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憲法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可是,現行法針對公務員出國(境),卻設有一些限制,理由何在?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概述現行公務員出國與赴陸管理機制,並請依公務員身分或工作性質之不同,說明其申請程序、核准要件、核准機關、未經許可出國或赴陸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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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公務員出境(國)與赴陸管制」之憲法基礎、法理依據及具體法律實務運作,主要涵蓋下列法規與法理:
- 憲法基本權限制與公益維護:憲法第 10 條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含入出境自由,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參照),惟公務員受國家公法上職務信託,依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得基於國家安全、防杜洩密及政務運作之正當公益目的,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 條、第 6 條(國民入出國管制及法規命令授權)。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91 條(公務員及涉密人員赴陸審查許可機制與處罰)。
- 相關搭配法規:《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第 36 條;《公務員服務法》;《行政院及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
- 現行法修正提醒:現行法已修正,《兩岸條例》於民國 108 年增訂修正第 9 條及第 91 條,加重涉密退離職人員管制年限與罰則,並增訂妨害國家尊嚴行為之處罰;《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國家考試二等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法理基礎 實定法管制機制 身分差異化要件分析 違法責任」之邏輯推展:
- 破題立論(限制之憲法理由):先闡述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界限,說明公務員身分所承擔之忠誠與保密義務,論證限制出國(境)之合憲性正當理由。
- 宏觀架構(出國與赴陸之雙軌區分):明確區隔「一般出國」(原則自由、因公或涉密例外管制)與「赴陸」(基於國安特殊性採「原則管制、例外許可」)之本質差異。
- 微觀分流(身分與要件矩陣):依公務員涉密程度與官職等,分層說明申請程序、核准要件與核准機關(尤其是內政部審查會與服務機關審查之分工)。
- 責任統整(責任三元體系):分別列出「未經核准赴陸」及「未經核准出國」之行政責任(考績與懲戒)、行政罰鍰(兩岸條例專屬罰則)與刑事責任。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改針對本題命題核心爭點與子題進行架構檢視:
- 子題一:限制公務員出境之理由:不可僅寫「維護國家安全」一句帶過,必須從「憲法基本權限制界限(憲法第 23 條)」、「特別法律關係之忠誠與保密義務」、「國家防衛與涉外安全情勢」三大層面立論。
- 子題二:出國與赴陸之管理機制:須正確指出主管機關與適用法規,不得將《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兩岸條例》混為一談。
- 子題三:身分性質之分流(要件、程序、機關):精確區分「政務人員/涉密人員」、「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未涉密公務員/縣市長」、「簡任第十職等以下未涉密基層人員」之三級審查機制。
- 子題四:違規責任之完整性:未經許可赴陸有直接的行政罰鍰,未經核准出國則偏向差勤紀律處分;若涉密人員擅自出境更有《國家機密保護法》之刑事責任,不可掛一漏萬。
解題技巧
- 用詞精準化:對外國稱為「出國」,對大陸地區稱為「赴陸」或「進入大陸地區」,法律專有名詞不可混淆。
- 善用分類表格化或層次條列:公務員身分分流是評分的核心重點,答題時以條列分項呈現「申請程序」、「核准要件」、「核准機關」,閱卷老師能迅速掌握得分要點。
- 法條依據精準標明:明確標出《兩岸條例》第 9 條、《兩岸條例》第 91 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26 條等關鍵條號,展現法學厚度。
【答案】
一、公務員出國(境)限制之憲法與法理理由
(一) 憲法基本權限制與公益維護之衡平 憲法第 10 條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意旨,人民出境之權利亦受其保障。然憲法上權利並非毫無限制,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限制公務員出境,即係基於防衛國家安全與重大公共利益之合憲正當目的。
(二) 公務員特殊職務責任與忠誠義務 公務員受國家公法上職務信託,對國家負有忠誠、服從及保密義務(《公務員服務法》參照)。公務員日常掌理各項國家公權力,甚至接觸國防、外交或政務機密,出境後若遭受外國或對立政權之威脅、利誘或刺探,極易危及國家整體利益與機密安全;又公務員負有公務推行之責,出境亦涉及政務運作之持續性與差勤紀律。故國家立法對其出國(境)課予報備或審查許可之義務,具法理正當性。
第 二 題25 分
A 君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偕其妻赴美國留學、就業,並在美國生下兒子 B 君,B 君因此取得美國國籍。B 未曾返臺定居設籍,在美長大成人後,結識一位大陸籍女子 C,戀愛結婚後,嗣因電腦工程師的工作關係,移居大陸,並於 107 年 6 月間,生下兒子 D。
(一)請問 B 君可否取得我國國籍?依據為何?得以何種身分來臺居留?可否直接申請定居?理由何在?(12 分)
