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會計師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請就下列資料,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法令規定,計算邱君 110 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未列計算式者不予計分)
(一) 邱君申報全戶綜合所得淨額 300 萬元(不含股利),應納稅額 80 萬元;股利 200 萬元,採稅率 分開計算稅額。
(二) 邱君 110 年出售一棟位於香港之房屋、土地,獲利 200 萬港幣,換算新臺幣為 760 萬元,已繳納香港利得稅,換算新臺幣為 60 萬元。
(三) 邱君配偶蔡君 110 年自境外匯回 2 筆資金:
- 一筆為 105 年源於英國之投資利得 10 萬英磅,換算新臺幣為 400 萬元,已繳納英國所得稅,換算新臺幣為 20 萬元。
- 一筆為 110 年於日本之投資本金 100 萬日幣,換算新臺幣為 27 萬元。
(四) 邱君 110 年出售 1 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1 萬單位,實際成交價格 50 萬元,原始申購價格 30 萬元,手續費 1 萬元。
(五) 邱君之父 110 年 10 月過世,其生前(100 年)投保 1 筆人壽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邱父,受益人為邱君,保險死亡給付為 4,000 萬元。
提示:
- 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金額為 3,330 萬元。
- 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得扣除之金額為 67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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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個人綜合所得稅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最低稅負制)之綜合計算能力。解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適用 110 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法令為準。 (註:現行法已將基本所得額扣除額調增為 750 萬元、免稅死亡給付額調增為 3,740 萬元,但本題解題依命題年度規定辦理。)
本題涉及之重要法規與核心公式如下:
- 基本所得額之構成(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 個人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特定稅捐優惠項目。當納稅義務人選擇股利「單一稅率 分開計稅」時,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5 項及申報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時,該分開計稅之股利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淨額作為起算基礎。
- 香港澳門來源所得(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8 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 港澳來源所得依港澳條例免納綜合所得稅,但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所得範圍。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應全數計入。
- 海外所得之所得實現與認定年度: 個人海外所得採現金收付制,於「所得實現年度」課稅,非以資金「匯回年度」認定;資本(本金)返還非屬所得。
- 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 民國 110 年度起恢復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證券交易所得,僅限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公司股票(未上市櫃股票),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屬加計範圍,且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所得稅。
- 人壽保險給付(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 民國 95 年 1 月 1 日條例施行後訂立之契約,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受益人受領之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超過 3,330 萬元部分,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 稅額計算公式(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4 條、第 13 條):
- 一般所得稅額 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含股利分開計稅稅額) 投資抵減稅額
- 基本稅額
- 差額 基本稅額 一般所得稅額
資料剖析
針對題幹提供之 (一) 至 (五) 項資料,逐項分析其法律定性與稅額影響:
- 資料 (一):綜合所得淨額與股利稅額
- 綜合所得淨額(不含股利)為 300 萬元,應納稅額 80 萬元。
- 股利 200 萬元採 分開計稅,應納稅額為:
- 一般所得稅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應納稅額包含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及分開計稅之股利稅額,故為:
- 基本所得額之起算底數:依規定,分開計稅之股利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淨額計算基本所得額,合計為:
- 資料 (二):出售香港房地獲利與利得稅
- 香港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免納綜合所得稅,但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併同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
- 出售獲利新臺幣 760 萬元已達 100 萬元門檻,應全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 已繳納之香港利得稅 60 萬元,屬海外稅額扣抵項目,用於抵減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 資料 (三):境外匯回資金之定性
- 105 年英國投資利得 400 萬元:海外所得依實現年度課稅,此筆利得屬於 105 年度之海外所得,110 年度匯回僅屬資金移轉,非屬 110 年度之所得,不得計入 110 年度基本所得額;已納英國稅額 20 萬元亦不得於 110 年度抵扣。
- 110 年日本投資本金 27 萬元:純屬投資本金收回,非屬所得性質,不計入基本所得額。
