」、「衛生醫療類(F-1 組)不在此限」。
- 對應專章條文數值:直接對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14 條。內政部於民國 108 年發布修正該條文,並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將原本舊制的「二萬平方公尺」門檻大幅下修為「一萬平方公尺」()。本題為 110 年新制正式上路當年度之經典「最新修正法規數值題」,應直接選取 平方公尺。
第 34 題1 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何者代替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法條迄今規定一致未修正)。 考點在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關於「樓梯代替物」之法定規範,核心法條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7 條**。
建築物內「法定應設置之樓梯」兼具平日垂直動線與火災時緊急避難之雙重任務。為確保災害發生(如停電、火警)時人流疏散之絕對安全,替代設施必須屬於無須仰賴外部動力即可安全通行的固定式被動構造,因此法規明文限定僅能以「坡道」作為替代設施。
解題方法
- 法條直接對應: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7 條明定:「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本編各章另有規定者外,其坡度不得超過一比八,表面應為粗糙或具有防滑效果之材料。」由法條本文可直接判定。
- 避難物理特性判斷: 法定樓梯的核心功能在於耐火與避難通行。任何依賴電力驅動之垂直升降或輸送設備,於震災、火災等緊急狀況下皆面臨斷電、停機或濃煙侵入(煙囪效應)之高風險,不可作為法規強制要求之垂直疏散通道(樓梯)之法定代替物。
第 35 題1 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建築專章規定,除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適用規定者,基地範圍依平均坡度計算法得出之坵塊平均坡度值,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最大平均坡度為百分之多少以下?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此處條文標準相同,未有修正)。本題測驗核心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中,關於基地坡度陡峭之開發限制與法定空地計算門檻。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山坡地基地之坵塊平均坡度分級管制原則如下:
- 未逾 :得作為建築物之基底,亦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 超過 未逾 :不得作為建築物之基底,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 超過 :不得計入宗地面積開發建築(除極少數未滿基地總面積 等法令另有例外審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開發亦不得計入法定空地)。
因此,基地坵塊得計入法定空地之最大平均坡度上限即為 。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建築物基底容許坡度」與「法定空地容許坡度」的門檻差異:
- 依平均坡度計算法劃分坵塊後,法規對陡峭坡地的限制採取階梯式管制。
- 題目詢問之標的為「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最大平均坡度」,並非「得配置建築物基底之最大坡度」。
-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明定:「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作為建築物之基底,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可知超過 雖不得蓋建築物,但在 以下仍得算入法定空地;一旦超過 ,即落入第 1 目「不得計入宗地面積開發建築」之限制。
第 36 題1 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基地因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所增加之設備空間,於樓地板面積容積一定比例以內者,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入機電設備面積,其最高比例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七章「綠建築基準」第四節「建築節水」中,關於綠建築節水設施的容積寬免誘因與計算上限規定。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15 條規定:「建築基地因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及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所增加之設備空間,於總樓地板面積容積千分之五以內者,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不計入機電設備面積。」(現行法規維持相同規定)。
- 立法意旨:政府為推動水資源永續利用,鼓勵建築物設置雨水貯留與雜排水回收設備,特給予實質免計誘因。因設置該等系統而額外增設的設備空間,享有「雙重免計」優惠——既「得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亦「不計入第 162 條機電設備面積上限()」,其最高上限法定比例即為總樓地板面積容積之千分之五()。
解題方法
- 法規定位:辨識題目核心關鍵字「雨水貯留利用系統」、「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不計入容積樓地板面積及機電設備面積」,定位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15 條。
- 數值提取:法條明文限定該項設備空間免計之額度上限為總樓地板面積容積之「千分之五( 或 )」,直接對應正解。
第 37 題1 分
綠建築中所稱平均熱傳透率,是指當室內外溫差在絕對溫度多少度時,建築物外殼單位面積在單位時間內之平均傳透熱量?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七章「綠建築基準」之法定名詞定義,以及建築環境控制(建築物理)中「熱傳透率」( 值,Thermal Transmittance)之基本物理定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8 條名詞定義明定:
- 外牆平均熱傳透率():建築物外牆各部位(含不透明外牆及開口部)熱傳透率對其受熱面積之加權平均值;即室內外溫差在絕對溫度一度時,建築物外牆單位面積在單位時間內之平均傳透熱量。
- 屋頂平均熱傳透率():建築物屋頂各部位(含不透明屋頂及天窗)熱傳透率對其受熱面積之加權平均值;即室內外溫差在絕對溫度一度時,建築物屋頂單位面積在單位時間內之平均傳透熱量。
(現行法規雖歷經部分節能技術規範之編修,但此項名詞定義與物理基礎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可由「法規法條文字」與「熱物理學量綱」兩個切入點推導確認:
-
法規直接對應: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98 條將外殼各部位的平均熱傳透率明確規範為「室內外溫差在絕對溫度一度時」之傳透熱量,依法條文義即可直接鎖定答案。
-
物理量綱分析(Dimensional Analysis): 建築外殼的穩態傳熱公式為: 其中:
- :傳透熱流量(,即 ,單位時間傳透熱量)
- :熱傳透率(法定國際標準單位為 )
- :外殼傳熱面積(,單位面積)
- :室內外溫差(,絕對溫度差)
第 38 題1 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下列新建建築物,何者得免設置無障礙樓梯?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中,有關新建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的原則與法定免設但書。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規定,新建、增建之各類建築物,原則上均應設置無障礙設施(包含無障礙通路、樓梯、昇降機等)。然而,考量部分住宅為單一家庭專屬使用,其內部樓梯無供公眾通行的需求,因此法規明文訂有「得免設置無障礙樓梯」之例外但書(現行法規該條但書意旨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比對法」切入。直接對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第 1 項本文及但書規定:
「為使建築物視覺障礙者、聽覺障礙者、肢體障礙者、行動不便者及其他各類身心障礙者得自由通行,新建、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獨棟或雙併建築物,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得免設置無障礙樓梯。 二、供住宅使用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各戶由地面層直接進出者,其各戶內部得免設置無障礙樓梯。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
解題關鍵在於檢視各選項之建築物性質,確認何者符合上述第 1 款的法定免設要件。
第 39 題1 分
依都市計畫法,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都市計畫法》中,地方政府針對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之都市計畫案不服時之**行政內部自我省查/協調機制(申請復議)**與其法定救濟期限。
- 法源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5 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決定後,應即遵照辦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條文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行政程序中的法定期限與次數限制」:
- 主體與客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針對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
- 提出時限:法條明定必須在「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 個月內」提出。
- 程序限制:以「一次」為限,目的在於避免地方與中央無止境爭議,確保都市規劃時程之推進與法的安定性。
依據法條文義,期限為 個月,故直接對應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 個月內提出:正確。
