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高普考高考三級 勞工行政 就業安全制度 考古題詳解

110 年・高普考・高考三級・勞工行政
試題代碼 就業安全制度

第 一 題25 分

針對高齡者(逾 65 歲)之就業,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雇主如以勞工年滿 65 歲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54 條第 1 項要求其退休,有無違反禁止年齡歧視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有無強制退休的規定?(10 分) (二) 年滿 65 歲的勞工辦理退休後,與原雇主訂立一定期的勞動契約,在退休後的隔天又回原雇主處做原來的工作,則其得否主張原來的勞動關係並未因退休而結束?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的規定為何?(10 分) (三) 年滿 65 歲辦理退休的勞工,再度受僱後,應否或得否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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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法規基準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有效法規為準,核心法源包括《勞動基準法》第5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制度:

  1. 法定強制退休與年齡歧視禁止的關係。
  2.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是否仍有強制退休。
  3. 退休後再受僱,是原勞動關係延續,或成立新的勞動契約。
  4. 年滿65歲再受僱後,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的參加資格。

(一) 年滿65歲強制退休與年齡歧視

1.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的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因此,雇主如係單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以勞工年滿65歲為理由要求退休,原則上屬於法律明文允許的強制退休,並非違法解僱。

2. 是否違反禁止年齡歧視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禁止雇主對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以年齡為由予以歧視。

但是,該法的年齡歧視禁止,須受「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之限制。勞動基準法第54條已特別規定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因此雇主依該條要求退休,具有法律上的特別依據,不構成年齡歧視。

須注意,雇主必須確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的法定要件。若雇主以年齡為名,實際上係任意差別待遇、歧視性解僱,仍可能違反禁止就業歧視規定。

3. 勞工退休金條例有無強制退休

《勞工退休金條例》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並未設置雇主得依年齡強制勞工退休的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主要是規範:

  • 雇主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 勞工年滿60歲,得請領勞工退休金。
  • 請領退休金的年齡要件,不等於勞動契約當然終止。

因此,「得請領勞工退休金」與「雇主得強制退休」是不同概念。強制退休的主要法源是勞動基準法第54條,而非勞工退休金條例。

小結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以勞工年滿65歲要求退休,原則上不違反禁止年齡歧視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則沒有獨立的強制退休制度。


(二) 退休後隔日再受僱的法律關係

1. 原勞動關係是否因退休而終止

題目已明確表示勞工「辦理退休」,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要求退休。退休係原勞動契約關係的終止原因之一。

因此,勞工於退休後隔日返回原雇主處工作,即使:

  • 工作內容完全相同;
  • 工作地點完全相同;
  • 雇主完全相同;
  • 退休與再受僱之間僅相隔一天;

仍不能僅因工作具有連續性,就主張原勞動關係當然未曾終止。

其法律關係應區分為:

退休前勞動契約終止+退休後重新成立的新勞動契約\text{退休前勞動契約終止} + \text{退休後重新成立的新勞動契約}

退休後再受僱,原則上是新的僱傭關係,退休前的工作年資與退休後的工作年資分別計算。除非雙方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退休前的年資不當然與再受僱後年資合併。

2.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的特別規定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為鼓勵65歲以上勞工繼續工作,明文放寬雇主對年滿65歲勞工的契約型態限制:

  • 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聘僱年滿65歲之勞工。
  • 該定期勞動契約的期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關於定期契約限制的拘束。

勞動基準法第9條原則上要求,繼續性工作應訂立不定期契約;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對年滿65歲者設有特別規定,故退休後再受僱從事原來的繼續性工作,仍得訂立一定期間的勞動契約。

3. 本題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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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針對發生在 2020 年及 2021 年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請回答下列問題: (一) 事業單位因為疫情影響不能繼續營業,得否與勞工約定無薪休假(減班休息)的工作方式?勞工得否拒絕雇主的要求,而主張雇主應先採行調動/職行為?(10 分) (二) 對於因受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而工資減少之勞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有無協助措施?(5 分) (三) 請說明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中僱用安定措施有關薪資補貼的規定。(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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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行政指導及紓困措施為準,主要考查:

  1. 疫情期間「減班休息(無薪休假)」的法律性質。
  2. 雇主調動勞工的權限與限制。
  3.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因應疫情所推動的協助措施。
  4.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所定「僱用安定措施」之薪資補貼。

減班休息並非雇主得單方面命令的休假制度,而是雇主與勞工就「減少工作時間及工資」所成立的協議。其基本原則為:

無工作,即無工資;但必須以雙方合意為前提。無工作,即無工資;但必須以雙方合意為前提。

(一)減班休息、勞工拒絕及調動問題

1. 雇主得否要求勞工無薪休假?

