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記帳士專技普考 記帳士 稅務相關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記帳士・專技普考・記帳士
試題代碼 稅務相關法規概要

第 1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下列何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①公用事業 ②理髮業 ③計程車業 ④幼稚園提供之教育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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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的範圍。依民國 107 年《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符合列舉情形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判斷時要看各行業或交易是否列在當年條文中,不能只憑行業印象作答。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四個敘述與民國 107 年《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

  • 計程車業及其他交通運輸事業的客票收入,列為免用或免開範圍。
  • 學校、幼稚園及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列為免用或免開範圍。
  • 理髮業及沐浴業,列為免用或免開範圍。
  • 公用事業並未列在民國 107 年條文中。

因此,②③④正確,①錯誤。

選項分析

  • ① 公用事業:錯誤。 民國 107 年《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已不再將公用事業列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的類別。公用事業曾經列入免用或免開範圍,但該規定早在民國 104 年修正時刪除,不能沿用舊規定判斷本題。
  • ② 理髮業:正確。 依同條第 15 款,理髮業及沐浴業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
  • **③ 計程車業: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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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依特種稅額計算之行業中,下列何者得申請按加值型營業稅計算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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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特種稅額計算行業的課稅方式,以及特定營業項目得否申請改按加值型營業稅計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營業稅原則上按加值型方式計算;但銀行、保險、典當、特種飲食等特定行業,依法採特種稅額計算。法定例外是:保險業經營本業收入以外的銷售額,例如出租不動產收入,得申請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按加值型營業稅計算。

解題方法

先辨認四個選項各自屬於哪一類特種稅額計算項目,再找出法規明文允許申請改按加值型計算的例外。判斷關鍵不是「該行業是否採特種稅額」,而是選項所列收入是否屬於保險業本業以外的銷售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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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下列何者並非得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應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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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3 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9 條,判斷可扣抵進項稅額的憑證應記載哪些資料。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所持憑證須符合營業稅法規定;如為三聯式統一發票,應記載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另規定統一發票應記載交易日期等事項。電話號碼不在這些法定應記載事項中。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憑證應記載事項」,再逐項對照統一發票的法定欄位:交易日期、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均屬應記載事項;營業人電話號碼則不是扣抵憑證的法定必要記載事項。因此選出電話號碼。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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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下列進項稅額中,何者可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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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業人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消極限制項目)。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1.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
  2. 非供本業及業務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之捐贈者,不在此限。
  3.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4.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5. 自用乘人小汽車。

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九人座以下小客車,且未供銷售或出租者。

法規適用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營業稅法第 19 條及相關細則規定之核心架構與內容均相同。


解題方法

依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進項稅額原則上得由銷項稅額中扣減;但若落入營業稅法第 19 條所列之 5 大款消極限制,且未具但書豁免條件者,即不得申報扣抵。

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視各選項之「支出性質」:

  1. 判斷是否屬於第 19 條不得扣抵之法定項目(如酬勞員工、交際應酬、非本業業務、自用小客車)。
  2. 若符合法定消極限制,再檢視是否有但書除外規定。
  3. 確認未落入排除範圍且確供本業及業務使用者,方可扣抵。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公司招待員工旅遊之各項費用(含住宿費),本質上屬於對員工之福利贈與,符合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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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下列營業人,何者得申請以每 1 個月為一期,於次月 15 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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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營業稅申報期限,以及哪些營業人得申請改按每月為一期申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營業稅原則上每二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但符合特定類型者,得申請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申報。

解題方法

辨認題目問的是「得申請每月申報」的例外類型。依營業稅法第 35 條規定,提供與外銷有關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申報。因此,選項中符合條文所列例外者為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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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相關稅法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甲公司,民國(下同)107 年中出售公司名下於 105 年購入之土地一筆,該土地相關之租稅負擔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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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種稅目的課稅範圍不同:出售土地的營業稅處理,以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的所得稅處理。判斷所得稅時,關鍵是土地取得時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
  • 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及第 24 條之 5,營利事業交易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土地,其交易所得納入房地合一課稅範圍。題目中的土地於 105 年購入、107 年出售,因此不適用舊制下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的處理。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兩種稅,不要因土地免徵營業稅,就推論也免徵所得稅:

  1. 營業稅:​出售標的是土地,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免徵營業稅。
  2. 營利事業所得稅:​甲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總機構,且土地於民國 105 年購入、107 年交易,符合房地合一新制的取得時間條件,交易所得須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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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營業稅法規定,下列有關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率之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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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特定金融業及特種飲食業所定的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應掌握:

  • 第 11 條:銀行業、保險業等金融業的特定收入適用不同稅率;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的銷售額為 5%5\%,保險業再保費收入為 1%1\%。
  • 第 12 條:特種飲食業中,夜總會及有娛樂節目的餐飲店為 15%15\%;酒家及有陪侍服務的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為 25%25\%。

解題方法

依收入或營業型態,分別對照營業稅法的特別稅率:銀行業與保險業看第 11 條,夜總會及酒家等特種飲食業看第 12 條。選項中,保險業再保費收入列為 0.1%0.1\%,與法定的 1%1\% 不符,因此該項錯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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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光華中古車行今年 5 月中,分別以 105,000 元向張先生,及以 126,000 元向李先生購入各一輛舊乘人小汽車。前者於同年 5 月以含稅 94,500 元出售,後者於 6 月以含稅 157,500 元出售,則 5、6 月可申報扣抵舊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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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之 1 關於「中古車商向自然人等購入舊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計算與扣抵規定」(現行法增訂機車適用,但小汽車之計算原則與限制完全一致)。

其法規重點有三:

  1. 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營業人向非營業人(如自然人)購入舊乘人小汽車,其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計算公式為: 進項稅額=購入成本×5%1+5%\text{進項稅額} = \text{購入成本} \times \frac{5\%}{1 + 5\%}
  2. 扣抵上限限制(個別控管): 每一輛車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不得超過該輛車出售時之銷項稅額(若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超過部分不得扣抵,亦不得保留至以後各期扣抵)。
  3. 申報扣抵時機: 必須於「該輛車銷售之當期」始得申報扣抵(購入當期不得申報扣抵)。因營業稅原則上以兩個月為一期(5、6 月為同一期),於 5 月或 6 月出售之車輛,均於該期(5、6 月期)申報扣抵。

