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專技高考高等考試 會計師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專技高考・高等考試・會計師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15 分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A 公司經營書籍出版業務,甲為公司負責人,聘請境內員工 5 人(含會計 1 人、總務 1 人及業務 3 人)。A 公司 114 年給付情形如下(不考慮租稅協定):

  1. 員工 5 人合計月薪 30 萬元(均未達起扣點),會計於每月 1 日將薪資轉帳給付員工,並於每年 1 月 20 日發給前一年度年終獎金。
  2. 向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B 公司借款並支付利息,每月給付利息 5 萬元。
  3. 邀請居住於境外之知名作家乙(與 A 公司非僱傭關係)翻譯書籍並出版,於 114 年 7 月 21 日將翻譯費 20 萬元匯款至乙境外帳戶。

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若 A 公司給付員工之年終獎金已達起扣點,其扣繳率為何?(2 分)

(二)A 公司每月給付 B 公司之利息應扣繳稅款為多少?(2 分)其扣繳憑單申報期限為何?(3 分)

(三)A 公司給付作家乙之翻譯費之所得類別為何?(2 分)應扣繳稅款為多少?(3 分)

(四)A 公司會計未依限將公司給付員工年終獎金所扣取之稅款繳納至國庫,可能遭受處罰為何?(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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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與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國114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扣繳義務人制度已修正:事業給付薪資、利息、執行業務報酬等所得時,原則上由「事業本身」負扣繳義務,不再由事業負責人或會計人員個人直接負扣繳義務。

本題主要考查:

  1. 非每月給付薪資,即年終獎金之扣繳。
  2. 境內營利事業間利息之扣繳。
  3. 境外居住個人取得翻譯費之所得類別及扣繳率。
  4. 扣繳稅款逾期繳納之滯納金及刑事責任。

(一)年終獎金之扣繳率

核心觀念

年終獎金屬於薪資所得,但不是按月固定給付之薪資,屬「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應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五;但每次給付金額未達當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所定起扣點者,免予扣繳。

題目已明定年終獎金達起扣點,因此應扣繳。

計算

扣繳稅額=年終獎金給付額×5%扣繳稅額=年終獎金給付額\times 5\%

解題技巧

年終獎金不要併入當月月薪,直接適用非每月給付薪資之規定:

  • 未達起扣點:免扣繳。
  • 達起扣點:按給付額扣繳 5%5\%。

【答案】

年終獎金之扣繳率為 5%。


(二)給付 B 公司利息之扣繳稅額及扣繳憑單申報期限

核心觀念

A、B 公司均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利息所得,原則上按利息給付額扣繳 10%10\%。

A 公司每月支付利息 50,00050,000,每月應扣繳:

50,000×10%=5,00050,000\times 10\%=5,000

扣繳稅款繳納期限

境內營利事業所得之扣繳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繳清。

例如:

  • 114年1月給付之利息:應於114年2月10日前繳納。
  • 114年12月給付之利息:應於115年1月10日前繳納。

扣繳憑單申報期限

A公司應於次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給付 B 公司之利息及扣繳稅額,填具扣繳憑單,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因此,114年度利息之扣繳憑單,應於 115年1月底前申報。

解題技巧

本小題須區分兩個期限:

事項期限
扣繳稅款繳庫次月10日前
扣繳憑單申報次年1月底前

【答案】

每月應扣繳稅款為:

50,000×10%=5,000元50,000\times10\%=\boxed{5,000\text{元}}

114年度扣繳憑單應於 115年1月底前申報。


(三)乙取得翻譯費之所得類別及扣繳稅款

核心觀念

乙與 A 公司沒有僱傭關係,且係以作家身分提供翻譯創作,所得不是薪資所得。

翻譯書籍所取得之翻譯費,屬稿費、翻譯費性質之執行業務報酬,所得格式代號通常列為 9B。

乙居住於境外,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居住者取得執行業務報酬,按給付額扣繳 20%20\%。

計算

200,000×20%=40,000200,000\times20\%=40,000

因此,A公司於114年7月21日給付時,應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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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5 分

個人消費者甲在國際搜尋訂房 T 平台比價後,在國際網路訂房 A 平台預訂國內 KK 飯店,在 A 平台訂房時即刷卡付款 4,200 元;另外在國際網路訂房 B 平台預訂國內 JJ 飯店,在平台訂房時不需先付款,預訂房價 5,250 元,住宿時再直接於飯店刷卡付款。

又 A 平台向消費者收取價款,扣取佣金 315 元後將餘額撥付 KK 飯店;B 平台則直接向 JJ 飯店收取佣金 525 元。A、B 平台均支付 T 平台服務費 210 元。

以上金額如為應稅者皆含稅;T 平台、A 平台及 B 平台在我國均無固定營業場所,均已辦理稅籍登記。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回答下列問題。未列計算式者不予計分。

(一)國際網路訂房 A 平台應申報銷售額為多少?(4 分)

(二)國內的 KK 飯店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何及其銷售額為多少?(3 分)應如何申報繳納營業稅?(3 分)

(三)JJ 飯店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為何及其銷售額為多少?應如何申報繳納營業稅?(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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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1. 境外電商平台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稅。
  2. 訂房平台代收房價與扣取佣金之課稅處理。
  3. 旅館住宿勞務之銷售額及統一發票開立對象。
  4. 外國平台向國內營業人收取佣金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6條之申報規定。
  5. 含稅價格換算未稅銷售額:
未稅銷售額=含稅價格1+5%未稅銷售額=\frac{含稅價格}{1+5\%} 銷項稅額=未稅銷售額×5%銷項稅額=未稅銷售額\times 5\%

住宿地點在我國境內,屬於在我國境內使用之勞務,應課徵營業稅。


(一)A平台應申報銷售額

判斷方法

A平台向消費者甲收取全部住宿價款,再將扣除佣金後之餘額撥付給KK飯店。依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境外電商平台代境內營業人收取住宿勞務價款,且住宿地點在我國境內者,平台應就向消費者收取之全部價款申報營業稅。

因此,A平台之銷售額不是佣金315元,而是向消費者收取的全部住宿價款4,200元。

計算

A平台銷售額=4,2001.05=4,000A平台銷售額 =\frac{4,200}{1.05} =4,000 A平台銷項稅額=4,000×5%=200A平台銷項稅額 =4,000\times 5\% =200

扣除佣金及支付T平台之服務費,均不影響A平台以全部收款金額計算銷售額。


(二)KK飯店

1. 統一發票開立對象及銷售額

KK飯店實際提供住宿勞務給消費者甲,A平台只是代收價款並扣取佣金,因此KK飯店之住宿銷售對象仍為消費者甲。

因甲為非營業人,KK飯店應按含稅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給甲:

