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警察特考三等 水上警察人員 海巡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警察特考・三等・水上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海巡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 8 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命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停駛、回航或降落指定地點,其抗不遵照者,得射擊之。試以該條文規定回答以下問題:

(一) 於法定手段之採取上,其輕重程度應考量哪一個行政法基本原則,並請闡述該原則之內涵。

(二) 請以比例原則之各項子原則,試說明海關在何種情形下得對船舶射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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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 8 條規定內容與當年相同,未作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警察特考水上警察人員於海域查緝實務中,行使公權力與即時強制手段時之行政法理基礎與武器使用界限。核心觀念包括:

  1. 比例原則(禁止過當原則):憲法第 23 條(憲法位階)、《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2. 海關緝私即時強制與使用武器之法定界限:《海關緝私條例》第 8 條(命其停駛、回航或降落;抗不遵照得射擊之,但以阻止其繼續行駛為限)。
  3. 武力使用之最後手段性(Ultima Ratio):即時強制採取強制實力時,手段與目的間之合理關聯與階梯式武力使用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之法理結合法條實例申論題,作答切入點如下:

  1. 第 (一) 子題:
  • 明確指出手段輕重程度之衡量標準為「比例原則」(禁止過當原則)。
  • 建立法源體系架構:溯及憲法第 23 條之法治國基本原則,再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明文規定。
  • 闡述其內涵:公權力之行使在追求公益目的時,所採取之手段與侵害之法益間不得失衡,並概括導出三大子原則(適當性、必要性、衡量性)。
  1. 第 (二) 子題:
  • 採「三階審查法」逐一涵攝《海關緝私條例》第 8 條之要件:
  • 適當性原則:射擊手段須能達成「阻止其繼續行駛」之行政目的。射擊目標應限定於船舶之推進或操控裝備(如舵、螺旋槳、動力機艙),而非以擊毀船舶或傷亡船員為目的。
  • 必要性原則(最少侵害原則):射擊屬於致命性或重大財產侵害手段,海關必須遵循梯次武力原則。須先踐行「命其停駛或回航」之法定程序,相對人「抗不遵照」,且在經廣播、鳴笛、燈光警示及對空鳴槍警告等輕微手段均無效後,別無其他更緩和手段可用時,始得射擊。
  • 狹義比例原則(法益相稱性):查緝走私之國家財稅與邊境管制公益,不得與相對人之生命、身體及重大財產損害顯失均衡。此處必須特別點出法條但書「但以阻止其繼續行駛為限」,嚴禁造成船舶沉沒或致生船員生命危險之過度危害。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針對考生於申論作答常見之論述盲點與法律評價分析如下:

  • 誤答為「法律保留原則」或「明確性原則」者(錯誤): 題幹明示「於法定手段之採取上,其輕重程度應考量...」,其核心在於「手段手段間之裁量與輕重衡量」,並非探討是否具備法律授權(法律保留)或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明確性),若偏離至其他原則即失分。
  • 主張「只要抗不遵照即可直接開火擊沉或射擊人身」者(錯誤): 忽視了《海關緝私條例》第 8 條但書「但以阻止其繼續行駛為限」之強行限制,且違背必要性原則中「梯次武力使用」與狹義比例原則之法益衡平要求。
  • 完整區分三大子原則並結合海域查緝特性論述者(正確): 精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並將射擊目標(動力設備)、射擊時機(警告無效之最後手段)、射擊程度(阻止行駛為限)分層對應,方符合閱卷評分標準。

解題技巧

  1. 破題精準,法條並陳:開頭直接點出「比例原則」,並同時寫出憲法第 23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展現憲法與行政法之體系縱深。
  2. 答題模組化(三子原則):以「適當性(目的有效性) →\to 必要性(侵害最小性) →\to 狹義比例性(法益相稱性)」為固定架構,層次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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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海巡隊為查緝走私香菸,於海上命船舶 A 停船受檢。但於登臨檢查過程中,發生船舶碰撞之事故,船舶 A 左舷破損,駕駛台船儀被毀。試以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回答以下問題:

(一) 本件應屬損害賠償的問題或損失補償的問題?