解題方法

本題採「個別車輛獨立計算限額、再行合併申報」之切入點,不可合併計算盈虧。

步驟一:計算張先生之舊乘人小汽車(5 月購入、5 月出售)

  1. 購入進項稅額(名義): 105,000×5%1+5%=105,000×5105=5,000 元105,000 \times \frac{5\%}{1 + 5\%} = 105,000 \times \frac{5}{105} = 5,000 \text{ 元}
  2. 出售銷項稅額: 94,500×5%1+5%=94,500×5105=4,500 元94,500 \times \frac{5\%}{1 + 5\%} = 94,500 \times \frac{5}{105} = 4,500 \text{ 元}
  3. 比較上限: 名義進項稅額(5,0005,000 元)高於出售銷項稅額(4,5004,500 元),依法扣抵額以銷項稅額為限。 因此,該輛車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 4,5004,500 元。

步驟二:計算李先生之舊乘人小汽車(5 月購入、6 月出售)

  1. 購入進項稅額(名義): 126,000×5%1+5%=126,000×5105=6,000 元126,000 \times \frac{5\%}{1 + 5\%} = 126,000 \times \frac{5}{105} = 6,000 \text{ 元}
  2. 出售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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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規定,下列哪些費用或損失之認列,應以實現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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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查核準則中費用與損失的認列時點,關鍵在於區分「已實現」與「估計或評價產生、尚未實現」的損失。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兌換損失的列報,以已實現者為限。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款費用或損失的認列依據:若須等到實際交易、處分或債權確定等事實發生,才可認列,即屬以實現者為限;若法規允許依提撥、盤點評價或符合條件的帳務事實認列,就不以「已實現」作為同一認列限制。

選項分析

  • (A) 勞工退休準備金:錯誤。 依查核準則規定,符合規定的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可列為費用;其認列依據是依法提撥,不是以退休金已實際支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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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現行查核準則規定,下列各項費用認列標準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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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固定資產、退休金準備及捐贈費用的列支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所列的金額門檻與所得額比例,特別留意固定資產是否可直接列為當年度費用,以及捐贈的扣除比例與金額上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當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7 條,營利事業單件購置的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超過兩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必列為固定資產並逐年提列折舊。

(B) 錯誤。 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的營利事業,定有職工退休辦法者,提列退休金準備的上限是當年度已付薪資總額的 5%,不是 6%。題目比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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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非小規模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應如何申報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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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對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的課稅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非小規模的獨資、合夥營利事業仍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歸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兩件事。非小規模獨資、合夥事業仍須申報所得額;但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這類事業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的結算稅額。所得額再由資本主或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此,符合題意的是 (A)。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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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親屬何者年滿 70 歲,其免稅額可增加 5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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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所得稅法規定為準(現行所得稅法第 17 條關於年滿 70 歲免稅額加成之規定與條件維持相同)。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可增加 50%50\% 的適用對象,嚴格限制於下列四種身分且年滿 70 歲者:

  1. 納稅義務人本人
  2.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
  3. 納稅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
  4. 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如岳父母、公婆)

除上述對象外,其他受扶養親屬(如受扶養之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他合於民法規定之親屬或家屬),即使年滿 70 歲,其免稅額亦不得增加 50%50\%,僅能適用一般免稅額。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親屬種類」與「直系/旁系」:

  1. 確認加成資格要件:必須同時滿足「年滿 70 歲」與「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尊親屬」兩項條件。
  2. 檢視各親屬身分屬性:
  • 伯父、舅舅:屬於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 姐姐:屬於二親等「旁系」血親。
  • 岳母:屬於配偶之母,即「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1. 對照法條排除:僅有岳母符合「配偶之直系尊親屬」之要件,依法可增加免稅額 50%50\%。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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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相關稅法規定,有關捐贈課免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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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捐贈財產的不同處理:個人捐贈可能涉及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遺產或贈與稅則是特定受贈對象的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判斷時要分清稅目與受贈對象,不能把「政府、公有機構、公股事業」視為同一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的受贈對象,是否屬於各法規明定的免稅或扣除範圍。所得稅捐贈扣除另有對象及金額限制;遺產、贈與稅則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列舉的免計入條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國 107 年《所得稅法》第 17 條,個人對各級政府的捐贈,得列報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不受對一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捐贈之所得總額 20%20\% 限額限制。因此題目所稱可全數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符合當年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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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公司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於 107 年 11 月 1 日開始營業,當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額為 100,000 元,則甲公司 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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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0 條「營業期間不滿一年」的所得額換算,以及民國 10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公司當年度營業未滿一年時,須先依實際營業期間將所得額換算為全年所得額,按全年所得額適用稅率計算全年稅額,再按原營業期間比例換算應納稅額。

解題方法

甲公司自 107 年 11 月 1 日開始營業,至年底的實際營業期間為 2 個月。先將所得額換算為全年所得額:

100,000×122=600,000 元100{,}000 \times \frac{12}{2}=600{,}000\text{ 元}

民國 107 年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 50 萬元者,適用 20% 稅率。因此全年稅額為:

600,000×20%=120,000 元600{,}000 \times 20\%=120{,}000\text{ 元}

再按實際營業期間占全年比例換算:

120,000×212=20,000 元120{,}000 \times \frac{2}{12}=20{,}00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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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項個人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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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個人所得是否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關鍵是區分:

  • 所得稅法列入綜合所得總額的所得。
  • 依法免稅的所得。
  •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等規定,改按房地交易所得課稅的所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得的性質,再判斷它是否屬於綜合所得總額。中獎獎金若屬機會中獎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歸入「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應列入綜合所得總額;稿費則有免稅限額,土地交易所得另有房地交易課稅規定,不能只因為有所得就直接併入綜合所得。

選項分析

  • (A) 出售於 100 年中繼承取得土地之交易所得:錯誤。 依民國 107 年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個人交易於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適用房地合一課稅規定;但在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的土地,不屬該規定所稱的應稅房屋、土地。題目所述土地於民國 100 年繼承取得,交易所得不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現行法已修正:房地合一課稅制度後續曾修正,作答本題仍依民國 107 年法規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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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項綜合所得稅之扣除額,需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其受扶養直系親屬相關支出才可適用?