- 資料 (四):出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該基金為境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易所得為:
-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 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起,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恢復課徵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僅限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之股票,不包含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故免計入基本所得額。
第 二 題10 分
甲於 111 年 6 月 15 日死亡,遺有配偶及 3 名成年子女,配偶拋棄繼承。甲及配偶的財產均為婚後取得,繼承日負債狀況及課稅財產價值如下:
(一) 甲現有遺產 8,000 萬元,其中 1,000 萬元為 15 年前繼承自甲父;銀行借款餘額 400 萬元。
(二) 配偶現有財產 3,000 萬元,其中 1,200 萬元為甲於 109 年 12 月 15 日贈與;銀行借款餘額 200 萬元。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回答下列問題:(未列算式者不予計分)
(一) 本案生存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金額為何?(5 分)
(二) 本案應課徵甲遺產稅之遺產淨額為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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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1 年適用之法規為基準,核心測驗四大觀念: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由雙方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計算範圍。
- 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
- 民法請求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配偶基於夫妻財產制之債權請求權,非屬繼承權,配偶拋棄繼承不影響其請求權之行使(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 遺產稅扣除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同條第 1 項關於配偶扣除額之規定。
- 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擬制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
- 民國 111 年度遺產稅免稅額與扣除額標準:
- 免稅額: 萬元。
- 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 萬元。
- 喪葬費扣除額: 萬元。
- 未償債務扣除額:被繼承人生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法律變動提醒:現行法自民國 113 年起已調高各項扣除額額度,但本題解題依命題當年 111 年標準為準。)
解題方法
(一) 計算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金額
- 計算被繼承人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 甲現有財產總額: 萬元。
- 排除無償取得財產:15 年前繼承自父之 萬元(屬繼承取得,依法不列入)。
- 扣除債務:銀行借款 萬元。
- 甲之剩餘財產:
- 計算生存配偶之婚後剩餘財產:
- 配偶現有財產總額: 萬元。
- 排除無償取得財產:甲於 109 年 12 月 15 日贈與之 萬元(夫妻間贈與屬無償取得,依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意旨,不列入配偶之剩餘財產)。
- 扣除債務:銀行借款 萬元。
- 配偶之剩餘財產:
- 計算剩餘財產差額與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
- 配偶得請求之平均分配數額(可自遺產總額扣除金額):
(二) 計算甲應課徵遺產稅之遺產淨額
- 計算遺產總額:
- 甲死亡時現有遺產: 萬元。
- 加計死亡前 2 年內贈與配偶財產(遺贈稅法第 15 條):甲於 109 年 12 月 15 日贈與配偶 萬元,距死亡日(111 年 6 月 15 日)未滿 2 年,應併入遺產總額。
- 遺產總額:
- 計算免稅額及各項扣除額:
- 免稅額: 萬元(111 年度標準)。
第 三 題10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未列算式者不予計分)
(一) 何謂溢付稅額?(2 分)
(二) 溢付稅額可以申請退還之情況為何?(4 分)
(三) 甲公司 110 年 9、10 月份申報營業稅銷項稅額為 20 萬元、進項稅額為 50 萬元,110 年 7、8 月份無留抵稅額,同期有申報營業稅零稅率銷售額 300 萬元,甲公司當期營業稅之留抵稅額、應退稅額及應納稅額為何?(4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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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重大變更。
核心觀念
- 溢付稅額之定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39 條規定,營業人當期申報之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時,其不足扣抵之差額即為「溢付稅額」。
- 溢付稅額之處理原則(原則留抵、例外退還):
- 依《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溢付之營業稅,原則上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
- 例外得申請退還之法定事由規範於同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但書。
- 零稅率退稅限額之計算:
- 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營業人因銷售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而退還之溢付稅額,以該期「零稅率銷售額」按營業稅徵收率(現行為 )計算之稅額為限額。
- 計算公式:
解題方法
(一) 何謂溢付稅額?
- 法條依據:《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9 條。
- 要件說明:營業人依規定計算當期營業稅額時,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累積留抵稅額後,若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該「銷項稅額不足扣抵進項稅額之差額」,即稱為「溢付稅額」。
(二) 溢付稅額可以申請退還之情況為何?
