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勞工行政
試題代碼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第 一 題25 分

今年(民國 108 年)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派遣新修正條文之主要內容為何?並請評析這些修正條文對於勞動派遣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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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職業災害補償與保險給付體系已有專法銜接,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勞動基準法為準。

本題核心聚焦於非典型勞動型態中「勞動派遣」的三方關係法制化。在傳統一對一典型勞動關係下,「僱用」與「指揮監督使用」結合於同一雇主;但勞動派遣將其拆解為「僱用與使用分離」之三角架構:

  1. 法源依據與條文定義:
  •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7 至 10 款(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要派契約)。
  • 勞動基準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派遣勞動契約不定期化)。
  • 勞動基準法第 17 條之 1(禁止人員轉掛、強制商議與勞動契約擬制成立)。
  • 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之 1(工資給付之要派單位補充連帶清償責任)。
  • 勞動基準法第 63 條之 1(職業災害補償之要派單位連帶責任)。
  1. 核心法理:
  • 雇主責任實質化:打破「要派單位享使用之利,卻卸雇主之責」之外部化道德風險。
  • 僱用安定性保障:消滅「登錄型派遣」(要派契約終止即解僱勞工),貫徹不定期契約原則。
  • 禁止假派遣真轉掛:要派單位不得自行面試招募後轉掛於派遣公司,杜絕脫法行為。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勞工行政類科之標準「法條條文題結合法政策評析題」。解題應採取「規範盤整」與「實效評估」之雙層演繹架構:

  1. 第一部分(條文內容):依修法條文邏輯分類說明,切勿流水帳默背,應按「主體定義 →\to 契約性質 →\to 進用管制 →\to 勞動債權連帶保障(工資與職災)」四層次精準鋪陳法條要件與法律效果。
  2. 第二部分(影響評析):採「正向積極效應」與「實務局限/負面外溢效應」之二分法,展示宏觀政策視野:
  • 積極面:評析其如何解決長年「非典型勞動法律真空」、「登錄型派遣」、「假外包真派遣(人員轉掛)」與「職災及欠薪無門」等實務弊端。
  • 局限面:評析其未觸及之立法爭議,如「使用事由限制(負面表列)」、「派遣人數比例上限」、「均等待遇原則(同工同酬)」之缺席,以及企業轉向「業務承攬/外包」之勞動替代排擠效應。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依國考評分標準,本題應剖析之核心爭點架構如下:

  1. 定義入法之必要性(勞基法第 2 條第 7~10 款):
  • 爭點剖析:確立派遣三方之法律主體身分,使「勞動契約」(派遣單位與勞工)與「要派契約」(要派單位與派遣單位)在民法與勞動法上的性質劃分明確,杜絕過去將派遣契約定性為一般承攬契約之規避現象。
  1. 消滅登錄型派遣(勞基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
  • 爭點剖析:登錄型派遣指「有案才派、派完就散」,將派遣事業單位之經營風險完全轉嫁予弱勢勞工。修正後強制「不定期化」,派遣單位在要派契約結束後仍負有給付工資與維持僱用之法定義務,大幅提高派遣業之進出門檻與經營成本。
  1. 防堵轉掛與擬制成立直接僱用(勞基法第 17 條之 1):
  • 爭點剖析:針對要派單位「自行面試指定、轉掛派遣單位」之脫法弊端,賦予勞工強制締約請求權(90 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請求、要派單位 10 日內協商,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視為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此為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之法定重大例外,形成強大嚇阻力。
  1. 債權實現之外部化遏止(勞基法第 22 條之 1、第 63 條之 1):
  • 爭點剖析:派遣事業單位資本額通常較小,易惡性倒閉;要派單位使用其勞動力創造利潤,基於「報償責任」與「危險責任」法理,課予工資補充連帶責任與職災損害賠償連帶責任,強化勞工債權之實質受償能力。

解題技巧

  1. 口訣記憶法:修法重點濃縮為​「名、期、轉、薪、災」(名詞定義、不定期契約、禁止轉掛、工資連帶、職災連帶)。
  2. 法條構成要件精確記憶:
  • 第 17 條之 1 的法定救濟期間為「要派契約屆滿或終止日起 90 日內」,要派單位協商期為「10 日內」,數字不可記錯。
  • 第 22 條之 1 的要派單位責任為「補充連帶責任」(須經主管機關處罰或限期命派遣單位給付而未給付,勞工始得請求;要派單位應於 30 日內給付)。
  • 第 63 條之 1 的職災責任為「直接連帶責任」(無須先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派遣單位給付)。
  1. 評析陷阱警示:考生常將勞動部過去研擬的《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內容(如:均等待遇原則、派遣工占總僱用人數 3% 比例上限、禁止使用派遣之行業別負面表列)誤記為 108 年勞基法通過之條文。切記:這些限制在 108 年修法時均未入法,此正是寫作「評析與局限」的最佳得分切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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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何?其所規定之「薪資範圍」所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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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此款條文與罰則規範未修正,仍維持相同規範)。