第 40 題1 分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至多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準(現行法規本條文內容亦維持相同規定)。
本題旨在測驗建築師在規劃設計時,對於「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上限門檻之法定限制。《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8 條明定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量體管控,主要區分為兩層級:
- 原則性上限: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 為原則。
- 特殊/優良區位放寬上限:接受基地若具備良好的環境承載力或配合特定都市政策(如整體開發地區、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等),得酌予增加,但訂有絕對上限,至多不得超過基準容積之 。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辨識題目中的基地條件與情境限定詞:
- 鎖定法規主體:題幹指定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 辨析基地區位與要件:題幹提及「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以及「得酌予增加」,表示此處並非測驗一般常態基地的「原則」上限,而是考查「特定條件放寬後之法定天花板」。
- 對應法條規定: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8 條第 2 項:「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至多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因此法定上限為 。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並非法定容積移轉上限。
第 41 題1 分
有關都市計畫法用語定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的「法定用辭定義」(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該條文規範亦相同,未作修正)。
都市計畫法規的第 1 章總則多為名詞定義,是國家考試「營建法規與實務」科目的基本送分題,考點在於檢驗考生是否精確掌握以下專有名詞的構成要件與法定時限:
- 都市計畫事業(第 4 條第 4 款)
- 優先發展區(第 4 條第 7 款,涉及關鍵時限)
- 新市區建設(第 4 條第 8 款)
- 舊市區更新(第 4 條第 9 款)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文字精確記憶題」,解題時採「關鍵要件比對法」:
- 先快速掃描各選項,將注意力聚焦於含有「數字、年限」的選項,此類選項通常是出題者最常設計陷阱(抽換數值)之處。
- 比對《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7 款之規定:「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二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地區。」
- 選項 (B) 將法定的「 年內」抽換為「 年內」,要件明顯不符,故可迅速判定 (B) 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4 款規定:「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此定義涵蓋了公設興建、新市區拓展與老舊市區改造三大範疇。
-
(B) 錯誤(本題應選): 依《都市計畫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優先發展區:係指預計在二年內,必須優先規劃建設發展之地區。
第 42 題1 分
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之規定,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按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何種比值計算?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旨在測驗都市計畫中「容積移轉」之換算基準與折算公式。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按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面積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接受基地之容積率。」
數學表示式為:
-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 :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
-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 :接受基地之法定容積率。
解題方法
- 法條直接對應: 題幹詢問「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按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何種比值計算?」,對照《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 9 條第 1 項本文,法條直接明定「應按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比值計算」。
- 制度邏輯推導: 容積移轉之核心精神為「等值交換」(價值守恆原則)。
第 43 題1 分
下列何種更新地區之劃定程序,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都市更新條例》為準(現行規定亦同)。
考點在於「都市更新地區劃定程序之審議原則與例外簡化程序」。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時,原則上須經「公開展覽、公聽會、送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公告實施(《都市更新條例》第 8 條);但為提升行政效率或因應緊急避災,法律設有得「免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免辦公展及公聽會,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的例外條款(《都市更新條例》第 9 條)。
考生須熟記《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優先劃定)、第 7 條(迅行劃定)、第 8 條(一般劃定程序)與第 9 條(逕行公告實施之免審要件)之法律效果差異。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為直接比對《都市更新條例》第 9 條關於「免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法定豁免要件: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或變更公告實施之,免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免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一、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 二、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劃定或變更,且無同條第二項之情形。」
由此可知,能免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情形僅限兩種:
- 全區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者。
- 迅行劃定中因「事變遭受損壞」或「避免重大災害發生」且無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
檢視各選項,僅 (D) 完全符合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本項敘述為《都市更新條例》第 6 條第 1 款所定「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事由。優先劃定僅代表主管機關應「優先辦理」,程序上仍須回歸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經公開展覽、公聽會,並「送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公告實施,不得免審。
第 44 題1 分
下列哪一種情形得免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公開展覽?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都市更新條例》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報核程序」與「計畫變更之簡化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架構相同)。
- 擬訂報核之原則與例外(《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
- 原則: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審議,審議前應舉行公聽會,公聽會前應將計畫「公開展覽三十日」。公開展覽為正當行政程序與公眾參與之核心,保障利害關係人及周邊公眾之知情權。
- 例外免除項目:全體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時,法條僅授權得免舉辦「公聽會」及「聽證」,但不得免辦「公開展覽」。
- 事業計畫變更之簡化程序(《都市更新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之「變更」,為兼顧行政效率,若配合相關計畫變更或屬輕微變更,且「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法律明定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計畫擬訂報核」與「計畫變更」**兩大程序的法律效果差異:
- 第一步:辨識程序階段
- 選項 (A)、(B)、(D) 均屬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訂與報核實施」階段,必須嚴格遵循《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之法定公告周知程序,不得隨意免除公開展覽。
- 選項 (C) 明確屬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階段,應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 33 條之簡化審議規範。
- 第二步:檢驗法定免展要件
