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高普考高考三級 自然保育 保育法規(包括國際公約)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隨時代變遷,各國對森林利用已朝多元化經營,請利用《森林法》中條文說明「森林經營及利用」如何與保育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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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森林法》如何使森林利用兼顧生態保育與公益。答題主軸是:先確立國土保安與長遠公益,再依森林區位及資源特性,透過利用許可、採伐限制、保安林與自然保護區等制度,讓利用受到保育目標約束。
森林依《森林法》第3條,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的總稱;森林利用的範圍因此不只木材生產,也涉及水源涵養、國土保安、生態維護及森林遊憩等功能。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依「目標—管制—經營—保護」分層說明
一、以公益及長遠利益作為經營原則
《森林法》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在於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保護具有保存價值的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第5條進一步規定,林業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
這表示森林經營並非只追求短期木材收益。經濟利用必須與森林的水土保持、水源涵養及生態功能一併衡量。
二、以土地及工程管制避免利用破壞森林功能
《森林法》第6條規定,編為林業用地的土地原則上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如欲變更用途,須依法取得同意及核准,原住民土地另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准的要求。第7條則容許在國土保安、國有林經營或河川、湖泊、水源等公益需要下,將公有林或私有林收歸國有,並給予補償。
森林內如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開發電源、探採礦或採取土石等,依第9條須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並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且以地質穩定、不妨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限。若有破壞森林之虞,主管機關得要求實施水土保持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10條並要求對陡峻、土層淺薄、伐採後易沖蝕或位於水庫集水區、水源地帶等森林限制採伐;第11條則容許依地區狀況限制或禁止採取草皮、樹根及草根。這些規定使森林利用受地形、水土及公益條件約束。
三、以計畫及許可制度管理林產利用
依第12條,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林業特性訂定森林經營管理方案。
第 二 題25 分
美國有線電視新聞 CNN 網站曾在首頁以頭條報導的方式介紹臺灣黑熊,內文中述及因黑市交易猖獗瀕臨絕種的困境,請論述我國在現有法規上如何避免此物種滅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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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考驗考生對我國自然保育法規體系如何應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非法獵捕、黑市交易與族群滅絕風險」之整合論述能力。主要涉及之法規與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包括:
- 《野生動物保育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第 4 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分級(臺灣黑熊列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
- 第 16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禁止騷擾、虐待、非法獵捕與宰殺;限制捕捉方法與獵具。
- 第 24 條: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輸入、輸出管制(對接 CITES 國際公約)。
- 第 35 條、第 36 條:禁止買賣、陳列、展示或營利性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 第 40 條、第 41 條、第 52 條:違反買賣與獵捕規定之重度刑事處罰(處有期徒刑並併科罰金)及沒入(沒收)犯罪工具與產製品。
- 第 8 條、第 10 條: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與野生動物保護區劃設。
- 《國家公園法》第 13 條(禁止狩獵與破壞野生動植物)、《海關緝私條例》與《貿易法》(邊境查緝與打擊走私)。
現行法已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且《野生動物保育法》近年已針對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之狩獵規範與全面禁用獸鋏等條文進行修正;惟本題答題基準仍以民國 108 年命題時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面對申論題型,應對焦題幹提示的兩大核心病灶:「黑市交易猖獗」與「瀕臨絕種的滅絕危機」,採取「多層次防護網」之切入架構:
- 源頭阻絕端(禁獵):闡明臺灣黑熊的最高保護位階,徹底禁止非法獵捕、宰殺與殘虐獵具,防堵黑市貨源供給。
- 市場流通端(禁商):精準引述禁止買賣、加工、陳列之法條,並特別強調「刑事責任」而非僅行政罰鍰,以高額自由刑與罰金斬斷暴利誘因。
- 邊境防堵端(禁私):論述結合 CITES 規範的進出口管制與海關防線,防杜跨國黑市網絡。
- 棲地保育端(育種):結合《野生動物保育法》與《國家公園法》,確保核心棲息環境不受人為開發與破碎化干擾。 此解法能精準扣合題旨,展現對法規範條文體系、處罰強度及實務防制策略之立體理解。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固定選項。在各法規面向與爭點分析如下:
- 物種定位面向:臺灣黑熊(Ursus thibetanus formosanus)屬臺灣特有亞種,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為第 1 級「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依法享有最嚴格之絕對保護。
- 違法獵捕面向: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與第 19 條,除學術研究、教育目的經專案核准,或特殊緊急危難外,全面禁止獵捕。若違反則依第 41 條論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 黑市交易面向: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35 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若違法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如熊膽、熊掌),依第 40 條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此處為刑事罰,能產生強烈嚇阻作用。
