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記帳士專技普考 記帳士 稅務相關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2 年・記帳士・專技普考・記帳士
試題代碼 稅務相關法規概要

第 1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 112 年就稅捐案件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後仍有應納稅款未繳納者,下列何種情形,納稅義務人雖已依法提起訴願,惟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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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而依法提起訴願,並不當然能暫緩移送強制執行。除符合條文列出的例外情形外,稅捐稽徵機關仍應移送執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復查決定後提起訴願,要暫緩移送執行,主要有三種情形:

  1. 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的三分之一。
  2. 提供相當擔保。
  3. 繳納三分之一稅額及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且稅捐稽徵機關已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的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上述三種暫緩執行條件。題目問的是:納稅義務人雖已提起訴願,稽徵機關「仍應」移送執行的情形。若未符合任何一種暫緩條件,即應移送執行。

選項分析

  • (A) 納稅義務人無財產可供擔保:正確。 無財產可供擔保,不等於已提供相當擔保,也不符合第三種情形所要求的財產保全措施。既然沒有符合暫緩移送執行的法定例外,稅捐稽徵機關仍應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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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某國稅局查得我國居住之個人甲及乙分別欠繳稅款 80 萬元、200 萬元,我國公司 A、B 分別欠繳稅款 220 萬元、300 萬元,均屬確定案件,因納稅義務人均未提供擔保且國稅局已採取稅捐保全措施,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何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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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限制出境的欠稅金額門檻,以及營利事業欠稅時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已確定的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仍未繳清,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罰鍰單計或合計達下列金額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 境內居住的個人: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 境內營利事業:新臺幣 200 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達門檻時,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題目已說明欠稅均為確定案件,且未提供擔保、國稅局已採取稅捐保全措施;判斷重點是各欠稅人是否達到相應金額門檻。

解題方法

逐一按納稅義務人身分比較門檻,不將不同人的欠稅額合併計算:

對象欠稅額適用門檻是否達門檻
個人甲80 萬元100 萬元以上否
個人乙200 萬元100 萬元以上是
公司 A220 萬元200 萬元以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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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之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下列何種案件,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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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第 1 項公告重大欠稅或重大逃漏稅案件的要件,重點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已達法定公告階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案件依序經過核定、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判斷時要看納稅義務人是否在各階段依法提出救濟:若未依法提出下一階段救濟,或行政訴訟裁判已確定,案件即符合本題所考的公告階段;若已提起行政訴訟、裁判尚未確定,則不包括在內。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中的程序狀態:

  • 核定後未申請復查:符合公告階段。
  • 復查決定後未提起訴願:符合公告階段。
  • 訴願決定後已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救濟尚未終結,不符合公告階段。
  •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裁判已確定;提起再審不會使原裁判尚未確定。

因此,題目問「不包括在內」,應選已提起行政訴訟、案件尚未確定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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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處以刑罰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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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逃漏稅捐罪及第 43 條幫助逃漏稅捐罪的刑度與適用門檻,並涉及公司逃漏稅時的受罰對象。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第 41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符合較高逃漏稅額門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較高門檻分別是:個人逃漏稅額達 1,000 萬元、營利事業逃漏稅額達 5,000 萬元。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定刑與適用門檻,特別注意個人與營利事業的門檻不同。B 選項雖列出較高逃漏稅額所對應的刑度與罰金,但把營利事業的門檻寫成 1,000 萬元,與法條所定的 5,000 萬元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000 萬元以下罰金。這是一般刑度,並未將逃漏稅額限制在「1,00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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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有關稅捐稽徵法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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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及第 27 條的延期、分期繳納規定,重點在於申請原因、准許期間,以及未依期繳納分期稅款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選項所述的申請事由與法律效果:第 26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屬經濟弱勢者,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者,則依第 26 條之 1 申請。再確認各類申請的期間限制,以及逾期未繳的處理方式。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而不能於法定期間繳清者,得依第 26 條之 1 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但延期最長為 1 年,分期最長為 3 年;不是「延期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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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機關、人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索取財稅資訊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規定,何者不得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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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的財稅資料保密義務及其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人員對納稅義務人的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資料,原則上應絕對保守秘密;法律列出的機關、人員,或符合特定條件的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用途,才得提供資料。

其中,供統計、教學、研究或監督使用的例外,須同時符合三項條件:對象屬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或民意代表等;不得洩漏納稅義務人姓名或名稱;並須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

解題方法

先看索取者是否屬第 33 條第 1 項列出的對象,再看第 2 項的目的與匿名條件。判斷重點不只是「索取者是誰」或「目的為何」,也要確認資料是否足以識別特定納稅義務人。

選項分析

(A) 監察院因調查需要,查詢特定人士 111 年所得資料:得提供。 監察院屬監察機關,為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明定的例外對象。題目所述係因調查需要查詢特定人士資料,屬監察機關職權所需,得依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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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有關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之稅捐稽徵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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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6 條有關法院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土地、房屋及貨物時,相關稅捐的優先受償與扣繳程序;另涉及營利事業取得特種貨物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的成本列帳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稅捐稽徵法》第 6 條,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以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的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 5 日內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由該機關依法核課稅額,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

解題方法

先分辨「核課」與「繳納、扣繳」的流程:法院負責在期限內通知拍定或承受價額;稅捐稽徵機關據此核課稅額;法院再代為扣繳。因此,把程序寫成「稽徵機關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的選項,與法條所定程序不符。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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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公司經 A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11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應退稅款,惟該公司已積欠稅款如下:

① A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11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 ② B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補繳稅款 ③ A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110 年營業稅應補繳稅款 ④ A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109 年營業稅之罰鍰

依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納稅義務人退稅之抵欠順序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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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及《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的退稅抵欠順序。第 29 條明定,納稅義務人應退的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細則進一步依欠款所屬稅目、稽徵機關及欠款性質排列先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適用順序中,本題會用到的部分是:

  1. 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
  2. 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
  3. 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的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4. 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的欠稅。
  5. 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的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解題方法

先以退稅機關 A 及退稅稅目「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基準,將四筆欠款分類:

  • ① A 機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同一機關、同一稅目,但屬罰鍰;依細則先處理同一稅目積欠,排在最前。
  • ③ A 機關、營業稅應補繳稅款:同一機關的其他稅目欠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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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 1 有關檢舉逃漏稅捐核發獎金規定,下列哪些檢舉人不得領取獎金?