- 檢視選項 (C) 是否具備簡化程序的關鍵法定要件——「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變更」且「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此要件完全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之免除要件,依法得免辦公開展覽。
選項分析
第 45 題1 分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都市更新條例》中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的處理原則與處分程序限制之排除(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適用之《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為準;現行法亦維持相同規範意旨)。
核心法條為《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
- 強制參加原則與例外:更新單元範圍內的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以「一律參加都市更新」為原則;僅在「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例外情況下,始得不參加。
- 特別法排除普通法限制:為突破公產處分受制於民意機關監督審查之漫長時程,特別排除《土地法》第 25 條(需經民意機關同意並報請行政院核准)、《國有財產法》及《預算法》等處分限制。
- 實施方式之處分彈性:無論採協議合建或權利變換實施,均賦予公產管理機關在符合特定要件時得「讓售」或「標售」予實施者的處置彈性,以利基地完整開發。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構成要件與法律原則比對法」切入分析:
- 檢視公產是否具參加強制性(原則 vs. 例外):辨識法條對公有土地參與更新是否具排他裁量權。
- 檢視公產處分程序的特別法效力:《都市更新條例》作為公產處分程序的特別法,是否阻卻一般公產法規(如《土地法》、《國有財產法》)的適用。
- 檢視公產處理手段的彈性規範:辨識實施更新時,公產是否受絕對禁止標售或讓售之限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本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前項公有土地及建築物,除另有合理之利用計畫,確無法併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外,於舉辦都市更新事業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第 46 題1 分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其公告時間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都市更新條例》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的「法定公告期間」。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權利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註:現行《都市更新條例》該條文規定依然相同,未作修正。)
- 立法目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涉及更新單元內民眾財產權益之重大變動,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必須透過法定期間之公告及書圖陳列,使利害關係人充分知悉計畫內容,以利行使知情權與後續之行政救濟權。
解題方法
- 法規文義比對:題目引述之文句完全出自《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前段,法條明定「並即公告三十日」,直接對應天數即可鎖定答案。
- 土地法規體系理解:在台灣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法系中,凡涉及「計畫公開展覽」或「計畫核定發布實施」之全案性公眾閱覽程序,其公告天數原則上均統一採「 日」制,以配合一般行政救濟(如《訴願法》之 日法定提起期間)。
第 47 題1 分
依國土計畫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法》之核心推動時程與法規過渡落日條款,核心法源為《國土計畫法》第 45 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重點在於掌握:
- 國土計畫三階段實施期程:施行 全國國土計畫 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
- 法規落日範圍:國土計畫全面實施後,究竟是何部法規不再適用。
備註:現行法立法院後續曾針對國土功能分區圖公告期程之展延進行修法研議,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精確記憶與體系觀念題。解題切入點包含兩個層次:
- 時程年限對應:比對《國土計畫法》第 45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於民國 109 年修正後的「 年 年 年」階梯推動時程。
- 空間計畫體系之釐清:確認《國土計畫法》整合的是以往依《區域計畫法》管制的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法》與《國家公園法》屬於並行配合體系,並非廢止法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國土計畫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國土計畫法》於民國 105 年 5 月 1 日施行,內政部已依法於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公告實施全國國土計畫),敘述完全符合法條規定。
第 48 題1 分
有關國土計畫及區域計畫之法定計畫年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體系」與「區域計畫體系」中各層級法定計畫之**法定計畫年期(規劃目標年期)**規定,屬於空間規劃法規之純法條數字題(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涉及之主要法規依據如下:
- 國土計畫體系:
-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5 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全國國土計畫)
- 《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
- 區域計畫體系:
-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全國區域計畫應載明之內容,但法條本身並未明定「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之字樣。
-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款:「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年期:以不超過二十年為原則。」
- 都市計畫體系(延伸比較):
- 《都市計畫法》第 5 條:「都市計畫應依本法之規定計畫其年期,並以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各層級空間法定計畫年期題型,採「層級法規對照法」:
- 國土計畫層級:不論是「全國國土計畫」或是「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依施行細則規定,其計畫年期上限皆為「以不超過 年為原則」。
- 區域計畫層級:法規明定有計畫年期上限原則者為「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同樣是「以不超過 年為原則」;並非法定 年。
- 比對四個選項之數字設定,僅選項 (B) 完全符合法條明文。
第 49 題1 分
依國土計畫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下列何者非屬基金來源?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國土計畫法》中「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法源依據、設置目的與法定資金來源,並測驗考生對新舊法制專有名詞的辨識能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國土計畫法》相關條文架構維持相同)。
法規依據如下:
- 《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第 1 項(國土永續發展基金之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國土永續發展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依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解繳之國土保育費。 三、違反本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民間捐贈。 六、其他有關收入。
- 《國土計畫法》第 28 條(使用許可收取費用名稱): 申請使用許可案件經許可者,申請人應繳交「國土保育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其一定比率解繳國土永續發展基金。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法條列舉項目比對與新舊法專有名詞辨析:
- 直接對照《國土計畫法》第 44 條第 1 項所列之六款基金來源。
- 辨析《國土計畫法》與舊制《區域計畫法》對於開發規費性質之不同命名:《區域計畫法》針對開發許可案件收取者為「開發影響費」;而《國土計畫法》全面將使用許可案件所徵收之公法上負擔命名為「國土保育費」。題目以「影響費」偷換概念,屬於典型的專有名詞干擾選項。
第 50 題1 分
國土計畫法用詞定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土計畫法》之「用詞定義」基礎概念。法源依據為《國土計畫法》第 3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至今維持現行有效內容)。考點聚焦於國土空間規劃體系中各層級計畫之位階定位、空間涵蓋範圍(特別是海域)、都市核心構成,以及特定區域之法定指定權責機關。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定名詞精確對照法」。《國土計畫法》第 3 條所定名詞定義屬於法規題的基本題型,出題慣例多在下列關鍵字設下陷阱:
- 管轄空間範疇:是否落實「陸海一體」規劃原則(海域是否包含)。
- 中心都市數量:單核心或多核心都市的法律涵蓋面。
- 行政裁量主管權限: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劃分。
逐一檢核法條文字與選項之差異即可迅速鎖定正解。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國土計畫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全國國土計畫:指以全國國土為範圍,所訂定目標性、政策性及整體性之國土計畫。」此為最上位計畫,確立國土發展大方向,敘述完全吻合法律明文。
