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之依據何在?其與入出國及移民法制定時間的先後、規範對象與內容有何異同,試敘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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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憲法依據、立法目的與特別法性質,並比較它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的制定先後、規範對象及規範內容。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現行法已歷經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民國 112 年有重要修正,本題仍以命題年度法制作答。
《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該條提供立法授權,使立法者得因應兩岸分治及國家統一前的特殊情勢,制定不同於一般國內法律關係的規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 條明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並處理因此衍生的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司法院釋字第 497 號解釋亦指出,本條例係依憲法增修條文的授權所制定,屬國家統一前規範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的特別立法。
解題方法
依題目順序分三層作答:
- 先交代立法依據:指出憲法增修條文第 11 條的授權,並說明本條例是在國家統一前處理兩岸人民權利義務與相關事務的特別立法。
- 再比較制定時間:以制定公布日期排列,避免將「制定公布」與「施行」混為一談。
- 最後比較規範對象與內容:分別說明兩法的適用範圍及主要規範事項,並點出兩法的特別法與一般性規範關係。
制定時間先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 81 年 7 月 31 日制定公布;《入出國及移民法》則於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制定公布。因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早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約七年制定。
前者於民國 81 年 9 月 18 日施行;後者制定公布時定於民國 88 年 5 月 21 日施行。作答時應以制定公布日期比較立法先後,並可補充施行日期以示區別。
規範對象與內容異同
| 比較項目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入出國及移民法》 |
|---|---|---|
| 規範對象 | 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的往來及法律關係為核心;兩岸人民的法律地位及特別規範是重點。 |
第 二 題13 分
(一) 越南甲女於民國 100 年 4 月與國人乙男結婚,婚姻持續至民國 104 年 10 月。試問甲女可否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要件為何?試敘述之。(13 分)
(二) 甲女於民國 104 年 11 月依法取得歸化許可,並取得在臺灣地區居留。甲女於民國 105 年 12 月與乙男離婚,並於民國 106 年 4 月與國人丙男結婚。甲女於民國 107 年 11 月在臺居留期限屆滿,乃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申請定居許可。該署准駁要件為何?試敘述之。(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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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成兩個階段:甲女先依《國籍法》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再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向移民署申請定居。歸化許可不等於取得定居許可,兩者須分別檢驗法定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甲女可否申請歸化?
解題方法與法規
甲女與國人乙男的婚姻於民國 104 年 10 月結束,至同年 11 月申請歸化時,已非國人配偶。因此,不能以《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的身分,適用配偶歸化規定;也不能僅因曾與國人結婚,就免除一般歸化所需的居留年限。
應回到《國籍法》第 3 條一般歸化規定,檢驗她是否具備以下要件:
-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
- 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 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 有相當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的事實,繼續 5 年以上。
一般歸化要求的居留期間可表示為:每年合法居留至少 183 日,且連續 5 年以上。甲女自民國 100 年 4 月結婚至 104 年 10 月離婚,婚姻約 4 年 6 個月;即使這段期間都合法居留,仍不足一般歸化所需的 5 年。
《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另規定,因受家庭暴力而離婚且未再婚者,符合一定條件時得適用特別歸化規定;題目未載有家庭暴力及未再婚等事實,不能適用此款。
小結
甲女於民國 104 年 11 月申請時已離婚,不具國人配偶身分,且題目所示婚姻期間未滿一般歸化所需的 5 年居留期間。因此,依題目所載事實,甲女當時不得據此申請歸化。若她另有符合一般歸化的合法居留期間,或具備其他法定特別歸化事由,則應另行判斷。
(二)移民署應否准許定居?
解題方法與法規
甲女於民國 104 年 11 月經許可歸化,並取得在臺居留。她於民國 107 年 11 月居留期限屆滿時申請定居,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0 條及相關規定,檢驗:
- 是否已達到定居所需的居留及居住期間。
- 是否仍具備原居留條件。
- 是否符合定居申請的其他法定要件,且無法定不予許可事由。
第 三 題25 分
試述護照及簽證之性質,並就相關規定,敘述面談與簽證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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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護照與簽證的法律性質,以及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辦理簽證時,如何透過面談調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核發條件。作答時應先分清楚:護照是本國國民的旅行與國籍證明文件;簽證則是外國人來我國的許可。面談是簽證審查程序中的調查方法,面談本身不是簽證,也不等於准予入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二、護照與簽證之性質
(一)護照
依當時《護照條例》第 4 條,護照是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發給我國國民的「國際旅行文件及國籍證明」。
因此,護照具有兩項主要功能:
- 旅行身分文件:供持照人出國旅行及接受相關機關查驗。
- 國籍證明文件:證明持照人具有我國國籍,供國內外機關辨識其身分。
護照是國家依公法核發的證明文件;核發護照不等於賦予國籍,因為其法定適用對象原則上是已具有我國國籍者。護照也不是入境他國的保證,是否准予入境,仍由目的地國依其法令決定。
(二)簽證
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4 條,簽證是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於外國護照、供持照人憑以來我國的許可。依同條例第 7 條,簽證分為外交、禮遇、停留及居留簽證。
簽證是我國對外國人申請來臺所作的個別公法決定,具有准許其依簽證所載條件前來我國的功能。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同條例第 12 條審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的關係,決定是否核發;有法定事由時,得拒發簽證。
簽證不等於入國許可的保證。持有效簽證者仍須接受入國查驗,是否准予入境,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處理。
三、面談與簽證之關係
(一)面談的法源與目的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簽證申請人面談,也得要求其提出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及其他審核所需文件。
第 四 題25 分
試分析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類型,並試就國籍法分析無戶籍國民產生雙重國籍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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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一是《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的身分範圍;二是依《國籍法》,這類國民如何同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及外國國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國 112 年公布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13 年起施行部分修正條文;本題分類的核心定義仍是「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5 款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定義為:
- 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僑居國外國民。
- 取得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
- 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國民。
無戶籍國民仍是中華民國國民;「無戶籍」指未在臺灣地區設立戶籍,不等於沒有國籍,也不等於無國籍人。
解題方法
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 條第 5 款,把無戶籍國民按其國籍身分來源分類;再用《國籍法》第 2 條判斷其是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最後分析其是否另因外國法而取得外國國籍,以及法律有無要求放棄該外國國籍。
依民國 108 年《國籍法》第 2 條,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原則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以及歸化者,也屬中華民國國民。第 2 條採血統主義為主,因此具有我國國籍者可能出生於國外;若出生地國法律採屬地主義,便可能同時取得該國國籍。
雙重國籍的可能
一、出生即具有我國及外國國籍
無戶籍國民中,未曾在臺灣設籍的僑居國外國民,可能是依《國籍法》第 2 條因父或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取得我國國籍,但出生地國同時依屬地主義賦予其該國國籍。此時其自出生起即可能兼具中華民國及外國國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