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都市計畫技師 都市計畫與區域計畫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近年因為氣候變遷影響甚鉅,大型天然災害頻傳,進而影響民眾生活及財產。為能使民眾快速恢復正常生活,災後復原重建觀念頗為重要,請試申論「災害復原重建」的意涵,且依《災害防救法》規定,詳述地方政府實施災後復原重建時,應實施哪些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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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災害防救法》所定「災害防救」的完整循環,以及災後復原重建的政府職責。作答時,先說明復原重建的目的與內涵,再以《災害防救法》第37條列舉地方政府應依權責辦理的事項。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當時《災害防救法》第37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災後復原重建事項,並鼓勵民間相關機關、團體與企業主動或協助辦理。第37條在民國114年修法時未修正。
《災害防救法》第2條所稱「災害防救」,包括災害預防、災害發生時的應變,以及災後復原重建等措施。因此,災後復原重建並非單純修復毀損設施,而是協助受災地區及民眾恢復生活、社會與經濟機能,並降低未來再受災風險的整體工作。
解題方法
本題是法規申論題,宜採「定義與目的—法定事項—執行原則」的架構:
- 先界定復原重建的意涵,說明其涵蓋個人生活、公共設施、環境、產業與社會秩序等面向。
- 依《災害防救法》第37條逐項整理,避免只寫住宅或公共工程修復。
- 結尾交代計畫列管與民間協力,使答案兼顧法條內容與執行制度。
災害復原重建的意涵
災害復原重建,是指災害發生後,政府及相關單位依受災情形與民眾需求,採取救助、安置、醫療、防疫、設施修復、住宅重建、產業復原及社會支持等措施,使受災地區逐步恢復正常生活與運作。
其重點包括:
- 恢復基本生活:使受災民眾獲得安置、醫療、就學、就業及必要生活物資。
- 修復公共機能:恢復交通、水電、通訊、水利、環境衛生及公共服務。
- 重建居住與生產環境:處理受損建築物安全、住宅重建、都市更新、土地權利及產業復原。
- 改善災害韌性:重建時檢討受災原因與風險,降低相同災害再次造成重大損失的可能。
因此,復原重建兼有短期救助與長期重建性質,並應以受災民眾需求、公共安全及地區整體復原為導向。
地方政府應實施事項
依《災害防救法》第37條,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 災情與需求調查: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災情與受災地區民眾需求。
- 訂定及實施重建綱領與計畫:依災情及復原需求擬訂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計畫並執行。
- 志工管理:辦理志工登記與分配,使人力投入適當工作。
- 捐贈與救助金管理:分配、管理捐贈物資及款項,並發放救助金。
- 傷亡善後、民眾安置及秩序維持:妥善照料傷亡者,安置受災民眾,維持受災地區秩序。
- 衛生與心理支持:辦理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 學校與附屬公共設施重建:修復或重建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
- 受災學生就學:協助受災學生繼續就學或寄讀。
第 二 題30 分
按《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惟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作業,請試申論理由為何?又於何種情況,應即辦理通盤檢討?同時,對於學校用地之檢討標準及原則為何?請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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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源
本題考查都市計畫「安定性與調整彈性並存」的制度:計畫發布實施後,不能因個別需要而隨時任意變更;但都市發展、人口結構與公共設施需求會隨時間改變,因此須定期整體檢討,並在法定特殊情形發生時立即檢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當時《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19 條。該實施辦法於民國 114 年 7 月修正,相關規定的條次及部分文字已有調整;本題仍按民國 113 年規定作答。
一、為何不得任意變更,仍須定期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變更,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
此一制度兼顧下列理由:
- 維持計畫安定與法律秩序:都市計畫涉及土地使用、公共設施配置及建築利用,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投資者與居民的權益。若可任意變更,將使土地使用預期不確定,損及公共治理及人民權益。
- 維持整體規劃與公共利益:個案零星變更容易造成土地使用、道路系統與公共設施配置失去整體性,也可能形成不公平的個別利益。
- 因應都市發展變化:人口增減、產業變遷、交通建設及公共設施需求會改變。定期通盤檢討使計畫能依實際發展調整,避免計畫內容與現況脫節。
- 檢討公共設施用地必要性:對於已無需求或不再必要的公共設施用地,依法檢討變更其使用,避免長期保留而未能合理利用。
簡言之,「不得任意變更」保障計畫安定;「定期通盤檢討」維持計畫適應性。
二、何種情況應即辦理通盤檢討?