事業單位因疫情導致營業困難,得與勞工協議減班休息,但不得片面命令勞工休無薪假。

依勞動契約,勞工負有提供勞務的義務,雇主則負有受領勞務並給付工資的義務。若雇主仍要求勞工提供原約定的勞務,即使雇主因疫情而營運困難,原則上仍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

若雇主確實因疫情無法提供工作,得與勞工協議:

  • 減少每日或每週工作時間;
  • 減少出勤日數;
  • 約定一定期間休假;
  • 依實際工作時間給付工資。

但此種減班休息必須建立在個別勞工或勞資雙方的合意上。雇主不得以「防疫需要」為由,逕自將勞工排定為無薪休假,並藉此免除工資給付義務。

因此,正確結論是:

雇主可以提出減班休息方案,但必須經勞工同意;不得片面實施。

2. 勞工得否拒絕減班休息?

可以。

減班休息涉及工作時間及工資之重大變更,勞工有權拒絕雇主片面提出的無薪休假要求。勞工拒絕後,雇主仍應依原勞動契約處理。

若雇主仍有工作可供勞工提供,而勞工願意正常出勤,雇主不得藉由強制休假方式規避工資責任。雇主拒絕受領勞務時,仍可能負有工資給付義務。

但勞工拒絕減班休息,不代表雇主必然須提供原有工作量。若事業單位確實因疫情發生業務緊縮,雇主仍可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採取合法的勞動契約調整、資遣或其他人事措施,但必須符合各該法律要件。

3. 勞工得否主張雇主應先調動勞工?

勞工不得主張雇主當然負有「先調動、後減班休息」的義務。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定要件,包括:

  1.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2. 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作不利變更;
  3.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4. 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協助;
  5. 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

調動是雇主在人事管理上的權限,但必須受法律及權利濫用原則限制。勞工並沒有一項當然權利,可以要求雇主必須先替其安排其他職務,再決定是否減班休息。

因此,本小題應區分:

  • 勞工可以拒絕雇主片面實施的無薪休假;
  • 雇主沒有當然義務必須先行調動勞工;
  • 雇主如實施調動,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的法定要件;
  • 雇主如無法繼續營業,仍應依合法程序處理,不得以無薪休假取代法律程序。

小結

減班休息的合法性判斷公式為:

減班休息合法=勞資雙方合意+工作時間確實減少+工資依約定或實際工作時間計算減班休息合法 = 勞資雙方合意 + 工作時間確實減少 + 工資依約定或實際工作時間計算

只要欠缺勞工同意,雇主即不得單方面實施無薪休假。


(二)疫情期間工資減少勞工的協助措施

1. 主要措施:安心就業計畫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推動「安心就業計畫」,協助因雇主減班休息而工資減少的勞工。

其基本精神是:

在保留勞工工作機會的前提下,由政府補貼部分工資差額,減輕勞工因減班休息所受的所得損失。

主要內容包括:

  1. 雇主因疫情影響,與勞工協議減少工作時間;
  2. 勞工仍繼續受僱,並未離職或失業;
  3. 勞工因減班休息而發生工資減少;
  4. 由政府依規定補貼部分工資差額;
  5. 補貼期間及金額依當時公告及計畫規定辦理。

以命題當年措施而言,補貼原則上係按勞工減少的工資差額計算一定比例,並設有每月最高補貼額度及最長補貼期間。

2. 其他協助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亦透過下列方式協助疫情期間勞工:

  • 提供勞動權益及減班休息諮詢;
  • 協助勞工申請安心就業相關補貼;
  • 推動職業訓練及充電再出發等措施;
  • 對受疫情影響而失業或收入減少者,提供失業給付、再就業或生活扶助等協助;
  • 要求雇主遵守減班休息應經勞工同意的原則。

本小題答題重點不在列舉所有紓困方案,而在指出中央主管機關並非對工資減少勞工毫無協助,核心制度即為「安心就業計畫」及相關就業安定措施。


(三)僱用安定措施的薪資補貼

1. 制度目的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的僱用安定措施,目的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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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針對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發生如下之問題,請回答之: (一) 外國人得否依據就業服務法規定,要求雇主給予與本國勞工相同的勞動關係與工作條件的保障?白領外勞得否要求與雇主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8 分) (二) 就業服務法第 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何謂「容留」?是否包括無償的行為?請舉出例子說明之。(9 分) (三) 針對非法的外籍勞工,我國雇主與之簽訂的勞動契約效力為何?非法外籍勞工得否主張基本工資的保障?(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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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三個層次:

  1. 《就業服務法》對外國勞工的平等保障。
  2. 《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的意義。
  3. 外國人未經許可工作時,公法上的違法是否當然影響勞動契約效力,以及基本工資保障是否適用。

解題時應區分:

  • 「雇用」:雇主與外國人直接成立勞動關係。
  • 「容留」:提供場所或機會,使外國人得以從事工作。
  • 「工作許可」:行政管制要件,不當然等於勞動契約的民事效力要件。

(一)外國勞工之勞動條件與不定期契約

1. 是否享有與本國勞工相同的保障

《就業服務法》第25條規定,雇主對外國人不得因國籍、宗教、種族等因素,在勞動條件上予以歧視;外國人在我國工作,其勞動權益應受保障。

因此,外國勞工原則上享有與本國勞工相同的勞動關係與工作條件保障,例如:

  • 工資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工資;
  • 工時、休假、例假、休息日及特別休假受《勞動基準法》保障;
  • 雇主不得任意扣薪或違法解僱;
  • 發生職業災害時,得依相關法規請求補償;
  • 雇主不得以外國人身分作為降低勞動條件的理由。

但這種平等保障,是在外國人合法工作及適用相關勞動法規的範圍內,並不表示外國人當然取得永久工作權,也不排除《就業服務法》對工作許可、聘僱期間及工作種類的行政管制。

2. 白領外勞能否要求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判斷,而不能僅以外國人身分或工作許可期間判斷。

《勞動基準法》第9條的基本原則是:

  • 繼續性工作,應訂為不定期契約;
  •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訂為定期契約。

白領外勞所從事的專業性、技術性或管理性工作,通常具有持續性。若其工作內容是雇主事業中長期、反覆存在的職務,雇主即不得僅因其為外國人,或因聘僱許可期間有限,便一律與其簽訂定期契約。

換言之:

  • 工作本身具有繼續性:原則上應成立不定期契約;
  • 工作確屬臨時、短期、季節或特定工作:始得簽訂定期契約。

聘僱許可通常有期間限制,屬於行政法上的工作許可問題;許可期限屆滿,可能影響外國人能否繼續合法工作,但不當然使原本具有繼續性的工作變成定期契約。

因此,白領外勞不能僅憑外國人身分要求不定期契約;但若其工作具有繼續性,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主張應為不定期契約。


(二)《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容留」

1. 「容留」的意義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所謂「容留」,是指雇主以外的人,明知外國人未依法取得工作許可,仍提供工作場所、工作機會或其他實際條件,使外國人得以在該場所從事工作。

「容留」的重點不在於是否直接與外國人訂立勞動契約,而在於是否實際上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的場所或機會。因此,容留的範圍比單純「雇用」更廣。

例如:

  • 工廠負責人明知外國人沒有工作許可,仍讓其進入工廠操作機器;
  • 餐廳負責人明知外國人為非法工作者,仍讓其在廚房備餐、清潔;
  • 家庭雇主明知外國人未取得家庭看護工作許可,仍讓其照顧老人;
  • 承包商雖未直接支付工資,仍讓非法外國人在工地工作;
  • 店家將工作場所交由非法外國人使用,並安排其處理日常業務。