-
(B) 錯誤: 依《國土計畫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指以直轄市、縣(市)行政轄區及海域管轄範圍,所訂定實質發展及管制之國土計畫。
第 51 題1 分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下列何者用地均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其建蔽率及容積率?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對於非都市土地建蔽率與容積率管制之權責歸屬。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 112 年 8 月改制為「農業部」,主管機關文字相應變更為「農業部」及「農業部漁業署」,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規定:
- 第 1 項直接明定管制數值者: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以及窯業、交通、遊憩、殯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已由法規明文訂定法定上限。
- 第 2 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訂定者(第一項以外之使用地):
- 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養殖用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 鹽業、礦業、水利用地:經濟部。
- 古蹟保存用地:文化部。
解題方法
解題應採「層級二分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配對」切入:
- 第一步(排除明定數值用地):檢查選項中是否混入已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 條第 1 項明定具體建蔽率、容積率之用地(例如窯業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凡包含該類用地之選項皆可優先排除。
- 第二步(比對中央主管機關):檢視剩餘各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題幹要求「均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比對各中央部會主管之使用地類別,僅「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用地」四者完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礦業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由經濟部會同建築管理、地政機關訂定。
- 「窯業用地」已於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直接明定其建蔽率為 、容積率為 ,不屬於由農委會會同訂定之項目。
- 僅「國土保安用地」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之範疇。
第 52 題1 分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特定農業區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下列何類使用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中關於特定農業區之土地使用管制限制與「變更編定」之合法容許類別。
- 特定農業區之法律定位: 依管制規則第 2 條規定,特定農業區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其管制強度在所有農業區中最高,原則上嚴格限制非農業使用之開發行為。
- 變更編定之限制(第 30 條之 1): 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基於維護國家糧食安全及優良農地完整性,原則上禁止變更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如甲種、丁種建築用地)。僅在符合重大建設計畫、國防設施、公用事業、文教福利設施或農業產銷設施等法定特定要件,經專案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後,始得例外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現行法提醒:現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後續雖歷經多次微幅修訂,且未來將銜接《國土計畫法》(轉軌為農業發展地區第一類),但特定農業區原則嚴格禁止變更為住宅或工業用地、僅限特定公共或產銷設施可申請之核心架構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土地分區管制強度」與「興辦事業計畫導向」之法律排除法切入:
- 性質判斷:特定農業區為國家法定「優良農地保護區」,法律嚴格阻絕都市蔓延與零星工商業、住宅開發。
- 排除一般建築開發:住宅用之「甲種建築用地」與工業用之「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皆不得由特定農業區申請變更編定。
- 釐清容許使用與變更之差異:農牧用地造林屬「容許使用項目」,無須亦無法變更編定為林業用地。
- 鎖定專案核准用地:唯有因應公共利益、公用事業或農業產銷事業,循「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核准後,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第 53 題1 分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已依開發許可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列對於其使用管制及建築開發的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之使用管制、計畫變更程序及主管機關之權責分工。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4 條及第 26 條為準。(現行法規範架構相同,惟未來配合《國土計畫法》全面上路後將過渡至國土功能分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由「開發許可」程序變更為建築用地(如丙種建築用地)者,其使用並非適用一般非都市土地各編定類別之容許使用項目,而是**「專案綁定原核定土地使用計畫」**,其後續管制、變更程序及違規裁處具有嚴格的法定層級與程序要件。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開發許可的法律本質」與「行政管轄權級」兩個切入點著手:
- 計畫專案管制原則:經開發許可核准者,土地之一切利用均受「原核定開發計畫」拘束,任何變更皆須循法定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絕無「直接變更」或「逕行轉換用途」之空間。
- 管轄權級審查:非都市土地使用許可之監管與撤銷/廢止涉及高度公權力,應由具備區域治理權責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負責,而非基層自治機關。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經依開發許可變更為建築用地之土地,應「依原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管制其使用」。
第 54 題1 分
國家公園內之特別景觀區,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下列何者非屬得為之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家公園法》中關於「特別景觀區之分區管制」及「例外許可行為」之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國家公園法》為準,現行條文規範內容亦維持相同)。
依《國家公園法》第 16 條規定:
「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行為,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得於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為之。」
而《國家公園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三款明定之許可項目為:
- 第一款:引進外來動、植物。
- 第二款:採集標本。
- 第三款:使用農藥。
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特別景觀區「嚴格限制原則下的例外開放項目」之精準法條記憶。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法」切入解題:
- 抓取題幹關鍵字:題幹出現「特別景觀區」、「為應特殊需要」、「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此段文字完全符合《國家公園法》第 16 條之構成要件。
- 鎖定法條援引範圍:第 16 條明文僅准許準用「第 14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行為。
- 逐一比對選項:將 (A)、(B)、(C)、(D) 與第 14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逐條核對,只要不屬於前三款者,即非屬得由管理處因特殊需要逕予許可之行為。
選項分析
-
(A) 引進外來動、植物:屬得為之行為。 符合《國家公園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16 條,為應特殊需要(如學術試驗、特定生態復育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得於特別景觀區內為之。故本選項不選。
-
(B) 採集標本:屬得為之行為。 符合《國家公園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16 條,為應特殊需要(如必要之學術研究調查),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得於特別景觀區內為之。故本選項不選。
第 55 題1 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規定,新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於何時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起造人(建商)移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設備之法定義務與法定時程。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第 1 項:「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項,業務及設施設備,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現行法此條文內容與命題當年相同,並未修正。)
