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政士專技普考 地政士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政士・專技普考・地政士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結婚後,因甲沉迷網路,爭吵不斷,甲請鄰居丙、丁於其預擬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後,才與乙協議離婚,隨後即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甲、乙結婚時並未登記夫妻財產制,試述甲婚後用其薪資貸款購買,惟登記於乙名下,共同居住之 A 屋,所有權為誰所有?如半年後,甲即與網友戊結婚並辦理登記,該婚姻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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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涉及之民法相關法條,現行法均未作實質變更(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於民國 109 年及 110 年有所修正,但與本題物權歸屬之認定無涉)。


核心觀念

  1. 法定財產制下不動產物權之歸屬:
  • 民法第 1005 條: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 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 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1. 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與「適格證人」要件:
  • 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 民法第 73 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 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792 號判例:證人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但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1. 重婚之效力與例外有效之主觀要件:
  • 民法第 985 條第 1 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 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結婚違反第 985 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身分法與財產法交錯之實例題,採三段論法分為兩大子題切入論述:

  1. 第一子題:A 屋所有權之歸屬
  • 定性財產制:甲、乙未約定財產制,依法定財產制處理(民法第 1005 條)。
  • 確認物權法理:依現行法之分別財產精神(民法第 1017 條第 1 項)配合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原則(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房屋登記於誰名下,誰即享有所有權。
  • 辨明出資之性質:甲雖以薪資貸款出資,除有具體反證足資證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合法終止外,該出資僅屬夫妻內部之債權請求或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 1030 條之 1)之計算項目,不影響 A 屋物權直接歸屬於登記名義人乙之認定。
  1. 第二子題:甲與戊之結婚效力
  • 第一層檢驗(甲乙兩願離婚是否有效): 丙、丁是在甲預擬離婚書面時即先行簽名,當時乙尚未同意離婚,丙、丁未曾親自向乙確認離婚真意,亦未親見親聞甲乙雙方達成協議。依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792 號判例,丙、丁欠缺證人適格,該離婚欠缺法定要件而「自始無效」(民法第 73 條、第 1050 條)。戶政機關之登記僅為形式審查,不因登記而使無效行為變為有效,甲乙婚姻仍合法存續。
  • 第二層檢驗(甲戊後婚姻是否構成無效之重婚): 甲在前婚姻存續中與戊結婚並登記,構成重婚(民法第 985 條第 1 項)。
  • 第三層檢驗(是否符合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之例外要件): 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登記,婚姻始例外有效。本題甲自身明知證人簽名未符合親見親聞雙方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主觀上顯非善意且無過失(屬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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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女為詐騙集團成員,因業務需要,佯裝對乙男發生感情,並以家庭因素等為由,先後向乙男詐取新臺幣 100 萬元,嗣後並假意表示願與乙男結婚以報答乙男之深情。

乙男因而將 A 屋一棟信託給甲女並為信託登記,以做為新居之用。嗣甲、乙二人於酒店中宴客結婚,惟因甲女拖延,一直未辦理結婚登記。一年後甲女生下一子丙,乙男喜不自勝,然於請滿月酒時意外聽到甲女與其友人丁陳述上情,乙男痛心之餘並懷疑丙非其所出,故跟追甲女。甲女發現後心慌,不慎自撞安全島,因未繫安全帶,不幸傷重身亡。

試述若甲女已將 A 屋賣給戊,惟尚未移轉登記,戊可向何人主張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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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橫跨《民法》親屬編、繼承編、債編與《信託法》,測驗考生能否精準釐清「身分關係繼承」、「信託財產獨立性」與「債務不履行」之連鎖法律效果。核心考點與適用法條如下:

  1. 婚姻成立要件與配偶繼承權:民國 96 年修正、97 年 5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982 條採「登記婚」,未經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婚姻不成立(無效)。乙非甲之法律上配偶,不具民法第 1144 條之繼承權。
  2. 非婚生子女之繼承人地位: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丙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為甲之唯一法定繼承人。
  3. 信託財產之獨立性與任務終了:
  • 信託法第 10 條明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 信託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任務因死亡而終了。
  1. 買賣契約(負擔行為)之效力與繼承:買賣契約不以出賣人享有處分權為必要(民法第 345 條),甲戊間買賣契約有效。甲死亡後,該契約之出賣人債務由其繼承人丙概括繼承(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
  2. 給付不能與買受人之救濟權利:因 A 屋非屬甲之遺產,丙無法繼承並移轉 A 屋所有權,對戊構成可歸責於債務人(甲)之事後給付不能(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戊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民法第 256 條、第 259 條)。
  3. 排除信託法第 48 條之適用: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者僅限於「因信託行為對第三人所負擔之債務」。甲擅自將信託物出售變現係屬違反信託本旨之侵權/個人負債,新受託人毋庸承受該買賣契約義務。