KK飯店含稅銷售價格=4,200KK飯店含稅銷售價格=4,200 KK飯店銷售額=4,2001.05=4,000KK飯店銷售額 =\frac{4,200}{1.05} =4,000 KK飯店銷項稅額=4,000×5%=200KK飯店銷項稅額 =4,000\times 5\% =200

旅宿業通常於旅客結帳時開立統一發票。

2. 申報繳納營業稅

KK飯店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按期申報住宿銷售額:

申報銷售額=4,000申報銷售額=4,000 銷項稅額=200銷項稅額=200

A平台扣取佣金315元,實質上係A平台向KK飯店提供訂房平台服務所收取之報酬。其未稅金額為:

3151.05=300\frac{315}{1.05}=300

但KK飯店為依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且該平台服務專供銷售應稅住宿勞務使用,依營業稅法第36條但書,免由KK飯店繳納該筆國外勞務之營業稅。

因此,KK飯店本題應申報之主要稅額為住宿勞務之銷項稅額200元,再扣除合法進項稅額後計算當期應納稅額;佣金315元不另繳納反向課徵營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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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10 分

甲君於 114 年 10 月 1 日(訂定契約日)出售一筆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土地予 A 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面積 500 平方公尺。雙方於 114 年 10 月 20 日以 114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15 萬元,向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同時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他相關條件如下:

  1. 該農業用地歷次移轉及土地增值稅核定情形如下: (1)甲君係於 104 年 4 月 1 日向乙君購買取得,同年月 20 日雙方以 104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10 萬元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 5 月 10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乙君係於 100 年 3 月 1 日向丙君購買取得,同年月 10 日雙方以 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7 萬元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核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 4 月 10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丙君係於 94 年 2 月 1 日向丁君購買取得,同年月 15 日雙方以 94 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5 萬元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 3 月 10 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 計算土地增值稅時不考慮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增繳地價稅。

依現行土地稅法規定,計算甲君出售該筆土地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及應繳納土地增值稅額為多少?(10 分,未列計算式者不予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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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115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重點有三:

  1. 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適用對象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須「移轉與自然人」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題受讓人為 A 股份有限公司,屬法人而非自然人,因此甲君本次移轉不得適用農業用地不課徵規定,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

  1. 曾經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後來應課稅時的原地價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5項,民國89年1月6日修法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以「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

因此,本題不能以甲君於104年取得時的申報移轉現值10萬元計算,而應追溯至最近一次實際課徵土地增值稅的94年移轉現值5萬元。

  1. 土地增值稅累進稅率

土地漲價總數額相對於原地價:

  • 未超過原地價100%的部分:20%
  • 超過原地價100%至200%的部分:30%
  • 超過原地價200%的部分:40%

本題不考慮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增繳地價稅,因此不需調整原地價。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判斷本次移轉是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甲君出售土地予 A 股份有限公司:

A股份有限公司=法人A股份有限公司=\text{法人}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受讓人須為自然人,本題受讓人並非自然人,故甲君檢附農業使用證明書,仍不得適用不課徵規定。

因此,本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確定本次申報移轉現值

本次土地面積為5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移轉現值為15萬元:

500×150,000=75,000,000元500 \times 150,000 =75,000,000\text{元}

本次申報移轉現值合計為:

75,000,000元75,000,000\text{元}

三、確定課稅原地價

歷次移轉中:

  • 104年移轉:每平方公尺10萬元,免課土地增值稅。
  • 100年移轉:每平方公尺7萬元,免課土地增值稅。
  • 94年移轉:每平方公尺5萬元,依一般用地稅率實際課徵土地增值稅。

因94年是最近一次實際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移轉,所以以94年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作為原地價:

500×50,000=25,000,000元500 \times 50,000 =25,000,000\text{元}

四、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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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0 分

甲公司為成衣商,114 年 11~12 月間,國內銷售成衣 500 萬元,外銷成衣 300 萬元,出售國內土地 1,000 萬元,將投資丁公司的股份轉讓給戊公司收入 20 萬元,114 年投資乙公司股份 800 萬元,114 年收到乙公司配發股利收入 40 萬元。

114 年 11~12 月間進口布料 200 萬元,購置生產成衣設備 30 萬元,支付公司水電費 50 萬元(共同使用),支付薪資 150 萬元。

若採直接扣抵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回答下列問題。以上金額如為應稅者未含稅;未列計算式者不予計分。

(一)應稅銷售額為多少?(2 分)

(二)不得扣抵比例為多少?(2 分)

(三)應納或溢付稅額為多少?(3 分)

(四)溢付稅額可退還之情況有哪些?(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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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1. 應稅銷售額與零稅率銷售額之認定。
  2. 土地出售、有價證券轉讓及股利收入之營業稅處理。
  3. 直接扣抵法下,兼營應稅、零稅率及免稅業務時,共同使用進項稅額之不得扣抵比例。
  4. 營業稅溢付稅額之退還要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應稅銷售額

1. 國內銷售成衣

國內銷售成衣屬應稅銷售:

500萬元500\text{萬元}

2. 外銷成衣

外銷成衣適用零稅率,零稅率銷售仍屬應稅銷售額:

300萬元300\text{萬元}

3. 出售國內土地

出售土地屬免稅銷售,不列入應稅銷售額。

4. 轉讓丁公司股份

股份屬有價證券,轉讓收入屬免稅銷售,不列入應稅銷售額。

5. 乙公司股利收入

股利收入不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因此:

應稅銷售額=500+300=800萬元\text{應稅銷售額} =500+300 =800\text{萬元}

【答案】應稅銷售額為 800萬元。


(二)不得扣抵比例

1. 免稅銷售額

免稅銷售包括:

  • 出售土地:1,000萬元
  • 轉讓股份:20萬元
免稅銷售額=1,000+20=1,020萬元\text{免稅銷售額}=1,000+20=1,020\text{萬元}

股利收入40萬元不是銷售額,不列入計算。

2. 銷售額總額

銷售額總額包括應稅、零稅率及免稅銷售額:

500+300+1,000+20=1,820萬元500+300+1,000+20=1,820\text{萬元}

3. 不得扣抵比例

直接扣抵法下,共同使用進項稅額之不得扣抵比例為:

不得扣抵比例=免稅銷售額應稅銷售額+零稅率銷售額+免稅銷售額\text{不得扣抵比例} = \frac{\text{免稅銷售額}} {\text{應稅銷售額+零稅率銷售額+免稅銷售額}}