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起造人藉故拖延點交責任,確保建築物各類維生、安全與共用設施設備(如水電、消防、昇降機等)能於組織具備代表性時,即刻會同勘驗並移交給自治組織接管,落實公眾居住安全與明確劃分維護權責。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構成要件配對型題目,解題關鍵在於掌握法條中「移交時點的觸發要件」與「法定寬限天數」:
- 發動起點:以「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為起算點(而非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機關公文為準)。
- 時效限制:起算後「 日內」。
- 實質要件:必須會同相關主體現場勘驗,針對水電、機械、消防及管線等項目「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方得移交。
比對各選項文字,僅選項 (C) 完整涵蓋了法定發動時機、期限( 日內)與實質檢測確認之程序要件。
第 56 題1 分
某社區欲在公寓大廈樓頂設置廣告,以增加社區公共基金之收入,惟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前,應依下列何種程序辦理始生效力?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後續修正未變更本題涉及之核心條文意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共用部分設置廣告物之決議權限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生效要件」:
- 共用部分之管理與限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應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 決議特別生效要件(保障特定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3 條第 2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未依此辦理者,不生效力。
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行政許可申請前之內部私權生效程序,切入思考架構如下:
- 層級一:管委會無權片面決議 樓頂平臺屬於共用部分,設置廣告物涉及大樓外觀、結構安全及收益分配,管委會僅為執行機關,無權以管委會會議決議取代所有權人全體之意思表示。
- 層級二:區權會決議原則與例外保護 共用部分之利用雖原則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對「頂層住戶」有直接影響(如屋頂載重、防水層破壞、施工噪音、燈光干擾或公共安全風險)。因此立法者特設「特別生效要件」,賦予頂層住戶同意權,若未獲其同意,即使區權會表決通過亦屬無效。
- 層級三:形式要件之法定性 法律對會議決議生效並未加諸「法院公證」之程序負擔,僅要求符合法定召集、表決及利害關係人同意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業務執行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
第 57 題1 分
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是依何者之決議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公共基金」之保管權責與動支決策權力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至今未變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法理上,公共基金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產,其權責架構採「決策與執行分離原則」:
- 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決策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實質決定公共基金之動用與支用方向(「其運用」)。
- 執行與保管機關(管理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開立專戶儲存、帳務紀錄與執行決議(「負責管理」)。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關鍵在於精確區分法條中**「管理」與「運用」**的主體差異:
- 抓出題幹核心關鍵字:「公共基金……其運用是依何者之決議為之?」
- 法條構成要件對照:
- 專戶儲存、負責管理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 運用之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題目詢問的是「運用之決議」,而非「專戶由誰負責管理」,依法條文義應直接鎖定最高權力核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 58 題1 分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並由主席簽名,最遲應於會後幾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製作、送達與公告程序」之法定期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內容亦同),核心法源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 條:
- 第 1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 第 2 項:「前項會議紀錄之送達,得以公告方式為之。」
立法目的在於落實公寓大廈住戶自治與決策公開透明,使未出席或反對決議之住戶能在合理時效內知悉會議決議內容,以保障其權益(例如日後提起撤銷決議之訴等法定期限起算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定期限記憶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開會前」與「開會後」的法定作業日數:
- 鎖定題目關鍵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會後幾日內」。
- 對應法條時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會議紀錄最遲須於「會後 日內」完成送達與公告。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日。 日並非會議紀錄之送達期限,此選項為干擾項。本條例中涉及「 日」之常見規定為開會前通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 日(民國 92 年修法前為 日,現行規約範本多定有開會前通知日數;另緊急情事時得載明通知日數)或特定催告公告期間;
第 59 題1 分
依營造業法規之規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造業法》第 30 條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定工地主任設置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依《營造業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內政部依同條第 2 項訂定之法規命令《營造業承攬工程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金額或規模》,明定應置工地主任之工程標準如下:
- 承攬金額新臺幣 萬元以上之工程。
- 建築物高度 公尺以上之工程。
- 建築物地下室開挖 公尺以上之工程。
- 橋樑柱跨距 公尺以上之工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營建法規「法定數量門檻」記憶題。解題時直接將題目中之四項數據,與法規明定之「應置工地主任」四項基準逐一核對,即可找出錯誤數值。
第 60 題1 分
依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規定,不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者不包含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造業法》第 51 條授權訂定之子法——《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中,營造業者評選為優良營造業之消極資格(不得複評之排除事由)。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規範意旨與排除項目亦維持一致。)
依《優良營造業複評及獎勵辦法》第 4 條規定,營造業於評選之日前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複評為優良營造業:
- 曾受營造業法第 54 條至第 62 條規定處分。
- 曾受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規定處分。
- 違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或環境保護相關法令,受處分累計達一定次數以上。
- 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或重大公害糾紛。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重大違規情事。
法條列舉之排除項目均集中於營建管理、土地利用管制、勞動工安及環境保護等與營造工程施工本業直接相關之法令,未包含一般商業競爭規範之《公平交易法》。
解題方法
- 法規列舉要件檢視: 本題題幹為反向否定問法「不得複評……不包含下列何者」,意即在選項中找出「非屬法定消極排除要件」之法規。
- 主管法益關聯性切入: 優良營造業之複評旨在表彰施工品質、工區安全及法令遵循優良之業者,其消極資格審查重點在於「本業管制法規(建築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勞安與環保規範」。
第 61 題1 分
依營造業法規定,綜合營造業轉交工程予專業營造業時,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造業承攬工程時,工程分包(轉交)之法定施工責任歸屬,法源依據為《營造業法》第 26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條文亦同)。
在工程契約實務與營造法規體系中,綜合營造業身為主承攬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對定作人(業主)負有完整的履行契約與施工責任。為兼顧工程專業分工與品質安全,法律雖允許綜合營造業將特定專業工程轉交專業營造業承攬,但為防止總承攬人假藉分包推諉施工責任,法律明文規定「原承攬人全面負責、受轉交人就其施作範圍負連帶責任」之權責分配架構。
解題方法
直接援引《營造業法》第 26 條之法條規定進行文義與責任主體比對:
- 法條原文:
- 第 1 項:「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施工規範確實施作,並應履行契約規定之施工責任。」
