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會計師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4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會計師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10 分

甲公司為兼營營業人,當期營業稅銷售額包括應稅銷售額 180 萬元,其中外銷零稅率銷售額 80 萬元、免稅銷售額 20 萬元;當期進項(均不含稅)包括一般進項 60 萬元及固定資產進項 60 萬元。

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

  1. 甲公司當期得扣抵進項稅額。(5 分)
  2. 甲公司當期應納(退)稅額。(5 分)

未列計算式者不予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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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兼營應稅及免稅業務者,如何按「不得扣抵比例」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金額,以及如何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3 項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3、4 條,兼營營業人以免稅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的比例,作為不得扣抵比例;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則以銷項稅額,減除扣除不得扣抵進項後的可扣抵進項稅額計算。

解題方法

題目未說明甲公司採用直接扣抵法,因此依一般比例扣抵法計算。應稅銷售額 180 萬元已包含外銷零稅率銷售額 80 萬元;零稅率仍屬應稅銷售,計入應稅銷售額,但其銷項稅額為零。全部銷售額為應稅銷售額加免稅銷售額:

180+20=200 萬元180+20=200\text{ 萬元}

不得扣抵比例:

免稅銷售額全部銷售額=20200=10%\frac{\text{免稅銷售額}}{\text{全部銷售額}} =\frac{20}{200}=10\%

1. 當期得扣抵進項稅額

進項金額均不含稅,按 5% 稅率換算進項稅額。一般進項與固定資產進項均納入比例扣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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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5 分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居住臺北市已經 30 多年。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未列計算式者不予計分。

(一)甲於 113 年 1 月 1 日贈與兒子 2 筆商業區土地,市價 6,000 萬元,土地公告現值 3,000 萬元,其兒子應納之土地增值稅 300 萬元,並由甲代其繳納。甲於該年度並無其他贈與行為。則甲該次贈與應課稅之贈與淨額及應納贈與稅額各為多少元?(6 分)

(二)承上題,甲將土地贈與兒子半年後去世。去世時遺有銀行存款 2,500 萬元,名下不動產(含坐落土地)一棟市價 4,500 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450 萬元、坐落土地公告現值 600 萬元。則甲應課稅的遺產總額為多少元?(4 分)

(三)甲死後,遺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妻、25 歲之兒子及 18 歲之女兒。兒子拋棄繼承,遺產由女兒及妻子共同繼承,喪葬費用 150 萬元。本案遺產稅扣除額合計數為多少元?(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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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中的土地贈與價值、贈與人代繳土地增值稅的處理、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的遺產併計,以及遺產稅扣除額。

土地贈與的價值,按贈與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不採市價。土地增值稅依法由受贈人負擔;贈與人代受贈人繳納時,該款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以贈與論,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自贈與總額扣除。

甲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的國民,其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兒子的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的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依各自的贈與日或死亡日所屬年度適用。

(一)贈與淨額及應納贈與稅額

113 年贈與稅免稅額為 244 萬元;贈與淨額在 2,811 萬元以下者,適用 10% 稅率。

甲贈與土地以公告現值計價;甲代兒子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先列入贈與總額,再依施行細則第 19 條扣除:

贈與總額=土地公告現值+甲代繳土地增值稅=3,000萬元+300萬元=3,300萬元\begin{aligned} 贈與總額 &= 土地公告現值 + 甲代繳土地增值稅\\ &= 3,000萬元 + 300萬元\\ &= 3,300萬元 \end{aligned} 贈與淨額=贈與總額−土地增值稅扣除額−年度免稅額=3,300萬元−300萬元−244萬元=2,756萬元\begin{aligned} 贈與淨額 &= 贈與總額 - 土地增值稅扣除額 - 年度免稅額\\ &= 3,300萬元 - 300萬元 - 244萬元\\ &= 2,756萬元 \end{aligned}

贈與淨額 2,756 萬元未逾 2,811 萬元,適用 10% 稅率:

應納贈與稅額=2,756萬元×10%=275.6萬元應納贈與稅額 = 2,756萬元 \times 10\% = 275.6萬元

小結:贈與淨額為 2,756 萬元,應納贈與稅額為 275 萬 6,000 元。

(二)應課稅的遺產總額

甲於贈與土地半年後死亡,贈與兒子的土地屬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併入遺產總額。遺產中的不動產依稅法規定的價值計算,不採市價;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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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5 分

中華民國境內甲公司 113 年度直接持有境外低稅負國家 A 公司股權比率 80%;A 公司持有境外非低稅負國家(非大陸地區)B 公司股權比率 60%。A 公司為甲公司之受控外國企業(CFC),A 公司 113 年度無實質營運活動。

甲公司、A 公司及 B 公司之關係企業股權結構如下:

中華民國境內甲公司→80%低稅負國家 A 公司→60%非低稅負國家(非大陸地區)B 公司\text{中華民國境內甲公司} \xrightarrow{80\%} \text{低稅負國家 A 公司} \xrightarrow{60\%} \text{非低稅負國家(非大陸地區)B 公司}

113 年度持有股權比率皆未變動。財務報表稅後盈餘及決議盈餘分配數資訊如下:

  1. 甲公司 113 年度不含 A 公司投資收益之源自中華民國境內之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A 公司 112 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並無虧損。

  2. A 公司 113 年度財務報表稅後盈餘為 8,000 萬元,其中包含認列獲配 B 公司股利所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費用 120 萬元。A 公司 113 年度未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盈餘分配。

  3. B 公司於 113 年 6 月 30 日決議分配股利 2,000 萬元,並依 B 公司所在國家稅法規定繳納股利或盈餘所得稅 200 萬元。B 公司 113 年度財務報表稅後盈餘為 6,000 萬元。

請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未列計算式及說明計算過程者不予計分。

(一)甲公司計算 113 年度 A 公司之當年度盈餘為多少?(7 分)

(二)甲公司 113 年度應認列 A 公司之投資收益為多少?(4 分)

(三)甲公司 11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為多少?(4 分)

🖼️ 本題原卷含圖表。基於試題來源之版權考量,本站不轉載原卷影像; 題目文字已完整轉錄,圖表請自行參閱考選部公告之試題原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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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以及《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 6 條、第 8 條的 CFC 盈餘與投資收益計算。A 公司是甲公司的 CFC,且無實質營運活動,因此應依規定計算 A 公司當年度盈餘,再按甲公司直接持股比率認列投資收益。

計算 A 公司當年度盈餘時,須調整其採權益法認列的 B 公司投資損益:先從 A 公司財報盈餘中減除相關投資損益,再加回當年度實際獲配的股利淨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本題適用的 CFC 辦法計算規則為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後規定。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A 公司 113 年度當年度盈餘

A 公司採權益法認列 B 公司投資損益:

6,000×60%−120=3,480 萬元6,000 \times 60\% - 120 = 3,480\text{ 萬元}

其中,6,000×60%6,000 \times 60\% 是按持股比率計算的 B 公司稅後盈餘;再減除 A 公司認列的相關股利所得稅費用 120 萬元。

A 公司當年度實際獲配 B 公司股利的淨額,按分配日持股比率計算:

(2,000−200)×60%=1,080 萬元(2,000 - 200) \times 60\% = 1,080\text{ 萬元}

其中,2,000 萬元是 B 公司決議分配的股利,200 萬元是 B 公司就該股利繳納的所得稅。

依辦法規定,由 A 公司財報稅後盈餘減除採權益法認列的 B 公司投資損益,再加回實際獲配股利淨額:

8,000+1,080−3,480=5,600 萬元8,000 + 1,080 - 3,480 = 5,600\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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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0 分

甲在 A 市持有 3 筆都市土地,土地資料如下:

土地標示面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用地別及使用情形
新北段 1 地號200 平方公尺10,000 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使用且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新北段 2 地號500 平方公尺25,000 元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的停車場用地
新北段 3 地號680 平方公尺25,000 元一般用地

若 A 市 113 年累進起點地價為 200 萬元,請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 113 年甲在 A 市各筆土地之應納地價稅額。

未列計算式者不予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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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的三種地價稅處理方式: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供公眾使用的停車場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以及一般用地按所有權人在同一市的應稅地價總額累進課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土地稅法》第 19 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土地稅法》第 18 條: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的停車場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
  • 一般用地依《土地稅法》第 16 條採累進稅率: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按 10‰10‰;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5 倍至 10 倍者按 25‰25‰,並減除累進差額 0.0650.065 倍累進起點地價。

解題方法與計算

先依土地用途判斷適用的課稅方式,再計算各筆土地地價。適用特別稅率的土地分別計稅,不併入一般用地的累進地價總額。

新北段 1 地號:免徵

該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題目明示未作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符合《土地稅法》第 19 條免稅條件。

200 平方公尺×10,000 元=2,000,000 元200\text{ 平方公尺}\times 10{,}000\text{ 元}=2{,}000{,}000\text{ 元}

符合免稅要件,應納地價稅為 0 元。

新北段 2 地號:按千分之十計徵

該筆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的停車場用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 10‰10‰。

500 平方公尺×25,000 元=12,500,000 元500\text{ 平方公尺}\times 25{,}000\text{ 元}=12{,}500{,}00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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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公益信託之信託利益,其課稅時點及課稅主體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民國 114 年專技高考・會計師類科《稅務法規》第 1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所得稅法》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課稅的基本架構,尤其是「公益信託」的課稅時點(when)與課稅主體(who)。

《所得稅法》針對信託課稅採受益人課稅原則,並以「信託利益實際分配」作為課稅時點的判斷基準。其關鍵法條為:

  • 《所得稅法》第 3-4 條:規定信託課稅之基本原則——以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於信託利益實際分配時計入受益人當年度所得。
  • 《所得稅法》第 3-4 條第 2 項:特別針對公益信託,明定其信託利益於分配年度,對受益人課稅,並非因具公益性質即免稅。

信託課稅的三個核心座標:

課稅主體課稅時點信託類型
受益人信託利益分配年度公益信託(本題)
受益人所得發生年度受益人已特定且享有信託利益之一般信託
委託人視為委託人所得受益人為委託人本人,或受益人未特定/尚未存在

▌解題方法

切入點:區分「一般信託」與「公益信託」的課稅差異。

《所得稅法》第 3-4 條對信託的課稅規定,依受益人是否特定、是否為公益性質,有不同處理:

  1. 一般信託(受益人已特定):所得於發生年度歸屬受益人,依受益人性質課稅。
  2. 公益信託:受益人通常為不特定大眾,信託利益並非逐年虛擬歸屬,而是在實際分配時才對受益人課稅。

換言之,公益信託並非不課稅,而是採「分配實現制」——等到信託利益真正分配給受益人的那一年度,才以該受益人為主體加以課稅。

選項 D 完整描述了上述規則:「於信託利益分配年度,對受益人課稅」,與法條文義完全吻合。


▌選項分析

(A) 公益信託因具公益性質,不發生課稅問題 ✗

此選項犯了「公益 = 完全免稅」的錯誤推論。《所得稅法》從未對公益信託給予全面免稅;公益信託的信託利益仍屬所得,只是在分配時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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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哪些交易免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規定適用房地合一稅制課徵所得稅?

① 105 年 1 月 5 日取得一間 40 年的舊公寓,並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出售。

② 110 年 1 月出售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③ 105 年 1 月 5 日取得,並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被徵收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④ 106 年間取得之全新電梯大樓,於 110 年 7 月 31 日虧損售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房地合一 2.0 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部分排除規定於該次修法後已微調,解題仍以 114 年命題時有效之條文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房地合一稅制(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之適用範圍排除」,亦即哪些交易不適用房地合一稅制而回歸一般所得稅或免稅。

關鍵法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該條第 1 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於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下稱「適用標的」),其交易所得應依本章之一規定課徵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制)。

同條第 3 項則明列「排除適用」之情形,常見者包括:

排除事由法條依據
105 年 1 月 1 日以前取得者(舊制房地)§4-4 第 1 項反面解釋
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4-4 第 3 項第 1 款
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改良物§4-4 第 3 項第 2 款
個人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另有規定)§4-4 第 3 項第 3 款

解題方法

切入點:逐一判斷「取得時點」與「排除條款」是否符合

房地合一稅制之適用有兩個前提:

  1. 取得日期: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
  2. 交易標的:屬於法條所列適用標的(房屋、房地、可建地等)。

若取得日期在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即「舊制」),或雖在新制時點之後取得但屬第 3 項列舉排除事由,則不適用房地合一稅制。


選項分析

① 105 年 1 月 5 日取得一間 40 年的舊公寓,並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出售 ❌(應適用房地合一,不免除)

  • 取得日為 105 年 1 月 5 日,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符合適用新制之時間門檻。
  • 房屋屋齡 40 年是舊屋,但「舊屋」≠「舊制」。法律以取得日判斷新舊制,與房屋本身建成年份無關。
  • 因此,此交易應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不屬於排除項目。
  • 選項①不符合「免適用」條件,為錯誤選項。

⚠️ 最常見陷阱:考生容易誤將「40 年舊公寓」聯想到「舊制房地」,但判斷新舊制的唯一依據是「個人取得該不動產的日期」,而非建物本身的屋齡。


② 110 年 1 月出售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 ✅(免適用,排除在外)