上述行為即可能構成非法容留。

2. 是否包括無償行為

包括。

《就業服務法》第44條的規範目的,是防止未經許可的外國人在我國實際從事工作,因此是否有支付工資,並非判斷「容留」成立的唯一標準。

只要外國人確實提供勞務,且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未經合法許可,仍提供場所或工作機會,即使屬於無償幫忙、義務勞動或未約定報酬,仍可能構成非法容留。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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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針對職業訓練,發生如下之問題,請回答之: (一) 何謂「繼續訓練」?職業訓練法中的職業訓練種類有那些?(10 分) (二) 職業訓練法中的辦訓機構有那些?勞工有無請求於工作崗位上接受訓練的權利?(10 分) (三) 面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得採行那些職業訓練措施?(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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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職業訓練法》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特別法規為準,考查三項重點:

  1. 「繼續訓練」與職業訓練種類之區別。
  2. 職業訓練辦理機構及勞工接受職業訓練之法律地位。
  3. 疫情期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調整職業訓練制度之權限。

(一)繼續訓練及職業訓練種類

1. 繼續訓練之意義

繼續訓練,係指勞工已具備一定工作技能並進入職場後,為維持、更新或提高其工作技能,使其適應技術進步、工作內容變化及產業發展需要,而持續接受之職業訓練。

其功能包括:

  • 維持既有工作技能。
  • 提升工作效率及專業能力。
  • 適應新設備、新技術及新工作方法。
  • 增進勞工就業穩定性及職涯發展能力。

繼續訓練的對象重點在於「已具有工作技能並持續從事職業之勞工」,與尚未具備工作技能者接受的養成訓練不同。

2. 職業訓練法上的職業訓練種類

依《職業訓練法》規定,職業訓練種類如下:

(1)養成訓練

對十五歲以上國民施以從事工作所需基礎技能之訓練,使其具備進入職場所需之基本工作能力。

(2)技術生訓練

由事業機構為培養基層技術人員,對尚未具備熟練技能之十五歲以上國民,以師徒方式施以工作技能訓練。

其特色是以「事業機構」為主要訓練場所,兼具工作實習及技能養成性質。

(3)進修訓練

對已具有工作技能之國民,為提高其工作技能所施之訓練。

進修訓練通常是在原有職業基礎上深化或更新技能,並不以轉換職業為主要目的。

(4)轉業訓練

對已具有工作技能之國民,為使其轉換職業而施以新職業所需技能之訓練。

其重點在於「轉換職業」,例如因產業結構改變而由原職業轉訓至其他職種。

(5)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對身心障礙者施以培養及訓練工作技能之訓練,使其具備適合其身心狀況之就業能力。

辦理時應配合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程度、工作能力及職業適性,提供適當的訓練環境與輔助措施。

(6)其他職業訓練

對其他特定對象施以培養及訓練工作技能之訓練,以因應不同失業者、特定弱勢勞工或產業政策所需。

解題技巧

本小題可用「養成、技術、進修、轉業、身障、其他」六項口訣記憶:

養成入門、技術生師徒、進修升級、轉業換跑道、身障適性、其他特定對象。

判斷「進修訓練」與「轉業訓練」時,關鍵在於:

  • 原職業不變、技能提升:進修訓練。
  • 目的在改換職業:轉業訓練。

(二)辦訓機構及工作崗位訓練請求權

1. 職業訓練法中的辦訓機構

依《職業訓練法》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之機構或主體包括:

(1)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負責全國職業訓練政策、制度、計畫及相關業務之規劃、推動與督導。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或專業需要辦理、推動相關職業訓練。

(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產業、人力需求及失業情形,辦理或推動職業訓練。

(4)事業機構

事業機構得自行辦理職業訓練,亦得設置或附設職業訓練機構,以培養、提升及更新所需人力。

(5)職業訓練機構

職業訓練機構依設立主體及性質,可分為:

  • 公立職業訓練機構。
  •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 事業機構附設職業訓練機構。

(6)學校

各級學校得配合教育及產業需要,辦理職業訓練或相關技能培訓。

(7)法人或團體

依法成立之法人、團體,經依法核准後,得辦理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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