- 邊境管制作面: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4 條,野生動物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輸出入,均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同意;未經許可走私者,結合《海關緝私條例》與《懲治走私條例》加重查緝。
解題技巧
- 破除常見陷阱(罰則定性):切勿將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寫成「處以行政罰鍰」。
第 三 題25 分
愛知宣言子目標 9 為:「到 2020 年,入侵外來種和其管道被鑑定、排定優先次序,並有所控制或根除;適當措施被執行以防止外來物種的進入和立足。」
請論述我國目前執行相對應策略、方法和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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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生物多樣性公約》(CBD)愛知目標 9 的國內落實。重點是完整說明外來種管理的三個環節:辨識高風險物種及其進入管道、優先管理、控制或根除已入侵族群,並以境外、邊境及境內措施降低外來種進入、定殖與擴散的風險。
依 CBD 指導原則,外來種是被引入原自然分布範圍以外的物種;外來入侵種則是其引入或擴散會威脅生物多樣性的外來種。外來種不必然有害,管理上須透過風險與影響評估,判斷物種的危害程度及防治優先順序。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制度為準。當時我國尚無統一的外來入侵種專法,主要透過野生動物、動植物檢疫、貿易及各主管機關法規與計畫分工管理。《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6 條規定,基於生態保護等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貿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輸入、輸出;第 27 條則規範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野生動物物種,須提出對國內動植物影響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現行法規及主管機關組織已有後續調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制度為準。
解題方法
依愛知目標 9 的要求,採「源頭預防—入境把關—境內監測—移除控制—復育與教育」的架構作答。先交代制度與分工,再說明每一階段的具體方法,最後用物種案例對應,才能涵蓋題目所要求的策略、方法與實例。
我國執行策略、方法與實例
一、建立管理機制與物種優先順序
我國透過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生物多樣性相關工作,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 100 年訂定的「外來入侵種管理行動計畫」,整合農業、林業、漁業、防疫檢疫及地方政府等單位,推動輸入管制、風險評估、監測預警、物種清單與防治移除。
管理時依物種對生態、農業生產及人畜健康的危害、分布範圍、擴散能力與可行的防治方式,安排優先次序。針對新入侵或仍局限於小範圍的物種,重點是及早偵測及緊急移除;對已廣泛分布、難以根除的物種,則以長期控制及降低危害為主。
二、境外與邊境管制,阻止高風險物種進入
-
輸入風險評估與許可管理:對首次輸入的非原產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7 條要求提出生態影響評估,經核准後始得輸入;另依第 26 條及貿易管理措施,管制或禁止特定高風險野生動物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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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檢疫與查緝:透過動植物檢疫、邊境查驗及走私查緝,降低病原、害蟲及其他有害生物隨貨品、苗木、種子、木材或活體動物入境的風險。
第 四 題25 分
國家公園設立時間及範圍常與住民與入園者有所衝突,請依《國家公園法》說明其禁止事項及在各區域中可以從事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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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公園法》第 12 條至第 19 條:國家公園依土地利用型態及資源特性劃分五種分區,各區的使用限制不同;另有適用於整個國家公園區域的禁止事項。作答應先列共同禁止事項,再逐區說明可從事的行為及許可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適用的《國家公園法》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民國 99 年 12 月 8 日;本題所涉相關條文其後並無修正。
解題方法
先從第 13 條整理「全區禁止」,再依第 14 條至第 19 條整理「分區准許或限制」。尤其要掌握兩項對照:
- 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列舉行為原則上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
- 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第 14 條列舉事項原則禁止;僅有法條明定的例外,或其他條文另設的許可途徑。
全區禁止事項
依《國家公園法》第 13 條,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
- 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 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 污染水質或空氣。
- 採折花木。
- 在樹木、岩石及標示牌上刻寫文字或圖形。
- 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 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的地區。
- 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的行為。
以上是全區共同規範,不因身處哪一分區而免除。另須注意,「捕捉魚類」是第 13 條禁止事項;第 14 條所稱「垂釣魚類」則是在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經管理處許可後得為的行為,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各分區可從事的行為
一、一般管制區、遊憩區
依第 14 條,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得從事:
- 公私建築物、道路或橋梁的建設或拆除。
- 水面、水道的填塞、改道或擴展。
- 礦物或土石的勘採。
- 土地開墾或變更使用。
- 垂釣魚類或放牧牲畜。
- 興建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
- 利用溫泉水源。
- 設置廣告、招牌或類似物。
- 擴充、增加或變更原有工廠設備。
- 其他依法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
如果許可事項範圍廣大或性質特別重要,管理處還須報請內政部核准,並由內政部會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審議辦理。
一般管制區包括國家公園內不屬於其他分區的土地及水域,並包含既有小村落;原則上准許原土地、水域利用型態。遊憩區則是適合野外育樂活動,得興建適當育樂設施並有限度利用資源的地區。
二、史蹟保存區
依第 15 條,下列行為須先經內政部許可:
- 修繕古物、古蹟。
- 修繕或重建原有建築物。
- 人為改變原有地形、地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