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我國憲政體制下之民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憲政體制之民主類型與運作機制」,涉及以下核心理論與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代議民主(間接民主)與直接民主之劃分:
- 代議民主:主權在民理念下,由人民選舉代表組成代議機關(如立法院)行使國家統治權,政府機關間之制衡與課責(如行政對立法負責)皆建構於此基礎上。
- 直接民主:人民不經由代議機關中介,親自行使政治決定權(如公民投票、創制、複決)。
- 我國憲法上民主制度之定位:司法院釋字第 645 號解釋明示,我國憲政體制原則上係以「代議民主為主,直接民主為輔(補充地位)」。
- 相關憲法規範: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1 項(正副總統直接選舉)、第 3 條第 2 項(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第 4 條第 1 項(立法委員直接選舉)、憲法第 17 條與公民投票法(直接民權之落實)。
解題方法
本題屬憲法基本概念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區分「代議民主」與「直接民主」之制度內涵:
- 審視各選項敘述屬於「直接民主」抑或「代議民主」之範疇。
- 「直接民主」必然包含「全體合格公民直接行使意志」之要素(如公投、直接選舉)。
- 凡涉及「民意代表機關代為行使職權」或「國家機關之間之權力監督制衡」(如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本質上均屬「代議民主」之運作邏輯,據此可直接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外國人之暫時收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人身自由之保障範圍與外國人收容之正當法律程序,關鍵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外國人收容案)。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規為準(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後續於 112 年亦配合憲法訴訟法制微調,但本題法理維持不變):
- 基本權主體:外國人亦為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對象。
- 正當法律程序之擴張:憲法第 8 條所稱「法定程序」,不限於刑事被告之偵查與審判程序,凡剝奪或限制人民人身自由之處分,縱屬非刑事程序(如行政收容),亦受其保障。
- 收容程序之權限劃分:
- 暫時收容(短期間):主管機關為防範潛逃、迅速遣送出境,於「合理之作業期間內」得依法逕為暫時收容處分,非憲法所不許,毋須由法院事前裁定,但須賦予受收容人得即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
- 長期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逾越合理作業期間之人身自由剝奪,則嚴格落實法官保留原則,必須由法院審查決定。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切入點為檢視憲法第 8 條與釋字第 708 號解釋對於「行政機關逕為處分」與「法院司法審查(法官保留)」之界限:
- 先確認外國人是否享有憲法第 8 條之人身自由保障(外國人受保障,故 (C) 正確)。
- 再審查憲法第 8 條法定程序是否及於非刑事程序(及於行政收容等非刑事程序,故 (B) 正確)。
- 區分「暫時收容」與「後續收容」之權限主體:暫時收容旨在供行政主管機關在短暫合理期間內辦理遣返作業,得由行政機關依法逕行處分(故 (D) 正確),而不採「法院事前裁定模式」。因此 (A) 稱「須由法院事前為之」顯然悖離解釋意旨與行政實務運作,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對外國人之暫時收容處分,須由法院事前為之【錯誤,本題應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為防範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潛逃,行政機關於執行遣送前,在「合理之作業期間內」將其暫時
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軍事審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解釋對「軍事審判」之憲法定性與制度要求。考點涵蓋:
- 軍事審判的憲法地位:憲法本文第 9 條「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之規範意義(消極保障非軍人,而非賦予軍事機關專屬審判權)。
- 建制與程序規範:憲法本身未設明文規定,委由立法者以法律形成。
- 權力性質:軍事審判行使國家刑罰權,本質上具備「司法權」之屬性,須受正當法律程序與審判獨立之拘束。
- 體系分殊:基於兼顧軍事需要與基本權保障,應依「平時」與「戰時」分別規範。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規為基準。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為回歸司法院釋字第 436 號解釋的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針對「權力性質」、「憲法明文程度」、「審判權限分配」及「平平戰區分」四大面向進行比對與排除:
- 檢視憲法第 9 條是否構成專屬管轄。
- 檢視憲法有無軍事審判之具體組織法與程序法明文。
- 檢視軍事審判之本質是否脫離司法權。
- 檢視大法官對軍事審判立法裁量提出的憲法誡命(平時與戰時之分別規範)。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憲法第 9 條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其憲法意旨係在保障一般人民不受軍事審判之消極人權保障,並非憲法直接賦予軍事審判機關對軍人犯罪享有排他、專屬之審判權。立法者基於憲法意旨及實際需要,仍得自由形成審判權限分配(例如將現役軍人平時犯罪交由普通法院審判,均屬立法形成自由,並未違反憲法)。
第 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法律規定涉及憲法第 10 條遷徙自由之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基本權利主體與保障範圍之定性」,核心在於區分**憲法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與憲法第 22 條「一般行為自由(含行動自由)」及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實務上的界限。
- 憲法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範疇: 依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含入出國境之權利。國民之返國權受憲法直接保障,國家對無戶籍國民之入國課予許可管制,構成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
- 憲法第 22 條一般行為自由(行動自由): 人民在日常生活中於公共場所走動、操作或駕駛交通工具等,並非空間住所之移轉或國境之跨越,大法官實務(釋字第 689 號、第 699 號解釋)均將其定性為憲法第 22 條概括條款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或身體/行動自由),不歸入憲法第 10 條。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並與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號數解釋所界定之「基本權保護領域」進行對位:
- 空間跨越與身分移轉(國境進出、居住所遷移) 優先檢驗憲法第 10 條居住及遷徙自由。
- 日常身體動作、短暫活動、交通工具操作 檢驗憲法第 22 條一般行為自由。
- 金錢、遺產繼承分配 檢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
藉此對位即可迅速排除涉及第 22 條與第 15 條之干預,精準選出涉及入出國境管制的憲法第 10 條選項。
選項分析
本題各法律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 (A) 錯誤
- 法源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命題當時條文;拒絕酒測吊銷駕照處分)。
- 憲法權利定性:依司法院釋字第 699 號解釋,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係限制人民「駕駛汽車(或其他機動車輛)之自由」,此項自由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而非憲法第 10 條之遷徙自由,亦非憲法第 15 條之工作權(除少數以特定車種駕駛為職業者外,該號解釋以一般行為自由為主要審查標的)。
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憲法保障之言論及出版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407 號、第 617 號)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憲法第 11 條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範疇、限制界限,以及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罪之合憲性審查(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標準)。 (補充:現行實務就刑法第 235 條之猥褻言論審查,憲法法庭後於民國 113 年作成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進一步限縮並補充其處罰要件與法益衡量,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釋字第 617 號等為依據。)
解題方法
本題為「選非題」,應採取「關鍵法理與號釋比對法」切入:
- 先檢視言論自由之保護範圍與限制可能:性言論是否受憲法保障?是否因營利目的而受排除?言論自由是否為絕對權?此涉及釋字第 617 號之開宗明義論述,可迅速排除符合意旨的選項。
