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會計師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會計師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0 分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乙公司,於 112 年 8 月 1 日出售 A 房屋及土地、所持有之國內上市 B 公司全部股票及國內未公開發行公司 C 公司全部股份,相關標的之取得及交易情形如下:

  1. A 房屋及土地:乙公司於 109 年 1 月 1 日以 1,700 萬元購入預售屋,111 年 2 月 1 日興建完成,取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出售時售價 2,000 萬元,期間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 20 萬元,出售時支付仲介費用 80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 24 萬元。申報土地漲價總數額 120 萬元,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100 萬元,土地增值稅稅率為 20%20\%。

  2. B 公司股票:乙公司於 111 年 1 月 1 日以 1,200 萬元購入 B 公司 60,000 股股票,持股比例 60%60\%。出售股票售價 1,320 萬元,繳納證券交易稅 39,600 元及手續費 18,810 元。出售時 B 公司股權價值 1 億元,其中房屋土地價值占 7,000 萬元。

  3. C 公司股份:乙公司於 111 年 1 月 1 日以 120 萬元購入 C 公司股份,持股比例 60%60\%。出售股份售價 132 萬元時,繳納證券交易稅 3,960 元及手續費 1,881 元。出售時 C 公司股權價值 1,000 萬元,其中房屋土地價值占 600 萬元。

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假設上述交易除上述支出外,無其他成本及費用;乙公司依所得稅法計算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 500 萬元,不含上述交易所得。未列計算式者不予計分。

(一) 乙公司出售 A 房屋及土地交易所得為多少?所得稅之課稅所得為多少?(6 分)

(二) 乙公司出售 B 公司股票,其交易所得為多少?乙公司應如何申報該筆所得?(7 分)

(三) 乙公司出售 C 公司股份,其交易所得為多少?乙公司應如何申報該筆所得及適用稅率為何?(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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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三種交易所得的課稅方式:

  1. A 房屋及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第 24 條之 5 的房地合一課稅規定。營利事業房地交易所得須扣除土地漲價總數額後計算課稅所得,並依持有期間適用稅率。
  2. B 上市公司股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基本稅額。上市公司股權即使有超過半數價值來自境內房地,也不適用特定股權房地合一規定。
  3. C 未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若出售人持股超過 50%,且被投資公司股權價值 50% 以上由境內房地構成,股份交易視同房地交易;未符合境內房地條件時,則按一般營利事業所得課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A 房屋及土地

1. 計算房地交易所得

房屋稅及地價稅是持有期間使用房地的相對代價,不列為房地交易成本或必要費用。本題申報的土地漲價總數額高於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的金額,因此未從土地漲價總數額中減除的土地增值稅,可列為減除項目:

(120萬元−100萬元)×20%=4萬元(120萬元-100萬元)\times20\%=4萬元

房地交易所得為:

2,000萬元−1,700萬元−80萬元−4萬元=216萬元2,000萬元-1,700萬元-80萬元-4萬元 =216萬元

2. 計算房地合一課稅所得及稅額

課稅所得須再減除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的土地漲價總數額:

216萬元−100萬元=116萬元216萬元-100萬元=116萬元

乙公司於 111 年 2 月 1 日取得房地所有權,至 112 年 8 月 1 日出售,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適用 45% 稅率。非房地合一所得的營利事業所得額為 500 萬元,按 20% 計稅;房地合一所得分開計算後合併申報:

500萬元×20%+116萬元×45%=152.2萬元500萬元\times20\%+116萬元\times45\% =152.2萬元

**A 小題答案:**房地交易所得為 216 萬元;房地合一課稅所得為 116 萬元。乙公司當年度相關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為 152.2 萬元。

(二)B 公司股票

1. 計算股票交易所得

1,320萬元−1,200萬元−39,600元−18,810元=1,141,590元1,320萬元-1,200萬元-39,600元-18,810元 =1,141,590元

2. 申報方式

B 公司為上市公司,出售股票的證券交易所得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列入一般營利事業所得額申報繳納;但應將 1,141,590 元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基本稅額。

B 公司股權價值中房屋土地占 70%,但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3 項的特定股權規定排除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因此本筆交易不適用房地合一稅。