- 第 2 項:「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將其專業工程轉交專業營造業承攬時,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
- 切入點解析:
- 主責任人: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必須對整體工程負契約履行之施工責任)。
- 連帶責任人與範圍: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其責任範圍受限於「轉交之專業工程部分」,責任性質為「連帶責任」。
第 62 題1 分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委託技術服務採購,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何種方式招標?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採購法》中關於「招標方式」之分類及「委託技術服務」評選後之後續招標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 招標方式之法定種類: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招標方式分為三種: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
- 限制性招標之法定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 建築師業務定位:建築師受託辦理公有建築物之規劃、設計或監造,屬於法定的「技術服務」範疇。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抓取題目中的三大核心要件:
- 金額門檻:「公告金額以上」
- 採購性質:「委託技術服務採購」
- 評選結果:「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政府採購實務上,為避免低價搶標導致設計品質低落,機關委託建築師辦理技術服務時,多採公開評選方式甄選服務建議書。評選出優勝廠商後,機關並非重啟公告,而是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按優勝序位邀請該廠商辦理議價(第一名議價不成則依序洽第二名)或比價決標。因此,法定招標方式定性為「限制性招標」。
選項分析
第 63 題1 分
最有利標採購之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之公布與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中「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之保密與公開時機。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為準:
- 公開原則與例外(第 1 項):委員會成立後,名單應即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網站(政府電子採購網);但經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不予公開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 例外不公開時之保密時點(第 2 項):不予公開者,該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中公告者,不在此限。
- 變更補充之準用(第 3 項):名單有變更或補充者,其公開與保密適用前二項規定。
- 公開前之保密義務(第 4 項):機關公開委員名單者,公開前仍應予保密。
法規動態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修正《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將名單公布原則改為「原則保密、例外公開」(即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經機關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得予公開)。考生研習現行法規時應注意此制度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文義理解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命題當時評選委員名單「原則公開、例外不予公開」之架構,並檢視各選項是否忽略法條的「但書例外」或「前置保密義務」:
- 對照法定基本原則與裁量但書,排除絕對化字眼(如「絕對保密」、「一律公開」)。
- 檢視保密法理:任何法定公開程序完成前,為防範不當外力介入,皆具備嚴格的暫時性保密義務,排除「公開前無須保密」的謬論。
選項分析
第 64 題1 分
依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除機關已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調整外,其服務費用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原則上各占百分之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公共工程招標與委託技術服務實務中最重要的費用折算基準,法源依據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其「附表一 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上限」附註規定:
- 機關委託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費者,除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另行調整外,其服務費用原則分配比率如下:
- 同時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規劃占 ,設計占 ,監造占 。
- (延伸規範)若服務費用僅包括設計及監造兩項(無規劃服務者),原則上設計占 ,監造占 。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法規數據題。解題關鍵在於直接檢視《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一之費用比例拆解: 依規定,委託技術服務總費用以 計: 據此法定分配標準,三者比例關係為 。
第 65 題1 分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規定,機關辦理新建建築物規劃、設計之技術服務採購,其採購金額最低為新臺幣多少以上應辦理競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中,機關辦理公有新建建築物委託規劃、設計之技術服務採購時,採行「競圖」評選作業之門檻規定與實務命題慣例。
本題重點在於區分建築技術服務採購之門檻級距,以及「工程預算金額」與「技術服務採購金額(服務費用)」之對應關係。
解題方法
- 法源規範與命題基準: 依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之技術服務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競圖:一、具紀念性或重大意義。二、規模龐大。三、造型特殊。四、經主管機關核定。」
- 門檻判定與實務慣例: 在政府採購實務與公有建築物競圖作業要點之指引中,為提升重大公有建築之設計品質,通常以「工程預算金額達新臺幣 萬元以上」作為評估辦理競圖之重要規模指標;折算其規劃與設計之技術服務費用(依服務費率約 計算),對應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採購金額」即約為新臺幣 萬元以上。
- 爭議點說明: 本條文法規原文雖為「得辦理競圖」,且母法規條文未明寫「應辦理」之絕對金額數值,但在歷年公職與專技建築師考試之命題慣例中,命題委員將技術服務採購金額達新臺幣 萬元以上,視為應採競圖評選機制的基準線。本題官方定案標準答案明確為 (B) 萬元,考生應考時應以官方答案之標準設定為唯一依據。
第 66 題1 分
政府採購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相關資料供審查。下列何者不屬於前述資料?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政府採購法》體系中,工程或財物採購在履約階段「同等品」審查之要件與提送資料規範。
- 法規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 立法意旨:同等品審查之目的在於「等同性」與「價值對等性」之實質比對,確保替代品之品質功能不低於契約原定規格,並核算是否有契約差額扣減之情形。
解題方法
本題採「履約管理程序與法條明文法」切入:
- 法條明文對照: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審查資料限定於「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
- 履約階段判斷:區分「使用前審查(資格與規格等同性審查)」與「進場施作/交貨驗收(實物品質查驗)」。使用同等品前的審查重點在於「技術規格與價差比對」;而實物製造品質證明則是材料實體進場後的查驗文件。
第 67 題1 分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有關廁所盥洗室之馬桶及扶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中「無障礙廁所盥洗室」之馬桶配置與扶手人體工學尺寸。法源依據為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五章「廁所盥洗室」第 504 節「馬桶及扶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規範條文為準)。
無障礙廁所的設計核心在於平衡「輪椅移位空間」與「肢體支撐人體工學」:
- 移位空間(大尺寸):輪椅使用者進行橫向側移位或正面移位時,需要足夠的無障礙通道與靠攏空間,因此規定側邊淨空間與前緣淨空間均不得小於 。
- 抓握支撐(小尺寸):使用者就座於馬桶上時,側向手臂必須能自然且穩定地抓握側牆扶手以借力起坐,因此馬桶中心線至側牆的距離受到嚴格上限約束,法定不得大於 。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輪椅移動淨空間()」與「人體抓握施力距離()」的生理尺度差異:
- 輪椅側移位機制:輪椅寬度約為 ,若要將輪椅推至馬桶旁平移就座,馬桶單側必須預留至少 的淨空間,且該側扶手必須能向上掀起並固定,否則扶手會擋住移位路徑。
- 側牆扶手人體工學:一般成年人就座時,軀幹中心至手臂自然下垂並抓握扶手的舒適有效距離約為 。若側牆與馬桶中心線距離放大至 ,使用者將無法有效向側向施力支撐身體,導致扶手喪失輔助功能。
- 辨識命題陷阱:命題者刻意將淨空間規定的「」挪移至側牆距離,製造數字混淆。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504.1.1 節規定:「側邊淨空間:馬桶至少有一側邊之淨空間不得小於 。」此空間供輪椅停靠並進行側向移位,敘述完全正確。
第 68 題1 分
無障礙昇降設備之昇降機門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所授權訂定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5 章「昇降設備」第 504 節「昇降機門」**之各項細部構造規定(現行法規本節數值與規定維持一致)。