- 鎖定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關鍵判定:公法選擇題中,凡題幹引述大法官已作成合憲解釋之規定(如刑法第 235 條),若選項論斷「因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故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此種邏輯推論在釋憲實務上向來不成立,即可精準鎖定該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不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均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大法官肯認性言論與性資訊亦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且營利動機並不會使之完全脫離言論自由之保護傘。
-
(B) 敘述正確,不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解釋理由書:「維持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係屬重要之公共利益……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
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憲法第 12 條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限制之合憲要件、程序保障(法官保留原則),以及通訊監察之法律性質。關鍵法源與指標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 秘密通訊自由之內涵: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為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
- 基本權限制之界限:對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範圍。
- 通訊監察之法律性質:通訊監察係以秘密監控通訊內容為手段,侵害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甚鉅,本質上屬於刑事訴訟上之重大強制處分。強制處分之範疇非僅限於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者。
- 正當法律程序(法官保留原則):實施通訊監察原則上應由中立、客觀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憲法基本權利解釋論」選擇題,切入點為比對大法官於釋字第 631 號解釋中對「秘密通訊自由之本質」與「通訊監察之定性」:
- 先確認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之關聯(選項 A)及實質限制界限(選項 B)。
- 再審查程序上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主體是否落實法官保留(選項 C)。
- 最後檢驗選項 (D) 對通訊監察的法律性質界定是否正確。強制處分涵蓋「對人」與「對物/對權利」之干預,通訊監察雖未拘束身體動靜自由,但透過公權力強制侵入人民受憲法保障之隱私與通訊領域,大法官已明確將其定性為刑事訴訟上之「重大強制處分」。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63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 12 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自由權利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
第 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結社自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測驗憲法第 14 條「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憲法價值與違憲審查標準,核心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及第 644 號解釋。
- 結社自由之保障內涵:憲法保障人民利用結社形式形成共同意志,維繫團體以「發展個人人格」,其保障範圍涵蓋消極與積極結社、團體之設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含團體命名權),以及對外活動之自由(釋字第 479 號解釋)。
- 團體性質與保障程度(實質平等):結社自由受法律保障與規範之程度,因團體之本質(如政治性團體、社會團體、營利團體、職業團體等)而有所不同,立法者得考量事物本質為合理之差別規範,並非「不得有所差異」。
- 政治性言論與事前審查禁止:對主張特定政治言論(如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人民團體於申請設立時予以否准,屬於違憲之言論與結社事前審查(釋字第 644 號解釋)。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大法官解釋為準。現行人民團體法已依相關解釋意旨刪除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之限制條文。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憲法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掌握指標性釋字意旨:本題四大選項分別出自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結社之核心價值與自主權)與釋字第 644 號(人團法限制主張共產主義與分裂國土案)。
- 檢視公法學之「本質差別」原則:審查各選項陳述是否符合「實質平等」原理。憲法保障權利並非齊頭式平等,權利保護程度與公益干預密度必然隨團體性質相異而有差別對待。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非本題答案 司法院釋字第 479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利用結社之形式以形成共同意志,追求共同目的,進而形成或維繫團體,以發展其個人人格,並促進政治、社會、文化等各方面之健全發展。
第 8 題2 分
有關特別公課,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特別公課之法律性質、憲法界限及其與其他財政負擔(稅捐、規費)之區別,主要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大法官解釋為準)。
- 特別公課之定義與特徵: 特別公課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達成特定政策目的,對具有特定關係之群體所課徵,並將收益專款專用於該特定目的之金錢給付義務。
- 特別公課與稅捐之差異:
- 稅捐:為支應國家一般財政需求,對不特定全體國民課徵,不具直接對待給付關係,亦不專款專用(統收統支原則)。
- 特別公課:基於特定政策目標,向與該任務具特定實質關聯之群體課徵,且所得款項必須專款專用。
- 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 特別公課實質上限制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其徵收之目的、對象、費率計算標準及專款專用之用途等重要事項,均必須有法律之依據;若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亦應具體明確,仍須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公法「干預行政與侵害保留」之經典概念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現代法治國家中,凡國家課予人民負擔(限制財產權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論其名義為稅捐、規費、受益費或特別公課,均受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見到選項宣稱「侵害財產權之金錢課徵『無須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即可直接鎖定其為絕對違反法治國原則之錯誤論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選項目標): 依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特別公課係基於特定政策目的,向具特定關係之同質群體課徵,並採專款專用制;稅捐則係為支應一般公共政務支出,向全體納稅義務人普遍課徵,不問個人是否享受特別利益,且納入國庫統籌運用。兩者在課徵對象、目的及財政歸屬上之本質均有不同,故敘述正確。
第 9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隱私權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隱私權之憲法依據、權利內涵與限制界限」,主要涉及以下公法原理原則與大法官解釋意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憲法法庭裁判亦維持相同意旨):
- 隱私權之憲法基礎:憲法本文雖無明文列舉,但司法院釋字第 585 號、第 603 號解釋確立,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利。
- 資訊隱私權之內涵:釋字第 603 號解釋指出,隱私權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侵擾,並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包含:
- 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揭露權:個人有權決定是否揭露、揭露之範圍、時間、方式及對象。
- 個人資料之知悉與控制權:個人對其資料之利用享有知悉、控制及錯誤更正之權利。
- 基本權之限制性(相對權與憲法第 23 條):在憲法基本權利體系中,除極少數涉及人性尊嚴核心或純粹內心思想良心自由之領域具絕對不可侵犯性外,絕大多數基本權(包括隱私權)皆屬「相對權」。國家基於重大公益目的,於符合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自得依法予以合理限制,並非絕對不可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題幹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題切入點有二:
- 權利限制的絕對性判斷:直接檢視各選項中對基本權性質的定性。憲法上權利受憲法第 23 條規範,原則上均可依法限制;選項若宣稱某項實體自由權利為「絕對不可限制」,極有可能是錯誤敘述。
- 資訊隱私權核心命題比對:將選項 (B)、(C)、(D) 與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之經典字句進行比對,確認其是否忠實呈現釋字意旨。
第 10 題2 分
臺北市政府若依法律規定公告「臺北市政府員工性騷擾防治辦法」,此一辦法係在保障下列何種憲法上權利?
