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移民特考二等 移民行政 行政法研究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甲為臺北市市立國中 A 之歷史教師,平日教學認真,喜歡以時事議題作為教學參考資料,深受學生喜愛。新學年開始,教育部頒布新課綱,學校亦提供更具體之課程綱要內容作為教學參考。甲認為無論是教育部頒布之新課綱或學校提供之具體課程綱要皆有所偏頗,無法正確傳達給學生正確之歷史觀,基於其享有之教學自由,甲自行編訂具體課程綱要與教材作為教學之用。
開學 5 週後,甲任課班級之學生家長發現,其子女所學與教育部所頒定之課綱內容相差甚遠,恐不利未來升學,因此向 A 提出檢舉。A 接獲檢舉後,根據家長提供與其調查所得之具體事實,認為甲之行為合於獎懲標準,因此發動平時考核程序。經法定程序後,認為甲之行為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對甲懲處申誡一次,並通知甲。
(一) 臺北市市立國中 A 對所屬教師所為平時考核獎懲之法律性質為何?(15 分)
(二) 甲如對申誡一次之懲處有所不服,應如何提出救濟?(20 分)
參考法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 33 條及《國民教育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
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
(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6 條
教師成績考核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平時考核之獎懲令應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前 2 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核機關。但主管機關依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逕行核定或改核者,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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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立學校對教師所為平時考核獎懲的法律性質,以及教師不服懲處時的行政救濟。判斷重點是:學校是否依法律授權,單方作成直接影響教師權利或法律地位的決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教師法》其後曾修正,教師申訴制度及相關規定應以各該時點的法規為準;本題仍按民國 108 年的規範作答。
解題方法
先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及第 16 條:學校依具體事實辦理教師平時考核,並以「獎懲令」作成決定。再判斷該決定是否符合行政處分的特徵:公權力機關或受法律授權者,基於公法規範,單方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接著依教師身分與處分性質選擇救濟途徑。甲是公立學校教師,所受申誡是學校對其所為的公法上懲處;教師申訴制度提供申訴、再申訴途徑,而對侵害權利的措施,仍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司法救濟可能。
(一)平時考核獎懲的法律性質
臺北市市立國中 A 對所屬教師所為平時考核獎懲,原則上屬於行政處分。
公立學校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辦理考核,並依第 16 條以獎懲令通知教師。學校係依公法規範行使考核權,單方決定教師是否受獎勵或懲處。對教師申誡一次的決定,具有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性質,並非單純的校內工作指示或事實行為。因此,甲所受的申誡一次,屬於對甲不利的行政處分。
教師平時考核獎懲通常由學校基於內部人事管理權作成;但「內部管理」不等於當然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仍須看決定是否依公法規範作成,並直接影響教師權利或法律地位。
(二)甲不服申誡一次的救濟
第 二 題35 分
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並經內政部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內政部發給甲依親居留證,經一次延長後,有效期間至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甲於民國 108 年 6 月 7 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內政部以其所屬移民署 A 專勤隊實地訪查、對甲以及甲依親對象乙面談結果,審認有足夠事實認為甲無正當理由未與乙共同居住,且甲與乙間婚姻之真實性,並無法以相關說詞及證據獲得證明,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居留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否准甲長期居留許可之申請,並廢止甲之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甲之依親居留證,並請甲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 10 日內申請出境;如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甲出境。
甲認為 A 專勤隊對乙之面談有重大瑕疵,蓋乙患有嚴重認知障礙、記憶缺損等腦部問題,根本無法正確回答 A 專勤隊所提出之問題,且面談紀錄並未逐字逐句記錄,僅記載對甲不利之事實,內容顯然有所疏漏,面談紀錄之真實性令人質疑。甲因此欲對內政部否准甲長期居留許可之申請、廢止甲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甲依親居留證之處分提出救濟。
(一) 由於面談結果係內政部作出行政處分之重要依據,甲認為面談程序及結果有重大瑕疵,甲是否得針對面談結果提起救濟?(15 分)
(二) 為證明甲之主張有理由,甲向內政部申請提供 A 專勤隊對乙面談之影音光碟,內政部是否得拒絕提供?(20 分)
參考法條: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8 條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1.…… 2.…… 3.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4. 5. 6. 7.……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3 款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1.…… 2.…… 3. 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4. 5. 6. 7.……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1.……
-
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
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5.……
-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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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分別考查兩個問題:第一,行政決定前的面談及面談紀錄,是否本身就是可單獨救濟的行政處分;第二,面談影音是否屬政府資訊,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的例外是否足以拒絕提供。
解題時應先區分「作成行政處分的調查程序」與「行政處分本身」。再判斷影音資料是否落入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限制公開事由;即使涉及法定例外,也要進一步檢視公開是否會造成該例外所要避免的具體妨害,並考慮部分提供或遮蔽個人資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甲能否針對面談結果提起救濟?