本科目在無障礙昇降設備的命題重點,集中在「使用安全性」與「輪椅進出尺度」,包含門的驅動型式、防夾安全裝置、開門暫停秒數,以及避免輪椅前輪陷落卡住的「地坪水平間隙」與「高低差」極限值。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記憶與數字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行動不便者(特別是輪椅族與視障者)在搭乘電梯進出時的實際需求:
- 進出安全性:門扇必須自動開關且具防夾重新開啟功能,避免夾傷行動遲緩者。
- 通行時間餘裕:行動不便者進出需時較長,門開啟至關閉之暫留時間有下限保障。
- 無障礙地面平整度:輪椅前小輪直徑小,出入口處與機廂地板之間隙過大易引發前傾摔倒,法規訂有嚴格的公分(公厘)容許上限。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504.1 節(門的型式)規定,昇降機門應為水平方向開啟之「自動門」,不得為手動開關方式,以利上肢障礙者與輪椅使用者獨力使用。
第 69 題1 分
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三章「樓梯」為法源依據,測驗考生對於無障礙樓梯設計中之「梯級尺寸限制」、「扶手設置標準」、「中間扶手加設條件」以及「免設扶手之例外高差」等法定數值的熟稔度。
相關法令依據如下:
- 梯級尺寸(規範 303.1):各梯級之級高()需為 以下,級深()不得小於 ,且應符合公式 。
- 扶手設置與中間扶手(規範 305.1):樓梯兩側應裝設扶手;樓梯寬度在 以上者,應於中間加裝扶手。
- 免設扶手之例外(規範 305.1 但書):二平台間之高差在 以下或二級以下者,得不設扶手。
- 扶手高度(規範 305.2):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 ;若設置雙道扶手,下道扶手高度應為 。
解題方法
此類法規記憶型考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數字精確性」與「體系區分(一般法規 vs. 無障礙法規)」**:
- 將題目定位在專屬的《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切勿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一般樓梯尺寸規定,如級高小於 、級深大於 等)混淆。
-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數值門檻:中間扶手寬度門檻()、級高()、扶手高度()、免設扶手高差()。
選項分析
第 70 題1 分
設置無障礙昇降機的引導設施及引導標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授權訂定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範該等條文內容亦維持相同規定)。
考點集中於第四章「昇降設備」之引導標誌,以及準用之第九章「引導標誌」中有關無障礙標誌的設置位置、安裝淨高基準與最小尺寸規格。
解題方法
解答此類法規記憶題型,切入點為將「動線指引規則」與「人體工學尺寸(通道淨高 vs. 視線高度)」進行對照檢驗:
- 動線連續性檢驗:確認無障礙引導設施是否涵蓋主要出入口及轉折點,以維持通行動線資訊之連續性。
- 懸掛物防撞淨高檢驗:凡突出或懸掛於走道上方的設施設備,為避免撞擊行人或視障者,其下緣淨高門檻為不得小於 公分。
- 牆面標誌視線基準檢驗:固定於牆面的標誌,係依常人與輪椅使用者平視之視線交集範圍定位,規範基準點為「中心點」,高度區間為 公分。
- 基本辨識模矩檢驗:標誌圖塊之最小邊長規格限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403.2.1 節規定:「建築物主要入口處及沿路轉彎處應設置無障礙昇降機方向指引。」設置目的在於引導行動不便者自基地與建築物入口順暢抵達昇降機,故轉彎處與主入口均為法定必要設置點。
-
(B) 正確: 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902.3 節規定,標誌若懸掛或突出於通道上方者,其下緣(底端)距地板面淨高不得小於 公分(即淨高 公分)。選項所述「其下緣距地板面可為 公分」,符合法規之底限門檻規定。
第 71 題1 分
某一新建之 H 類老人福利機構建築物,依法設有 個停車位,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其無障礙停車位至少應設置幾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物無障礙設施」中無障礙停車位之法定最低設置數量標準。涉及的核心法規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第 167 條之 6(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維持一致)。
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7 條之 6 規定:
建築物設有法定停車空間者,應依下列規定設置無障礙停車位: 一、法定停車位在五十個以下者,應設置一個無障礙停車位。 二、法定停車位超過五十個者,每滿五十個增設一個,餘數滿二十五個者增設一個。
此外,新建之 H 類(住宿類)老人福利機構依法屬應檢討無障礙設施之公共建築物,其法定停車位數量達檢討門檻時,必須嚴格依上述級距設置無障礙停車位。
解題方法
本題採「分段級距累加法」計算無障礙停車位數量,具體步驟如下:
-
確認適用對象與車位總數: 新建 H 類老人福利機構屬於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建築物,法定停車位總數為 輛。
-
基礎數量計算(前 個車位): 依第一款規定,法定停車位在 個以下者,應設置 個無障礙停車位:
-
超額部分計算(超過 個之部分): 計算超出 個的剩餘車位數:
-
增設數量判斷: 依第二款規定,超過 個者,「每滿 個增設一個,餘數滿 個者增設一個」。 超額數量為 個,恰滿 個,因此增設 個:
-
總計法定最低數量:
第 72 題1 分
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室內通路,通路走廊如有開門,則扣除門扇開啟之空間後,其寬度至少不得小於多少公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同)。本題測驗重點為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國土管理署)發布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二章「無障礙通路」中關於「室內通路走廊」之寬度標準。
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202.1 節【淨寬】之規定:
- 基本淨寬:室內通路走廊寬度不得小於 公分。
- 輪椅交會處:兩架輪椅交會處之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公分。
- 走廊開門淨寬:通路走廊如有開門,則扣除門扇開啟之空間後,其寬度至少不得小於 公分。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判讀「特定空間情境之加嚴尺寸」。
無障礙走廊若沿途有向外推開之門扇,開啟之門扇會局部佔用走廊之有效寬度,致使輪椅使用者在通行時面臨撞擊風險或必須側向避讓。為確保輪椅通行順暢,《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202.1 節明定:走廊若設有開向走廊之門扇,在扣除門扇推開所佔用之動線空間後,走廊所剩餘的有效淨寬度至少仍應維持 公分,以供輪椅安全順暢通過。因此,直接依條文數值比對即可確定答案為 公分。
第 73 題1 分
有關無障礙設施室外通路之設計,獨棟或連棟之建築物其地面坡度至多不得大於下列何種比例?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無障礙設施室外通路」之坡度管制標準與例外放寬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法源為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2 章「室外通路」第 202 節「通路設計」(現行法規條文亦維持相同規定):
- 室外通路地面坡度之通則:室外通路地面應平整、防滑,其坡度原則上不得大於 。
- 特殊類型放寬標準(但書):考量獨棟或連棟建築物基地條件及使用特性,規範明定「獨棟或連棟之建築物,地面坡度不得大於 」。
- 設置坡道之門檻:地面坡度若超過上述限制(一般建築物超過 、獨棟或連棟超過 ),即不得僅以順坡地面處理,必須依該規範第 206 節設置標準無障礙「坡道」(Ramp,其基本坡度不得大於 )。
解題方法
本題之破題關鍵在於辨識「構造類型」與「設施標的」:
- 確認設施標的:題幹問的是「室外通路地面坡度」,而非「坡道(Ramp)坡度」。
- 鎖定特定建築類型:題幹特別指明「獨棟或連棟之建築物」。
- 套用法規限制:
- 一般基地室外通路地面坡度上限為 。
- 獨棟或連棟建築物因基地條件所給予的法定放寬上限為 。
- 故獨棟或連棟之建築物地面坡度至多不得大於 。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為無障礙設施「坡道」(Ramp)之法定標準坡度上限(《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206.1 節
第 74 題1 分
有關無障礙客房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無障礙客房之法規檢討,主要整合兩大命題法規體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尺寸與配置精神仍維持一致):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第 170 條附表:公共建築物無障礙客房之設置數量標準。
-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八章「住宿專用建築物」:無障礙客房內部空間尺度與設備要求(包含床位淨寬、衛浴迴轉空間及緊急求助鈴設置位置)。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規範對照」搭配「無障礙人體工學尺寸檢驗」切入:
- 數量檢討(選項 A):檢索《建築技術規則》第 170 條附表對於 B-4 類(旅館類)之級距,驗算 間客房依法應配置之無障礙客房數量。
- 空間尺度與動線檢討(選項 B、C):對照《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八章之明文規定。人體工學上,輪椅全寬約為 公分,輪椅通行及側向移位所需淨寬至少應達 公分以上, 公分明顯不符無障礙通行需求。
- 設備安全檢討(選項 D):確認求助鈴在寢區與衛浴區之法定配置處所與最低數量。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70 條附表「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4 類(旅館、觀光旅館)者:
- 客房數在 間以上至 間以下者,應設置 間無障礙客房。
- 超過 間者,每增加 間(餘數計入)增設 間。 本題客房數為 間,落在 間之級距內,故應設置 間無障礙客房,敘述正確。
第 75 題1 分
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子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對於「容積移轉作業彈性(分次移出與移入)」及「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之上限比例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為準(現行法規規定亦相同),核心法源依據為該辦法第 7 條與第 8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實務邏輯型題目。解題切入點有二:
- 移轉執行彈性(第 7 條):檢視送出基地與接受基地在容積買賣與開發時,是否允許分次作業。
- 移入容積上限比例(第 8 條):記憶並比對「一般接受基地」與「都市更新地區」之法定移入容積上限門檻(基準容積之 與 )。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得分次移出。」送出基地產權人得配合市場需求與開發時程,分批將容積移轉至不同接受基地。
-
(B) 正確: 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為原則。」此為一般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基本管制上限。
第 76 題1 分
依住宅法及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住宅法》第 42 條及授權法規命令《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之制度架構、評估分級與申請人適格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關鍵法條依據如下:
- 評估類別:《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住宅性能評估分為「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及「既有住宅性能評估」 類。
- 評估等級:《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 4 條規定,性能類別之評估等級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以第一級為最高級(共 個等級)。
- 申請人資格:《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
- 新建住宅性能評估:由「起造人」向評估機構申請。
- 既有住宅性能評估:由「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評估機構申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定義與申請主體資格」判斷題。切入關鍵在於辨析物權/產權管理權主體與**債權使用人(承租人)**在公法申請程序中的權利界限: 住宅性能評估之結果牽涉建物結構安全、環境品質與耐震等實體產權價值,申請時需檢具建築執照圖說等相關文件,因此法規將申請資格嚴格限制於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起造人,或具備法定法定共用部分管理權之管委會與管理負責人;承租人僅具有租賃使用權,無權向評估機構提出評估申請。掌握此物權與行政程序原則,即可直接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住宅性能評估分為新建住宅性能評估及既有住宅性能評估 類,敘述完全相符。
第 77 題1 分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中,申請重建之**「法定申請主體」、「同意比例門檻」、「主管機關」及「後續程序」**。
- 核心法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該項規定仍維持一致)。
- 規範要旨:法規明定申請危老重建時,擬具重建計畫並提出申請的法定主體為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而非受託規劃之「設計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主體角色辨析題,切入點為比對《危老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法文字軌: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主體、客體、同意門檻與程序管轄,即可迅速找出錯誤之描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 法定擬具主體為**「起造人」**,而非「設計人」。
- 依《危老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係由「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擬具重建計畫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建築師(設計人)雖在實務上受起造人委託代為規劃繪圖與彙整送件,但法定的權利義務申請主體仍為「起造人」。
第 78 題1 分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主要測驗《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簡稱危老條例)及其授權子法之核心實務規範,考點涵蓋:
- 容積獎勵之禁止重複適用(危老條例第 6 條第 5 項)。
- 重建計畫核准後申請建造執照之時限與展期規定(危老條例第 5 條第 2 項)。
- 耐震評估之辦理機構委託資格(《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第 3 條第 1 項)。
- 基地建蔽率放寬之要件與限制(危老條例第 7 條)。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數字細節型選擇題,切入點為比對危老條例之法定申請程序與管制數額:
- 審視申請重建之行政程序:起造人取得主管機關重建計畫核准函後,法規為避免土地囤積或進度延宕,定有嚴格之建照申請期限與展期次數。
- 逐一比對各選項敘述是否符合母法條文之關鍵字(如「容積重複獎勵排除」、「建照申請展期次數與日數」、「評估機構來源」、「建蔽率放寬分區與上限」)。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危老條例第 6 條第 5 項規定:「依本條例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不得同時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建築容積獎勵項目。」此為容積獎勵之「排他性」規定,避免重複領取容積獎勵,故本敘述正確。
-
(B) 錯誤(本題應選): 依危老條例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經核准重建之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自核准之日起 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
第 79 題1 分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規定,重建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面積達 平方公尺以上者,取得候選等級綠建築證書之容積獎勵額度,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危老容獎辦法」)第 7 條關於取得候選等級綠建築證書之容積獎勵額度規範。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此條文之獎勵標準與級距亦維持相同。)
依危老容獎辦法第 7 條規定:
- 重建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面積達 平方公尺以上,取得候選等級綠建築證書者,其獎勵額度如下:
- 鑽石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 黃金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 銀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六()。
- 銅級:基準容積百分之四()。
- 合格級:基準容積百分之二()。
- 重建計畫範圍內建築基地面積未達 平方公尺者,其獎勵額度依上述各款規定額度乘以 計算。
解題方法
- 確認基地規模門檻: 題目載明「建築基地面積達 平方公尺以上」,故適用法定全額獎勵,不須進行面積未達標準之「打八折(乘以 )」折減。
- 比對各等級法定容積獎勵率: 綠建築五個候選等級對應之獎勵額度由高至低呈公差為 之等差數列:
- 查核選項: 比對題目各選項,檢驗其數值是否與法規相符。
第 80 題1 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下列何者建築物無須辦理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或檢具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條之 關於**「建築物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及性能設計評定之適用範圍與除外條款」**(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本條文要件與除外規定維持相同)。
為了因應大規模、超高層或深層地下空間等複雜建築物在火災發生時的避難安全性,法規強制要求符合特定「高度/層數」、「用途類組/規模」及「地下特殊動線」之建築物,必須由具備資格之專業機構進行整棟建築物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或檢具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本題核心即在於測驗考生是否掌握「法定四大強制適用對象」以及其中最關鍵的**「H-2 類組但書排除規定」**。
解題方法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條之 第 項規定:
建築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就整棟建築物之防火避難綜合檢討,並製作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機關(構)申請評定,並檢具其評定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高度達二十五層或九十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但供 H-2 類組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B-2 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與地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連接之地下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
解題時直接檢核四個選項之「建築高度/樓層數」、「使用類組」與「空間型態」是否符合上述強制規定,並特別篩檢第一款之「除外但書」。
選項分析
- (A) 高度達 公尺以上之 H-2 類組建築物【正確,無須辦理】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條之 第 項第 款但書明定:「**但供 H-2 類組使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