解題方法

本題之推演採取「主體認定 →\to 客體定性 →\to 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架構:

  1. 第一步:確認繼承主體(誰承受甲之權利義務?)
  • 乙與甲雖舉行婚宴,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姻不成立,乙自始非配偶,無繼承權。
  • 丙為甲所生,依民法第 1065 條第 2 項視為婚生子女;縱乙懷疑非其所出,亦僅涉及乙丙間之父子關係,完全不影響甲丙間之母子法律關係。甲死亡時,丙為唯一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1. 第二步:確認財產標的性質(A 屋是否落入遺產?)
  • A 屋經信託登記於甲名下,依信託法第 10 條,信託財產具獨立性,不屬於受託人甲之遺產。
  • 丙繼承者僅為甲之一般財產上權利與義務,並未繼承 A 屋之所有權。
  1. 第三步:檢驗戊可向何人主張何權利
  • 對乙:基於債之相對性,乙非契約當事人,亦非甲之繼承人,戊對乙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
  • 對新受託人:甲出售 A 屋並非「因信託行為所負擔之債務」,新受託人依信託法第 48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不承受此買賣契約,戊不得請求新受託人移轉登記。
  • 對丙:甲戊間買賣契約有效,該出賣人義務由丙繼承。因 A 屋非遺產,移轉登記陷入給付不能,戊得向丙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參考擬答】

(一) 戊不得向乙或新受託人主張移轉 A 屋所有權或買賣契約上權利

  1. 戊不得對乙主張權利: 甲、乙二人雖公開宴客,但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依民法第 982 條規定,其婚姻不成立。乙非甲之法律上配偶,不具繼承人地位(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4 條)。又乙並非甲戊間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戊不得向乙主張任何契約權利。
  2. 戊不得對新受託人主張權利: 依信託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甲死亡時其受託人任務終了;依同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46 條應選任新受託人。雖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第三人所負之債務由新受託人承受,惟此係指為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務而言。本件甲將信託財產 A 屋出賣予戊,係違反信託本旨(做為新居)之個人無權處分行為,非屬正當信託事務處理之負擔,新受託人自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戊不得請求新受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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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乙各有房屋 A、B 相互毗鄰,但乙長年未居住 B 屋,且有重建之打算。某年颱風 A、B 兩屋同時受創,甲基於經濟考量,未商請乙同意,即請丙同時對 A、B 兩房屋進行整修,共花費新臺幣 50 萬元,其中 A 屋之整修費用為 30 萬元,B 屋必要之整修費用為 20 萬元。試述丙可向何人請求整修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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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民國 107 年專技普考地政士「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試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民法債權編規定至現行法均無實質修正)。


一、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多角化財產變動關係下的請求權主體判斷,具體涉及以下觀念與法條:

  1. 債之相對性原則與承攬契約之效力: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契約僅在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間發生拘束力。
  2. 無因管理之「管理意思」:民法第 172 條規定,無因管理之成立須具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意思)。本於履行自己契約義務而給付者,欠缺管理意思。
  3. 多角關係(三角關係)之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規定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恪守「給付關係相對性」與「給付關係優先性原則」。承攬人不得越過契約相對人,跳躍向受利益之第三人請求不當得利。
  4. 強迫得利之抗辯:受益人所受之利益若違反其主觀意思且於其經濟計畫中無實質價值者,構成強迫得利,得主張無利益存在。

二、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請求權基礎審查法」,依序檢視承攬人丙對「甲」與「乙」之各項可能請求權基礎:

(一)丙得向甲請求給付全部整修費用 50 萬元

  1. 法律關係定性:甲因房屋受創,基於自身經濟考量,以自己之名義委託丙修繕 A 屋與 B 屋,雙方就「完成修繕工作」與「給付報酬」達成合意,成立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之承攬契約。
  2. 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適用:
  • 承攬契約之標的雖包含非甲所有之 B 屋,然基於債權之相對性,承攬契約僅於甲、丙間發生效力。承攬標的物是否為定作人所有,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 丙依約完成工作後,得依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向定作人甲請求給付全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A 屋 30 萬元與 B 屋 20 萬元之總和)。甲不得以 B 屋非其所有或未受乙同意為由拒絕給付。

