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登記實務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假設已成年之甲、乙、丙、丁、戊 5 人共有 A 地,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等。現甲、乙、丙 3 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出售該 A 地予承買人己,並會同己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申請登記時,共有人甲、乙、丙並未附具任何切結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類中。
試問:此際,甲等人於登記申請書上應簽註記明之事項內容為何?請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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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出售共有土地全部時,登記申請書應記明的事項,以及未附具切結書時,如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5 條、第 97 條辦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甲、乙、丙共 3 人,各持有 ,合計持分為 ;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的多數決要件,得就 A 地全部為處分。
解題方法
依序辨明三類應記明事項:
- 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5 條及《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8 點,於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列明全體共有人,並在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該條辦理。
- 涉及對價或補償:提出他共有人已受領對價或補償的證明,或已依法提存的證明;並在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
- 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97 條,若未附出賣人切結書,應在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本題應簽註的內容
甲、乙、丙未附具切結文件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下列事項:
第 二 題25 分
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及第 11 條分別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
試問:前開二條規定所稱「本規則另有規定」之情形為何?請分別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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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考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與第 11 條所設原則及其例外:
- 第 7 條:已登記的土地權利,原則上須有法院確定判決,登記機關才能辦理塗銷;但土地登記規則另定得辦理塗銷的情形,不在此限。
- 第 11 條:土地所有權尚未登記,原則上不得辦理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但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例外辦理。
作答時,應分別從「已登記權利如何消滅或塗銷」及「未登記所有權土地如何辦理他項權利或限制登記」整理規則中的例外。
解題方法與例外說明
一、第 7 條:得不經法院確定判決而辦理塗銷的情形
(一)權利消滅時,依規則申請塗銷——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
已登記的土地權利因下列事由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 權利拋棄、混同、終止或存續期間屆滿
- 債務清償
- 撤銷權行使
- 法院確定判決等
例如,抵押債務清償後,得依規定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無須另以法院確定判決作為塗銷依據。若以土地權利拋棄為由申請,而該權利上另有他項權利,並須依規定檢附他項權利人同意書、同時申請塗銷;私有土地所有權拋棄後,登記機關應接續辦理國有登記。
(二)特定限制登記的塗銷——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或其他禁止處分登記,原則上由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囑託塗銷。土地經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則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
例如,土地完成徵收後,徵收機關得囑託塗銷原有的查封或禁止處分登記。
(三)登記證明文件偽造或登記機關疏失——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
在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的新登記前,如有以下情形,登記機關得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
- 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偽造。
- 純屬登記機關疏失所致的錯誤登記。
第 三 題25 分
A 地所有權人甲將其土地出租予乙,供為建築房屋使用;乙於建築房屋後,為眺望之需,乃與 A 地相鄰之 B 地所有權人丙協商合意,就 B 地之一部設定不動產役權,並會同向管轄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登記。
試問:於此情形,其申請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B 地所有權狀外,其他依同規則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為何?又,關於是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之法定應登記(記明)事項及約定登記(記明)事項各為何?請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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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登記規則》所定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的申請人資格、應附文件、登記簿記載事項。乙是 A 地的承租人,依法得以租賃關係使用 A 地,作為需役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B 地則是供役不動產。登記時須分別處理「設定的目的與範圍」及「依當事人約定登記的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相關的《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至第 109 條,現行規範架構仍可參照;申請登記義務人到場及身分核驗等相關規定後續曾有修正,以下依命題當年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先依土地的用途判斷角色:乙為眺望需要,在相鄰 B 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因此 A 地是需役不動產,B 地是供役不動產。再由乙的身分確認其申請資格:乙不是 A 地所有權人,而是承租人,所以除了提出位置圖等一般文件外,還須提出租賃關係證明。
最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之 1、第 109 條,分別整理登記簿上必須記明的事項與有約定時記明的事項,以及供役、需役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位置。
一、申請設定登記應提出的其他文件
題目已列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B 地所有權狀;其餘文件及依個案需要提出的文件如下:
- 申請人身分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應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符合規定、得以電腦處理查詢者,得免提出。
- 位置圖:本案就 B 地之一部設定不動產役權,依同規則第 108 條,應提出位置圖;位置圖應先向管轄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 租賃關係證明文件:乙以承租人身分作為需役不動產的權利人,依同規則第 108 條之 2,應檢附租賃關係證明文件。
- 登記義務人印鑑證明或依法得免附的替代方式:丙為供役不動產所有權人及登記義務人,依命題當年同規則第 40 條,原則上應提出登記義務人印鑑證明;符合該條所定免附情形者,依規定辦理。
- 委託書(如委託代理申請):如由代理人申請,依同規則第 37 條,應附委託書;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依規定得免另附。
其中,第 2、3 項是本案事實直接要求的特別文件;第 4、5 項則依登記義務人採取的身分核驗方式及是否委託代理而定。
二、登記簿上的法定應登記事項
第 四 題25 分
試問:得申請土地複丈及建物複丈之情形(或原因)各為何?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分別說明之。又,對於建物,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情形為何?請依同規則規定,一併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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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土地複丈、建物複丈的申請原因,以及建物第一次測量的禁止情形。土地複丈處理土地標示或界址相關事項;建物複丈處理建物增改建、滅失及其他標示變動;建物第一次測量則是新建建物首次測繪位置圖與平面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於民國 112 年修正第 204、259、260 條等條文,現行法已修正;本題仍依 108 年考試時的規定作答。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問分成三部分,分別對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第 260 條及第 259 條:先列土地複丈原因,再列建物複丈原因,最後列出不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的情形。這是法條列舉題,作答重點是完整列舉並簡要說明各原因涵義。
一、得申請土地複丈之情形
依命題當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 條,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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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土地因自然狀態變化,或因宗地分割合併等標示變動,須測定其位置、範圍或界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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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土地界址線過於曲折,依法申請調整界址時,須辦理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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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建築法》第 44 條或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調整地形。 因法定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需要調整宗地地形時,得申請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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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地之一部分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權利範圍只及於宗地一部分時,須測定該部分的位置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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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 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權利,須確認其主張範圍,得申請複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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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界或位置勘查。 鑑界是確認土地界址;位置勘查則是指示土地概略位置,兩者均屬得申請複丈的情形。
二、得申請建物複丈之情形
依命題當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60 條,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複丈:
- 因增建或改建。 建物因增建或改建而使原有建物範圍、構造或標示發生變動時,得申請複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