① 依公司指示逃漏稅捐之員工 ② 稅務人員 ③ 因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之公務員 ④ 經分析網路公開資訊而為舉發之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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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之 1 的檢舉獎金排除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檢舉逃漏稅捐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收到罰鍰者,原則上得核發獎金;但舉發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不適用獎金核發:

  1. 舉發人是稅務人員。
  2. 舉發人是執行稅賦查核人員的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3.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發現而舉發。
  4. 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舉發。
  5. 舉發人參與該逃漏稅或其他違反稅法的行為。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四種身分或資訊來源,是否落入法定排除事由。注意,「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舉發」與「一般民眾自行取得公開資訊後舉發」不同;前者依法排除獎金,後者不因資訊來自公開網路就當然失去領獎資格。

選項分析

① 依公司指示逃漏稅捐之員工:不得領取。 員工參與了逃漏稅捐行為,即符合第 49 條之 1「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的排除事由。即使是依公司指示行事,仍不改變其參與行為的性質。

② 稅務人員:不得領取。 條文明定舉發人為稅務人員時,不適用檢舉獎金核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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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A 公司於 108 年 7 月 1 日開業,會計年度為曆年制,108 至 11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純益率分別為 5%5\%、11%11\% 及 8%8\%,108 至 110 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分別為 8%8\%、10%10\% 及 10%10\%。該公司 111 年 6 月因遭受水災致 111 年全部憑證均已滅失,稽徵機關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 A 公司該期間之所得額,適用之純益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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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1 條第 2 項:營利事業因不可抗力災害,致關係所得額的原始憑證滅失時,稽徵機關得以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核定純益率的平均數核定所得額。

題目另提供 108 年度當地同業平均純益率,是為了處理 A 公司 108 年 7 月才開業、該年度並非完整營業年度的情形。依本題採用的核定方式,108 年度以當地同業平均純益率 8%8\% 列入前三年平均;109、110 年度則採各該年度核定純益率。

解題方法

111 年憑證滅失,往前取三個年度,即 108、109、110 年。先確認各年度納入平均的純益率:

  • 108 年:7 月開業,屬開業年度,以當地同業平均純益率 8%8\% 計。
  • 109 年:採該年度核定純益率 11%11\%。
  • 110 年:採該年度核定純益率 8%8\%。

因此:

8%+11%+8%3=9%\frac{8\%+11\%+8\%}{3}=9\%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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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如誤列報於營業費用,並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將調整部分分攤在下列哪一個會計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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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0 條規定,營利事業的費用與損失應依性質區分為營業費用與營業成本,分別審定並轉正;原列報為營業費用、實際應歸屬於營業成本,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調整部分應分攤於期末存貨。

這項規定在於更正成本與費用的歸屬,並使尚未出售的存貨承擔應歸屬於它的成本。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字「應歸屬於營業成本」及「審定轉正」。題目直接問《查核準則》規定的調整項目,依第 60 條,轉正後的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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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者,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多少比率,且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多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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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對營利事業捐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列支限額。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規定,可減除金額以所得額的 10%10\% 為限,且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50 萬元。

解題方法

看到「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捐贈」,掌握兩項上限:所得額比率上限為 10%10\%,金額上限為 50 萬元。兩項條件須同時符合,並非擇一適用;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其中較低的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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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公司 112 年購置 A 固定資產 20 萬元(耐用年限 1 年)、修繕 B 廠房地板花費 7 萬元(耐用年限 5 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當年度得認列之最高費用金額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77 條及第 77 條之 1,判斷購置固定資產與修繕支出,能否列為當年度費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第 77 條,修繕支出若增加原有資產價值,或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原則上應列為資本支出;效能年限可確知者,得按有效期間平均分攤。維持資產正常使用的修理,則可列為費用。

第 77 條之 1 另規定,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不及二年者,得將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也得列為當年度費用。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兩筆支出:

  1. A 固定資產:20 萬元,耐用年限 1 年。 耐用年限不及二年,依第 77 條之 1,可將成本 20 萬元列為當年度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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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A 公司會計年度採曆年制,其出售甲房地之交易過程如下:

① 108 年 12 月 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② 109 年 10 月 20 日收取尾款 ③ 110 年 12 月 21 日交付該房地 ④ 111 年 1 月 2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其所得應歸屬年度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4 條之 2,判斷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的所得歸屬年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原則上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認定;但若在移轉登記給買受人以前,已實際交付不動產,則改以實際交付日所屬年度認定。

因此,簽約日及收款日都不是本題的判斷基準;應比較實際交付日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日,適用較早發生的實際交付日。

解題方法

題目所列日期如下:

  • 108 年 12 月 1 日:簽訂買賣契約
  • 109 年 10 月 20 日:收取尾款
  • 110 年 12 月 21 日:交付房地
  • 111 年 1 月 2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雖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111 年完成,但房地已在 110 年 12 月 21 日實際交付,且交付早於登記。因此依例外規定,以實際交付日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應列為 110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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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A 公司 111 年 1 月向我國居住者個人甲承租房屋供倉庫之用,每月給付租金 20 萬元,押金 40 萬元,租期 2 年,嗣甲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核定該屋 111 年度當地一般標準租金 3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個人出租房屋的租賃所得、租金扣繳,以及承租公司列報租金支出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個人出租財產的租賃所得,原則上以租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的餘額計算;出租房屋收取押金,則按規定利率設算租賃收入。租賃所得經稽徵機關核定,與承租公司實際支付、可列報的支出,是不同的計算事項。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各選項的計算對象:

  • 公司給付租金給我國居住者個人,須依規定扣繳;每月租金 20 萬元,按 10% 扣繳 2 萬元,甲實收 18 萬元。
  • 公司一年實際支付租金為 20 萬元×12=240 萬元20\text{ 萬元}\times12=240\text{ 萬元}。稽徵機關核定甲的當地一般標準租金為 300 萬元,是甲租賃收入核定所涉金額,不會因此使公司實際租金支出增加為 300 萬元。
  • 甲收取的 40 萬元押金,應按法定利率設算租賃收入;房屋租賃收入仍可依規定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

因此,錯誤的是把甲的標準租金金額當成 A 公司的實際租金支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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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A 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勞工退休金,該公司 111 年給付員工薪資總額 180 萬元,提繳退休金 10.8 萬元,2 名員工自願從各自薪資 60 萬元中提繳退休金 2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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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工退休金新制下,雇主提繳與勞工自願提繳的所得稅處理,尤其要分清楚「提繳時是否課稅」與「退休領取時是否列為退職所得」。

依民國 112 年法規,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在每月工資 6% 範圍內自願提繳的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雇主依同條例提繳的退休金,則可列為營利事業當年度費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規定,退職所得不包括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且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的儲金及其孳息。判斷關鍵是:該筆自提退休金是否曾經計入薪資所得課稅。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中的兩種提繳:

  • 雇主提繳 10.8 萬元:屬雇主退休金費用,可列為公司費用。
  • 員工自願提繳:每名員工薪資 60 萬元、自提 2 萬元,提繳率為 2÷60=3.33%2\div60=3.33\%,未超過 6% 上限。這筆自提金額提繳年度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也不列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的給付總額。

員工日後領取退休金時,這筆自提金額當年未曾計入薪資所得課稅,因此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稱「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的排除條件,應併入退職所得計算。選項 D 說免併入,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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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有關執行業務者課稅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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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執行業務所得與營業稅的課稅界線。以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規定,執行業務者以業務收入減除業務成本及費用後的所得,列為執行業務所得;但營業稅法對專業勞務、特定醫療服務及藥品銷售另有規定,不能只看提供者的職業身分,還要看實際收入的性質。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收入屬於哪一類:專業勞務、醫療勞務或藥品銷售。尤其要注意,藥局兼營調劑與藥品銷售時,應將兩類收入分開處理;不能將全部收入都歸為藥師的執行業務所得。

選項分析

(A) 正確。​營利事業給付會計師辦理所得稅申報簽證的公費,屬支付執行業務者的勞務報酬。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扣繳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符合免扣繳條件時,仍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憑單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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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A 公司給付員工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扣繳稅款,惟未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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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扣繳義務人已扣取稅款後,未按期限填報扣繳憑單的處罰,以及逾期繳納稅款、侵占已扣稅款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2 款,扣繳義務人已依規定扣繳稅款,卻未依所得稅法第 92 條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除會被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並處罰鍰;經限期責令仍未依限補報或填發,另有較重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所定自動補報免罰,不能直接套用在這種未依限填報扣繳憑單的行為罰上。財政部解釋亦指出,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2 款的處罰不適用該條。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三種行為分開判斷:

  1. 已扣稅,但逾期未報憑單: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2 款處理。
  2. 已扣稅,但逾期未繳入公庫: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加徵滯納金。
  3. 侵占已扣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 42 條第 2 項處以刑罰。

本題最重要的判斷點,是不能只看到「自動按實填報」,就把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的免罰規定套用到扣繳憑單逾期填報的行為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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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我國營利事業持有中華民國境外 A 公司、B 公司及 C 公司(均為 100%100\% 持有股份),該 3 家公司所在國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分別為 12%12\%、15%15\%、18%18\%,依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規定,何者位於低稅負國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所稱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中的「低稅負國家或地區」認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相關規定,境外關係企業所在國家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若未逾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的 70%70\%,即符合低稅負國家的稅率標準。

當年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為 20%20\%,因此判斷門檻為:

20%×70%=14%20\% \times 70\% = 14\%

也就是說,所在國家的法定稅率 不超過 14%14\%,即屬低稅負國家。

解題方法

逐一將 A、B、C 所在國家的稅率與 14%14\% 門檻比較:

  • A 公司所在國:12%≤14%12\% \leq 14\%,符合低稅負標準。
  • B 公司所在國:15%>14%15\% > 14\%,不符合。
  • C 公司所在國:18%>14%18\% > 14\%,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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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下列有關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出租影片之所得課稅規定,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26 條「國外影片事業所得之計算」,重點是看國外影片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分支機構:

  • 無分支機構、經由營業代理人出租影片:以出租收入的 1/21/2 作為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
  • 設有分支機構:出租影片的成本,得按片租收入的 45%45\% 計列。

另須區分所得額計算與扣繳、申報規定:所得稅法第 98 條之 1 規定,給付在境內無分支機構的國外影片事業所得,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不能因此推論有分支機構時也一律適用同一扣繳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選項所述情形對照《所得稅法》第 26 條:無分支機構時,法條規定的是以收入二分之一計算所得額;有分支機構時,法條規定的是成本按片租收入百分之四十五計列。再檢查選項是否把「所得額」與「成本」混淆,或將無分支機構適用的扣繳規定擴大到所有情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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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有關信託課稅規定,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信託的所得稅與營業稅課稅時點、納稅義務人,以及遺囑信託的遺產稅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所得稅法區分兩種課稅情形:

  • 信託成立、變更或追加時:委託人為營利事業,且受益人為非委託人時,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價值,原則上併入相應年度所得課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改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 信託財產產生收入時:原則上由受託人依所得類別計算受益人的所得額,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改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描述的是「信託利益權利價值」還是「信託財產收入」,再確認法定納稅義務人。尤其要留意: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所得稅法並未改由委託人申報,而是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委託人為營利事業的信託契約,在信託成立時明定全部或部分信託利益由非委託人受益,該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的權利價值,應併入成立年度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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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我國國民甲 110 年 1 月 1 日以其境內財產成立以其子女乙為受益人之信託契約,乙取得美國國籍且長期居住國外,信託財產運用收入包括:

① 111 年 6 月 30 日銀行給付存款利息 100 萬元,已扣繳稅款 10 萬元 ② 112 年 6 月 30 日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房屋、土地,獲利 200 萬元

受託人於 113 年將信託利益給付予乙,依所得稅法有關信託所得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的信託所得課稅,以及非居住者受益人取得信託房地交易所得時的課稅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信託財產發生的收入,原則上按所得發生年度及所得類別計算,歸屬受益人課稅,不以實際分配信託利益的年度作為判斷基準。受益人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時,依同法第 89 條之 1,由受託人擔任扣繳義務人,按規定辦理扣繳。

房地交易所得則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的房地合一規定課稅。非居住者出售房屋、土地,持有期間超過 2 年者,適用稅率為 35%35\%。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身分:乙取得美國國籍且長期居住國外,題目設定其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接著分辨信託各筆收入的所得類別及所得發生年度:

  • 存款利息發生於 111 年,已扣繳 10 萬元。
  • 房地交易所得發生於 112 年,獲利 200 萬元。信託成立於 110 年 1 月 1 日,至 112 年 6 月 30 日出售,持有期間超過 2 年;乙為非居住者,故依房地合一規定適用 35%35\% 稅率。

乙在 113 年收到信託利益,不會因此把前述所得改列為 113 年度所得,也不改變各筆所得依所得類別課稅的方式。就題示 200 萬元房地交易所得計算,稅額為:

200 萬元×35%=70 萬元200\text{ 萬元}\times 35\%=7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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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美國 A 公司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其與我國 B 公司簽訂技術合約,A 公司指派居住於美國之員工甲於 112 年 3 月 1 日出差至我國為 B 公司提供技術服務,甲於出差期間取得 A 公司給付之薪資 200 萬元,B 公司並給付 A 公司技術服務報酬 300 萬元,甲於同年 4 月 30 日返回美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辨兩種所得的所得人、所得來源,以及各自的申報或扣繳方式:

  1. 甲的薪資:甲是個人,薪資由境外雇主 A 公司給付。依命題當年《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個人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報酬,原則上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由境外雇主給付者,若該個人在同一課稅年度於我國境內居留未超過 90 天,適用例外。
  2. A 公司的技術服務報酬:所得人是 A 公司,且其指派甲在我國境內提供技術服務。依《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及相關所得來源認定規定,該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A 公司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應再判斷該所得是否屬扣繳範圍;屬扣繳範圍時,由給付人 B 公司辦理扣繳。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兩筆款項分開看,避免將甲的薪資和 A 公司的服務報酬混為一談:

  • 甲自 112 年 3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在臺,合計約 61 天,未超過 90 天。甲在臺提供勞務而由境外雇主 A 公司給付的薪資,適用境外雇主與居留未超過 90 天的例外,不作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因此,甲不須就這筆薪資辦理離境前申報,B 公司也不是這筆薪資的給付人。
  • A 公司取得的 300 萬元,是 B 公司給付的技術服務報酬。服務由 A 公司指派人員在臺提供,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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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我國居住者個人甲 112 年取得收入如下:

① 薪資收入 200 萬元 ②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 1 千萬元 ③ 借錢給朋友乙收取利息 5 萬元 ④ 檢舉賄選取得法務部獎金 10 萬元 ⑤ A 銀行給付存款利息 12 萬元 ⑥ 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屋、土地之利得 250 萬元 ⑦ 取得美國債券利息 20 萬元

依所得稅法規定,112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金額各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辨各筆收入是否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以及哪些利息可列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

  • 薪資所得須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餘額列入綜合所得總額。112 年度每人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上限為 20.7 萬元。
  • 金融機構存款利息可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每一申報戶上限為 27 萬元。
  • 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 房地合一課稅的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依房地合一規定分開計算所得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 境外所得不列入綜合所得總額;符合基本所得額課稅規定者,另依相關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收入的課稅方式,再加總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的金額:

  1. 薪資收入 200 萬元:減除 112 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20.7 萬元,薪資所得額為 200−20.7=179.3 萬元200-20.7=179.3\text{ 萬元}
  2.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 1,000 萬元:屬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分離課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3. 借款給朋友收取利息 5 萬元: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的利息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但不是題目所列可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的金融機構存款利息。
  4. 檢舉賄選獎金 10 萬元:依本題官方答案的處理,不列入綜合所得總額。
  5. A 銀行存款利息 12 萬元:屬金融機構存款利息,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並可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6. 房地合一課稅房屋、土地利得 250 萬元:分開計算房地合一所得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7. 美國債券利息 20 萬元:屬境外所得,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也不列為本題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因此,依官方答案採用的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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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A 公司 111 年交易情形如下:

① 以 1 萬元向農民購入 10 公斤玉米 ② 給付會計師 110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簽證費 10 萬元 ③ 將自產轎車 1 輛(成本 80 萬元)提供員工尾牙抽獎 ④ 給付 B 公司權利金 120 萬元並取得統一發票

依所得稅法相關法規,何者屬應扣繳之所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的扣繳範圍。判斷時要看給付的性質、所得人身分,以及該筆所得是否屬於應扣繳所得。題目所稱「應扣繳」,是指給付人於給付時,依法先從所得中扣取稅款。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逐筆確認交易取得者是否有應扣繳所得:

  1. 向農民購買農產品:先判斷所得是否屬免稅所得。
  2. 支付會計師簽證費:判斷是否為執行業務報酬。
  3. 提供自產轎車作為員工抽獎獎品:判斷是否為機會中獎所得,並確認獎品價值。
  4. 支付權利金給公司並取得統一發票:判斷受款人是否為國內營利事業,以及是否屬扣繳對象。

各交易分析

① 以 1 萬元向農民購入 10 公斤玉米:不屬應扣繳所得。 本項是公司購買農產品的交易,不是給付會計師報酬或員工中獎獎品等應扣繳所得。農民出售自產農產品的所得,依所得稅法相關免稅規定處理,不因公司支付價款而辦理所得稅扣繳。

② 給付會計師 110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簽證費 10 萬元:屬應扣繳所得。 會計師提供簽證服務所取得的報酬,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的執行業務所得;公司給付執行業務報酬時,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題目金額為 10 萬元,符合扣繳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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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A 公司為貿易業,111 年聘僱甲員工,每月薪資 6 萬元(內含甲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 3,600 元),共 12 個月,每月另給付伙食費 5,000 元,年底給付 1 個月年終獎金,並以甲為受益人為其投保團體人壽保險,每年負擔保險費 3,000 元,甲當年應公司要求出差 2 次,共支領差旅費 4 萬元,A 公司應申報甲員工 111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的計算:先辨認各項給付是否屬薪資所得,再扣除法定免計入部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包括《所得稅法》第 14 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

  • 受僱者因職務取得的薪資、獎金及津貼,原則上屬薪資所得。
  • 勞工在法定限額內自願提繳的退休金,不計入薪資所得,也不列入扣繳憑單的給付總額。
  • 伙食費每月在新臺幣 2,400 元限額內免計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計入。
  • 雇主為員工投保團體人壽保險,每人每年保險費在 2,000 元限額內免計入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計入。
  • 因雇主指派出差而支領、符合規定的差旅費,不屬薪資所得。

解題方法

先計算薪資與年終獎金,再分別處理自願提繳退休金、伙食費、團體保險費及差旅費:

  1. 每月薪資及自提退休金

每月 60,000 元薪資內含自願提繳退休金 3,600 元。符合勞退自提規定的金額不列入給付總額,因此每月計入:

60,000−3,600=56,400 元60,000-3,600=56,400\text{ 元}

全年計入:

56,400×12=676,800 元56,400\times12=676,800\text{ 元}

  1. 伙食費

每月給付 5,000 元,其中每月 2,400 元免計入,超過部分列入:

(5,000−2,400)×12=31,200 元(5,000-2,400)\times12=31,200\text{ 元}

  1. 年終獎金

年底給付 1 個月年終獎金,按每月薪資 60,000 元計入。題目明示自提退休金內含於每月薪資,未表示年終獎金另有自提,因此年終獎金全額計入。

  1. 團體人壽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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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① 個人出售上市公司股票所得 ② 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 ③ 國立大學校長所領主管特支費 ④ 上市公司幹部所領主管特支費 ⑤ 個人接受公司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⑥ 出售未發行股票之股權憑證所獲所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各類所得的免稅規定,以及財產交易所得的課稅範圍。判斷時要分清楚:取得財產本身是否屬所得、處分財產是否產生課稅所得,以及主管特支費是否符合免稅條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項所得是否落入免稅規定:

  • 《所得稅法》第 4 條列有免納所得稅的所得,例如因繼承取得的財產,以及個人持有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的交易所得。
  • 特支費須依身分及支領性質判斷;公立學校校長依法支領的主管特支費屬免稅範圍,上市公司幹部領取的主管特支費則不因此免稅。
  • 公司贈與個人的財產,不能只因名目是「贈與」就認定免稅;此類受領財產不屬本題所列的免稅項目。
  • 未發行股票的股權憑證,不屬上市股票交易所得免稅規定的適用標的。

據此,免稅的是①②③,對應選項 A。

選項分析

① 個人出售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正確。 依命題當年《所得稅法》第 4 條關於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的規定,個人出售上市股票的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本題考的是所得稅免稅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另有證券交易稅等制度,不能因此把它判成應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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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有關扣繳義務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89 條的扣繳義務人認定。判斷時先看所得類型,再看給付者的組織身分;「扣繳義務人」是依法負責扣取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者,不一定等同於實際付款的自然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所得稅法》第 89 條對非居住者股利、盈餘等所得另有規定:公司分配股利,由公司扣繳;合夥組織分配盈餘,則由合夥組織負責人扣繳。一般薪資、租金等所得,則依當時規定由事業負責人、執行業務者等擔任扣繳義務人。所得稅法第 89 條相關規定自民國 114 年起修正,現行法已修正扣繳義務人的規定;本題仍按 112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給付的所得類型,以及選項所列主體是否符合 112 年法定的扣繳義務人身分:

  1. 非居住者股東取得公司股利,適用股利扣繳規定。
  2. 個人承租房屋支付租金,須確認個人是否屬法定扣繳義務人。
  3. 律師事務所支付薪資,須區分「事務所」與「執行業務者」。
  4. 合夥組織分配盈餘予非居住者,依當時規定由合夥組織負責人扣繳。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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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下列何種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可向財政部申請按其營業收入 15%15\% 作為其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① 承包營建工程 ② 經營國際運輸 ③ 出租機器設備 ④ 提供技術服務 ⑤ 出租影片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25 條第 1 項:總機構在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特定業務,若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按我國境內營業收入的一定比例核計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所得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國際運輸業務按營業收入的 10%10\% 核計;其他列舉業務按 15%15\% 核計。適用業務包括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及出租機器設備。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按營業收入 15%15\%」的業務,因此先從《所得稅法》第 25 條所列項目中排除適用 10%10\% 的國際運輸,再確認其餘選項是否屬於條文列舉業務:

  • 承包營建工程:適用 15%15\%。
  • 經營國際運輸:適用 10%10\%,不符合題意。
  • 出租機器設備:適用 15%15\%。
  • 提供技術服務:適用 15%15\%。
  • 出租影片:不是第 25 條列舉的業務。

因此,符合題意的是 ①③④,選項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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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有關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規定,下列何者得列報為受扶養親屬?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有關子女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的規定。依民國 112 年法規,納稅義務人的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但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且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列報為受扶養親屬。

已成年子女不能只因為父母實際提供生活費,就列報扶養;還須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之一。就讀軍事學校的子女,雖已成年,仍可按在校就學規定認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中的子女是否已成年,再檢查其情況是否符合「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一:

  1. 正式就讀學校:符合「在校就學」。
  2. 補習準備考試:補習班不是具正式學籍的學校。
  3. 服役:服役本身不等於在校就學或無謀生能力。
  4. 待業:失業本身不代表無謀生能力。

選項分析

(A) 就讀軍校之已成年子女:正確。 軍校屬於學校,已成年子女因在校就學,符合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的法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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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我國居住者個人甲 112 年所得資料如下:

① 申報 112 年度綜合所得淨額 450 萬元,一般所得稅額 95.8 萬元 ② 直接持有符合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之中華民國境外關係企業股份 10%10\%,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換算新臺幣為 800 萬元 ③ 交易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利得 50 萬元 ④ 對政府捐贈 800 萬元(實物及現金各 400 萬元)全數申報列舉扣除額 ⑤ 取得美國有價證券利息 10 萬元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112 年度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金額各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個人基本所得額的加計項目,以及基本稅額的計算。基本所得額以綜合所得淨額為基礎,加計法定項目;112 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扣除額為 670 萬元,超過部分按 20% 計算基本稅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逐項判斷是否計入基本所得額:

  1. 綜合所得淨額:450 萬元,直接列入。
  2. CFC 盈餘:按持股比例計算,800×10%=80800 \times 10\% = 80 萬元,列入基本所得額。
  3. 上市股票交易利得 50 萬元:個人交易上市股票所得不列入本題基本所得額。
  4. 對政府捐贈:現金捐贈 400 萬元不加計;實物捐贈部分依題目與官方答案採計 320 萬元。
  5. 美國有價證券利息 10 萬元:屬海外所得,但未達 100 萬元計入門檻,不列入。

因此:

基本所得額=450+80+320=850 萬元基本所得額=450+80+320=850\text{ 萬元} 基本稅額=(850−670)×20%=36 萬元基本稅額=(850-670)\times20\%=36\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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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在計算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時,下列何者須計入?

①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之免稅所得 ② 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 ③ 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 ④ 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免稅所得 ⑤ 依所得稅法規定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是依《所得稅法》計算的課稅所得額,再加計法條列舉的特定所得額。判斷時要看該所得是否屬於列舉項目;「免稅」或「不計入課稅」本身,不代表一定要加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7 條第 1 項:

  • 停徵所得稅的證券交易所得,原則上須加計。
  • 《企業併購法》及《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列舉的特定免稅所得,須加計。
  • 免稅土地交易所得,以及依《所得稅法》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的股利收入,不屬於本題所列應加計項目。

因此應加計的是①、④、⑤。

選項分析

①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之免稅所得:須計入。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列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 13 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所得額,應加計至基本所得額。

② 免稅之土地交易所得:不計入。 土地交易所得不屬於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應加計的停徵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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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我國居住者個人甲及乙於 110 年合夥成立 A 商號,由甲負責經營,因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而經核定為小規模營業人並採查定課徵營業稅,111 年均達營業稅起徵點,下列有關 A 商號及合夥人相關課稅情形,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小規模營業人查定課徵營業稅、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的申報與歸課,以及合夥商號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制房地時的所得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5 條,查定課徵營業稅的營業人,購買營業使用的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的憑證並依規定申報,可按進項稅額的 10%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

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合夥組織仍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無須計算及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營利事業所得額由合夥人列為營利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課稅。合夥人按所得年度申報,不以實際分配盈餘的日期決定歸屬年度。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區分三種稅務事項:進項憑證扣減查定營業稅、合夥商號的營所稅申報與合夥人所得歸課、房地合一交易所得的歸屬。再核對各選項所述的比例、申報年度與所得歸屬是否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負責經營,不代表甲個人以負責人身分單獨辦理 A 商號的營所稅申報。合夥組織應辦理 11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無須計算及繳納其結算稅額;選項錯在把申報義務說成由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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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荷蘭公司與我國甲公司簽有顧問合約,不定期選派工程師到我國協助離岸風電相關業務,有關我國營業稅之徵免規定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跨境勞務的課稅地點,以及境外業者在我國沒有固定營業場所時,由誰負責繳納營業稅。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提供勞務予他人並取得代價,屬於銷售勞務;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勞務在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即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又依同法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36 條第 1 項,外國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銷售勞務,原則上由勞務買受人計算並繳納營業稅。

解題方法

先判斷勞務提供地,再判斷納稅義務人:

  1. 荷蘭公司依顧問合約派工程師到我國,協助我國離岸風電業務,並向甲公司收取報酬,屬於提供勞務取得代價。
  2. 工程師在我國境內實際提供顧問或技術協助,符合「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的情形,因此屬境內銷售勞務。
  3. 題目未述荷蘭公司在我國有固定營業場所,依第 36 條第 1 項,應由我國境內的勞務買受人甲公司負責計算、繳納營業稅。

本題所稱負責繳納者是甲公司;工程師是荷蘭公司派來提供勞務的人員,不因親自在臺提供服務,就成為該筆營業稅的繳納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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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稅稽徵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銷售勞務時,營業稅納稅義務人如何判斷,以及境外電商向境內自然人銷售電子勞務時的發票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3 款,外國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勞務時,原則上由勞務買受人負擔營業稅;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則由代理人負納稅義務。
  • 依同法第 2 條之 1,外國事業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時,外國事業本身是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 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應開立的是雲端發票,不是紙本發票。