(二)D 除了返回美國定居,可以取得美國國籍外,請問他可能取得其他國家身分嗎?為什麼?另外,A 君退休後,已返臺定居,希望 D 認祖歸宗,請問 D 小朋友,可否直接申請定居?為什麼?(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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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放寬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規範,並配合成年年齡下修為 18 歲,解題仍以 107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國籍法》、《入出國及移民法》與涉外/兩岸身分重疊之法律適用,核心考點如下:
- 國籍原始取得(血統主義):《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認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5 款,在國外出生且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 無戶籍國民之居留與定居要件:
- 居留依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直系血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居留。
- 定居原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無戶籍國民原則上須先居留滿一定期間(連續居留滿 1 年、滿 2 年每年在臺居住 270 日以上,或滿 5 年每年在臺居住 183 日以上)始得定居。
- 免除居留期間直接定居之例外特惠:依 107 年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2 項,限於「在國外出生、未滿二十歲,且其『父或母』現(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 多重國籍與兩岸身分重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 4 條之屬人兼屬地主義,以及我國《國籍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架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請求權基礎 構成要件涵攝 法律效果」的三段論法:
- 第(一)子題:
- 國籍判定:自出生時父 A 君之身分切入,論證 B 君屬固有國籍(原始取得),並非歸化取得。
- 居留身分:由 B 未曾設籍之事實,定性其為「無戶籍國民」,進而以父 A 君已在臺設籍為由,援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申請居留之依據。
- 定居資格:檢驗 B 君年齡(已成人),排除第 10 條第 2 項未成年免經居留之特惠,論定其「不得直接申請定居」,必須先居留滿法定期間。
- 第(二)子題:
- 身分判定:分別從我國《國籍法》(父 B 具我國國籍)與對岸《國籍法》(母 C 為大陸人且出生於大陸)雙重角度切入,指出 D 具備我國國籍(無戶籍國民)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 定居資格(關鍵陷阱題):嚴格檢視 107 年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雖 D 屬未成年人,但其「父 B」未曾設籍、「母 C」非在臺設籍國民,在臺設籍者僅為「祖父 A 君」。法條明定限於「父或母」,不及於「祖父母」,構成要件不符,故不得直接定居。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 「取得國籍」之語病陷阱:題目問「可否取得我國國籍」,考生切忌回答「可以申請歸化」。我國採父系母系並行血統主義,B 君與 D 於「出生時」即依法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原始取得),無須事後申請許可。
- 定居免居留期間的「代數限制」陷阱(命題核心核心):許多考生看到 D 是幼童(未滿 20 歲),又看到祖父 A 在臺設籍,便反射性作答「可直接定居」。此為致命錯誤!法條明文寫「父或母」現(曾)設有戶籍,法無明文不可類推適用至「祖父母」。
- 法規版本意識:答題時明確點出適用 107 年當時之法律要件(如成年年齡以滿 20 歲為準),展現對命題時空背景與法規變遷之掌握度。
試題擬答
(一)B 君之國籍、居留身分及定居資格
- B 君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依據為《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
- 我國《國籍法》原則採「屬人主義(血統主義)」。依《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 本案 A 君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具中華民國國籍;B 君出生時,其父 A 君仍為我國國民,故 B 君自出生之日起,當然原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無須另行申請歸化。
- 得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來臺居留:
- 身分認定:B 君雖具我國國籍,但因在美國出生且從未在臺設有戶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5 款規定,其法定身分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 居留依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無戶籍國民「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第 三 題25 分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2 條定有反歧視條款,其主要內容為何?受歧視者得受到何種救濟程序保障?歧視者之法律責任為何?有無受到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前述條文,是否符合國際公約之規範?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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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反歧視規範體系、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國際人權法之接軌程度,核心法源與理論依據如下:
- 反歧視實體規範與救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2 條(反歧視條款主體、要件與主管機關申訴審議小組機制)。(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提高罰鍰並增訂相關處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 歧視者之法律責任:《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1 條(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與限期改善前置程序)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95 條(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與第 488 號解釋意旨,以及《行政程序法》關於調查證據(第 36 條)、陳述意見(第 102 條)及救濟權保障。
- 國際人權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ICERD)第 1 條、第 2 條、第 6 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 2 條、第 26 條(平等原則與有效救濟)。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實體要件 程序救濟 法律效果 憲法原則檢驗 國際公約審查」階層式申論題。解題採用「五段對稱展開法」:
- 第一層(實體內容):精準解構第 62 條第 1 項之主體、客體、法定歧視事由與行為態樣。
- 第二層(受害者救濟):兼顧「公法上行政申訴與爭訟」與「私法上侵權賠償」。
- 第三層(歧視者責任):依第 81 條指出行政罰責任(注意「限期改善」之程序要件)及民事損害賠償。
- 第四層(正當法律程序):從「事前答辯機會」、「公正調查機制」到「事後司法審查」檢視加害人之防禦權保障。
- 第五層(國際公約對照):採取「肯定(立法意旨符合平等權)」與「批判(法條漏洞與不足)」兩面論述,展現二等考試必備的深度法理批判能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針對題目所設五大核心爭點,逐項解析如下:
- 爭點一:反歧視條款之主要內容
-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2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 其構成要件包含:行為主體為「任何人」(涵蓋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公權力機關);保護對象為「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包括本國國民、在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及無國籍人等);禁止事由採列舉兼概括規定;行為態樣為差別待遇或不利處遇之歧視行為。
- 爭點二:受歧視者之救濟程序保障
- 行政申訴程序:依第 62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被害人得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申訴;內政部設「居住臺灣地區人民受歧視申訴案件審議小組」進行審議,作成認定。
- 行政爭訟程序:主管機關依審議結果作成不利處分或不予處分時,受歧視者若認公法上權利受損,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
- 民事司法救濟:受歧視者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第 195 條人格權受損害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 爭點三:歧視者之法律責任
- 行政責任: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1 條,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民事責任:加害人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名譽、人格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並得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爭點四:歧視者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 歧視者受到充分的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 事前程序:審議小組調查時,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第 102 條,給予被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與答辯之機會。
- 公正調查:審議小組由官方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確保調查客觀性與迴避原則之貫徹。
- 警示先行:第 81 條規定「命限期改善」作為裁罰之前置程序,避免突襲性處罰。
