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警察特考三等 水上警察人員 國際海洋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警察特考・三等・水上警察人員
試題代碼 國際海洋法

第 一 題25 分

根據國際媒體《路透社》報導,法國海軍巡防艦「葡月號」(Vendemiaire)於 2019 年 4 月 6 日,由南向北行經臺灣海峽。但此報導就法國軍艦穿越臺灣海峽的實際航線沒有詳細說明。

倘若法國軍艦行經臺灣海峽時,確實避開中國大陸與臺灣各自所主張之領海範圍,試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相關規定,說明:

(一)臺灣海峽內有哪些不同水域?(10 分)

(二)法國軍艦在領海之外所行使的航行權為何?(5 分)

(三)該航行權是否應受限制?(5 分)

(四)就國家實踐而言,是否存在爭論?(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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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下稱《公約》)下的海域分層、國際海峽通行制度,以及專屬經濟區內的航行自由。題目已假設法國軍艦避開中國大陸與臺灣各自主張的領海,因此重點不是領海內的無害通過,而是辨明領海外水域及適用的航行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公約》條文在此處無須援引後續修法。

解題方法

先依《公約》辨認臺灣海峽的水域,再依軍艦所在水域判斷航行權:

  1. 領海以外、距領海基線不超過 24 浬的水域,可能屬毗連區。
  2. 領海以外的專屬經濟區內,其他國家享有航行自由。
  3. 若海峽內有經濟海域或公海航路符合《公約》第 36 條,該航路適用公海及專屬經濟區的航行自由規定,而非第三部分的過境通行制度。
  4. 最後辨認航行自由是否絕對,以及各國對軍艦在專屬經濟區內活動的實踐爭議。

(一)臺灣海峽內有哪些不同水域?(10 分)

臺灣海峽兩岸各自以領海基線向外量取領海,依《公約》第 3 條,領海寬度最寬為 12 浬。題目已排除法國軍艦進入兩岸所主張的領海,因此航線位於領海外。

領海外可能涉及以下水域:

  • 毗連區:依《公約》第 33 條,毗連區自領海外緣起算,向外最遠不超過 24 浬。沿岸國在此區域享有有限管制權,目的在防止或懲治其領土或領海內違反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規的行為。毗連區不是沿岸國主權海域。
  • 專屬經濟區:依《公約》第 55、57 條,專屬經濟區位於領海外,最遠可達自領海基線量起 200 浬。沿岸國在區內對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並對人工島、海洋科學研究及海洋環境保護等事項享有特定管轄權;其他國家仍保有航行、飛越及鋪設海底電纜與管線等自由。
  • 公海:依《公約》第 86 條,公海是專屬經濟區、領海、內水及群島水域以外的海域。不過,臺灣海峽寬度及兩岸各自的海域主張,使海峽中段的法律性質主要涉及專屬經濟區,而非當然存在一條公海航道。

因此,臺灣海峽的領海外水域可能包含毗連區及專屬經濟區;具體區域須依兩岸基線、海域主張及相關界線判斷。兩岸相向海岸的專屬經濟區主張可能重疊,依《公約》第 74 條應透過協議劃界;在劃界前,相關國家應努力作成實際性質的臨時安排,且不得危及或妨礙最後協議。

(二)法國軍艦在領海之外所行使的航行權為何?(5 分)

若軍艦航行於臺灣海峽的專屬經濟區,依《公約》第 58 條,法國享有航行自由。該條使所有國家不論是否為沿岸國,均得在專屬經濟區內行使《公約》第 87 條所列的航行自由。

若軍艦所在海域屬公海,依第 87 條,亦享有公海航行自由。軍艦另受《公約》第 95 條的完全豁免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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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審理「南海仲裁案」(菲律賓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仲裁庭於 2016 年 7 月 12 日公布此案之「最終判斷」(Award),其中認定(Finds)南海南沙群島所有於高潮時浮出水面的地物(High-tide Features)均無法主張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

試問:

(一)仲裁庭是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哪一條規定解釋,做出此一見解?(5 分)

