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高普考普通考試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高普考・普通考試・勞工行政
試題代碼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的類型,並請說明裁決委員會對案件的調查程序和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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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重點有二:一是哪些爭議可以申請裁決;二是裁決委員會如何調查事實、進行詢問並作成決定。

裁決制度旨在迅速處理妨害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等集體勞動權的爭議。裁決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組成,應秉持公正立場,獨立行使職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裁決案件類型

一、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的不當勞動行為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勞工或工會得依法申請裁決:

  1. 不利益待遇:因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待遇。
  2. 拒絕僱用:以勞工不加入工會或退出工會為僱用條件。
  3. 支配或介入工會:不當影響、妨礙或控制工會成立、組織或活動。
  4. 拒絕團體協商:無正當理由拒絕與依法有協商資格的工會進行團體協商。

前三類主要侵害工會組織及活動自由;第四類則侵害工會的團體協商權。

二、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的不當勞動行為

有協商資格的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進行團體協商時,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或未依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構成違反協商義務的爭議,也得循裁決程序處理。

三、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所生的民事爭議

雇主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的解僱、降調或其他不利待遇,依同條第 2 項可能發生無效等民事法律效果。勞工就此類爭議也可申請裁決;申請裁決後,相關民事訴訟於裁決程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訴訟程序。

因此,題目所稱裁決案件,不應只理解為「雇主有無違法」的抽象判斷,也包括不當勞動行為所生的民事爭議。

解題方法:先分案件,再依程序順序說明

作答時,先以法源區分案件類型: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以及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所生民事爭議。接著按照「受理與初審—調查—詢問—決定」的順序,說明委員會的程序和權限,並特別指出哪些事項是委員會得為,哪些是應遵守的程序義務。

裁決委員會的調查程序與職權

一、組成及受理初審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依民國 109 年《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3 條,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均為兼職,其中一人至三人為常務裁決委員,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收到裁決申請後,案件先進行初步審查;申請不符法定要件且可補正者,應先命限期補正。符合法定不受理事由者,則作成不受理決定。程序審查與資料整理,得由相關人員協助辦理。

二、指派委員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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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勞動基金包含哪些基金?並請說明其法源依據和提撥或繳交費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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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國 109 年所稱「勞動基金」的範圍,以及各基金的法源與資金提撥或繳納方式。作答時應先列出基金,再分清楚資金來源是退休金提撥、社會保險費、雇主繳費,或由既有基金收支結餘提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勞動基金包括七類:新制勞工退休基金、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就業保險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就業安定基金,以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專款。

解題方法

依基金性質分組說明,並逐項交代「法源依據」及「提撥或繳交方式」:

一、勞工退休基金:新制與舊制

(一)舊制勞工退休基金

法源為《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雇主應按月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的 2% 至 15%,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入專戶,用以支付適用勞基法舊制年資的退休金。

(二)新制勞工退休基金

法源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雇主應按月為適用新制的勞工提繳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每月工資的 6%;勞工得在每月工資 6% 範圍內自願提繳。

二、勞工保險基金

法源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66 條。基金來源包括政府創立時撥付的款項、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的結餘、保險費滯納金,以及基金運用收益。

民國 109 年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月投保薪資的 10.5%;職業災害保險另依行業別費率計收。一般受僱勞工的普通事故保險費,由雇主負擔 70%、勞工負擔 20%、政府補助 10%。勞保基金是保險費收支結餘形成的基金,並非雇主另按固定比例提撥的退休金帳戶。

三、就業保險基金

法源為《就業保險法》第 33 條。基金來源包括開辦時由勞工保險基金提撥的專款、保險費與孳息收入及保險給付支出的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收益及其他相關收入。

民國 109 年就業保險費率為月投保薪資的 1%,由投保單位負擔 70%、被保險人負擔 20%、政府補助 10%。

四、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法源為《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適用勞基法的雇主按月依其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民國 109 年實際提繳率為 萬分之 2.5,由雇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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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問勞動基準法中對要派單位和派遣事業單位有何規範?並請舉出勞動派遣實務界所訴求的那些問題仍待立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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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考點分為兩部分:一是《勞動基準法》對派遣三方關係及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的規範;二是派遣實務界認為仍須立法處理的制度問題。

勞動派遣的基本關係是: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派遣勞工再依要派契約到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並由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此種「僱用」與「使用」分離的型態,使雇主責任與工作現場管理責任容易分散,因此法制重點在於明確界定身分、避免規避雇主責任並保障派遣勞工。

解題方法

先依序整理《勞基法》的相關規範:定義與契約型態、禁止人員轉掛、工資保障、職災責任;再說明未由現行《勞基法》完整處理、仍待專法或進一步立法規範的事項。申論時應將「已經入法的保障」與「實務界仍訴求的立法問題」分開,避免把政策訴求誤寫成現行法條。

一、《勞基法》對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的規範

(一)定義及派遣勞工的契約型態

《勞基法》第 2 條將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及要派契約納入定義。其中,要派單位是依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的單位;派遣事業單位則是從事勞動派遣業務的事業單位。

依同法第 9 條,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所訂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這項規定以維持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的僱用關係為原則,避免因每次派遣期間長短而反覆訂立定期契約。

(二)禁止人員轉掛,並設有轉為直接僱用的機制

依同法第 17 條之 1,要派單位不得在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面試該名勞工或以其他方式指定特定派遣勞工。此規定主要是防止要派單位先選定人員,再由派遣事業單位代為僱用、派回原單位工作的「人員轉掛」安排。

若要派單位違反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派遣勞工得自提供勞務之日起 90 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表示訂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應於意思表示到達後 10 日內協商;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限屆滿翌日起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在要派單位工作期間的勞動條件作為契約內容。雙方也不得因勞工提出該意思表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處分。

(三)派遣事業單位積欠工資時,要派單位負補充給付責任

依同法第 22 條之 1,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 27 條限期命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時,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請求日起 30 日內給付,給付後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應付費用。

此一機制是補充性工資保障,並未因此改變派遣事業單位作為契約雇主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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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當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機構可執行何種權力?勞工可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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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部分作答:一是職業災害發生後,勞動檢查機構如何調查、避免災害擴大;二是勞工在危險作業或職災發生後,可行使哪些安全衛生、申訴及補償權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主要法源為《勞動檢查法》第 27 至 30 條、第 33 條,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8 條、第 36 至 39 條。答題時須區分:重大職災發生後的檢查停工權、工作者面臨立即危險時的退避權,以及職災發生後的補償權。

解題方法

依「災害發生後的行政處置」與「勞工個人權利」兩條線整理:

  1. 檢查機構:重大職災調查、立即危險時停工、未改善且有災害之虞時停工,以及停工後申請復工。
  2. 勞工:立即危險時停止作業並退避、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以及依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勞動檢查機構可執行的權力

  1.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與調查 依《勞動檢查法》第 27 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機構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檢查,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

  2. 重大職災發生後命令停工 檢查機構發現不立即停工就不足以避免災害擴大時,應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對發生災害的場所部分或全部停工。

  3. 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命令停工 依同法第 28 條,檢查員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若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就該場所逕予先行停工。

  4. 未依限改善且仍有職災之虞時命令停工 依同法第 29 條,事業單位未依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且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檢查員應陳報所屬機構;檢查機構認有必要者,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5. 停工原因消滅後申請復工 依同法第 30 條,事業單位經命令停工後,於停工原因消滅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工。

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雇主對法定重大職災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除急救、搶救所必要者外,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這是雇主的通報及現場保全義務,也是檢查機構進行調查的重要依據。

勞工可主張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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