  •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第 1 款明文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興建之農舍,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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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所得何者應計入個人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所得稅法為準,考察「綜合所得總額」的課稅範圍,涉及以下三個核心法條與概念:

  1. 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財產交易所得):個人出售財產所取得之收益,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2.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停徵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稅):個人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自民國 102 年起停徵所得稅,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3.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3 款(試務人員報酬免稅):各級學校辦理入學考試之試務工作人員(含監考)取得之報酬,免納所得稅。

解題方法

判斷某筆所得是否「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標準流程如下:

步驟一:確認該所得是否屬於所得稅法課稅範圍(有無所得事實)。 步驟二:確認是否屬於「免稅所得」(所得稅法第 4 條各款或第 4 條之 1 停徵)。 步驟三:若不免稅,則依所得類別(第 14 條各款)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逐一對應四個選項即可快速找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跳蚤市場拍賣個人過季二手衣物之交易所得 ❌(不應計入)

關鍵判斷:「過季二手衣物」屬個人日常生活用品,非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財產交易」之標的。

財政部函釋明確指出,個人出售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舊衣物、家具等私人生活用品,其性質為消費財(consumables),不具資產投資屬性,不構成「財產交易所得」;且此類二手衣物原始購入成本往往高於轉售價格(即通常為「損失」而非「所得」),並無課稅實益。

因此,跳蚤市場拍賣個人二手衣物之所得,不列入綜合所得總額。


(B) 將長輩贈送金塊於網路平臺出售之交易所得 ✅(應計入) — 官方正確答案

分兩個環節拆解:

環節稅務處理
接受贈與金塊受贈人無需繳納所得稅;遺產及贈與稅由贈與人(長輩)申報,與受贈人所得稅無涉
出售金塊屬於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成本計算邏輯:

財產交易所得=出售收入−取得成本−必要費用\text{財產交易所得} = \text{出售收入} - \text{取得成本} - \text{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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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單身未婚,113 年綜合所得總額 1,000 萬元,熱愛棒球。113 年初即經由教育部設置的「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 500 萬元;同年 5 月 5 日捐贈 300 萬元,未指定特定運動員。若甲 113 年度無其他贈與行為,則甲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及應納贈與稅額分別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適用113年度所得稅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


核心觀念

本題同時橫跨綜合所得稅與贈與稅兩大稅目,考點在於:

  1. 捐贈列舉扣除額的分類:捐贈「政府機關」vs. 捐贈「其他公益團體」,兩者的扣除上限截然不同(所得稅法 §17)。
  2. 贈與稅的免稅範疇:捐贈政府機關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20第1項第3款,不計入贈與總額,故免課贈與稅。
  3. 同一款項的雙重性質判斷:捐贈行為是否透過政府設置之帳戶,決定其為「捐贈」(所得稅可扣除,贈與稅免課)或「贈與」(所得稅不可扣除,贈與稅應課)。

相關法條摘要:

法條內容要旨
所得稅法 §17(1)(2)(2)b捐贈各級政府機關:全額扣除,無金額上限;捐贈其他公益機構:上限為綜合所得總額 20%
遺贈稅法 §20(1)(3)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機關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遺贈稅法 §22贈與稅年度免稅額:244萬元(113年度適用金額)
遺贈稅法 §19(1)贈與淨額未逾 2,500 萬元者,稅率 10%

解題方法

第一步:判斷兩筆款項各自的法律性質

題目對兩筆款項的描述用語不同,這是解題的核心切入點:

500萬元(年初)300萬元(5月5日)
捐贈方式明確載明「經由教育部設置的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未提及透過教育部帳戶,屬直接個人贈與
法律性質捐贈政府機關(教育部)個人贈與行為
是否指定指定特定運動員(但透過政府帳戶,資金屬政府受贈)未指定特定運動員

關鍵說明:甲雖然在 500 萬元捐贈中「指定特定運動員」,但因資金係透過教育部設置之官方帳戶流轉,教育部為受贈人,法律性質上屬於「捐贈政府機關」,而非直接贈與該運動員個人。故甲並非「贈與人→贈與運動員」,贈與稅法律關係不成立。

反之,300萬元未透過教育部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屬於甲直接以個人名義所為之贈與,為贈與稅之課稅客體。


第二步:計算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額

  • 500萬元 → 捐贈政府機關 → 全額扣除,無上限 → 扣除額 = 500萬元
  • 300萬元 → 屬贈與(非捐贈)→ 不得列舉扣除 → 扣除額 = 0

捐贈列舉扣除額=500萬+0=500萬元\text{捐贈列舉扣除額} = 500\text{萬} + 0 = \mathbf{500\text{萬元}}

(特別注意:若500萬元屬「捐贈一般公益機構」,則上限為 1,000×20%=2001{,}000 \times 20\% = 200 萬元,但本題屬捐贈政府機關,無此限制。)


第三步:計算應納贈與稅額

113年度甲之贈與總額,僅計入300萬元(500萬元屬捐贈政府機關,依遺贈稅法 §20 不計入):

贈與淨額=300萬−244萬(免稅額)=56萬元\text{贈與淨額} = 300\text{萬} - 244\text{萬(免稅額)} = 56\text{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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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公司經營塑膠原料批發業,11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 2,000 萬元、非營業收入 100 萬元及非營業損失 50 萬元。甲公司如依《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申報,當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為 6%,則甲公司應申報課稅所得額為多少元?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以下簡稱「書審要點」)的核心計算公式,以及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損失在書審制度下的處理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書審要點的立法目的:簡化中小企業結算申報程序,稽徵機關公告各行業之「書審純益率」,納稅人以此計算所得額後,若帳載資料齊全且符合要點規定,即免實地調查帳冊。

關鍵法律依據:依財政部頒布之《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適用書審者,其課稅所得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課稅所得額=(全年營業收入淨額+非營業收入)×書審純益率\text{課稅所得額} = \left(\text{全年營業收入淨額} + \text{非營業收入}\right) \times \text{書審純益率}

重點:非營業損失不予單獨扣除。書審制度的設計邏輯是:以一套統一的純益率同時涵蓋營業與非營業活動的整體獲利能力,並防範納稅人藉由申報鉅額非營業損失來人為壓低書審所得。因此,非營業損失並非計算基礎的減項,而是已隱含於純益率之中。


解題方法

整理題目已知數據:

項目金額
營業收入(批發業)2,000 萬元
非營業收入100 萬元
非營業損失50 萬元
書審純益率6%

帶入書審公式:

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書審純益率\text{課稅所得額} = \left(\text{營業收入} + \text{非營業收入}\right) \times \text{書審純益率}

=(2,000+100)×6%= \left(2{,}000 + 100\right) \times 6\%

=2,100×6%= 2{,}100 \times 6\%

=126 萬元= \mathbf{126 \text{ 萬元}}

非營業損失 50 萬元不計入,因為書審要點規定,適用書審申報者,以(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為計算基礎,非營業損失不得再單獨減除。


