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會計師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會計師
試題代碼 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

第 一 題20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營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 A 公司)。A 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3,000 萬元,僅發行票面金額為 10 元之普通股。為籌措營運資金,打算將章程授權資本額剩餘部分全數發行,預計發行 100 萬股普通股。

若 A 公司保留發行新股總數 10% 的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員工並已全數認足,且股東甲持有 A 公司 15 萬股,則甲以股東身分最多可以認購多少新股?

上述 10% 的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之比例,為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事項?理由為何?

又股東甲表示認股之意願以及股數後,未於繳款期限內繳納股款,公司於期限屆滿之隔日,立即洽定另一股東乙認購。試問 A 公司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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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266 條、第 267 條及第 276 條,重點是新股發行時的員工保留承購、原股東優先認購,以及已認購但未繳款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公司發行新股,原則上由董事會決議;新股應先保留法定比例由員工承購,再由原有股東依持股比例優先認購。原股東認購後未繳款,則須與「原股東未認購」分別處理,不能逕行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與計算

A 公司預計發行 100 萬股,其中 10% 保留給員工,且員工已全數認足:

1,000,000×10%=100,000 股1{,}000{,}000 \times 10\%=100{,}000\text{ 股}

留給原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的股數為:

1,000,000−100,000=900,000 股1{,}000{,}000-100{,}000=900{,}000\text{ 股}

A 公司原實收資本額為 3,000 萬元,每股面額 10 元,因此原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30,000,000÷10=3,000,000 股30{,}000{,}000\div 10=3{,}000{,}000\text{ 股}

甲持有 15 萬股,占原已發行股份的比例為:

150,000÷3,000,000=5%150{,}000\div 3{,}000{,}000=5\%

依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甲得按原持股比例認購扣除員工保留股數後的新股:

900,000×5%=45,000 股900{,}000\times 5\%=45{,}000\text{ 股}

因此,甲最多可認購 45,000 股。

員工保留比例由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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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由於 A、B 兩家上市公司具有產業互補性,A 公司打算於今年 6 月 1 日至 6 月 20 日期間,以每股 30 元之價格公開收購 B 公司 30% 的股權,以取得 B 公司之控制權。試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回答下列問題:

(一) 何謂公開收購?在何種情況下,股份之收購必須以公開收購之方式為之?

(二) A 公司開始公開收購後,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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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證券交易法》的公開收購制度,重點有二:公開收購的定義,以及達到法定門檻時的強制公開收購;其次是公開收購開始後,收購人得停止收購的法定事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公開收購的定義及強制公開收購

1. 公開收購的定義

依當時《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2 條,公開收購是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購買有價證券。

因此,判斷是否屬公開收購,應掌握三項要素:

  1. 不透過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2. 向非特定人提出公開要約;
  3. 目的在購買公開發行公司的有價證券。

2. 何時必須採公開收購方式

依民國 110 年《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及當時《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 20% 以上股份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

當時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列有例外,包括:與關係人間的股份轉讓、依規定取得拍賣或標購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取得股份、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股份對價、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股份轉換,以及其他符合主管機關規定的情形。

3. 套用本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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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0 分

A 公司因向個人甲購貨,支付現金 120 萬元予甲;甲因該筆交易所需,向 B 公司購貨並支付現金 110 萬元。試分別說明 A、B 及甲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以及可能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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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商業會計法》第 9 條第 1 項的大額現金支出限制,以及違反時的行政罰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商業的支出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主管機關核定的其他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不得直接以現金支付。違反者,依同法第 78 條第 1 款,對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判斷時須看誰是支出者、支出者是否為商業,以及該筆支出是否達 100 萬元。收受現金本身,不等於違反第 9 條。

解題方法

將題目拆成兩筆付款,分別確認付款人與金額:

  1. A 公司支付甲 120 萬元:付款人是商業 A,支出超過 100 萬元,卻以現金支付。
  2. 甲支付 B 公司 110 萬元:付款人是個人甲。題目沒有說甲是商業,因此不因這筆個人支出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9 條;B 公司則是收款方,不是該筆支出的付款人。