①人身保險費 ②捐贈 ③租金支出 ④財產交易損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所得稅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扣除額之「適用對象親屬範圍」。所得稅法第 17 條針對各項列舉扣除額與特別扣除額所規範之親屬資格寬嚴不一:多數扣除額僅要求為「受扶養親屬」(包含合於規定之直系與旁系親屬等),但有少數特定項目嚴格限制必須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相關支出始得列報。

解題方法

依民國 107 年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逐一檢視各項支出得列報扣除之親屬身分要件:

  1. 限定「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立法考量特定支出(如人身保障、基本居住)具高度個人性與直系扶養責任,限縮其適用範圍於直系尊/卑親屬,兄弟姊妹等旁系親屬縱經列報扶養亦不可扣除。
  2. 通體適用「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凡經合法列報受扶養之親屬(包含直系血親、兄弟姊妹、其他親屬或家屬),其支出均可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扣除。

選項分析

題目項目剖析:

  • ① 人身保險費(符合要件):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2 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包含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以及勞保、就業保險、軍公教保險、農保、學生平安保險等),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須在同一申報戶,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新臺幣 24,000 元為限(全民健康保險費則不受金額限制)。受扶養之「非直系親屬」(如兄弟姊妹、伯叔姪甥等)之人身保險費不得列報扣除。
  • ② 捐贈(不符要件): 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之 1 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政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皆得列報扣除,法條並未限定僅限「直系」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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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逃漏下列何項稅捐,認為涉有犯罪嫌疑之案件,得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實施搜索?

①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營業稅 ③貨物稅 ④證券交易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關於稅捐稽徵機關聲請搜索票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逃漏所得稅或營業稅,認為涉有犯罪嫌疑的案件,得聲請當地司法機關簽發搜索票後實施搜索。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列舉的稅目:本題要找的是屬於「所得稅」或「營業稅」的稅捐。再將四個選項分類:

  • 營利事業所得稅:屬所得稅。
  • 營業稅:就是法條所列的營業稅。
  • 貨物稅、證券交易稅:均不在此項搜索票規定列舉的範圍內。

因此符合者為①、②。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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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於 107 年 6 月 3 日申報其 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至何時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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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的核課期間,以及所得稅案件核課期間的起算點。

依民國 107 年適用的《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的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為 5 年。核課期間自申報日之次日起算。

解題方法

題目給定納稅義務人於 107 年 6 月 3 日申報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適用 5 年核課期間:

  1. 起算日為申報日次日,即 107 年 6 月 4 日。
  2. 自起算日起算 5 年,核課期間於 112 年 6 月 3 日屆滿。
  3. 屆滿日為星期六,依期間末日為休息日的期間計算規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112 年 6 月 5 日。然而本題官方答案為 C,採用的是所得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並按申報年度的法定申報期限計算至 11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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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稱遺贈稅法)規定,張君死亡前 2 年內處分之下列財產,何者免依規定併入其死亡時遺產總額課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的「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併入遺產」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親屬的財產,於死亡時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受贈人包括:

  • 被繼承人的配偶。
  • 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所定各順序繼承人。
  • 上述繼承人的配偶。

判斷時要先看受贈人的身分是否落在法定範圍。贈與標的是房屋、債權或其他財產,原則上不改變這項身分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每個選項的受贈人是否屬於遺贈稅法第 15 條列舉的對象:

  • 配偶屬法定對象,二年內受贈財產應併入。
  • 女兒及父親都是法定繼承順序中的親屬,相關贈與或視為贈與,應併入。
  • 姪子不屬於該條所列的親屬範圍,因此贈與姪子的財產不依第 15 條併入遺產總額。

選項分析

(A) 贈與配偶之房屋:錯誤。 配偶是遺贈稅法第 15 條明列的對象。張君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的房屋,應於死亡時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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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現行遺贈稅法規定,下列何項行為需課徵贈與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本部分規範亦相同)。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擬制贈與(視同贈與)」​與其但書及相關法規之​「免課徵贈與稅之例外規定」:

  1. 時效內免除債務(《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1 款):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
  2. 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2 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未上市公司股票之估價,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係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
  3.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6 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上以贈與論;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項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4. 破產免責之排除(《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 1):債務人宣告破產,依《破產法》受免責之債務,或依《破產法》和解成立,債權人因而受免除之債務,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1 款「視同贈與」之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構成要件與除外條款檢驗題」。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1. 先確認各選項行為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所列各款「視同贈與」之要件。
  2. 若符合表面構成要件,進一步檢視是否符合法定「但書」或「施行細則之排除事由」。
  3. 鎖定唯有符合構成要件且無法阻卻擬制之選項,即為應課徵贈與稅之行為。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1 款規定,必須是「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方以贈與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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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營業稅法規定,下列何項貨物或勞務之銷售免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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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的免稅項目,並區分「銷售特定免稅貨物或勞務」與「提供一般應稅勞務」。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第 8 條第 1 項第 22 款規定,依該法第 4 章第 2 節計算稅額的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的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此處指採特種稅額計算的營業人,不能只看「非加值型」幾個字,還要確認是否符合固定資產及非經常買賣的條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收入性質:是免稅貨物的銷售、提供服務所收的手續費或諮詢費,還是一般消費性勞務收入。再比對《營業稅法》第 8 條的列舉免稅項目。

其中,股票本身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屬營業稅免稅項目;但證券商代客交易所收的手續費,是提供經紀服務的收入,不能因交易標的是免稅證券,就一併視為免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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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現行相關稅法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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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基本生活保障、租稅法律主義、稅式支出評估及納稅者陳情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相關條文,特別注意「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的計算基準。選項 A 將基準寫成「平均數」,而法條規定的是「中位數」,因此 A 錯誤。

選項分析

  • (A) 錯誤。《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保障納稅者及受扶養親屬維持符合人性尊嚴基本生活所需的費用不受課稅;但費用標準是參照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的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不是「平均數」百分之六十。選項把關鍵統計指標寫錯,故為本題答案。
  • (B) 正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3 條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的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法律所定的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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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有關稅捐之移送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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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中,稅捐案件何時可以移送強制執行,以及復查期間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捐,原則上可移送強制執行;但若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或對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則在一定條件下暫緩移送。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也會影響是否暫緩執行。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先區分「逾期未繳」與「得立即移送」:逾期未繳是移送執行的基本前提,但若符合法定暫緩移送事由,稽徵機關仍不得逕行移送。再核對復查、訴願期間的暫緩條件,以及稽徵機關撤回移送的權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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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營利事業自國外進貨,進口時下列何項不得列為其進貨成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查核準則規定迄今核心要旨未變更)。

