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土地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土地法地籍編及民法物權編相關規定,不動產物權登記係採登記生效主義,非經依法登記不生效力。試問某甲擅將某乙所有土地移轉登記於甲自己名下所有,並設定抵押權登記給善意之某丙,則某乙能否訴請塗銷某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某丙之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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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TE] 本題解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施行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涉及之核心條文(土地法第 43 條、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之 1、第 767 條)至今均維持相同規範內涵。
核心觀念
- 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生效要件與公示原則:
-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 登記公信力與善意第三人之保護:
- 土地法第 43 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 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為物權編所定之登記受讓不動產物權者,其物權之取得,不因原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受影響。
- 土地法第 43 條之主觀適用範圍限制:
- 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土地法第 43 條(原第 36 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外,承認虛偽之登記,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在第三人未取得權利前,仍得請求塗銷登記。
- 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即所有人妨害除去請求權/塗銷登記請求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型申論題,涉及「真正權利人」、「無權登記名義人」與「善意第三人」三方關係。解題切入點應採法學三段論法,將題目所問拆解為「乙對甲」與「乙對丙」兩大法律關係分別論述:
- 乙對甲之關係(對人關係・有無公信力適用): 探討甲之移轉登記是否具備實體法上效力,以及土地法第 43 條是否保護非法登記者本人。確認乙能否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乙對丙之關係(對世物權保護・善意取得): 檢驗善意第三人丙信賴登記而取得抵押權,是否符合土地法第 43 條及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之善意取得要件。確認丙受公信原則保護之效果,如何阻斷乙之塗銷請求權。
選項分析(實例爭點逐項剖析)
本題非選擇題,依題目所問之「塗銷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塗銷丙之抵押權登記」兩大爭議標的,逐一進行權利主張之合法性分析:
一、某乙得否訴請塗銷某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結論:能】
- 甲之登記欠缺實體法效力:
第 二 題25 分
依法照價收買之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主管機關應如何估定補償?試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述明其估定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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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平均地權條例》中政府「照價收買」之衍生補償機制,核心在於地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依據、查估標準與法定限制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涉及之法源規範如下:
- 《平均地權條例》第 31 條:照價收買土地,地上如有農作改良物之法定補償義務。
- 《平均地權條例》第 32 條:農作改良物估定之準用規範與異常栽培之排除條款。
- 《平均地權條例》第 10 條:地上改良物補償額之查估機關與適用標準。
-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及相關查估基準: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標準之實質內涵(成熟度、成本與市價原則)。
解題方法
申論此題應採「規範依據」與「實質原則」雙層架構切入:
- 第一層(法定估定方式):說明查估主體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應比照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標準」辦理。
- 第二層(估定之基本原則):將條文但書(消極限制)與法理查估基準(積極估價)歸納為具體的四大基本原則:
- 比照徵收補償標準原則(法定準用)
- 孳息成熟程度與成本評價原則(實質價值衡量)
- 通常栽培情形原則(異常超植不予補償)
- 禁止搶植投機原則(公告後搶種不予補償)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針對評分要點進行架構拆解分析:
- 主管機關如何估定補償(程序與依據):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照價收買時,地上農作改良物由主管機關會同農業、林業等相關權責單位現場勘查。
- 估定金額並非由主管機關任意裁量,而須「比照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徵收農作改良物補償標準」計算。
- 估定之基本原則(實體內容):
- 依生長階段區分評價:
- 已屆成熟期:農作物已可採收者,按其當時該項孳息之市場價格估定。
- 未屆成熟期:按被收買時之成熟程度,比例折算其成熟時之孳息市價;或按其已投入之種植及撫育管理費用,並參酌現場生長實況估定。
- 幼苗期或未達收益期:尚未產生經濟收益之多年生果樹或林木,按其培育成本(種苗費、整地費、肥料管理費)估定。
- 防弊限制(超額排除):
- 若農作物之種類、種植密度與當地一般農業習慣通常栽培情形不符(如惡意密植),超出正常栽培數量之部分,法律明定不予補償。