選項分析

(A) 220 萬元 ❌ 錯誤

此選項對應的計算邏輯為:書審純益率僅適用於營業收入,非營業收入全額計入,非營業損失不扣除:

2,000×6%+100=120+100=220 萬元2{,}000 \times 6\% + 100 = 120 + 100 = 220 \text{ 萬元}

此種算法雖然也有「非營業損失不扣除」的認識,但錯在將非營業收入直接「全額」加回,而非一併納入純益率的計算基礎——對書審公式結構的理解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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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影片事業,在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113 年度提供影片供境內營利事業放映使用,經約定影片不得重製及提供他人使用,且應於一定期限放映。設該影片事業 113 年度境內收入為 1,000 萬元,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其課稅所得額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民國114年專技高考(會計師)稅務法規 第6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境外影片事業透過境內營業代理人取得收入,其課稅所得額的計算方式。

涉及的關鍵法條與規定:

法源重點
所得稅法第25條總機構在境外之營利事業,在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且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以「推定利潤率」計算課稅所得額
財政部依第25條授權訂定之利潤率標準影片事業適用之推定利潤率為 50%

本題的情境要素:

  1. 總機構在境外:是境外影片事業(非居住者營利事業)
  2. 境內無分支機構:不是以分公司型態在台經營
  3. 境內有營業代理人:有代理人 → 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的推定所得計算規定
  4. 影片提供條件:不得重製、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應於一定期限放映 → 這三項條件確立了本交易的性質為「有期限之授權放映」(授權使用,非買賣),非永久移轉著作財產權,也非一般版稅(權利金),係屬影片事業之境內營業收入,應依第25條計算推定所得

■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斷適用條文

該影片事業在境內無分支機構,但有營業代理人,且其影片放映收入屬境內影片事業之營業收入,成本費用(製片成本、版權攤折等)與境外總機構混同,難以個別計算,故依所得稅法第25條,以推定利潤率計算課稅所得額。

若境內完全無固定營業場所亦無營業代理人,則影片授權金性質的收入改依第88條、第98條以扣繳方式就源課稅,稅率20%。本題因有營業代理人,故應循第25條,而非扣繳路徑。

步驟二:確認適用利潤率

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5條授權,就影片事業核定推定利潤率為 50%。

課稅所得額=境內營業收入×推定利潤率=1,000 萬×50%=500 萬元\text{課稅所得額} = \text{境內營業收入} \times \text{推定利潤率} = 1{,}000 \text{ 萬} \times 50\% = \boxed{500 \text{ 萬元}}

步驟三:確認題目問的是什麼

題目問的是「課稅所得額」,不是應納稅額。課稅所得額為 500萬元,若進一步計算應納稅額則為 500萬×20%=100萬500萬 \times 20\% = 100萬(但本題未問此部分)。


■ 選項分析

(A) 100萬元 → 錯誤

1,000萬×10%=100萬1{,}000萬 \times 10\% = 100萬

錯在哪? 10% 是財政部針對「國際運輸業」所核定的推定利潤率,並非影片事業適用的比率。

此外,100萬也恰好等於應納稅額(500萬×20%=100萬500萬 \times 20\% = 100萬),考生若將「課稅所得額」與「應納稅額」混淆,也可能誤選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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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交易何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規定,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房地合一稅 2.0(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版本)為本題適用版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地合一所得稅的課稅範圍,核心在於《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所劃定的「應稅交易」與「排除交易」,以及民國 110 年房地合一稅 2.0 擴大課稅標的至**股權交易(以房地為主要資產之未上市公司)**的規定。

關鍵法條索引

條文重點
所得稅法 §4-4 第 1 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房屋、土地,應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之基本範圍
所得稅法 §4-4 第 3 項(110 年增訂)股權防堵條款: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非興櫃)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若直接或間接持股過半,且該公司股權價值 50% 以上係境內房地所構成者,視同房地交易課稅
所得稅法 §4-4 第 1 項但書(繼承取得)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以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取得日為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點(110 年修法前後皆有此規定)
所得稅法 §4-5 第 1 項第 1 款個人出售自住房地符合條件者,得享 400 萬元免稅額(此為免稅,非「排除課稅範圍」)

適用時點判斷關鍵:房地合一稅 1.0 自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僅對 105 年以後取得之房地課稅;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 2.0,並將股權防堵條款納入。


解題方法

切入點:逐一判斷每個選項的「交易行為」是否落入 §4-4 的課稅範圍。判斷流程如下:

交易標的是否為境內房地或視同房地之股權?
 ↓ 是
取得時點是否在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房地)或 110 年 7 月 1 日(股權條款)之後?
 ↓ 是(或繼承時原始取得日符合)
是否有法定排除條款?
 ↓ 否
→ 應課房地合一所得稅

對於選項 B 的股權交易,另須確認:①未上市;②直接或間接持股超過 50%;③公司股權價值 50% 以上由境內房地構成。三要件同時具備,方適用 §4-4 第 3 項。


選項分析

選項 (A)|錯誤

甲於民國 90 年買入房地,民國 113 年過世,其子繼承後立即出售。

分析:

  • 房地合一稅 1.0 僅對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地課稅。甲於 90 年取得,屬舊制(適用土地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所得按舊制財產交易所得申報)。
  • 子繼承後,依 §4-4 規定,應以被繼承人(甲)原始取得日(90 年)認定是否落入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90 年取得早於 105 年,故不適用房地合一稅,仍回歸舊制。
  • 此選項為「繼承舊制房地立即出售」,為舊制財產交易所得的典型題,不課房地合一稅。

選項 (B)|正確(官方答案)

乙於民國 113 年出售民國 90 年取得之未上市 A 公司股權;乙直接持股過半,A 公司股權價值 50% 以上由境內房地構成。

分析:

依 §4-4 第 3 項(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股權防堵條款),個人出售未上市公司股份,符合下列三要件者,應課房地合一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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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個人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房地合一所得稅制免稅範圍之下列房屋、土地,且計算結果為交易損失,何者仍應辦理申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房地合一 2.0 稅制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114 年考試時本題相關規定尚無重大修正,以下解題均依該時點有效法規。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房地合一所得稅制之免稅規定,以及各類免稅房地在交易結果為損失時,是否仍須申報的差異處理。

關鍵法條結構如下: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1 項列舉免納所得稅之房地類型(以下簡稱「免稅房地」),共七款,本題涉及之四款分別對應:

  • 第 1 款:農業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37 條、第 38 條之 1 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 選項 (A)
  • 第 2 款:被徵收或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 選項 (B)
  • 第 3 款: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 選項 (C)
  • 第 6 款: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即「一生一屋」優惠,課稅所得 ≤\leq 400 萬元部分適用 10% 優惠稅率,且符合條件者稅額為零)→ 選項 (D)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

前項各款房屋、土地交易損失,除第六款之損失得自同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外,其餘各款之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進一步查對財政部相關規定(依據《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8 及財政部發布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實務」):

  • 一般免稅房地(第 1~5 款、第 7 款):交易損失既不能扣抵其他所得,且免稅款項之規範目的是政策豁免,損失亦豁免申報義務,無須辦理申報。
  • 第 6 款自住優惠房地:因損失依法得減除當年度同類所得,具有實質租稅效益,立法者要求仍須辦理申報,以便稽徵機關核實損失金額並與其他交易所得互抵。

解題方法

切入點:逐一確認各選項所對應之免稅款次,再對照第 4 條之 5 第 2 項之「損失申報規定差異」。

核心判斷邏輯如下:

交易損失是否須申報={須申報若損失得扣抵同年度房地交易所得(第 6 款)無須申報若損失既免稅亦不得扣抵(第 1\sim5 款、第 7 款)\text{交易損失是否須申報} = \begin{cases} \text{須申報} & \text{若損失得扣抵同年度房地交易所得(第 6 款)} \\ \text{無須申報} & \text{若損失既免稅亦不得扣抵(第 1\sim5 款、第 7 款)} \end{cases}

理由在於「申報」的功能是讓稅務機關得以核定並與其他所得發生勾稽;若損失根本不能產生任何稅務效益,強制申報即無意義,法條明確排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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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何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計算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民國 114 年 專技高考・會計師類科《稅務法規》第 9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最低稅負制」或「AMT 條例」)對營利事業的適用範圍與除外對象。

關鍵法條集中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 條,該條明定哪些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條例,換言之,符合除外條件者免納基本稅額;不符合除外條件者,才依條例規定計算繳納。

本條例對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係以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加回各項「獲有租稅優惠而未列入一般所得稅計算」之項目,若計算結果逾基本稅額免稅門檻(民國 114 年為新臺幣 50 萬元),且所計算之基本稅額大於一般所得稅應納稅額時,差額部分即須補繳。


■ 解題方法

切入點:先掌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 條所列不適用(免申報)對象,凡列於其中者為錯誤選項;凡未列於除外清單、且符合適用條件者,即為應依本條例計算繳納基本稅額的正解。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列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條例:

  1. 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所得已由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無需再適用營利事業基本稅額。
  2. 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因其依《所得稅法》第 11 條享有免稅地位,AMT 條例明文排除。
  3.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此類事業僅就境內來源所得由扣繳義務人扣繳,無法進行一般結算申報,亦無從適用。
  4. 所得稅結算申報適用投資抵減獎勵,且其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 50 萬元(或依法定免稅門檻)以下之營利事業(注意:題目選項 D 寫的是 60 萬元以上,需仔細判讀)。

比對各選項後即可辨明:(A)(B)(C) 均直接命中第 3 條除外規定,不適用本條例;(D) 則因其基本所得額超過門檻,未被除外,故須依本條例計算繳納基本稅額。


■ 選項分析

選項 (A):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 ✗(不適用 AMT 條例)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文規定,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不適用本條例。原因在於,此類組織的盈餘直接歸屬於個人,由業主或合夥人依《所得稅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基已在個人端計算;若再強制適用營利事業 AMT,將造成重複課稅之問題,故明確排除。本選項為不須計算繳納基本稅額之對象,選項敘述有誤。

選項 (B):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不適用 AMT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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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且該關係企業無《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規定者,則於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多少比率以上,該個人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計算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第 10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法源為:

  •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法人 CFC 規定(本題引用作為排除條件之參照)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 1:個人 CFC 規定(本題核心法條)

個人 CFC 制度的立法目的,在防止個人透過設立低稅負地區關係企業,將應稅盈餘保留於境外而遞延課稅。當滿足特定條件時,該個人須將境外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依持股比率計算為營利所得,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最低稅負制)課稅。

本題測驗的關鍵數字,是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股門檻——即觸發個人 CFC 盈餘計入基本所得額的「直接認定比率」。


解題方法

直接對照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的規定結構,逐層確認觸發條件:

第一層:控制門檻(個人及其關係人合計)

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第二層:排除條款

該關係企業不具備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第 1 項各款所列之豁免情形(即:該企業沒有實質營運、主要所得非被動所得等豁免事由——換言之,本題情境是「無豁免事由、須適用 CFC」)。

第三層:個人持股門檻(本題考點)

在前兩層條件均成立後,當該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 10% 以上,該個人即須按其持股比率,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計算為營利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以公式表示:

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營利所得=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個人持有股份或資本額關係企業總股份或資本額\text{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營利所得} = \text{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 \times \frac{\text{個人持有股份或資本額}}{\text{關係企業總股份或資本額}}

觸發此計算的條件:

個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關係企業總股份或資本額≥10%\frac{\text{個人} + \text{配偶} + \text{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text{關係企業總股份或資本額}} \geq 10\%

本題問的正是這個 10% 的門檻,故答案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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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非中華民國居住者之個人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時,下列何者應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所得稅法》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核「非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課稅方式,核心在於區分:

課稅方式機制非居住者是否須自行申報?
扣繳了事(就源扣繳)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直接解繳國庫不須另行申報
自行申報納稅無扣繳義務人代扣,納稅義務人須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須自行申報

關鍵法條:

  • 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1 項:非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無須辦理結算申報。
  • 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範應辦理扣繳之所得類別,其中明列利息、薪資、租金、權利金、股利等,但財產交易所得不在列。
  • 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2 項(或財政部相關規定):非居住者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因無法透過就源扣繳完成課稅,應依規定稅率自行申報納稅。

解題方法

切入點:逐一判斷各選項所得類別,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應辦理「就源扣繳」的項目。

  • 若屬就源扣繳項目 → 扣繳義務人代扣 → 非居住者免申報
  • 若不屬於就源扣繳項目 → 無人代扣 → 非居住者須自行申報納稅

財產交易所得在所得稅法第 88 條的扣繳規定中並未被列入應辦理扣繳之所得類別。蓋財產交易(如房地、有價證券等)之買賣,買方(取得方)通常非「所得給付者」,難以設置明確扣繳義務人,故無法適用就源扣繳機制。因此,非居住者取得此類所得,須依規定稅率自行申報納稅,此即本題答案所在。


選項分析

(A) 利息 ──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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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何者適用之營業稅稅率非為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民國 114 年 專技高考・會計師類科《稅務法規》第 12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零稅率(0%)營業稅的適用範圍。營業稅稅率的架構如下:

稅率適用對象
5%一般營業人(標準稅率)
0%法定零稅率項目(§7)
1%小規模營業人等特種稅額計算者(§13)
2%特種飲食業(§12)

零稅率(§7) 與免稅(§8、§9) 的關鍵差異:

  • 零稅率:屬課稅範圍,稅率為 0%,進項稅額可退還,「完全不負擔稅負」。
  • 免稅:屬法定免稅,進項稅額不得扣抵,廠商實質上仍負擔部分稅負。

本題問的是「稅率非為零」,即要找出不適用零稅率的選項。

關鍵法條:

  • §7:列舉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外銷貨物、國際運輸、保稅區等)。
  • §13:小規模營業人等非按一般進銷項差額課稅者,適用特種稅額計算,稅率為 1%,不適用零稅率。
  • 財政部相關函令(針對保稅區、免稅商店之補充規定)。

解題方法

切入點: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 §7 所列之零稅率情形。

§7 零稅率的主要類型整理如下:

  1. 外銷貨物(§7 第 1 款)—— 適用對象須為依法得退稅之一般課稅營業人。
  2.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7 第 2 款)。
  3.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7 第 3 款)。
  4. 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修繕勞務(§7 第 5 款)。
  5. 保稅區(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等)之特定交易(§7 第 8 款及相關法規)。

判斷各選項時,先問:「該交易主體或模式,法條上有無排除適用零稅率的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A) 非按進銷項差額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外銷貨物

→ 稅率非為零(正確答案)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3 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非依一般進銷項差額計算稅額之特種稅額計算營業人),由主管機關查定其銷售額,按 1% 計算稅額,繳納方式亦與一般營業人不同(按查定稅額繳納)。

§7 第 1 款雖規定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但此條文的適用前提是「一般課稅(進銷項差額)方式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財政部函令明確指出,小規模營業人(非按進銷項差額課稅)即使有外銷行為,仍依查定稅額課徵 1%,不得適用 §7 之零稅率退稅。

其邏輯在於:零稅率的立法目的在於讓出口廠商取回進項稅額(避免出口含稅),但小規模營業人本就不採進項扣抵制度,無進項稅額可退,零稅率機制對其毫無意義,故法制設計上排除適用。

小規模營業人稅率=1%≠0%\text{小規模營業人稅率} = 1\% \neq 0\%

結論:本選項稅率為 1%,非為零,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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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定義之「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114 年專技高考・會計師類科《稅務法規》第 13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的法定判斷標準,核心法條為:

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1 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之貨物在中華民國境內交付。 二、銷售之貨物在中華民國境內起運。

換言之,只要符合下列兩個判斷標準之一,即屬「境內銷售」:

判斷標準說明
境內交付(交付地在境內)貨物所有權移轉(或實際交付)地點位於中華民國境內
境內起運(起運地在境內)貨物由中華民國境內出發運送,不論最終目的地是否在境外

第二個標準尤其重要——出口貨物仍屬「境內銷售貨物」,只不過依營業稅法第 7 條適用零稅率,而非免稅。這是本題的核心陷阱。


解題方法

針對每一選項,逐一套用第 4 條第 1 項的兩個標準:「起運地」與「交付地」是否有任一在中華民國境內?

  • 若兩者均在境外 → 非境內銷售。
  • 若起運地在境內,即使交付地在境外 → 仍屬境內銷售(適用零稅率)。
  • 另需辨別「進口」與「境內銷售」:外國賣方將貨物自境外運入境內,對買方而言是進口(依第 14 條課徵進口稅),對外國賣方而言並非「在境內銷售貨物」。

選項分析

(A)高雄甲公司向日本 A 公司下訂單,並指定逕將貨物運送至香港交予甲公司之客戶。

此為典型的三角貿易(转口贸易)安排:

  • 起運地:日本(境外)
  • 交付地:香港(境外)

貨物全程在境外流轉,從未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不符合第 4 條第 1 項的任一標準,不屬於境內銷售貨物。

就甲公司的角色而言,其係居中仲介,財政部解釋函令亦明確指出,三角貿易中貨物未經進入境內者,甲公司向 A 公司採購並轉售予境外客戶的行為,為境外銷售,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

(A) 錯誤。


(B)韓國 B 公司依臺北乙公司之訂單,將貨物從韓國運送至臺北。

  • 起運地:韓國(境外)
  • 交付地:臺北(境內)

雖然貨物最終交付地在境內,但賣方為外國公司(韓國 B 公司),貨物自境外輸入,此行為在營業稅法的架構下定性為「進口」,依第 14 條於進口環節課稅(由海關代徵),而非視為境內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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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稱之保稅區?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民國 114 年專技高考・會計師類科《稅務法規》第 14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若現行法有修正,解題仍以 114 年版本為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對保稅區(bonded zone)的法定定義與範圍列舉。

關鍵法條為營業稅法第 6 條之 1(或相關修正條文)及同法施行細則中對保稅區的具體列舉。此外,考生須能區辨:

概念法律依據
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等海關法規
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自由貿易港區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
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海關管理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等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另一套制度,非保稅區)

▌解題方法

切入點:直接查對「保稅區」法定列舉清單,找出不在其中的選項。

依營業稅法第 6 條之 1 規定,所稱「保稅區」係指下列區域:

  1. 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
  2. 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
  3. 海關管理之保稅區(含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之保稅部分)
  4. 政府核定之科學工業園區
  5. 政府核定之農業科技園區
  6. 政府核定之自由貿易港區
  7. 海關管理之免稅商店(指國際機場、港口之出入境免稅商店)

上述清單中,「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並未列入。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的法律授權基礎是離島建設條例第 9 條,其性質為「特別消費優惠」而非保稅監管機制,與營業稅法架構下的保稅區概念截然不同。因此,選項 (D) 所指的「海關管理之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並非營業稅法所稱之保稅區。


▌選項分析

(A) 政府核定之農業科技園區 → 屬於保稅區(本選項為保稅區,非答案)

農業科技園區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立,經政府核定後,明列於營業稅法保稅區定義清單之中。進入農業科技園區之貨物可適用保稅相關規定,其國內外交易在課徵營業稅時比照保稅區之規定處理。選項敘述正確,(A) 確屬保稅區,故 (A) 非答案。


(B) 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 → 屬於保稅區(本選項為保稅區,非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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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下列何者尚未屆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以下簡稱「時限表」)中,不同行業別開立統一發票之法定時點,核心在於辨別各行業的「發票開立觸發事件」究竟是「收款」還是「結算(服務完成)」。

相關法源依據為: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1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 財政部依上開授權發布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就不同行業分別明定開立時限。

解題方法

本題採逐一比對各選項行業別與時限表規定的方式解題。

時限表之核心規則摘要如下(以本題涉及之行業為範圍):