(二) 倘若船舶碰撞之發生,係因船舶 A 駕駛不當所造成,船舶 A 能否求償?

(三) 船舶 A 向該海巡隊求償後,對於海巡隊的決定不服,應如何尋求法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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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海岸巡防組織與海岸巡防法後續雖經調整,但《行政執行法》關於即時強制與損失補償之規定至今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即時強制之法律性質:海巡人員為查緝走私,命船舶受檢並登臨檢查,屬《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之「即時強制」(對於物之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2. 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之區辨:
  • 損害賠償(國家賠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違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 損失補償:行政機關「合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犧牲」(《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
  1. 可歸責事由之排除:人民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生之損失,不得請求補償(《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2 項)。
  2. 損失補償之救濟程序:對補償決定不服者,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題目指定「以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回答」,切入點應鎖定行政執行法第四章「即時強制」之責任體系,並對照公法上損害賠償之法理:

  1. 第 (一) 子題:採「公權力行為合法性」作為定性標準。海巡隊依法登臨檢查屬合法公權力行使,原則上導向《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之損失補償;但若執行過程有違法過失,則轉化為《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答題應作雙向完整涵攝。
  2. 第 (二) 子題:直接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2 項之「可歸責事由除外條款」,進行單一事實涵攝。
  3. 第 (三) 子題: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4 項,說明請求之對象、決定之作成,以及後續之「先行程序(協議/請求)→\rightarrow 訴願 →\rightarrow 行政訴訟」完整救濟鏈。

各子題深入分析

(一) 本件屬損害賠償或損失補償之問題?

  1. 二者定性之標準:
  • 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主要區別在於執行公權力行為之「合法性」與「主觀可歸責性」。
  • 行為合法而致人民權利受特別犧牲者,屬「損失補償」;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者,屬「損害賠償」。
  1. 本案事實涵攝:
  • 海巡隊為查緝走私香菸而命船舶 A 停船受檢並登臨檢查,係依法行使《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之即時強制職權。
  • 若海巡隊執法完全合法且無過失:船舶 A 因配合此項合法的公益措施而在碰撞中受損,船舶 A 之財產權遭受法令所未要求容忍的「特別犧牲」,此時屬於《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問題。
  • 若海巡隊操船或登檢過程有過失而具違法性:公務員因過失不法致船舶碰撞損壞,則跳脫損失補償範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結論:依題旨「以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回答」,本件登臨檢查為法定即時強制,在機關合法執法之前提下,法律本質應定性為損失補償之問題。

(二) 倘若碰撞係因船舶 A 駕駛不當所造成,船舶 A 能否求償?

  1. 法律依據:
  • 《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第 2 項明定:「前項損失,係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得請求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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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國家安全法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違反者,依下列何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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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安全法》對於為外國或大陸地區相關機構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資料,或發展組織的處罰規定。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題幹所列禁止行為見當時《國家安全法》第 2 條之 1;違反該條且符合「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要件者,依同法第 5 條之 1 處罰。

解題方法

先將題幹的禁止行為與法條中的行為要件對照: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以及發展組織,均對應當時《國家安全法》第 2 條之 1。接著找處罰條文:當時第 5 條之 1 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違反第 2 條之 1 者,處以刑罰,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 國家安全法第 5 條:錯誤。​本題所述行為的處罰規定是第 5 條之 1;第 5 條不是題幹所列行為的對應處罰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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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海關緝私應如何執行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為決定。屬下列何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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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測驗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的「立法裁量」(又稱「立法形成自由」或「立法政策裁量」)​之內涵與判斷標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學通說及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解釋為準)。