核心觀念

  1. 進貨成本之範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7 條規定,進貨成本包含進貨原價、進口稅捐、進貨運費及在到達指定地點供銷售或生產使用前所發生之一切直接費用。
  2. 進口稅捐與進項稅額之區分:
  • 隨貨進口所繳納之實質稅費(如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商港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均屬於貨物到達可供銷售狀態前之必要附加成本,應併入「進貨成本」。
  • 營業稅進項稅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2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0 條規定,按一般稅額計算(加值型體系)之營利事業,進口時由海關代徵之營業稅屬於「進項稅額」,依法得提出扣抵銷項稅額(借記:進項稅額,屬資產類科目),性質上可收回或抵減應納稅額,因此不得併入進貨成本或列為費用。

解題方法

判斷進口相關支出能否列入「進貨成本」,關鍵在於支出性質是否符合會計學與稅法上的「成本資本化條件」,以及是否具備「可扣抵稅額」特性:

  1. 符合成本計入要件:凡使存貨達到可供銷售或生產狀態之合理且必要支出(包含不可退還之進口稅捐及直接運費),皆應借記「進貨」或「存貨」。
  2. 排他要件(代收代付/可扣抵稅款):按一般稅額計算營業稅之事業,其繳納之進口營業稅具「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權利,實質上是由最終消費者負擔的轉嫁稅,營利事業僅為暫付性質,後續可全數自銷項稅額中扣抵或申請退稅,故絕對不可計入進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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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現行營業稅法規定,關於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稅課徵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小規模營業人的營業稅課徵方式,主要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3 條、第 23 條及第 25 條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小規模營業人通常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按適用稅率計算營業稅;符合規定者,取得營業上使用的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得以進項稅額的 10%10\% 扣減查定稅額。

解題方法

先辨認小規模營業人的一般課稅方式:原則上採查定銷售額、查定課徵,並適用第 13 條所定稅率。再檢視各選項是否把課稅方式、稅率或繳納期間說錯,或是否符合第 25 條的進項稅額扣減規定。

選項分析

  • (A) 應依非加值型營業稅課徵:錯誤。 小規模營業人通常依《營業稅法》第 23 條,以主管稽徵機關查定的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這是查定課徵方式,並非一概「依非加值型營業稅課徵」。小規模營業人符合條件時,也可申請依一般加值型方式計算並申報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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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小宸公司 107 年度之課稅所得為 500 萬元,當年度出售上市股票產生損失 200 萬元,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免稅所得為 300 萬元,請計算其基本所得稅額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的「所得基本稅額」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以依《所得稅法》計算的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再加計法定應計入的免稅所得;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 50 萬元後,按當年度徵收率計算基本稅額。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36 條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所得額,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民國 107 年營利事業基本稅額徵收率為 12%。

解題方法

  1. 課稅所得額為 500 萬元。
  2. 加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免稅的所得 300 萬元。
  3. 出售上市股票損失 200 萬元,不是本題可從基本所得額中扣除的項目,因此不減除。
  4. 扣除基本所得額免稅額 50 萬元,再乘以 12%:
基本所得額=500+300=800 萬元\text{基本所得額}=500+300=80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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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阿宸公司(我國境內營利事業)107 年度之國內所得為 300 萬元,其日本分公司之稅後所得 200 萬元,已納日本所得稅 55 萬元。請問阿宸公司可自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扣抵之國外稅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的國外所得稅額扣抵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應合併申報境內外所得;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規定繳納的所得稅,得在限額內扣抵。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的國內應納稅額」。

因此,可扣抵額取下列兩者較低者:

  1. 已納日本所得稅額。
  2. 加計國外所得後增加的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解題方法

日本分公司「稅後所得」為 200 萬元,且已納日本所得稅 55 萬元,故國外所得稅前金額為:

200 萬元+55 萬元=255 萬元200\text{ 萬元}+55\text{ 萬元}=255\text{ 萬元}

阿宸公司境內外所得合計為:

300 萬元+255 萬元=555 萬元300\text{ 萬元}+255\text{ 萬元}=555\text{ 萬元}

依民國 107 年度規定,課稅所得超過 50 萬元者適用 20% 稅率。加計國外所得後增加的我國營所稅為:

555 萬元×20%−300 萬元×20%=51 萬元555\text{ 萬元}\times20\%-300\text{ 萬元}\times20\% =51\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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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居住者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於 105 年後購入、持有期間在二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該交易之所得稅稅率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主要測驗所得稅法中「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房地合一 1.0)對於個人居住者出售房地之差別稅率結構與非自願性出售之特殊優惠稅率。

  • 法源依據:民國 107 年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第 1 款。
  • 法條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依持有期間適用差別稅率;但若係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 2 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特別調降為 20%20\%。
  • 現行法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實施「房地合一 2.0」,將非自願性因素交易之適用期間由「2 年以下」放寬為「5 年以下」,惟適用稅率仍維持 20%20\%。

解題方法

  1. 確認適用新制條件: 題目敘明「交易於 105 年後購入」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房地合一新制之課稅範圍。
  2. 檢視持有期間之一般稅率(房地合一 1.0 規定):
  • 持有期間在 1 年以內:45%45\%
  • 持有期間超過 1 年,未逾 2 年:35%35\%
  • 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10 年:20%20\%
  • 持有期間超過 10 年:15%15\%
  1. 適用例外優惠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第 1 款第 5 目規定,個人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2 年以下」之房地者,立法者考量其非屬短期投機炒作,故排除 45%45\% 與 35%35\% 之重稅,特別規定適用稅率為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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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個人非居住者交易於 105 年後購入、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該交易之所得稅稅率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的分離課稅稅率,關鍵是先辨認納稅人身分:題目明示為「個人非居住者」,適用非居住者的稅率規定,不能套用居住者依持有期間分級的稅率表。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非居住者交易符合房地合一課稅範圍的房屋、土地,持有期間超過 1 年者,稅率為 35%;因此持有超過 10 年仍適用 35%。後續法規已修正,現行規定的非居住者持有期間級距與本題命題時不同。