行業別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觸發事件)
買賣業貨物交付時;若發貨前已收款,則以收款時為準
旅宿業結帳(結算)時,預收款項不提前觸發開立義務
勞務承攬業收款時
租賃業收款時

關鍵區分點在於:旅宿業之時限表特別規定以「結算」為觸發事件,而非以「收款」為準。縱使業者於住客入住前已預收價款,若住客尚未結帳退房(尚未結算),即尚未到達開立發票的法定時限。


選項分析

(A) 買賣業發貨前已收貨款者

時限表明定:買賣業若於發貨前已收取貨款,應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該選項情境(已收貨款)已達到時限表規定之觸發事件,應即開立統一發票,故其時限已屆。

➜ (A) 錯誤(時限已屆,不符題目問「尚未屆」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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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金融業經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何者不得申請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 35 條規定申報繳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核心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對金融業的課稅架構,以及金融業者就「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能否選擇適用加值型(一般)稅額計算方式的資格問題。

關鍵法規架構整理:

條文 / 規定內容摘要
營業稅法第 11 條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等,按銷售額(而非加值額)課稅,適用特種稅率
營業稅法第 4 章第 2 節(§11–§15)非加值型稅額計算(金融業依此節申報本業)
營業稅法第 4 章第 1 節(§14–§15 外;含§15 進項稅額扣抵機制)加值型(一般)稅額計算,按「銷項稅額-進項稅額」計算
營業稅法第 35 條一般申報繳納方式(每兩個月申報一次)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財政部行政命令,針對各特殊行業規定非本業銷售額可否申請改按一般稅制計算

問題本質: 金融業依第 4 章第 2 節計算本業稅額,但其「非本業收入」(例如出售固定資產、收取租金、轉投資股利以外的其他雜項)能否「脫離特種稅制」、改按一般加值型方式申報?這個「申請選擇權」,各金融業別是否都具備?


解題方法

切入點:逐一確認「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對各金融業別的規定——哪幾類可以「申請依第 4 章第 1 節計算、依第 35 條申報」,哪一類不行,答案即為該類。

財政部依權責訂定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在特別規定欄明確指出:

  •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 — 其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 35 條申報繳納。
  • 證券業 — 其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部分,不得申請依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亦不得依第 35 條申報繳納。

因此答案明確為 (D) 證券業。


選項分析

(A) 銀行業 ❌(本題答非所問;銀行業可申請)

銀行業主業(存放款利息收入等)依第 4 章第 2 節按銷售額乘以特種稅率課稅;但其非本業銷售額(例如出售自用不動產、出租辦公室等),依時限表特別規定,得申請改按第 4 章第 1 節加值型計算並依第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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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及相關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移轉,下列何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民國 114 年 專技高考・會計師類科《稅務法規》第 17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土地稅法》及相關法令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增值稅之免徵事由,聚焦於《土地稅法》第 28 條(私有土地移轉之原則課徵)及其例外免徵條款,並延伸至:

  • 第 28 條之 1:農業用地移轉之免徵條件
  • 第 28 條之 2(或《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特定身分間移轉之課徵或免徵
  • 第 28 條之 3:信託土地移轉之課徵規定
  • 財政部相關函釋:社團法人贈與之課徵認定

核心判斷框架:《土地稅法》明文列舉免徵,凡非法條文字所涵蓋者,均應課徵。免徵規定採「列舉主義」,不得類推擴張。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法條,確認各選項之移轉情形是否落入免徵規定之文義射程:

  1. 有無「已規定地價」:題幹前提已給定,四個選項均屬已規定地價土地,排除免徵前提問題。
  2. 確認移轉型態:有償或無償?捐贈或買賣?受益對象為政府或私人?
  3. 對照免徵條文:《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列明「私有土地捐贈政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免徵另有第 28 條之 1 之特定條件限制;信託移轉另有第 28 條之 3 之規定。

選項分析

(A)【正確答案】私有土地捐贈政府

法條依據:《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明文規定:

「……但私有土地捐贈政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此係直接明文免徵,條件僅有二:

  1. 土地所有人為私人(自然人或私法人)。
  2. 移轉型態為捐贈(無償),且受讓人為政府(含各級政府機關)。

本選項完全符合,故免徵土地增值稅,選項 (A) 正確。


(B)【錯誤】社團法人之間贈與土地

關鍵區分:《土地稅法》第 28 條但書之免徵,明文限於「捐贈政府」,並未及於「私法人間」之贈與。

社團法人(如工會、同業公會、宗教社團等)屬於私法人,兩個社團法人之間相互贈與土地,移轉對象並非政府,不符合第 28 條但書之免徵要件,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

此選項常見的考試陷阱在於:考生誤以為「非營利社團」或「公益性組織」間之移轉可享免徵優惠,但稅法採列舉主義,法無明文即應課徵。


(C)【錯誤】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出售與非自然人

法條依據:《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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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拍賣納稅義務人土地之價款不足清償所有債務,有關受償順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民國 114 年專技高考・會計師類科《稅務法規》第 18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相關條文若後續有修正,解題仍以當年版本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拍賣不動產時,各類債權的清償順序,核心法源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該條文明確建立了一套「誰先拿錢」的優先位階,考生必須精準掌握以下三個層次: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 清償順序架構(由高至低)

順位債權種類說明
第一順位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依序列舉之不動產相關稅捐)就該不動產應繳的稅捐,具有「物之優先」效力,優先於一切債權(包括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受償
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設定在該不動產上者)優先於其他一般稅捐(如所得稅、營業稅)受償
第三順位其他稅捐(所得稅、營業稅等)優先於普通債權
第四順位普通債權最後受償
附論:罰鍰準用稅捐規定,但次於稅捐本體,優先普通債權——此為第 6 條第 3 項明定

關鍵判斷點在於:「土地增值稅」屬於「就該土地課徵之稅捐」,依第 6 條第 1 項,其優先順位凌駕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所得稅」「營業稅」**則屬「其他稅捐」,排在抵押權之後。


解題方法

直接套用《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的優先位階架構逐一比對四個選項。

第 6 條第 1 項(原文要旨):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就土地、房屋為標的物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 6 條第 2 項(要旨):

經法院、行政執行署拍賣或變賣貨物或不動產時,稅捐之清償順序——就該貨物或不動產應納之稅捐,優先其他稅捐受償;其他稅捐優先普通債權;罰鍰次於稅捐,優先普通債權。

第 6 條第 3 項(要旨):

罰鍰之徵收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但次於本稅(罰鍰排在稅捐本身之後,仍優先普通債權)。


選項分析

(A) 罰鍰準用有關稅捐之規定,優先普通債權受償 → ❌ 錯誤(敘述前半正確,後半推論看似正確,但整體陳述設陷)