若一併核算最低稅負:乙公司基本所得額為

500萬元+1,141,590元=6,141,590元500萬元+1,141,590元=6,141,590元

按命題年度營利事業基本稅額門檻 50 萬元及 12% 稅率計算:

(6,141,590元−500,000元)×12%=676,991元(6,141,590元-500,000元)\times12\% =676,991元

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500萬元×20%=100萬元500萬元\times20\%=100萬元,高於基本稅額,故本題數據下不因這筆股票所得增加應納基本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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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0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規定,就下列情形說明有關稅籍登記之規定:

(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其年銷售額逾新臺幣多少元,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2 分)

(二) 營業人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幾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2 分)

(三) 營業人申請何種變更登記項目,免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3 分)

(四) 何種稅籍登記事項,僅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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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境外電商稅籍登記門檻、變更或註銷登記期限,以及《稅籍登記規則》所定的免清稅款或提供擔保事項與報備事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年境外電商辦理稅籍登記的年銷售額門檻為新臺幣 48 萬元;現行門檻已自民國 114 年 4 月 7 日起調高為 60 萬元。

解題方法

依題目順序,分別對照《營業稅法》第 28 條之 1、第 30 條及第 31 條,並搭配《稅籍登記規則》第 8 條判斷自動販賣機相關事項。要留意「申請變更登記」與「報備」是不同程序:前者涉及登記事項變更,後者是特定事項向稽徵機關申報備查。

分題解析

(一)境外電商申請稅籍登記的門檻

《營業稅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年銷售額逾財政部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代理人申請稅籍登記。

民國 113 年適用的基準為 新臺幣 48 萬元。題目使用「逾」字,因此年銷售額須超過 48 萬元才達申請門檻。

(二)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的期限

依《營業稅法》第 30 條,稅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廢止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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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0 分

甲於 111 年 12 月 29 日(訂定契約日)出售一筆土地予 A 公司。土地面積 100 平方公尺,其他相關條件如下:

  1. 該土地係甲於 101 年 2 月 1 日由其配偶乙贈與取得,並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雙方係以 101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80,000 元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2. 乙係於 91 年 2 月 1 日購入該土地,雙方係以 91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50,000 元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3. 該土地 111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200,000 元,112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220,000 元。

依土地稅法規定,在不考慮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增繳地價稅的條件下,依下列條件計算土地增值稅額為多少?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未列計算式者不予計分。

(一) 甲與 A 公司於 112 年 1 月 12 日共同以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5 分)

(二) 甲與 A 公司於 112 年 2 月 7 日共同以公告現值申報移轉現值。(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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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增值稅的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配偶贈與不課徵的原地價承接,以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土地稅法》第 30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訂定契約日起 30 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 30 日申報者,以稽徵機關收件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依同法第 28 條之 2,配偶相互贈與土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屬於遞延課稅;日後移轉時,應以第一次不課徵前的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作為原地價。本題因此承接乙於 91 年購入時的每平方公尺 50,000 元,而不是甲於 101 年受贈申報的每平方公尺 80,000 元。

依同法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符合要件者,其適用範圍內的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 課徵。本題已指定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故以核定移轉現值減除原地價後的漲價總數額乘以 10%。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申報日距訂約日是否在 30 日內,再確定本次移轉現值;接著扣除配偶贈與前的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最後套用 10% 稅率。

土地面積為 100 平方公尺,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50,000 元,故原地價總額為:

50,000×100=5,000,000 元50{,}000 \times 100 = 5{,}000{,}000\text{ 元}

(一)112 年 1 月 12 日申報

訂約日為 111 年 12 月 29 日。申報日距訂約日未逾 30 日,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以訂約日當期的 111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200,000 元為移轉現值。

本次移轉現值總額:

200,000×100=20,000,000 元200{,}000 \times 100 = 20{,}000{,}000\text{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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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0 分

甲為非中華民國國民,旅居菲律賓。根據下列獨立情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分別計算贈與總額。假設甲當年度並無其他贈與行為,幣別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 甲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資金 3,000 萬元,無償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境內未上市公司股票 100 萬股,每股淨值 28 元,並登記為子女所有。(2 分)

(二) 甲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資金 3,000 萬元,無償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境外上市公司股票 100 萬股,每股收盤價 28 元,並登記為子女所有。(2 分)