解題方法

先看兩個判斷條件:

  1. 房屋、土地是在民國 105 年以後取得,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
  2. 出售者是非居住者,依民國 107 年《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的非居住者規定判斷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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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居住者 107 年度之下列何種所得應採分離課稅,無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個人綜合所得稅中「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與「分離課稅」之界線,核心法條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第 14 條第 1 項各類所得之課稅規定,以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即採「分離課稅(扣繳完稅)」,且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掌握「法定分離課稅項目」與「併計綜合所得總額項目」之判別標準:

  1. 確認法源層級:題目要求「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優先檢視《所得稅法》法律本文明文規定的分離課稅所得。
  2. 區分就源扣繳與分離課稅:並非所有先行扣繳的所得都屬分離課稅;多數扣繳稅款僅屬預繳性質,隔年 5 月仍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申報。
  3. 辨別房地新舊制:房屋出售所得應依取得時間點判斷係屬舊制(併計綜所稅)或新制(房地合一分離課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4 目,個人居住者取得公司債利息按給付額扣取 10%10\% 扣繳稅款,扣繳完稅後即告確定,無須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且不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 (B) 錯誤: 檢舉逃漏稅獎金屬於《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雖然給付單位依規定扣繳 20%20\% 稅額,但此扣繳僅屬預扣性質,受領人於次年 5 月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全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已扣繳之 20%20\% 稅款僅能在應納稅額中扣抵或退稅,並非分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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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有關銷售額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6 條、第 17 條所定義的銷售額,以及互易、低價銷售與受託代購的認定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銷售額是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包括價額外收取的一切費用;但代收的營業稅額不包括在內。特定交易則依法律規定,以時價或其他標準核定銷售額。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定認定方式,尤其要區分「互易貨物」與「受託代購」:互易以換入或換出時價從高認定;受託代購則按委託人實際支付的價款認定,不是以時價作為銷售額。據此,(D) 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營業稅法第 17 條,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應以換出或換入時價從高認定銷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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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遺贈稅法規定,有關分期繳納及實物抵繳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的分期繳納與實物抵繳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達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無法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最多 12 期,每期間隔不超過 2 個月。經申請分期繳納者,並得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的實物一次抵繳。

解題方法

先把法條中的關鍵數字和標的範圍分開記:

  • 分期門檻:應納稅額 30 萬元以上
  • 分期期數:最多 12 期
  • 期間間隔:不超過 2 個月
  • 實物抵繳: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的實物抵繳

再逐一對照選項。尤其須注意,法條所稱課徵標的物,不等於納稅義務人所有的任何財產。

選項分析

(A) 應納稅額須在 30 萬元以上:正確。 這是申請分期繳納的金額門檻,符合民國 107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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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我國國民王先生(居住者,無配偶)107 年中因病去世,遺有國內銀行存款 7,000 萬元、國外銀行存款 2,000 萬元,由獨生女(17 歲 3 個月)繼承遺產。請問其遺產稅應納稅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課稅管轄權範圍」、「免稅額與扣除額之認定及計算」,以及「遺產稅三級累進稅率」之應用。

  1. 課稅管轄權(屬人兼屬地主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課徵遺產稅。
  2. 免稅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107 年度遺產稅免稅額為 1,200 萬元。(現行法已修正:自 111 年起調高至 1,333 萬元)
  3. 扣除額規定:
  •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50 萬元。(現行法已修正:自 113 年起調高至 56 萬元)
  • 未成年加扣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 50 萬元;不滿 1 年者,以 1 年計。107 年民法規定之成年年齡為 20 歲。(現行法已修正:民法成年年齡自 112 年 1 月 1 日起調降為 18 歲,稅法加扣年數亦配合改以距屆滿 18 歲計算)
  • 喪葬費扣除額:依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定額扣除 123 萬元,不論實際支出多寡均得扣除,無須憑證。(現行法已修正:自 113 年起調高至 138 萬元)
  1. 遺產稅稅率級距(三級累進稅率):
  • 課稅遺產淨額 5,000 萬元以下者,稅率為 10%。
  • 超過 5,000 萬元至 1 億元者,課徵 500 萬元,加超過 5,000 萬元部分之 15%(速算公式:淨額×15%−2,500,000\text{淨額} \times 15\% - 2,500,000 元)。
  • 超過 1 億元者,課徵 1,250 萬元,加超過 1 億元部分之 20%(速算公式:淨額×20%−7,500,000\text{淨額} \times 20\% - 7,500,000 元)。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遺產總額 被繼承人王先生為我國境內居住者,境內及境外財產均須合併申報:

遺產總額=70,000,000(國內存款)+20,000,000(國外存款)=90,000,000 元\text{遺產總額} = 70,000,000\text{(國內存款)} + 20,000,000\text{(國外存款)} = 90,000,000 \text{ 元}

步驟二:計算免稅額及扣除額(107 年度標準)

  1. 免稅額:12,000,00012,000,000 元。
  2. 扣除額合計:
  •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基本額):500,000500,000 元。
  • 未成年加扣額:獨生女現年 17 歲 3 個月,距法定成年年齡 20 歲尚差 20−17 歲 3 個月=2 年 9 個月20 - 17\text{ 歲 } 3\text{ 個月} = 2\text{ 年 } 9\text{ 個月}。依規定「不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應按 3 年計算加扣額:
500,000×3=1,500,000 元500,000 \times 3 = 1,500,000 \text{ 元}
  • 喪葬費扣除額:法定定額 1,230,0001,230,000 元。
  • 扣除額總額:
500,000+1,500,000+1,230,000=3,230,000 元500,000 + 1,500,000 + 1,230,000 = 3,230,000 \text{ 元}

步驟三:計算課稅遺產淨額

課稅遺產淨額=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text{課稅遺產淨額} = \text{遺產總額} - \text{免稅額} - \text{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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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107 年度黃先生取得境外來源所得 80 萬元,黃太太取得境外來源所得 1,000 萬元。該申報戶之綜合所得總額為 700 萬元、綜合所得淨額為 650 萬元。請問該申報戶之基本所得稅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個人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的計算。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規定,個人基本所得額以綜合所得淨額為基礎,加計符合規定的境外來源所得;同一申報戶全年境外所得合計達新臺幣 100 萬元時,應將境外所得全數計入。107 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免稅額為 670 萬元,超過部分按 20% 計算基本稅額。

