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
試題代碼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 題2 分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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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罪刑相當原則」(源自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在司法院大法官違憲審查實務中的適用,特別是刑罰之規範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以及法定刑罰效果之間是否符合比例。考生須精確掌握釋字第 551 號、第 630 號、第 775 號及第 777 號等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重要解釋文核心意旨與合憲性結論(合憲限縮解釋 vs. 違憲宣告)。


解題方法

本題問的是「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大法官採取「合憲」或「合憲限縮解釋」之結論)。 司法官第一試綜合法學常將數個著名釋字組合成選項,測驗考生對大法官「審查結論」與「論證理由」的記憶與理解。審題時應將焦點鎖定在各解釋的宣告結果:

  1. 宣告法律違憲者:必然認定該法規「違反/牴觸」罪刑相當原則。
  2. 採取合憲解釋(含合憲限縮解釋)者:大法官藉由闡明法條意旨,認定在特定解釋架構下「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 551 號解釋審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1 條第 1 項後段「誣告反坐」規定。大法官認為,反坐之刑罰效果直接繫於被誣告者所受處分之輕重,完全剝奪裁判者衡酌個案具體犯罪情節、犯罪動機與惡性之量刑空間,使不法內涵與刑罰效果失衡,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宣告其違憲無效。
  • (B) 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審查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大法官指出,該條不分前罪與後罪之性質、情節輕重,一律強制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致使在行為人欠缺特別惡性或再犯危險、加重後個案罪責顯過苛等極端情形下,產生刑罰過苛之結果,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 (C) 錯誤: 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審查刑法第 185 條之 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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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關於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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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司法院釋字第 799 號解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案)各項爭點審查結論與「合憲性審查原則」之精確掌握。重要審查範疇包含:

  1. 法律明確性原則: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要件。
  2. 比例原則與制度設計:刑法第 91 條之 1 強制治療制度之合憲性及長期執行之違憲疑慮。
  3.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明顯區隔原則:強制治療執行處所設於監獄之合憲性評評。
  4. 信賴保護原則 vs.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過渡溯及條款)宣告違憲所依循之憲法審查原則。

註: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司法解釋為準。立法院後續已於民國 112 年配合本號解釋意旨大幅修正刑法第 91 條之 1 並刪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司法官第一試憲法與刑法交錯題型中,針對大法官解釋的考查極為細緻,關鍵切入點在於**「精確比對大法官所適用的審查基準與各項宣告結論」**:

  1. 區分合憲與違憲項目:要件明確性(合憲)、現行刑法強制治療制度(原則合憲,但欠缺審查與長期執行有疑慮)、執行現況(違背明顯區隔原則)。
  2. 檢驗違憲依據之憲法原則:辨識大法官對「過渡溯及條款」宣告違憲時,究竟是認定其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抑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釋字第 799 號解釋主文第一項,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有再犯之危險」、「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要件,受規範者依其受治療之過程與專業評估非不能預見,且可經由精神醫學、心理學之鑑定及法院實質審查加以確認,其意涵並非受規範者所不能理解,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 (B) 敘述正確: 依釋字第 799 號解釋主文第二項及理由書意旨,現行刑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強制治療,整體而言係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重大公共利益,手段與受規範者承受之人身自由限制兩者間尚未失衡,未違反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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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依照我國現行刑法規定,下列何種情形,對於甲之行為,無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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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效力範圍(地與人之效力)」,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1. 屬地原則與浮動領土(旗國主義)(刑法第 3 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內犯罪,均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2. 世界主義與保護原則(刑法第 5 條):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特定嚴重罪名(如海盜罪、加重詐欺罪、毒品罪等)適用本法;但毒品罪特別明文排除「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第 5 條第 8 款但書)。
  3. 國民境外犯罪之屬人原則(刑法第 7 條):國人在境外犯第 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須符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門檻,始有本法適用。
  4. 外國人對本國人之境外犯罪(消極屬人原則)(刑法第 8 條準用第 7 條):外國人在境外侵害我國國民,除第 5 條各款外,亦須該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方有適用。

解題方法

審查涉外刑事案件之管轄權與刑法適用,應依階層體系檢驗:

  1. 第一階(地之效力/屬地原則):檢驗行為或結果是否發生於本國領域或本國籍船艦、航空器(刑法第 3 條、第 4 條)。若屬之,直接適用本法,無庸審查國籍與罪名。
  2. 第二階(特定重大犯罪/世界與保護原則):若在領域外,檢驗是否屬於刑法第 5 條各款列舉之罪名(注意排除條款)。
  3. 第三階(一般境外犯罪/屬人與消極屬人原則):若非第 5 條列舉罪名,則依行為人及被害人國籍檢驗刑法第 7 條(國人境外犯重罪)或第 8 條準用第 7 條(外國人境外害國人犯重罪),關鍵在於該罪之「最輕本刑」是否達「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甲雖為日本人、被害人為美國人,但犯罪地點在「中華民國籍之郵輪上」。依刑法第 3 條後段之「浮動領土原則」,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是以,本案直接適用我國刑法第 3 條前段之屬地原則,行為人與被害人國籍及所犯之罪是否為重罪在所不問,對於甲之傷害罪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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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立法院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通過刑法修正案,新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死傷之加重結果犯。某甲於 100 年 10 月 2 日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不慎撞死行人某乙。上開法條施行後,法院裁判時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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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第 276 條之法定刑後續雖經修正提高,惟本題所涉新舊法比較之法理與結論不受影響。)

核心觀念

  1.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法律變更」之認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刑罰法規之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實質上有所變更,致影響罪刑之評價者而言。
  2. 數罪想像競合整合為加重結果犯之法規變動定性: 行為人酒駕肇事致死,於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加重結果犯前,係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單純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修法增訂加重結果犯後,實質上係將原先依想像競合處斷之兩罪規範予以結合、整合為單一罪名並提高法定刑,此屬實質之「法律變更」。
  3. 新舊法綜合比較(整體性原則):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為整體之綜合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舊法之評價係由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與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兩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自應將該兩罪一併納入與新法整體比較。

解題方法

  1. 第一步:檢視行為時之法律評價 某甲於 100 年 10 月 2 日行為時,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撞死某乙,當時尚未增訂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依行為時法,某甲之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以及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兩罪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2. 第二步:檢視裁判時之法律評價 立法院於 100 年 11 月 8 日增訂公布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加重結果犯),將「不能安全駕駛」與「致人於死」結合規定為獨立罪名,法定刑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第三步:定性修法性質並決定是否比較新舊法 增訂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並非原先不處罰而新創設之罪名,而係將行為時原應依「修正前第 185 條之 3 及第 276 條第 1 項」兩罪想像競合處斷之犯罪事實,整合成單一之加重結果犯並實質提高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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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得主張刑法上「信賴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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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過失犯於交通事故中「信賴原則」之適用要件與限制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實務見解與刑法體系為準)。

  1. 信賴原則之意義與功能 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時,得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行動;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信賴原則之適用,本質在於劃定行為人之「客觀注意義務範圍」,或於客觀歸責理論中認定行為人「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藉此阻卻過失責任之成立。

  2. 信賴原則之適用前提與限制(消極排除要件) 依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5360 號判例、74 年台上字第 4219 號判例等實務一貫見解,信賴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正向要件,且不得具備限制排除事由:

  • 正向要件(自身無過失/無違規):行為人自身必須遵守交通規則,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若行為人自身違規(如超速、逆向、違規超車),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 限制事由一(違規狀態明顯且能及時防避):若他方之違規情事已甚明顯,行為人客觀上能及時察知,且於當下仍有充分時間採取適當之避險防免措施,卻放任危險發生(例如主張「我有路權」而逕行撞上),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 限制事由二(欠缺自我保護能力之對象):對於老、幼、殘障等缺乏充分辨識能力或動作遲緩之弱勢用路人(如衝出之幼童、行動不便之老人),駕駛人負有高度注意義務,不得對其主張信賴原則。

解題方法

判斷題目中行為人能否主張「信賴原則」,採三步驟審查法:

  1. 先檢視行為人自身是否違規:行為人本身有超速、跨越雙黃線等違規行為者,直接排除信賴原則。
  2. 再檢視事故相對人之特徵:相對人若屬衝出路面之幼童、心智障礙或明顯失控者,駕駛人不得信賴其守法。
  3. 最後檢視行為人是否「早已發現且能避險」:若行為人已事前目睹違規且有時間防免,卻仍消極不作為直行,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唯有「自身恪遵規則」且「對突發違規欠缺防免可能性」之合法駕駛人,方得適用。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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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關於不作為犯,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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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法及通說、實務見解為準(按:刑法第 15 條及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不作為犯」之基本體系,包含:

  1. 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區分:前者係刑法分則明文規定以「不作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後者係行為人基於特定「保證人地位」,以不作為之方式實現通常由積極作為構成之犯罪。
  2. 保證人地位之發生基礎與實務範疇(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探討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來源,包含法令、契約、自願承擔保護義務、危險前行為及危險源監督等。
  3. 危險源監督責任:管領人對於所管領之危險物或具攻擊性動物負有控制其危險、防止危害擴大之保證人地位。
  4.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階段:不純正不作為犯是否具備未遂之適用可能。

解題方法

解答不作為犯之綜合題型,應依循「體系分類 →\rightarrow 保證人地位基礎 →\rightarrow 個案等價性與歸責 →\rightarrow 行為階段」四步驟切入判斷:

  1. 第一步(概念劃分):釐清「保證人地位」為「不純正不作為犯」特有之超構成要件要素,純正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已直接明定於分則罪刑法定要件中。
  2. 第二步(義務來源檢驗):檢視實務對刑法第 15 條第 1 項「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的詮釋範圍,契約關係是否涵括在內。
  3. 第三步(實例涵攝):飼主放任犬隻撕咬,是否符合「對危險源之監督責任」,並具備作為可能性、防止義務及等價性。
  4. 第四步(階段犯型檢驗):檢視不作為犯之著手與未遂犯適用規定。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純正不作為犯不以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為必要。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刑法分則明文規定以「消極不作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例如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遵令解散罪、第 306 條第 2 項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罪),其作為義務直接源自法條明文命令,原則上一般人或具備特定法定身分者即可成立。而「保證人地位」係將原本處罰「作為」的分則規範(如殺人罪、傷害罪)轉嫁由「不作為」承擔時,用以限縮處罰範圍之特有要素,僅適用於「不純正不作為犯」(刑法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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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在登山時,看見乙正在持小刀割丙的小腿,誤以為乙在傷害丙,故立即持登山杖擊傷乙。實際上,乙正在為遭毒蛇咬傷的丙緊急治療傷口。依實務見解,下列有關甲刑責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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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10 年)之刑法及實務見解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區別,以及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錯誤(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之法律效果。

  1. 正當防衛(刑法第 23 條)與緊急避難(刑法第 24 條)之界限:
  • 正當防衛(正對不正):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向「侵害者」施以反擊。
  • 緊急避難(正對正):面對「現在之危難」,向「無辜第三人」轉嫁損害,以保全較大法益。
  1.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
  •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阻卻違法之意思,但客觀上根本不存在阻卻違法之前提事實(客觀上無現在不法侵害,主觀上卻誤以為存在)。
  1. 實務處理原則:
  • 依最高法院判例與歷來裁判意旨(如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709 號判例、92 年台上字第 4424 號判決),誤想防衛屬於「事實之誤認」,阻卻犯罪故意;若行為人主觀上之誤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依過失犯處理(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4 條、第 284 條)。

解題方法

解題可依以下兩步驟迅速切入:

  • 步驟一:定性錯誤類型(防衛 vs. 避難) 判斷甲主觀上所想像的客觀情狀為何:甲看見乙持刀割丙小腿,「誤以為乙在傷害丙」,甲所設想的侵害來源是「乙」,受害者是「丙」。甲為了保護丙而持登山杖擊傷乙,甲主觀上是針對「不正之侵害者(乙)」施以反擊(正對不正),而非出於避難情狀向無辜第三人轉嫁危難。因此,甲主觀上係基於防衛意思,本案屬於誤想防衛,非誤想避難(可直接剔除選項 C、D)。

  • 步驟二:判定實務法律效果(故意 vs. 過失 vs. 禁止錯誤) 誤想防衛在學理上稱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依照我國實務一貫見解,誤想防衛乃對於阻卻違法事實之誤認,排除侵害法益之故意;若行為人疏於查證或防衛過當而具備過失情狀者,僅成立過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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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乙之行為,下列何者得以阻卻違法而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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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刑法總則「違法性階層」之阻卻違法事由,涵蓋:

  1. 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公務員執行上級職務命令,命令具形式合法性且下級執行時非明知違法者,阻卻違法。
  2. 業務上正當行為(刑法第 22 條)與教師懲戒界限:教師管教權限之行使須恪遵比例原則與相關教育法規,不得逾越合理管教界限而該當傷害罪。
  3. 親權之行使(民法第 1085 條懲戒權):父母對子女之懲戒限於「必要範圍內」,暴力傷害行為不得阻卻違法。

解題方法

判斷個別行為能否阻卻違法,應循下列步驟審查:

  1. 定性權限來源:辨明行為人主張之阻卻違法事由基礎(依法令之行為、依上級命令、業務正當行為、正當權利行使)。
  2. 審查實質要件與比例原則:
  • 私法權利行使或業務行為(如教師管教、父母懲戒),手段與法益侵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性;若造成重大法益侵害(如成傷、送醫),顯已逾越正當界限。
  • 上級公務員命令,須區分「形式合法性」與「實質合法性」:公務員對上級命令僅負形式審查義務(管轄權、法定程式);縱實質違法,只要下級公務員於執行時「非明知違法」,即受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本文之保護。

選項分析

(A) 選項錯誤

  • 理由:
  1. 教師輔導管教學生,雖可依刑法第 22 條主張「業務上之正當行為」阻卻違法,但手段必須符合教育目的且合於比例原則。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及相關學生輔導管教辦法,體罰已為法所明文禁止。
  2. 班導師乙命甲青蛙跳操場 10 圈,手段具懲罰性與肉體痛苦性,客觀上已屬違法體罰,且導致甲受有「橫紋肌溶解」之身體健康重大侵害,手段與目的顯失均衡,逾越業務正當行為之必要界限,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不得阻卻違法。

(B) 選項錯誤

  • 理由:
  1. 依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書明定:「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罰之規定,不適用之。」
  2. 上級公務員甲為調查配偶外遇而命令乙竊聽,該命令內容純屬甲之私事,既非公務上之合法職權命令,且客觀上屬於侵害他人隱私之犯罪行為(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刑法妨害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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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為打點轄區警察,以免被臨檢查緝其經營賭場之事實,按月送加菜金新臺幣 50 萬元給分局長,共給付 12 個月,並招待分局長喝花酒花費 20 萬元。分局長又將加菜金拿出 50 萬元購買鑽戒給情婦,另又拿出 100 萬元存入銀行定存單,取得利息 1 萬元。若以上事實經判決認定屬實,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法規為準(現行刑法沒收規範相關條文未異動)。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民國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體系,特別著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利得沒收)之標的定性、第三人沒收、追徵及利得範圍擴張:

  1. 犯罪利得之沒收: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2. 財產上利益與追徵: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將犯罪所得擴及於「財產上利益」;若因性質不能沒收者,依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3. 變得之物與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轉化產物),亦屬犯罪所得(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第三人無償取得者,法院應對第三人宣告沒收(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
  4. 犯罪所得之孳息 vs. 犯罪所生之物:
  • 犯罪所得之孳息(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乃利用犯罪利得本金所生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如利息、租金、股利),屬於「犯罪所得沒收」範疇。
  • 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乃因實行違法行為而直接製造、產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印章、偽鈔、私釀酒),屬於「物之沒收」範疇,二者概念截然不同。

解題方法

針對題幹事實中分局長收受及衍生之各項財產流向,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進行精準定性與法律效果涵攝:

  1. 按月收受之加菜金(50 萬元×12 個月=600 萬元50\text{ 萬元} \times 12\text{ 個月} = 600\text{ 萬元}): 分局長違背職務收受之賄款,為直接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之「犯罪所得」,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2. 喝花酒招待(20 萬元): 接受性招待或飲宴之無體財產利益,屬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之「違法行為中產生之財產上利益」。因消費型利益在性質上「不能沒收」,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20 萬元。
  3. 以 50 萬元購買鑽戒贈送情婦: 以賄款 50 萬元購買鑽戒,該鑽戒屬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第 38 條之 1 第 4 項);無償贈與情婦,符合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第 2 款「第三人因他人犯罪而無償取得」,應由法院宣告沒收該第三人(情婦)持有之鑽戒。
  4. 定存 100 萬元取得利息 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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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計劃持衝鋒槍至乙家掃射殺害乙,並依計劃前往乙家,但甲看錯乙家地址,竟以為離乙家約 10 公尺的丙家是乙家,甲爬上丙家圍牆開槍對丙家內部掃射,造成在家中的丙受傷,丙的妻子丁也被子彈擊中而成為植物人,丙家的愛犬 A 當場死亡。沒想到乙跟丙是舊識,乙當天正好前往丙家拜訪,在丙家的乙也被甲掃射的子彈擊中而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未修正)。本題測驗之核心概念涵蓋:

  1. 錯誤論之界定:
  • 客體錯誤(Error in objectu):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同一性產生誤認(主觀認識與客觀對象不一致,但攻擊手段並無失誤)。
  • 打擊錯誤(Aberratio ictus):行為人已鎖定特定對象,但因行為手段失誤(如槍法不準、子彈偏彈)而誤擊其他非意圖攻擊之對象。
  • 因果歷程偏離(Abweichung des Kausalverlaufs):行為人意圖攻擊該客體,且客觀上該客體亦受害,惟中間因果演變非行為人原先所預想。若該偏離在一般經驗法則所能預見之範圍內(非重大偏離),不阻卻故意,仍成立故意既遂。
  1. 無差別/向特定封閉空間掃射之主觀故意:持衝鋒槍向住宅內部掃射,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對屋內存在之任何人均有預見其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或概括殺人故意。
  2. 殺人故意與重傷結果之競合:本於殺人故意著手實施殺人行為,縱被害人僅受重傷而未死亡,仍僅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之「故意殺人未遂罪」,不另論重傷罪。
  3. 動物之刑法定位:在刑法財產法益保護體系中,他人所飼養之寵物屬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之「他人之物」。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包含多重法益主體(乙、丙、丁、A犬)受侵害,解題切入點在於**「個別檢視行為人對各被害主體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結果,並精確區分客體錯誤、打擊錯誤與未必故意」**:

  1. 對乙之責任判斷:甲主觀上欲殺乙,持槍掃射結果客觀上亦殺死乙。縱甲以為該處為丙家而不知乙恰巧在場,但甲向屋內掃射時,對屋內之所有人本具殺人之未必故意;退步言之,縱依甲原先殺乙之計畫檢視,乙之死亡亦屬其目標實現,非手段偏差之「打擊錯誤」,因果歷程偏離並非重大,甲仍成立故意殺人既遂罪。
  2. 對丙、丁之責任判斷:甲持強大殺傷力武器向民宅內部掃射,對屋內他人(丙、丁)中彈死亡具有未必故意。丙受傷未死,為殺人未遂;丁雖達植物人之重傷程度,但在殺人故意涵蓋下,生命法益未遭剝奪仍屬未遂,成立故意殺人未遂罪。
  3. 對犬 A 之責任判斷:犬隻為物,掃射住宅對毀損屋內財物具未必故意,成立毀損罪。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1. 「打擊錯誤」係指行為人瞄準目標 A 開槍,卻因瞄準失誤或偏彈擊中目標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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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殺乙後因害怕被人發現,臨時另行起意潑灑汽油將乙之屍體焚毀,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與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損壞屍體罪,法院應如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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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之罪數論(競合論),特別是「數行為之實質競合(數罪併罰)」與「一行為想像競合」、「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及「法條競合」之區辨。

  1. 數行為之認定:行為人實行殺人行為既遂後,另行起意毀壞屍體,主觀上犯意各別,客觀上前後有別,屬獨立之數個自然行為。
  2. 侵害法益之不同:
  • 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罪:保護法益為個人之「生命法益」(專屬個人法益)。
  • 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損壞屍體罪:保護法益為社會大眾對於「死者遺體崇敬與敬重之宗教感情、祭祀禮俗與公序良俗」(社會法益)。
  1. 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數罪併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應依數罪併罰處斷。(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相關規定未有變更)。

解題方法 判斷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後之法律效果,可循以下步驟切入:

  1. 步驟一:審查行為數(一行為 vs. 數行為) 題幹明確指出「甲殺乙後」、「因害怕被人發現,臨時另行起意潑灑汽油焚毀屍體」。甲係於殺人既遂之後,出於全新的獨立犯意(另行起意)實行第二個破壞屍體的動作,兩者在時間、空間及動機上均可清楚割裂,屬於客觀與主觀皆獨立之「數行為」,而非單一行為之接續實行。
  2. 步驟二:審查競合型態(是否為不罰之後行為/法條競合)
  • 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之要件,在於後行為僅係確保前行為不法利益之狀態維護行為,且後行為「未侵害新的法益」或「未擴大損害規模」。
  • 殺人罪保護的是活人的「生命法益」;損壞屍體罪保護的是社會對死者之「崇敬感情與風俗法益」,二者保護法益截然不同。焚毀屍體侵害了全新且獨立之社會法益,具備獨立之實質不法內涵,非殺人罪評價所能涵括,故不成立不罰之後行為。
  • 法條競合原則上以「一行為」為前提,數行為且犯意各別者無適用法條競合之餘地。
  1. 步驟三: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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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警員甲承辦派出所文具用品之購買業務,表明警察身分而要求文具行老闆 A 減價打折,A 念及警方執法辛苦,應允以成本價供應文具,不料,甲僅支付部分價金,耍賴拒不給付餘款。甲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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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有實質修正)。本題核心在於區辨公務員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行為與公權力行使之界線,以及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犯罪(詐欺罪、瀆職罪章)之要件區隔:

  1. 公務員違法剋扣罪(刑法第 129 條第 2 項):限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予以剋扣,而非民間採購之買賣價金。
  2. 公務員圖利罪(刑法第 131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行為人必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外發生效力之規定」,並因而圖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
  3.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不純正瀆職罪(刑法第 134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前提。若締約時無詐術欺罔,僅於事後發生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純屬民事違約,不該當詐欺罪。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身分職務屬性 →\rightarrow 構成要件該當性檢驗 →\rightarrow 民刑責任界限」的層次切入分析:

  1. 行為屬性:警員甲採購派出所文具用品,係代表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參與交易,屬於行政輔助行為(私經濟行政),甲與 A 之間所締結者為民法第 345 條之「私法買賣契約」。
  2. 職務犯罪要件檢驗:
  • 購買辦公文具非職務上之款項「發給」,不涉及剋扣問題。
  • 要求廠商打折係私法自治下的商業議價,廠商 A 係自願同意折讓,未涉及公權力強制或違反法令圖利。
  1. 財產犯罪與民事糾葛檢驗:
  • 甲表明真實警察身分,無虛構事實或施用詐術之舉;A 係出於敬佩警員辛勞而同意打折,未陷於錯誤。
  • 甲事後「耍賴拒不給付餘款」,係締約後之給付義務違反(民法第 367 條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基於刑法謙抑性,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糾葛。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刑法第 129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違法剋扣罪,其構成要件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剋扣或抑留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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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A 會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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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35 條雖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施行,提高罰金刑並增訂加重條款,惟第 1 項基本構成要件之本旨未變。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關鍵法律概念涵括:

  1. 職務之性質(公權力行政 vs. 私經濟行政): 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執行職務」,通說與實務均限於公法上公權力之行使(包括干預行政、給付行政等公權力行政),不包含政府機關基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經濟行為」(如行政私法、行政輔助行為/國庫行政)。
  2. 職務執行之合法性審查: 公務員之職務執行須屬「依法」執行。判斷執行職務之適法性,通說與實務採「形式合法性說」(或「行為時客觀合理懷疑說」),只要公務員具備一般事務管轄權、地域管轄權,並遵守法定形式與程序手續,即具適法性。人民無對合法公權力行使之正當防衛權。
  3. 主觀構成要件之認識: 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客體為公務員」及「對方正依法執行公權力」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為之(刑法第 13 條)。若因欠缺此等情狀之認識(如誤認公務員為私人仇家),屬構成要件事實錯誤,阻卻本罪之故意。

解題方法

檢驗行為人是否成立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應依序審查下列三要件:

  1. 審查職務本質:該公務員所從事之活動是否為「行使公權力」?若屬私法輔助買賣或私法契約行為,非屬本罪保護之職務。
  2. 審查職務合法性: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時是否符合法定管轄與外觀程序程序?縱事後實體有誤認,只要合乎法定外觀程序即受本罪保護。
  3. 審查主觀故意與犯意關聯: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時,是否明知對方為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施暴原因是否係針對該公務之執行?若誤認為仇家或僅針對私人糾紛施暴,不成立本罪。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員警奉派至文具行採買公務文具,該採買行為係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之「行政輔助行為」(國庫行政/私經濟行為),並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權力行政。此外,雙方係因文具行排隊問題引發私人糾紛,A 出拳並非針對公權力行使施暴。A 僅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不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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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下,A 不會成立刑法第 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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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138 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客體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後續未修正)。

刑法第 138 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與學說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之認定標準如下:

  1. 公法上之管領支配關係:指公務員本於公法上之職務權限,依其法令執掌而持有、支配或保管該文書或物品。
  2. 所有權歸屬非所問:該物縱屬人民私有,但若經司法警察依法查扣或扣押,公務員即取得職務上之保管占有權,亦屬本條之客體。
  3. 區別「職務上掌管」與「公務員個人穿用配戴之物」: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穿著配戴之個人衣物(如制服、便衣),性質上僅為機關配發供個人日常穿用或個人持有之物,並非基於公法職掌特為保管、管領之業務標的。毀損此類衣物僅成立普通毀損罪(刑法第 354 條),不該當刑法第 138 條。

解題方法

審查關鍵在於各選項中被侵害的客體,是否屬於「公務員基於公法職掌而管領支配之公文書或扣押物/保管物」:

  1. 審視行為人毀壞之客體為何(筆錄、扣押物、傳票、制服)。
  2. 檢視公務員對該客體是否具備「職務上的公法管領力」:
  • 警詢筆錄、扣押物、未送達完畢之傳票,皆屬公權力執行中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或物品。
  • 員警個人穿戴之制服,非屬職務上受託或掌管之專門標的。

選項分析

  • (A) 錯誤(A 會成立刑法第 138 條) 警詢筆錄為司法警察本於偵查職掌所製作之公文書,在一式三份製作完成後,每一份筆錄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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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虛偽遷徙投票罪之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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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解析。(註:憲法法庭後於民國 112 年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肯認本罪合憲性並闡明其適用界限,現行法於民國 112 年 12 月亦有微調,解題仍以命題當年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俗稱幽靈人口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不法意圖、既未遂標準,以及司法實務針對「親屬人倫關係」是否阻卻實質違法性之判斷:

  1. 特別主觀不法意圖(意圖犯):本罪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若行為人係因就學、就業、就醫等民事生活因素遷籍,縱事後參與投票,亦不該當本罪。
  2. 行為階段與既未遂判斷:本罪之既遂時點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進而『為投票』」,並不以特定候選人「實際當選」為既遂要件;若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後而未前往投票,始成立同條第 3 項之未遂犯。
  3. 實質違法性與親情常理:特定實務見解認為,親屬間本於人倫至情遷籍投票,惡性與一般介入選舉之幽靈人口不同,欠缺刑罰非難必要性及實質違法性。
  4. 親屬減免規定之適用限制:親屬寬典規定(如刑法第 167 條)屬特別例外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與法益性質差異,不得任意類推適用於妨害投票罪章。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層次循序切入:

  1. 主觀要件檢驗:審查行為人遷籍時是否具備「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特別意圖(排除選項 A)。
  2. 客觀既遂要件檢驗:審查行為人是否已完成「為投票」之舉動,候選人當選與否非既遂要件(排除選項 D)。
  3. 法律效果與類推適用禁止:審查妨害投票罪是否有親屬減免之明文,及能否類推適用藏匿人犯罪之親屬寬典(排除選項 C)。
  4. 實質違法性判斷:比對司法實務對父母子女等至親基於人倫常情遷籍支持之特殊免責判決意旨(確認選項 B)。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為典型之意圖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明確指出:人民遷徙戶籍之原因多端,若係因子女就學、工作、投資、領取福利或節稅等生活目的而遷徙戶籍,縱因未實際居住而屬戶籍登記之虛偽,因其主觀上欠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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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以公開司法警察乙之婚外情為威脅,強迫乙刪除乙執行搜索所扣押之甲住家監視錄影檔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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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各分則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行為本質辨析,核心重點涵蓋:

  1.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以惡害通知之脅迫手段,迫使公務員為無義務之行為。
  2. 刑法第 315 條之 1 妨害秘密罪:本罪之行為態樣僅限於「窺視、竊聽、竊錄」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不處罰事後之「刪除或破壞」行為。
  3. 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與第 352 條毀損準文書罪:附著於儲存媒體之監視錄影畫面為電磁紀錄,表彰特定影像事實,屬準私文書;擅自刪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該當毀損準私文書罪。
  4.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公務員依法搜索扣押之物件屬關係「他人」(甲)之刑事證據,行為人受脅迫仍不能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成立本罪。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雙主體行為逐一檢驗法」**:

  1. 檢驗甲之行為:甲以散布隱私為惡害通知,迫使司法警察乙刪除公務保管之證物,檢驗是否構成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
  2. 檢驗乙之行為:乙將職務上依法搜索扣押之監視錄影檔案刪除,分別對照妨害秘密罪、毀損準私文書罪、湮滅刑事證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與主觀犯意。

選項分析

(A) 敘述錯誤。甲應成立強制罪

  • 法條依據: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
  • 要件涵攝:甲向乙表示將「公開其婚外情」,係以通知將招致身敗名裂之惡害施加於乙,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屬「脅迫」手段。乙身為司法警察,依法扣押之證物本負有妥善保管並隨案解送之義務,甲強迫乙將檔案予以刪除,係迫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手段與目的之聯結亦不具實質正當性。
  • 結論:甲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

(B) 敘述正確。乙不成立妨害秘密罪

  • 法條依據: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規範者,主要為第 315 條之 1「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活動」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以及第 318 條等洩漏秘密罪。
  • 要件涵攝:
  1. 乙先前係基於司法警察身分「執行搜索」而合法扣押監視錄影檔案,本非「無故竊錄、窺視」他人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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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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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正犯/共犯屬性及實務認定標準。

刑法第 168 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條迄今未修正):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核心要點包括:

  1. 保護法益與程序範圍:本罪旨在保護國家司法權(審判權及偵查權)運作之真實性與公正性。條文所稱「審判時」,包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等各類法院審判程序,不限於刑事訴訟。
  2. 己手犯屬性:偽證罪為「純正身分犯」兼「己手犯(親手犯)」,必須由具備身分之人親自實行,他人無法以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方式參與。
  3. 具結之有效性:具結必須依法律規定程序為之;若依法屬於「不得具結」之人,即便具結亦屬法律上無效,不成立本罪。
  4. 虛偽陳述之判準:實務採「客觀說」,即陳述內容與客觀客觀真實相悖,且足以使裁判或偵查產生陷於錯誤之危險。

解題方法

本題為四選一之單選題,目標是找出敘述「錯誤」的選項:

  1. 定性分析:先檢視選項 (A) 的犯罪參與型態(己手犯)與選項 (B) 的客觀構成要件(合法具結)。
  2. 法益與文義審查:審查選項 (C) 關於「審判程序」的範圍。國家司法審判權兼括刑事、民事及行政審判,若限定「專指刑事」,即與法規目的與既定實務牴觸。
  3. 實務見解比對:比對選項 (D) 是否符合最高法院對「虛偽陳述」的判例定義。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偽證罪本質上為己手犯(親手犯),犯罪主體必須親自出庭並以自身名義具結陳述。非證人身分之人,或是未親自陳述之人,無從與實行偽證者成立共同正犯;亦不得利用不知情之人成立偽證罪之間接正犯。其他人若指使、利誘他人偽證,或提供偽證內容協助,僅能成立本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故本選項敘述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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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有關放火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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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放火罪章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本題測驗重點在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放火罪客體體系(刑法第 173 條、第 174 條與第 175 條)之區分標準與實務見解:

  1. 「住宅」與「建築物」之區別及狀態要求:
  • 「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建築物」則指定著於土地,有牆垣、屋頂,足以蔽風雨而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之工作物。
  • 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住宅限於「現供人使用」,並不以放火時「宅內有人」為必要。
  • 建築物或其他公眾運輸舟車,於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則要求「現有人所在」(即放火當下有人在場)。
  1. 「人」的實務定義:條文中所稱之「人」,限於「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2. 公眾運輸工具之放火罪:公車屬於供陸上公眾運輸之車輛,若夜間停駛且無人在內,成立刑法第 174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
  3. 「建築物」之定著性要件:若屬簡易搭設、可隨時移置之攤位(如移動式檳榔攤),欠缺土地定著性,不符合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僅屬建築物以外之「物」(刑法第 175 條)。

解題方法

解題時應採取「客體屬性判斷」與「空間在場狀態」之二階層審查:

  • 第一階(定性客體):先審查放火標的物屬於「住宅」、「建築物」、「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抑或「其他物(動產/非定著之工作物)」。
  • 第二階(檢驗狀態與所有人):
  • 若為住宅,檢驗是否「現供人起居使用」(日常有人居住即足,不論案發當下是否在場)。
  • 若為建築物或公眾運輸舟車,檢驗放火當下是否「現有人所在」(限行為人以外之人)。若無人所在,則檢驗是否為他人所有(第 174 條第 1 項)或自己所有(第 174 條第 2 項)。
  • 若非住宅、非建築物、非公眾運輸舟車(如可移置之攤位),則直接排除第 173 條與第 174 條,僅能論以第 175 條。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法條與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634 號判例及 81 年台上字第 2673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之房屋。
  • 說明:住宅加重處罰之理由,在於其平日供人起居生活,隨時有住戶出入或返家之危險。故只要平時供人居住,縱使行為人放火時住客外出、全宅無人在內,因其空間性質仍屬「現供人使用」,依然為刑法第 173 條第 1 項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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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為挖土機司機,承包臺鐵軌道防護工程,在尚有火車通行的時段,為求便利施工將挖土機暫時開入軌道內,未料,甲算錯列車通過時間,在挖土機橫跨軌道之際,適有一輛載客火車行經,甲情急下跳機逃離,然火車經緊急煞車後仍撞擊該挖土機,導致前三節車廂翻覆,車內乘客 10 人受傷,5 人重傷,3 人死亡。關於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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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過失公共危險罪」、「故意與過失之界限」、「作為與不作為之評價優先性」以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競合關係」。(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183 條已於民國 111 年修正施行。)

  1. 主觀犯意之認定(刑法第 12 條至第 14 條):行為人甲係「算錯列車通過時間」,對於阻礙軌道並使火車撞擊翻覆之結果,主觀上欠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宣告任其發生(間接故意),僅具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2. 過失傾覆現有人火車罪(民國 110 年刑法第 183 條第 2 項):
  • 刑法第 183 條第 1 項規定:「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同條第 2 項規定:「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刑法第 183 條並未設有「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1. 作為犯與不作為犯之評價優先性:行為人若先以積極舉動製造了排他性的法益危險(作為),刑法評價上應優先依其「作為」論罪;事後未阻止結果發生之不作為,不另獨立論以不作為犯。且在列車逼近撞擊瞬間,客觀上已欠缺防果可能性與期待可能性。
  2. 競合論(刑法第 55 條):單一駕駛過失行為導致多人受傷、重傷及死亡,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不得論以數罪併罰。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犯罪判斷體系,採取「行為性質與主觀責任判斷」及「競合關係檢驗」兩步驟切入:

  1. 認定基礎犯罪型態:甲將挖土機開入軌道,屬於製造危險之「積極作為」。甲主觀上是「算錯時間」,僅有過失而無傾覆火車之故意,故僅能構成民國 110 年刑法第 183 條第 2 項之「過失傾覆現有人火車罪」,不成立同條第 1 項故意犯或其加重結果犯。
  2. 檢視死傷結果之競合:甲開入軌道之單一作為,同時造成 3 人死亡、5 人重傷、10 人受傷,係一過失行為侵害多數個人專屬法益,成立數個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過失傷害罪,與過失傾覆現有人火車罪間,均屬一行為所致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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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 3 於民國 111 年 1 月修正提高徒刑與罰金刑期,惟核心要件與罪數爭點不變)。本題測驗的核心重點如下:

  1. 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體系:
  • 第 1 項第 1 款(絕對標準/抽象危險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0.25 mg/L0.25\text{ 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0.05\% 以上。法律直接擬制危險存在,不問個人酒量、駕駛狀態如何,均成罪。
  • 第 1 項第 2 款(相對標準/具體危險判斷):未達前款數值標準,但有客觀具體情事足認「致不能安全駕駛」(如發生車禍、行車搖晃、語無倫次、無法走直線等),仍成立本罪。
  1.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死傷之罪數競合:
  • 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故意危險犯」,自決意駕駛時即成立;而過失致傷罪係「過失結果犯」,係於駕駛過程中疏未注意所致。兩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數罪併罰」,而非想像競合犯。

解題方法

  1. 判斷行為該當之款項:
  • 酒測值 ≥0.25 mg/L\ge 0.25\text{ mg/L}:直接依第 1 款抽象危險犯認定成罪(檢視選項 C、D)。
  • 酒測值 <0.25 mg/L< 0.25\text{ mg/L}:檢視是否有第 2 款「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事證(檢視選項 A)。
  1. 檢視罪數競合關係:
  • 審查酒駕肇事致人受傷時,司法實務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競合評價(檢視選項 B)。

選項分析

  • (A) 選項正確(不選) 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 0.2 mg/L0.2\text{ mg/L},雖未達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 0.25 mg/L0.25\text{ mg/L} 之客觀門檻,惟甲受酒精影響肇事,且經警查獲時精神恍惚、無法平衡步行,依客觀事證足認其已達「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該當同條項第 2 款之罪,實務認定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

  • (B)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185 號等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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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地主為了炒房賺錢,於蓋好建案後,與員工乙、丙合謀,進而在售屋後,盜刻買家 A 印章,用以偽造契約墊高買賣價金,並以墊高後的價錢做實價登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測驗不動產「假契約(AB 約)墊高房價炒作」涉及之刑法罪責,主要涵蓋下列法條與爭點:

  1. 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罪(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低度之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吸收,低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
  2.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關鍵爭點在於主管機關對於申報登錄事項為「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
  3. 實價登錄之性質(實務定見):地政機關對於申報人所申報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實價登錄),僅具有形式審查權,申報不實即該當刑法第 214 條。
  4. 共同正犯(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
  5.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持不實契約向金融機構超額申貸(詐貸)之刑事責任。

法令動態提醒: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實價登錄 2.0」(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已將申報義務改由買賣雙方共同申報,並加重行政罰鍰,惟實務就申報不實該當刑法第 214 條之見解始終如一。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選擇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時採「階段式行為定性與主體歸責」切入:

  1. 階段一(偽造與行使契約階段):甲、乙、丙未經買家 A 同意盜刻印章、制作不實買賣契約,成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之共同正犯。
  2. 階段二(實價登錄申報階段):向地政機關申報不實成交價,地政機關僅形式審查,成立刑法第 214 條之共同正犯。
  3. 階段三(第三人介入與衍生行為):檢視買家 A 若知情配合(參與虛偽申報),或進一步持以向銀行超貸,各自該當何種犯罪,藉此檢驗選項 (C)、(D) 之正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甲、乙、丙基於炒房之犯意聯絡,推由內部成員分工盜刻買家 A 之印章並偽造買賣契約,已該當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偽造印章罪與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後進一步持該偽造契約向地政機關提出申報,該當刑法第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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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乙二人某日前往夜店狂歡,結識丙、丁兩女,因垂涎其姿色,乃在廁所內商議,由甲吸引丙、丁之注意力,乙則乘機於該兩女飲料中摻入「約會強暴藥丸」FM2。丙、丁飲用該飲料後,迅速昏睡,甲、乙遂將丙、丁載往汽車旅館,企圖性侵。惟抵達旅館後,乙因飲酒過多,身體不適,遂在幫忙將丙、丁抬入旅館房間後自行離去。甲當晚先性侵丙女得逞,清晨時又欲性侵丁女時,因陰莖不舉而無法插入丁女之陰道,隨後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刑法總則與分則之重大爭點結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2 年雖增訂妨害性隱私罪章,惟本題涉及之刑法第 28 條、第 25 條、第 26 條及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要件均無變更):

  1. 共同正犯之成立與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刑法第 28 條):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各正犯應就整體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 共犯關係之脫離(共犯脫離):共同正犯若於著手實行後欲脫離共犯關係,除主觀上撤回犯意外,客觀上必須有效切斷或消除自己先前行為所提供之物理性或心理性因果助力(原因力)。若未消除危險或助力而逕自離去,仍應對後續發生之全部結果負責。
  3.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事由(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二人以上共同犯之」、第 4 款「以藥劑犯之」。
  4. 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之區別(刑法第 25 條 vs. 第 26 條):行為人客觀上具備性機能,僅因緊張、酒醉等偶發情事導致「暫時性陽痿/陰莖不舉」而無法完成性交,依客觀危險說及重大無知說,均屬具客觀侵害危險之「障礙未遂」(普通未遂),非「不能發生結果且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解題方法

本題採「構成要件審查與主客觀歸責」雙軌切入:

  1. 著手階段之認定:乙於丙、丁飲料中摻入 FM2,使被害人昏睡,此施用藥劑之行為已直接對被害人形成不能抗拒之支配危險,且屬加重強制性交構成要件之手段行為,已達「著手實行」。
  2. 乙是否發生「共犯脫離」之效果:
  • 乙雖因身體不適自行離去,但離去前乙已完成「下藥昏睡」之手段,並「共同將被害人抬入旅館房間」,乙之行為對甲後續遂行性侵提供了決定性的客觀危險與因果助力。
  • 乙離去時既未阻止甲,亦未喚醒或帶離被害人,未能切斷先前之因果力,自不成立共犯脫離。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乙仍應與甲同負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1. 未遂型態與既未遂之一致性:
  • 甲對丙女得逞,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既遂;甲、乙同負既遂責任。
  • 甲對丁女因不舉未得逞,因甲並非自始無性功能,客觀上仍有侵害危險,屬刑法第 25 條普通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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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開車,見路邊妙齡女子,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拉該女子上車,行駛至離市區遙遠的山區後,再強灌該女子烈酒,見女子酒醉,性交得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影響本題結論之修正)。本題主要測驗以下四大刑法核心概念:

  1. 強制性交罪之著手時點:判斷行為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是否已達「著手」之標準(主客觀混合說),特別是性交前之先行拘禁行為是否屬於性侵害之著手。
  2. 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 302 條)與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1 條)之罪數關係:先行強拉被害人上車並載至遠處,是否為強制性交罪所當然吸收,抑或具有時空獨立性而成立獨立之妨害自由罪。
  3. 強制性交罪(第 221 條)與乘機性交罪(第 225 條)之區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究係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主動造成,抑或行為人僅係利用被害人既有之狀態。
  4. 加重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藥劑」要件:「酒類」是否合於該款所稱之「藥劑」。

解題方法

本題應將甲之行為依時空流程拆解為「前階段(強拉上車並載往遠處山區)」與「後階段(強灌烈酒並為性交)」分別檢驗:

  1. 前階段行為檢驗(強拉上車載至山區):
  • 著手之判斷:依實務採行之主客觀混合說,行為人雖主觀上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但客觀上「強拉女子上車並行駛至遠處山區」,在時空上距離真正實施性交行為尚有相當之間隔與變數,尚未直接對性自主法益造成立即、直接的危險,故不構成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僅屬預備階段,惟刑法不處罰強制性交罪之預備)。
  • 罪名之成立:甲強拉女子上車並載離市區,客觀上已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長且地點移轉,已逾越強制性交罪手段所當然伴隨之妨害自由程度,具獨立性,應單獨評價成立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 後階段行為檢驗(強灌烈酒並為性交):
  • 著手與罪名性質:甲強灌女子烈酒以壓制其反抗能力,此一強暴手段與後續性交具有密接關聯性,為強制性交之著手。因被害人之酒醉不能抗拒係甲「施加手段主動造成」,而非甲單純「利用既有之酒醉狀態」,故成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強制性交罪,而非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
  • 加重事由之排除: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627 號判決、97 年度台上字第 1215 號判決),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藥劑」,係指安眠藥、鎮靜劑、麻醉劑等足以使人嗜眠、喪失抗拒能力之藥物;一般坊間販售之「酒類」係酒精飲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嚴格文義解釋,酒類不屬於藥劑,不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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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與第 617 號解釋之意旨,下列行為何者構成刑法第 235 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35 條迄今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罪之客體範圍,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07 號與第 617 號解釋所建構之「猥褻性」審查標準與分類體系:

  1. 猥褻之定義與價值除外(釋字第 407 號、第 617 號): 猥褻資訊或物品,指含有足以引起性慾,並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性表現,且未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者。若具備前述正當價值,即非本罪所欲處罰之對象。
  2. 硬性猥褻與軟性猥褻之二分法(釋字第 617 號):
  • 硬性猥褻(核心猥褻):指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交等情節,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此類物品客觀上無憲法言論與表見自由之保障,不得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即使施加安全隔絕措施,亦一律構成刑法第 235 條。
  • 軟性猥褻(非核心猥褻):指硬性猥褻以外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若散布者附加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如以不透明封套包裝、加警語標示、防杜未成年人接觸),使一般不願接觸者得以避免被迫見聞,即不構成刑法第 235 條。
  1. 行為客體之區分(物品 vs. 身體行為): 刑法第 235 條處罰之對象為「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若行為人係以「自體肉身」為性暗示或露體動作,應屬刑法第 234 條「公然猥褻罪」規範之行為,而非第 235 條之「散布猥褻物品」。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司法院憲法解釋與刑法構成要件套合題。解題時應採取三步驟檢驗:

  1. 檢驗客體:是否屬於文字、圖畫、聲音、影像等「物品」?(排除人體自展行為)
  2. 檢驗除外條款:是否具有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具備者阻卻猥褻性)
  3. 檢驗分類與防護措施(釋字第 617 號標準):
  • 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 →\rightarrow 硬性猥褻 →\rightarrow 絕對禁止,展示即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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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乙本為夫婦,住在臺北並育有一 5 歲的小孩,然而後來甲、乙離婚,且因爭奪小孩的撫養權而提起訴訟。然甲忽然先下手為強,某天晚上把小孩帶走,不讓乙找到。依照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法規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刑法第 240 條、第 241 條雖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於民國 112 年將原「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修正為「未成年人」,惟本題幼童年僅 5 歲,法理適用與結論不受修法影響)。

  1. 略誘罪與和誘罪之本質區分:
  • 和誘罪(刑法第 240 條):指獲得被誘人之承諾,以平和手段引誘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 略誘罪(刑法第 241 條第 1 項):指違背被誘人之意思,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正手段,置被誘人於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力支配下。
  1. 擬制略誘規定:
  • 刑法第 241 條第 3 項明文規定:「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法律在此設有法定的擬制效力。
  1. 無意思能力人之同意無效:
  • 未滿 7 歲之幼童(本題為 5 歲),依民法及實務見解,並無意思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承諾或同意。
  1. 共同監督權人彼此間仍得成立略誘罪:
  • 依最高法院 21 年上字第 1504 號判例見解,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同為監督權人,在爭取監護權期間,任一方仍具監督權人身分。若一方以不法方式將子女移置於自己單獨之實力支配下,徹底剝奪他方監督權之行使,該方仍得構成略誘罪之犯罪主體。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實務見解選項。 解題切入點應鎖定在題幹中的關鍵事實——「5 歲的小孩」:

  1. 檢驗主體適格性:父母爭奪監護權期間,尚未同住之一方是否仍為「有監督權之人」?是否仍得成為犯罪主體?(檢驗選項 A)
  2. 檢驗和誘與略誘之區別標準:是否須考量手段態樣及被誘人之意思?(檢驗選項 B)
  3. 檢驗行為屬性:對於未滿 16 歲(尤其是僅 5 歲無意思能力)之幼童,縱以平和方式帶走,依法律規定究應成立和誘或略誘?(檢驗選項 C)
  4. 檢驗基本構成要件:和誘與略誘之成立是否均以置於實力支配下為必要?(檢驗選項 D)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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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對其父乙心生不滿,遂找朋友丙一同至其父之住處,為下列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規範為準。民國 108 年刑法分則修正後,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 272 條)與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 280 條)均改為加重刑度之立法體例,但不影響身分犯之定性與本題解題結論。

核心觀念

  1. 純正身分犯與不純正身分犯之區別:
  • 純正身分犯(違法身分犯):行為人必須具備特定身分或關係,其行為始具備可罰性而成立犯罪(無身分者單獨為之不罰)。共犯之適用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本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 不純正身分犯(責任/加減身分犯):行為人不具備該特定身分或關係,其行為本已成立通常犯罪,僅因特定身分而使刑罰有所輕重或免除。共犯之適用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1. 各罪性質之定性:
  •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 272 條):無身分者殺人仍成立刑法第 271 條普通殺人罪,尊親屬身分僅為刑罰加重事由,屬於不純正身分犯。
  •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 280 條):無身分者傷害仍成立刑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尊親屬身分僅為刑罰加重事由,屬於不純正身分犯。
  • 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 281 條):刑法對於一般人施強暴而未成傷之行為並無處罰明文(普通暴行不罰),唯具備「直系血親尊親屬」身分關係者始構成犯罪,故本罪屬於純正身分犯。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定性行為所涉罪名之身分犯性質」,並正確適用刑法第 31 條**之共犯處斷原則:

  1. 判斷身分關係:甲為乙之子,具備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丙為甲之朋友,與乙無任何身分關係。
  2. 區分犯罪型態並涵攝法條:
  • 若為殺人或傷害(選項 A、B):身分僅影響刑罰加重,適用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無身分之丙僅成立通常之刑(普通殺人罪或普通傷害罪),丙不成立加重身分罪之共同正犯。
  • 若為施強暴而未成傷(選項 C、D):因普通暴行不罰,刑法第 281 條為純正身分犯,適用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無身分之丙依擬制規定仍以共犯論,與甲共同成立刑法第 281 條之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甲、丙共同殺害乙,甲與乙具有直系血親尊親屬關係,甲成立刑法第 272 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第 271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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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及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刑法第 293 條及第 294 條規範內容與當時一致)。本題主要測驗刑法分則「遺棄罪章」中,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與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之構成要件體系與比較:

  1. 刑法第 293 條(普通遺棄罪):主體為一般人(一般犯),行為客體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限於積極的創設危險行為(積極作為之遺棄)。
  2. 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遺棄罪):主體限於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純正身分犯),行為客體同為「無自救力之人」,行為樣態兼採積極之「移置遺棄(作為)」與消極之「維持危險(不作為)」。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兩罪構成要件各要素(主體、客體、行為、義務來源)之同異:

  1. 客體之同一性:審視法條文義,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兩罪之行為客體完全相同,皆以「無自救力之人」為限。
  2. 對比各選項:直接檢驗選項 (C) 聲稱「後者則無此限制」,與法條明文完全相悖,即可直接選出錯誤選項;再逐一檢視其他選項之學理及實務見解以驗證答案。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刑法第 293 條之主體為「任何人」,無須具備特定保護身分,屬於一般犯。
  • 刑法第 294 條之行為主體限於「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該身分為犯罪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屬於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純正身分犯(特別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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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甲脾氣暴躁,一日駕車與乙車在路口發生擦撞,乙報警處理,甲見狀竟下車怒吼,威脅乙下跪道歉,否則將砸車,所幸警方及時到場。事後,每當甲想起車禍,就十分憤怒,屢次對友人提起「若那個冒失鬼乙再撞到我一次,我就打死他」。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4 條、第 305 條現行法內容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以下兩項實務重要見解:

  1.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之手段與既未遂判斷: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砸車)脅迫他人,目的在於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下跪道歉),該脅迫手段已被強制罪所涵蓋(不另論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若被害人因警察及時到場而未履行該無義務之事,因強制結果未發生,論以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強制未遂罪。
  2.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要件: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法益之惡害通知傳達予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危害安全感為前提。若行為人僅向「不知情之第三人」發洩情緒、揚言加害,且「無使第三人轉達之意圖」,該惡害通知並未置於被害人可得知悉之狀態,即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751 號判例要旨)。

解題方法

本題屬行為人多階段舉動之刑法綜合評價題,應切分為兩階段逐一檢驗:

  1. 第一階段(要乙下跪道歉):成立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第 1 項強制未遂罪
  • 構成要件:甲以「否則將砸車」為由,對乙實施惡害通知之脅迫行為;其目的在於迫使乙「下跪道歉」,乙在法律上本無下跪道歉之義務,甲之行為該當「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 競合關係:雖然甲之言語帶有恐嚇意味,但因其目的是迫使乙作為特定行為,刑法第 304 條相對於第 305 條為特殊/吸收關係,僅論以強制罪。
  • 既未遂:因警方及時到場排除,乙並未實際下跪道歉,犯罪結果不發生,依刑法第 304 條第 2 項規定,成立強制罪之未遂犯。
  1. 第二階段(事後對友人揚言打死乙):不成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安罪
  • 構成要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要件,必須有「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惡害通知固然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之,但若係間接通知,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有藉由該第三人轉達予被害人之意圖或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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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關於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主要測驗以下核心法條與概念:

  1.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未指摘具體事實,而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為抽象谩罵或嘲弄之侮辱言詞。縱使針對公職人員之公共事務,若非合理評論而僅屬純粹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仍該當本罪。(現行法提醒: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已就公然侮辱罪作成合憲限縮解釋,限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侵害人格權情節重大者始足成罪,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2. 妨害名譽罪之保護客體(刑法第 310 條):名譽權之主體限於「真實存在且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若所指涉者為虛構、不存在之主體,且社會大眾無從特定為真實自然人,則無被害客體可言。此外,刑法誹謗罪不處罰過失(刑法第 12 條)。
  3. 侮辱死者罪與誹謗死者罪之區分(刑法第 312 條):第 1 項為「公然侮辱死者罪」(抽象謾罵);第 2 項為「誹謗死者罪」(指摘或傳述不實事實)。兩者行為態樣不同。
  4. 妨害信用罪之保護客體(刑法第 313 條):刑法上之「他人」包含自然人與法人;法人在經濟交易上享有經濟評價與支付能力之信用,得為本罪保護之客體。

解題方法

解答妨害名譽與信用罪章之選擇題,應採取「行為客體特定性 →\rightarrow 行為態樣(抽象謾罵 vs. 具體事實)→\rightarrow 主體適格(法人/死者)」之三層次檢驗法:

  1. 檢驗名譽主體:確認被害人是否存在且特定(過濾虛構人物),並確認法人是否具有名譽權與信用權。
  2. 區分行為性質:
  • 「侮辱」:未指摘具體事實,純粹抽象謾罵、嘲弄、羞辱。
  • 「誹謗」: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名譽之「具體事實」。
  1. 對照死者與特殊主體:死者名譽亦受刑法保護,並分別規範侮辱死者與誹謗死者;法人得為妨害信用及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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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為準(刑法第 316 條於民國 108 年修正提高罰金數額,其後至現行法未再修正要件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罪」之構成要件,特別是行為人身分適格以及**業務關聯性(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判斷:

  1. 法條依據:刑法第 316 條規定:「醫師、藥師、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 純正身分犯:行為主體限於法條列舉之特定專門職業人員(如醫師、宗教師、律師等)、其「業務上佐理人」(輔助該專門人員執行業務之人),或曾任上述職務之人。
  3. 業務關聯性(業務密接性):行為人所知悉或持有之秘密,必須是基於該特定法定專業業務之執行而獲悉者。此處之「業務」專指條文所列舉之特定職務(如醫療、法律服務、宗教告解等基於高度專業信賴關係之業務)。若行為人雖具有該等身分,但係基於「私人生活交誼」或「其他非屬本條列舉之職務」(例如從事一般教學活動)而獲悉秘密,則不符「因業務知悉」之要件。
  4. 行為要件:「無故洩漏」,即欠缺實體法上正當理由(未經本人同意、無法律授權或無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而使不應知悉之第三人知悉。

解題方法

本題題目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選項。解題時應採取「身分與業務關聯性二階檢驗法」:

  1. 第一階:檢驗主體是否適格
  • 行為人是否屬於條文列舉之專門人員(醫師、宗教師、律師等)?
  • 若非專門人員,是否屬於輔助其執行職務之「業務上佐理人」(如護理師、律師助理)?
  1. 第二階:檢驗知悉秘密與法定業務是否具備關聯性
  • 獲悉秘密之情境,是否為行為人執行該特定法定專門職業業務之過程?
  • 若係基於私人交涉或其他非列舉業務所知悉,縱使行為人具備醫師等頭銜,亦不該當刑法第 316 條。

選項分析

  • (A) 護理師甲整理診所病歷時,得知某名人罹患特殊疾病,竟告知媒體,甲應成立本罪(敘述正確) 護理師甲在診所整理病歷,係協助醫師執行醫療照護與行政管理,屬於刑法第 316 條所定醫師之「業務上佐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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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成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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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法為準(刑法第 320 條後續未有大幅實質修正)。

  1.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
  •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破壞他人對動產的原有持有管領關係,並未經同意建立自己或第三人的新持有(竊取行為)。
  • 主觀構成要件:
  • 竊盜之故意(明知並有意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新持有)。
  • 超過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不法所有意圖(不法領得意思),內涵包含兩個不可或缺的要素:
  1. 積極的「利用意思」(取得意思):意圖如同所有權人般,遵從物之經濟目的加以支配、使用或處分。

  2. 消極的「排除意思」(毀損意思):意圖剝奪、排斥原所有權人對該物的管領支配關係,使其永久或長久喪失所有權利益。

  3. 「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界限:

  • 使用竊盜:行為人僅具有「一時使用」之意思,使用完畢後即有將物返還原主支配之意願,主觀上欠缺消極的「排除意思」,因此不具備完整之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僅生民事侵權責任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 判斷基準:是否構成單純「使用竊盜」,實務與學說主要依據以下標準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排除意思」:
  • 返還處所:是否放回原處或置於原所有權人隨時易於發覺、管領之支配範圍內?若任意停放、拋棄於原主不知之地,即顯露排除所有人管領之意思。
  • 使用時間與距離:使用時間是否短暫?移動距離是否過遠?
  • 物之性質與耗損:是否大量消耗標的物本身之經濟價值(如燃油、消耗品)?
  • 使用目的:若充作犯罪逃逸或作案工具,通常伴隨規避查緝而隱匿或棄置車輛之未必故意,難認有物歸原主之真意。

解題方法

本題之核心爭點在於各選項之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特別是消極的排除意思)**,以區分「竊盜罪」與不罰之「使用竊盜」:

  1. 先檢驗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均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新持有(四個選項皆具備客觀竊取外觀)。
  2. 接續檢驗主觀意圖:檢視行為人取物後的使用時間、使用目的,以及最關鍵的**「事後返還方式與地點」**:
  • 若係於極短時間內、原樣「放回原處(原傘桶、原桌上、原店門口)」,足認自始欠缺排除意思,成立不可罰之使用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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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下列甲之行為,何者不構成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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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各款加重要件與司法實務見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同)。涉及之關鍵概念包括:

  1. 攜帶兇器(第 3 款):實務採「客觀危險說」,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行兇意圖或器械專供行兇為限。
  2. 結夥三人以上(第 4 款):實務向來嚴格要求以在場共同實行之人為限,未在場之共謀共同正犯不得計入。
  3. 侵入住宅(第 1 款):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刑法修正公布後,已刪除「於夜間」之時間限制,日間侵入亦屬之。
  4. 其他水陸空聯運處所(第 6 款):實務將航行中或停歇之飛機機艙內部,認定為該款所稱之聯運處所。

解題方法

解答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單選題時,應逐一將各選項之客觀事實涵攝至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要件中:

  • 先鎖定最指標、最穩定的指標性判例與解釋。
  • 辨識實務對「在場人數」的特殊嚴格限制: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第 4 款)是歷年國考最高頻率的陷阱,實務固定見解均認為「共謀但未在場者不計入結夥人數」。
  • 一旦確認某選項在場人數未滿三人,即確定不成立加重竊盜罪,可迅速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該當加重竊盜罪)
  1. 法條依據: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2. 實務見解:依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5253 號判例意旨,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在客觀上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3. 涵攝說明: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前端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機車車牌為具有財產價值與法律表彰效用之動產,甲持螺絲起子卸下並據為己有,該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 (B) 正確(不構成加重竊盜罪,為本題應選答案)
  1. 法條依據: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2. 實務見解:依司法院院字第 201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意旨,本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未在場之共謀者)在內。
  3. 涵攝說明:本題甲、乙、丙三人雖事前共同謀議,但實行時僅乙、丙二人到場行竊,甲並未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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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關於強盜罪與準強盜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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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普通強盜取財罪與強盜得利罪)與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之成立要件與實務認定標準:

  1. 脅迫與至使不能抗拒之本質:強盜罪之脅迫手段,須為「人力所能支配之惡害通知」,且客觀上須壓制被害人自由意思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2. 手段與結果之因果關係:交付財物之結果須與強暴、脅迫手段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若交付係基於其他事由(如同情),不成立強盜既遂罪。
  3. 準強盜罪之「當場性」:刑法第 329 條以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於「當場」實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司法院釋字第 630 號解釋)。
  4. 強盜得利罪之客體:刑法第 328 條第 2 項處罰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包含免除債務、享受無償勞務或運送服務)。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刑法構成要件審查法,逐一檢驗各選項之行為是否該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

  1. 先查客體與利益性質:區分是有體動產(取財罪)或財產利益(得利罪)。
  2. 再審手段是否相當:審查惡害通知是否屬於人力可支配範圍、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
  3. 驗證因果關係與時空關聯:
  • 強盜罪須驗證「壓制手段 →\rightarrow 至使不能抗拒 →\rightarrow 交付財物」之因果流程。
  • 準強盜罪須檢驗基礎行為(竊盜/搶奪)與暴力行為之間是否具備「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聯(當場性)」。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刑法上之「脅迫」,係指將客觀上人力所能支配之不利益(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甲告知乙「你就會遭天打雷劈」,此種神鬼迷信、吉凶禍福之詛咒,本質上屬於非人力所能支配控制之自然力量,客觀上不具備惡害通知之實質,無從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至使不能抗拒」,甲不構成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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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與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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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區分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與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並判斷擄人勒贖罪何時既遂,以及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能否成立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的結合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進而取走財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刑法第 347 條擄人勒贖罪,則須行為人具有勒贖意圖而擄人;依實務見解,行為人將被害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擄人行為即告既遂,不以實際取得贖款為必要。該條並處罰未遂犯。

需特別區分「勒贖」與「向被害人本人取財」:若行為人拘禁被害人,是要脅迫被害人本人交出身上財物,實務上依其取財目的及手段,應論強盜罪;若是以釋放被害人為條件,向被害人或第三人索取財物,才是擄人勒贖罪的典型情形。

刑法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成立結合犯。依實務見解,兩罪間只要在時間上銜接、地點上有關聯即可,不要求行為人事前就有整體計畫,也不要求兩罪出於同一個起始犯意。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個問題:

  1. 取財對象與方式:是逼被害人本人交出財物,還是以釋放人質為條件向本人或第三人索取贖款?
  2. 擄人勒贖的既遂時點:是否已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若是,即使尚未拿到贖款,也已既遂。
  3. 是否成立結合犯:若同一連續情境中先後發生強盜與擄人勒贖,不能只因分別起意就排除第 332 條第 2 項第 3 款;仍須檢查兩行為是否有時間及地點上的關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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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關於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中,各罪名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與罪刑法定原則之掌握(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於民國 112 年增訂第 362 條之 1 加重處罰規定,但第 358 條至第 360 條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

