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三等 水上警察人員 國際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警察特考・三等・水上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國際海洋法

第 一 題25 分

A國海域治安事件頻傳,今B國漁船某甲與A國境內歹徒結盟,約定由某甲從外海駛經A國領海途中,趁機交付大批走私物品與A國歹徒。某甲於完成交貨後,更刻意於A國領海進行非法捕魚之後,嘗試離去。

試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論述A國是否能對某甲行使刑事管轄權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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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下稱《公約》)為準進行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外國非軍事船舶在沿海國領海之法律地位與管轄權限制」,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定義如下:

  1. 領海主權原則(《公約》第 2 條):沿海國之主權及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之一帶海域,稱為領海。外國船舶於領海內原則上受沿海國主權管轄,僅受「無害通過權」之限制。
  2. 無害通過之定義與破壞(《公約》第 19 條):
  • 通過凡不損害沿海國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者,方為無害(第 1 項)。
  • 外國船舶於領海內從事「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令之裝卸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第 2 項第 g 款)或「任何捕魚活動」(第 2 項第 i 款),即屬非無害通過。
  1. 沿海國對外國船舶之刑事管轄權(《公約》第 27 條):
  • 沿海國原則上不應在通過領海的外國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轄權,以逮捕任何人或進行調查;但符合法定除外情事時,沿海國得完全行使刑事管轄權。
  • 關鍵例外要件包括:「罪行之後果及於沿海國」(第 1 項第 a 款)以及「罪行屬於擾亂當地安寧或領海良好秩序之性質」(第 1 項第 b 款)。
  1. 沿海國保護權與緊追權(《公約》第 25 條、第 111 條):沿海國可在其領海內採取必要步驟以防止非無害之通過;若該船企圖離去,沿海國主管機關得依規定發動「緊追」(Hot Pursuit)。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實例申論題,論述應採取「三段論法」搭配海洋法體系架構,由宏觀至微觀切入:

  1. 定性船舶身分與所處海域:確認某甲駕駛之 B 國漁船為「外國商船/非公務船舶」,行為發生地位於「A 國領海」。
  2. 檢驗是否享有「無害通過權」:檢視某甲之行為(走私交貨、非法捕魚)是否違反《公約》第 19 條第 2 項各款,確認其已喪失無害通過之保護。
  3. 論證 A 國刑事管轄權之成立要件:切入《公約》第 27 條第 1 項,逐一核對甲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列舉之例外要件(特別是第 a 款「後果及於沿海國」與第 b 款「擾亂秩序安寧」)。
  4. 論述執法手段之合法性:甲完成不法行為後「嘗試離去」,A 國得依《公約》第 25 條行使防禦權並依第 111 條合法實施攔截與緊追。

申論爭點與實體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將案件事實涵攝至《公約》之關鍵爭點逐層分析如下):

一、某甲於 A 國領海內之行為已非屬「無害通過」

  1. 依《公約》第 17 條規定,外國船舶享有在沿海國領海無害通過之權利;惟依第 19 條第 1 項,通過不得損害沿海國之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2. 某甲自外海駛入 A 國領海,並非單純「持續且迅速」穿越:
  • 走私交貨行為:某甲趁機交付大批走私物品與 A 國歹徒,該當《公約》第 19 條第 2 項第 g 款「違反沿海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律和規章的裝卸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
  • 非法捕魚行為:某甲刻意於領海捕魚,該當第 19 條第 2 項第 i 款「任何捕魚活動」。
  1. 某甲之行為均與正常航行通過無關,已實質危害 A 國之經濟秩序、主權利益與領海安寧,構成「非無害通過」,A 國得隨時阻絕其通過權利(《公約》第 25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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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相向之A國與B國兩國關係不睦,A國常以飛彈試射為由,發射飛彈落入B國另一側之專屬經濟海域,加深兩國緊張之情事。

試問A國之行為是否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賦予之權利或課予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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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 UNCLOS)。核心在於檢驗外國在沿海國專屬經濟海域(EEZ)內從事軍事演習與武器試射(飛彈試射)之合法性邊界。涉及之重要法條與定義如下:

  1. 專屬經濟海域之獨特法律地位(UNCLOS 第 55 條):EEZ 為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之特定法律制度區域,非領海亦非公海,兼具沿海國主權權利與他國公海自由之「混合性質」。
  2. 沿海國之權利與義務(UNCLOS 第 56 條):沿海國對天然資源之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享有主權權利;對人工島嶼、海洋科學研究及海洋環境之保護與保全享有管轄權;行使權利時應「適當顧及」(due regard)其他國家之權利與義務。
  3. 他國在 EEZ 享有之權利(UNCLOS 第 58 條第 1 項準用第 87 條):所有國家在該區域內享有航行、飛越自由,鋪設海底電纜與管道之自由,以及與此等自由相關且符合本公約其他規定之「在國際上合法之其他海洋用途」(internationally lawful uses of the sea)。
  4. 他國在 EEZ 應履行之限制與義務(UNCLOS 第 58 條第 3 項、第 88 條、第 301 條):
  • 適當顧及義務(第 58 條第 3 項):他國在 EEZ 行使其權利與履行義務時,應適當顧及沿海國之權利和義務。
  • 保留用於和平目的(第 88 條準用於 EEZ)與和平利用海洋(第 301 條):締約國行使其權利和履行義務時,不得以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以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或以任何違反《聯合國憲章》原則之方式行事。
  1. 海洋環境保護與保全義務(UNCLOS 第十二部分,特別是第 192 條與第 194 條):各國有保護與保全海洋環境之一般義務,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污染與海洋活動危險。
  2. 領土與領空主權(UNCLOS 第 2 條及國際習慣法):若相向之 A 國發射飛彈落入 B 國「另一側」之海域,其彈道若穿越 B 國之領陸或領海上空,即構成對 B 國領空主權之直接侵犯。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際法申論實例題,解題應採取「法條權利義務三段論」,依序從「權利享有」、「義務課予與限制」以及「本案事實涵攝」三個層次展開論述:

  1. 第一層次:權利面檢驗(A 國是否享有飛彈試射之公約權利?)
  • 檢討 UNCLOS 第 58 條第 1 項之「飛越自由」與「國際合法之海洋用途」。
  • 論述國際間對於「EEZ 內軍事演習與武器測試」之兩派主張(海洋大國主張其包含在航行與飛越自由之衍伸用途中;沿海國集團則主張未經許可之軍事演訓威脅沿海國安全及資源管轄)。縱使依容許軍事活動之廣義見解,該自由亦非絕對,仍須受公約各項義務之實質限制。
  1. 第二層次:義務面檢驗(A 國是否違反公約課予之國際義務?)
  • 違反「適當顧及義務」(第 58 條第 3 項):常態性發射飛彈落入他國 EEZ,直接干擾 B 國之航運安全、漁業資源捕撈與海洋科研活動,且未建立事前安全警告機制(如航行警告 NOTAM/Navarea),違反適當顧及義務。
  • 違反「和平利用海洋」與「禁止武力威脅原則」(第 301 條、第 88 條):題幹明示 A、B 兩國關係不睦,A 國「常以飛彈試射為由……加深兩國緊張」,顯示其試射帶有明確之政治脅迫與軍事威嚇意圖,構成對 B 國領土與主權之武力威脅。
  • 違反「海洋環境保護義務」(第 192、194 條):飛彈殘骸、未耗盡推進劑及爆炸物直接墜入 B 國 EEZ,構成人為海洋污染與環境公害。
  • 涉嫌侵犯 B 國主權與領空(第 2 條):相向兩國之間,飛彈落入 B 國「另一側」海域,彈道高機率穿越 B 國陸地或領海上空,屬侵犯領空之重大非法行為。
  1. 第三層次:綜合涵攝定性
  • 總結 A 國行為濫用公約所賦予之權利(違反公約第 300 條誠信行使權利與不濫用權利原則),實質違反公約課予之各項實體與程序義務。

爭點與論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將本案之核心法律爭端依主張與構成要件逐一剖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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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國於專屬經濟海域內設置一人工島嶼以為管理漁業資源之需,惟B國船舶怠意停靠此一人工島嶼進行非法走私,罔顧A國相關法律與規章,A國海岸主管機關立即對B國船舶發動緊追進入公海。

試問此一緊追權之發動是否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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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於《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1982,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中**「專屬經濟海域人工島嶼之管轄權」與「緊追權(Right of Hot Pursuit)之發動要件」**之整合涵攝能力。核心法條與定義如下:

  1. 專屬經濟海域內人工島嶼之法律地位與管轄權(UNCLOS 第 60 條、第 56 條):
  • 地位:人工島嶼不具備自然島嶼之法律地位,無專屬之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第 60 條第 8 項)。
  • 管轄權:沿海國對專屬經濟海域內之人工島嶼享有專屬建造與授權權力(第 60 條第 1 項),並享有專屬管轄權,且此管轄權明文包含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和移民法律和規章(第 60 條第 2 項)。
  1. 緊追權準用於專屬經濟海域之實體要件(UNCLOS 第 111 條第 2 項):
  • 緊追權原則上限於在外國船舶位於內水、群島水域、領海或鄰接區內違法時發動(第 111 條第 1 項)。
  • 惟依第 111 條第 2 項,緊追權準用於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含設施周圍之安全區),前提是外國船舶違反了「依本公約適用於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包括安全區)之沿海國法律和規章」。
  1. 緊追權之程序要件(UNCLOS 第 111 條第 4 項、第 5 項):
  • 必須有充分理由認為該船違反沿海國法規。
  • 追逐必須由軍艦、軍用航空器或其他有清楚標誌且經授權之政府公務船舶/航空器執行(第 111 條第 5 項)。
  • 追逐必須在外國船舶或其小艇視聽所及之距離內,發出視覺或聽覺之停駛信號(signal to stop)後,方得開始(第 111 條第 4 項)。
  • 緊追不得中斷(hot and continuous pursuit);一俟被追逐船舶進入其本國或第三國領海,緊追權即行終止(第 111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公法實例申論題,應採「實體管轄定性 →\rightarrow 緊追權實體要件檢驗 →\rightarrow 緊追權程序要件檢驗」三階層論證架構:

  1. 第一步:定性 A 國對「走私」行為之管轄權基礎 釐清專屬經濟海域(EEZ)之一般管轄與人工島嶼之特殊管轄。專屬經濟海域通常不具海關管轄權,但 UNCLOS 第 60 條第 2 項針對「人工島嶼」設有特別規定,沿海國擁有海關與財政專屬管轄權。
  2. 第二步:檢視緊追權準用之實體要件(UNCLOS 第 111 條第 2 項) B 國船舶在人工島嶼違法走私,違反 A 國海關法規,而該法規係公約第 60 條第 2 項明文授權適用於專屬經濟海域人工島嶼之法律,該當第 111 條第 2 項之發動實體要件。
  3. 第三步:審查緊追發動之程序合法性(UNCLOS 第 111 條第 4、5 項) 檢視題幹所載「海岸主管機關立即對 B 國船舶發動緊追進入公海」,指出此發動在實體法上雖屬有據,但在程序法上仍須嚴格遵循「主管機關適格」、「發出有效停駛信號」及「追逐不間斷」等程序規範。

爭點與要件涵攝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以下逐項深入分析各項構成要件之合致性)

爭點一:A 國對 EEZ 內人工島嶼之「走私行為」是否具有管轄權?

  • 規範依據:UNCLOS 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沿海國對專屬經濟海域內的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享有專屬管轄權,管轄範圍涵蓋「海關、財政、衛生、安全和移民法律和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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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國為遏止專屬經濟海域中猖獗之非法捕魚情形,刻意嚴加執行國內漁業法律與規章,加重罰則。首先,決定針對所有涉及非法捕魚之船舶進行扣押,之後予以炸沉,作為人工魚礁,並對船上人員依情節輕重,處以5至7年有期徒刑。

試問A國之相關立法是否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規定,請說明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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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之國際法規為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有關**「沿海國於專屬經濟海域(EEZ)之執法權限與法律限制」**之掌握程度。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公約》第 56 條(專屬經濟海域之權利、管轄權):沿海國對專屬經濟海域生物資源之探勘、開發、養護和管理享有「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並非完整領土主權。
  2. 《公約》第 73 條(沿海國法律和規章之執行):
  • 第 1 項(執法權限):沿海國為確保其依照《公約》制訂的法律規章獲得遵守,可行使包括登臨、檢查、逮捕和提起司法程序等必要措施。
  • 第 2 項(迅速釋放制度):在船方提出「合理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後,被扣留之船舶及其船員應「迅速獲得釋放」(Prompt Release)。
  • 第 3 項(處罰限制——禁止監禁與體罰):在有關國家沒有相反協議的情形下,沿海國對違反專屬經濟海域漁業法規之處罰,不得包括監禁,或任何其他形式之體罰。
  • 第 4 項(通知義務):在逮捕或扣留外國船舶時,沿海國應迅速經由適當管道將所採行動及隨後科處的處罰通知船旗國。
  1. 國際法一般原則:行使執法權力時應受「比例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與「禁止權利濫用/誠信原則」(《公約》第 300 條)之約束。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取**「三段論法」結合「行為拆解法」**: 將 A 國立法中所宣示之處置措施依執法流程拆解為三大行為,分別檢驗各行為是否符合《公約》規範:

  1. 行為一:扣押所有涉及非法捕魚之船舶(檢驗第 73 條第 1 項執法手段)。
  2. 行為二:將扣押船舶逕行炸沉作為人工魚礁(檢驗第 73 條第 2 項迅速釋放制度、財產處分程序及比例原則)。
  3. 行為三:對船上人員依情節處 5 至 7 年有期徒刑(檢驗第 73 條第 3 項之處罰限制)。

爭點與逐項法理分析

一、針對非法捕魚船舶進行「扣押」之適法性:原則符合《公約》第 73 條第 1 項

  1. 法規範依據:依《公約》第 73 條第 1 項,沿海國為行使專屬經濟海域內生物資源之養護與管理主權權利,得採取必要措施,包含登臨、檢查、逮捕(扣押)及提起司法程序。
  2. 合規性認定:A 國為防止非法捕撈(IUU),在專屬經濟海域內對涉案外國漁船執行扣押以保全證據及進行後續司法程序,屬於沿海國合法行使管轄權之必要手段,此部分立法原則上符合《公約》規定。

二、將扣押船舶「逕行炸沉作人工魚礁」之適法性:違反《公約》第 73 條第 2 項及比例原則

  1. 違反迅速釋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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