  1. 立法裁量(立法形成空間):憲法將立法權賦予立法院,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原則(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基本權核心保障的前提下,為達成特定公共利益與政策目的(如維護邊境安全、防堵私運),得審酌國際慣例、社會情勢、實務技術及執行效能,自由選擇合適的管制手段與制度設計。
  2. 行為主體之權限劃分:公法上的權限與裁量依主體不同而有嚴格區分:
  • 主體為「憲法制定者(制憲者)」→\rightarrow 憲法保留。
  • 主體為「國會(立法者)」→\rightarrow 法律保留、立法裁量。
  • 主體為「行政機關」→\rightarrow 行政裁量(自由裁量)、行政決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主體判定法」​與​「規範層次剖析法」​切入:

  1. 鎖定行為主體:題幹明載「應由立法者……而為決定」,直接指涉權力行使主體為「立法機關」,而非「行政機關」或「制憲者」。
  2. 分析決定性質:題幹提及「如何執行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屬於手段選擇與政策權衡問題。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與實務技術,在多種防杜走私之可行管制手段間進行評估與取捨,此即憲法學上典型的立法政策形成與「立法裁量」。

選項分析

  • (A) 錯誤:行政決定 「行政決定」係指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權時,就具體事件或政策措施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例如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採取即時強制等)。題幹所指之決定主體為「立法者」(制定法律者),而非海關或海巡等執法行政機關,規範位階屬於立法層次,並非行政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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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巡防機關人員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使用器械,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係為下列何原則之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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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所定的執法身分辨識要求,及其與行政法一般原則的關聯。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條文規定,巡防機關人員依該條例使用器械時,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這項要求讓人民能辨認正在行使公權力的人員,並使其執法行為可受辨識與檢視,屬於執法程序及身分告知的要求,體現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解題方法

先看規定要求的行為:人員使用器械時,須穿制服或出示可識別身分的標誌、證件。重點在於執法者身分的公開與可辨認,讓人民知道是誰在行使公權力,並保障人民理解、因應及事後救濟的機會。因此選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本題所稱正當法律程序,不限於法院審判程序,也包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應遵守的適當程序保障。

選項分析

  • (A) 正當法律程序:正確。 要求執法人員表明或顯示可辨識身分,是行政執法程序保障的一環,有助於人民確認執法者身分及執法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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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海巡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使用武器及其他必要器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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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對器械種類、手銬與捕繩的使用要件,以及使用器械的一般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當時條例第 3 條將棍、刀、槍、砲、手銬、捕繩及其他必要器械列為器械;第 6 條則規定,海巡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時,遇有抗拒、攻擊或攻擊之虞、逃亡或逃亡之虞、自殺或自傷或有其之虞等情形,得使用手銬、捕繩。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看情境是否符合該器械的法定使用要件,再確認使用種類與強度是否有條文依據。手銬、捕繩的規定明列「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至於砲擊,適用條件嚴格,不能僅以船舶不服攔檢為由直接使用。一般使用器械原則則是依「事實需要」合理審慎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受檢對象欲跳海自殺,屬於第 6 條所稱「自殺或有自殺之虞」;海巡人員在執行檢查等勤務時,得使用手銬、捕繩加以控制。題目所述使用手銬,有明確法條依據。
  • (B) 錯誤。 船舶不聽攔檢並遭追逐,不當然可以使用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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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對於海巡人員之用槍時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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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所定海巡人員使用槍械的法定時機。判斷重點是選項是否符合條例列舉的情形,尤其要區分「維持治安」等概括目的,與「民眾持械圍攻機關」這類明確的危害情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條例所列用槍事由:若選項只描述治安維護目的或一般騷動,未指出符合法定要件的急迫危害,不能因此直接認定得用槍;若描述民眾持刀棍圍攻安檢所,則涉及持械攻擊海巡機關及人員安全,符合本題所考的用槍時機。

選項分析

  • (A) 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海域治安時:錯誤。「避免非常變故」及「維持海域治安」是概括性的目的描述,並非條例列舉的具體用槍時機。不能只因有維持治安的需要,就使用槍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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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對於我國限制、禁止水域之範圍,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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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授權國防部公告之「限制、禁止水域範圍及事項」,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第 41 條的水域劃設基準。