- 事後救濟:被裁罰之歧視者不服行政處分,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獲得司法審查保障。
- 爭點五:是否符合國際公約規範之評析
- 符合之處:體現 ICERD 及 ICCPR 第 2 條、第 26 條禁止歧視與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之精神,將反歧視入法並建立申訴調查與制裁機制。
- 不足與落差(批判點):
- 保護對象狹隘:條文限於「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使短期停留外國人、過境旅客、無證移民(移工)落入保障真空,違反 ICERD 第 1 條及 ICCPR 保障境內「所有人」之意旨。
第 四 題25 分
我國現行制度上對於外籍勞工與外籍專技人士之居留及歸化,有無差別之處?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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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針對「外籍勞工(基層藍領移工)」與「外籍專業技術人士(白領專技人才)」在《入出國及移民法》、《就業服務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簡稱外專法,民國 107 年施行)及《國籍法》中所建構的雙軌管制體系。考生必須掌握:國家基於人口結構、經濟發展及社會融入等考量,對基層勞動力採「補充性、防堵性管制」,對專技人士則採「延攬引進、優惠開放」之政策價值落差,並具體展現在居留年限、轉換雇主、攜眷權利、永久居留資格,以及歸化居留年資採計與國籍保留等制度規範中。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放寬外專法權益、推動「移工留才久用方案」開放中階技術人力得申請永久居留,並於 112 年底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解題仍依 107 年制度架構開展。)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比較申論題」,解題架構應採「雙軸對比法」:
- 破題:直接定性說明我國現行制度對兩者存在高度實質差別待遇,根源於「替代補充」與「資本延攬」之差別政策定位。
- 居留面向之差別:從「在臺居留期限」、「雇主轉換自由」、「攜眷隨居權利」及「永久居留(APRC)取得資格」四個次層面進行橫向對比。
- 歸化面向之差別:從「合法居留年資能否採計歸化」與「是否免喪失原有國籍(雙重國籍優惠)」兩大法律要件剖析兩者天壤之別。
- 結語:從憲法平等原則與移民人權保障角度總結現行差別制度之法理正當性與未來趨勢。
申論考點體系化剖析
| 比較面向 | 外籍勞工(就服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至 10 款) | 外籍專技人士(就服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1 至 6 款、外專法) |
|---|---|---|
| 居留期限與管制 | 受就業服務法第 52 條嚴格限制,每次聘僱最長 3 年,在臺工作累計不得逾 12 年(家庭看護工經評評得至 14 年)。 | 聘僱許可最長 3 年,外專法放寬特定專技人士至 5 年,且無累計在臺工作上限;另創設「就業金卡」四證合一制度。 |
| 轉換雇主自由 | 原則禁止,例外依就業服務法第 59 條不可歸責移工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 | 屬民法與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自由,期滿或合意終止得合法轉換聘僱;就業金卡持有人享完全自由尋職權。 |
| 攜眷隨居權利 | 依規定不得攜眷隨行居留(禁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辦理依親居留)。 | 享有攜眷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申請依親居留;外專法亦放寬直系尊親屬停留簽證。 |
| 永久居留(APRC) | 依法明文排除。工作居留期間不得併計為申請永久居留之合法居留期間(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 | 合法連續居留 5 年(每年居住逾 183 日)即可申請;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依外專法更得縮短為連續 3 年。 |
| 歸化居留年資採計 | 完全封閉。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以藍領移工身分居留者,其居留期間不得採計為申請歸化之年數。 | 全面開放。專技工作居留期間屬合法有效居留,連續居留 5 年每年逾 183 日即可依國籍法第 3 條申請歸化。 |
| 喪失原國籍之豁免 | 無豁免可能,若取得歸化資格仍須依國籍法第 9 條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 經內政部審查為「高級專業人才」者,依國籍法第 9 條第 1 項但書享有「免喪失原有國籍」之優惠待遇。 |
解題技巧
- 掌握新法時事紅利:民國 107 年考此題,正是《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107 年 2 月施行)上路之際,答題務必納入「就業金卡」、「放寬特定專技人士居留與永久居留年限」等亮點法規,方能奪取高分。
- 精準點出法規條號:特別是國籍法第 9 條(高級專業人才免喪失國籍)與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2 項(排除藍領移工居留年資採計),這是展示法規熟練度的決定性得分點。
- 避免常見陷阱:許多考生誤以為外籍勞工在臺灣住滿 5 年即可依一般規定歸化,忽視了法規層面居留事由的限制,務必明確指出其「工作身分」在法律上直接切斷了歸化路徑。
【答案】
擬答
我國現行法制針對「外籍勞工(基層藍領移工)」與「外籍專技人士(白領專業人才)」,在政策價值導向、居留管理乃至歸化國籍要件上,存有顯著且全面的差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