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高普考普通考試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根據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說明何謂權利事項、調整事項與不當勞動行為的勞資爭議,以及各種爭議的解決途徑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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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核心骨架的掌握程度,重點在於區辨各類爭議的本質,並精確連結法定之爭議處理管道(調解、仲裁、裁決、司法途徑及爭議行為)。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為準:
- 第 5 條第 1 款、第 2 款(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定義)。
- 第 9 條、第 11 條(調解程序)。
- 第 25 條(仲裁程序:合意仲裁與職權交付仲裁)。
- 第 39 條至第 52 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
- 第 53 條、第 54 條(爭議行為與罷工要件)。
- 參照法規:《工會法》第 35 條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不當勞動行為之實體構成要件)。
- 現行法修正提醒:權利事項爭議之司法解決途徑,立法院於民國 107 年 12 月制定《勞動事件法》(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現行司法救濟已由普通民事訴訟專設勞動法庭及勞動調解程序辦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架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概念界定+機制對應」題型,解題架構採「三類定義 個別解決途徑 跨項比較綜整」的三層次切入:
- 第一層:精準背誦法定定義 嚴格依據本法第 5 條文字說明「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內涵;「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則須導引至雇主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或《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誠信協商義務之實體態樣。
- 第二層:拆解解決途徑的五大面向 各類爭議並非所有管道均一體適用,必須從「自主協商」、「行政調處(調解/仲裁)」、「專屬行政裁決」、「司法審判」與「爭議行為(罷工)」五大維度逐一檢視。
- 第三層:點出排除與限制規範 針對權利事項「不得宣告罷工」(本法第 53 條第 1 項)、調整事項「司法機關無權創設勞動條件」、不當勞動行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專屬管轄裁決」等關鍵限制進行說明,凸顯立法意旨。
選項分析(申論題點對點結構解析)
本題為申論題,各爭議類別之核心特質與對應途徑分析如下:
- 權利事項爭議:
- 本質:過去既存權利義務之判定(對錯問題、有無問題)。
- 途徑解析:依法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解」;調解不成立時,雙方得「合意申請仲裁」(因涉及私權,主管機關不得強制職權交付仲裁);亦得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法院調解、支付命令。法律嚴格禁止以罷工等爭議行為作為解決手段。
- 調整事項爭議:
- 本質:未來勞動條件之創設或變更(利益增減問題、多寡問題)。
- 途徑解析:得以協商或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雙方可合意仲裁,或於公用事業、重大影響公眾生活情事下由主管機關「職權交付仲裁」;調解不成立且未交付仲裁者,工會得經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宣告罷工(爭議行為)。因勞動條件創設屬契約自由範疇,法院無法以判決替雙方訂立契約,故無民事訴訟之解決途徑。
-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 本質:雇主侵害勞工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爭議權之違法行為,性質兼具權利侵害與公法秩序維護。
- 途徑解析:依本法第四章,申請人(勞工或工會)應於知悉受侵害之日起 90 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程序中裁決委員亦得試行和解;當事人不服裁決決定,依事件性質分別得提起行政訴訟或於一定期限內向民事法院起訴。
解題技巧
- 關鍵法條記憶口訣:
- 權利事項=「已有的拿不到」(法規、契約、協約已有規定),不能罷工、不可職權仲裁、能告法院。
- 調整事項=「沒有的想要要」(變更或維持勞動條件),可以罷工、特定情況可職權仲裁、不能告法院。
- 不當勞動行為=「打壓工會與拒絕協商」,專屬中央裁決、90 日除斥期間、民行雙軌救濟。
- 常見陷阱提醒:
- 陷阱一:誤以為所有爭議都能罷工。必須注意本法第 53 條第 1 項明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得宣告罷工及設置糾察線」。
- 陷阱二:誤以為權利事項主管機關可職權交付仲裁。依第 25 條第 2 項,權利事項之爭議,僅得於「雙方當事人合意」時始得申請仲裁。
第 二 題25 分
請根據我國《勞動基準法》,說明有關母性保護的重要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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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勞動基準法》針對女性勞工因妊娠、分娩及產後育兒需求所建構之「母性保護」法治體系。 本題作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修正提醒:司法院釋字第 807 號解釋於民國 110 年宣告《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女工夜間工作限制違憲失效,但同條第 5 項妊娠或哺乳期間女工夜間工作之絕對禁止規定依然維持有效;另相關母性育兒權益在現行《性別平等工作法》中亦有進一步擴充。)
本題涉及之《勞動基準法》核心條文包含:
- 產假與產假工資(第 50 條)
- 妊娠期間改調輕易工作(第 51 條)
- 親自哺育之哺乳時間(第 52 條)
- 夜間工作之絕對禁止(第 49 條第 5 項)
- 產假期間終止契約之限制(解僱保護)(第 13 條)
解題方法
- 切入點鎖定:題目明確限定「根據我國《勞動基準法》」,切入點須嚴格聚焦於該法條文,切忌反客為主大幅鋪陳《性別工作平等法》(現行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產檢假、陪產假或育嬰留職停薪。
- 體系化開展:採取「勞動歷程時序(孕期 分娩 產後育兒)」結合「勞動條件保護(工資、工時、解僱保護)」之縱橫整合架構:
- 產前階段:改調輕易工作(第 51 條)。
- 分娩階段:產假天數與產假工資標準(第 50 條)、解僱禁止(第 13 條)。
- 產後育兒階段:親自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第 52 條)。
- 工時與身心保護:妊娠及哺乳期間之夜間工作絕對禁止(第 49 條第 5 項)。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申論題,並無選擇題選項。為利掌握各項得分要件,將《勞動基準法》母性保護之五大核心法條要件與法律效果剖析如下:
- 《勞動基準法》第 50 條(產假與產假工資)
- 要件:女工「分娩前後」或「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
- 法效:分娩給予產假 8 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給予產假 4 星期。受僱工作在 6 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 個月者減半發給。
- 《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改調輕易工作)
- 要件:女工在「妊娠期間」,事業單位有較為輕易之工作。
- 法效:女工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具強制性),且「不得減少其工資」(保障原有勞動條件)。
- 《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哺乳時間)
- 要件: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
- 法效:於一般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 2 次,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該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工資照給)。