不能單獨針對面談結果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面談是移民署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8 條進行的事實調查程序;面談結果及其紀錄,是內政部判斷婚姻真實性、共同居住情形等事項的證據資料,本身不直接變動甲的權利義務,因此不是行政處分。
甲不能把面談結果單獨當作行政處分請求撤銷。不過,面談程序或紀錄如有瑕疵,仍可在救濟內政部最終處分時一併主張,例如指出乙的認知、記憶狀況使其回答不足採信,或面談紀錄未完整反映問答,致機關認定事實錯誤、調查未盡或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本案內政部已作成否准長期居留申請、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決定。甲得依法對這些最終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於救濟中爭執面談程序與證據評價。法院審查的是最終處分是否合法;面談的瑕疵可作為主張最終處分違法的理由。
(二)內政部能否拒絕提供面談影音?
內政部不得僅以影音涉及調查資料或個人隱私為由,一概拒絕提供;但得就符合個別限制公開事由的內容,採取適當遮蔽或限制方式。
1. 影音屬政府資訊
政府機關因執行職務而作成或取得的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A 專勤隊為面談所製作的影音,係機關執行職務取得或製作的紀錄,甲得依該法申請提供。
2. 第 18 條各款例外須依個案判斷
第 3 款: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的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 面談影音是調查所得的證據資料,不因供機關作成決定時參考,就當然成為內部擬稿或準備文件。且本案否准及廢止等處分已作成,甲是為了爭執該處分所據的事實與證據而申請,不能僅以「決定前準備作業」為由拒絕。
第 三 題30 分
財團法人 A 文化協會與新北市政府文化局簽訂「甲花園委託管理維護行政契約」,為期 3 年。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並已依約撥付第 1 年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案經辦理第 1 年核銷程序後,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因 A 文化協會部分款項未用於契約約定之用途,僅同意核銷 300 萬元,並通知 A 文化協會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 日前返還 200 萬元剩餘款。
A 文化協會不服此通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應如何為訴願決定?
A 文化協會逾期未返還 200 萬元剩餘款時,新北市政府文化局得否依《行政執行法》將案件移送行政執行?(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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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契約履行爭議的救濟途徑,以及行政契約金錢給付義務能否直接移送行政執行。
依題意,文化局與 A 協會簽訂的是委託管理維護行政契約。文化局核定第 1 年僅有 300 萬元符合契約用途,並通知返還其餘 200 萬元;爭點在於這項通知是否為可提起訴願的行政處分,以及返還義務是否已具備移送行政執行的法定要件。
以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文化局通知的法律性質,再依行政契約的履行爭議規定選擇救濟方式;接著判斷返還款項是否屬於得逕行行政執行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一、核銷與返還通知屬行政契約履行爭議,非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與人民基於行政契約履約時,就契約款項是否符合約定用途、應否返還等事項所作的核銷認定及通知,原則上是契約履行上的意思表示,不因由行政機關作成或使用「通知」形式,就成為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則規範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及其執行名義的要件。行政契約履行所生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等適當行政訴訟,不循訴願程序救濟。
因此,A 協會對返還 200 萬元的通知提起訴願,欠缺可供訴願審查的行政處分。
二、訴願決定:不受理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對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的事項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