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三等 水上警察人員 海上犯罪偵查法學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警察特考・三等・水上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海上犯罪偵查法學

第 一 題13 分

臺灣漁船船長甲於公海上向不詳船名中國大陸漁船收費接駁十名大陸及三名臺灣人民,旋即航向我國領海域,於新竹外海 50 浬處,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巡防艦上人員登檢查獲,試問:

(一) 甲應成立何罪?

(二) 臺灣及大陸偷渡人民是否構成犯罪?若是,應以何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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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解題基準。 (現行法規提醒:現行《國家安全法》已於民國 111 年全文修正,刪除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回歸《入出國及移民法》規範;且《入出國及移民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提高第 74 條罰則並增訂處罰未遂犯,惟本題解答仍恪遵 107 年命題當時法制。)


核心觀念

  1. 旗國管轄與海域劃分:
  • 刑法第 3 條後段(旗國主義):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視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 海域界限:我國領海基線起算 12 浬為領海,24 浬為鄰接區,200 浬為專屬經濟海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第 14 條)。新竹外海 50 浬處位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尚未進入我國領海。
  1. 使人偷渡之刑責(船長甲):
  • 載運大陸人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第 79 條第 2 項(意圖營利)、第 4 項(未遂犯處罰)。
  • 載運臺灣人民:民國 107 年之《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未經許可入境未遂罪之共犯)。
  •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55 條。
  1. 偷渡人民自身之刑責:
  • 臺灣人民:設有戶籍國民入國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應適用 107 年《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 項處罰未遂犯。
  • 大陸人民:兩岸條例第 79 條僅罰使人進入者;本人偷渡依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 條,但 107 年該條並無未遂犯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不罰。

解題方法

實例題之解題,採「行為人分立」與「犯罪審查體系」雙軌進行:

  1. 空間與既未遂定位:甲與偷渡客於「新竹外海 50 浬處」遭海巡查獲,已著手朝向臺灣航行,但因未進入我國 12 浬領海界線,法律效果評價上一律屬於「未遂」。
  2. 切入點一:船長甲之罪責:
  • 分別檢視甲對「10 名大陸人民」及「3 名臺灣人民」接駁運送行為所該當之個別罪名與未遂型態。
  • 檢視二罪名間之競合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
  1. 切入點二:偷渡客身分差異化檢驗:
  • 將偷渡客區分為「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
  • 臺灣人民回台非屬移民法處罰範疇,回歸國安法審查,且國安法有罰未遂。
  • 大陸人民依特別法優先原則適用移民法,但移民法當時未設未遂犯處罰,審查特別法排斥普通法之效果。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意針對各涉案行為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律爭點逐一解析:

一、船長甲之刑事責任

  1.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兩岸條例第 79 條第 4 項、第 2 項):
  • 構成要件:兩岸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明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向大陸漁船「收費接駁」,具備「意圖營利」之主觀加重要件。
  • 著手與未遂:甲在公海接駁 10 名大陸偷渡犯上船,並已開航朝向我國領海航行,依主客觀混合說,其行為對於法益侵害已具有直接危險性,屬著手實行;惟於新竹外海 50 浬處遭登檢查獲,尚未跨越我國 12 浬領海線,未生進入臺灣地區之既遂結果,構成未遂。
  • 罪數:雖接駁 10 名大陸人民,惟本罪所侵害為單一之國家邊境秩序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1. 未經許可入境未遂罪之共同正犯(107 年國安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 項):
  • 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偷渡入境,在 107 年法制下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 1 項;甲非偷渡者本人,惟其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擔載運此核心實行行為,應依刑法第 28 條(或第 31 條第 1 項)與該 3 名臺灣人民論以《國家安全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 項未經許可入境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1. 罪數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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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3 分

高雄籍拖船亞東號上,我國籍船長甲拖帶工作平台東益號(貝里斯籍),於七美嶼西南方外海,被海巡人員查獲工作平台密艙內載運未經報關之自創品牌香菸約 5,600 箱,試問:

(一) 於毗鄰水域 24 浬處遭海巡人員查獲,甲及涉案船舶應依何法論處?

(二) 於領海基線 12 浬處遭海巡人員查獲,甲及涉案船舶又依何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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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部分條文,如《海岸巡防法》於民國 108 年全面通盤修正,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本題評量海域犯罪偵查的核心管轄劃分、罪名定性與法規競合,主要涵蓋四大法律概念:

  1. 私菸之法律屬性與罪名排查:自民國 91 年廢止菸酒專賣並實施《菸酒管理法》後,菸品已非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4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報關之自創品牌香菸屬於《菸酒管理法》第 6 條之「私菸」,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2. 海運「輸入」之既遂時點與未遂犯處罰限制: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461 號判例意旨)向來認為,海運「輸入」貨物係指自國外或公海載運進入我國領域之行為,當船舶越過「領海基線起 12 浬(領海外界線)」進入領海時,即已進入我國領域而達「輸入」之既遂。《菸酒管理法》第 45 條第 2 項之輸入私菸罪,法條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同條第 4 項僅處罰第 3 項輸入「劣菸、劣酒」之未遂犯)。
  3. 領海與鄰接區(毗鄰水域)之管轄權限差異:
  • 領海(基線至 12 浬):屬國家主權及於之完全領域(《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3 條),我國享有完整之刑事司法管轄權與行政管轄權。
  • 鄰接區(12 浬至 24 浬):非屬領土領域之延伸,國家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14 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6 條,僅享有為防止及處罰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海關、財政、移民、衛生等特定法令之管制與查緝權。
  1. 一事不二罰原則與涉案船舶沒入/沒收:區分刑事沒收(《刑法》第 38 條)與行政沒入(《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38 條、《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並檢視《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刑罰優先原則」(刑事罰優於行政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查獲地點的水域法律地位(24 浬 vs. 12 浬)」如何決定「行為之犯罪完成度(未遂不罰 vs. 既遂)」與「所適用的法律位階(純行政法 vs. 刑法與行政法競合)」。

(一) 於毗鄰水域 24 浬處查獲之論處分析

  1. 船長甲之法律責任:
  • 刑事責任部分(不成立犯罪):
  • 香菸非管制物品,甲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
  • 甲載運私菸位於 24 浬處,尚未越過 12 浬領海外界線進入我國領域,貨物尚未輸入我國國境。
  • 《菸酒管理法》第 45 條第 2 項之輸入私菸罪不罰未遂,故甲之行為在刑事法上不構成犯罪。
  • 行政責任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6 條規定,沿海 24 海浬以內水域為海關緝私水域。甲於該水域載運未稅私菸企圖入境,構成同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之「私運貨物進口」,由海關處貨價 3 倍以下之罰鍰。
  1. 私運香菸之處置:
  • 查獲之 5,600 箱未報關私菸,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併同沒入;或依《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沒入之。
  1. 涉案船舶之處置:
  • 貝里斯籍工作平台「東益號」:平台內部特設「密艙」載運未稅菸品,客觀上顯係「專供及淨供私運貨物之用」,海關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沒入該工作平台。
  • 高雄籍拖船「亞東號」:亞東號若僅為拖帶工具,須依查得證據認定:
  • 若經查證該拖船亦係專供私運所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沒入。
  • 若非專供私運之用,則不得沒入船舶,僅得依情節作為運送工具扣留調查,或由相關航政主管機關檢視其違法拖帶外籍無動力平台之航政違規責任。

(二) 於領海基線 12 浬處查獲之論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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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3 分

臺灣籍漁船在印度洋公海作業,船長甲某日晚間因漁捕狀況不佳,遷怒大陸籍漁工工作不力,於飲酒後持槍槍殺 4 名大陸籍船員,其餘船員遭船長趕下船,在海中漂流失蹤。該船於進入非洲模里西斯運補時,同船臺籍船員因懼怕遭遇不測而跳船向港警報案,船長甲隨即向該國警方自首,而遭該國警方逮捕調查。試問:

(一) 船籍為臺灣,船長是臺灣人,發生凶殺案地點是公海,死亡船員為中國大陸籍,靠泊港口為模里西斯,本案何國具有優先管轄權?

(二) 船長甲於模里西斯服刑後假釋歸國,我國檢察官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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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著名海事刑事實務判決(如「金慶 12 號」漁船公海喋血案)為藍本,核心測驗海上刑法與刑事偵查管轄權之競合、船旗國管轄之排他性、外國刑事裁判對我國司法管轄之效力,以及檢察官之偵查起訴職權。

涉及法規與法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
  • 第 92 條(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船舶在公海上除條約或公約明文例外,專受船旗國管轄。
  • 第 101 條、第 105 條(海盜罪與普遍管轄之排除):船舶內部人員殺害同船人員(內部譁變),不符海盜罪之「兩船要件」(Two-ship requirement),無普遍管轄權之適用。
  1. 刑法空間效力:
  • 刑法第 3 條(屬地主義與浮動領土說):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 刑法第 7 條(屬人主義):中華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法定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適用本法。
  1. 外國裁判之效力與刑期抵免:
  • 刑法第 9 條: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外國裁判在我國不具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力);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1. 自首要件之認定:
  • 刑法第 62 條:向外國警察機關投案,不符向我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966 號刑事判決)。
  1. 檢察官之偵查與公訴職權:
  • 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法定偵查發動)、第 251 條第 1 項(起訴門檻)。

法規變動提醒: 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於民國 108 年修正公布刪除 30 年時效限制(改為發生死亡結果者無追訴權時效),刑法第 7 條亦於民國 112 年修正,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申論題型,解題架構分為兩大部分,分別自「公海國際管轄權競合與優先順位」與「國內法偵查程序、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終局偵查處分」切入:

  1. 第一小題(優先管轄權歸屬):
  • 第一步:檢驗公海法律地位與船旗國專屬管轄。確立公海並非任何國家之領土,依 UNCLOS 第 92 條第 1 項,船旗國對公海航行之船舶享有專屬管轄權(Exclusive Flag State Jurisdiction)。
  • 第二步:檢驗並排除普遍管轄權。確認內部船員衝突不構成海盜罪,其他國家無普遍管轄之餘地。
  • 第三步:逐一檢討競合國家之管轄基礎。比較臺灣(船旗國+行為人本國)、中國大陸(被害人本國)、模里西斯(靠泊港口國+人犯所在地國)三者之國際法管轄權位階,論證「船旗國管轄權具有優先性」。
  1. 第二小題(我國檢察官之處理):
  • 第一步:偵查之發動與管轄確認。依刑法第 3 條浮動領土及刑法第 7 條規定,我國具有實質審判權,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應即主動偵辦分案。
  • 第二步:實體法法律效果(刑法第 9 條之適用)。論述主權獨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Non bis in idem)之範圍;外國裁判不生既判力,檢察官仍得訴追。
  • 第三步:自首爭點與終局處分。檢驗向外國警方自首是否符合刑法第 62 條,並說明因罪嫌重大且非微罪,檢察官應依法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並得於起訴書內建請法院依刑法第 9 條但書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爭點與選項剖析(各方管轄權主張與爭點檢驗)

針對題目所列各國管轄權主張及檢察官處理爭點,逐一剖析如下:

一、本案管轄權競合與優先管轄權判定

  1. 臺灣(中華民國)之管轄權——【最優先】:
  • 國際法基礎:依 UNCLOS 第 92 條規定,船舶在公海上專受船旗國管轄。公海喋血非海盜罪,不適用普遍管轄,船旗國之管轄權具有排他性與最高優先位階。
  • 國內法基礎:依刑法第 3 條後段「浮動領土說」,在公海之中華民國船舶內犯罪,視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屬地主義);又甲為我國人民,依刑法第 7 條(屬人主義)亦受我國刑法追訴。
  1. 模里西斯之管轄權——【次順位(得行使但非優先)】:
  • 國際法基礎:船舶進入模里西斯港口後,模里西斯基於領域主權享有港口國管轄權(Port State Jurisdi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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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3 分

中國大陸公安部門接獲臺灣海巡情資通報,於距離廣東蛇口港外公海上,查獲高雄至香港航線的巴拿馬籍貨輪上臺灣籍船長甲涉嫌載運 500 公斤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經兩岸刑事司法互助,將該巴拿馬籍貨船、臺灣籍船長甲及毒品交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船押回臺灣調查。試問:

(一) 船長甲應以何罪移送檢察機關?

(二) 我國對於該巴拿馬籍權宜船是否具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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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海上跨國毒品犯罪之罪名認定與競合」及「國際海洋法與我國刑事管轄權對外國籍權宜船之適用」兩大核心:

  1. 實體法罪名與競合(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起運即達既遂)。(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提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毒品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自中華民國領域起運出境即達既遂)。
  • 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1. 國際海洋法與刑事管轄權: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92 條:公海上「船旗國專屬管轄原則」。
  •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第 108 條及第 110 條:公海非法販運毒品之國際合作與公海登臨權之限制(毒品犯罪非屬得逕行普遍登臨之例外,原則上須船旗國同意)。
  • 刑法第 3 條、第 4 條: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屬地原則與隔地犯;起運地在高雄,為犯罪行為地)。
  •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兩岸公權力機關合作移交人犯與扣押物之合法性基礎。
  • 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犯罪工具(船舶)之扣押與沒收管轄。

解題方法

本題採「實體犯罪論罪」與「國際公法/刑事訴訟執法管轄」兩階段切入:

  1. 第一子題(甲應移送之罪名):
  • 先認定毒品級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 檢驗行為階段:司法實務對於「運輸毒品」與「走私出口」均採「起運說」,甲自高雄港載運出港航行,即已達既遂階段。
  • 競合處理:甲以單一運送行為同時侵害二法益,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移送機關應列明兩罪名,並建請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1. 第二子題(對巴拿馬籍權宜船之管轄權):
  • 區分「公海執法管轄(國際法層次)」與「刑事裁判及扣押管轄(國內法層次)」。
  • 國際法層次:該船為巴拿馬籍,在公海上依 UNCLOS 第 92 條受船旗國專屬管轄;毒品犯罪非普遍管轄之逕行登臨事由(UNCLOS 第 110 條),公海扣押原則需船旗國同意。
  • 國內法層次:依刑法第 4 條,犯罪起運地在臺灣高雄,為我國領域內犯罪,享有實體刑法管轄權;該船為運輸毒品之犯罪工具,經兩岸司法互助合法移交並押解進入我國管轄水域後,我國司法機關依法取得完整之刑事扣押與審判沒收管轄權。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針對本案構成要件與法律爭點各要項深入剖析如下:

(一) 船長甲涉犯罪名及移送要件檢驗

  1.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 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為第二級毒品。
  • 實務見解認為,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之意思,由一地運送轉移至另一地。甲自高雄港將 500 公斤安非他命載運出海,其運輸行為一經運離出發地(啟航出港)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香港)為必要。
  1. 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 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均屬管制出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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