  1. 刑法第 358 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行為人必須「無故」具備下列三種法定手段之一,因而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
  • 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若電腦未設置任何保護措施,行為人亦未利用漏洞或輸入帳密,單純未經同意使用該設備,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該當本罪。
  1. 刑法第 359 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行為客體為「電磁紀錄」,行為態樣限定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且須「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若行為人係毀損電腦硬體設備本體,侵害的是有體物之效用,應適用一般毀損罪,而非破壞電磁紀錄罪。

  2. 刑法第 360 條(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行為人須「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旨在處罰如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DDoS)、植入惡意干擾程式等使電腦系統癱瘓或功能嚴重減損之行為,若僅是利用一般正常功能輸入訊息,不該當本條手段。


解題方法

解答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選擇題,切入點應鎖定「行為手段」與「行為客體」是否嚴格符合法條明定之構成要件:

  1. 檢驗手段限縮:檢視是否符合第 358 條的三種法定手段(帳密、破解防護、系統漏洞)或第 360 條的電磁干擾手段。
  2. 檢驗客體性質:區分侵害對象為「無體之電磁紀錄」(第 359 條)抑或「實體之硬體設備」(第 354 條)。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刑法第 358 條所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重點在於行為人「未獲授權或無正當權源」而輸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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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關於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依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法官之自行迴避事由,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的具體適用範圍與實務邊界。

  • 本法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明定,法官就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指標實務見解:
  1. 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本款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2. 司法院釋字第 665 號解釋: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強制處分審查)之法官,既非參與下級審裁判,亦非本案實體審判,於案件起訴後參與審判,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之迴避事由,依法無庸自行迴避。
  3. 審級利益與實務分案規程: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受公正審判之權利,實務分案規則(如各級法院處務規程、分案實施要點)對發回更審、審級迴避等設有內部防弊與迴避配套。

解題方法

本題問及「關於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依現行規定及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題旨係檢視四個審判實務常見情境中,何者「未違反法定迴避規範而得由該法官合法審理」(即該作為合乎法規與實務運作)。 解題時應掌握兩大關鍵切入點:

  1. 法條文義與大法官解釋之界線:釐清何謂「前審」、何謂「裁判」。偵查中強制處分審查非前審裁判(釋字第 665 號解釋)。
  2. 審級利益與心證預斷之禁止:區分「同級更審」、「偵查裁定」、「準備程序」與「上下級審調動」四種型態,對照實務裁判與分案規範予以判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情境:法官甲參與第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於第二審更審時再度參與判決。

  • 說明: 依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文義,第二審更審與原第二審屬於同級審(同一審級),更審非前審,形式上雖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曾參與下級審裁判)。然而,依司法實務之分案規範(如《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及刑事分案實施要點),發回更審案件為避免法官對同一案件產生固著心證,原則上不得分由原承辦股法官辦理,必須輪分由其他法官審理。甲法官再行參與更審判決,違反審判實務分案應行迴避之常軌,故本選項之處置不正確。

  • (B) 正確

  • 情境:法官乙於偵查中辦理檢察官聲請羈押審查,被告起訴後,本案仍由乙受理審理。

  •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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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甲因涉嫌偽造乙名義之買賣契約書,經檢察官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時,甲未聲請調查證據,但否認犯罪;檢察官則表示:偵查卷附之證據資料已臻明確,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關於法院調查職責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與性質(裁量權 vs. 義務),涉及以下法條與實務見解:

  1. 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
  • 前段(職權裁量/補充性):「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 但書(職權義務):「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1. 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第 161 條第 1 項)。
  • 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經目的性限縮解釋,僅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
  • 對於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法院原則上無依職權調查之義務(非屬「應」調查);但為發見真實,基於客觀中立之立場,依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解題方法

本題情境中,被告甲否認犯罪且未聲請調查,檢察官亦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此時法院應如何行使其職權調查權,判斷切入點在於區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與「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在調查義務上的差異:

  1. 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為核心: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在檢察官,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替檢察官追訴犯罪。
  2. 區分「得」與「應」:
  • 有利於被告且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
  • 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法院不負有調查義務(非「應」),但為發現真實,法律賦予法院補充性的調查裁量權,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第 163 條第 2 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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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商量好,由丙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給乙以領款朋分,甲以電話行騙被害人,果然使被害人匯款到丙帳戶,因被害人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乙於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提款卡及聯繫的行動電話。乙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丁,並辯稱是不詳之人要他領款,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在審理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時,丁得否向法院請求閱覽檢察官提出之羈押聲請卷宗及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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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事訴訟法及憲法解釋為準(現行法規架構亦同)。

  1. 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與正當法律程序: 偵查中受聲請羈押之被告及辯護人,為行使有效之實質防禦權,在法院決定是否羈押之審查程序中,享有「卷證獲知權」,以獲悉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及證據。
  2.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卷證獲知權):
  • 原則(第 1 項):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得檢閱聲請羈押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重製。但另有其他偵查目的之卷證,不在此限。
  • 例外限制(第 2 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之卷證,檢察官得向法院請求以適當之方式(如遮蔽、隔離等)限制或禁止辯護人獲知。
  • 法官審查保留(第 3 項):法院就檢察官之限制或禁止請求,應予以裁定。
  • 獲知時點(第 4 項):法院於裁定羈押審查之結果前,應使辯護人得依規定獲知卷證。

解題方法

本題應由「程序階段」、「權利主體」及「權利限制要件」三個切入點進行審查:

  1. 程序階段:案件處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雖然起訴前偵查程序原則上適用偵查不公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但羈押為重大侵害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特別於此階段例外賦予辯護人卷證獲知權。
  2. 權利主體與範圍:乙已選任辯護人丁,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丁原則上得向法院請求閱覽(檢閱)、抄錄或重製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卷宗及證物。
  3. 相對限制事由:本案為共犯結構之電信詐欺(甲打電話、乙提款、丙提供帳戶),乙辯稱是不詳之人指示,且其他共犯尚未全部到案,客觀上有串供或滅證之高度疑慮。檢察官為防範危害偵查目的,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向法院請求以適當方式限制或禁止丁獲知部分卷證。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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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關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依現行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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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1. 偵查中羈押審查之強制辯護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被告,原則上採強制辯護;但兼顧程序進行效率與被告人身自由,定有「等候 4 小時未到場且被告主動請求訊問」之例外,以及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官得指定辯護之規定。
  2. 偵查中羈押審查之資訊獲知權(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司法院釋字第 737 號解釋): 原則上偵查中聲押程序享有完整閱卷權者為「辯護人」;「無辯護人之被告」僅享有適度遮蔽個資後之交付影本或受限檢閱權;至於「有辯護人之被告」,偵查中法律並未賦予其親自檢閱卷證之權限。
  3. 「偵查中聲押」與「審判中」閱卷主體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4 項 vs. 第 33 條之 1): 「有辯護人之被告經法院許可,得於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乃規定於審判中(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4 項),不得移花接木至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在於精準區分「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與「審判中程序」之法律規範,特別是「被告親自閱卷權」的適用範圍與限制:

  1. 先辨別程序階段:題幹明確限定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對應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及第 33 條之 1。
  2. 逐一檢視閱卷權主體:
  • 審判中:辯護人得閱卷;無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交付影本或檢閱;有辯護人之被告「經法院許可」得檢閱(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4 項)。
  • 偵查中羈押審查:辯護人得閱卷(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無辯護人之被告得請求交付遮蔽後影本或檢閱(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法律並未開放「有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親自閱卷。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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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某甲開車因車燈不亮、形跡可疑而遭司法警察攔停後,發現車上載有毒品,甲遂開車衝撞警察試圖逃逸,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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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附帶搜索及緊急搜索之核心規範架構於現行法仍相同)。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事訴訟法中「現行犯逮捕」之要件,以及合法逮捕後衍生之「無令狀搜索(強制處分例外)」的空間與客觀範圍界限:

  1. 現行犯逮捕之無令狀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2. 附帶搜索之範圍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執法人員人身安全,並防杜受逮捕人湮滅隨身可及之證據。
  3. 緊急搜索之嚴格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對人之緊急搜索)以拘捕犯罪嫌疑人為目的,且以有事實足認其確在內者為限;同條第 2 項(對物之緊急搜索)則須情況急迫且限由檢察官為之或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並受法院事後審查。合法逮捕並不會當然導出可跨越至「逮捕現場所在地以外之住所」進行無令狀搜索的權限。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採「強制處分合法性之層級檢驗」:

  1. 第一層(前階段:逮捕之合法性):判斷甲開車衝撞警察(構成妨害公務罪)及攜帶毒品,是否屬於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進而決定司法警察得否無拘票逕行逮捕。
  2. 第二層(後階段:無令狀搜索之權限範圍):逮捕合法後,執法人員得發動無令狀之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但搜索標的受法律明文限制於「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3. 第三層(空間阻斷檢驗):判斷「住所」與「正在使用之車輛」在空間連結與法定要件上的差異。住所顯非受逮捕人當場「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亦不符合緊急搜索之法定要件,故司法警察不得無令狀進入其住所搜索。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應選項目) 甲開車衝撞警察,已著手實行刑法妨害公務罪,且車上起獲毒品,均屬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犯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2 項之現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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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警察甲巡邏夜市時,見有 3 人付錢後拿取一小包粉狀物品點燃吸食,懷疑該 3 人涉嫌販毒及吸毒而上前盤查,該 3 人發現後迅即騎車離開。甲撿獲其等留下之智慧型手機,無人承認持有該手機,該手機外殼有毒品反應。關於甲能否直接打開該手機查看其內訊息、通話紀錄,作為查辦販毒等案件之證據,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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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智慧型手機等數位儲存載體之扣押與內部電磁紀錄檢視之法律界限,以及重大資訊隱私權之法官保留原則。

  1. 實體載體與數位內容之區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及第 143 條,司法警察對於現場查獲、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遺留物(手機本體實體載體),固得合法扣押。
  2. 數位電磁紀錄之嚴格保障:智慧型手機儲存巨量私人通訊、照片、生活足跡等極度敏感之個人資料,對其內部電磁紀錄之檢視、讀取或截圖,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甚鉅。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97 號判決意旨),扣押手機「本體」之權限,並不當然涵蓋隨意開啟檢視「內部電磁紀錄」;為貫徹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保障隱私權之意旨,檢視或扣押手機內部電磁紀錄應受法官保留原則拘束。
  3. 現行法修正補充:立法院已於民國 113 年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133 條之 1、第 133 條之 2 等電磁紀錄搜索扣押新規範)以明文化相關程序,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實務見解為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實體物扣押」與「實質隱私領域之干預」:

  1. 認定處分性質:司法警察甲撿獲外殼有毒品反應之手機,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43 條或第 133 條第 1 項將手機載體暫先扣押或留置。但「打開手機查看其內訊息、通話紀錄」屬於對數位電磁紀錄之勘驗與搜索扣押行為。
  2. 檢視授權機制:依當時最高法院見解,司法警察扣押犯罪嫌疑人遺留或持有之智慧型手機後,不得逕行開啟查看通訊內容;司法警察若認有檢視並扣押手機內電磁紀錄作為證據之必要,應報請檢察官,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法官許可裁定(核發令狀)後,始得為之。
  3. 排除無效同意:警察內部主管(局長)無司法審查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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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有關刑事訴訟法偵查階段無令狀搜索,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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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偵查中令狀原則之例外——無令狀搜索之法定類型與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體系,為兼顧犯罪偵查急迫性與人權保障,法定的無令狀搜索共有四種類型:

  1. 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拘提、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現行犯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2. 對人之緊急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羈押被告、現行犯(第 1 款);因追躡現行犯或通緝犯(第 2 款);或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 3 款),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3. 對物之緊急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 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執行。
  4. 同意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無令狀搜索的完整體系與各類型發動主體、客體及程序要件:

  1. 破除極端字眼:審視選項中出現的「僅限於」,檢驗是否存在其他法定的無令狀搜索類型。
  2. 對準法條依據:比對各選項情境與法條規範。針對「逮捕現行犯得否進屋搜索」,精確核對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各款之對人緊急搜索規定。
  3. 檢視後續法律效果:若前階段強制處分違法或未獲核准(如緊急拘提未補發拘票),後續之扣押處分與扣押物返還義務應如何適用法規(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等)。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無令狀搜索之法定類型除執行拘提、逮捕時之「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外,尚包括「對人之緊急搜索」(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追躡現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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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司法警察巡邏時行經一住戶之窗外,聽到屋子內有人辱罵髒話,且一名女子大喊救命,遂破門而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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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事訴訟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事訴訟法上「令狀原則之例外」——特別是無令狀搜索之類型劃分與構成要件,尤其是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對人緊急搜索」:

  1. 令狀原則與例外:搜索原則上應由法官簽發搜索票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但為因應偵查犯罪之緊急需求與法益保護之迫切性,刑事訴訟法設有無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包括:
  • 附帶搜索(第 130 條)
  • 對人之緊急搜索(第 131 條第 1 項)
  • 對物之緊急搜索(第 131 條第 2 項)
  • 同意搜索(第 131 條之 1)
  1. 對人緊急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法定要件: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遇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 規範目的:為阻止正在進行中之犯罪、防杜生命或身體法益遭受不可逆之重大危害,法律賦予執法人員在緊急情況下得未持令狀直接進入處所之權力。

解題方法

本題採用「事實特徵與法定構成要件涵攝法」:

  1. 鎖定事實特徵:
  • 司法警察於巡邏時親耳聽聞窗內傳出「辱罵髒話」且有「女子大喊救命」。
  • 此時屋內極可能正有妨害自由、傷害或重大暴力犯罪進行中,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處於急迫危險之中。
  1. 要件涵攝:
  • 「辱罵髒話」伴隨「大喊救命」,在客觀經驗法則上已有客觀合理之可信基礎,該當「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
  • 被害人求救代表法益侵害正在發生或迫在眉睫,若待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必延誤救援時機,該當「情形急迫」。
  • 司法警察破門而入之行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為合法之無令狀緊急搜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固然確立「令狀原則」,以保障人民之居住自由與隱私權;然法律兼顧重大法益保護與即時制止犯罪,於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1 項明定令狀原則之例外。本案客觀上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況急迫,司法警察依法得逕行破門搜索,毋庸事先取得搜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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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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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第 8 章之 1「限制出境、出海」專章(民國 108 年增訂公布施行)之體系架構與具體規範。核心法條與觀念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亦同):

  1. 偵查中處分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第 2 項):獨立型限制出境、出海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逕行為之,初次處分未採法官保留原則。
  2. 裁判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5):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等有利或微罪裁判時,依法「視為撤銷」。
  3. 職權撤銷與變更(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項):事由消滅或無必要者「應即撤銷」;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4. 附隨型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6):被告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解題方法

限制出境、出海屬於限制憲法所保障遷徙自由之重大強制處分。解題應掌握「獨立型」與「附隨型」之區分,並逐一檢視發動主體(檢察官/法院)、審查密度、處分之變更與消滅機制:

  1. 先審主體權限:區分偵查與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與法院各自擁有的決定權(初次處分由檢察官逕行決定,延長處分則採法官保留)。
  2. 再審事後救濟與退場機制:處分原因消滅時,司法機關本於職權即可隨時終止干預;受判決無罪時更由法律直接擬制失效。
  3. 法條直接對位:以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4 文義直接檢驗選項 (C) 是否符合「法院得否職權撤銷」之規定,即可迅速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2 第 2 項前段規定:「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判中由法院為之。」偵查中檢察官於符合犯罪嫌疑重大及法定事由(逃亡之虞、滅證之虞或重罪等),且認為有必要時,即可本於職權逕行作成處分,初次限制並無須向法院聲請令狀(僅於偵查中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時,始依第 93 條之 3 第 2 項改採法官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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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甲涉嫌經營地下匯兌而違反銀行法,因而有不法利得。檢察官在偵查中向法院聲請扣押甲名下之數筆不動產。關於檢察官之聲請扣押,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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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法規為準(現行法規此部分架構與條文內容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考查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程序」、「法官保留原則與緊急處分例外」及「受扣押人之權利救濟程序」:

  1. 保全追徵之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規定,為保全沒收或追徵,必要時得扣押之。
  2.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聲請主體: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簽發扣押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
  3. 急迫情形之逕行扣押與陳報: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有急迫情形時檢察官得逕行扣押,惟應於實施後 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4. 扣押之救濟與撤銷: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扣押;且依同法第 404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扣押裁定得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律規範與法條要件檢驗題,切入點分為三個層次:

  1. 實體目的層次(選項 A):檢察官扣押甲名下之合法財產(數筆不動產),其目的在於擔保未來犯罪不法利得無法直接沒收時之「追徵價額」,符合保全追徵之規定。
  2. 程序發動與例外審查層次(選項 B、D):非附隨搜索之獨立扣押原則採法官保留,發動者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欲聲請必須先經檢察官許可(雙重審查)。急迫例外得由檢察官逕行扣押,但須於 3 日內陳報法院事後審查。
  3. 事後救濟層次(選項 C):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及財產權保障,任何強制處分均不容剝奪當事人之救濟權。刑事訴訟法明文賦予所有人撤銷扣押之聲請權及裁定之抗告權,直接戳破該選項「不得聲請撤銷」之謬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地下匯兌之犯罪利得屬於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規定應予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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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檢察官偵辦殺人案件,認甲涉嫌重大,惟為免打草驚蛇,仍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並以證人身分訊問,隨後即將甲列為被告起訴其涉犯殺人罪,法院就使用甲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證據一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事訴訟中**「實質被告地位之認定」、「規避告知義務之脫法訊問定性」與「自白法則之法律效果」**。

  1. 實質被告地位與告知義務: 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訊問被告前應踐行權利告知(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是否為被告,不以形式上立案或檢察官主觀認定為限,凡偵查機關客觀上已將特定人列為涉嫌重大之犯罪嫌疑人,該人即已取得「實質被告地位」,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2. 脫法訊問之定性(詐欺取得自白): 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4003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99 號判決意旨)指出,偵查機關明知特定人涉有重嫌,為避免打草驚蛇或故意規避第 95 條告知義務,刻意以「證人」身分傳喚並訊問,利用證人負有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心理制約,誘使其做出不利於己之陳述,實質上係使受訊問人陷於身分與權利之錯誤,該手段在法律評價上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所列之**「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
  3. 法律效果(絕對排除 vs. 相對權衡):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明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屬於立法者明文設定之絕對排除法則。凡該當第 156 條第 1 項之不正自白,不問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進行利益權衡,法院均應逕行認定無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審查此類「脫法訊問」案件時,應循以下兩步驟切入:

  1. 第一步:行為定性(實質被告地位與取供手段) 甲已涉嫌重大,實質上已處於犯罪嫌疑人(被告)地位。檢察官故意隱匿其被告身分,改以證人身分傳訊並訊問,刻意規避第 95 條之告知義務,使甲誤信自己僅具證人身分而有據實陳述義務,藉此取得其不利於己之陳述。實務見解將此種偵查手段定性為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之**「詐欺」**手段。
  2. 第二步:效果判斷(排除法則之適用體系) 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係針對「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概括性權衡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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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第 5 條、第 6 條或第 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5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關於本項規定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有無,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民國 113 年雖有修正部分條文,但第 18 條之 1 另案監聽之要件與實務解釋架構並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要件與違反效果,涉及以下法條與實務重要爭點:

  1. 立法體例: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
  2. 實體要件:另案得作為證據者,須具備「與本案具關連性」或「屬通保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之重罪」(重罪列舉原則)。
  3. 程序要件與法律效果:
  • 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之性質:實務認為該「7 日」性質屬訓示期間。若非出於惡意而逾期陳報或漏未陳報,非屬絕對排除,受訴法院於審判時,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進行權衡審酌。
  • 惡意脫法監聽之效果:若偵查機關自始偽以本案罪名掩護另案監聽(掛羊頭賣狗肉),屬重大惡意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應採絕對排除。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法條文義結構」與「違法監聽效果之實務二分法」:

  1. 先由法條文義檢驗 (A) 之規範架構(本文禁止、但書容許)與 (B) 之實體容許罪名要件(關連性犯罪或重罪列舉),確認兩者均完全符合明文規定。
  2. 再區分「另案監聽違法/瑕疵」之層次:
  • 屬重大實質違法(自始偽冒罪名聲請):剝奪令狀審查實效,違反憲法正當程序,一律「絕對排除」,不可權衡((D) 正確)。
  • 屬形式程序瑕疵(僅單純未於 7 日內陳報法院):實務定性為訓示期間,並非重大不法,回歸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綜合「權衡審酌」((C) 稱「不得適用」顯與實務相悖,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通保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明文規定:「...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書則規定:「但於發現後 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不在此限。」規範體系上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僅在符合嚴格法定程序與實體要件時始例外容許,確實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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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被告甲涉嫌殺害妻乙,甲於命案發生前曾書寫遺書表示:因乙結交男友,故以殺害自己女兒性命要脅乙不能離去云云。檢察官提出該遺書證明被告有殺人動機。依實務見解,該遺書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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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證據關聯性法則與品格證據(品性證據)禁止之例外(證明犯罪動機之容許性)。

  1. 證據關聯性(自然關聯性與法律/實質關聯性): 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邏輯關聯,且不具備法律上之實質偏見或過度不當危險,始具證據能力。待證事實不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包括構成要件之爭點事實、間接事實(如犯意之推論)與輔助事實(如動機、機會、準備行為等)。
  2. 品格證據之禁止與例外:
  • 原則禁止:基於公平審判原則,不得單純以被告過去之惡性、前科或偏差人格,作為推論被告具有犯罪傾向、進而認定本案必定是被告所為之證據(避免裁判者產生不當道德偏見)。
  • 例外容許(實質關聯性):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2835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215 號判決意旨)明確指出,若提出該項言行紀錄或前案事實,並非用以證明被告之品性不良,而是用以證明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或「主觀犯意」**等事實時,因其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關聯性,即非屬禁止之品格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釐清「檢察官提出系爭證據的待證目的」:

  1. 特定待證事實之定性: 檢察官提出被告甲於命案前所寫之遺書,其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有殺人動機」(因被害人乙結交男友求去,甲心生怨恨並不擇手段挽留)。
  2. 檢驗是否構成品格證據之限制: 遺書內容雖提及「以殺害女兒性命要脅乙不能離去」等偏激、不良惡行,但檢察官舉證之目的並非在於論證「甲性格暴戾殘酷,故甲會殺害乙」(品格推論),而係在於還原雙方衝突背景與感情破裂之經過,佐證甲殺害乙之深層動機與心理歷程。
  3. 結論導出: 殺人動機雖非刑法第 271 條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但對於論斷被告主觀犯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及犯案前之心理演變,具備直接之實質關聯性。因此,該遺書與證明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具備證據能力,應選 (A)。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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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有關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警詢筆錄」,作為被告有罪證據之法律爭議,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認為:「應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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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衡平)。

  1. 憲法基本權衝突與權衡:被告受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與國家為發現真實、有效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免於二次傷害之正當目的,兩者發生權衡衝撞。
  2. 傳聞例外之合憲性界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被害人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警詢筆錄得例外作為證據,係屬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之限制;為確保實質防禦權不被掏空,法院必須在審判程序中採取「訴訟上之有效補償措施」。
  3. 有效補償措施之內涵:包含強化對其他相關證人之詰問、嚴格遵守補強法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等。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司法院釋字第 789 號解釋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修正,原第 17 條條文已移列至現行法第 26 條,實質規範意旨仍維持一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釋字第 789 號解釋文與理由書之邏輯脈絡切入:

  1. 先確認案件前提:釋字第 789 號所審查之客體,係針對被害人於審判中「因身心創傷無法到庭陳述」之警詢筆錄傳聞例外。既然被害人客觀上「無法到庭陳述」,法院根本無從在審判期日對其施以詰問(無論是否隔離)。
  2. 檢視訴訟上有效補償措施:大法官要求法院應適度平衡被告防禦權之不利益,具體補償機制明列於理由書中,逐一比對各選項何者符合大法官揭示之補償措施,何者背離個案裁量與比例原則。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為本題應選答案
  • 釋字意旨不符:釋字第 789 號係針對性侵害被害人「因身心創傷無法到庭陳述」時,其警詢筆錄能否具有證據能力所為之解釋。在此情形下,被害人既然已無法到庭陳述,客觀上自無從進行「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隔離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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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有關證據性質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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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於民國 112 年增訂科技設備呈現等規定,但不影響本題之體系與解題結論)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方法之分類(人證、物證、書證、鑑定)與其法定調查方式之對應關係,以及實務對特殊身分(鑑定證人、共同被告)之定性:

  1. 物證與書證之調查程序區分:
  • 物證(證物):以物之存在、形狀、性質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方式為「提示……使其辨認」。
  • 書證:以文書所記載之意思表示或思想內容為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方式為「朗讀或要旨宣讀」。
  1. 特殊證據方法之定性:
  • 鑑定人:為人的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應命具結,並得準用人證相關規定接受交互詰問。
  • 鑑定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規定,本質為證人,具不可替代性,適用證人之調查程序。
  • 共同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相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本質上屬證人,應依法踐行具結與詰問程序。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證據本質與法定調查方式是否嚴格對應」**:

  1. 檢視題目各選項對於證據屬性(人證、物證、書證、鑑定)的定性是否正確。
  2. 檢視其所搭配的法定調查程序(詰問、提示辨認、朗讀或宣讀要旨)是否符合法條文義。
  3. 選項 (B) 將「書證」的調查方式定為「提示」,在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與第 165 條的法定程序劃分上出現了嚴重錯置,故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鑑定人係依其特別專業知識或經驗,就特定事實陳述其判斷意見之第三人,屬於廣義「人的證據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鑑定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接受調查時,當事人、辯護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以下之規定行交互詰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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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題2 分

甲施用海洛因被警察逮捕,經警察初步調查後,移送至地檢署繼續偵辦。檢察官發現甲雖在警詢中自白,但警局卻未採集甲之尿液。關於檢察官處理之敘述,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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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之核心在於自白之補強法則與檢察官對司法警察調查未完竣案件之處置權限(發回命其補足):

  1. 自白補強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施用毒品案件中,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乃證明自白真實性不可或缺之補強證據。
  2. 偵查主體與發回補足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經調查而調查未完竣,或有其他調查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於偵查中居於輔助地位,若有漏未採證之調查瑕疵,檢察官得發回原移送機關命其補足。

提醒:關於無令狀強制採尿程序,現行法於民國 112 年底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等規定(落實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意旨,改採檢察官許可書令狀主義),但本題核心考點在於「發回補足調查」與「自白補強」,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有二:

  1. 審查「採集尿液」之必要性: 甲雖坦承施用海洛因,但單憑警詢自白依法不得定罪;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留存於人體尿液中有一定時效,採尿送驗係證明其犯罪事實之關鍵證據,故檢察官絕不可「置不理會」,必須進行採證。
  2. 審查「檢察官處置方式」之適法性: 警察漏未採尿即將甲移送,屬於「調查未完竣」。檢察官身為偵查主體,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 1 第 1 項,享有偵查處分之裁量權,既得自行指揮採集,亦得「將卷證發回原警局,命其補足」採尿送驗後再行移送。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檢察官固為偵查主體,享有主導偵查程序之權限,惟刑事訴訟法並未課予檢察官「應自行」採集尿液之絕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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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題2 分

被告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成立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犯行明確,但審判中該犯罪所適用之刑法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且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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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制度已轉型為憲法法庭裁判,刑罰法規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失效者亦適用相同法理。)


核心觀念

  1. 刑罰法規經宣告違憲失效之法律評價: 依司法院釋字第 188 號等相關解釋意旨,刑罰法規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且自公布日起失效者,其法律效果實質上等同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2.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前提: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必須以「行為時」與「裁判時」皆有法律規定存在為前提。若刑罰規定已因宣告違憲而失效,裁判時已無該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免訴判決」: 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判決。
  4.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本題之命題核心判準。該裁定統一見解確立:審判中該犯罪所適用之刑法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者,毋庸先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為新舊法比較,法院應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司法實務見解記憶與體系定位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定性實體法狀態: 被告行為時法律成立犯罪,起訴後於審判中該處罰條文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並立即失效(例如釋字第 791 號通姦罪違憲)。此等違憲失效,實質上造成實體刑罰權的消滅,等同於立法上的「刑罰廢止」。
  2. 釐清是否需進行新舊法比較: 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裁定意旨,刑法法規經宣告違憲立即失效,裁判時已無處罰依據,法官無從適用已失效之條文,亦非實體法律有所修正而有新法可資比對,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毋庸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進行比較。
  3. 決定裁判形式與適用法條: 因為是「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欠缺實體裁判之訴訟條件,法院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4 款為形式裁判,諭知「免訴」判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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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題2 分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經法院指定合議庭成員一名為受命法官,處理準備程序事項。有關受命法官得單獨處理之事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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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刑事訴訟法》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合議審判案件中,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的權限劃分,以及受命法官權限與合議庭裁定權、審判長專屬指揮權之區別。核心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13 條、第 121 條、第 272 條及第 273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合議審判中,受命法官之權限由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規範:「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法官,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解題時應從訴訟主體權限切入,區分以下三種層次:

  1. 合議庭職權事項:受命法官不得單獨為之(例如第 121 條關於羈押與停止羈押之裁定、實體證據能力有無之裁定)。
  2. 審判長專屬權限:訴訟程序之特定指揮權,依法專屬於審判長(例如第 272 條第一次審判期日之指定)。
  3. 受命法官得單獨處理者:準備程序中之各項調查、處分,或法條明文得由受命法官行之者(例如第 213 條實施勘驗)。

選項分析

  • (A)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第 110 條第 1 項)等,由法院裁定之。又同法第 279 條第 2 項但書明定:「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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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題2 分

被告甲涉嫌殺人,檢、辯雙方聲請傳喚之所有證人皆於第一審法院之審判期日出庭,但甲未到場,法院仍進行審判程序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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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上的**「被告在庭原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以及「停止審判之例外(利益被告之缺席判決)」**。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為準:

  1. 被告在庭原則: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旨在貫徹被告之到庭聽審權、實質防禦權及對質詰問權。
  2.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6 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絕對上訴第三審理由)。
  3. 因心神喪失或疾病不能到庭之停止審判及其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停止審判;惟同條第 3 項明定,顯有應諭知無罪、免刑、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為涉嫌「殺人罪」(最輕本刑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第一審審判期日,被告未到場而法院逕行進行審判及交互詰問。解題切入點應從「原則與例外」體系著手:

  1. 檢驗原則:第一審通常程序嚴格適用「無被告即無審判」之在庭原則,被告未到庭原則上不得審判。
  2. 檢驗法律效果:若無特別授權而逕行審判,構成絕對判決違背法令。
  3. 檢驗法定例外:審視是否有不待被告到庭得逕行審判之特別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 項、第 306 條等)。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明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第一審通常程序中,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75 條規定命拘提或通緝,不得逕行審判;僅在合於同法第 306 條(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等極少數特別規定下,始得缺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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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題2 分

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下列關於簡式審判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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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刑事訴訟法中的「簡式審判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2 年配合國民法官法施行微調相關條文,但簡式審判程序之核心架構與獨任審判原則並未變更)。涉及之法條與實務重點包含:

  1. 審判組織: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除撤銷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外,由獨任法官一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84 條之 1)。
  2. 證據調查程序之鬆綁:
  • 排除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第 159 條第 1 項之傳聞法則排除規定。
  • 排除交互詰問等法定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61 條之 2、第 161 條之 3、第 163 條之 1 及第 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含交互詰問、提示筆錄及證物之嚴格順序)之限制。
  1. 誤行簡式審判之法律效果:法定刑不合於簡式審判門檻之案件,若法院誤為改行簡式審判之裁定,但實質上仍踐行通常審判程序者,並不構成判決違法(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474 號判決意旨)。

解題方法

本題採「制度目的與法條明文對照法」切入:

  1. 簡式審判程序之制度核心在於「訴訟經濟」與「司法資源合理分配」,前提為被告就起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2. 為達迅速審結之目的,立法者在兩大面向進行簡化:
  • 組織簡化:由合議審判降為「獨任法官審判」。
  • 程序簡化:免除傳聞法則、免除交互詰問,由法官裁量以合適方式調查證據。
  1. 選項 (D) 稱「法院仍應行合議審判以求慎重」,顯與簡式審判程序之組織簡化意旨及明文規定直接牴觸,即可迅速判斷其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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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題2 分

甲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甲於警詢時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未為訊問,逕以乙為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受理後以乙在警詢自白犯罪,事證明確,未經開庭即認乙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判處乙罰金 3 萬元,乙不服提起上訴於該院合議庭,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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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刑事訴訟法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相關法條現行法未修正,規範內容相同)。

核心觀念

  1. 冒名應訊之當事人認定與效力:行為人甲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實質被告為真正行為人「甲」;然而,簡易庭未察而逕對被冒名之「乙」做成科刑判決,該判決形式上對乙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危險,乙自得依法提起上訴救濟。
  2. 簡易程序轉換為通常程序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不得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 452 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3. 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之處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後段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準用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由該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解題方法

  1. 認定實體判決結果(應為無罪判決): 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人實為甲,乙並無任何犯罪行為,亦未於警詢自白。簡易庭誤判乙有罪,顯屬認事用法之違誤。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事實審上訴後,查明乙非犯罪行為人,實體上應為乙「無罪」之諭知。
  2. 認定審判程序性質(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 簡易庭本不得以簡易程序對被告判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第 3 款參照)。
  • 當第二審合議庭發現本案應諭知無罪時,該案即屬於「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事件。
  • 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後段及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 點,合議庭不得將案件發回簡易庭,而應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準用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由該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設計之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對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仍享有上訴至高等法院之審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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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題2 分

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時,認第三人名下之證券交易帳戶財產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財產可能被沒收,惟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法院應如何處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與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之界限,主要依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之規定。

  1. 實體法基礎(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為徹底剝奪犯罪利得、杜絕任何人保有不法所得,符合特定法定要件時,得沒收第三人名下之犯罪所得。
  2. 程序法職權介入(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審判中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3. 控訴原則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起訴之效力及於被告與犯罪事實本身;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為本案犯罪所生之後果,並非獨立於犯罪事實之外的另一個訴訟客體。

解題方法

解題關鍵在於釐清「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但漏未(或未)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可否本於職權介入並宣告沒收:

  1. 起訴效力擴及犯罪利得: 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裁定見解,檢察官本於控訴原則提起公訴,法院之審判範圍受起訴之犯罪事實拘束。但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從刑),具對物之對世性與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機能。犯罪利得之沒收,本屬起訴犯罪事實法律效果之一環,並不以檢察官明示聲請為必要。
  2. 法院得依職權命參與並諭知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本即明定「審判中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法院只要在審理程序中依正當法律程序賦予該第三人參與訴訟、聽審及實質辯明之權利(程序保障),即得本於職權命其參與,並於判決時直接對該第三人財產諭知沒收,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之不告不理原則。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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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題2 分

被告甲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受警方威脅、利誘,而非出於任意性。有關法院自白任意性之調查,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刑事訴訟法中「自白任意性之調查」之程序規範與證據法則,核心概念涵蓋:

  1. 法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順序與舉證責任)、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準備程序之處理事項)。
  2. 證明法則區分:
  • 實體法事實:攸關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及刑罰加重減輕之實體事實,須採「嚴格證明」(具備證據能力且經法定調查程序)。
  • 訴訟法事實:審判管轄、迴避、告訴是否合法、自白任意性及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等程序事實,採「自由證明」(不以法定證據方法或嚴格調查程序為必要)。
  1. 準備程序職權限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之權限在於釐清爭點、調查證據之方法次序及處理證據能力之意見,無權以單獨之「裁定」預先實質認定自白之有無證據能力。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程序法事實定性 →\to 證明法則檢驗 →\to 調查程序主體與順序」之三層架構切入:

  1. 第一步(定性與證明法則):先判定「自白任意性」係屬實體法事實抑或訴訟法事實。自白之取得合法與否係程序事項,實務歷來肯認其屬「訴訟法上事實」,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2. 第二步(調查順序與階段):檢驗自白任意性何時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3 項,必須「先於其他事證」為之;且準備程序本即可處理證據能力之爭點。
  3. 第三步(裁判權限):釐清受命法官與合議庭之分工,受命法官不得逕以裁定實體認定或排除自白。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攸關心證形成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屬於合議庭審判之實質核心權限,應由「法院」(合議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並於終局判決中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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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題2 分

甲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甲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理由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說明因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甲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惟僅就有罪部分改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仍認定僅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於理由內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甲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第三審審理範圍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實務見解及刑事訴訟法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裁判上一罪與案件單一性: 檢察官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具有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屬於「單一案件」。
  2. 上訴利益(上訴權限): 上訴須具備「上訴利益」。法院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實質上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對該部分無受不利益,欠缺上訴利益,依法不得提起上訴。
  3. 上訴不可分之限制(最高法院 91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一部有罪、一部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後,若僅被告一方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被告無上訴利益、檢察官未聲明不服,即因無合法上訴而告確定,不發生移審效力,第三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提起合法上訴之「有罪部分」。
  4. 法規修正提醒: 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修正公布(同年 6 月 18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增訂但書:「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修法明文化前揭實務見解,使規範更為明確。

解題方法

步驟一:定性案件結構與審級狀態

  • 起訴罪名:刑法第 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16 條及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
  • 第二審判決結果: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有罪,改依刑法第 59 條減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步驟二:檢視上訴人主體與各部效力

  • 第二審判決後,「僅被告甲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 被告甲對第二審判決有罪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罪)受有不利益,得合法上訴。
  •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二審認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甲而言屬有利認定,甲欠缺上訴利益,無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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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題2 分

甲經高等法院判決論處強盜罪刑,甲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因認甲並非依據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主張原確定判決不傳喚其聲請之有利證人乙到庭作證,且未敘明理由,致事實認定錯誤而影響判決結果。關於甲得請求救濟之途徑,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刑事確定判決後之各項救濟途徑,包含非常上訴之發動、再審之管轄法院、裁判執行之救濟以及聲明疑義之適用範圍:

  1. 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被告或受判決人雖無直接提起之權,但得向檢察總長「請求(促請)」提起。
  2. 再審之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3 項但書):對於第二審法院判決以有第 420 條之情形聲請再審,經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者,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3. 裁判執行與停止(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第 1 項、第 435 條第 2 項):裁判之執行由檢察官指揮;聲請再審並無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僅法院於裁定開始再審後「得依職權」裁定停止執行,當事人無獨立之「聲請停止執行權」。
  4. 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 483 條):當事人僅得對有罪裁判之「文詞有疑義」聲明疑義,若對裁判之合法性或事實認定有爭執,不得聲明疑義。

解題方法

  1. 定性原判決確定之狀態與事由:
  • 最高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確定,故實質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
  • 甲指摘的事由為「不傳喚有利證人」且「未敘明理由」,此屬於訴訟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0 款(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第 14 款(判決不載理由),本質上屬於「審判違背法令」。
  1. 逐一檢視救濟程序之適法性:
  • 審判違背法令係非常上訴之法定事由,甲得促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 若欲主張事實錯誤聲請再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法院,而非最高法院。
  • 刑罰執行之停止並無獨立聲請權;聲明疑義則限於文詞疑義,均非適法途徑。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判決以有第 420 條之事由聲請再審,經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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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題2 分

下列那位法官在網路上的行為,並沒有違反相關的法官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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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官於網路與社群媒體環境下之言行規範,核心依據為**《法官倫理規範》與《法官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架構迄今未有實質變更)。本題主要涉及四項倫理誡命:

  1. 禁止商業宣傳與營利活動(《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
  2. 司法政治中立與禁止政治活動(《法官法》第 15 條第 2 項、《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
  3. 評論繫屬中案件之限制與法學言論自由之界線(《法官倫理規範》第 17 條)。
  4. 維護司法尊嚴、當事人隱私與職務保密義務(《法官倫理規範》第 16 條、第 18 條)。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沒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的行為。解題切入點應在於:釐清法官作為公職人員之職務限制與一般公民言論/學術自由之界線。 法官固有崇高之品位要求與行為拘束,但並非全盤剝奪其法學研討與意見表達之權利。判斷時應檢驗:

  1. 是否涉及營利、商業招攬或代言。
  2. 是否介入政治選舉或違反中立。
  3. 是否涉及審理中(繫屬中)案件而影響程序公正,抑或純屬已定讞案件之抽象法律見解研討。
  4. 是否洩漏當事人隱私、職務秘密或言行輕浮損及司法威信。

選項分析

  • (A) 錯誤(違反規範) 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從事具有營利性、宣傳性或招攬業務之商業活動。」甲法官收受廠商費用發文宣傳產品,本質屬於商業行銷/業配宣傳行為,縱使「私下匿名」進行,仍屬從事具宣傳性及營利性之商業活動,嚴重損害司法公正及法官職位尊嚴,違反前開規定。

  • (B) 錯誤(違反規範) 依《法官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不得參加政治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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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題2 分

法官下列行為,何者未違反法官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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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主要測驗《法官倫理規範》中法官在執行職務時之「言行謹慎義務」、「禁止預斷與維持客觀中立」、「審判獨立原則」,以及與《法院組織法》中法官合法行使「法庭秩序維持權(法庭警察權)」之界限劃分。

涉及之核心法規如下:

  1. 客觀中立與禁止預斷:《法官倫理規範》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應本於良知、客觀、專業、中立之態度進行審判,不得有偏頗或預斷之言行。
  2. 開庭言行謹慎義務:《法官倫理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開庭時應謹言慎行,不得有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3. 審判獨立與禁止不當私下溝通:《法官倫理規範》第 3 條(獨立審判)、第 16 條第 2 項(法官非因職務上之必要,不得私下與他案承審法官討論審理中案件之實體或程序問題)。
  4. 法庭秩序維持權:《法院組織法》第 88 條(審判長法庭秩序維持權)、第 89 條(獨任法官行審判長職權)、第 90 條第 3 項(法庭內非經許可不得錄音錄影)、第 91 條第 1 項(妨害法庭秩序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或命其退出法庭)。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法官合法行使訴訟指揮/法庭警察權」與「失職之不當言行或濫權行為」:

  1. 檢驗法官在法庭上之言詞與心證態度:法官是否有預斷心證、否定當事人訴訟防禦權或使用威脅迷信語句之不當言行。
  2. 檢驗法官對個案之裁判決定過程:是否嚴守公開審理與審判獨立,有無違法私下串通他案法官之情事。
  3. 檢驗處分他人行為之法源依據:若行為人違反法庭秩序(如擅自攝影錄影且不聽勸阻),法官依組織法規定予以排除或禁止旁聽,係屬依法行政與行使司法秩序維護權,不構成倫理違失。

選項分析

  • (A) 錯誤(已違反法官倫理) 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15 條第 1 項,法官應客觀中立,不得有偏頗或預斷之言行;同規範第 12 條第 1 項亦要求開庭應謹言慎行。甲法官在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未經合議作成判決前,即直接向當事人斷言「絕不可能再改判,請那個律師來辯護都沒有用」,此等言詞不僅已形成未審先判之預斷,更實質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與實質有效之律師協助權(辯護權),損害司法公信力,違反法官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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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題2 分

下列法官職務外之行為,何者未違反法官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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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相關規範文字未實質變更)。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法官職務外行為之界限以及**「禁止利用職務或名銜謀取不當利益」之判斷標準**:

  1. 法規依據:
  • 《法官法》第 13 條第 1 項: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
  • 《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
  • 《法官倫理規範》第 14 條:法官不得為自己或他人之案件關說,亦不得要求其他法官或司法行政人員為職務上之違法或不當行為。
  • 《法官倫理規範》第 15 條:法官不得促使或參與促使可能影響審判獨立之任何行動。
  • 《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法官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利益。
  1. 觀念釐清: 法官固應維持廉潔、公正之獨立外觀,但並非完全脫離社會生活。法官合法兼課講學(《法官法》第 16 條),基於師生情誼與對學生學業表現之考核,受託向無利害關係之對象出具客觀評價之介紹信,屬於正當之教學延伸活動,並非為他人謀取「不當」利益。反之,若涉及私利索求、行使特權、干預審判或司法懲戒,即屬違倫行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行為性質」與「利益正當性」**雙重標準切入審查:

  1. 利益是否正當:檢視法官是否利用公職名銜要求法規或常規以外之特殊利益(如購屋折扣、法院志工插隊特權)。
  2. 是否干涉司法獨立或行政公平:檢視法官職銜是否被用來對承審法庭或行政人員施加心理壓力、進行實質關說。
  3. 是否屬於合法職外活動之合理延伸:法官兼課教學受法規保障,師生間出具求職推薦信為一般教育活動之常規,只要無利益衝突或利害關係,不具違法性。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法官依《法官法》第 16 條規定,經許可得於大專校院兼課講學。法官本於授課教師身分,應修課學生之請求,向「無利害關係之機構」具名出具求職推薦信,客觀評價該學生之品行與能力,係屬學術教育活動之正當延伸,並非為他人謀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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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題2 分

關於法官倫理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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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旨在測驗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對於法官職務外活動之限制與容許範圍,核心考點包括:

  1. 執行律師業務與訴訟行為之禁止與例外(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
  2. 兼職限制與例外許可(法官法第 16 條)。
  3. 政治中立與募款禁止(法官法第 15 條、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相關條文(法官法第 15 條、第 16 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第 24 條)於現行法中均維持相同規範精神,未受實質變更。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敘述錯誤」者,解題切入點應鎖定「法官身分之行為界線」:

  1. 原則上法官嚴守超然獨立與中立,不得兼任他職、不得從事政治活動、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2. 然而,基於倫常親情之期待可能與學術交流之公益,法規範分別針對「家庭成員之無償諮詢」以及「大專校院兼課教學」定有例外容許或許可程序。
  3. 比對各選項是否精確掌握「原則禁止、例外容許」之法條要件。

選項分析

  • (A) 法官不得為刑事訴訟之自訴代理人【敘述正確】 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不得為兼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刑事訴訟之自訴代理人。」自訴代理人在刑事訴訟中限由律師擔任(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2 項),法官本不得執行律師職務,倫理規範亦明文禁止法官兼任自訴代理人,故該選項敘述正確。

  • (B) 法官不得為家庭成員提供法律意見【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得無償為其家庭成員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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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題2 分

法官倫理要求法官應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下列之規範意旨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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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法官倫理規範》之基本原理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精神至今未變)。

核心觀念

  1. 法官倫理的規範範疇(職務內外兼及) 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公眾對司法體系的評價並不會截然劃分「上班職務中」與「下班私生活」。因此,法官之品格、言行與舉止,無論在職務內或職務外,均受高度之倫理要求約束。
  2. 「外觀不當」與客觀審查標準(通情達理之旁觀者) 司法不僅要公正,更必須「顯現於外讓人確信其公正」(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also be seen to be done)。因此,倫理規範禁止法官從事「不當」及「易被認為不當(外觀不當,Appearance of Impropriety)」之行為。其判斷標準並非取決於法官自身的主觀意圖,而是採取客觀理性第三人標準——即以通情達理之旁觀者(Reasonable Observer)的角度觀察,是否會合理懷疑法官之廉潔、公正或獨立性。
  3. 規範目的(維繫公眾對司法之信任) 司法權的威信建立在公眾之信賴基礎上。倫理規範要求法官自我節制,首要目的在於維護整體司法的廉潔形象與公正外觀,進而維繫與增進公眾對司法的信任,而非單純用以提升審判技術或確保裁判結果的實體無誤。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律倫理學理與實務規範的意旨分析題,解題可從「規制範圍」與「規範目的/判斷標準」雙重切入:

  1. 第一步(檢視規範範圍:職務內外): 法官享有憲法之身分保障與崇高地位,其私德亦牽動司法尊嚴,故職務外言行絕非完全不受拘束。凡主張「職務外活動不受限」或「毋須苛求」者,均屬錯誤,可迅速排除選項 (B) 與 (D)。
  2. 第二步(檢視判斷標準與核心目的): 比較剩餘之 (A) 與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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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題2 分