-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5 項(夜間工作之絕對禁止)
- 要件:女工處於「妊娠或哺乳期間」。
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的類型,並請說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可以經營的就業服務業務有哪些,而不同類型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就業服務業務的經營上是否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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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考生對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法制之基礎架構與實務管制的掌握度,主要法源與定義如下:
- 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組織型態(營利 vs. 非營利)及授權子法。
- 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之四項法定業務項目,以及中央主管機關之收費法定原則。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明定機構分類(營利與非營利;國內與跨國)、資本額門檻、保證金繳納、專業人員配置標準等。(提醒:現行法規針對評鑑制度與部分收費標準有微幅細節調整,但母法與分類架構均與命題當年一致)。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範營利機構得收取之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與非營利機構僅得收取服務成本之差異。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拆解+架構對比法」作答,切入層次如下:
- 定性分類: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分類標準有二:一為「營利性質」(營利 vs. 非營利),二為「業務範疇與服務對象」(國內 vs. 跨國)。兩者均應列出,展現法政視野的完整性。
- 法定項目引述:精準引述《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業務項目。
- 營運差異之交叉比對:題目詢問「在就業服務業務的經營上是否有所不同」,切勿僅答「得經營業務項目法條文字相同」,必須深入從「業務範疇限制」、「收費權限與項目」、「財務與行政管制(資本額、保證金、評鑑)」三個維度進行對比。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資分析。答題時應將題幹拆解為「機構類型」、「得經營業務」、「經營差異分析」三大子題,依序以標題化、條列化方式作答,切忌各題混寫。
解題技巧
- 法條口訣化:就業服務法第 35 條業務項目四款可記憶口訣「介、招、諮、特」(職業介紹、接受招募、諮詢測驗、特許指定)。
- 避開閱卷陷阱:許多考生只寫「營利與非營利」,漏掉實務上最重要的「國內與跨國(引進外國人或仲介出國工作)」;或者只答業務項目法條一致,卻沒寫出「營利機構可收介紹費、非營利機構僅能收取服務成本」與「外勞仲介受高度管制」的經營本質差異,這是能否拿 20 分以上的關鍵分水嶺。
【答案】
一、我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類型
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性質與業務範疇,可分為下列類型:
(一) 依營利性質區分
-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以營利為目的,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應以公司組織型態申請設立。
-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非以營利為目的,依《就業服務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得由學校、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如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工會、公會等)申請設立。
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就業保險法》有關非自願離職的定義,以及給付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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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就業保險法》之核心支柱——「非自願離職」之法定構成要件與**「保險給付體系」之法定內容**。
-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就業保險法》及相關勞動法規為準。
- 核心條文:
-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第 4 項(非自願離職之法定與擬制定義)。
- 援引法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雇主預告資遣)、第 13 條但書(天災事變雇主資遣)、第 14 條(勞工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契約)及第 20 條(事業改組轉讓未留用或不願留用之資遣)。
- 《就業保險法》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9 條之 1、第 19 條之 2(各項給付請領條件、給付標準與給付期限)。
- 現行法修正補充:現行法已修正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規定(民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刪除父母同為被保險人不得同時請領之限制,改為得同時請領;且行政院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加發 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合計給付達 ),惟解題與論述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列舉與制度剖析」申論題,採**「二段式架構」**開展:
- 第一段:剖析非自願離職定義:區分「法定列舉事由」與「定期契約屆滿之擬制事由」,特別著重《勞動基準法》各該法條實質意義及定期契約期間計算之雙重要件,不可僅抄錄條號。
- 第二段:建構給付體系:先開門見山列舉就業保險五大給付,再依序針對各給付之「請領要件」、「給付標準(金額/比例)」與「給付期限」採分點論述,展現法律申論的層次感與完整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申論題,無選擇題之個別選項。審題時應拆解為兩大配分核心:
- 子題一:非自願離職之定義(約佔 配分):評分關鍵在於能否精準引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之經濟性資遣、雇主違法而勞工被迫終止契約,以及第 4 項定期契約視為非自願離職的各項法定數字。
- 子題二:給付之有關規定(約佔 配分):評分關鍵在於五大給付(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是否齊全,且對給付比例(如 )、扶養眷屬加給(最高加計 )、給付月數( 個月或 個月)等量化數據均有精確論述。
解題技巧
- 審題防漏陷阱:
- 考生最常誤以為「非自願離職」只有雇主發動的資遣(《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忽略勞工因雇主違法、未依約給酬或侵害健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主動終止契約,在法律評價上亦屬「被迫離職」之非自願離職。
- 定期契約屆滿「視為」非自願離職有嚴格時間門檻,須牢記口訣**「逾 個月未就業、前 年內契約滿 個月」**。
- 給付條列公式:申論給付規定切忌寫成散文,每項給付均遵循「請領要件 給付標準 給付期間」之三步鋪陳,閱卷委員可一眼掌握得分關鍵字。
【答案】
壹、非自願離職之法定定義
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其型態可分為「法定列舉之非自願離職」與「定期契約屆滿之擬制非自願離職」兩類:
一、法定列舉之非自願離職(第 11 條第 3 項)
指被保險人因下列情事之一而離職者:
- 投保單位因重大營運變故: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 符合《勞動基準法》特定終止事由:
- 第 11 條:因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或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由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濟性資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