(三) 甲以其位於菲律賓之銀行資金 3,000 萬元,購買在中華民國境內上市公司股票 100 萬股,嗣後於 1 週後贈與未成年子女,贈與日每股收盤價 27 元。(3 分)

(四) 甲以其位於菲律賓之銀行資金 3,000 萬元贈與未成年子女,嗣後子女以同筆資金購買在中華民國境內上市公司股票,每股收盤價 30 元。(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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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非中華民國國民、且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者的贈與稅課稅範圍,以及贈與財產所在地與價值如何認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中華民國境內財產為贈與,才依該法課徵贈與稅;境外財產不因受贈人是我國國民或居住我國而改列為境內財產。財產所在地依同法第 9 條,按贈與時的財產所在地認定。

贈與金額依同法第 10 條及施行細則估價: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以贈與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價;上市、上櫃股票,以贈與日收盤價估價。

解題方法

逐案先判斷甲實際無償移轉給子女的財產是什麼,再看該財產在贈與時位於境內或境外;只有屬境內財產的贈與才計入贈與總額。計算時再依股票種類使用適用的估價方式。

(一)境內資金購買境內未上市股票

無償取得並登記為子女所有的是境內未上市公司股票,屬境內財產,應計入贈與總額。未上市股票按每股淨值估價:

100萬股×28元=2,800萬元100萬股 \times 28元 = 2,800萬元

題目所述購股資金為 3,000 萬元,但贈與標的是登記給子女的股票,應按股票贈與日的估定價值計算。

(二)境內資金購買境外上市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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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甲透過國外跨境電商於網路架設的訂房交易平台,訂購澎湖飯店一間 4 人房,並於入住後刷卡給付全額住房費 16,000 元予該飯店;澎湖飯店須就上述住房費 5%5\% 計算平台服務手續費,支付予該國外跨境電商,作為其提供電子勞務的報酬。

上述交易有關的所得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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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境外平台提供跨境電子勞務時,平台服務手續費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及付款方的扣繳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依《所得稅法》第 8 條及「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規定」,境外平台業者在網路建置交易平台,供交易雙方進行交易,向我國境內業者收取的平台服務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收入。判斷重點是平台服務與我國的經濟關聯性,不能只看平台業者或伺服器設在國外。

解題方法

先分清兩種收入及其付款人:

  1. 飯店住宿費:甲入住澎湖飯店,住宿服務在我國境內提供。飯店應按向顧客收取的全額 16,00016{,}000 元申報營業收入。
  2. 平台服務手續費:飯店依約支付住宿費的 5%5\% 給境外訂房平台,金額為: 16,000×5%=800 元16{,}000\times 5\%=800\text{ 元}

這 800800 元是境外平台提供交易平台服務所收取的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收入。飯店給付這筆報酬時,須依規定辦理扣繳。

甲是向飯店支付住宿費的個人;本題的境外平台服務費則由飯店支付,並非甲支付。因此,甲不因這筆交易負有替飯店扣繳平台費所得稅或申報該所得的義務。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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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甲 112 年度有下列股利或盈餘,並依所得稅法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或盈餘合計金額按 28%28\% 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其合併報繳。何者不得適用該課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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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民國 113 年命題時適用的《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5 項為準:個人可以選擇將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28%28\%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再與其他所得的應納稅額合併報繳。判斷本題的關鍵,是看所得是否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股利或盈餘;獨資、合夥事業的盈餘適用不同的歸課方式。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所得來源,再套用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規定:

  • 公司分配的股利、合作社分配的盈餘,以及符合規定的其他法人或有限合夥分配盈餘,屬於本題所問的股利或盈餘。
  • 獨資、合夥事業的盈餘,依所得稅法規定歸課給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並非本題按 28%28\% 分開計算的股利或盈餘。

因此,應選出獨資、合夥事業分配的盈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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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時,以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所加計之各款所得項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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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的計算。依民國 113 年《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營利事業的基本所得額,是以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的課稅所得額為基礎,再加計條例規定的特定所得項目,並扣除相關免稅額。判斷關鍵在於:某項所得是否屬於基本所得額規定的加計項目,不能只看它是否免稅或是否未計入課稅所得額。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述項目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列舉的加計項目。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營利事業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所得額,屬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加計的項目,因此選項 D 正確。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稅的土地交易所得,不是本題所問、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應加計的所得項目。不能因所得免稅,就一概認為須加計至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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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有關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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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各項列舉扣除額適用對象的範圍。要注意:醫藥及生育費、災害損失與捐贈適用「受扶養親屬」;保險費則限定為「受扶養直系親屬」。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各選項所寫的親屬範圍與所得稅法規定:

  • 若法條寫「受扶養親屬」,範圍不只直系親屬,也包括符合規定的其他受扶養親屬。
  • 若法條寫「受扶養直系親屬」,適用對象才限於直系親屬。

選項分析

(A) 正確。 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適用於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費及生育費,並須符合醫療機構等相關規定。因此選項所列對象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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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甲公司,112 年度在境內之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同年度在美國之分公司所得額為 800 萬元,已納美國所得稅 180 萬元;另在日本之分公司為虧損 300 萬元。

甲公司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得自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之國外所得稅金額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的境外已納所得稅扣抵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境內外所得應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境外所得已在來源國繳納的所得稅,得在限額內自我國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國外所得而增加的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計算時,同一年度各境外分公司的所得與虧損應合併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合併計算境外所得:

美國分公司所得800萬元−日本分公司虧損300萬元=境外所得淨額500萬元美國分公司所得 800 萬元-日本分公司虧損 300 萬元 =境外所得淨額 500 萬元

甲公司境內外所得合計為:

境內所得1,000萬元+境外所得淨額500萬元=1,500萬元境內所得 1,000 萬元+境外所得淨額 500 萬元 =1,500 萬元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率 20% 計算,境內外所得合計所對應的稅額為 300 萬元;僅計境內所得所對應的稅額為 200 萬元。因此,因加計境外所得而增加的我國稅額為:

(1,500萬元−1,000萬元)×20%=100萬元(1,500 萬元-1,000 萬元)\times 20\% =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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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於 110 年 10 月 1 日出售下列 4 筆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依所得稅法規定,哪一筆交易所得不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地合一所得稅制的適用範圍與新舊制分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個人交易在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屋、土地,原則上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制;但判斷取得時間時,預售屋、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使用權等情形,須依各自規定認定,不能一律只看所有權登記日。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交易標的與取得時點,再和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的分界日比較:

  • 一般成屋: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判斷。
  • 預售屋:以預售屋契約日判斷。
  • 合建分售土地:若土地在新制上路前取得,且屬以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售,該土地交易不適用房地合一新制。
  • 房屋使用權:以取得使用權的時點判斷。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於 104 年 12 月 1 日簽約購買成屋,但房屋所有權於 105 年 2 月 1 日才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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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規定,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條件不包含下列何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的「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制度。依命題當年規定,依外國法律設立的營利事業,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要件,才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1. 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境內。
  2. 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境內。
  3. 在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以上列要件判斷,並無需以後續修法內容取代命題年度規定。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各選項對照法定三項要件:重大決策、帳務及議事資料、主要經營活動。選項若描述其中一項,即屬法定判斷要素;若描述的只是資金從哪裡來,就不在這三項要件內。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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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辦理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下列何者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課徵基本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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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個人基本所得額的計入項目,以及相關免計門檻。個人基本所得額除綜合所得淨額外,還可能包括特定保險給付、海外所得、特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以及選擇分開計稅的股利及盈餘。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題目所列項目中:

  • 海外所得全年合計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免予計入;達 100 萬元以上者,全數計入。
  • 受益人與要保人不同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原則上計入;但死亡給付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 3,330 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
  • 個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限於特定未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等法定項目。
  • 結算申報時選擇分開計稅的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所得是否屬於基本所得額法定項目,再檢查是否受門檻或排除規定影響。尤其要分清楚:一般綜所稅中採分開計稅的股利,仍是基本所得額的計入項目;而上市股票交易所得不屬本題所列的基本所得額有價證券交易所得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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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扣繳義務人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未適用分離課稅及免稅規定之利息所得(未提示儲蓄免扣證),每次給付金額超過多少元須要扣繳稅款?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居住者個人取得一般利息所得時,扣繳率與「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 2,000 元,免予扣繳」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定,一般利息所得按給付額扣取 10%。
  • 同標準另規定,境內居住個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 2,000 元者,免予扣繳;題目所述未適用分離課稅及免稅規定的利息,適用此免扣繳門檻。
  • 題目說未提示「儲蓄免扣證」,因此不能依該證辦理免扣繳;但仍適用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 2,000 元的規定。