核心觀念
- 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人格權與性自主權): 依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第 689 號解釋闡明,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之身體自主權、性自主權及不受羞辱侵擾之權利,均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人格權範疇。
- 職場性騷擾防治之規範目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雇主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3 條規定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並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之本質係對被害人人格尊嚴、性自主決定權或身體完整性之侵害,故性騷擾防治法令與相應行政規章之核心目的,在於落實受僱者之人格權保障。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法規範目的與憲法基本權法益之對應」**:
- 確認受規範對象與保障主體:題目問及「臺北市政府員工性騷擾防治辦法」係在保障何種權利,保障之主體為「市府員工(自然人)」,而非地方自治團體本身。
- 檢視性騷擾之侵害客體:性騷擾行為(包括交換型性騷擾與敵意工作環境型性騷擾)直接衝擊受害人的人格尊嚴、個人自主領域與身體不受騷擾之權利。因此,該防治辦法旨在排除職場性騷擾,其直接對應並具體實現的憲法權利即為「人格權」。
第 11 題2 分
關於總統行使憲法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總統之憲法職權、憲法特權與憲政義務」,主要涉及以下憲法條文與重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臨時會之咨請權:中華民國憲法第 69 條規定。
- 提名繼任人選之憲政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632 條解釋(憲政機關功能維護義務)。
- 總統刑事豁免權之範圍與界限:中華民國憲法第 52 條、司法院釋字第 627 條解釋。
- 總統彈劾案之提出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極具代表性的法條要件精準度測驗。解題切入點採「構成要件與例外檢驗法」:
- 檢視各選項陳述與憲法明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是否一致。
- 特別警惕法律選擇題中含有「概(概括、完全、一律)」等絕對化用語的選項,檢驗其是否存在法定的「除外規定」。
- 藉由比對憲法條文之但書與例外排除,迅速鎖定違反法條明文的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69 條規定:「立法院開會,除每會期之常會外,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一、總統之咨請。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因此,總統若認有必要,依法享有咨請立法院召集臨時會之權限,敘述無誤。
-
(B)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632 條解釋意旨,憲法所設置之國家機關,皆具有維持其正常運作以維繫憲政秩序之義務。總統於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任期屆滿前,負有適時提名繼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憲政義務;總統如消極不為提名,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為憲法所不許。
第 1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有關言論自由之解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言論性質之類型化審查(雙階理論與雙軌理論),以及「事前審查原則禁止」之例外情形。關鍵實務見解涵蓋:司法院釋字第 414 號(藥物廣告事前審查)、第 617 號(性言論與猥褻性言論之保障地位)及第 744 號(化妝品廣告事前審查原則違憲與例外合憲標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大法官對於「不同言論性質」給予「不同保障密度」之光譜體系:
- 言論類型化審查:言論自由並非鐵板一塊,政治性言論享有最高程度保障,採嚴格審查;商業言論、性言論等則享有較低度保障,採中度或寬鬆審查。
- 事前審查與例外:事前審查對言論自由之戕害甚鉅,原則上推定違憲;但若涉及國民生命、身心健康遭受直接、立即且難以回復之重大危害(如藥物廣告),例外允許事前審查。
- 低價值言論之地位:我國憲法解釋未完全採納美國法將猥褻言論完全排除於憲法保障門檻外之模式,性言論與猥褻性言論依然落入言論自由之「保護範疇」,僅是其「限制基準」較為寬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 74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事前審查雖對言論自由形成極嚴重之限制,原則上應屬違憲,但「並非絕無例外」。若法律係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或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之危害,且符合重大公益與必要性,仍得例外採取事前審查。此外,釋字第 414 號亦曾肯定具醫療性之藥物廣告事前核准合憲。因此,商業言論之事後審查為原則,事前審查「原則違憲、例外合憲」,並非「當然(絕對)違憲」。
-
(B) 錯誤 依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其內容包含性言論或性資訊之發表與流通;
第 13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關於立法委員之選舉,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所定「立法院立法委員之席次名額分配、選舉制度及門檻規範」。(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現行法並無修正)
涉及關鍵法源與要點:
- 立法委員總額與各類別名額(《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自第七屆起立委總額為 113 人,包含區域立委 73 人、原住民立委 6 人(平地與山地各 3 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委 34 人。
- 選制架構(《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採「單一選區兩票制」(一票投候選人、一票投政黨,制式屬於「並立制」)。
- 政黨票門檻條款(《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2 項):政黨得票比率須達 5% 以上,方得依政黨得票比率分配全國不分區席次(司法院釋字第 721 號解釋肯認此門檻合憲)。
解題方法
本題屬憲法法條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法條數字掌握」與「基本席次比例計算」:
- 檢視憲法增修條文各款所定之立法委員席次:
- 區域立委:73 人
- 平地原住民立委:3 人
- 山地原住民立委:3 人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委:34 人
- 總額: 人
- 針對各選項核對法條關鍵字與比例:
- 不分區立委占總額之比例為:
- 實質比例僅約三成(約三分之一),明顯非選項 (D) 所述之「約占一半(約 50%)」,即可直接鎖定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立法院職權之行使,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憲法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為準撰寫。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立法院憲法職權之行使界限與憲政運作機制,涵蓋以下法源依據與大法官解釋:
- 立法院調查權與調閱權之界限: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第 585 號解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獨立及偵查中卷證之調閱限制)。
- 法定預算之停止執行與立法院監督: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重要政策預算變更之報告與質詢)。
- 憲法機關之維繫與人事同意權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632 號解釋(忠誠履行憲法義務、不得消極怠行同意權導致憲政機關停擺)。
- 倒閣(不信任案)之審議程序: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3 款(休會期間即開臨時會)。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憲法重大解釋與條文綜合測驗」,解題切入點如下:
- 抓出核心權力分立防線:立法院調閱權並非無限擴張,大法官歷來對「偵查中案件」、「審理中案件」劃定極為嚴格的司法權獨立紅線。看見「向檢察機關調閱偵查中案件相關卷證」,即可直接認定牴觸釋字第 325 號及第 585 號解釋意旨。