個別判斷與罰則

A 公司:違反規定。 A 公司以現金支付 120 萬元,已達第 9 條第 1 項所定門檻,應使用法定非現金支付工具。違反者,A 公司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第 78 條第 1 款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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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A 財團法人為國內知名環境保育團體,近期有財務需求須向 B 銀行借款。C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C 公司)的董事長甲素來認同 A 財團法人的理念,因此得到 C 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代表 C 公司為 A 財團法人上述借款對 B 銀行提供保證。經查相關法律與 C 公司章程均無 C 公司得為保證的規定。C 公司對 B 銀行是否負有保證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司法規範與當時相同)。

核心觀念

  1. 公司為保證之嚴格限制(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此規範旨在貫徹資本維持原則,防止公司負責人以公司財產承擔不可預測之或有負債,進而危及公司財務結構並損害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2. 強行規定之性質與效力: 公司法第 16 條屬於強行法規(效力規定)。即使取得「全體股東同意」或經「股東會決議」,均不得違反或排除該條之適用。
  3. 違法保證之法律效果(公司法第 16 條第 2 項):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開規定而以公司名義為保證者,該保證契約對公司不生效力,而應由該「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若公司因此受有損害,負責人另須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法條要件涵攝與行為效力分析法」切入:

  1. 第一步:檢視保證行為是否具備合法依據 依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公司得為保證人僅限兩種例外事由:(1) 其他法律明定、(2) 公司章程載明。 題目明白載示「相關法律與 C 公司章程均無 C 公司得為保證的規定」,故董事長甲以 C 公司名義所為之保證行為,自始不該當合法例外,構成違法保證。

  2. 第二步:辨析「全體股東同意」是否能使保證行為對公司生效 公司法第 16 條之立法目的不僅在保護股東,更重在保護公司債權人與交易安全。故其為強行規定,公司法亦未如特定條文(例如特別決議、章程授權等)設有「經全體股東同意即可為之」之除外規範。因此,縱然董事長甲取得「C 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該同意亦無解於違反強行法規之本質,對公司依然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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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總經理甲擬兼任 B 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若 A 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依公司法應經何程序始可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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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經理人之兼任與競業禁止規範及其解除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司法規範亦同)。涉及法條如下:

  1. 公司法第 32 條(經理人之競業禁止與兼任限制):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2. 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選任與決議門檻):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董事會普通決議)。但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解題方法

  1. 確認主體身分:甲為 A 公司之「總經理」(屬於公司法定義之經理人),擬兼任 B 公司之總經理(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
  2. 檢視原則與例外:
  • 原則:依公司法第 32 條本文,經理人原則上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
  • 例外:依同條但書,若取得公司法定程序之同意,仍可兼任。
  1. 推導應經程序:
  • 依公司法第 32 條但書,例外許可須經「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決議」。
  • A 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題目明定「章程無特別規定」,故回歸公司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董事會普通決議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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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A 有限公司章程設董事三人,但於對外代表權並無特別規定,何人可對外代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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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司法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有限公司董事之代表人數與代表權之法定歸屬,主要適用法條為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1. 有限公司董事人數與代表權原則: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董事有數人而未置董事長者,各自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
  2. 置董事長之例外規定:董事有數人者,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全體董事過半數同意推選之(公司法第 108 條第 2 項)。

解題方法

  1. 確認公司型態:本題主體為「A 有限公司」,非股份有限公司,不適用董事會或法定董事長代表之架構。
  2. 檢視章程設計:題幹明示章程設董事三人,但「於對外代表權並無特別規定」,表示該公司章程並未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 2 項特別規定置董事長。
  3. 回歸法定原則推導代表權:既然章程未特別置董事長,即落入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後段之法定原則——「董事有數人而未置董事長者,各自代表公司」。「各自代表」之法律效果即為各董事均有獨立代表權,董事三人每個人皆可單獨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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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非公開發行股票且非閉鎖性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發行下列哪一種特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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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司法規範與命題當年相同)。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民國 107 年《公司法》大修後,一般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特別股」之法定種類與強制限制,主要涉及法條為《公司法》第 157 條:

  1. 非公開發行公司特別股類型之放寬(《公司法》第 157 條第 1 項): 民國 107 年修法將原先僅限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多元特別股制度,擴大適用於一般非公發公司,得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第 4 款)、「否決權特別股(黃金股)」(第 4 款)、「保障董監當選名額之特別股」(第 5 款)及「具轉換比例之可轉換特別股」(第 6 款)等。
  2. 特別股於董監事選舉之排除限制(《公司法》第 157 條第 2 項): 「前項第四款之特別股,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時,不適用之。」此為法律強行規定,目的在於避免經營權選舉產生僵局或少數股東濫權架空選舉機制,因此「複數表決權」與「否決權」均絕對不得適用於董監事選舉事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身分確認 →\rightarrow 條文授權範圍 →\rightarrow 例外禁止規定」三步驟切入:

  1. 確認公司主體:題目明定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且非閉鎖性之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不必受《公司法》第 157 條第 3 項對公開發行公司的嚴格禁令拘束(如公發公司全面禁止發行複數表決權與否決權特別股),原則上可享有第 157 條第 1 項各款特別股設計彈性。
  2. 檢視限制條款:檢視是否落入《公司法》第 157 條第 2 項之強行禁止範圍——第四款之特別股(複數表決權、否決權)在「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時不適用。
  3. 比對選項:若選項設計之特別股權利違反第 157 條第 2 項,即屬章程不得訂定、公司不得發行之特別股。

選項分析

  • (A) 每股 10 表決權之特別股(錯誤,非公發公司「得」發行): 依《公司法》第 1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得於章程規定發行「複數表決權特別股」。雖然依同條第 2 項,此類股票於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時」不適用(此時每股仍回歸單一表決權計算),但對於股東會之一般決議事項,其每股享有 10 表決權完全合法有效,故公司得發行此類特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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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非公開發行公司買回公司股份,轉讓給員工之行為,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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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買回自己股份轉讓予員工(員工庫藏股制度)之要件與程序,主要依據為公司法第 167 條之 1。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 167 條之 1 自民國 107 年修正施行後,至現行法均維持相同規定)。

相關法規要點如下:

  1. 決議機關與門檻(公司法第 167 條之 1 第 1 項):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董事會特別決議)。
  2. 買回額度上限(公司法第 167 條之 1 第 1 項):收買股份數量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5%5\%)」;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3. 轉讓期限與未轉讓效果(公司法第 167 條之 1 第 2 項):收買之股份應於「5 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
  4.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屬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在未有排除規定下,同樣享有公司法第 167 條之 1 之適用,且閉鎖性公司專節亦設有各項靈活獎勵員工之工具,並未禁止其買回股份轉讓給員工。

解題方法

審題切入點在於抓住主體與行為:

  1. 主體:「非公開發行公司」,故適用公司法第 167 條之 1,而非證券交易法第 28 條之 2(上市櫃、興櫃等公開發行公司庫藏股規則)。
  2. 行為:「買回公司股份轉讓給員工」。
  3. 檢核重點:逐一比對「決議層級(股東會或董事會)」、「轉讓期限年數」、「買回數量百分比上限」、「適用公司型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公司法第 16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公司收買股份轉讓予員工,應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而非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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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資本額為新臺幣 10 億元。A 公司的公司登記相關業務應至何政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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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司法上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與管轄權限劃分。

  1.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公司法第 5 條:
  • 第 1 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2 項:「前項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經濟部委任及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之管轄劃分規定: 經濟部依公司法第 5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將部分公司登記業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其管轄權限主要以「實收資本額新臺幣 5 億元」作為劃分標準:
  •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5 億元以上之本國公司: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改制前為經濟部商業司)直接統籌管轄辦理登記。
  •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 5 億元之本國公司:
  • 公司所在地在直轄市轄區內者:委託各該直轄市政府(如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等)辦理。
  • 公司所在地在臺灣省各縣市轄區內者:委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 設於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等特定專區之公司:由各該園區管理局辦理。

現行法補充提醒:經濟部於民國 112 年 9 月完成組織改造,原「商業司」與「中部辦公室」整合改制為「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但資本額 5 億元之劃分門檻與主管機關歸屬經濟部之本質並未改變。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雙重條件檢驗(公司所在地 vs. 資本額門檻)」:

  1. 檢驗資本額門檻(關鍵判斷標準): A 公司的資本額為新臺幣 10 億元,已跨越「新臺幣 5 億元」門檻(10 億元 ≥\ge 5 億元)。
  2. 決定管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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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於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下列何種議案,公司法並未明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公司法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法定門檻辨識。

公司法對於股東會決議,原則上採普通決議(公司法第 174 條: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涉及公司重大營運、組織變更或股東核心權益之事項,則於個別條文明定特別決議。