解題方法

先依交易對象區分:

  1. 買受人是境內營業人:一般境外勞務適用買受人報繳營業稅的規定。
  2. 買受人是境內自然人,且購買電子勞務:改由外國電商自行報繳。
  3. 再看發票形式:境外電商對境內自然人銷售電子勞務,採雲端發票,因此「應開立紙本發票」的敘述錯誤。

選項分析

(A) 外國營利事業銷售勞務予我國境內營業人者,以買受人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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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經營農、林、漁、牧業之公司下列銷售貨物情形,何者應課徵營業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9 款: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判斷重點是銷售的貨物是否仍屬原始農漁牧產物,或僅經簡單處理而未改變原始性質。

財政部解釋令所列的簡單處理,包括屠宰、切割、清洗、去殼及冷凍等;穀類、豆類經乾燥等處理,也可列入免稅範圍。若已加工成另一種食品,則不再是未經加工的生鮮產物。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確認銷售的貨物是否為農林漁牧原始產物,再判斷後續處理是否只是維持或整理原物的簡單處理。公司身分本身不決定是否免稅;關鍵在於銷售標的是生鮮原始產物或簡單處理品,還是加工製成的產品。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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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我國 A 海運公司 112 年相關交易情形如下:

① 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 ② 進口國際運輸用之船舶 ③ 進口經營國際貿易之我國船舶專用之燃料 ④ 銷售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之用油

以上何種銷售情形免徵營業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零稅率」與「免徵營業稅」的區分,以及國際運輸船舶、船舶燃料與漁業用油的減免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零稅率與免稅都可能使交易不產生一般稅額,但法律依據及適用方式不同:銷售國際運輸用船舶適用零稅率;進口船舶及符合規定的漁業用油,則屬免徵營業稅的範圍。

解題方法

先逐項判斷交易是「銷售」還是「進口」,再確認法條用語是零稅率或免稅:

  • 《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6 款規定,國際運輸用船舶適用零稅率;第 9 條第 1 款規定,進口該款所列船舶免徵營業稅。
  • 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8 款規定,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免徵營業稅。
  • 進口貨物原則上課徵營業稅;是否免稅,須再對照第 9 條及相關規定。

選項分析

① 銷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不屬免徵營業稅。 依《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6 款,銷售國際運輸用船舶適用零稅率。零稅率不是免稅,故不列入題目所問的免徵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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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保險業經營專屬本業、非專屬本業及再保費等收入之營業稅稅率,分別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保險業不同收入所適用的特別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同法第 11 條,保險業經營本業及非本業的收入適用不同稅率;再保費收入另有規定。

解題方法

先依收入性質分類,再按第 11 條對照稅率:

  • 經營專屬本業收入:5%5\%
  • 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5%5\%
  • 再保費收入:1%1\%

因此題目所問的順序為「5%5\%;5%5\%;1%1\%」,選項 C。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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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某有陪侍之酒吧本期銷售額 800 萬元,添購新音響設備 200 萬元,進項稅額 10 萬元,請問本期應繳營業稅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酒吧是否適用營業稅特種稅額計算,以及特種稅額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有陪侍服務的酒吧屬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的特種飲食業,按銷售額課徵營業稅,稅率為 25%25\%。

解題方法

有陪侍酒吧應按銷售額乘以 25%25\% 計算本期營業稅。添購音響設備的進項稅額,不能用來扣抵這類特種飲食業的營業稅:

800 萬元×25%=200 萬元800\text{ 萬元}\times 25\%=200\text{ 萬元}

因此,本期應繳營業稅為 200200 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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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有關銷售額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① 互易貨物應以換入或換出時價從高認定 ② 銷售額應包括銷售時收取之營業稅 ③ 銷售額應包括應稅貨物之貨物稅 ④ 受託代購貨物者,其銷售額應以時價為準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6 條銷售額的範圍,以及互易、代購等交易的銷售額認定。銷售額是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但不包括本次銷售所收取的營業稅;應稅貨物所含的貨物稅則包括在銷售額內。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句核對四項敘述:互易看換入、換出時價的比較方式;營業稅與貨物稅則分辨是否列入銷售額;受託代購則依其實際收取的代購費用等規則認定,而非一概以貨物時價作為銷售額。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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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下列進項稅額何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① 勞軍用之電視機 ② 公司送貨用之小貨車 ③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 ④ 員工年終摸彩之貨物 ⑤ 公司召開股東會贈送紀念品支出 ⑥ 辦公處室水電費用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規定。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營業稅,原則上可用來扣抵銷項稅額;但若屬法定不得扣抵項目,即使取得進項憑證,也不能扣抵。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支出用途,對照《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

  •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不得扣抵。
  •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不得扣抵。
  •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不得扣抵。
  • 營業上使用的貨物或勞務,且不屬上述不得扣抵項目者,原則上可以扣抵。

選項分析

① 勞軍用之電視機:可以扣抵。 捐贈勞軍用途的電視機,並非交際應酬,也不是酬勞員工個人;依本題命題分類,不屬不得扣抵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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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採查定課徵之某小規模營業人,查定每季營業額 42 萬元,當季進貨取得統一發票金額 25 萬元,進項稅額 12,500 元,並依規定申報其進項稅額。則其當季經查定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查定課徵小規模營業人的營業稅計算。依民國 112 年適用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3 條、第 25 條,小規模營業人按 1% 稅率計算查定稅額;取得營業用貨物或勞務的進項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可按進項稅額的 10% 扣減查定稅額。

因此,進項稅額不是全額扣抵,而是以其 10% 扣減。

解題方法

先依查定營業額計算當季查定稅額:

420,000×1%=4,200 元420{,}000 \times 1\% = 4{,}200\text{ 元}

再計算可扣減的進項稅額:

12,500×10%=1,250 元12{,}500 \times 10\% = 1{,}250\text{ 元}

扣減後的當季應納營業稅額為:

4,200−1,250=2,950 元4{,}200 - 1{,}250 = 2{,}95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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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經查獲者,一年內經查獲幾次,應停止其營業?為停止營業處分時,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幾個月?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2 條及第 53 條所定的停業處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依第 52 條,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短開銷售額,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 依第 53 條,主管稽徵機關作成停止營業處分時,應訂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解題方法

題目問的是兩個法定門檻:先找出一年內達幾次會停止營業,再找出停業處分的最長期限。依序對應第 52 條的「三次」及第 53 條的「六個月」,即為「3 次;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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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忠孝公司本年 8 月向仁愛百貨公司購買商品禮券一批,總計新臺幣 120 萬元,取得百貨公司開立之電子統一發票。該禮券於 9 月中秋節前分發以犒賞員工。請問本筆發票進項稅額能否扣抵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如可扣抵,應自所申報之哪一期銷項稅額扣抵?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營業人取得統一發票後,進項稅額是否屬於可扣抵範圍。依民國 112 年適用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營業人為酬勞員工個人而購買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判斷重點是購買用途:忠孝公司購買商品禮券,並於中秋節前分發給員工犒賞員工,屬於酬勞員工個人的支出。即使取得百貨公司開立的電子統一發票,也不會因此取得扣抵資格。

解題方法

先確認禮券的用途,再套用不得扣抵規定。本題已明示禮券是分發給員工犒賞使用,因此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該筆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進項稅額既不得扣抵,就不必再判斷應列入 7、8 月或 9、10 月期申報,也不以員工持券兌付貨物的時點決定扣抵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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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有關課稅範圍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及第 3 條之 1 的贈與稅課稅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第 3 條: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贈與境內或境外財產,均納入贈與稅課稅範圍。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的中華民國國民,以及非中華民國國民,贈與境內財產時,才納入課稅範圍。

另依第 3 條之 1,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按中華民國國民規定課徵贈與稅。

解題方法

先看贈與人是否屬於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中華民國國民;這類贈與人贈與境內、境外財產都課稅。其他情形則以財產所在地判斷,境外財產不在課稅範圍。

若贈與人於贈與前二年內自願喪失國籍,須依第 3 條之 1 將其視同中華民國國民,再依居住地與財產所在地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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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甲於 112 年 6 月 2 日將所有土地贈與成年子女乙,下列何種情形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的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原則上,贈與稅由贈與人負納稅義務;但在法定例外情形下,改由受贈人負納稅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7 條規定,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1. 行蹤不明。
  2. 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3. 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題目情形與上述三款法定事由。只要情形符合其中一款,納稅義務人就由贈與人改為受贈人;若只是贈與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遷居國外,並非第 7 條列舉的事由,就不符合本條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甲贈與後即行蹤不明:符合,不選。 贈與人行蹤不明,是第 7 條第一款明列的情形,乙因此以受贈人身分負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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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丙於 112 年 6 月 2 日死亡,其所遺財產如下:

① 自行創作之版畫 ② 向他人購入之專利權 ③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且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④ 尚未收取之債權

以上何者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的列舉規定。判斷時要逐項比對法定要件;財產名稱相似,仍須看取得方式、使用狀態及能否收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第 16 條第 5 款規定,被繼承人自己創作的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不計入遺產總額;第 12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證明、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且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的法定空地,不計入遺產總額;第 13 款則限於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四項財產是否符合第 16 條的排除要件:

  1. 自行創作的版畫屬被繼承人自己創作的藝術品,符合第 5 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2. 專利權雖屬第 5 款列舉的財產,但條文限於被繼承人自己創作的發明專利權。本題專利權是向他人購入,不符合要件,仍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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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下列有關繼承財產為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以下簡稱上市股票)價值估定方式,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判斷上市股票在繼承開始日的價值如何估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原則上,上市股票按繼承開始日的收盤價估定;當日沒有買賣價格時,改採繼承開始日前最後一日的收盤價。若價格有劇烈變動,則採繼承開始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的平均價格。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的估價基準日與特殊情形。特別留意「除權除息日」是否會改成採用除權除息日後的平均價格:施行細則第 28 條並沒有這項規定,除權除息不會因此改變上市股票的法定估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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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申報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的遺產稅、贈與稅申報期限,以及同一年度多次贈與的申報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納稅義務人應於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贈與稅:除法定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財產總值超過免稅額,應於使累計贈與總值超過免稅額的那次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申報。
  • 同一贈與人同一年有兩次以上應申報的贈與,應於辦理後一次申報時,合併申報同年度先前各次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申報期限」、「申報機關」和「同年度多次贈與如何申報」即可。特別留意遺產稅是向戶籍所在地申報;贈與稅則以累計贈與超過免稅額的該次行為為期限起算點。同年度多次應申報贈與,並非每次都分別計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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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郭君結婚時,其祖父、父親、母親及大哥各自分別贈與現金 100 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規定,前述贈與得「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金額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的財物,每人以新臺幣 100 萬元為限,不計入贈與總額。計算時須確認贈與人是否為受條文規範的父母;祖父與兄長的贈與不適用這項婚嫁贈與排除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郭君結婚時收到四人各贈與 100 萬元,逐一判斷贈與人身分:

  • 父親贈與 100 萬元:屬父母婚嫁贈與,限額內不計入贈與總額。
  • 母親贈與 100 萬元:同樣屬父母婚嫁贈與,限額內不計入贈與總額。
  • 祖父贈與 100 萬元:不是父母贈與,不適用本款。
  • 大哥贈與 100 萬元:不是父母贈與,不適用本款。

因此,不計入贈與總額的金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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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稅務相關法規概要》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