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登記實務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政士・專技普考・地政士
試題代碼 土地登記實務

第 一 題25 分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規定:「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其中土地登記權利人與土地登記義務人所指為何?並請舉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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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規定至今內容一致,未作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土地登記會同申請之主體資格認定」,重點涵蓋:

  1. 程序法與實體法主體之區辨: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所稱之「權利人」與「義務人」,係指「登記程序法」上之權利人與義務人,而非單指「民法實體法」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2. 登記利益之歸屬標準: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時,係以「因登記結果直接受有利益或不利益」作為劃分登記權利人與登記義務人之標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型,答題切入點應採「先法理定義、次本質區辨、後實例演繹」之三層架構:

  1. 精準界定定義:從「物權變動或登記結果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切入,明確給出登記權利人(受有利地位者)與登記義務人(受不利益地位者)之法定及學說定義。
  2. 補強法理內涵:簡要點出程序法與實體法之差異(例如買賣契約中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但登記程序僅依物權移轉結果定其地位),彰顯專業深度。
  3. 類型化舉例說明:挑選具代表性的三種物權變動態樣(所有權移轉、他項權利設定、他項權利塗銷),正反對比說明角色互換,證明觀念清晰融會貫通。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並無選項。閱卷評分點主要落在以下兩大核心結構:

  1. 定義界定之精準度(配分約 50%):是否能精確寫出「因登記之結果,直接取得權利或受有法律上利益」與「因登記之結果,直接喪失權利或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法理關鍵字。
  2. 實例舉證之代表性與正確性(配分約 50%):能否分別以「得利」與「受不利益」具體指明登記各方,特別是設定登記與塗銷登記之權利義務人逆轉關係。

解題技巧

  1. 判斷竅門(得利/失利法則):
  • 看到「權利人」 →\rightarrow 登記辦完後「得到權利」或「負擔被免除(變輕鬆)」。
  • 看到「義務人」 →\rightarrow 登記辦完後「失去權利」或「多背了負擔(受限制)」。
  1. 常見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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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申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外,並應檢具哪些相關文件?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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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中,針對「區分所有建物」此一特殊建物型態,申請登記時所應具備之文件體系。

  1.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應備文件及區分所有建物之特殊規定。
  • 土地登記規則第 82 條第 1 項但書:共用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分配於特定專有部分之規約或合意證明。
  • 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申請土地登記之一般共通應備文件。
  • 土地登記規則第 40 條、第 41 條:登記義務人或協議人之印鑑證明與身分核對。
  • 民法第 799 條: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之處分一體化原則。 (現行法規於後續雖就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簡化流程與測量圖說等規定有所微調修正,惟本題核心文件之審查要件與法理架構均維持不變。)
  1. 核心法理: 區分所有建物因包含「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及「基地權利」,且常涉及多數起造人與未來住戶之權利義務劃分,為貫徹民法第 799 條「處分一體化原則」並明確產權歸屬,法規要求除一般建物之建築合法性證明(使用執照)與物理現況圖說(成果圖/標示圖)外,必須特別提出權利比例分配協議與權利歸屬來源證明。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法規記憶與歸納題,採「雙層架構切入法」作答:

  1. 第一層:審題與除外排除 題目已指明「除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外」,故作答時不可再將這兩項列為主要配分項目,應直接切入「其他相關文件」。
  2. 第二層:由特化到通用(專屬文件 →\rightarrow 共通文件)
  • 區分所有專屬文件: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各款及第 82 條為骨幹,針對「起造人協議」、「申請人非起造人」、「基地權利證明」、「約定專用規約」詳加剖析。
  • 一般登記通用文件:回歸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及代理規定,補足「申請書」、「身分證明」、「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使答題周延完整、不漏失基本分。

選項分析

本題屬申論題型,無選項。針對應備文件之法規構成要件,分述其適用時機與法定要求如下:

  1. 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
  • 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必須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比例」分配之協議書。
  • 若起造人僅有一人時,則檢附專有部分所屬共用部分及基地權利分配之「切結書」;若起造人就共用部分及基地權利已完全按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分配者,得免附。
  1. 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2 款)
  • 申請人若非起造人(例如出資興建後受讓、起造人死亡由繼承人申請、或依法院確定判決取得者),應提出移轉契約書、繼承證明文件或法院權利移轉證明等文件。
  1. 全體起造人合意之規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 82 條第 1 項但書)
  • 若欲將共用部分或基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分配於特定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如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空間之車位分配、約定專用等),應提出全體起造人合意之規約或協議證明。
  1. 基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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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何謂代位申請?依規定得代位申請之情形有何?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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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代位申請之法理定位:土地登記以「會同申請」為原則,「單獨申請」為例外(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第 27 條)。當原應申請登記之人怠於行使申請權,致危及第三人之權利或公共利益時,法制上特設「代位申請」制度,打破登記申請之形式主體限制。
  2.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42 條(債權人之代位權)。
  • 《土地登記規則》第 30 條(債權人代位申辦登記及免附保全證明之特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建物滅失之代位申請;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將條文內「消滅登記」修正為「滅失登記」)。
  • 《土地登記規則》第 81 條(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代位申請)。
  • 《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 條(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之代位申請)。
  • 《土地法》第 73 條第 1 項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 條第 1 項(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法定代位性質)。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體系歸納」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二階段切入:

  1. 第一部分(定義與特徵):精準定義「何謂代位申請」,必須點出「申請人以自己名義」、「為被代位人申請」、「登記名義仍歸屬於被代位人」三大關鍵法理要件,而非僅以白話帶過。
  2. 第二部分(法定情形):不可僅寫《民法》第 242 條之債權人代位,必須將《土地登記規則》各專章及《土地法》中明文允許代位申請之態樣體系化列出,並標註相應法條與構成要件,展現對土地登記法規的全面掌握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分析。


解題技巧

  1. 口訣記憶法——「債、滅、分、區、繼」:
  • 債:債權人代位(土登第 30 條)。
  • 滅:建物滅失代位(土登第 31 條)。
  • 分:判決分割代位(土登第 100 條)。
  • 區:區分建物共有部分代位(土登第 81 條)。
  • 繼: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代位(土地法第 73 條、土登第 120 條)。
  1. 常見陷阱辨正:
  • 勿混淆「代位申請」與「代理申請」:代理人係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代位人係以「自己名義」為被代位人之利益或為保全自身權利而代位行使。
  • 登記權利名義人:切記代位申請完成後,登記簿上的權利人依然是「被代位人」,代位人不會直接登記為所有權人。
  • 給分亮點:引述土地登記規則第 30 條第 2 項「債權人代位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得免提出保全債權證明文件」,此項常為其他考生遺漏之關鍵採分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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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土地分割及土地合併之地號,應如何編定?請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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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 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全面修正調整條次與內容),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關於土地因複丈(標示變更)所生之「土地分割」與「土地合併」之地號編定原則,核心法條與法理包含:

  1. 地號組成結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號由「主號」與「分號」組成。我國地籍採「單一分號制」,即分號之下不得再編分號。
  2. 土地分割之地號編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5 條,規範主號分割之編號原則,以及分號再分割時「次一分號」之銜接規定。
  3. 土地合併之地號編定: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7 條,規範數筆土地合併時「保留首筆地號」之法定原則。
  4. 地籍管理法理:包含「一地一號原則」與「消滅地號不得再行採用原則」,避免地籍資料混淆並維持土地登記之歷史關聯性。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實務應用之申論題型,答題切入點應分為「土地分割」與「土地合併」兩大主軸,各自依據法條規定、編定原則與實例說明循序展開:

  1. 土地分割部分:
  • 切入點在於區分「主號分割」與「分號再分割」兩種不同情境。
  • 主號分割:保留原主號,其餘各筆以分號順序編定。
  • 分號再分割:分號不得再加綴附號(無二層分號),故除保留原分號外,其餘各筆必須查詢該原主號目前已存在之最高分號,接續以「該原主號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定。
  1. 土地合併部分:
  • 切入點在於「首筆地號之認定」與「刪除地號之法律效果」。
  • 合併原則:一律保留合併前排列在最前面的「首筆地號」,其餘地號全數予以刪除。
  • 後續管制:因合併而消滅之地號,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再行採用,以防地號重複造成公示混亂。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就閱卷評分要點,針對「土地分割」與「土地合併」之核心要件逐點剖析如下:

  1. 土地分割之要件剖析:
  • 保留原地號要件:分割後之數筆土地中,必有且僅有一筆保留分割前之原地號(維持原有物權標的之歷史承接)。
  • 分號順序編定要件:其餘新成立之土地,必須依序編為分號,不得隨意跳號。
  • 次一分號銜接要件:若原分割之土地已是分號(例如 100−1100-1 地號),再為分割時,絕不可編為 100−1−1100-1-1;必須檢視主號 100100 下的最後一個分號(假設最後分號為 100−5100-5),新分割出的土地應編為 100−6100-6。
  1. 土地合併之要件剖析:
  • 首筆地號保留要件:數筆地號合併時,法定唯一保留者為「首筆地號」(即地號數字排列最前者),當事人與地政機關皆無自由指定保留任一地號之裁量權。不論首筆為主號(如 1010 號)或分號(如 10−110-1 號),均以首筆為準。
  • 其餘地號刪除要件:除首筆外之其餘地號一律刪除,不得保留作為備用地號。
  • 消滅地號不得再用要件:刪除之地號即轉為「空號」,永久封存於地籍歷史檔案中,不得再行編給其他新分割或新登記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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