代入數據:

不得扣抵比例=1,0201,820=56.0439%\text{不得扣抵比例} = \frac{1,020}{1,820} = 56.0439\%

依營業稅相關規定,比例通常以百分比計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

56.04%\boxed{56.04\%}

【答案】不得扣抵比例為 56.04%。


(三)應納或溢付稅額

1. 銷項稅額

只有國內應稅銷售成衣500萬元課徵5%營業稅;外銷成衣適用零稅率,銷項稅額為零。

銷項稅額=500×5%=25萬元\text{銷項稅額} =500\times 5\% =25\text{萬元}

2. 進口布料之進項稅額

進口布料200萬元,進口營業稅為:

200×5%=10萬元200\times 5\%=10\text{萬元}

布料直接用於成衣之應稅及零稅率銷售,得全額扣抵:

可扣抵進項稅額=10萬元\text{可扣抵進項稅額}=10\text{萬元}

3. 生產設備之進項稅額

生產成衣設備30萬元,進項稅額為:

30×5%=1.5萬元30\times 5\%=1.5\text{萬元}

設備用於生產應稅及零稅率成衣,得全額扣抵:

可扣抵進項稅額=1.5萬元\text{可扣抵進項稅額}=1.5\text{萬元}

4. 水電費之進項稅額

水電費50萬元,進項稅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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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個人甲君 114 年均居住於國外,其當年將持有之國內不動產委託國內個人乙君擔任受託人成立信託契約(自益信託)。同年乙君將該信託財產出租予國內 A 銀行並取得租金收入 120 萬元(每月租金 10 萬元),受託人乙君於次(115)年將信託利益給付予甲君。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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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信託財產所得的「所得歸屬年度」、受託人的列單申報義務,以及信託所得給付時的扣繳問題。應依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所得稅法規定判斷。

本題屬於:

  1. 委託人甲君與受益人甲君同一人的自益信託。
  2. 信託財產為國內不動產,所生所得為租賃所得。
  3. 信託所得應依所得發生年度歸屬,而非以受託人實際將信託利益交付受益人的年度為準。
  4. 受託人於次年度給付信託利益時,該給付只是原已發生所得的移轉,不是新的所得來源。

解題方法

本題依下列順序判斷:

一、先確認所得發生年度

乙君於 114 年將信託財產出租予 A 銀行,每月取得租金 10 萬元,全年租金收入為:

10萬元×12個月=120萬元10萬元 \times 12個月 = 120萬元

因此,信託財產所生租賃所得,是在 114 年發生。

自益信託中,委託人甲君同時為受益人,信託財產所生所得應歸屬於甲君,而非等到乙君於 115 年實際交付款項時,才成為甲君 115 年度所得。

二、再判斷扣繳時點

A 銀行每次支付租金時,即屬所得給付時點,應依扣繳規定辦理扣繳。

題目特別指出受託人乙君為國內個人,因此 A 銀行支付租金予受託人時,按居住者適用的扣繳率辦理扣繳。

三、最後判斷 115 年給付信託利益的效果

乙君於 115 年將信託利益給付甲君,並不代表所得於 115 年重新發生。該筆金額早已在 114 年因信託財產出租而產生,115 年的給付只是信託利益的交付,因此不應再將該筆金額列為甲君 115 年度新取得的所得,也不應重複扣繳。


選項分析

(A) A 銀行應於每次給付租金時,按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正確。

租金收入屬所得稅法規定的扣繳所得,A 銀行每次給付租金時,即應依法辦理扣繳。

本題租金係支付予國內個人受託人乙君,應按居住者適用的扣繳率辦理扣繳。至於日後信託所得應歸屬於甲君,並不改變 A 銀行在支付租金當下所負的扣繳義務。

因此,(A) 正確。


(B) 乙君應於次(115)年 1 月底前填具甲君信託所得額及應扣繳稅額等資料,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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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 114 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居住者」與「非居住者」之判定,關鍵在於:

  1. 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2. 114 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天數。
  3. 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 7 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所定之居住者標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個人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主要有下列情形:

  •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但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者。

其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者,實務上並非僅因「設有戶籍」即當然屬居住者,仍須配合該年度實際居住情形判斷。年度內在境內居住合計滿 31 天者,通常屬境內居住者;居住 1 至 30 天者,還須視生活及經濟重心是否在境內判斷;全年在境內居住未滿 1 天者,則不屬境內居住者。

外國人通常適用「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留滿 183 天」之標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於 114 年度:

  1. 是否具有中華民國戶籍。
  2. 114 年度實際在境內居住天數。
  3. 適用「31 天」或「183 天」標準。
  4. 判斷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本題只有乙全年未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符合非居住者要件。

選項分析

(A)錯誤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114 年度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至 114 年 12 月 1 日才首次離境至美國就學。

甲於 114 年度大部分時間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天數顯然超過 31 天,符合境內居住者之判定標準。

12 月 1 日離境並不會使甲喪失該年度已成立之境內居住者身分。因此,甲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不是非居住者。

(B)正確

乙為中華民國國民,雖然 114 年度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但其於 113 年 12 月即出境至日本工作,直到 115 年 1 月才返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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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甲君 114 年度取得下列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何者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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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各類所得是否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判斷流程如下:

  1. 先判斷所得的性質。
  2. 再確認是否屬所得稅法規定的免稅所得。
  3. 最後判斷是否屬於綜合所得總額的課稅範圍。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綜合所得包括營利所得、薪資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交易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等十類所得。但若所得稅法另有免稅或排除課稅規定,即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所得歸類,再檢查是否有免稅或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規定:

  • 政府辦理考試之試務工作費:檢查是否屬免稅所得。
  • 出售個人使用物品:檢查是否屬家庭日常使用物品之出售所得。
  • 抽獎取得汽車:判斷是否屬機會中獎所得。
  • 集中交易市場出售股票:判斷是否屬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的證券交易所得。

選項分析

(A) 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監考人員從事試務工作取得之報酬

錯誤。

各級政府機關舉辦考試時,試務工作人員所領取的監試、命題、閱卷及其他試務工作費,依所得稅法的免稅規定,不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本選項所述為政府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且所得係因擔任監考人員從事試務工作所取得,符合試務工作費免稅規定。

因此,雖然形式上屬於因提供勞務所取得的報酬,仍因具有特別免稅規定,不應計入綜合所得總額。

(B) 於跳蚤市場出售使用多年家具之獲利

錯誤。

一般財產出售獲利,原則上可能構成所得稅法上的財產交易所得;但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的衣物、家具等物品,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交易,其出售所得不列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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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第 25 條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規定之業務,且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按境內營業收入之一定比率計算所得額。下列何項業務非屬上開規定適用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第 25 條對「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所設特殊所得額計算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按境內營業收入之一定比率計算所得額:

  1.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所得稅法第 25 條所列業務。
  3. 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
  4. 經向財政部申請核准。

所得稅法第 25 條所列主要業務包括:

  • 國際運輸。
  • 承包營建工程。
  • 提供技術服務。
  • 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

其計算概念為:

境內營業收入×法定核准比率=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境內營業收入 \times 法定核准比率 = 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

本題並非要求計算比率,而是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 25 條的適用業務。

解題方法

逐一將選項與所得稅法第 25 條列舉或概括涵蓋的業務類型比對:

  • 運輸業務,尤其國際運輸,屬於明文列舉。
  • 營建工程,屬於明文列舉。
  • 機器設備出租,屬於明文列舉。
  • 專利授權本質上是專利權使用權的授與,取得者通常支付權利金,並非第 25 條所列的技術服務或其他明文業務。

因此,非屬適用範圍者為專利授權。

選項分析

(A) 專利授權:正確答案

專利授權是專利權人授與他人使用專利之權利,所取得的收入本質上屬於專利權使用之權利金收入。

「提供技術服務」與「專利授權」並不相同:

  • 技術服務是提供技術、專業知識、工程服務或技術協助。
  • 專利授權是授與專利權之使用權,主要是無形資產使用權的授權。

即使專利授權涉及技術內容,也不能僅因具有技術性,就直接歸入所得稅法第 25 條的「提供技術服務」。依本題官方答案及命題標準,專利授權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25 條所規定的適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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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甲公司會計年度原為曆年制,嗣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自 114 年 6 月 1 日起變更會計年度為 6 月制;另甲公司結算 114 年 1 月至 5 月之課稅所得額為 2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時:

  1. 變更前短期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納稅。
  2. 變更前短期期間之未分配盈餘,應如何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計算及申報。
  3. 相關規定以民國 115 年命題時之《所得稅法》第 40 條、第 74 條及第 102 條之 2 為準。

甲公司原採曆年制,後經核准自 114 年 6 月 1 日起改採 6 月制,因此:

  • 變更前期間:114 年 1 月 1 日至 114 年 5 月 31 日。
  • 變更後第一會計年度:114 年 6 月 1 日至 115 年 5 月 31 日。

解題方法

先分別處理兩種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所得稅法》第 74 條,營利事業經核准變更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日起 1 個月內,將變更前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申報,並依《所得稅法》第 40 條計算應納稅額。

二、未分配盈餘

變更前未滿 1 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不是獨立作為一個年度單獨申報,而是應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並於變更後會計年度結束後第 5 個月內申報。


選項分析

(A) 甲公司 114 年 1 月至 5 月應納稅額為 40 萬元。

甲公司變更前期間之課稅所得額為 200 萬元。

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 20%,因此:

200萬元×20%=40萬元200\text{萬元}\times 20\%=40\text{萬元}

故 114 年 1 月至 5 月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40 萬元。

本選項正確。


(B) 甲公司應於 114 年 6 月 30 日前辦理 114 年 1 月至 5 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甲公司自 114 年 6 月 1 日起變更會計年度。

依《所得稅法》第 74 條,變更會計年度者,應於變更日起 1 個月內,申報變更前期間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計算如下:

114年6月1日+1個月=114年6月30日114\text{年}6\text{月}1\text{日}+1\text{個月} =114\text{年}6\text{月}30\text{日}

因此,甲公司應於 114 年 6 月 30 日前,就 114 年 1 月 1 日至 114 年 5 月 31 日期間辦理結算申報。

本選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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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有關房地合一交易所得計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房地合一課徵制度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的計算方式、繼承或受贈取得之成本認定,以及土地增值稅在房地交易稅制中的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個人房地交易所得基本公式如下:

房地交易所得=成交價額−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房地交易所得 = 成交價額 - 取得成本 -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其中,土地增值稅雖與土地移轉密切相關,但不是計算房地交易所得時得扣除的「費用」。其主要功能是在計算房地合一稅應納稅額時,依規定處理土地漲價部分,以避免重複課稅。

解題方法

本題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所得稅法》關於房地交易所得的計算規定:

  1. 出價取得:看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
  2. 繼承或受贈取得:看繼承或受贈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公告土地現值,並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3. 土地增值稅:辨別其究竟是所得計算階段的費用,還是應納稅額階段的扣抵項目。
  4. 合作興建房屋:確認是否適用特別稅率。

其中第三項將「土地增值稅」誤列為計算交易所得時可減除的費用,為本題錯誤所在。

選項分析

(A) 正確

出價取得的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依下式計算:

交易所得=交易時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交易所得 = 交易時成交價額 - 原始取得成本 -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

例如購買房屋土地後出售,原始購買價款屬於取得成本,仲介費、契稅、代書費、改良工程費及出售時所支付的必要費用,依規定得列入成本或費用扣除。

因此,A 所述符合房地合一稅的基本計算規定,為正確選項。

(B) 正確

繼承或受贈取得的房屋、土地,並沒有一般買賣交易的原始購買成本,因此法律另定其成本認定方式。

其計算基礎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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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下列何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免計入基本所得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個人與營利事業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是否應計入基本所得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除一般綜合所得淨額外,須加計特定所得,例如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及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
  • 個人出售上市、上櫃股票之交易所得,不屬於應加計之特定基本所得,因此免計入基本所得額。
  • 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原則上須將所得稅法上免稅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等特定所得加計計算,不能直接比照個人規定。

基本稅額計算概念如下:

基本稅額=(基本所得額-扣除額)×20%基本稅額 = (基本所得額-扣除額)\times 20\%

本題雖未要求計算,但關鍵在於判斷各項交易所得是否進入「基本所得額」。

解題方法

採「納稅義務人身分」及「證券種類」雙重判斷:

  1. 先判斷是個人或營利事業。
  2. 再判斷交易標的是上市股票,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3. 個人出售上市股票,交易所得不列入基本所得額。
  4.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交易所得,屬應列入基本所得額之特定所得。
  5. 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原則上應依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規定加計。

因此,只有「個人出售上市公司所發行股票」符合免計入基本所得額的情形。

選項分析

(A)營利事業出售上市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錯誤

營利事業出售上市股票所取得之證券交易所得,雖可能依所得稅法規定屬於免稅或不課徵一般所得稅之所得,但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制度的目的,正是將部分免稅所得納入最低稅負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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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甲於 109 年 5 月 1 日買入 A 房地,同年月 1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 114 年 3 月 2 日過世,由其子乙繼承該房地並於 114 年 8 月 1 日出售,同年月 15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出售 A 房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之稅率為何?(甲及乙均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二:

  1. 房地合一所得稅依個人交易房屋、土地的「持有期間」適用累進差別稅率。
  2. 因繼承取得房地者,計算持有期間時,得合併計算被繼承人甲的持有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境內居住個人適用之房地合一稅率如下:

持有期間稅率
2年以內45%
超過2年,未逾5年35%
超過5年,未逾10年20%
超過10年15%

本題甲、乙均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因此適用上述居住者稅率。

解題方法

甲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 A 房地。

乙於民國114年3月2日因甲死亡而繼承取得該房地,並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出售。

繼承取得的房地,持有期間得合併計算被繼承人甲的持有期間,因此乙的持有期間不是自114年3月2日重新起算,而是自甲取得房地之日起算:

109年5月15日至114年8月15日109年5月15日 至 114年8月15日

該期間已超過5年,但未超過10年,因此適用:

20%20\%

乙出售房地適用之房地合一所得稅率為 20%。

選項分析

(A) 45%: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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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甲公司於 114 年 10 月出售一筆 108 年 1 月購入之國內房屋、土地產生損失。依所得稅法有關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考點為營利事業房屋、土地交易損失之扣除順序及虧損後續扣除規定,主要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判斷。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採分開計算、合併報繳方式;房屋、土地交易損失不得直接併入一般營利事業所得額,而應依房地合一制度處理:

  1. 先自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2. 當年度無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減除後仍有不足,其餘額得自交易日之次年度起 10 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本題甲公司於 108 年 1 月取得房屋、土地,於 114 年 10 月出售,持有期間已超過 5 年。依命題年度房地合一稅率分類,原則上屬適用 20% 稅率之交易,因此損失應與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相互扣除。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須注意土地漲價總數額係自「交易所得」中減除,並非自交易損失中減除。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確認甲公司身分。甲公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屬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所規範之營利事業。

第二,確認交易期間。取得日為 108 年 1 月,出售日為 114 年 10 月,持有期間超過 5 年,故交易損失應歸入相同房地交易稅率類別處理。

第三,判斷當年度是否有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 若有,先以本筆交易損失扣除當年度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 若當年度沒有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則本年度無從扣除。
  • 未扣除之損失,得自交易日之次年度起 10 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扣除。

本題明示「114 年度無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因此本筆損失無法於 114 年度扣除,得自 115 年起 10 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扣除,期間為 115 年至 124 年。

選項分析

(A) 該筆交易損失應併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

錯誤。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及損失,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採特別規定處理,並非直接併入一般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

本題交易損失應先與當年度適用相同稅率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相抵;無法抵減之餘額,再依規定於以後 10 年內扣除。因此,不能直接併入 114 年度一般營利事業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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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營利事業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滅失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中,營利事業因不可抗力致原始憑證滅失時,稽徵機關如何核定所得額。

一般而言,營利事業應依帳簿、文據及相關憑證計算所得額;如無法提示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查核規定,以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但若原始憑證係因不可抗力災害而滅失,並非營利事業故意不提示或怠於保存,相關規定設有特別核定方式:得以該事業前 3 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純益率平均數,核定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

純益率平均數計算如下:

前3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數=第1年度核定純益率+第2年度核定純益率+第3年度核定純益率3\text{前3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數} = \frac{\text{第1年度核定純益率} +\text{第2年度核定純益率} +\text{第3年度核定純益率}}{3}

再以該平均純益率乘以滅失憑證所屬期間的營業收入淨額,核定所得額:

核定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前3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數\text{核定所得額} = \text{營業收入淨額} \times \text{前3年度核定純益率平均數}

本題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的關鍵在於辨認「不可抗力災害致原始憑證滅失」屬於特殊情形,而非一般性的「未提示帳簿、文據」。

看到題幹出現下列要件:

  1. 營利事業;
  2. 原始憑證滅失;
  3. 原因是不可抗力災害;

即應優先聯想到特別核定規定,亦即以該事業前 3 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所得額。因此,直接選擇 D。

選項分析

(A) 錯誤

營利事業申報所得額低於同業利潤標準,並非稽徵機關「即應」個別調查並核定。

同業利潤標準主要是稽徵機關核定所得額時的參考或核定依據之一,實際上仍須依案件性質、申報資料、帳簿憑證是否完備及相關查核規定辦理,不能僅因申報所得額低於同業利潤標準,就當然導出「應個別調查」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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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公司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114 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規定之投資抵減,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甲公司資格條件及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審定符合規定。甲公司當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可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為 5,000 萬元,並選擇 1 次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如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 1,500 萬元,且未申報其他類別之投資抵減,甲公司 114 年度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可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金額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產業創新條例》第 10 條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以及投資抵減總額上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符合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若選擇「當年度抵減」方式,得按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的 15%15\% 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但依規定,當年度各項投資抵減合計數,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的 30%30\%。因此,本題須同時計算:

  1. 研究發展支出的法定抵減額。
  2. 當年度投資抵減總額上限。

解題方法

甲公司經核定符合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為 5,0005,000 萬元,且選擇一次抵減當年度稅額。

先計算按 15%15\% 計算的投資抵減額:

5,000萬元×15%=750萬元5,000\text{萬元}\times 15\% =750\text{萬元}

再計算當年度投資抵減總額上限:

1,500萬元×30%=450萬元1,500\text{萬元}\times 30\% =450\text{萬元}

雖然依研究發展支出金額計算出的抵減額為 750750 萬元,但受到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30%30\% 上限限制,實際可抵減金額不得超過 450450 萬元。

因此:

min⁡(75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min(750\text{萬元},450\text{萬元}) =450\text{萬元}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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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國內甲公司 113 年度直接持有境外受控外國企業 A 公司、B 公司及 C 公司之股權比率皆為 100%。A 公司、B 公司及 C 公司 113 年度盈虧分別為 A 公司虧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B 公司盈餘 1,200 萬元及 C 公司盈餘 300 萬元。該 3 家受控外國企業皆無實質營運活動。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規定,有關甲公司應認列投資收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制度下,營利事業計算應認列之投資收益時,以下兩項原則:

  1. 各受控外國企業應分別判斷是否達到免予認列門檻。
  2. 某一受控外國企業之虧損,不得與其他受控外國企業之盈餘相互抵銷。

依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之《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受控外國企業無實質營運活動時,原則上應認列其投資收益;但若個別受控外國企業當年度盈餘未達新臺幣 700 萬元之門檻,則免予認列。