(二)該條規定內容為何?(10 分)

(三)仲裁庭之見解對我國在南海之海洋主張與權益有何影響?(5 分)

(四)我國政府對此「最終判斷」所持立場為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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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切入

本題考《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稱《公約》)第 121 條「島嶼制度」,尤其是第 3 項「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之經濟生活的岩礁」不得享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的規定。解題時,先辨認仲裁庭判斷高潮地物能否產生海域權利所依據的條文,再依地物是否具備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能力,說明法律效果及對我國主張的影響。

本題法規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公約》第 121 條相關規定至今未有重要修正。

(一)仲裁庭依據的規定

仲裁庭依據《公約》第 121 條第 3 項,認定南沙群島高潮地物均不能主張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

(二)條文內容與意義

《公約》第 121 條規定:

  1. 第 1 項:島嶼定義 島嶼是四面環水並在高潮時高於水面的自然形成陸地區域。

  2. 第 2 項:一般島嶼的海域權利 除第 3 項另有規定外,島嶼的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依《公約》適用於其他陸地領土的規定確定。

  3. 第 3 項:岩礁限制 「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之經濟生活的岩礁,不應有專屬經濟區或大陸礁層。」

因此,符合第 1 項的高潮地物仍須進一步檢視第 3 項。若屬不能維持人類居住或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岩礁,便不能產生專屬經濟區及大陸礁層;但不因此失去領海。此處「或」表示兩項條件擇一成立,即不受第 3 項限制;兩者都不能維持時,才落入岩礁限制。

(三)對我國南海主張與權益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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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港口國對於停泊在其港口內之外國籍船舶,原則上享有管轄權;但基於國際睦誼與經濟利益考量,部分國家對於純屬外國船舶內部事務之事項,通常會傾向不行使管轄權。

此外,港口國依據國際法所應履行之義務,例如遏止具大規模殺傷性武器之擴散,或配合執行聯合國安理會有關經濟制裁之決議,可強制留置進入其港口之外國船舶。

(一)請先依據習慣國際法說明何謂純屬船舶之內部事務?(15 分)

(二)其次,以 2003 年 8 月停泊於高雄港、被我國港務局扣留之北韓貨輪「大山輪」事件為例,說明港口國管轄權之行使。(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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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港口國對外國商船的管轄權,以及習慣國際法上「純屬船舶內部事務」的範圍。答題時須區分兩件事:港口國在港口內原則上有領土管轄權;但對船上純屬內部的事項,部分國家基於國際睦誼及經濟考量,通常克制不行使管轄權。這種克制不等於外國船舶享有免受港口國法律管轄的權利。

法規與法律狀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本題所涉習慣國際法原則,並無需援引特定公式或條文才能作答;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關於港口國管轄與執法的規定,可作為相關制度背景。

解題方法

(一)先說明「內部事務」的判斷標準,再列出典型例子及港口國不介入的例外。關鍵在於事件是否僅涉及船上秩序、船員或船舶管理,且未影響港口國的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重大利益。

(二)以大山輪事件依序說明:船舶進入高雄港後,港口國具有何種管轄權;我方採取了什麼措施;該措施的法理依據及其界限為何。尤其要指出,本案爭點不是一般船上內部秩序,而是疑似軍民兩用化學品的貨物管制與留置。

(一)純屬船舶之內部事務

1. 定義與判斷標準

依習慣國際法,外國商船自願進入一國港口並停泊於其內水,原則上受港口國領土主權及管轄權支配。惟部分國家基於國際睦誼與維持港口商業往來,對於僅涉及船舶內部管理、船上紀律或船員彼此間關係,且未對港口國造成實質影響的事件,通常不主動介入。

判斷是否屬於純屬內部事務,重點包括:

  • 事件的性質:是否只關乎船員間的私人糾紛、船上紀律或船舶內部管理。
  • 影響的範圍:是否未波及港口國居民、港區秩序、公共安全或其他港口國利益。
  • 港口國介入的必要性:是否沒有船長或船員請求協助,也沒有須由港口國執法的公共利益。