第 三 題25 分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踐行何種具體作為始為適法?試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詳予述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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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規定亦維持一致,無重大變更)。 本題核心在於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所衍生之**「徵收最後手段性原則」與「正當行政程序」**。土地徵收係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最強烈公權力手段,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必須踐行兩大關鍵前置程序:
- 興辦事業計畫之公聽會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透過至少二場公聽會,實質聽取土地所有權人與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落實公眾參與及正當法律程序。
- 先行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在國家動用公權力強制徵收之前,負有「私法自治優先」之義務,應先以「市價」與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或無法協議時,始得申請徵收。
解題方法
本題問及「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踐行何種具體作為始為適法」,切入點應按**「行政作業時序」與「法條明文規範」**由外而內、由通案至個別開展:
- 廣泛意見聽取階段(公聽會):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說明事業計畫報請許可前應舉辦公聽會與所有權人溝通。
- 實質個別磋商階段(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引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依序說明:
- 協議進行之時點與說明義務。
- 協議之價格基準(說明市價意義及決定方式,以市價協議)。
- 協議程序之踐行(開會協商)與協議不成之法律效果。
- 免除協議之法定例外:點出因公共安全急需而未及協議之例外要件,以求法規論述完整。
選項分析
本題為專技普考地政士之「申論題」,並非選擇題,故無固定選項代碼;惟考生在答題時,應針對各項法定要件之「適法」與「違法」邊界進行對比辨析:
- 未經協議逕行申請徵收者(違法):除符合第 11 條但書「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未及協議」之特定事業外,未經協議逕行送請徵收核准者,構成程序重大瑕疵,該徵收處分得撤銷。
- 僅以公告土地現值協議者(違法):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明文要求「以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需用土地人若仍沿用舊制公告土地現值或非市價標準進行協議,不符合實質協議之適法要件。
- 僅寄發書面徵求同意而未召開會議實質協議者(瑕疵/不適法):法條明定「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需用土地人有召開協議會議與面商說明之義務,單純以制式公文要求所有權人蓋章同意,不符合法定程序。
- 漏未舉行法定公聽會者(違法):除非具備第 10 條第 2 項但書免辦事由,若未舉行二場公聽會聽取意見即報請許可與徵收,亦屬違反法定義務之瑕疵。
第 四 題25 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之規定,在哪些情形之下,不發給地政士開業執照,其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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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 考點定位與法源依據: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地政士執業之「消極資格」(即主管機關不發給開業執照、或發給後予以撤銷/廢止之事由)。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地政士法》第 11 條規定為準。
現行法後續已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等精神,陸續檢討專門職業法規中精神疾病相關條款之修正,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 法理基礎與概念界定:
- 開業執照之性質:開業執照為主管機關賦予地政士對外執行業務之許可(授益行政處分)。地政士業務涉及人民財產權益與不動產交易安全甚鉅,故法律設有嚴格之執業消極資格限制。
- 「撤銷」與「廢止」之區別(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3 條):
- 撤銷:係針對「自始違法」之處分。主管機關於核發開業執照時,申請人客觀上即已存在法定消極事由而未被發覺,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時,應予「撤銷」使其溯及失效。
- 廢止:係針對「合法成立,嗣後發生法定事由」之處分。地政士於領得執照後,始發生法定消極事由,主管機關應予「廢止」使其向後失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記憶與體系建構並重之申論題,作答切入點與層次如下:
- 直接破題列款:引述《地政士法》第 11 條第 1 項,將不發給、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之四款法定情事以條列式精確寫出。
- 完整補充法律效果:申論題不可僅寫出第 1 項事由,必須進一步補充同條第 2 項「原因消滅後得重新請領」之救濟機制,展現答題的完整度。
- 法理深層點評:簡要點明「撤銷」與「廢止」在行政法上的適用界限,以及地政士證書與開業執照之層級關係,提升申論作答層次。
選項分析(本題為申論題,此處針對各款法定事由逐一進行要件與法理解析)
- 第一款: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者
- 要件解析:「地政士證書」為請領「開業執照」之形式資格前提(地政士法第 7 條)。若地政士發生《地政士法》第 6 條各款情事(如業務犯罪受一年以上徒刑確定未受緩刑、受除名處分、撤銷考試及格資格等),其證書已被撤銷或廢止,執照頓失法律附麗,主管機關自不得發給,已領者亦應撤銷或廢止。
- 第二款: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 要件解析:本款著眼於實質業務執行能力之欠缺。為防範行政機關恣意判斷,法律明定雙重程序要件:必須「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且「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方符合本款要件。
- 第三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要件解析:受監護宣告者無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者受限於重要法律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 條、第 15 條之 2)。地政士受託代理當事人申辦產權登記與簽訂契約,需具備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受宣告未撤銷前,欠缺充任資格。
- 第四款: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