(二)丙不得直接向乙請求 B 屋整修費用 20 萬元

丙對 B 屋所有人乙是否享有請求權,應逐一檢視:

  1. 契約請求權:
  • 乙並未委任丙施工,亦未授權甲代理其與丙簽約。
  • 甲係基於自己之名義發包,並無代理乙之意思與外觀(不構成民法第 103 條之代理),且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基於債之相對性,丙對乙無任何契約上之報酬請求權。
  1. 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 176 條、第 177 條):
  • 無因管理須管理人在客觀上管理他人事務,且主觀上具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管理意思)。
  • 丙整修 B 屋,主觀上純係本於履行其與甲之間的承攬契約(為履行自己債務而服勞務),並無為乙管理事務之主觀意圖,故丙、乙之間不成立無因管理。
  1.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 條):
  • 給付關係相對性:丙係為履行其對甲之承攬契約而施作修繕,其給付對象為甲而非乙;乙之房屋受有整修,係源自甲之無權介入行為,丙乙間並無「直接給付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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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乙未經甲授與代理權,於 107 年 4 月 10 日,以甲代理人身分與丙訂立價值 1 千萬元、甲所有之 A 屋買賣契約。丙於 107 年 5 月 10 日方知乙無代理權限。

試述若甲拒絕承認乙代理訂立之買賣契約,丙可否要求甲給付價金?如乙僅 18 歲,情況有無不同?又如乙以詐術使丙信其為成年人時,法律關係是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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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中「無權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之保護」與「權利表見/詐術補正」之綜合法律關係,主要涉及以下法條與判例意旨:

  1. 無權代理之效力(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2. 無權代理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3. 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代理之責任阻卻(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民法第 11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無過失責任,為貫徹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立法意旨,限制行為能力人縱為無權代理,善意相對人亦不得命其負第 110 條之責任。
  4. 施用詐術補正行為能力(民法第 83 條)之適用邊界: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但此規定僅補正「行為能力之欠缺」,無法補正「代理權之欠缺」。
  5.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87 條第 1 項):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受損害,若具備識別能力,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法規適用提示:本題涉及之年齡與行為能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18 歲之乙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現行法已修正成年年齡為 18 歲,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實例申論題,層層推進,解題切入點應分三層檢驗:

  1. 第一層(本人與相對人關係):從「代理權是否存在」出發,檢視甲拒絕承認後,買賣契約對甲之效力,並檢視丙有無請求權基礎。
  2. 第二層(代理人年齡之影響):代入 107 年之法定年齡標準,界定乙之行為能力身分(限制行為能力人),分別檢驗對甲之外部效力(民法第 104 條、第 170 條)與乙對丙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10 條及 56 年台上字第 305 號判例)。
  3. 第三層(施用詐術之法律效果):精準區分「行為能力之補正」與「代理權欠缺之補正」,論述民法第 83 條能否使無權代理轉為有效,並導出乙應否轉負民法第 184 條、第 187 條之侵權責任。

爭點與法律關係分析

一、若甲拒絕承認,丙可否要求甲給付價金?

  1. 買賣契約對甲不生效力: 乙未經甲授與代理權,以甲之名義與丙訂立 A 屋買賣契約,核屬「狹義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此買賣契約屬效力未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現甲已明示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確定對甲不發生效力。
  2. 丙對甲無任何請求權基礎:
  • 買賣契約本質上由買受人負給付價金義務、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義務(民法第 345 條、第 348 條、第 367 條)。丙身為買受人,本無向出賣人甲請求給付價金之權。
  • 縱探求題意丙係欲請求甲履行契約(移轉 A 屋),或若丙已交付價金而請求甲返還,因契約對甲確定不生效力,且甲亦未受領該價金(無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丙均不得向甲主張任何權利。故丙不得向甲要求給付價金。

二、如乙僅 18 歲,情況有無不同?

  1. 對甲與丙之外部契約關係:無不同
  • 依命題當年(107 年)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乙年僅 18 歲且未婚,依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民法第 104 條雖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惟此係指「有權代理」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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