- 法條依據:《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但書。
- 法定退稅事由:
- 銷售零稅率貨物或勞務:因銷售《營業稅法》第 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 取得固定資產: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 註銷登記: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 專案核准退稅:其他溢付之營業稅,原則留抵應納稅額,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三) 甲公司營業稅額之計算推導
-
步驟 1:計算當期溢付稅額
-
當期銷項稅額
-
當期得扣抵進項稅額
-
上期留抵稅額
-
當期溢付稅額公式:
-
步驟 2:計算零稅率退稅限額
-
零稅率銷售額
-
零稅率退稅限額公式:
第 四 題10 分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可分為「一生一次」及「一生一屋」2 項規定,請依下列格式回答其適用條件為何?(10 分)
| 項目 | 一生一次 | 一生一屋 |
|---|---|---|
| 地上房屋所有權、持有時間及使用情形 | ||
| 戶籍登記情形 | ||
| 面積限制 | ||
| 持有期間 | ||
| 持有房屋數量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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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土地稅法》第 34 條關於土地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法定要件,法規以民國 111 年命題當年度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其規範架構分為兩層次:
- 一生一次(《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為憲法保障基本居住權之初衷,土地所有權人終身原則上僅能享受一次優惠稅率。
- 一生一屋(《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為因應換屋自住族群之實質需求所增訂。因「不限適用次數」,為防止投機炒作,法條針對「親屬範圍」、「持有年限」、「連續設籍」、「未營業出租期間」及「房屋戶數」設下極為嚴格之防弊門檻,且優惠面積減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比較式申論表格題。作答切入點在於掌握「一生一次」與「一生一屋」在立法精神上的寬嚴差異:
- 「一生一次」限制的是次數(一生僅能一次),對持有年限、親屬範圍及自住房屋戶數之審查相對寬鬆。
- 「一生一屋」放寬的是次數(適用一生一次後可重複適用),故對實質自住之審查極為嚴格,各項限制全面收緊。
考生作答時應精準依照題目指定的五大項目,以法條專用文字逐項填入,切忌使用口語化或籠統的語句,以免失分。
考點逐項分析
本題要求比較的五大維度,其法理基礎與法條依據逐一深入解析如下:
- 地上房屋所有權、持有時間及使用情形
- 一生一次:
- 所有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地上建物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含尊親屬、卑親屬)所有。
- 持有時間:法律未限制持有年限(惟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工後未滿 年者,其房屋現值須達基地公告現值 以上)。
- 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出售前 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 一生一屋:
- 所有權及持有時間: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3 款規定,地上房屋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且須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年。
- 使用情形:依同項第 4 款規定,出售前 年內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相較一生一次之 年大幅拉長至 年)。
- 戶籍登記情形
- 一生一次:
- 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 無連續設籍期間之限制,於出售前辦竣戶籍登記即可。
- 一生一屋:
-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3 款規定,限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 設籍期間須連續滿 年,中途不得中斷。
- 面積限制
- 一生一次:
-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公畝()部分。
- 一生一屋:
-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第 1 款規定,優惠面積減半: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公畝()部分。
第 1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有關扣繳義務人之定義,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89 條的扣繳義務人定義。扣繳義務人是依法負責扣取並繳納稅款的人;判斷時須先看所得種類與給付情形,再依該條辨認負責扣繳的主體。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89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司分配股利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第二款則規定,給付薪資、租金等所得時,扣繳義務人依給付者身分分別為事業負責人、機關或團體的責應扣繳單位主管等。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所得是否屬扣繳範圍,再看所得稅法所指定的扣繳義務人是「負責人/主管」或「給付人」。題目特別將「機構或事業」與「負責人」互換,是常見考點。
選項分析
- **(A) 錯誤。**題幹是分配盈餘予境內居住的出資者,並非第 89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分配予非境內居住者」的情形。即使涉及扣繳義務人,也不能據該款認定為事業負責人。有限合夥事業及居住者身分都是本選項的判斷關鍵。
第 2 題2 分
甲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於 110 年 7 月 1 日死亡,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年度中死亡者的綜合所得稅申報」及各項減除額是否按死亡前日數比例計算。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適用的所得稅法第 17 條之 1、第 71 條之 1,以及財政部對基本生活費的核釋,死亡年度的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基本生活費,須視申報方式與適用規定判斷是否按日數比例換算。