- 對應指標性釋字考點:各選項皆對應司法官與律師考試極高頻的指標性解釋(釋字第 325 號、第 520 號、第 585 號、第 632 號),迅速連結關鍵案型(核四案、監委補提名案)即可逐一排除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法理與解釋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 325 號解釋,立法院為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固有文件調閱權,惟「司法機關審理中之案件及其卷證,或檢察機關偵查中之案件及其卷證,立法院不得向其調閱」。
- 憲法核心理由:此項限制奠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及「偵查不公開與司法審判獨立」。縱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亦不得向檢察機關調閱偵查中之案件卷證,以防政治力介入司法偵查,侵害檢察官獨立偵辦案件之核心領域。後續釋字第 585 號解釋劃定立法院調查權之界限時,亦重申涉及司法審判及檢察偵查之核心事項,立法院不得介入調查。
第 15 題2 分
監察委員提出糾正案之目的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憲法及監察法上監察權之行使類型及其目的,核心在於辨析監察院「對人」與「對事」之監督權限劃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現行法亦同):
- 對事之監督(糾正權):
- 憲法第 97 條第 1 項:「監察院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 監察法第 24 條:「監察院於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設施及工作,認有違法或失職情事,得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 糾正案性質上屬「對事」之權限,目的在促請行政機關改善違失工作與設施,而非針對公務員個人論處責任。
- 對人之監督(彈劾權與糾舉權):
- 彈劾權:針對違法或失職之公務人員(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提案後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目的在於追究其懲戒責任(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監察法第 6 條)。
- 糾舉權:針對公務人員之違法失職,認為有先予停職或急速處分必要時,向主管長官或兼管長官提出(監察法第 19 條)。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為**「權力客體(對人/對事)」與「法條文義目的」**:
- 客體與目的連動:
- 若客體是「行政院及其部會之工作與設施」(對事),其手段為「糾正」,目的即為「促其注意改善」。
- 若客體是「公務員個人違法失職」(對人),其手段為「彈劾」或「糾舉」,目的在於「懲戒處分」或「急速處分」。
- 對象範圍限制:
- 糾正權之行使對象依法嚴格限於「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不得擴及司法機關之審判作為。
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立法院得行使彈劾權之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為準。 本題測驗核心為我國憲政體制下「彈劾權行使主體與對象之職權劃分」:
- 立法院之彈劾權:對象「專屬且僅限於」總統、副總統(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7 項、第 2 條第 10 項)。
- 監察院之彈劾權:對象為「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包括行政、司法、考試等各院所屬公務人員與政務官,但不含總統、副總統)(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第 99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對應客體之排他審查法」:
- 先審視題幹關鍵字:「立法院」行使「彈劾權」。
- 我國現行憲法架構下,立法院的彈劾權性質屬於「憲政層次的元首制衡權」,並非一般公務人員的違法失職懲戒發動權。立法院依法僅能對「總統」與「副總統」發動彈劾,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審理(由憲法法庭判決)。
- 凡總統、副總統以外之中央或地方公務員(政務官、司法人員、考試院人員等),其違法失職之彈劾發動權皆專屬於監察院,立法院毫無彈劾權限。因此直接鎖定選項中之總統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內政部部長:錯誤 內政部部長為行政院所轄部會首長(政務人員),性質上屬於中央公務人員。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之彈劾權專屬監察院行使。立法院對部長僅得行使總質詢、委員會質詢等監督權,或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並無對個別部長行使彈劾權之餘地。
第 17 題2 分
有關司法獨立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度(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司法獨立」之憲法制度性保障,涵蓋身分保障、司法概算獨立、大法官之任期制度,以及司法行政與審理規則發布權之界限。主要涉及之規範如下:
- 法官之身分與經濟獨立保障:憲法第 81 條明定法官身分保障(非受法定處分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 司法概算編列程序: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6 項明定司法概算之預算編列及審議途徑。
- 大法官任期制與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2 項明定大法官任期制,與一般終身職法官不同。
- 規則制定權:司法院釋字第 530 號解釋就最高司法機關發布司法規則之合憲性界限所為之闡釋。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明文與代表性釋字」之綜合記憶與觀念理解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先查條文明文:憲法第 81 條對法官保障之文字極為精確(「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選項 (C) 幾近法條原文重現,具高度正確性。
- 再檢視例外與絕對性用語:選項 (A)「直接提送」、選項 (B)「皆受」、選項 (D)「概不得」均包含絕對性關鍵字,須依憲法增修條文及大法官解釋逐一核對是否有程序轉折或例外許可之情形。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6 項規定:「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依此規定,司法院之年度司法概算仍須送交行政院彙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後,再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並非由司法院「直接提送」立法院審議。
第 18 題2 分
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法官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我國違憲審查體制(集中審查制)、法官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程序與要件,以及法官審判獨立原則:
- 違憲審查集中制: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違憲審查權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普通法院法官並無法律之違憲審查與無效宣告權。
- 法官聲請釋憲之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與第 590 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解釋。
- 法官獨立審判: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聲請釋憲之決定,不受司法行政長官(如法院院長)之干預或審查。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集中審查制」與「分散審查制」,以及釐清「審判權行使」與「司法行政監督」之界線**:
- 排除法官自行認定違憲之效果:我國非美式分散審查制,法官不得逕行在個案中「拒絕適用法律」或「宣告法律違憲失效」,故排除 (A)、(C)。
- 審查法官是否受行政長官干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屬於審判權之核心行使,受審判獨立保障,完全由承審法官自行決定,無庸任何長官核可,故排除 (D)。
第 19 題2 分
關於憲法上土地政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憲法條文與法規架構至今亦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 憲法土地政策與漲價歸公: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明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此為平均地權政策中「漲價歸公」原則之憲法位階明文。
-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
- 憲法第 107 條第 7 款規定:「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專屬中央立法事項)。