因此,本題必須以「各 CFC 個別盈餘」判斷,不能將 A、B、C 三家公司盈虧合併後再判斷。

解題方法

甲公司直接持有 A、B、C 三家受控外國企業 100% 股權,且三家公司均無實質營運活動,先分別列示其當年度盈虧:

受控外國企業113 年度盈虧是否逾 700 萬元甲公司處理
A 公司虧損 1,000 萬元否無盈餘可認列
B 公司盈餘 1,200 萬元是應認列投資收益
C 公司盈餘 300 萬元否免予認列

雖然三家公司盈虧合計為:

−1,000+1,200+300=500萬元-1,000+1,200+300=500\text{萬元}

但此 500 萬元的合計數,不能作為判斷免予認列門檻的依據。A 公司虧損不得拿來抵銷 B 公司或 C 公司之盈餘。

因此:

  • B 公司盈餘 1,200 萬元,超過 700 萬元,甲公司應認列 B 公司投資收益。
  • C 公司盈餘 300 萬元,未超過 700 萬元,甲公司免予認列 C 公司投資收益。
  • A 公司為虧損,當年度沒有投資收益可認列。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將 A、B、C 三家公司的盈虧合計為 500 萬元,並以合計數未逾 700 萬元為由,主張甲公司完全免予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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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營業人收取下列款項,何者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課稅範圍」及「銷售額」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主要掌握下列規定:

  1. 營業稅原則上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課徵。
  2. 貨物或勞務是否在我國境內銷售,須依營業稅法關於境內銷售之規定判斷。
  3. 外銷貨物雖適用零稅率,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內之銷售行為。
  4. 銷售額包括營業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以及其他附帶費用,但不包括營業稅本身。

本題應先判斷各款收入是否屬於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再區分「不屬課稅範圍」與「屬課稅範圍但適用零稅率或其他特別規定」。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是否銷售貨物或勞務⟶是否屬我國境內銷售⟶是否屬課稅範圍\text{是否銷售貨物或勞務} \longrightarrow \text{是否屬我國境內銷售} \longrightarrow \text{是否屬課稅範圍}

若屬我國境內銷售,即使適用零稅率,仍然是營業稅法上的課稅範圍;只有根本不屬我國境內銷售,才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選項分析

(A) 銷售紐約不動產之收入:正確

紐約不動產位於我國境外。營業人銷售該不動產,交易標的及銷售地均在境外,並非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

因此,該項收入不屬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課稅範圍,並非「零稅率銷售」,而是根本不屬我國營業稅所規範之銷售行為。

故本項為正確答案。

(B) 外銷貨物收入:錯誤

外銷貨物是我國營業人將貨物銷售至國外,仍屬營業人銷售貨物之行為,原則上落入營業稅課稅範圍。

只是為鼓勵出口,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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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A 公司經營電視網路購物,於電視購物節目公開明白揭示,消費者對所收到的商品有 7 天鑑賞期,如果不願購買時得於收到商品 7 天內退回商品。A 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的做法,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電視購物交易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點」,並涉及消費者收到商品後享有 7 日鑑賞期時,何時認定交易已確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關於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之規定,原則上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

但電視購物、郵購等交易,若事先公開明白揭示消費者享有一定期間之退貨權,且商品可能因消費者行使退貨權而未成立最終銷售,則可於鑑賞期屆滿、確認商品未遭退回後,再行開立統一發票。

本題已明確表示:

  1. A 公司公開揭示 7 天鑑賞期。
  2. 消費者得於收到商品 7 天內退回商品。
  3. 問題在於何時開立統一發票。

因此,本題的判斷重點是:

  • 尚處於 7 天退貨期間,交易結果尚未確定。
  • 鑑賞期屆滿且商品未被退回後,才確定銷售成立。
  • 若發貨前已收取貨款,則預收款本身另有先行開立發票之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本題屬於「具有公開退貨期間之電視購物交易」,再區分兩種情形:

一、未於發貨前收款

商品寄出時,消費者仍處於 7 天鑑賞期內,交易是否最終成立尚未確定。

因此,得於鑑賞期屆滿且商品未退回後,再開立統一發票。其流程為:

發貨→7 日鑑賞期→未退貨→開立統一發票\text{發貨} \rightarrow \text{7 日鑑賞期} \rightarrow \text{未退貨} \rightarrow \text{開立統一發票}

二、發貨前已收到貨款

若 A 公司在發貨前已向消費者收取貨款,該筆款項屬於預收款。預收款已收取時,應依預收款之規定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不能因商品仍有鑑賞期而延後至鑑賞期屆滿。

因此,本題正確的交易判斷為:

  • 未預收貨款:鑑賞期屆滿且未退貨後開票。
  • 已預收貨款:收到預收款時先開票。

選項分析

(A) 發貨時應即開立統一發票,但得於鑑賞期過後再行寄發

錯誤。

本選項混淆「開立統一發票」與「寄發統一發票」兩個概念。

本題情形下,消費者仍在 7 天鑑賞期內,商品是否最終成交尚未確定,因此並非發貨時即應開立統一發票,再延後寄發。正確作法是於鑑賞期屆滿且商品未被退回後,再開立統一發票。

若已經在發貨時開立,僅是將發票延後寄送,仍無法改變發票開立時點不當的問題。

(B) 發貨時先不用開立統一發票,於鑑賞期過後未被退貨再行開立統一發票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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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申請下列何種變更營業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可為之?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關於營業人辦理變更營業登記時,是否須先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營業人辦理部分特定登記事項之變更,因可能影響稅款徵收,須先完成稅款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辦理變更登記。其中包括「減少資本」。

解題方法

判斷本題的關鍵,在於逐一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於法規所列「須先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的特定變更事項。

本題不是在問所有變更營業登記是否均須清稅,而是問「哪一種變更」具有稅款清償或提供擔保的前置要求。因此應直接對照法規列舉事項:

特定變更事項⟹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始得辦理變更登記\text{特定變更事項} \Longrightarrow \text{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 \Longrightarrow \text{始得辦理變更登記}

「減少資本」會使營業人的資本基礎及對外清償能力降低,為避免營業人於欠稅情形下減少資本,影響稅捐保全,故法規要求先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

選項分析

(A) 合併

錯誤。合併雖然會造成營業主體或登記事項的變動,但依本題所依民國 115 年法規的列舉,並非本題所問須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始可辦理的變更營業登記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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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本年初標購一筆法院拍賣之土地,拍定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800 萬元,依實際拍定價額 650 萬元核定土地增值稅;同一年度中將該筆土地以 1,000 萬元價額出售予乙。不考慮相關土地改良支出,依土地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以對甲稅負最低方式計算,該筆土地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漲價總數額」及「法院拍賣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的認定,依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法院拍賣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原則上以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時,以拍定價額為準。