此選項的問題在於考生容易「看似都對」而誤選。罰鍰的確準用稅捐規定(前半正確),也的確優先於普通債權(後半正確),但本選項故意省略「罰鍰次於稅捐本體」這個關鍵限制。第 6 條第 3 項明定,罰鍰雖準用稅捐規定,卻次於稅捐本身,亦即罰鍰排在稅捐之後、普通債權之前。命題者以「前後半皆對、但省略重大限制」製造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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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嗣於核課期間屆滿後,行政法院始撤銷該核定稅捐處分並命另為適法處分。稅捐稽徵機關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多久內作成新處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第 19 題 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稅捐稽徵法》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核課期間屆滿後,行政法院撤銷核定稅捐處分並命另為適法處分,稅捐稽徵機關重新作成新處分的期限」。

關鍵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3 項(民國 111 年修正版本,114 年命題時仍適用):

第 21 條第 3 項: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應徵之稅捐,核課期間屆滿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申請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撤銷,稅捐稽徵機關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就原處分重新核定稅捐。

這條規範的立法目的,在於平衡兩個相互緊張的利益:

  1. 納稅義務人的權利保障:行政救濟若勝訴,不能因核課期間屆滿而讓其空有勝訴判決、機關卻無從重新核定,導致救濟目的落空。
  2. 法律安定性:不讓稽徵機關無限期拖延,因此設定「判決確定日起 1 年」的作成期限,逾期即不得再課稅。

解題方法

本題為純條文記憶型題目,解題切入點如下:

Step 1 確認法律情境

題目設定的事實要件有三:

  •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 提起行政救濟
  • 「核課期間屆滿後」→ 行政法院始做出判決(此為關鍵限定條件)
  • 行政法院「撤銷該核定稅捐處分並命另為適法處分」→ 機關須重新核定

Step 2 對應法條

上述三要件完整對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3 項,機關重新作成新處分的期限為:

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text{判決確定之日起} \quad \mathbf{1 \text{ 年}} \quad \text{內}

Step 3 得出答案

選項 (A) 1 年,即為法條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選項數值判斷說明
(A) 1 年1 年✅ 正確《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作成新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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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未設管理人之某祭祀公業,以全體派下員(甲、乙、丙、丁 4 人)為 113 年地價稅案件之納稅義務人。繳款書繳納期間自 113 年 11 月 1 日至 113 年 11 月 30 日,稅捐稽徵機關於 113 年 10 月 22 日將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甲;113 年 10 月 27 日對乙、11 月 2 日對丙、12 月 1 日對丁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關於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時的送達規則。未設管理人的祭祀公業,以全體派下員為納稅義務人時,繳款書得只送達其中一人;但稅捐稽徵機關仍應另將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全體派下員,而且須在「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繳納期間自 113 年 11 月 1 日開始,因此核定稅額通知書必須在 113 年 11 月 1 日前送達各派下員。

逐一比對送達日期:

  • 甲:113 年 10 月 22 日,早於 11 月 1 日,合法。
  • 乙:113 年 10 月 27 日,早於 11 月 1 日,合法。
  • 丙:113 年 11 月 2 日,已在繳納期間開始後,不合法。
  • 丁:113 年 12 月 1 日,晚於繳納期間開始,亦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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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下列何者非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事由?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的條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復查決定後若仍未繳納,原則上應移送強制執行,但符合第 39 條第 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例外。

復查決定後的例外條件,分別是: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的三分之一並提起訴願;繳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並提供相當擔保;或繳納及提供擔保均確有困難,經核准後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的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復查期間的暫緩」還是「復查決定後的例外」。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申請復查即可暫緩移送;第 2 項則列出復查決定後,提起訴願時維持暫緩的三種條件。

逐項核對選項中的繳納比例、擔保條件,以及財產保全金額,即可判斷哪一項不符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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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的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至命題時沒有後續修正。

納稅義務人須在未經檢舉,且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始符合本條規定。符合要件者,相關逃漏稅處罰一律免除;涉及刑事責任者,法律另規定「並得免除其刑」。此外,須就補繳稅款加計利息。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只要抓住兩點:

  1. 適用時點:須在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指定調查人員開始調查之前自動補報補繳。
  2. 免罰範圍:行政罰一律免除;涉及刑事責任時,法律規定「得免除其刑」,並非不得免除。

利息則依規定,自原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按規定利率按日計算至補繳日止。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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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租稅規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的租稅規避定義,以及租稅規避被查明後的補稅、加徵滯納金與利息、是否另予逃漏稅處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該年度修正的第 4、6、20 條與本題無關,第 7 條沒有修正。

租稅規避是指納稅者為取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達成與常規交易相當的經濟效果。稽徵機關仍得依實質經濟利益相當的法律形式核定租稅,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依第 7 條第 7 項,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的 15% 計算;利息則按法定方式,自原應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算至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填發日止。依同條第 8 項,原則上不得另課逃漏稅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隱匿重要事項、作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短漏核定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抓住兩個判斷點即可:

  1. 租稅規避的滯納金法定比率是 15%,不是 10%。
  2. 租稅規避原則上不另處逃漏稅罰;若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有法定的不實行為,且因此造成短漏核定,則可改依逃漏稅規定處罰。

逐一核對選項,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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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下列何者非屬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之適格申請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納稅者」範圍,以及各稅目依法負有繳納義務的人,能否就相關權利保護事項提出申請。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納保法所稱「納稅者」,包含各稅法規定的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因此,判斷適格與否,關鍵在於選項所列的人是否依法負有該稅的繳納義務。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該稅目的納稅義務人,再與選項所列申請人比對。若選項所列人並非依法負擔該稅捐義務者,便不屬於納保法所稱的納稅者,也不是適格申請人。

選項分析

(A) 進口貨物課徵關稅,其收貨人:適格。 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屬關稅納稅義務人。因此,收貨人屬《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所稱納稅者,得申請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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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中遺產總額的排除與扣除、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以及祖父母能否適用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規定特定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死亡前繼承且已納遺產稅的財產,須依距死亡期間及法定比例處理。
  • 第 7 條規定贈與稅原則上由贈與人負擔,但有法定例外時改由受贈人負擔。
  • 第 17 條規定遺產稅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限於該條列出的特定親屬符合資格時適用。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的關鍵字:期間與扣除比例、納稅義務人的例外、身心障礙扣除額適用對象,以及未納稅捐是否屬法定扣除額。若選項把「限額或比例」說成「全數」,或把原則說成「一律」,通常就是命題陷阱。

選項分析

(A) 錯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所列的是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且已納遺產稅的財產,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且已納遺產稅的財產,則按期間分別減除遺產價額的 80%、60%、40%、20%;並非「六年內」一律全數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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