考生必須釐清兩大水域劃分體系與度量單位的差異:

  1. 臺灣本島、澎湖、東沙、南沙:以「領海基線」為起算點,距離單位採「浬」(海浬)。
  • 禁止水域:自領海基線起 12 浬海域(相當於我國領海)。
  • 限制水域:自領海基線起 24 浬海域(相當於我國鄰接區)。
  1. 金門、馬祖、東引、烏坵等離島前線:以「島嶼周邊低潮線」為起算點,距離單位採「公尺」。
  • 禁止水域:原則為周邊低潮線向外延伸 4,000 公尺以內海域。
  • 限制水域:依島嶼戰略縱深與地理位置,向外延伸 4,000 至 10,000 公尺不等之海域。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分為「單位基準篩選」與「離島水域數據記憶」兩步驟:

  1. 第一步:檢視起算基準與單位 離島(烏坵、金門、馬祖、東引)不可能採用「自領海基線起算 12 浬」,凡離島水域出現「領海基線」或「浬」者,直接排除。
  2. 第二步:比對外島地區限制與禁止水域數值
  • 烏坵:禁止水域 4,000 公尺、限制水域 6,000 公尺。
  • 馬祖地區(含南竿、北竿、大坵等):禁止水域 4,000 公尺、限制水域 6,000 公尺。
  • 東引:禁止水域 4,000 公尺、限制水域 8,000 公尺。
  • 金門:禁止水域為低潮線向外延伸 4,000 公尺;限制水域為 4,000 至 10,000 公尺。其中在「北碇以東」海面,限制水域邊界向外延伸即為 4,000 公尺,兩者邊界線等距重合。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自領海基線起 12 浬海域」為臺灣本島、澎湖群島、東沙及南沙地區之禁止水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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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我國籍漁船在「臺菲重疊海域」作業時,遭菲國公務船干擾、追逐或扣留情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菲專屬經濟海域重疊時,我國漁船的作業限制、海巡護漁範圍,以及領海內的通過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政策為準。

臺菲重疊的專屬經濟海域不包括菲律賓島嶼周邊 12 浬領海。我國漁船不得進入該領海作業;在領海內僅能依法無害通過,且通過行為必須符合「持續不停、迅速前進」等要求。

解題方法

先辨明海域性質,再看船舶行為:若是進入菲國島嶼 12 浬內捕魚,屬進入菲國領海作業;若是通過領海,則須符合無害通過條件。最後核對違規處分與題目所述是否相符,即可判斷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我國宣導漁船不得赴菲律賓呂宋島及其北方島嶼 12 浬範圍內海域作業。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漁業法規,違反相關規定者,得收回漁業證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選項所述作業禁區及處分內容相符。

  • (B) 錯誤。​此選項將菲方對領海以外海域的主張,描述成在作業南界限向臺灣一側再延伸 24 浬內仍可立即扣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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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某大陸漁船總噸位為 160,走私香菇乙批至我國海域,遭海巡艇緝獲,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移送裁處,並繳清罰鍰在案,海巡機關後續應如何處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的是大陸船舶在臺灣地區海域從事走私時,海巡機關依兩岸相關法規處理船舶的方式。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2 條,主管機關得扣留進入限制或禁止水域的大陸船舶及物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依規定扣留的船舶,經查證船上人員有對臺灣地區走私等情形者,船舶沒入之。因此,本題的處置重點是船舶涉及走私,而非依船舶噸位計算越界罰鍰。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題目中的兩種處分:

  1. 海關緝私條例裁處罰鍰:題幹已交代走私案已移送裁處,且罰鍰已繳清。
  2. 海巡機關處理大陸船舶:題目問的是「後續應如何處置」,應依兩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判斷船舶是否應沒入。