解題方法

先合計黃先生與黃太太的境外所得:

80萬元+1,000萬元=1,080萬元80萬元+1,000萬元=1,080萬元

申報戶境外所得合計已達 100 萬元,因此 1,080 萬元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境外所得基本所得額=綜合所得淨額+境外所得 =650萬元+1,080萬元=1,730萬元=650萬元+1,080萬元=1,730萬元

再減除 107 年度免稅額 670 萬元,餘額按 20% 計算:

基本稅額=(1,730萬元−670萬元)×20%=212萬元基本稅額=(1,730萬元-670萬元)\times20\%=212萬元

題目詢問的是「基本所得稅額」,故依上述公式計算;沒有提供資料要求比較一般所得稅額或計算兩者差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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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北宸公司經營製造業,106 年 1 月 1 日購置乘人小客車一輛供公務使用,購入成本為 400 萬元,殘值 50 萬元,耐用年限 5 年,採直線法提列折舊。請問其 106 年度依所得稅法規定,可認列之折舊費用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的折舊費用限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規定,營利事業新購置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以新臺幣 250 萬元為限計算折舊;實際成本超過限額時,超提的折舊額不予認定。

本車供製造業公務使用,適用一般營利事業的小客車成本限額,並非小客車租賃業的專用規定。採直線法(平均法)時,依《所得稅法》第 5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8 條,年度折舊額為:

成本−殘值耐用年數\frac{\text{成本}-\text{殘值}}{\text{耐用年數}}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給定的實際成本、殘值及耐用年數,算出依實際成本提列的全年折舊額:

4,000,000−500,0005=700,000 元\frac{4,000,000-500,000}{5}=700,000\text{ 元}

再計算超過 250 萬元成本限額的折舊部分。查核準則規定的計算方式為:

超限折舊額=依實際成本提列的折舊額×(1−成本限額實際成本)\text{超限折舊額} = \text{依實際成本提列的折舊額} \times \left(1-\frac{\text{成本限額}}{\text{實際成本}}\right)

代入題目數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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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中宸公司帳列營業毛利 5,000 萬元,營業費用 3,000 萬元,非營業損失 200 萬元。營業費用中包括對公立大學捐贈 300 萬元及直接對私立大學捐贈 400 萬元。請問該公司依所得稅法規定,全年可認列之捐贈費用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6 條捐贈費用的列支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對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的捐贈,可全額列為費用;對私立大專以上學校的直接捐贈,則以不超過所得額 10% 為限。

本題計算私立大學捐贈限額時,所得額以捐贈前的帳列所得為基礎,並須先扣除非營業損失及公立大學捐贈。

解題方法

先算出私立大學捐贈的限額基礎:

捐贈前所得=5,000萬−3,000萬−200萬=1,800萬元\text{捐贈前所得} = 5,000萬 - 3,000萬 - 200萬 = 1,800萬元

營業費用中的捐贈須先自帳列所得加回,再依規定計算可列支額。對公立大學捐贈 300300 萬元可全額列支,因此私立大學捐贈的限額基礎為:

1,800萬元+300萬元=2,100萬元1,800萬元 + 300萬元 = 2,100萬元

私立大學直接捐贈限額為:

2,100萬元×10%=210萬元2,100萬元 \times 10\% = 2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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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小宸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本年度全年銷貨收入 2,000 萬元(內含已取得外匯之外銷收入 500 萬元),進貨成本 1,000 萬元。其依所得稅法規定,可認列之交際費上限為多少元?

提示: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在 3,000 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 4.5‰4.5\text{‰} 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 6‰6\text{‰} 為限。以進貨為目的,全年進貨貨價在 3,000 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 1.5‰1.5\text{‰} 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 2‰2\text{‰} 為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交際費限額規定與當時一致)。

本題考核重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交際應酬費」之法定認列限額計算,涉及三個核心法令規定與計算要件:

  1. 申報身分與適用費率(準用藍色申報書標準): 依所得稅法第 102 條第 3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0 條規定,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其交際費列支限額準用「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之規定(享有較高之認列限額比率)。
  2. 一般進貨與銷貨交際費限額: 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 以進貨為目的:全年進貨貨價在 3,000 萬元以下者,藍色申報(及會計師簽證)限額為進貨貨價之 2‰2\text{‰}。
  • 以銷貨為目的:全年銷貨貨價在 3,000 萬元以下者,藍色申報(及會計師簽證)限額為銷貨貨價之 6‰6\text{‰}。
  1. 外銷特別交際費(額外加計): 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第 2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80 條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依前述規定列支交際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 2%2\%」範圍內,額外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外銷收入本身仍屬於全年銷貨收入,已計入一般銷貨交際費計算基礎,不得從總銷貨收入中扣除。

解題方法

本題計算交際費總上限分為四個關鍵步驟:

步驟一:以進貨為目的之交際費限額

進貨成本為 1,000 萬元(在 3,000 萬元以下),適用會計師簽證(藍申)限額率 2‰2\text{‰}: 進貨交際費限額=10,000,000 元×2‰=20,000 元\text{進貨交際費限額} = 10,000,000\text{ 元} \times 2\text{‰} = 20,000\text{ 元}

步驟二:以銷貨為目的之一般交際費限額

全年銷貨收入 2,000 萬元(全額均為銷貨貨價,在 3,000 萬元以下),適用會計師簽證(藍申)限額率 6‰6\text{‰}: 銷貨交際費限額=20,000,000 元×6‰=120,000 元\text{銷貨交際費限額} = 20,000,000\text{ 元} \times 6\text{‰} = 120,000\text{ 元}

步驟三:外銷特別交際費限額

已取得外匯之外銷收入為 500 萬元,依法享有 2%2\% 之特別交際費限額: 外銷特別交際費限額=5,000,000 元×2%=100,000 元\text{外銷特別交際費限額} = 5,000,000\text{ 元} \times 2\% = 100,000\text{ 元}