- 憲法第 108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公用徵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 租稅法律主義與地方財政自主: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稅目、納稅義務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固採法律保留,但並非絕對禁止法規命令或自治法規補充;在法律授權明確之範圍內(如《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法律得授權地方政府就法定稅率在一定幅度內擬訂徵收率或基本稅率。
解題方法
本題測驗「憲法基本國策(土地政策)」與「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跨單元整合。解題切入點如下:
- 先檢視中央與地方權限之法條定性:憲法第 107 條為「中央專屬立法並執行事項」,憲法第 108 條為「中央立法,得交由地方執行事項」。比對選項 (C) 的「公用徵收」與選項 (D) 的「國稅與地方稅劃分」,即可立即依文義辨明是非。
- 再檢視租稅法律主義與自治財政授權:釐清稅目開徵之「權力來源」究竟屬中央立法保留,抑或地方自治權(選項 B),以及法律授權地方擬訂稅率是否符合憲政架構(選項 A)。
選項分析
- (A) 正確:
- 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明文揭示國家應徵收「土地增值稅」,使該稅目直接取得憲法層級之依據。
- 依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課稅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定,但法律非不得授權地方自治法規在一定幅度內具體化。立法院依憲法制定《地方稅法通則》第 4 條,即明文授權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就土地增值稅之基本稅率,於法定幅度內(例如調高現行基本稅率一定百分比)擬訂徵收率,提請地方議會審議。
第 20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方民意代表言論免責權之性質、規範位階及其界限,涉及司法院釋字第 401 號解釋、憲法第 73 條與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之比較(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範現行法亦同):
- 保障位階之不同(憲法保障 vs. 法律創設):
- 中華民國憲法第 73 條明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此為憲法明文保障之言論免責權。
- 地方議會議員(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之言論免責權,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其保障係源自地方自治法律(現行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釋字第 401 號作成時為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屬法律位階所創設之權利。
- 免責權之範圍與界限:
- 地方議會議員之言論免責權非屬絕對,其範圍不及於與議事無關之個人私生活、蓄意侵害他人名譽等違法行為(地方制度法第 50 條但書明定:「但就無關議會事務之言論,顯然違法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層級區分法」與「相對保護原則」**:
- 層次檢視(法源位階):先審查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憲法僅對中央層級代議士(立法委員、原國民大會代表)明定言論免責權;地方議會議員之免責權並無憲法明文,係由法律所創設。
- 範圍檢視(非無限制):言論免責權旨在保障代議士履行職務,並非賦予其私人不法侵害之特權,故非「一切言論」皆獲豁免。 透過以上兩層結構,即可精準鎖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401 號解釋意旨之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下列何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憲法第 80 條)以及各類法源規範對法官審判之拘束力層級:
- 法官獨立審判之拘束標的: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受「法律」拘束,亦受最高位階之「憲法」及具有實質憲法位階拘束力之「司法院大法官憲法解釋」拘束。
- 行政函釋對法官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137 號及第 216 號解釋明確指出,各機關依其職掌所為闡明法條之行政函釋(行政規則),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之題幹文句「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為司法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文之經典原文重現。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選項中各法規範在憲法體系中的位階與對司法權的拘束力:
- 具法律位階以上者:法官依法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拒絕適用或僅表不同見解(若認牴觸憲法,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
- 行政函釋(行政規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統一見解,無普遍外部法效力,司法權本於權力分立與司法獨立審判原則,得自行解釋法律,不受行政機關法律見解之拘束。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憲法第 80 條,法官審判案件應受法律拘束。因此,公約條款既經法律明定具國內法律效力,法官即應受其拘束適用之,不得任意逕行表示不同見解而拒絕適用。
第 22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公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源自憲法法治國原則),並以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特別是釋字第 525 號、第 119 號、第 574 號)為主要命題素材。 (註:本題依命題當年度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基準)
- 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 信賴基礎:國家有足致人民產生信賴之公權力行為(如法規、行政處分)。
- 信賴表現:人民客觀上已有具體之信賴行為(如投資、處分財產)。
-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無詐欺、脅迫、重大過失提供不實資料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釋字第 119 號)。
- 法規變更與信賴保護(釋字第 525 號、第 529 號): 行政法規制定、發布後,訂定或發布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得採取訂定過渡條款或合理補救措施等方式以減輕損害。
- 法律溯及既往與信賴保護(釋字第 574 號): 法治國原則禁止不利於人民之「真正溯及既往」;惟若法規明定溯及適用且結果有利於人民(有利溯及),則不生牴觸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解題方法
本題屬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法理綜合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行政法規之修改、廢止或溯及適用,於何種條件下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
- 審視人民之信賴是否具備「正當性/值得保護」(選項 A)。
- 檢驗溯及適用是否對人民造成不利益,以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與信賴保護原則(選項 B)。
- 檢視主管機關在進行法規變動時,憲法是否賦予其兼顧信賴利益之義務(選項 C)。
- 檢驗立法與行政實務上保護信賴利益之法定手段(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正確(非本題應選): 依司法院釋字第 119 號解釋意旨,行政官署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若申請人明知自己無自耕能力,仍提供不實資料騙取證明書,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獨立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組織法中「獨立機關」之法定定義及其在實定法上的具體範圍。
- 獨立機關之定義: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3 條第 2 款規定,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 實定法之列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依《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規定,行政院設相當中央二級之獨立機關僅有三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另當時有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特設之任務型獨立機關「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已於民國 111 年 5 月依法解散)。