甲於 110 年 7 月 1 日死亡。若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之 1 為甲辦理死亡年度申報,基本生活費須按死亡前日數占全年日數的比例換算。此處的比例原則為: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申報主體:題目中的丙是為甲辦理第 71 條之 1 的死亡年度申報,還是將甲列為自己申報中的扶養親屬。接著再逐項判斷: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與基本生活費有死亡前日數比例規定;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則沒有此項按日數比例換算規定。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依所得稅法規定得免計算租賃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的租賃所得,以及房屋無償供他人使用時,是否仍須設算租賃收入。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財產出租取得的租金、押金及其他代價,屬租賃所得;房屋無償借與他人使用,除符合免設算情形外,原則上仍須按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設算租賃收入。
免設算的例外是:房屋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且確實未收取租金或其他代價。房屋若供他人作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即使沒有約定租金,也不適用此居住自用的例外。
解題方法
先判斷房屋是否有租金或其他代價,再看無償使用是否符合免設算條件:
- 有租金、押金等財產代價:按租賃所得規定處理。
- 無償供他人使用:若是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且沒有收取代價,免設算;其他情形原則上須設算租賃收入。
- 房屋供公司辦公或他人營業使用,不屬於上述居住自用例外。
第 4 題2 分
甲 110 年度有下列所得,其於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何者免計入基本所得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個人基本所得額的加計項目,以及各項目適用的排除規定。判斷時,先辨認所得或扣除額的性質,再看它是否屬於應加計項目,以及是否符合免計入門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基本所得額的加計項目:
- 海外所得:全戶全年海外所得合計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免計入;達 100 萬元時,應將海外所得全數計入。
- 特定保險給付:本條例施行後訂立、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非死亡給付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 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列為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
-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的非現金捐贈扣除額:列為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A 早年喪偶,育有 3 名子女甲、乙、丙。甲有未滿 18 足歲的獨生女,乙已婚無子女,丙未婚。嗣 A 再娶 18 歲妻,A 於 111 年 4 月 1 日過世,甲、乙、丙均拋棄繼承。本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配偶扣除額及繼承人扣除額共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的配偶扣除額與繼承人扣除額,以及子女拋棄繼承後,代位繼承人能否列入扣除額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當年規定:
- 配偶扣除額為 493 萬元。
- 每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 50 萬元。
- 直系血親卑親屬中有未滿 18 歲者,按其距成年年數,每年加扣 50 萬元。
- 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計算繼承人扣除額時,以代位繼承人為準。
解題方法
A 的三名子女甲、乙、丙均拋棄繼承。甲有一名未滿 18 歲的女兒,該女兒得代位繼承甲的應繼分,因而列入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計算。
乙已婚無子女,丙未婚,兩人均無子女可代位繼承。A 的再婚妻子仍是配偶,年僅 18 歲不影響配偶扣除額。
因此:
題目只說孫女「未滿 18 足歲」,沒有提供具體年齡;依本題選項及官方答案所採計算,孫女距成年年數為 3 年,故:
第 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情形何者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認列為損益項目?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財務會計帳列損益是否能直接認列為課稅所得的收入或費用。判斷重點是損益是否已實現,以及稅法是否另有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5 條之 2、第 63 條、第 98 條及《所得稅法》第 33 條。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題目描述的「帳面」損益是否已實現,再確認稅法對該項目有無例外規定:
- 未實現的兌換損益,原則上不列入營所稅損益。
- 未實現的費用或損失,原則上不予認定,但法定例外除外。
- 退休金若已由以前年度提列的準備金支付,不得在給付年度重複列支。
- 隨銷售附贈獎勵積點的收入,依查核準則規定應於銷售時認列,不因客戶尚未兌換而遞延。
因此,應選出申報時須認列為損益項目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尚未出售之外幣,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盈益:錯誤。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8 條規定,兌換盈益或虧損以實現者為限;僅因匯率調整產生的帳面差額,未實際兌換或結清時,不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題目所述外幣尚未出售,帳面盈益不應在申報時認列。
(B) 尚未出售之長期投資股票,因市價下跌而產生之帳面損失:錯誤。
第 7 題2 分
未婚之甲 110 年度之所得為股利 100 萬元及薪資所得 120 萬元,其申報扶養之父母各有股利 6 萬元及 4 萬元,該申報戶邊際稅率為 。有關甲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10 年度股利所得的兩種課稅方式,以及選擇是以申報戶為單位,不能由父母各自選擇不同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申報戶可選擇:
- 合併計稅:全戶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按股利合計額的 計算可抵減稅額,每一申報戶抵減上限為新臺幣 8 萬元。
- 分開計稅:全戶股利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按 單一稅率計算稅額,再與其他所得的應納稅額合併報繳。
解題方法
甲及其申報扶養父母的股利應合計比較:
合併計稅時,股利併入所得,依題示邊際稅率 計算,股利增加的稅額為:
股利可抵減稅額按 計算為:
但每一申報戶抵減上限為 8 萬元,因此實際可抵減 8 萬元。合併計稅下,股利造成的淨稅額增加為:
第 8 題2 分
外國 A 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A 公司轉投資國內上市公司而獲配之股利所得,該筆股利所得課稅方式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時,取得我國來源股利的課稅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所得稅法》第 73 條及相關扣繳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則上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扣繳;股利所得不因外國公司在我國設有分公司,就改由分公司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
解題方法
先判斷所得來源:股利由國內上市公司發放,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再判斷所得人身分:所得人是外國 A 公司,而非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據此,該股利依規定扣繳,不計入 A 公司境內分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額。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乙公司 110 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 500 萬元,其中包括停徵所得稅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額 250 萬元,及出售土地免稅所得 50 萬元,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之基本稅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與基本稅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依所得稅法計算的課稅所得額,加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規定應計入的所得,合計為基本所得額。
- 停徵所得稅的證券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 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的所得,並非本題應加計的項目。
- 110 年度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扣除額為 50 萬元,基本稅率為 12%。
解題方法
題目給的全年度所得額 500 萬元,已包含證券交易所得 250 萬元及出售土地免稅所得 50 萬元。先扣除這兩項,求依一般所得稅規定計算的課稅所得額:
計算基本所得額時,加回停徵所得稅的證券交易所得 250 萬元;出售土地免稅所得 50 萬元不加計:
再扣除基本所得額扣除額 50 萬元,按 12% 計算基本稅額:
第 10 題2 分
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79 條的營利事業結算申報逾期處理。營利事業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會先填發滯報通知書,並限期通知補辦;公司在期限內補辦申報時,依法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滯報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區分「收到滯報通知後 15 日內補報」與「逾期仍未補報」兩種情形。前者適用滯報金;後者則由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依相關規定處理。題目問的是收到通知後 15 日內補報,因此直接判斷滯報金的計算基礎與比例。
選項分析
- (A) 錯誤。 15 日內補辦結算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的是 10% 滯報金,不是 20% 怠報金。此處混淆了金額比例及滯報金、怠報金的名稱。
第 11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有關營業稅之課徵,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稅的進項稅額調整、銷售額定義、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以及特定營業人的查定課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規定。A 項的關鍵在於進貨退出或折讓所收回的營業稅額,應在何時、以何種方式處理;其餘選項則分別對照銷售額、不得扣抵項目及查定課徵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依營業稅法第 15 條,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的營業稅額,應列為當期進項稅額的減項;題目所稱「得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次期進項稅額中扣減」,將處理時點延至次期,與法定規定不符。因此 A 項錯誤。
第 12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銷售下列何種貨物或勞務,不適用免徵營業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的免徵營業稅項目,重點是分辨選項所列交易是否屬於法定免稅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8 條第 1 項:土地、碾米加工,以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的固定資產,均列為免徵營業稅項目。報社銷售廣告及電視臺播映廣告則不在此免稅範圍,因此選 A。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營業人是某觀光飯店,下列哪一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項,「自用乘人小汽車」是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的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因此,判斷重點在於車輛是否屬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以及是否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車輛供營業使用本身,不當然排除不得扣抵規定。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判斷。