題幹明確指出該大陸漁船走私貨物至我國海域,符合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列的走私情形,故船舶應予沒入。罰鍰已繳清,不會使船舶沒入的處置當然免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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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法規規定,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程序上之特別規定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許可所設的特別程序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條例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基於維護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時,得不附理由。

這是相對於一般行政處分理由提示要求的特別規定;題幹所列「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指向的正是這項例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程序上的特別規定」,再抓住關鍵字「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與「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這類情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特別規定,機關得不附理由,因此選擇明文所示的例外,而不是一般程序中的到場通知、理由說明或陳述意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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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海岸巡防法第 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視同刑事訴訟法何層級之司法警察官(員):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海岸巡防法》雖於民國 108 年全文修正,但司法警察官階層之對照體系維持不變)。

本題旨在測驗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其「官等官階」與《刑事訴訟法》上「司法警察官(員)」層級之法定對應關係。核心依據為命題當時之《海岸巡防法》第 10 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至第 231 條關於偵查輔助機關層級之規範。


解題方法

巡防機關採軍、警、公、關(軍職、警察、文職公務員、海關人員)多元併用之人事體系。為使各類身分人員於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等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合法之偵查權限,《海岸巡防法》依官等高低分別擬制為《刑事訴訟法》不同層級之偵查輔助人員:

  1. 第一層級(高階主管):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 →\rightarrow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協助檢察官偵查,受檢察官之指揮)。
  2. 第二層級(中階幹部):薦任職、中校、少校、警正、關務正 →\rightarrow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受檢察官及第 229 條司法警察官之指揮)。
  3. 第三層級(基層人員):委任職、尉官、士官、警佐、關務佐 →\rightarrow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題幹所指「簡任職、上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為最高階官等,依法直接對應《刑事訴訟法》第 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


選項分析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27 條早於民國 56 年修正時即已刪除,並非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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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不服,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提出何種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所定緝私案件的行政救濟方式與期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該條例第 47 條第 1 項,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海關依該條例所為處分,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辨認救濟程序的法源與案件類型:題目明確指出是「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案件」,應適用該條例的特別救濟規定。接著比對題目所列的期限、提出機關及方式:翌日起算 30 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提出,正是「申請復查」的法定要件,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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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外國核動力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須持有依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與監管;其許可與監管辦法,由下列何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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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領海及鄰接區法》對外國核動力船舶通過我國領海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外國核動力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須持有依國際協定認可的證書,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及監管;其許可與監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幹所述規範的法律依據,再辨認條文指定的辦法訂定機關。題目問的是「許可與監管辦法由誰定之」,不是執行許可或監管的主管機關;依《領海及鄰接區法》的明文規定,應選行政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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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之人,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得進行何種職權措施: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9 條第 1 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之人,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對其緊追、登臨、檢查。

題幹幾乎逐字重述法條,解題重點是辨認法條列舉的職權措施。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依民國 107 年法規與官方答案。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法條關鍵字:「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在領海之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這組文字對應《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 9 條第 1 項,再核對該項所列的三項措施,即可選出符合原文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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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包括水體、底土及下列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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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自民國 87 年制定公布迄今未修正,現行法與命題當年相同)。

本題旨在測驗專屬經濟海域(Exclusive Economic Zone, EEZ)之法定空間範圍與組成要件。《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2 條第 1 項明定:「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為鄰接領海以外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包括水體、海床及底土。」


解題方法

從法條文義解釋與立體海域空間架構切入: 海洋法上的立體垂直空間,由上至下可區分為三個層次:

  1. 上覆水體(Water column):海面至海底間的流動海水。
  2. 海床(Seabed):海底之地表表面。
  3. 底土(Subsoil):海底地表以下的地層土壤與岩石。