- 國家機關名稱雖多冠以「委員會」,但多數僅屬首長內部之「任務編組」或「諮詢性組織」,並非具備獨立行使職權地位之法定獨立機關。
解題方法
- 檢驗法律地位:先確認各選項組織究竟屬於「法定中央二級行政機關」還是機關內部之「任務編組/諮詢機構」。
- 對照法定清單:比對《行政院組織法》第 9 條所明定之二級獨立機關清單,即可迅速鎖定答案。
選項分析
- (A) 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錯誤。 該委員會係依《環境基本法》第 29 條設立,性質上為行政院內部設置之跨部會協調任務編組,由行政院院長兼任主任委員,並非依組織法設立、獨立行使職權且不受行政院長指揮監督之獨立機關。
第 24 題2 分
有關管轄權變動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現行法)均未變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管轄權變動之類型與要件」,以及「公權力受託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法律地位與行為方式:
- 管轄權移轉之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源於法規,非依法規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5 項)。
- 機關間管轄移轉之類型區分:
- 權限委任(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同一行政主體內部,具有指揮監督隸屬關係者,由「上級機關」將權限移由「下級機關」行使。
- 權限委託(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同一行政主體內部,「不相隸屬機關」間之管轄權移轉(如平行機關或跨部會機關)。
- 委辦(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中央政府(或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將非屬地方本身之職掌,交付予「直轄市、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行使,屬於「不同行政主體(公法人)間」之權限移轉。
- 受託行使公權力(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訴願法第 10 條、行政訴訟法第 25 條):
-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公權力權限移轉給民間團體或個人。
- 授予方式兼採「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
- 受託人在受託範圍內居於「功能性行政機關」地位,對外須以「自己(受託人)名義」行文及作成行政處分,並由其獨立承擔處分機關名義與被告地位。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主體關係與行為名義檢驗法」:
- 檢驗移轉之主體屬性:判斷權限變動是「同一主體內部垂直(委任)」、「同一主體內部水平(委託)」還是「不同公法人之間(委辦)」。
- 檢驗授予手段與外觀名義:確認受託行使公權力之設立工具(法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皆可),並嚴格辨析「受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在對外行文名義上的關鍵差異。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下級機關執行之。」權限委任之方向具有單向垂直性,嚴格限定為「由上而下(上級機關 下級機關)」。行政法上並不存在下級機關將權限「委任」給上級機關之制度;下級機關若遇無法執行之情事,僅能尋求上級指揮監督、移轉管轄或尋求「行政協助」(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故本選項敘述錯誤。
第 25 題2 分
鄉公所因減編鄉民代表會預算,遭鄉民代表會大幅刪減總預算,鄉公所提請覆議遭維持原決議,報請縣政府協商未達共識,縣政府逕為決定增列鄉民代表會預算。如該筆預算已執行完畢,而鄉公所對該增列決定仍不服時,依司法實務見解,得為如何之法律救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憲法訴訟法》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原地方自治團體聲請釋憲程序改依憲法法庭判決規範,但用盡審級救濟之原則並無不同)。
核心觀念
- 地方自治監督決定之法律性質: 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協商不成由縣政府逕為決定),縣政府所為之「逕為決定」,係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就具體事項行使公權力,對下級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具規制效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司法實務(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
- 地方自治團體受監督處分之救濟途徑: 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侵害其自治權限時,受憲法保障之自治團體應先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跳過訴訟審級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 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之訴訟型態: 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告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續行確認或獨立確認訴訟)。且確認訴訟原則上免經訴願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採取「定性 狀態檢視 訴訟類型選擇」之三階推導:
- 定性處分性:縣政府「逕為決定增列預算」,對鄉公所有具體法效性與拘束力,屬行政處分。
- 檢視執行狀態:題目明確設定「該筆預算已執行完畢」,代表處分之規制效果已實現完畢,撤銷處分已無回復原狀之客觀實益,傳統撤銷訴願或撤銷訴訟已欠缺訴之利益。
第 26 題2 分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針對下列何種爭議,得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撰寫。 (※ 現行法補充提醒: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原大法官解釋制度已轉軌為憲法法庭審判,地方自治保障案件業已規範於《憲法訴訟法》第 82 條至第 84 條,惟本題仍依命題當時之法制架構與實務見解解析。)
核心觀念
- 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本號解釋為地方制度法與憲法解釋交錯之核心里程碑,專門釐清地方自治團體及其立法機關在何種法定情形下,得不經一般救濟程序而「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 自治法規被函告無效之聲請要件(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 直轄市議會議決之自治條例是否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若自治條例遭行政院函告無效,受監督之地方立法機關(直轄市議會)認其違憲或違法時,得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 地方事權爭議與少數代表聲請權之限制:
- 地方事權爭議應先依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循行政協調機制(行政院、內政部等)處理,不得跳過法定前置程序。
- 地方議會少數議員個人並無獨立聲請憲法解釋之資格。
解題方法
本題之破題關鍵在於**「聲請權主體」與「聲請程序是否得『逕向』司法院提出」**。 在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體系下,司法院介入地方自治爭議採取嚴格的「權力分立」與「行政先行」原則:
- 政治/執行爭議:行政與立法之內部僵局(如覆議延不執行),屬政治運作與府會監督範疇,不得由司法權逕行介入。
- 少數民代:大法官解釋聲請權以立法委員(立法院總額三分之一,依當時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為限,地方民意代表少數派不得獨立聲請。
- 事權跨區爭議:必須先行踐行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之法定行政解決程序。
- 自治條例函告無效:立法機關代表自治團體行使立法權,其產出之自治條例遭中央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時,為確保地方自治核心領域,法律特設例外,賦予直轄市議會「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權。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公務員免職構成要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 服公職權與實質懲戒處分: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因直接剝奪公務員身分,實質上等同懲戒處分,對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構成重大限制。