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如下:

土地漲價總數額=本次核定申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依法得減除之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 = 本次核定申報移轉現值 - 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 依法得減除之費用

本題不考慮土地改良支出,且同一年度內移轉,題目亦未提供物價指數調整資料,因此直接計算即可。

解題方法

一、認定甲取得土地時的前次移轉現值

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 800800 萬元,但實際拍定價額僅 650650 萬元,低於公告土地現值。

因此依土地稅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甲取得土地時核定土地增值稅的移轉現值為:

min⁡(800萬元,650萬元)=650萬元\min(800萬元,650萬元)=650萬元

此 650650 萬元即成為甲日後再移轉土地時的「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二、認定甲出售土地時的本次移轉現值

甲同年度將土地出售予乙,該筆土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 800800 萬元。

以甲稅負最低方式計算,本次申報移轉現值採 800800 萬元,而非直接以實際出售價額 1,0001,000 萬元計算。

三、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土地漲價總數額=800萬元−650萬元土地漲價總數額 = 800萬元-650萬元 =150萬元=150萬元

因此本題土地漲價總數額為 150150 萬元。

選項分析

(A) 00 元: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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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納稅義務人提供上市公司股票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應如何計算相當擔保?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納稅義務人提供財產作為稅款擔保時,擔保品的估價標準。

依稅捐稽徵法及相關擔保品估價規定,上市公司股票作為稅款擔保品,應以「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證券市場收盤價之八成」計算其相當擔保價值。此種折價估價,是為反映股票市場價格波動及變現風險。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計算上市公司股票的相當擔保價值,公式如下:

相當擔保價值=股票股數×提供擔保日前一日收盤價×80%相當擔保價值 = 股票股數 \times 提供擔保日前一日收盤價 \times 80\%

本題選項直接比較估價基準:

  1. 股票種類:上市公司股票。
  2. 價格基準日:提供擔保日前一日。
  3. 價格基準:證券市場收盤價。
  4. 折價比例:八折。

因此正確答案為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證券市場收盤價的八折。

選項分析

(A) 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淨值計算。—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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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所規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身分、職權及權限界線。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主要功能在於:

  1. 協助納稅義務人保障其納稅基本權利。
  2. 協助納稅義務人進行行政救濟或處理稅務爭議。
  3. 對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或行政行為進行必要調查、瞭解及協調。
  4. 發現課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情形時,提出適當意見或建議。

但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並不是原課稅處分的作成機關,也沒有直接變更或撤銷課稅處分的權限。

本題應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5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時,應區分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兩類權限:

  • 「協助、調查、建議」性質的權限;
  • 「直接作成或變更課稅處分」的公權力。

前者屬於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職掌;後者原則上仍應由具有法定權限的稅捐稽徵機關,依復查、訴願或其他法定程序處理。

因此,只要選項使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直接取代稅捐稽徵機關,逕行變更課稅處分,即屬錯誤。

選項分析

(A)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得由外部專家學者擔任。

正確。

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關於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規定,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得由稅捐稽徵機關指定人員擔任,亦得由具備相關專業的外部專家學者擔任。

其目的在於引進租稅法律、會計、財政或其他相關專業,提升納稅者權利保護工作的獨立性與專業性。

因此,選項所述「得由外部專家學者擔任」符合規定。

(B) 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處分不服,得分別申請復查及納稅者權利保護官協助。

正確。

納稅義務人如不服課稅處分,依法得依稅捐救濟程序申請復查;同時,也可以請求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提供協助。

這兩者的性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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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非中華民國國民 A 曾在中華民國境內擔任美語教師多年,死亡前 2 年內,曾在臺灣居住 200 天。若死亡時在美國的財產換算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另有在臺灣上市之甲公司股票,以死亡日之收盤價格計算為 500 萬元,死亡時列入我國遺產課稅的遺產總額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稅課稅範圍」及「被繼承人身分」的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 條: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境內、境外全部財產課徵遺產稅。
  •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以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原則上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課徵遺產稅。

因此,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產稅原則上採「屬地主義」,只將其位於我國境內的財產列入遺產總額。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判斷 A 的身分,再判斷各項財產是否屬於我國境內財產:

  1. A 為非中華民國國民。
  2. 因此,遺產稅課徵範圍限於 A 在中華民國境內的財產。
  3. 在美國的財產 2,0002,000 萬元,屬境外財產,不列入我國遺產總額。
  4. 在臺灣上市之甲公司股票,屬於我國境內財產,應以死亡日收盤價格 500500 萬元列入。

計算如下:

我國遺產總額=我國境內股票=500萬元\text{我國遺產總額} = \text{我國境內股票} = 500\text{萬元}

所以答案為 500500 萬元。

題目所述「死亡前 2 年內曾在臺灣居住 200 天」,主要是干擾資訊。居住天數可能涉及所得稅法上的居住者判斷,但本題已明確指出 A 為非中華民國國民;依本題適用的遺產稅課稅範圍規定,仍以其在我國境內的財產為限。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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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A 先生早年喪偶,膝下育有三子甲、乙、丙。國稅局於 A 先生 113 年 2 月 23 日死亡後(其中甲、丙拋棄繼承),查得其生前於 110 年 12 月 15 日贈與現金 5,000 萬予丙,經國稅局發單課徵贈與稅,則本件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贈與稅納稅義務人」之判斷,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

原則上,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於贈與稅尚未核課前死亡者,法律特別規定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本題中:

  • 贈與人:A 先生
  • 受贈人:丙
  • 贈與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A 先生死亡日期:113 年 2 月 23 日
  • 國稅局於死亡後始查得並發單課徵贈與稅

因此,符合「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之情形,應由受贈人丙負擔贈與稅納稅義務。

解題方法

判斷順序如下:

  1. 先確認稅目:本題課徵的是贈與稅,而非遺產稅。
  2. 找出贈與人與受贈人:A 為贈與人,丙為受贈人。
  3. 適用原則:贈與稅原則上由贈與人負責。
  4. 檢查是否有法律特別規定:A 先生在贈與稅核課前死亡。
  5.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納稅義務人改為受贈人丙。

本題的關鍵並非誰是繼承人,而是「贈與人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因此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轉為受贈人。

甲、丙雖然拋棄繼承,影響的是其是否承受 A 先生的遺產及相關繼承法律關係;但丙作為受贈人所負的贈與稅納稅義務,係基於其受贈身分,並非基於繼承人身分,因此拋棄繼承不影響丙成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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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下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何者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之併入遺產總額」規定。

以民國 115 年命題當年法規為準,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人員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1. 被繼承人之配偶。
  2. 民法第 1138 條及第 1140 條所定各順序繼承人。
  3. 前述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判斷重點在於: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屬於上述身分。計算概念可表示為:

遺產總額=死亡時遺留財產+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身分之財產遺產總額 = 死亡時遺留財產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特定身分之財產

本題各選項均屬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房地,關鍵在於受贈人於死亡時的身分是否符合第 15 條規定。

解題方法

依下列順序判斷:

  1. 受贈人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2. 受贈人是否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0 條所定繼承人?
  3. 受贈人是否為上述繼承人之配偶?
  4. 身分是否存續至被繼承人死亡時?