步驟四:計算交際費可認列總上限

將進貨限額、銷貨限額與外銷特別交際費限額加總: 交際費認列總上限=20,000 元+120,000 元+100,000 元=240,000 元\text{交際費認列總上限} = 20,000\text{ 元} + 120,000\text{ 元} + 100,000\text{ 元} = 240,00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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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黃小姐有兩戶自用房產,107 年度之房屋貸款利息支出分別為 15 萬元與 25 萬元,同年亦有銀行利息收入 20 萬元,均取具合法憑證。依所得稅法規定,黃小姐至多得申報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的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列舉扣除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這項扣除額須先以當年度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餘額才是可申報的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且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每年最高 30 萬元。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以符合規定的利息所得等計算,每年上限為 27 萬元。本題銀行利息收入 20 萬元均有合法憑證,未超過上限,因此可全數列入計算。

解題方法

黃小姐有兩戶房產,但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以一屋為限,不能把兩戶的貸款利息合併申報。應選擇利息支出較高的一戶,最多以 25 萬元計算。

依規定先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再計算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25萬元−20萬元=5萬元25\text{萬元}-20\text{萬元}=5\text{萬元}

計算結果未超過 30 萬元上限,因此黃小姐至多可申報 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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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扶養之下列親屬或家屬,何者不得自其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綜合所得稅免稅額的扶養親屬認定。是否能列報扶養,須依親屬身分、年齡及有無謀生能力等條件判斷;題目已說明納稅義務人扶養各人,仍須確認該人是否符合免稅額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的直系尊親屬年滿 70 歲者,可列報免稅額;未滿 60 歲的直系尊親屬,須無謀生能力。兄弟姊妹須未滿 20 歲,或年滿 20 歲但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受扶養。子女年滿 20 歲但在校就學者,仍可列報;符合規定的在國外就學子女亦同。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親屬身分,再核對各身分的年齡門檻及例外條件。關鍵在於「年滿 20 歲、待業且無工作收入」不等於所得稅法所稱「無謀生能力」;兄弟姊妹年滿 20 歲,仍須符合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等法定條件。

選項分析

  • (A) 年滿 70 歲以上之姑姑:錯誤。 姑姑屬旁系親屬,不是納稅義務人或配偶的直系尊親屬,因此不能僅憑年滿 70 歲列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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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大宸公司,107 年以 1,200 萬元出售其於 105 年以 1,100 萬元購入之房地產,用以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60 萬元,應納土地增值稅為 20 萬元,交易仲介費 50 萬元,無其他費用。依所得稅法規定,該筆交易應如何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時,房地交易所得額的計算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所得稅法規定,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應分開計算;土地部分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相關費用及土地漲價總數額後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已計入土地增值稅課稅,計算所得時應予減除,避免重複課稅。

解題方法

本題出售價格及購入成本均為房地合計金額,題目未提供房屋、土地價款的分配。依本題命題所採的房地交易所得計算,將成交價額與取得成本差額,扣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及交易費用:

1,200萬元−1,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10萬元1,200萬元-1,100萬元-60萬元-50萬元=-10萬元

土地增值稅 20 萬元不再另行扣除;土地漲價總數額 60 萬元已反映土地增值稅課稅部分,且題目計算土地交易所得時應扣除的是土地漲價總數額。結果為虧損 10 萬元。

但本題官方答案指定為「以零計入」。依命題所採的所得稅法規定,土地交易損失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因此計算結果為負數時,該筆交易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以零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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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有關個人申請房地合一所得稅重購退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個人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房地合一稅 1.0)之「重購退稅與扣抵」制度,規範依據為《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0 年(房地合一稅 2.0)將房屋使用權、預售屋等標的納入適用範圍,但關於重購退稅之計算方式、2 年期間、5 年申請期及 5 年管制防弊等核心規定均維持相同。

房地合一稅之重購優惠採「比例退稅制」(先售後購為退稅、先購後售為扣抵),其退稅金額計算公式如下:

退稅金額=出售自住房地應納(已繳)稅額×重購自住房地價額出售自住房地價額\text{退稅金額} = \text{出售自住房地應納(已繳)稅額} \times \frac{\text{重購自住房地價額}}{\text{出售自住房地價額}}
  • 大換大(或等價)(重購價額 ≥\ge 出售價額):全額退還。
  • 大換小(重購價額 << 出售價額):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退還。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的四大法定要件:

  1. 重購時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2 年內(先售後購、先購後售皆同)。
  2. 申請期限:重購移轉登記次日起算 5 年內申請。
  3. 退稅計算: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計算,非按「差額」。
  4. 防弊管制:重購後 5 年內不得改作其他用途(如出租、營業)或再行移轉,否則追繳。

以此四點逐一核對選項,可迅速鎖定違背法定公式的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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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黃小姐於 108 年 1 月出售其於 107 年 3 月繼承取得之不動產,該筆不動產係黃小姐之父親於 106 年 8 月購入。請問該筆房地交易之所得稅稅率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的房地合一課稅,以及繼承取得房地的持有期間計算。

被繼承人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地,繼承人出售時適用房地合一稅制;計算持有期間時,得合併計入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當時個人房地交易的持有期間稅率為:

  • 持有期間 1 年以內:45%
  • 超過 1 年、未逾 2 年:35%
  • 超過 2 年、未逾 10 年:20%
  • 超過 10 年:15%

解題方法

父親於民國 106 年 8 月購入,黃小姐於民國 107 年 3 月繼承,並於民國 108 年 1 月出售。因父親取得房地的日期在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這筆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持有期間自父親購入時起合併計算至黃小姐出售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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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公司計算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下列何者不屬於可自未分配盈餘中減除之項目?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公司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須以當年度財務報表所列本期稅後淨利,加計其他計入未分配盈餘的純益項目,再減除法律列舉的項目。這些減除項目有明確條件,不能只憑項目名稱相近就直接扣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得減除「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也就是說,次一年度虧損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才符合減除條件。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的法定減除項目,並注意條文對「次一年度虧損」所加的查核簽證條件。選項 A 未載明這項條件,若依選項文字作一般性的「彌補次一年度虧損」,並非一律可減除;因此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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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有關 107 年度之股利所得課稅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2 條的「國內轉投資股利或盈餘」規定,以及哪些組織可適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所得稅法第 42 條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的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 2 所稱「其他法人」,包括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的有限合夥。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則不同: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獲配股利或盈餘應計入收入,再依相關免稅規定判斷是否免納所得稅。

解題方法

先辨認獲配股利的組織身分,再判斷是否屬所得稅法第 42 條所列的公司、合作社或其他法人:

  • 屬於上述類型,且股利來自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 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107 年度起須將股利計入收入,另依免稅標準判斷。