解題方法
先按車輛種類和座位數辨認是否屬「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再看題目所述用途是否為提供勞務使用。若是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的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貨車、大型客車及客貨兩用車則不因屬於乘人小客車而直接適用此款。
選項分析
(A) 購買載運貨物用小貨車:錯誤。 小貨車屬載貨車輛,並非施行細則所稱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題目也明示供載運貨物使用,故不屬本款不得扣抵的「自用乘人小汽車」。
第 14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有關統一發票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中的統一發票開立規則,重點是收銀機統一發票的適用範圍、每日彙開規定,以及發票開立的時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是否把規定的適用對象說得過廣,或混淆不同統一發票的使用及兌獎規則。統一發票應依交易發生及開立先後順序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則有適用對象與使用條件限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並非全部營業人都可使用收銀機統一發票。收銀機統一發票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及相關規定,在核定或適用範圍內使用,不能擴張為所有營業人一律可用。
第 15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甲公司是一間銷售應稅貨物的零售商。假設本期甲公司總共僅開立 3 張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 1,200 元、5,000 元及 3,600 元,甲公司本期依法應申報之銷售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銷售額」與「含稅總額」的區別。依民國 111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銷售額是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的全部代價,但不包括營業稅額。二聯式統一發票供銷售予非營業人使用,發票所載金額包含營業稅;申報時須由含稅總額換算銷售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適用的計算原則為將二聯式發票金額彙總後,再換算未稅銷售額。
解題方法
先加總三張發票的含稅金額:
應稅貨物適用 5% 稅率,含稅總額等於未稅銷售額乘以 ,因此:
依申報計算方式,可先求銷項稅額並按四捨五入取整數:
第 16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行政院得對進口下列何種貨物機動調整應徵之營業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9 條之 1 的「進口貨物營業稅機動調整」。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行政院得機動調整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的營業稅;貨物種類、調整幅度與實施期間等,依同條規定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公告。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題目所列貨物與法條列舉的四種貨物。法條明列「玉米」,所以選項 D 符合。題目問的是「進口」貨物能否適用機動調整,不能把國內銷售的免稅規定與進口稅額調整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A 公司於 110 年 7 月 1 日出售 1 筆自營工廠用地,申報移轉現值總價為 6,000 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800 萬元;於 110 年 12 月 1 日重購另一筆自營工廠用地,申報移轉現值總價為 5,600 萬元。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A 公司可以申請退還若干土地增值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自營工廠用地重購退稅。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營工廠用地後,在法定期間內重購符合規定的土地並購地設廠,若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已繳土地增值稅後的餘額,可在已繳土地增值稅額內申請退還差額。
本題的比較基準是原售地扣除已繳土增稅後的金額:
解題方法
出售土地與重購土地都在 110 年內,符合出售後二年內重購的期間要件。依題目提供的申報移轉現值及已繳稅額計算:
可退稅額以已繳土地增值稅額為上限,因此:
第 18 題2 分
甲 107 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獲漏報其他所得,向其補徵稅額新臺幣 50 萬元,繳款書繳納期間為 109 年 9 月 1 日至 109 年 9 月 10 日。嗣甲因受風災影響,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規定,於 109 年 9 月 2 日向國稅局申請延期繳納,經國稅局核准延期繳納,變更繳納期間為 109 年 9 月 11 日至 109 年 12 月 10 日,該筆稅款之徵收期間於何時屆滿?(題目及選項之期日或期間末日均非例假日)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的徵收期間起算點,以及第 26 條核准延期繳納後,如何認定「繳納期間屆滿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稅捐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依第 26 條等規定變更繳納期間者,則自變更後的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解題方法
原繳納期間是民國 109 年 9 月 1 日至 9 月 10 日,但甲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申請延期,並獲准將繳納期間變更為民國 109 年 9 月 11 日至 12 月 10 日。因此,應以變更後繳納期間的末日作為屆滿日,而不是原繳納期間末日。