只要受贈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具備法定身分,即不屬於應併入遺產總額的贈與。

選項分析

(A)贈與配偶房地,死亡前已離婚

錯誤。

雖然受贈人在贈與當時是被繼承人的配偶,但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經離婚,死亡時已非被繼承人之配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身分為判斷基準。因此,該房地不屬於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不應依本條併入遺產總額。

(B)贈與繼子房地,死亡前已終止收養關係

錯誤。

繼子經收養後,原則上成為養子女,屬於民法第 1138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中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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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種行為應課徵贈與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贈與」的成立要件、視同贈與,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上的免稅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1. 一般贈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並經他人允受者,成立贈與。
  2. 視同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無償為他人清償債務、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等行為,視為贈與。
  3. 特定捐贈不計入贈與總額:捐贈給各級政府、公立教育機關等特定公益機關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4. 法人與自然人的稅制不同:公司無償移轉財產,原則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規定處理,不直接課徵自然人贈與稅。

本題的判斷重點是:該筆財產移轉是否屬於自然人間的贈與,是否屬於視同贈與,以及是否有法定免稅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

  • 若只是父母提供生活費、教育費,通常屬扶養支出,不是贈與稅課徵標的。
  • 若是捐贈給國立大學,因屬公立教育機關,不計入贈與總額。
  • 若贈與人是公司,原則上不適用自然人贈與稅。
  • 若父母替子女償還房屋貸款,則屬無償替他人清償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視同贈與。

選項分析

(A) 18歲青年用父親給的零用錢買大樂透,中獎1億元

本選項不成立贈與稅課徵原因。

父親給子女的零用錢,若係日常生活所需的生活費或零用支出,屬於扶養義務的履行,不屬於贈與。子女後來以該零用錢購買大樂透並中獎,1億元是子女取得的彩券獎金,並非父親將1億元贈與子女。

彩券中獎獎金涉及所得稅法上的獎金所得課稅問題,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上的贈與稅不同。

因此,父親不因子女中獎1億元而負擔贈與稅。

本選項錯誤。

(B) 甲捐贈1,000萬元給某國立大學

本選項不課徵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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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有關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項目,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重要項目如下:

  1. 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不計入贈與總額,但須以通常、合理之必要支出為限。
  2. 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3. 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符合條件者不計入贈與總額;但受贈後五年內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原則上應追繳稅賦。不過,若土地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屬法定例外,不追繳。
  4. 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論金額多寡,均不計入贈與總額。

解題方法

逐一將各選項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所列不計入贈與總額項目比對,特別注意:

  • 「生活費」是否屬合理必要範圍;
  • 「公益社團法人」與法條所稱「財團法人」是否相同;
  • 農地五年列管是否具有「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例外;
  • 配偶贈與是否設有金額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不計入贈與總額。

但此項優惠僅限於合理、必要且符合一般生活水準之支出。父母支付留學子女通常所需之生活費,原則上可適用;若支出「幾近豪奢」,已超出通常生活費之合理範圍,超過部分即具有贈與性質,應計入贈與總額。

因此,本選項敘述正確。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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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之子為體壇健將,於 2020 年東京奧運奪金。甲於 114 年 3 月 5 日經由教育部設置的「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指定捐贈給其子 500 萬元;同年 5 月 5 日再捐贈 300 萬元,惟未指定捐贈特定運動員。又甲 114 年度已無其他贈與,甲應繳多少贈與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觀念:

  1. 贈與總額的認定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財產無償移轉給他人,屬於贈與。甲透過教育部設置的運動員專戶捐贈,仍須依「實際受贈人」判斷是否為贈與。

  2. 捐贈政府不計入贈與總額 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依法不計入贈與總額。

  3. 贈與稅免稅額及稅率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每位贈與人全年贈與免稅額為 244244 萬元。課稅贈與淨額在 2,8112,811 萬元以下者,適用 10%10\% 稅率。


解題方法

一、判斷兩筆捐贈的實際受贈人

3月5日捐贈500萬元

甲已指定捐贈給其子。雖然款項係經由教育部設置的個人捐贈運動員專戶移轉,但實際受益人為甲之子,並非政府。

因此,這 500500 萬元屬於甲對其子的贈與,應計入贈與總額。

5月5日捐贈300萬元

甲未指定特定運動員,該筆款項係捐贈予教育部設置的專戶,受贈對象為政府公益用途,符合捐贈政府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的規定。

因此,這 300300 萬元不計入贈與總額。


二、計算贈與稅

甲全年應計入贈與總額的金額為:

500萬元500\text{萬元}

扣除全年贈與免稅額 244244 萬元:

500−244=256萬元500-244=256\text{萬元}

課稅贈與淨額為 256256 萬元,未超過 2,8112,811 萬元,適用 10%10\% 稅率:

256×10%=25.6萬元256\times 10\%=25.6\text{萬元}

因此,甲應繳贈與稅為:

25.6萬元25.6\text{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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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申請實物抵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第 4 項之「實物抵繳」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15 年)法規為準,其本質是現金繳納的例外,適用時須符合:

  1. 應納稅額達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2. 納稅義務人一次繳清現金確有困難。
  3. 抵繳標的原則上為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保管之實物。
  4. 不易變價或保管之財產,抵繳額度受比例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應逐一核對各選項與實物抵繳的法定要件,特別注意「一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的判斷範圍,以及不易變價或保管財產的抵繳額度限制。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遺產稅、贈與稅原則上應以現金繳納;實物抵繳是因納稅義務人一次繳清現金確有困難所設的例外制度。因此,本選項正確。

(B) 正確

實物抵繳的基本門檻為應納稅額在 30 萬元以上,且一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兩項要件須同時具備,本選項敘述正確。

(C)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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