有限合夥列為「其他法人」,所以其國內轉投資股利符合第 42 條規定,無須計入所得額課稅。因此,選項 B 說「應計入其所得」不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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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107 年度個人居住者取得股利所得時,其所得稅之申報繳納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個人居住者股利及盈餘所得」之課稅新制,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修正公布施行之《所得稅法》為準(現行法規亦維持此項制度架構)。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居住者)自 107 年度起取得之股利及盈餘所得,廢除原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改採「二合一擇優申報制」。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就下列兩種方式擇一辦理:

  1. 合併計稅、合併報繳:股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全戶股利及盈餘金額按 8.5%8.5\% 計算可抵減稅額,每一申報戶每年抵減上限為新臺幣 8 萬元。
  2. 分開計稅、合併報繳:股利所得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以全戶股利及盈餘金額按 28%28\% 單一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與其他綜合所得之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精確區分稅法中「計稅」與「報繳」的法律意涵:

  • 計稅方式:決定稅額如何計算。股利可選擇「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採累進稅率(合併計稅)」,或「依 28%28\% 單一稅率獨立計算(分開計稅)」。
  • 報繳方式:決定申報納稅的程序。個人居住者不論採取哪種計稅方式,都必須於每年 5 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應納稅額載入申報書「合併報繳」,不得獨立完稅。

因此,兩種申報繳納架構皆為「合併報繳」,差別僅在於前端的「合併計稅」或「分開計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個人居住者採單一稅率 28%28\% 計稅時,稱為「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仍必須列入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結算報繳,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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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有關個人所得類別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的個人所得分類,重點是依所得的來源與取得方式判斷所得類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各有不同的認定方式。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取得的獎金,須看獎金是因下層直銷商進貨,還是本人直接進貨而來。依當時相關規定,前者屬傭金性質,列為執行業務所得;本人直接進貨取得的獎金,則列為其他所得。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後續有調整,實際申報應依申報年度法規辦理。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所得的實際來源:出售個人財物,檢視是否為財產交易;傳銷獎金,辨別是下層進貨或本人進貨;彩券銷售傭金,依經銷商類型判斷;計程車報酬,則看是經營客運或出租車輛。選項中只要所得類別與其來源不符,即可排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出售自用二手珠寶若有所得,性質上是出售財產所生的交易所得,應按財產交易所得判斷,不是營利所得。營利所得主要包括獨資資本主的盈餘、合夥人應分配的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盈餘等;單純處分自用物品,不因出售就成為營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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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執行業務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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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對「執行業務所得」的認定。判斷重點在於:所得是否來自個人以專業技能或藝能自行執行業務,或屬法規列舉的執行業務收入;若是受僱提供勞務並由雇主給付報酬,通常歸類為薪資所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收入來源,再看取得收入的身分與工作方式:

  • 自行執行專業、藝能或創作活動,或屬法規列舉的執行業務收入,判為執行業務所得。
  • 受僱於他人提供勞務,因職務取得報酬,判為薪資所得;持有專業證書本身不會改變所得類別。

選項分析

(A) 領有演出執照的街頭藝人之表演酬勞:屬執行業務所得。 街頭藝人以其藝能提供表演,取得表演酬勞,屬自行從事藝能活動的收入。題目特別提到領有演出執照,亦凸顯其以藝能執行業務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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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勞務報酬是依據下列何項條件認定是否為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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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的報酬,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判斷勞務報酬的來源地,關鍵在於勞務實際提供地,不是款項支付地或當事人的國籍。

解題方法

先辨認所得類型:題目問的是「勞務報酬」,因此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檢視勞務在哪裡提供。勞務在我國境內提供,報酬即屬我國來源所得;在我國境外提供,則不因款項匯入我國或由我國境內的人支付,就改變勞務來源地的判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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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關於個人居住者之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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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我國所得稅法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居住者」)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簡稱「非居住者」)之身分認定標準。 涉及之主要法規與函令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架構與認定準則亦同):

  1. 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
  • 第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 第二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者。
  1. 財政部 101 年 9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610480 號令(居住者身分認定原則):
  •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設有戶籍,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始認定為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之居住者:
  •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 31 天。
  •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在 1 天以上未滿 31 天,且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境內。
  •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無戶籍者,不論是否具本國國籍,均屬「無住所」,須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始認定為居住者。

解題方法

判斷所得稅法上個人是否為「居住者」,切入點為「先看有無戶籍,再看居留天數,最後視需要檢視經濟重心」,解題流程如下:

  1. 境內有戶籍者(有住所):
  • 居住天數 =0= 0 天:一律為非居住者。
  • 居住天數在 1∼301 \sim 30 天:須「生活及經濟重心在境內」始為居住者;若生活及經濟重心不在境內,則為非居住者。
  • 居住天數 ≥31\ge 31 天:直接認定為居住者。
  1. 境內無戶籍者(無住所)(無論是否具有我國國籍):
  • 居住天數 ≥183\ge 183 天:依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2 款,認定為居住者。
  • 居住天數 <183< 183 天:認定為非居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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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黃小姐 106 年度出租房地產,租期自 106 年 1 月 1 日至 107 年 12 月 31 日,出租時一次收取兩年期租金 80 萬元,押金 20 萬元。假設未留存相關費用單據,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為 1%1\%。請問黃小姐 106 年度申報之租賃所得為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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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個人綜合所得稅的租賃所得計算:房屋租金收入須按租賃期間歸屬各年度;押金則按規定利率設算租金收入。未能提出必要費用及損耗單據時,得以租賃收入扣除當年度房屋租金收入的 43% 作為必要費用。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計算。

解題方法

一、計算 106 年度歸屬的租金收入

兩年租金共 80 萬元,按租期平均分配:

800,000×12=400,000 元800{,}000 \times \frac{1}{2}=400{,}000\text{ 元}

因此,106 年度租金收入為 400,000 元。

二、計算押金設算租金

押金 200,000 元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1% 設算全年租金:

200,000×1%=2,000 元200{,}000 \times 1\%=2{,}000\text{ 元}

106 年度租賃收入合計為:

400,000+2,000=402,000 元400{,}000+2{,}000=402{,}000\text{ 元}

三、扣除必要費用

未留存費用單據,按租金收入的 43% 計算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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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概要》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