徵收期間自變更後繳納期間屆滿的翌日,也就是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起算 5 年,屆滿日為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公司因漏開統一發票致短漏報銷售額,經國稅局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該筆稅款繳納期間為 111 年 3 月 1 日至 111 年 3 月 10 日。甲公司未提起行政救濟且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該筆稅款應加徵之滯納金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的滯納金計算。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逾期繳納稅捐者,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本題補徵稅款的繳納期間為 111 年 3 月 1 日至 3 月 10 日,滯納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後起算。題目所稱「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已達 10 個 3 日計算單位。
解題方法
每逾 3 日加徵 1%,故逾期 30 日的滯納金比率為:
以滯納稅額 100 萬元計算:
因此,應加徵滯納金 10 萬元。未提起行政救濟是題目提供的背景,滯納金仍依逾期日數及滯納稅額計算。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甲於 111 年 5 月 15 日繳納 111 年房屋稅,嗣發現稅捐稽徵機關適用稅率錯誤,致溢繳稅款,其得自繳納之日起幾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的溢繳稅款退還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有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款,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1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解題方法
題目指出溢繳原因是「稅捐稽徵機關適用稅率錯誤」,屬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的錯誤。依上述規定,退稅期間自繳納日開始起算,為 15 年。因此,甲可自民國 111 年 5 月 15 日繳納日起 1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甲於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短漏報所得經國稅局補徵稅額,核定稅額通知書及補繳稅款繳款書業合法送達。該筆稅額繳納期間為 111 年 1 月 11 日至 111 年 1 月 20 日,甲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對於該筆應納稅額應否移送強制執行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關於「欠繳稅捐移送強制執行」與「行政救濟期間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將提起訴願暫緩移送之繳款門檻由原本的「半數」調降為「」,並新增資力困難時配合租稅保全之寬減條款;現行法亦維持此規範。
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
- 原則移送: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第 1 項前段)。
- 復查階段之暫緩: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 1 項但書)。此階段不需預繳任何稅款或提供擔保。
- 訴願階段之移送與暫緩(第 3 項):
- 對復查決定未依法提起訴願者,應移送強制執行(第 1 款)。
- 對復查決定依法提起訴願者,原則上須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 或提供相當擔保,始得暫緩移送;未繳納亦未提供擔保者,應移送強制執行(第 2 款本文)。
- 例外免預繳/免擔保之暫緩:納稅義務人繳納該稅額 或提供相當擔保「確有困難」,且稅捐稽徵機關依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已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 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禁止處分)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第 2 款但書)。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納稅義務人甲所處之「行政救濟階段」及是否符合各階段之「法定暫緩要件」:
- 第一步:檢驗救濟階段
- 若僅在「申請復查中」,依法無條件暫緩執行。
- 若進入「提起訴願」階段,則需審查「合法提起訴願」之形式要件,以及「繳納 稅額或提供擔保」之實質要件。
- 第二步:比對訴願暫緩門檻
- 形式要件:必須「依法」(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
- 實質要件:原則為繳納 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若要適用稅捐機關禁止處分代之的例外條款,必須兼具「繳納或提供擔保確有困難」之實質要件。
第 22 題2 分
甲因受風災影響,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分 10 期繳納,每期繳納 200 萬元。甲繳納 2 期後,再因受地震影響,就未清繳之餘額稅款依上述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稅捐稽徵機關可核准分期繳納期數最長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規定亦維持相同規範)。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於民國 110 年底修正增訂之重大變革——「核准分期繳納後再遇天災事變之再次分期規定」。
- 第一次申請(天災免計息分期): 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期間不得逾 3 年(免加計利息)。
- 第二次申請(天災後再遇不可抗力之加計利息分期): 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核准繳納期間內繳清者,得於核准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其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得逾 36 期(每期以 1 個月計算)。
- 期數扣除限制: 依《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事由再行申請分期繳納者,其分期繳納期數應扣除前次核准「已繳納之期數」。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判斷「二次遭遇天災」時的法定最長分期期數上限與扣除機制:
- 定性法律事實: 甲因風災(天災)已依第 26 條核准分 10 期繳納,於繳納 2 期後,又因地震(再次遭遇天災事變)導致餘額無法繳清,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得再申請分期繳納之要件。
第 23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中行政救濟之復查程序與救濟客體的法制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申請復查之要件:復查屬行政救濟之自我省查程序,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與訴訟權,申請復查無須預先繳納任何稅款或提供擔保。