依命題當年《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14 條,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通盤檢討:
-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辦理變更,致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原已發布實施的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
- 都市計畫實施地區的行政界線重新調整,而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 經內政部指示,為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實際發展需要,應即辦理通盤檢討者。
- 依同辦法第 3 條合併辦理通盤檢討者。
- 依同辦法第 4 條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涉及主要計畫部分而須一併檢討者。
第 三 題30 分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自民國 106 年制定迄今已逾 7 年,以內政部民國 113 年統計之數據,似乎已成為各縣市政府推動更新改建之主力,其適用基地範圍為何?請詳述之。
另為能有效協助整合,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修訂公有財產應參與重建之規定,並載明排除要件,請分述法規目的及排除要件為何?並試申論分析與《都市更新條例》之條件差異及對都市發展的優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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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的適用範圍,以及公有財產參與危老重建的規範目的與例外。作答時須區分三件事:哪些建築物符合危老資格、重建計畫基地可如何組成、公有財產在符合資格後如何參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危老條例》第 3 條規定適用範圍,第 5 條之 1 則是民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增訂的公有財產參與重建規定。
解題方法:先判斷危老資格,再說明基地範圍
一、危老適用的建築物資格
依《危老條例》第 3 條,建築物須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並且是合法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或紀念價值者,不適用本條例。符合下列三類之一,才具備危老重建資格:
-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立即危險或須處理者:依建築或災害防救相關法規,經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經評估有危險之虞而應限期補強或拆除。
- 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未達最低等級者。
- 屋齡三十年以上,且符合特定安全或設備條件者: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並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
第二、三類須依規定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不能只以屋齡老舊,直接認定符合危老資格。
二、危老重建的基地組成
危老重建以符合前述資格的合法建築物基地為核心。依第 3 條第 2 項,重建時得合併鄰接的建築物基地或土地,使重建範圍不必只侷限於原建物基地。
但鄰接土地併入,不會因此使原本不符合資格的建築物自動取得危老資格;該土地是作為重建基地整合之用,仍須依相關規定辦理。另就適用容積獎勵時,合併鄰接基地的面積受法定上限限制,不能把合併範圍無限制擴大以取得獎勵。
公有財產應參與重建:目的與排除要件
一、規定目的
民國 112 年增訂《危老條例》第 5 條之 1,規定符合條件的重建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原則上應參與重建,並排除《土地法》、《國有財產法》、《預算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中的部分限制。
立法目的在於解決公、私有土地交錯時,公有財產因須循原有管理及審議程序,處理時間較長,致使整體重建受阻的問題;藉由建立參與原則、簡化法令障礙,促進危險建物重建及公有財產有效利用。
二、三種排除情形
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不受「公有財產應參與重建」原則拘束:
- **另有合理利用計畫,無法參與重建。**例如已有核定的利用或開發計畫,或已納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範圍等,因而無法併同危老重建。
- 公有土地面積占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五十以上。
- 公有土地面積占重建計畫範圍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重建計畫範圍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第二、三款是避免私部門將大面積公有土地納入危老計畫範圍,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在危老程序中被迫參與。計算時須注意:第二款是「達百分之五十以上」;第三款是「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須同時符合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三、公有財產參與方式
第 四 題20 分
文化立國為我國之重要政策,現訂有《文化資產保存法》,針對不同類型之文化資產進行維護,其中部分有形之文化資產得透過「容積移轉」方式協助保存,請詳述哪些類別之有形文化資產可以辦理「容積移轉」及其本質與相關規定(可移出量、接受基地上限及計算公式)為何?請列點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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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文化資產保存法》下,哪些有形文化資產得以容積移轉,以及「可移出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上限」與「移入換算公式」。作答時須區分兩套制度:
-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1 條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辦理。
- 考古遺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0 條及《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辦理。
容積移轉的本質,是將因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保存用地等土地管制,致原依法可建築的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等值轉移到其他基地使用,以兼顧文化資產保存與土地權益。移轉不是額外創設無上限容積;送出量以受限制部分為範圍,移入量另受法定上限與換算規則拘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文化資產種類分辨適用法源,再分別交代:
- 哪些土地得作為送出基地,以及因何種保存管制受限;
- 可移出的容積如何認定;
- 接受基地可移入的上限;
- 送出容積如何換算為接受容積。
這樣分題回答,可避免把古蹟制度與考古遺址制度的上限及公式混為一談。
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1. 適用類別與移轉本質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1 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以及保存用地、保存區或其他使用用地、分區內土地,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如因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或相關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劃定、編定、變更,致原依法可建築的基準容積受到限制,受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
民國 113 年該條已將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納入容積移轉適用範圍;但其施行細節當時仍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規定作答。
2. 可移出容積
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 4 條:
- 送出基地未經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基準容積為計算基礎。
- 送出基地經上述劃定、編定或變更者,以劃定、編定或變更前的基準容積為計算基礎。
- 劃定或變更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以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平均數乘送出基地土地面積計算。
- 毗鄰土地均非可建築土地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參考鄰近地區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
- 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
概念上,可移出量以受保存管制前依法可建築的基準容積為基礎,再扣除依法須扣除的既有建築容積;不是直接把土地面積乘原容積率後全數移出。
3. 接受基地上限
依同辦法第 7 條,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基地**基準容積的 40%**為原則。
接受基地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面臨永久性空地者,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的 50%。
4. 移入換算公式
依同辦法第 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