因此,「內部事務」描述的是港口國通常採取克制的事項類型,並不表示船舶停泊後仍在旗國領土內,或港口國欠缺管轄權。

2. 典型事項與介入例外

典型的內部事務包括船員間不涉及港口國居民的輕微爭執、船上紀律處分,以及船員內部的管理問題。相對地,若船上事件造成港口秩序或安全受影響,涉及港口國居民,違反港口國海關、移民或公共衛生規定,或船長請求當地機關協助,港口國即有理由介入。

此外,若涉及港口國依國際法負有的執法義務,例如防止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或履行聯合國安理會制裁決議,不能單以「船舶內部事務」為由拒絕依法行動。港口國可依其法律及相關國際義務採取必要措施;措施仍須有適當法律依據,並符合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二)大山輪事件與港口國管轄權

1. 事件概要

2003 年 8 月,北韓籍貨輪「大山輪」(Be Gaehung)停泊於高雄港。該輪載有疑似軍民兩用或具危險性的化學品,情資指出其可能具有軍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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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印尼政府為遏止外國漁船進入其專屬經濟區(Exclusive Economic Zone)從事非法捕魚活動,刻意嚴加執行其國內漁業法規,加重罰則,甚至炸沉被扣捕之外國漁船。

試依據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申論印尼炸沉在南海(the South China Sea)西南部納土那群島(Natuna Islands)專屬經濟區所扣捕外國漁船的適法性。(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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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EEZ)有權執行漁業法規,但其執法權仍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限制。印尼是否能因外國漁船違法捕魚而扣捕、裁罰,與能否進一步炸沉漁船,是兩個不同問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為:

  • UNCLOS 第 56 條:沿海國在 EEZ 對自然資源享有探勘、開發、養護及管理的主權權利,並對公約所列事項具有管轄權;其他國家仍享有航行等自由。
  • 第 58 條:其他國家在 EEZ 享有航行等自由,但行使時須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與義務,並遵守與公約相容的沿海國法律規章。
  • 第 61、62 條:沿海國須管理及養護生物資源;外國漁船在沿海國 EEZ 捕魚時,應遵守沿海國依公約制定的養護及管理措施。
  • 第 73 條:沿海國得採取必要措施確保漁業法規獲得遵守,包括登臨、檢查、扣捕及司法程序;遭扣捕的船舶及船員應於提供合理擔保後迅速釋放;對外國船員所處罰則不得包含監禁或體罰,除非相關國家另有協議;扣捕或處罰後,須迅速通知船旗國。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發生海域是印尼納土那群島周邊的 EEZ,而非領海或內水。EEZ 並非沿海國領土,印尼對漁業資源有主權權利及相關管轄權,但不能因此視為享有完整主權。

其次,分辨執法措施的階段與目的。第 73 條明列登臨、檢查、扣捕及司法程序等措施,支持印尼制止非法捕魚並依法追訴;然而,炸沉漁船屬於摧毀船舶的措施,不能只因印尼國內法設有此種處置,就直接認定符合公約。

最後,將炸沉行為放回第 73 條的限制框架衡量,並依海上執法使用武力的一般原則,檢視措施是否必要、合理且合比例。題目指出印尼是「刻意嚴加執行」、加重罰則,並炸沉「被扣捕」的外國漁船;就此事實,炸沉並非為了當下制止船舶逃逸或保護執法人員,而是在扣捕後摧毀船舶,欠缺必要性與比例性。

法律涵攝

一、印尼有權在 EEZ 管制非法捕魚

依第 56、61、62 條,印尼得為養護及管理 EEZ 生物資源制定漁業規則,並要求在該區捕魚的外國船舶遵守。若外國漁船未經許可捕魚或違反合法的漁業管理規定,印尼得依第 73 條採取登臨、檢查、扣捕及司法程序。

因此,扣捕外國漁船本身並非當然違反公約;前提是印尼的漁業規定符合公約,且執法行為是在 EEZ 漁業管轄權範圍內進行。

二、扣捕後仍須遵守第 73 條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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