- 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依憲法第 2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凡剝奪人民重大權益或改變公法上重要身分關係之事項,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屬嚴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法律明定)之範疇。
- 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 法規基準時間: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規為準(附帶說明:民國 111 年憲法訴訟法施行後,違憲審查改由憲法法庭以裁判行之,但釋字第 491 號所確立之實質憲法原則依然適用)。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判斷**「免職處分構成要件之規範位階」**: 公務員之免職涉及身分之剝奪,屬於對基本權之重大侵害。大法官於釋字第 491 號解釋中明確宣示,免職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依憲法第 23 條之意旨,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考生應本於「侵害重大基本權事項應適用嚴格法律保留」之憲法原則,排除位階低於法律之命令規範形式,直接選出由「法律」定之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位階屬「法規命令」。
第 28 題2 分
有關對公務人員甲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於現行法亦維持相同意旨)。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務人員免職處分之正當法律程序」、「陳述意見之義務與例外」以及「行政處分程序瑕疵之補正」:
-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免職處分係剝奪公務人員身分之重大不利處分,處分作成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教示,且須合法送達受處分人。
- 特別法事前陳述意見保障: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明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人員,於處分前「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亦課予行政機關作成剝奪權利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基本義務。
- 行政處分之生效與瑕疵補正:書面行政處分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第 110 條第 1 項)。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屬於程序違法,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行陳述意見程序始得補正,單純完成「處分書送達」絕非補正事由。
解題方法
以「憲法正當程序原則」與「行政程序法制之體系定位」切入解題:
- 檢驗程序要件:免職處分作為剝奪公務員身分之處分,必須踐行「事前陳述意見(答辯機會)」與「合法送達生效」雙重程序要件。
- 檢驗例外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訴書僅代表檢察官個人之偵查起訴意見,未經法院實體審理判決確定,不得逕行認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而免除陳述意見;且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為強制性特別規定,機關無裁量免除之餘地。
- 區別效力概念:送達(決定處分何時生效)與陳述意見(保障程序正義之合法要件)屬於不同層次之法律概念,相對人親收處分書不能治癒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程序違法。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考績委員會作成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第 2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核心在於區辨法規範的位階與外部效力,特別是「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與「行政規則」之區別:
-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外部規範):
- 法律: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具普遍對外拘束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
- 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
- 自治法規(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定職權或授權訂定,直接規範轄區居民與機關(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至第 27 條)。
-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內部規範):
- 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包含組織性、作業性規範(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與解釋性行政規則、裁量基準(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
解題方法
題幹詢問「何者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此即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對「行政規則」之法定定義特徵。 解題切入點為定性四個選項之規範性質:
- 逐一審查各法規名稱、制定主體及法律依據,判斷其屬於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亦或是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
- 只要定性為「行政規則」,本質上即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即為正確解答。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係由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之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法律直接拘束人民及法院,具有普遍之對外拘束力,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第 30 題2 分
關於行政命令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上「行政命令」之核心體系規範,涵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國會監督性質、無效事由及廢止程序。 核心規範條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實質變更):
- 法規命令之生效與監督: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及第 12 至 14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條。
- 行政規則之生效與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61 條、第 162 條。
- 法規命令之無效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比法」切入:
- 區分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性質:法規命令具外部效力,行政規則原則上為內部規範。
- 檢視命令生效之時點與法定要件:立法院審查為「事後監督」,並非「生效要件」;內部規範之生效以「有效下達」為關鍵。
- 檢驗違法效果之法定效果層次:公法上之違法效果區分為「無效」與「得撤銷」,法規命令無得撤銷制度,法定無效事由即為當然無效。
- 檢視廢止之法定程序準用:行政規則之廢止應適用其訂定時之發布程序。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規命令之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係以「發布」並依其規定之施行日期(或發布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
- 各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送立法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性質上屬於國會之「事後監督(備查/審查)機制」,並非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法規命令無須經立法院審查確認合法後始生效力。
第 31 題2 分