本題測驗核心為《就業服務法》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修正公布、同年 11 月 30 日施行之「招募資訊透明化(低薪禁面議)條款」,考生須掌握以下規範與學理:

  1.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款、第 67 條第 1 項(罰則: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2. 立法理由:解決勞動市場資訊不對稱、減少求職者面試之沉沒成本(時間、交通)、促進工資合理競爭與待遇提升。
  3. 名詞定義:
  • 「經常性薪資」:本薪加上按月給付之固定津貼與獎金,排除非經常性給與(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紅利)。
  • 「薪資範圍」:勞動部函釋及指導原則之界定(定額表示、區間表示、下限表示及其容許級距差距)。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標準的「法條規範+立法目的+主管機關解釋」三合一申論題型,切入架構如下:

  1. 引述法條本文與法效果:精準寫出《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規定內容,並補充違法之行政罰鍰,展現法條記憶完整度。
  2. 多維度剖析立法理由:從「資訊經濟學(消弭資訊不對稱)」、「勞工權益保障(降低締約協商與求職成本)」及「市場機制作業效率(提升媒合效率、消弭低薪現象)」三面向分點闡述。
  3. 逐層界定「薪資範圍」之意涵:
  • 先界定基準母體「經常性薪資」之範疇(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工資概念為基礎)。
  • 再依主管機關行政函釋,詳列合法之「薪資範圍」呈現型態(定額、明確區間、級距合理性)與違法樣態(面議、依公司規定等模糊用語)。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依閱卷評分標準,考生於作答時應將子題拆解為三個核心爭點評析:

  • 爭點一: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款之規定:必須完整列出「未達新臺幣四萬元」、「未公開揭示或告知」、「薪資範圍」三大構成要件,任一關鍵字缺漏皆屬重大失分。
  • 爭點二:立法理由:不能僅以一句「保障勞工」帶過,須從「面試成本耗費」與「薪資透明化促進競爭」深入論證立法院修法初衷。
  • 爭點三:薪資範圍之所指:須明確指出何謂「經常性薪資」,並說明薪資區間不可漫無限制(例如寫「24,000 元至 39,999 元」即違反立法本旨),說明合理的級距限制標準。

解題技巧

  1. 數字與關鍵字記憶:牢記「經常性薪資」、「未達四萬元」、「公開揭示或告知」、「薪資範圍」,此四組詞是評分核心點。
  2. 常見陷阱:
  • 誤將「未達四萬元」記成「基本工資」或「四萬元以下」(法條規定為「未達四萬元」,即小於 40,00040,000,不含四萬元整)。
  • 忽略「經常性薪資」之定義,誤把年終獎金或加班費算入四萬元的採計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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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可得協商事項為何?雇主之經營事項是否不得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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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註:團體協約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核心在於測驗「團體協約法制中協商事項之法定範圍」以及「雇主經營權與工會集體協商權之界限調和」。

  1. 法定可得協商事項:依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之事項包括勞動條件、工會組織活動、企業福利、爭議處理程序等。學理上主要劃分為「規範性條款」(直接規範勞動關係內容)、「債務性條款」(約束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與「工會保障條款」。
  2. 協商事項之學理三分法:
  • 義務協商事項(Mandatory subjects):法令規定具強制性協商義務者(如直接涉及勞動條件),任一方提出,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否則構成違法拒絕協商(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
  • 任意協商事項(Permissive subjects):雙方得合意協商但無法定強制協商義務者,雇主拒絕協商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 禁止協商事項(Illegal subjects):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事項,不得納入協商(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第 2 項)。
  1. 雇主經營事項之可協商性:純粹經營管理事項(如投資決策、技術引進、廠房整併等)涉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經營自主權,非屬典型的義務協商範疇;但若該經營決策之實施直接且實質影響勞工之工作權與勞動條件(如關廠、遷廠、組織精簡導致之裁員、調動),該「影響後果之因應與配套措施」即轉化為可得協商乃至應予協商之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申論題,採「法條列舉歸納」與「法理層次剖析」雙軌切入:

  1. 第一子題(可得協商事項):以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第 1 項為骨幹,依序羅列各款事由,並搭配勞動法學理之條款分類(規範性、債務性、組織保障性)進行結構化說明,展現法條記憶與法學架構能力。
  2. 第二子題(雇主經營事項是否不得協商):不可逕採「絕對肯定」或「絕對否定」的二分法,應採取「原則/例外/合意」三層次遞進分析:
  • 原則:純粹經營決策權(投資、定價、併購、機器設備投資)非義務協商事項,雇主可拒絕。
  • 例外:經營決策實施直接連動、侵害或變更「勞動條件」時(例如大量解僱方案、遷廠調動補償、工作規則變更),其衍生之後果處理屬可得協商且具義務協商性質。
  • 任意合意:雙方本於契約自由與自治原則,若自願就經營事項協商並達成協議,只要不違背強行法規,自非法所不許。

申論爭點與深度分析

一、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約之可得協商事項

依團體協約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1. 勞動條件及勞工福祉事項(規範性條款):
  • 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第 1 款)。
  • 勞工安全衛生與企業福利事項(第 3 款)。
  1. 就業組織與內部管理事項:
  • 企業內勞動組織及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與遵守(第 2 款)。
  1. 締約雙方權益與程序規範(債務性條款):
  • 團體協約之實施、爭議之解決程序及締約雙方內部關係(第 4 款)。
  • 團體協約之有效期間、終止方式及修訂程序(第 6 款)。
  1. 工會活動之保障(工會安全條款):
  • 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之保障及企業設施之利用(第 5 款,例如會費代扣 Check-off、工會辦公室借用、會務假等)。
  1. 概括概括條款:
  • 其他當事人雙方合意之事項(第 7 款)。但同條第 2 項明定,若約定限制雇主採用新技術、新設備或限制其維持作業安全者,該約定無效。

二、雇主經營事項之可協商性剖析

雇主之經營事項並非絕對不得協商,應按事項性質、影響程度及協商意願細分如下:

  1. 原則:純粹經營決策權非屬義務協商事項
  • 雇主之營業自由、投資方向、組織架構重整、機器設備更新、產品研發與定價等,屬於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保障之企業經營權與財產權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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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工會法所規定之工會有那幾種類?同一事業單位內,同時有數個工會併存情形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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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本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之《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為準(現行法關於工會類型與單一企業工會原則之核心規範亦維持一致)。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我國工會組織體系、團結權保障範疇及「單一工會原則」與「複數工會體制」之理解,核心法條與法理如下:

  1. 工會法之組織類型(工會法第 6 條):明定工會分為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三種,並確立各類型之組織範疇。
  2. 單一企業工會原則與例外(工會法第 9 條第 1 項):同一廠場或同一事業單位內以組織一個企業工會為限(排他性單一制)。
  3. 複數工會併存型態:探討在單一企業工會限制下,因「組織層級不同(垂直併存)」、「企業組織變動(過渡併存)」以及「跨種類工會(水平多元併存)」所產生之數個工會併存實況。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法條記憶結合制度分析」之申論題型,答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部分:

  1. 第一子題(工會種類):精確引述《工會法》第 6 條第 1 項之三種工會法定名稱與定義,並輔以第 2 項說明企業工會之細分層級(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金控),展現法條記憶之完整度。
  2. 第二子題(同一事業單位內數工會併存情形):先點出《工會法》第 9 條第 1 項之「單一企業工會原則」,再從「企業工會層級併存」、「企業併購過渡期」以及「不同種類工會(產業/職業工會)之水平併存」三個維度作體系化剖析,論述在憲法團結權保障下,我國事業單位內部實質上如何形成複數工會併存之格局。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並無選擇題選項。依閱卷評分標準,本題二大子題之爭點剖析如下:

  • 子題一(工會種類)評分重點:不可僅寫出名稱,必須寫出法定定義(如「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關係企業」;「相關產業內」;「相關職業技能」)。若漏掉法定要件或混淆產業與職業之分野,將大幅失分。
  • 子題二(工會併存情形)評分重點:不可僅回答「工會法採單一制,不得併存」,此為嚴重盲點。題目問的是「併存情形為何」,考點在於檢驗考生是否了解「單一企業工會原則的實務破口與例外」以及「產業/職業工會之外部滲透與重疊加入」。

解題技巧

  1. 破題公式:第一段直切法條列舉工會三類;第二段先立原則(工會法第 9 條單一企業工會),後論例外與多元併存(垂直、過渡、橫向三維度)。
  2. 防陷阱竅門:
  • 陷阱一:誤以為「一個事業單位只能有一個工會」。事實上,第 9 條僅限制「企業工會」的單一性,並未限制「產業工會」與「職業工會」在同一事業單位內之招募與活動。
  • 陷阱二:忽略「企業併購(合併/分割)」時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所賦予的一年維持原狀過渡期。
  1. 名詞精準度:嚴格區分「廠場」與「事業單位」,不可將兩者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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