題目已明確列出「水體」與「底土」,依法條規定之空間三要素,缺漏之要件即為「海床」。


選項分析

  • (A) 錯誤:沿岸沙洲屬海岸地理地貌特徵,或於領海基線劃定時涉及低潮高地、沙洲等技術性概念,並非法定專屬經濟海域之立體空間構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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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在海洋油污染案件發生後,必須立即實施應變,以免造成生態環境之浩劫,下列相關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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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洋油污染事故由誰統籌應變」,須先看事故是否由海難事件引起,再依事故發生區域判斷現場應變權責。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及應變計畫為準。

因海難事件導致海洋污染時,由交通部開設的海難災害應變中心統籌應變;非因海難事件造成的污染,則依當時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及污染區域、應變層級分工處理。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有沒有「因海難事件」:若有,優先適用交通部海難災害應變中心的統籌機制。若題目只給污染地點及油量,則再判斷區域主管機關;商港、國家公園區域各有其權責機關。油量大小不能單獨決定由環保署統籌。

選項分析

(A) 正確。 題目明確指出污染因海難事件發生,依當時應變計畫,由交通部開設的海難災害應變中心統籌相關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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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海關在我國通商口岸,查緝船舶私運貨物進出口案件時,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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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海關緝私條例》對船舶查緝時的權限與限制,包括命令停駛、勘驗搜索的時間與要件,以及船舶拋棄貨物的罰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條文,留意選項是否把法定用語、權限範圍、執行時間或罰鍰金額改錯:

  • 第 8 條:海關得命船舶等運輸工具停駛、回航或至指定地點;抗命時得射擊,但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
  • 第 10 條: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已發生,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在船舶上執行時,應邀同管理人在場見證。
  • 第 13 條:勘驗、搜索原則上不得在日沒後至日出前進行。
  • 第 25 條:船舶在沿海二十四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為避免緝獲而毀壞或拋棄貨物或相關文件,處管領人及行為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船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海關緝私條例》第 8 條規定,船舶抗不遵照停駛等命令時,海關得「射擊」,且僅以阻止繼續行駛為目的;條文並未授權將船舶「擊毀」。選項擴大了海關的法定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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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海巡人員對於處理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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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懲治走私條例》的犯罪構成與刑責,並以《海關緝私條例》的查緝範圍及行政罰作為干擾。作答時要分清楚:走私犯罪的刑事責任,與海關緝私的查緝範圍、罰鍰規定,分屬不同法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懲治走私條例》相關條文與本題適用的規定相同;《海關緝私條例》後續曾修正,以下僅用來辨明選項所援引的法規。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條文關鍵字:

  1. 《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者的刑責,並明定其未遂犯也處罰。
  2. 第 9 條規定,依法令負責檢查的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 「沿海二十四海里」及「貨價倍數罰鍰」則須辨明是否出自《海關緝私條例》,不能直接當作《懲治走私條例》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懲治走私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運送、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第 2 項並明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此,銷售或藏匿走私物品的未遂犯仍受處罰,選項所稱「未遂犯不處罰」與條文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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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護漁之原則或執法措施,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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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海巡機關護漁執法實務措施與《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漁業法》之管轄權責劃分。

  • 海域執法管轄權:外國船舶未經許可在我國專屬經濟海域(距領海基線 12 浬至 200 浬)從事捕撈等經濟活動,海巡機關得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17 條行使緊追、登臨、檢查、驅離或扣留權力。
  • 權責劃分:海巡機關負責海上現場蒐證、登檢、取締與扣留押返,實質之行政罰處分權則歸屬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法規適用時點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與政府組織為準;現行法已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民國 112 年改制為「農業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漁業署」。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不同海域屬性、船舶身分與法定執法權限:

  1. 檢驗處分權限與法定程序:海巡艦艇在海上具行政調查與強制扣留權,但無最終行政處分權,必須移由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漁業署)裁罰。
  2. 檢驗執法合理性與職權範圍:公務執法艦艇非民間補給船,排除非緊急救難之常規民生補給;排除非由法規明定之虛構外交通知程序。
  3. 檢驗法規準用要件:區分「外國船舶」、「大陸船舶」與「港澳船舶」在不同水域所適用之法源依據。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西南方 60 浬處超越我國領海(12 浬)及鄰接區(24 浬),屬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外國籍(越南)漁船未經許可作業,違反《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6 條。
  • 海巡機關依同法第 17 條得逕行登臨、檢查、驅離或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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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之規定,巡防機關與警察、消防、環保等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下列協調、聯繫事項或措施,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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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命題當年《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所定的機關協調,以及《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與《海岸巡防機關與環境保護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的具體分工。以下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判斷重點是辨認各項工作由哪個機關主責,特別注意「海域犯罪案件」與「海上聚眾活動」的處理方式不同,以及一般海洋污染事件工作小組的設置機關。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中的「主責機關」與當年協調聯繫辦法的規定。若選項把兩種案件的分工合併、把工作小組設置機關顛倒,或把教育訓練委託對象寫錯,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海域涉嫌犯罪案件由巡防機關調查;海上聚眾活動則由巡防機關與警察機關共同處理。選項將兩者一併說成「共同調查與處理」,錯在把海域涉嫌犯罪案件也列為共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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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對於大陸漁船越界至我方海域進行非法駁油時,為我海巡艇查獲,下列狀況之處理方式何者正確?

① 若在內水或領海內販油,可依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② 若拒絕配合受檢行為,可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6 條,將相關事證函送主管機關裁處。 ③ 確有發生污染海洋事實或未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可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辦理。 ④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將該艘大陸漁船沒入。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大陸漁船在我方海域非法駁油時,應區分三種法律效果:油品交易是否違反石油管理規定、駁油作業是否違反海洋污染防治規範,以及大陸船舶能否依法扣留或沒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各敘述所引用的法條,核對該條文處理的違法行為與法律效果;再檢查「可以依規定處理」或「得沒入」是否有相應的要件。非法駁油不當然等於已發生海洋污染,也不當然使漁船必須沒入。

選項分析

① 正確。​若在我國內水或領海內販售油品,涉及在我國水域內進行的油品交易,得依石油管理法等相關規定查處。此項著重的是販油行為本身,與是否已造成海洋污染是不同的判斷。

② 錯誤。​民國 107 年《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6 條並非拒絕配合檢查的處罰依據。當時主管機關依法檢查、鑑定海洋污染事項的規定在第 6 條;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應依相應的處罰規定處理,不能以第 16 條作為本項所述的裁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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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與相鄰國家間之專屬經濟海域重疊,其分界線依衡平原則,以何種方式劃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關於「重疊海域之劃界依據與方式」,並結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之國際法法理。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 4 條第 1 項為準(現行法該條文內容完全相同,未曾修正):「中華民國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與相鄰或相向國家間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重疊時,其分界線依衡平原則,以協議劃定之。」
  • 核心法理:專屬經濟海域(EEZ)並非領土主權海域,國家在此享有的是「主權權利」(Sovereign rights)與管轄權。當相鄰或相向國家之海域重疊時,任何一方皆無權單方片面劃定界限,必須遵循國際法上的「衡平原則」(Equitable Principles),透過外交協商以達成共識。

解題方法

  1. 掌握條文規範:本題為標準的法條原文直效考題。條文結構由「前提要件(海域重疊)」+「指導原則(衡平原則)」+「法定方式(協議)」組成。題目問及分界線之「劃定方式」,直接對應法條明定之「以協議劃定之」。
  2. 法理排除思維:國際海域劃界涉及跨國主權權利之衝突,屬國際公法範疇。單方行為(如國內法、既有片面主張)在國際法上無法對他國產生拘束力;而國際公約本身僅規範程序與原則,並不會代為畫出具體界線,故唯有透過爭端當事國雙方的「協議」,方能合法確切劃定分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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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外國船舶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港口管理機關得採取何種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外國船舶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之保全與擔保措施。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適用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且未提供相當之擔保前,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 (備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全文修正,本規定實質移列至現行《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範內涵與法定處分手段完全相同。)