法官、檢察官、律師之職務性質各有不同,關於法律倫理規範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審、檢、辯」三方之憲政制度地位、訴訟法上之角色功能與職業倫理界限。主要涉及:

  1. 法官與檢察官之憲政地位區隔:憲法第 80 條之「審判獨立」專屬於法官;檢察官雖享有身分保障並受獨立行使職權之客觀性要求,但組織內部受「檢察一體」原則(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以下、法官法第 86 條以下)監督。
  2. 刑事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2 以下之「認罪協商程序」,允許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依法協商。
  3. 審檢辯共同之核心價值:法官、檢察官與律師倫理規範第 1 條所彰顯之「保障人權、追求司法正義」之共同目標。
  4. 私人生活與利益衝突迴避之界限:倫理規範與訴訟法係透過「具體個案法定迴避機制」防杜利害衝突,而非全面限制憲法所保障之私人交往與感情自由。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律倫理之綜合觀念比較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區分法官審判獨立與檢察一體:檢驗司法人員之制度性保障範疇。
  2. 比對刑事訴訟實定法規範:檢視審判中檢辯雙方之互動模式是否絕對禁止協商。
  3. 檢視各職掌之終極目的:判斷審、檢、辯在控審分離之三角架構下,是否存在共同促進司法正義之協同關係。
  4. 區隔「私人交誼」與「個案迴避」:審視倫理規範對司法從業人員私人社交與親密關係之規範界線。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憲法第 80 條規定之「審判獨立」(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保障對象專指依法從事審判事務之法官。檢察官依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雖屬廣義司法機關之司法官、行使職權時應遵守客觀性義務,但在組織內部體制上,為統一追訴標準與法律適用,受檢察首長之指揮監督,即受「檢察一體」原則拘束(法院組織法第 63 條、法官法第 86 條),並不享有憲法上之「審判獨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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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題2 分

甲檢察官與乙律師係夫妻,下列敘述何者不違反法律倫理規範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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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檢察官倫理規範」與「律師倫理規範」中關於司法人員與律師具配偶關係時之倫理分際。核心在於區分「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之保障」與「公私不分、職務混淆或損害司法公正外觀之禁止行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檢察官倫理規範》、《律師倫理規範》為準。)

  1. 配偶身分與基本生活權利:司法人員與律師結為夫妻,其憲法上婚姻權與民法第 1001 條之同居義務應受保障,合法配住之眷屬職務宿舍本得供配偶共同居住,不因其配偶具有律師身分而受剝奪。
  2. 禁止兼職與協助執行律師業務(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4 條):檢察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亦不得提供法律諮詢或為其他可能使人誤認其與律師業務有實質關聯之行為。
  3. 維護司法獨立與廉潔外觀(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5 條、第 28 條):檢察官應維護司法尊嚴與公正形象,避免不當利用職務資源(如法警、辦公空間),且公務辦公室涉及偵查不公開(刑事訴訟法第 245 條第 1 項),不得任由外界或非案件關係人出入滯留。
  4. 公物公用原則與業務招攬迴避:職務宿舍係公家配給供日常生活使用,不得移作律師營業、接見當事人使用,否則將重創司法公正與廉潔外觀。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公私界限與司法公正外觀檢驗法」:

  1. 劃分領域:判斷行為屬於「單純家庭生活本質」,抑或已介入「司法行政資源」、「律師實質辦案」或「公務處所營運」。
  2. 利益衡量:
  • 若僅屬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且未涉及業務營利、案件干預者,合乎倫理規範。
  • 若動用公務資源、侵害偵查保密環境、代撰訴訟書狀,或於司法官宿舍內進行律師業務商討,皆直接損及司法中立外觀,構成違失。

選項分析

  • (A) 正確(不違反倫理規範) 檢察官受配之職務宿舍(眷屬宿舍),本係供檢察官與其眷屬共同生活居住之用。乙律師身為甲之合法配偶,本於民法夫妻同居義務共同居住於職務宿舍內,純屬正常家庭生活之範疇;只要乙律師未將該宿舍供作律師事務所之辦公、接待當事人或執行業務之處所,此一單純同居居住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檢察官倫理或律師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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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題2 分

甲檢察官與乙律師為大學同學,兩家的小孩目前就讀同一所學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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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檢察官之政治活動限制(政治中立義務)、私生活與社交往來之分際,以及職務執行時之迴避要件:

  1. 政治活動之絕對禁止:法官法第 89 條第 1 項準用第 15 條第 1 項、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2 條規定,檢察官應超出黨派,嚴守政治中立,不得參加公職候選人之競選或造勢活動,亦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說或推薦。
  2. 社交往來之合理節制: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與律師或其他職務利害關係人社交往來,應受合理節制,不得有損檢察官獨立、公正或廉潔形象;但正常之親職生活、無利害衝突之同學校友聯誼,並非一概禁止。
  3. 依法迴避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準用第 17 條、第 18 條,以及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1 條規定,單純同窗、同學關係並非法定自行迴避事由,若無其他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特別密切情事,依法無庸自請迴避。

解題方法

本題為單選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之敘述。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檢察官規範中的「絕對禁止義務」與「相對容許之正常私人社交生活」:

  • 政治中立為絕對紅線: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涉入政治競選將重創司法公正外觀,因此對於公職人員選舉之造勢、推薦等行為,法律採取全面嚴格禁止之立場。
  • 私人社交之合宜容許:檢察官仍享有正當家庭生活權及一般社交自由,只要不涉及承辦案件之利害衝突,且客觀上無損公正廉潔外觀者,皆屬容許範圍;且同學身分原則上不構成法定迴避事由。 比對各選項即可迅速鎖定踩踏政治禁區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所選)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5 條第 1 項要求檢察官與律師社交往來受合理節制,旨在避免利益衝突與維持廉潔外觀,並未剝奪檢察官正當之家庭及親職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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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題2 分

甲律師從未承辦過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件,某日其客戶 A 因涉及內線交易而遭訴請民事損害賠償,甲受任為 A 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及撰寫書狀,甲有無違反律師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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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測驗考生對於**律師倫理中「專業勝任能力(Competence)」與「受任時之告知義務」**的理解與適用。

  1. 專業勝任能力與精研法令義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8 條): 律師受國家考試及專業訓練及格取得證書,推定具備一般法律專業處理能力。律師倫理規範要求律師「應重視專業榮譽,精研法學,充實法律知識,以提昇服務品質」。律師接辦未曾接觸之新領域案件(如證券交易法相關訴訟),並不以「過去曾有承辦經驗」為承辦前提;只要律師接任後,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時且努力精研該領域之法令與實務,或尋求專業人士協助以確保能勝任該業務,即符合律師倫理之要求。
  2. 受任時之誠信與告知義務界限: 律師招攬業務或接受委任時,不得以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資訊誤導當事人。然而,律師並無主動向當事人主動申報其過往承辦經驗有無之法定義務。只要當事人主動詢問時誠實以對、不為虛偽陳述,且未施用詐術獲取委任,其受任即屬合法適當。
  3. (現行法規精神與命題當年一致,全國律師聯合會最新修訂之《律師倫理規範》亦維持此一核心法理。)

解題方法

本題的審題核心在於區分**「承辦經驗」不等於「承辦資格或勝任能力」**:

  1. 邏輯推導(經驗不是絕對前提):若將「曾有辦案經驗」視為承辦案件之倫理前提,將導出「任何律師皆不可能接辦其生涯第一件特定類型案件」之荒謬結論。因此,經驗不足可透過「接任後的認真研習與充分準備」加以補足。
  2. 誠實義務的標準:委任關係建立在信任基礎上,律師負有「消極不欺騙」義務(不得吹噓有豐富證交法經驗),但除非當事人特別探詢,律師毋庸在每次受任時「積極主動交代過去承辦案件履歷」。
  3. 綜合上述,甲律師未曾承辦過證券交易法案件,其接受 A 委任並不違背倫理,後續恪盡努力研讀法令與實務即可滿足倫理要求。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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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題2 分

有關律師為推展業務,可於其事務所網頁中揭載之內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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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律師推展業務時之揭載限制(宣傳與招攬之界限),涉及命題當時(民國 110 年)之《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 4 條(得揭載事項)及第 5 條(禁止揭載事項),並連結《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律師不得以不當方式推展業務之精神。

律師制度兼具自由職業與公共司法職務之雙重性格。為使公眾能獲得充分且正確的法律服務資訊,律師原則上得公開其專業能力、客觀學經歷;但為維護司法廉潔形象,並防止當事人產生「該律師能藉由特殊身分或監督職權影響承審司法人員」的不當聯想,對於具有監督、懲戒司法官或同業權限之職銜,法規明文禁止刊登揭載。

法規基準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全國律師聯合會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律師推展業務規範》,但關於得揭載之學歷專長與禁止揭載評鑑委員職銜之規範精神與核心內容並無變更。


解題方法

解答「律師推展業務揭載內容」之選擇題,應採取正面許可與負面禁止的對照切入法:

  1. 檢驗正面許可(客觀能力與學經歷):確認宣傳項目是否屬於提供民眾判斷其專業能力的客觀事實(如學歷、專長領域、學術兼課、著作等)。若屬此類,原則上落入《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 4 條容許揭載之範圍。
  2. 檢驗負面禁止(權力聯想與特殊關係暗示):確認宣傳項目是否屬於公權力職銜或足以讓人產生「具有特殊關係或能干預審判」之身分(例如現任公職、曾任司法官年資限制,或現任/曾任法官評鑑委員、檢察官評鑑委員、律師懲戒委員等)。此類職銜具有個案監督或評鑑實權,一旦揭載即違反《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 5 條。

選項分析

  • (A) 過去及現在之學歷(正確,得揭載): 依《律師推展業務規範》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律師推展業務得刊登或揭載「過去及現在之學歷、經歷、曾任職務、資格或執業年資」。學歷屬於客觀之學術養成背景,揭載有助於委任人評估其法律基礎知識,自屬合法揭載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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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1 題2 分

甲律師在處理 A 的車禍案件時,意外發現車子登記在 A 的婚外情對象 B 的名下,因而得知他們兩人的婚外情關係,後來甲律師處理另外一件債權糾紛案,發現如果將大家所不知道的 A 和 B 之間的婚外情關係揭發出來,會有助於該債權糾紛訴訟的事實原因說明。甲律師得否揭露 A 和 B 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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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執行職務時的保密義務。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律師法》第 36 條,律師對於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的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即使案件已結束,保密義務仍然存在。律師倫理規範亦要求律師不得洩漏因職務知悉的當事人秘密。

保密範圍不以秘密與原案件爭點有關為限。律師在處理 A 的車禍案件時,因執行職務得知 A 與 B 的婚外情,該資訊即屬職務上知悉的秘密。甲律師不能只因這項資訊有助於另一件債權訴訟,就將它揭露。

解題方法

判斷是否負有保密義務,依序確認:

  1. 律師是否因執行職務而知悉該資訊。
  2. 該資訊是否屬於秘密。
  3. 是否有法律或倫理規範容許揭露的事由,或當事人同意揭露。

本題中,甲律師是在辦理 A 的車禍案件時得知婚外情,且題幹明示此事「大家所不知道」,符合職務上知悉秘密的要件。另一件債權糾紛訴訟需要這項資訊作為事實說明,並不會使保密義務消失;題目也沒有提供當事人同意或其他法定例外。因此,甲律師不得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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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題2 分

甲律師曾經擔任法官,有當事人找甲律師承辦訴訟案件,向甲律師明言,聽說甲律師和承辦法官熟識,特別前來委任,希望甲律師利用之前的同事情誼爭取勝訴,甲律師為了接案,回答說他跟承辦法官確實很熟,他會想想辦法。實際上甲律師並沒有私下去找承辦法官,甲律師有沒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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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不得利用或暗示利用與司法人員的非職務關係,對案件審判施加不當影響。判斷重點在於律師對委任人的說法是否傳達「可以憑私人關係影響裁判」的訊息;不以律師是否真的接觸法官、是否成功影響判決為必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律師倫理規範要求律師維護司法公正,不得以不當方式利用與司法人員的關係,或從事損害司法公正的行為。律師得因一般同事關係而受任,但不得把這種關係當作招攬案件或爭取勝訴的手段。現行律師倫理規範條文編次已有調整,解題仍依命題當年規範判斷。

解題方法

先看委任人的期待:委任人明白表示,希望甲利用與承辦法官的同事情誼爭取勝訴。再看甲的回應:甲為了接案,確認自己與法官熟識,並說「會想想辦法」。依題意,這已足以讓委任人相信甲可能透過私人關係影響審判。

倫理違反不以實際關說或成功影響裁判為成立條件;甲未私下找法官,只能說明沒有進一步實施關說,不能消除先前以關係暗示不當影響司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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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題2 分

黑社會角頭老大 A 惹上恐嚇糾紛,想要小弟 B 出來頂罪。A 要求熟識的甲律師擔任 B 的辯護人,律師費用由 A 支付,不過 A 要求甲律師要勸 B 承擔罪責不可以中途反悔。甲律師能不能收取 A 給付的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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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第三人代付律師費時,律師是否仍能維持對委任人的忠誠義務與獨立專業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30 條之 2 規定: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的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取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因此,第三人出錢不是當然禁止,委任人同意也不是唯一要件;律師還須確認付款者不會藉由付費干預律師如何替委任人辯護。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是不是 B 的委任人:題目說甲律師擔任 B 的辯護人,因此 B 是受辯護的委任人,A 是代付律師費的第三人。

接著檢查例外要件。A 不只支付律師費,還要求甲律師勸 B 承擔罪責且不得反悔。這項要求直接干預甲律師對 B 的辯護策略與專業判斷。題目所述又是 B 替 A 承擔罪責,律師不應為了符合付款者要求,而促使委任人承擔他人的刑事責任。即使 B 表示同意,也不能因此排除律師獨立性受影響的問題。

選項分析

(A) 錯誤。 律師費可以由第三人代付,但須符合規範所定條件。不能只因「有人付費」就認為律師可以收取;本題 A 明確要求甲律師採取特定辯護方向,已影響甲律師的獨立專業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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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題2 分

甲律師從事下列行為,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對委任人的忠實與保密義務,以及律師推展業務時不得誇大宣傳、不得擔保訴訟結果。判斷時要分清楚:向自己的委任人說明其案件卷證內容,是履行辯護與告知義務;向第三人洩漏前委任人的機密資訊,則可能違反保密義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有效的《律師倫理規範》為準。該規範於民國 111 年全文修正,條號與部分文字已有變動;解題仍適用命題當年的規定。

解題方法

逐項檢查行為是否踩到三項倫理界線:

  1. 有無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業務宣傳?
  2. 有無保證訴訟結果?
  3. 有無未經同意向第三人揭露受任事件的秘密?

若律師只是把依法閱卷取得的卷證內容告知自己的刑事案件當事人,則應再確認告知對象是委任人本人,而非無權知悉的第三人。

選項分析

(A) 違反律師倫理。 甲稱自己處理離婚事件經驗豐富,並保證法院必定將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判給 A。即使「經驗豐富」屬實,保證法院必然作成特定裁判,仍是對訴訟結果作不當承諾,並使委任人對案件結果抱有過度期待,也涉及誇大或引人錯誤的業務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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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題2 分

債權人 A 委託不同事務所之甲律師及乙律師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但因為 A 與甲律師較熟識,所以只提供證據資料給甲律師。乙律師向甲律師請求提供該些證據資料,甲律師拒絕提供給乙律師。甲律師有無違反律師倫理相關規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倫理規範》關於數名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的協調合作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47 條之 1 規定:「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關於該事件之處理,應盡力互相協調合作。」

此義務不以律師隸屬同一事務所為限。其目的在於使共同受任的律師有效合作,維護當事人利益;就處理案件所需的證據資料,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共同受任律師分享,可能違反此項義務。現行規範已於民國 111 年全面修正,該條移列為第 52 條,規範內容相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幹是否符合條文要件:

  1. 甲、乙是否都是同一當事人 A 委任的律師?是。
  2. 是否共同處理同一事件?是,兩人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
  3. 甲拒絕提供的是否為處理該事件所需的資料?題目所述是 A 提供給甲的證據資料,乙也正在共同處理同一事件,並向甲請求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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