- 復查申請起算期:《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 在途期間與在途文書認定:《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明定,復查申請書以郵寄方式提出者,採發信主義(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 復查之標的範圍:《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之復查僅限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對稅捐保全措施(如限制移轉、設定他項權利處分)不服者,非屬核定稅捐之處分,應逕提訴願。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與稅法實務觀念整合題,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以下四項關鍵要素:
- 是否設有預繳門檻:釐清「申請復查」與「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的差異。
- 申請期限之計算基準點:釐清起算點究竟為「收到繳款書翌日」抑或「繳納期滿翌日」。
- 郵寄申請之生效標準:釐清採「到達主義」還是「發信主義」。
- 不服處分之救濟途徑:判斷該行政處分是否屬於「核定稅捐之實體處分」,藉此區分應踐行「復查先行」還是「逕提訴願」。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法受理,無須預繳任何稅款或提供擔保。
考生易混淆之處在於《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有關「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法前為繳納半數,修法後降為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該要件係適用於提起「訴願」時停止強制執行之門檻,並非「申請復查」之受理要件。
第 24 題2 分
甲自幼隨父母至葡萄牙定居,入籍葡萄牙,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嗣甲大學畢業,隻身返臺成家立業。111 年 1 月 1 日挑戰元旦全馬路跑,不幸心肌炎發作致死。甲遺有宜蘭的豪宅 1 幢,死亡時公告現值 5,600 萬元,由妻子及 3 歲 5 個月的稚子共同繼承。本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應納遺產稅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核心測驗要點包括:
- 納稅義務人身分之定性(非中華民國國民):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僅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課徵遺產稅。
- 扣除額之適用限制: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在境內之遺產,僅得扣除同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1 款(稅捐、未償債務、喪葬費、執行遺囑及管理費用),不得扣除第 1 款至第 7 款之親屬等扣除額(如配偶扣除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等)。
- 111 年度免稅額及扣除額調整標準: 繼承發生日為 111 年 1 月 1 日,依財政部公告之 111 年度標準:
- 遺產稅免稅額調高為 1,333 萬元(110 年以前為 1,200 萬元)。
- 喪葬費扣除額為 123 萬元。
- (註:現行法已修正,民法成年年齡自 112 年起下修為 18 歲,且 113 年起配偶、卑親屬扣除額及喪葬費用均有調高,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 111 年法規為準)。
- 遺產稅稅率級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3 條規定,課稅遺產淨額在 5,000 萬元以下者,適用稅率為 。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斷被繼承人身分與境內扣除額權利
甲自幼入籍葡萄牙並放棄中華民國國籍,於稅法上為「非中華民國國民」。 雖然甲返臺成家立業且居住於境內,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明定,只要身分為「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扣除額即受嚴格限制:
- 不得減除:配偶扣除額(第 1 款)、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第 2 款)。
- 准予減除:法定喪葬費扣除額 123 萬元(第 10 款)。
步驟二:計算課稅遺產淨額
- 遺產總額:5,600 萬元
- 減:免稅額 1,333 萬元
- 減:喪葬費扣除額 123 萬元
步驟三:計算應納遺產稅額
課稅遺產淨額 4,144 萬元在 5,000 萬元以下,適用最低稅率 :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正確適用 111 年度調高後之免稅額 1,333 萬元,並正確辨識甲為非中華民國國民,依法不得減除配偶及卑親屬扣除額,僅得扣除喪葬費 123 萬元。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贈與行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遺產及贈與稅法》中「實質贈與」、「視同贈與(擬制贈與)」以及「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認定標準。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實質贈與之定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 視同贈與(擬制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5 款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價款,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 不計入贈與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時,切入點為雙重檢驗各選項是否構成「應課徵贈與稅」的標的:
- 主體與行為檢驗:是否有財產移轉給他人的法律關係?(排除非屬贈與性質之行為)
- 法條定性檢驗:
- 屬實質贈與者,是否落入第 20 條「不計入贈與總額」之免稅範疇?
- 屬視同贈與者(第 5 條),是否符合課稅構成要件或有但書免除課稅之適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上市公司之小股東放棄現金增資之新股認購權,係單純拋棄股東權利之行使,並未將認股權指定轉讓給特定親屬或他人,其未認購之股份依法係由公司洽特定人認購,無無償移轉財產予特定人之意圖與行為,不構成贈與,不課徵贈與稅。
-
(B) 錯誤: 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人格,其權利義務主體與資本主個人實質上為同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