解題方法

設每次利息給付金額為 II,依 10% 扣繳率計算:

每次應扣繳稅額=I×10%每次應扣繳稅額 = I \times 10\%

只有當應扣繳稅額超過 2,000 元時,才須扣繳:

I×10%>2,000⟹I>20,000I \times 10\% > 2,000 \quad\Longrightarrow\quad I > 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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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丁公司已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查核其列報減除捐贈支出超過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致有短繳稅款之情形。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處理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00 條之 2:營利事業結算申報列報的成本、費用或損失,超過法定限制而造成短繳自繳稅款,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繳時,應就補徵稅額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捐贈支出超過法定限額,正屬此類情形。

解題方法

先辨認短繳稅款的原因:丁公司已辦理結算申報,因捐贈支出超過限額而多列費用,導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低報。這不是未申報、逾期繳納,也不是題目所述的逃漏稅處罰情形;適用的是「核定補徵稅額並加計利息」的特別規定。

依民國 113 年《所得稅法》第 100 條之 2,利息自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的次日起,計至繳納補徵稅款之日止,按日計算;加計利息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1,500 元者,免予加計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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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有關進口貨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進口貨物的營業稅課徵方式、進口營業稅銷售額的計算,以及法定免稅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進口貨物原則上課徵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但符合特定免稅規定者除外。

進口營業稅的計算基礎,原則上是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等項目,再按適用稅率計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9 條,免稅古物限於「本國之古物」,並非所有古物均免稅。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進口課稅原則與法定例外:先看保稅區貨物是否已進入國內應稅地區,再確認進口稅基是否包含關稅,接著核對小額進口的免稅門檻,最後辨明古物免稅的國別限制。選項 D 將「本國之古物」擴大為「外國古物」,與法條文字不符。

選項分析

  • (A) 正確。 自國外進入保稅區的保稅貨物,仍在保稅制度下管理,尚未進入我國其他應稅地區,不因此按一般進口課徵營業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國內其他應稅地區時,才屬進口貨物,原則上由海關代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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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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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業稅的計稅方式、進項憑證扣抵期限、分期付款銷售的開票時點,以及放棄免稅後的變更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加值型營業稅的一般計算方式,是以銷項稅額扣減可扣抵的進項稅額計算應納稅額。金融業部分銷售額則有特別規定;判斷時要注意法律是否允許特定銷售額改按一般稅額計算。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敘述與法定期間、適用條件:銀行業非專屬本業銷售額能否申請一般稅額計算;進項憑證期限是五年或十年;分期付款按期開票是否以實際收款為條件;放棄免稅後不得變更的期間是五年或三年。

選項分析

**(A) 正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4 條,銀行業、保險業及信託投資業,經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特別規定欄所列的非專屬本業銷售額部分,得申請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 35 條申報繳納。因此銀行業該部分得申請按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方式計算,敘述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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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下列何者不適用免徵營業稅之規定?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的免稅範圍,重點是辨明各項收入是否落在法定免稅的勞務或服務內。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的醫療勞務、藥品,以及病房住宿與膳食免徵營業稅;同項第 5 款則規定,學校等教育文化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免稅。財政部另以解釋令說明,產後護理機構的護理費、醫療診療及諮詢費屬醫療勞務;住房費等日常生活服務費用不屬醫療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服務提供者與收入性質,再對照免稅規定:

  1. 療養院的病房住宿費,屬法律明定的免稅項目。
  2. 產後護理機構雖提供護理服務,但住房費屬日常生活服務,不是免稅的醫療勞務。
  3. 學校依法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符合相關免稅規定。
  4. 私立學校向該校在學學生提供遊學服務,經認定屬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

選項分析

(A) 療養院收取之病房住宿費:錯誤選項。 營業稅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列療養院提供的病房住宿及膳食免徵營業稅,因此病房住宿費適用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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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有下列何種情形,稽徵機關得停止其營業?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哪些違規情形會導致稽徵機關得停止營業。判斷時要分清楚:有些違規只處罰鍰或按次處罰;有些則由法律明文規定得停止營業,或達到特定次數時應停止營業。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題目考的是該年度營業稅法第 45 條、第 46 條、第 48 條及第 52 條的處罰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所述的違規行為與營業稅法的罰則:

  • 未申請稅籍登記,適用第 45 條。
  • 未辦理變更、註銷登記,或未申報暫停營業、復業,適用第 46 條。
  • 統一發票記載事項不全或不實,適用第 48 條。
  • 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於法定申報期限前遭查獲,適用第 52 條;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法條明定停止營業。

因此,能直接對應「停止其營業」規定的是選項 D。

選項分析

(A) 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錯誤。

依第 45 條,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除通知限期補辦外,得處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這一條本身沒有規定因「未申請稅籍登記」即得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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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如未繳清稅款(營業稅)或未提供擔保,下列何種情形仍得變更稅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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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0 條第 2 項的稅籍變更規定。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原則上應先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但法條另列有例外,符合例外的變更事項,即使尚未繳清營業稅或未提供擔保,仍得辦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例外包括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變更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欠稅且未提供擔保時,哪種變更仍可辦理」,再將選項與第 30 條第 2 項的例外事項逐一比對。只有「變更地址」屬於法定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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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原申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得於下列何項日期前,向稽徵機關補行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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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測驗的是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漏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可補行申請的期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應在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

解題方法

題幹說明土地所有權人原申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現在要改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依上述規定,直接找補行申請的法定截止日: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因此選項 A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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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有土地一筆,辦理信託,受託人為乙,受益人為丙。信託契約期間內,乙基於甲之意旨為管理目的,向丁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依土地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該筆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土地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的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的納稅義務人。

題目中甲是委託人、乙是受託人、丙是受益人;信託關係仍存續,因此依法由乙負擔納稅義務。乙為管理目的向丁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不會改變信託土地的納稅義務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信託土地的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再適用《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而非僅按受益人或抵押權人判斷。

本題明確指出信託關係存續中,法條直接指定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故納稅義務人是乙。受益人是誰、受託人是否為管理目的借款設定抵押,都不改變此項法定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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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有關稅款擔保品的種類及計值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11 條之 1 及《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測驗各類稅款擔保品的種類與計值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黃金依規定鑑定重量、成色,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臺灣銀行牌告黃金條塊賣出價格折算價值後,再按九折計算。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及土地則依各自規定計值,不能把不同擔保品的折數或估價方式混用。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兩個要素:擔保品如何計價,以及是否須再乘以折數。只要其中一項與法規不符,該選項即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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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有關限制出境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稅捐稽徵法》對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的要件、救濟方式、期間及解除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欠稅達法定金額標準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受限制者提供相當擔保後,得解除限制。限制出境處分的救濟程序,則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救濟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四個常考點:復查期間能否限制出境、應向誰救濟、限制期間上限、提供擔保能否解除。其中「提供相當擔保後解除出境限制」是本題辨識正確選項的關鍵。

選項分析

(A) 錯誤。 選項稱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報請限制出境,過於絕對。依命題當年《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且在依法申請復查期間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虞時,仍有報請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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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規規定,關於徵收期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的「徵收期間」及其計算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稅捐徵收期間原則上為五年;依同條規定,因同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執行的期間,應自徵收期間中扣除。

「扣除」的意思是該段時間不計入五年期間,因此徵收期間會相應延長。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正確,直接檢視《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明定的扣除事由:暫緩執行或依法停止執行。若選項所述事項不屬於這些法定情形,就不能僅因稅捐機關正在處理相關程序,而自徵收期間扣除。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司清算申報債權期間,不是第 23 條所定的徵收期間扣除事由。稅捐機關在公司清算期間申報債權,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或依破產法申報債權等情形不同,不能因此扣除徵收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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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公司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案件,嗣經國稅局查得該公司出售資產交易涉有租稅規避情事,核定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100 萬元,並加徵租稅規避滯納金 15 萬元。稅單繳納期間末日適逢星期六(次週一為上班日),納稅義務人於次週五始至銀行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應加徵多少滯納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的滯納金計算:逾期繳納稅捐者,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計算前須先確定實際繳納期限,再計算逾期日數與滯納金基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第 20 條的「每逾 3 日加徵 1%」規定於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施行;本題所適用的規定之後未見相關修正。