本條旨在防止外籍船舶於我國管轄海域造成海洋污染後,在未賠償受害者損失或清除公害前逕自離境脫責,因此賦予港口管理機關採取暫時性「限制離境」之行政保全處分權限。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之法條明文檢索題,切入關鍵在於辨識「法定保全手段之範圍」與「權力行使之比例原則」:

  1. 主體與要件:外國船舶違反本法產生損害賠償責任,且於離境前「未履行」且「未提供相當擔保」。
  2. 法定處分手段:依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採取之保全行為必須有法律明文授權。法條明定港口管理機關得採取之處分僅限於「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既非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非終局剝奪財產之執行程序。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扣留船舶」通常屬於行政罰法之沒入物扣留或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非本法所定之暫時性限制離港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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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提出何種救濟: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條文內容相同)。 本題考查的核心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行政執行救濟程序(聲明異議)。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行政執行為實現行政目的之強制作為,為兼顧行政效率與人民權益保護,法制上特別設計了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執行機關」提出的內部即時自我省查與救濟機制,其法定名稱即為「聲明異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文文字眼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抓取題目中的四大構成要件關鍵字:

  1. 救濟主體:義務人(法條尚包含利害關係人)。
  2. 救濟事由: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3. 救濟時間: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4. 管轄機關:向「執行機關」提出。

四項要件完全切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直接導出法定救濟方式為「聲明異議」。


選項分析

  • (A) 要求抗告(錯誤) 「抗告」為訴訟法(如《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上對「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時的法定司法救濟手段,並非行政執行程序中向行政執行機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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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權責機關對於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本項職權之法律性質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體系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08 年全面修正公布施行《海岸巡防法》,但涉及即時強制之法律性質與核心概念完全一致)。

本題旨在測驗行政法與海巡法規中「行政強制執行」的體系分類與法律性質辨識。

  1. 法源依據:
  • 題幹引文出自《行政執行法》第 38 條第 1 項:「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1 條第 1 項(海巡人員依職權準用或適用)。
  • 現行《海岸巡防法》第 6 條第 1 項亦明定海巡人員執行職權時,為預防危害得採取即時強制措施,其法理本質相同。
  1. 制度性質:
  • 「即時強制」係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因情況急迫或無義務可供履行,得直接以事實力施加於人民之人身、物或管領力所及之場所。
  • 對軍器、凶器等危險物之「扣留」,屬即時強制中「對物之處置」(《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實力作用之法律性質,關鍵在於檢視「目的」與「是否以義務不履行為前提」:

  1. 檢視是否以「義務存在且不履行」為前提:
  • 若人民負有法律或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經告誡後仍不履行,行政機關以實力實現其內容者,為行政執行之「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
  • 若情勢急迫、事前無義務存在或無從先行課予義務,行政機關為排除立即危險而直接以實力介入者,為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
  1. 檢視作用之目的係「處罰」抑或「預防」:
  • 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懲罰者,屬行政罰(行政制裁)。
  • 題幹明定「為預防危害之必要」,目的在於「防阻將來或現在之危險」,而非追究過去違法責任,自非行政制裁。
  1. 結論導出: 題幹所指職權,既非基於受處分人違反義務而生的強制履行,亦非處罰手段,而是因應危險之急迫性而採取之對物干預手段,性質定性為「即時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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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及為確保公務人員能執行公正、政治中立與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立法目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法自民國 98 年制定公布施行迄今,第 1 條條文未曾修正)。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1 條規定:「為確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並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特制定本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第一條(立法目的)」法條記憶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立法目的架構:

  1. 手段/規範層面: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
  2. 目的/確保層面:確保公務人員達成「依法行政」、「執行公正」、「政治中立」三大核心目標。

題幹已列出「適度規範公務人員參與政治活動」、「執行公正」、「政治中立」,所缺之關鍵要件即為「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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