其中,最典型且常見的法定特別決議門檻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23\frac{2}{3}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考生須精確掌握各重大議案在公司法條文中的具體明定要件。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法條文義檢視與特別決議規範排除法:

  1. 檢視各選項議案之對應條文,確認公司法是否有明文規定「出席 23\frac{2}{3} 以上、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門檻。
  2. 凡法條明定該決議門檻者,均不符題意「公司法並未明定」;若法條僅規定「應依股東會決議行之」而未定門檻,即應適用普通決議,正是題目所問之標的。

選項分析

  • (A) 解任董事:錯誤(法有明定) 依公司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為法定特別決議,法條有明文規定。

  • (B) 董事競業許可:錯誤(法有明定) 依公司法第 209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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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A 公司為 B 公司之控制公司,B 公司為 A 公司之從屬公司。B 公司以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A 公司,向 A 公司借入新臺幣(下同)2 億元。嗣後,A 公司利用其對 B 公司之控制力,使 B 公司從事不利益之經營行為,致 B 公司受有 1 億元之損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本題涉及之公司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進行不利益經營行為時之法定責任與救濟機制,核心法條包括:

  1. 控制公司之補償與賠償責任及禁止抵銷(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至第 3 項):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營業,應於年度終了補償,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且該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
  2. 少數股東之代位請求與訴訟權門檻(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4 項):從屬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時,代位起訴設有法定持股資格限制。
  3. 深石原則之法定化(衡平居次原則)(公司法第 369 條之 7 第 1 項):控制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經營致從屬公司受損時,於從屬公司重整或破產時,其債權劣後於其他債權受償,縱有擔保亦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要件對照法」:

  1. 先確認事實符合「控制與從屬公司關係」及「從事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經營行為」。
  2. 檢視控制公司(A)之救濟責任(補償義務、損賠責任),並檢驗法律是否容許其行使抵銷權(防杜脫法)。
  3. 檢視從屬公司進入破產或重整程序時,控制公司之債權求償順位受限規定(深石原則)。
  4. 檢驗少數股東代表從屬公司行使代位訴訟之「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門檻,判定訴訟權人資格。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合於營業常規之不利益營業,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同條第 2 項規定,控制公司未為前項之補償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 A 公司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補償,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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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乙、丙、丁、戊五人為大學機械系同窗好友,畢業多年決定共同創業,成立 A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人約定各出資五分之一,以各別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的五分之一。關於 A 公司董事的選舉,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相關條文至現行法均維持同一規範架構)。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人數與組織彈性」、「董事消極與積極資格(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以及「董事長選任機關與程序」:

  1. 董事資格與人數彈性: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司董事不以具備股東身分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可依章程規定設董事會(董事至少三人),亦得不設董事會而僅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2. 董事長之選任程序: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司設有董事會者,董事長應由「董事會」之董事出席互選產生,股東會無權越權直接選任董事長。

解題方法

本題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五位好友創業各出資 15\frac{1}{5},未公開發行股票)。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法定職權界限**:

  1. 資格檢驗:確認選任董事時是否限制必須具備「股東」身分(《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刪除股東身分限制)。
  2. 組織型態檢驗:確認非公開發行公司是否具備「不設董事會」之章程自治彈性(《公司法》第 192 條第 2 項)。
  3. 程序權限限縮:在「設有董事會」之普通架構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但董事長必須由董事會內部互選,不可由股東會(全體股東)直接選出。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訂定董事三人完全合法。甲、乙、丙、丁、戊均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且無《公司法》第 30 條所定消極資格情事,均具備被選任為董事之積極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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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擬與其董事甲交易土地一筆。A 公司董事會討論該土地交易案時,董事甲出席並未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內容,且未迴避表決。該次董事會決議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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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公司法法規為準(現行法此部分架構相同),核心測驗重點在於:董事利益衝突之利害關係說明義務、表決權迴避義務,以及「董事會決議瑕疵」與「股東會決議瑕疵」之效力區別。

  1. 董事利害關係說明義務與表決權迴避:
  • 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 公司法第 206 條第 3 項準用第 178 條: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1. 董事會決議瑕疵之法律效力:
  • 公司法第 189 條僅針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賦予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救濟途徑。
  • 公司法對於「董事會」之決議程序瑕疵,並無如第 189 條撤銷權之明文規定。依最高法院向來穩定見解(如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2368 號民事判決),董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一律為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切入點為區分權責機關之決議效力與辨明審查客體:

  1. 定性董事義務之違反: A 公司與董事甲進行土地交易,甲顯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甲於董事會討論時未說明利害關係(違反公司法第 206 條第 2 項),且未迴避而加入表決(違反公司法第 206 條第 3 項準用第 178 條之強制規定),該次董事會決議之表決程序與決議方法顯屬違法。
  2. 釐清決議瑕疵之法定效果: 我國公司法並無董事會決議得訴請撤銷之制度設計,亦無董事會決議得由監察人或股東會事後追認生效之規範。凡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牴觸法令,均構成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3. 確認題幹問號所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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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為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監察人,關於甲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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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資格限制、兼職禁止與法定監察職權,主要法源依據如下:

  1. 監察人之兼任禁止(公司法第 222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業務執行權與監督權之分立,落實「內部監控」機制,防杜「球員兼裁判」之弊端。
  2. 監察人之資格與持股(公司法第 216 條):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民國 107 年公司法修正後,已刪除監察人須具備股東身分之限制;且公司法從未對監察人之個別持股比例上限設限。
  3. 監察人列席董事會之權限(公司法第 218 條之 2 第 2 項):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若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虞時,監察人應即通知其停止。
  4. 專門職業人員之委任權(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 項):監察人辦理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其費用由公司負擔。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記憶與基本法理題,解題切入點為監察人的獨立性要求與輔助權限:

  1. 由「角色衝突(利益迴避)」切入:監察人係監督董事與經理人執行業務之機關,若監察人兼任經理人,將造成自己監督自己之矛盾,因此法條設有嚴格的兼任禁止規範(公司法第 222 條),據此可直接判定選項 (B) 正確。
  2. 檢視各項輔助監督權:監察人為行使監察權,法條賦予其「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以及「代表公司委任會計師/律師」之權限,藉此排除 (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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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共有甲、乙、丙三席董事,甲為董事長。甲因個人因素久久拒絕召集董事會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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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公司法相關規定亦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董事會召集權人」之原則、例外,以及民國 107 年公司法大修新增之「少數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機制:

  1. 召集權人原則: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 203 條之 1 第 1 項)。
  2. 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權(例外救濟途徑):
  • 依公司法第 203 條之 1 第 2 項,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
  • 依同條第 3 項,前項請求提出後 15 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
  1. 「過半數」之計算:指「超過半數」,計算公式為董事總人數之半數以上且超過該數。
  2. 監察人之召集權限界限:監察人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得召集者為「股東會」(公司法第 220 條),絕無召集「董事會」之權限。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分為「計算門檻」與「法定程序」兩步驟:

  1. 計算過半數門檻: A 公司共有董事三席(甲、乙、丙)。 過半數之門檻計算: 3×12=1.53 \times \frac{1}{2} = 1.5 因此「過半數」必須大於 1.51.5,至少需 22 席董事。乙或丙個別僅有 1 席,未達過半數;乙與丙共同合計 2 席,始符合「過半數董事」之法定要件。
  2. 檢視法定程序要件: 依公司法第 203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過半數董事並非可逕行召集,必須踐行法定前置程序:
  • 先行程序:過半數董事(乙與丙)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甲)召集。
  • 等待期間:請求提出後 15 日內。
  • 發生效果:董事長不為召集通知時,該過半數董事(乙與丙)始取得「自行召集董事會」之權力。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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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有關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所規範之私募有價證券,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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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作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之核心法規規範,主要涉及以下法條:

  1. 私募決議機關之區分(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2 項):原則上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有價證券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普通公司債」因不涉及股權稀釋,法律例外准許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2. 非公開發行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之依據(公司法第 248 條之 2 第 1 項):民國 107 年公司法修正增訂後,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私募普通公司債。
  3. 應募人資格與人數限制(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之金融機構等專業投資法人「不計入」35 人之人數限制。
  4. 事後備查程序(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5 項):私募有價證券之價款或股款繳納完成日起「15 日內」,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股權性質有價證券」與「純債權性質之普通公司債」**在決議層級上的差異:

  • 私募增資股票、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因具有股權性質或未來可能轉換為股份,會稀釋既有股東之股權與表決權,故法律嚴格要求必須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 普通公司債純屬還本付息之債務融資,不影響既有股權結構,且企業發債籌資重視商業時效性,證券交易法特別明定由董事會決議即可辦理。掌握此一關鍵區別,即可秒殺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2 項規定:「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得於前項規定範圍內,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受前項應經股東會決議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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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於募集與發行時,應事先向證券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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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申報生效原則」與「法定/核定豁免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由此可知,我國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採「原則申報生效,例外豁免」之管制架構:

  1. 原則: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應事先向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生效。
  2. 例外免申報:
  • 法定豁免:政府債券(中央及地方政府公債)。
  • 核定豁免:經主管機關依職權核定免申報之有價證券(如扶植微型與新創企業之創櫃板股票、股權群募平台募集之股份等)。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哪些有價證券享有免申報豁免」與「哪些有價證券仍須落實法定申報程序」**:

  1. 檢視各選項標的之性質:辨識其屬於「政府發行」、「新創政策核定豁免」,或是「一般公開發行公司之籌資工具」。
  2. 只要屬於主管機關明令免申報之微型籌資工具或法文明文除外之公債,即毋須事先向主管機關申報;反之,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具債權性質之轉換公司債,仍須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辦理事前申報生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1 項核定: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創櫃板管理辦法」申請登錄創櫃板之公司,其募集與發行普通股股票或不具債權性質之特別股,屬經主管機關核定免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有價證券,故毋須事先向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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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關於公開發行公司應編製公開說明書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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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公開說明書」之法定編製義務、適用範圍,以及「募集(公募)」與「私募」在資訊揭露要求上的核心差異。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證券交易法》為準,相關規範現行法亦同。

  1. 公開說明書之意義與提出義務: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開說明書係指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書。
  • 依《證券交易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時,應加具公開說明書。」
  • 依《證券交易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1. 有價證券之涵蓋範圍:
  • 依《證券交易法》第 6 條規定,股票與公司債皆屬法定之「有價證券」。因此無論募集發行股票或公司債,皆屬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範疇。
  1. 私募之資訊提供責任:
  • 私募係向特定人為之,非向非特定公眾為之,本質上不適用向大眾公開揭露之「公開說明書」規定。
  •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5 項規定:「發行人應依特定人之合理請求,提供與本次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法條要求提供者為「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並非加具或編製「公開說明書」。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構成要件比對」與「公募/私募制度本質區分法」切入解題:

  1. 區分公募與私募之資訊揭露形式:
  • 公募(募集、發行):面向不特定多數人,風險外溢性高,採強行法制化之資訊充分揭露原則,申報時必須加具公開說明書(《證券交易法》第 30 條第 1 項)。
  • 私募:面向具備專業知識或特定關係之特定人,不向公眾開放,無須編製公開說明書,發行人僅負有依特定人合理請求提供相關財務業務資訊之義務(《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6 第 5 項)。
  1. 檢驗標的證券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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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上市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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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上市公司「內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 10%10\% 之大股東)之持股轉讓事前申報規範與法定轉讓方式。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為準(現行法該條文規範與數額維持不變)。
  • 依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內部人股權轉讓僅能循以下三種法定方式為之:
  1. 向非特定人為之: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
  2.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 3 日後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 10,000 股(10 張)者,免予申報。
  3. 向特定人為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 3 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解題方法

本題屬證券交易法內部人股權管理之純法條記憶型考題。解題時應掌握「轉讓對象/管道」、「申報時點限制」與「免申報門檻數額」三大要素:

  1. 核對各款申報時點:非特定人(生效日後)、集中市場(申報後 3 日後)、特定人(申報後 3 日內)。
  2. 檢視免申報微量條款:集中市場每日賣出免申報的上限額度為法定 10,00010,000 股,藉此快速抓出選項中數字被竄改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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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為 A 上市公司董事長,其於某年 1 月 10 日以每股 10 元買進 A 公司股票 1 萬股,又於同年 3 月 15 日以每股 18 元賣出 A 公司股票 1 萬股。甲之行為應負證券交易法上何種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考點在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內部人短線交易與歸入權制度」。

  1. 主體要件: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10%10\% 之大股東(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2. 客體要件: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
  3. 時間與行為要件:對公司之股票,於取得後「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 個月內」再行買進(即 6 個月內為雙向買賣之反向交易)。
  4. 法律效果:該內部人因短線買賣獲有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所獲利益歸於公司(即民事「歸入權」),此責任不以內部人「事先知悉內線消息」為前提,亦不論其交易動機為何,採嚴格客觀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定性判斷題,透過「身分、客體、期間、行為」四個層面逐一檢驗:

  1. 身分檢驗:甲為 A 上市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208 條屬於公司「董事」,完全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規定之受規範內部人主體。
  2. 客體檢驗:交易標的為 A 公司股票,且 A 公司為上市公司,符合客體要件。
  3. 期間與行為檢驗:
  • 買進日:某年 1 月 10 日,以每股 1010 元買進 10,00010,000 股。
  • 賣出日:同年 3 月 15 日,以每股 1818 元賣出 10,00010,000 股。
  • 兩次交易相隔約 2 個月又 5 天,明確落在法定「6 個月內」之期間限制,且符合先買後賣之雙向交易模式。
  1. 獲利計算與責任定性:
  • 每股獲利為 18−10=818 - 10 = 8 元,總利益為 8×10,000=80,0008 \times 10,000 = 80,000 元(未扣除交易稅費)。
  • 該利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歸入 A 公司,甲之行為在證券交易法上構成典型之「短線交易」責任。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沖洗買賣」(Wash Sale)係規範於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操縱價格行為,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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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A 上市公司董事長甲在某日早上股市開盤後知悉公司之某一重大消息,而於當日股市收盤後進行公司股票之交易,而有內線交易之嫌。以下董事長甲之說明,何者較可能使其之交易行為不構成內線交易,而無須負相關責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之核心要件及現行法規範一致,並無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內線交易禁止之構成要件及其免責事由,涵蓋以下核心法條與法理:

  1. 重大消息之「明確性」要求: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內線交易之成立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為前提,且該消息必須已達「明確」之程度。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及司法實務見解,消息若仍處於初步磋商、發展初期,未達具體、明確或實質成立之階段,則尚非該條所指之「重大消息」。
  2. 公開後禁絕交易期間(沉澱期):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內部人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均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3. 身分延伸規範(規範主體):依同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喪失公司董事等內部人身分「未滿 6 個月者」,仍為內線交易規範之主體。
  4. 不以「獲利」為要件:內線交易本質為侵害證券市場公平性與資訊對稱性之行為,學說與實務通說均認為其非結果犯,只要具備內部人身分、知悉明確重大消息、於禁絕期內買賣即足當之,不以「獲利」為犯罪或違法之構成要件。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抗辯事由是否能阻卻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

  1. 主體要件檢驗:行為人是否受規範?(董事長辭職當日是否免責?)
  2. 客體與消息要件檢驗:所知悉之資訊是否已構成「重大消息」?(是否具備重大性與明確性?)
  3. 時點要件檢驗:交易行為是否落於「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之禁絕交易期間?
  4. 主觀與結果要件檢驗:虧損或未獲利是否能阻卻違法?

透過上述構成要件之檢驗,凡屬法律明定之規範範圍(如 18 小時沉澱期、離職未滿 6 個月、不論獲利與否),均無法作為免責抗辯;唯有從「根本欠缺重大消息(消息尚未明確)」切入,方能使交易行為完全不該當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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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A 為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A 公司)。A 公司經股東會選舉甲、乙、丙、丁、戊、己、庚七位為董事;子、丑二位為監察人。有關董事、監察人之選任,下列何者符合證券交易法有關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之消極資格與獨立性限制,主要涉及:

  1. 公開發行公司董事間親屬關係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3 項): 公司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2. 監察人間及董監事間親屬關係之限制(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4 項): 公司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3. 法人股東董監兼任之禁止(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排除公司法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之適用。
  4. 親等計算標準(民法第 967 條、第 968 條):
  • 配偶:無親等,直接適用法律限制。
  • 父母與子女:一親等直系血親。
  • 祖父母與孫子女:二親等直系血親。
  • 兄弟姐妹:二親等旁系血親。
  • 表兄弟姐妹:四親等旁系血親(不屬於二親等以內親屬)。

法規現行狀態提醒:現行證券交易法已擴大推動公開發行公司全面設置「審計委員會」以替代監察人;惟本題係民國 110 年試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設有監察人制度之法規架構為準。


解題方法

面對公開發行公司董監事親屬與身分限制之選擇題,切入步驟如下:

  1. 第一步:檢驗「法人股東代表兼任禁止」 檢查是否有同一法人指派之代表人同時囊括董事與監察人席次之情形(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之 3 第 2 項)。
  2. 第二步:計算「董事席次之親屬限制門檻」 本題董事總席次為 N=7N = 7 席。「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其門檻為: 門檻>72=3.5  ⟹  至少須有 4 席\text{門檻} > \frac{7}{2} = 3.5 \implies \text{至少須有 } 4 \text{ 席} 換言之,彼此「不具」配偶或二親等親屬關係的獨立董事席次必須 ≥4\ge 4 席(即受親屬關係牽連之人數最多僅能有 33 席)。
  3. 第三步:檢驗「監察人與董事間之親屬限制門檻」 本題監察人共 22 席。依規定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親屬關係。若全體監察人皆與特定董事具有二親等內親屬關係,則無任何一席具備獨立性,即屬違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董事間親等檢視:
  • 甲、乙為兄弟,係「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受限制之親屬,計 22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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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證券交易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之基礎通則、內部人股權申報、新股認購權轉讓時點,以及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之法源依據:

  1. 要式契約原則:證券交易法第 19 條。
  2. 內部人股權申報時效: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2 項。
  3.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轉讓時限:證券交易法第 34 條。
  4. 帳簿劃撥交割之效力: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證券交易法法條文義與制度邏輯的綜合測驗題。解答時宜從「法規明文」與「權利行使邏輯」雙向切入:

  • 針對程序性法規(申報日期、方式),檢驗數字與主體是否符合法定規範。
  • 針對權利行使(認購權轉讓),需結合法律邏輯檢視:認購權利具有除斥期間之性質,逾期未行使即歸於消滅,不可能在原股東認購限期「後」始允許受讓並行使認購。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其買賣之交割,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本條排除民法動產交付與公司法背書交付之限制,為台灣證券市場全面推動無實體化及集保劃撥交割之法定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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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何者不需要於發行人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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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第 3 項:發行人編製的財務報告,應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的聲明。題目指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當時也是列明這三類人員。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法條列出的簽章及聲明義務人員與選項。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都在法定名單內;監察人不在其中,因此選監察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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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成立 A 綜合證券商(下稱 A 公司),A 公司不得從事下列何種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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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的證券業務分類。依該條,證券商經營的證券業務包括:

  1. 有價證券之承銷。
  2.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
  3. 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相關業務。

綜合證券商可以兼營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有價證券的上市審核則不在上述證券商業務範圍內。

解題方法

先把各選項對照《證券交易法》第 15 條列出的三類業務。屬於承銷、自營或經紀者,都是證券商可經營的業務;再判斷上市審核是否屬於其中一類。上市審核是上市申請的審查程序,並非證券商承銷、自行買賣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的業務。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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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關於商業會計法中營業收入之認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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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商業會計法》第 59 條營業收入認列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營業收入原則上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比法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交易完成時,採現金收付制者以現金收付時為準;採權責發生制者以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時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59 條文字即可。A、C、D 分別對應條文對現金收付制、分段勞務及權責發生制的規定;B 的錯誤在於把「毛利百分比法」改成「淨利百分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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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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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商業會計法》第 5 條關於記帳憑證、會計帳簿簽章及授權簽章的規定,重點在於:得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他人簽章的,是記帳憑證,不是會計帳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比較的兩種會計文件,再核對法條規定的授權範圍:

  •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原則上均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 但法條另設例外:記帳憑證得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

因此,選項若把授權例外放在「記帳憑證」,即符合規定;若放在「會計帳簿」,即不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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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對於會計憑證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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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商業會計法》關於會計憑證的種類、編製方式、原始憑證無法取得時的處理,以及會計憑證的保存年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原始憑證用來證明會計事項的經過,並作為編製記帳憑證的依據;記帳憑證則用來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的責任,並作為登帳依據。原則上,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再根據記帳憑證登帳;但符合特定條件時,可以直接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三個常考規定:

  • 《商業會計法》第 18 條: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時,得不另製記帳憑證,直接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 同法第 38 條:一般會計憑證至少保存五年;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保存十年。應永久保存或與未結會計事項有關者,另依例外規定處理。
  • 同法第 19 條:原始憑證無法取得時,可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依事實與金額作成憑證;商業負責人也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的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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