解題方法

繳納期限末日適逢星期六,次週一為上班日,因此期限順延至星期一。逾期期間自期限屆滿翌日星期二起算;至星期五繳納,已逾星期二、三、四共 3 日,因此加徵 1%。

滯納數額包括應補繳稅額 100 萬元及已加徵的租稅規避滯納金 15 萬元,合計 115 萬元。故本次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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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稅捐核課或處罰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包括課稅或處罰處分的理由記載、舉證責任分配、違法取證的證據能力,以及稽徵機關的職權調查義務。

其中,課稅或處罰的要件事實,原則上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納稅者則就其依法應協力或掌握的事項負相應責任。不能一概要求納稅義務人證明課稅或處罰的全部要件事實。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可逐項對照正當程序的要求,再特別檢查舉證責任是否被不當地全部轉嫁給納稅義務人。稽徵機關負有依法調查及說明處分理由的義務;納稅義務人則不能被要求對所有課稅或處罰要件事實一律負證明責任。

選項分析

(A) 正確。 國稅局所為課稅或處罰,應以書面作成處分,並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使納稅義務人得以理解處分內容、判斷是否提起救濟,也使救濟機關得以審查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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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有關停止並追回納稅義務人享受租稅優惠待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停止並追回租稅優惠待遇」的適用年度,以及處分確定後的公告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第 48 條:

  •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者,財政部應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的租稅優惠待遇。
  • 納稅義務人違反環境保護、勞工、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租稅優惠法律的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財政部,停止並追回其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的租稅優惠待遇。
  • 依前述規定停止並追回租稅優惠者,財政部應於處分確定年度的次年,公告納稅義務人的姓名或名稱。

本條所稱「違章行為所屬年度」指向違章行為發生的年度,條文沒有擴及違章年度以前的年度。

解題方法

先抓住條文反覆出現的年度範圍:兩種違章事由,追回的都是「違章行為所屬年度」的租稅優惠。再核對各選項是否擅自擴大或改變範圍。

A、B、D 均與第 48 條文字相符;C 將範圍擴張至「違章行為所屬年度及以前年度」,與條文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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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國稅局查得甲於 111 年 2 月間代償其子所積欠鉅額銀行借款,涉有應課徵贈與稅情事,乃發函請甲於指定期日至國稅局備詢。為保障甲受調查時之權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2 條的稅捐調查程序保障。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在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以及在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錄影、錄音的權利。

稅捐稽徵機關要錄影、錄音,也應先告知被調查者。被調查者要求錄影、錄音時,機關原則上不得拒絕;只有在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的正當理由,且將理由記明筆錄時,才可拒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現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民國 114 年修正;本題所考第 12 條的調查程序規定未因此改變。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第 12 條的權利與例外,尤其注意錄影、錄音的拒絕事由有兩個條件:一是有維持調查秘密性的正當理由,二是將理由記明筆錄。選項若只寫秘密性和記明筆錄,卻漏掉正當理由,就不符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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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 112 年 1 月 31 日死亡,死亡日遺有應課遺產稅的土地一筆,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以及國內上市公司 T 股票 100,000 股,當日收盤價每股 100 元,其應納之遺產稅為 200 萬元。因甲死亡後 T 公司之股票收盤價大幅下跌,故繼承人乃申請以 T 公司股票抵繳稅款,其得抵繳稅款之金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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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稅以實物抵繳,以及抵繳財產價值如何計算。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6 條,申請以遺產中的財產抵繳遺產稅,抵繳價值以該財產核課遺產稅時所採計的價值為準。上市股票依施行細則第 28 條,以繼承開始日的收盤價估定。

因此,死亡後股價下跌,不會改變該股票已核課遺產稅的價值,也不會因此降低抵繳金額。

解題方法

甲死亡日為 112 年 1 月 31 日,T 股票當日收盤價每股 100 元,遺有 100,000 股。這批股票核課遺產稅時的價值為:

100,000 股×100 元/股=10,000,000 元=1,000 萬元100{,}000\text{ 股}\times 100\text{ 元/股}=10{,}000{,}000\text{ 元}=1{,}000\text{ 萬元}

遺產總額中,土地價值為 3,000 萬元,T 股票價值為 1,000 萬元,合計 4,000 萬元。股票占遺產總額的比例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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