某電視台於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遭主管機關吊銷電視執照。此吊銷屬於下列何種行為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處分效力之消滅事由,關鍵在於區分「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與「行政處分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
- 行政處分之撤銷:標的為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因處分作成時即具備違法瑕疵,由行政機關或救濟機關使其失其效力,原則上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
- 行政處分之廢止:標的為自始合法之行政處分(多為授益處分),處分作成時完全適法,但因事後發生特定法定事由(如未履行負擔、事後事實或法規變更、受處分人事後重大違規等),由原處分機關消滅其效力,原則上自廢止之日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本文)。
- 法律文字與學理定性之辨析:個別行政法規(如廣播電視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常使用「吊銷」、「撤銷」等日常用語,然而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學理體系下,必須回歸該處分作成時是否合法以及消滅效力之事由發生時點作實質定性。
解題方法
判斷主管機關剝奪資格行為之法律性質,依循以下檢驗步驟:
- 檢驗原處分成立時之效力:主管機關先前核發電視執照予電視台,屬於合法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
- 檢驗消滅處分效力之事由時點:「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係電視台在合法取得執照之後所為之違法行為,屬於「事後發生之事由」,並非執照於核發之初即有違法瑕疵。
- 定性處分性質:主管機關以事後之重大違規事由予以「吊銷」電視執照,實質上係使原自始合法之授益處分向將來失其效力,學理及行政程序法上定性為「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
第 32 題2 分
甲經 A 市政府社會局審核為低收入戶,並以低收入戶身分向該府都市發展局申請限低收入戶承租之社會住宅。都市發展局雖對於核列甲低收入戶處分之合法性有所懷疑,惟仍不得否認甲之低收入戶身分。此乃因行政處分具有何種效力之故?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行政處分效力體系」之核心概念——構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通說理論為準)
- 構成要件效力之定義: 有效成立之行政處分,即使具有瑕疵(只要未達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重大明顯而「無效」之程度),在未經有權機關(原處分機關、訴願管轄機關或行政法院)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或法律狀態,其他國家機關(包括行政機關與民事、刑事法院)於其職權範圍內處理其他事務時,均受其拘束,必須將該處分之規制內容視為既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接受與尊重,不得自行審查該處分是否違法而拒絕適用或予以否認。
- 法規範基礎: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此即為構成要件效力於實定法上之重要支撐。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關鍵在於釐清「不同行政機關間的權限劃分與處分拘束關係」:
- 法律關係主體與處分內容: A 市政府社會局為主管低收入戶審核之權責機關,其核列甲為低收入戶之處分,創設了甲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公法上地位。
- 後續機關受前處分拘束: 都市發展局受理社會住宅承租申請時,其審查要件之一為申請人「是否具低收入戶身分」。面對前已由權責機關(社會局)作成且未失效之核列處分,都市發展局並非有權撤銷或審查該處分合法性的機關。
- 法律效果之推導: 都市發展局縱使主觀上對該核列處分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但受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拘束,必須將「甲具有低收入戶身分」這項既定事實作為其裁量或審查之基礎,無權自行推翻或否認。
選項分析
- (A) 既判力:錯誤 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不可爭訟性)專屬於「法院之確定判決」,目的在於終局解決紛爭。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具有既判力;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行政法總論中各種「行政行為形式」之定性與法律特徵,核心在於檢驗何種行政行為具備「對外性」與「法效性(規制性)」,亦即具備「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
- 行政處分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一般處分之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對人的一般處分),或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對物的一般處分),皆為一般處分,並準用或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之規定。因此,一般處分本質上仍屬行政處分,具備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特質。
- 其他行政行為之區辨:
- 行政規則(內部法規,非直接對外)。
- 事實行為/觀念通知(如行政指導、陳情答覆,不具法律拘束力或未創設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逐一檢驗各選項之「效力方向(對內 vs. 對外)」與「行為性質(法效行為 vs. 事實行為/觀念通知)」:
- 內部行為 vs. 外部行為:行政規則原則上僅拘束行政體系內部,不直接對外。
- 事實行為/觀念通知 vs. 法律行為(行政處分):行政指導不具法律上拘束力;陳情答覆僅屬事實現狀或處理過程之告知,皆不生直接對外之法律效果。
- 具備「對外」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創設、變更、消滅公法上權利義務)」者,僅有性質屬於行政處分之「一般處分」。
選項分析
- (A) 行政規則:錯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行政規則原則上僅具內部拘束力;即便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透過憲法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產生所謂「外部化效力」,該效力本質上亦屬「間接」對外發生效力,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第 34 題2 分
書面行政處分有下列何種情形者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行政法中「行政處分瑕疵理論」之核心分類,重點在於精準區辨行政處分的**「不生效力」、「得撤銷(含得補正之程序/形式瑕疵)」與「自始無效」**:
- 行政處分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除具備重大明顯瑕疵(第 7 款概括條款)外,第 1 款至第 6 款列有法定列舉無效事由。處分一旦無效,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 行政處分得撤銷與瑕疵補正:違反程序或形式要件(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未記明理由),原則上僅構成違法得撤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於符合特定要件時得補正而治癒瑕疵。
- 行政處分尚未生效:處分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通知,處分對於相對人尚未發生外部效力,屬於「不生效力」問題,而非「處分成立後之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條要件直接對應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審視題幹關鍵字:「書面行政處分」、「無效」。
- 直接比對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之法定無效事由:
- 第 1 款: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 第 2 款: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 第 3 款: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 第 4 款: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 第 5 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 第 6 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 第 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 逐一辨識各選項之法律效果是否符合第 111 條之要件,排除屬於「不生效力」或「得撤銷/得補正」之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送達不合法屬於處分「不生效力」,非「無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處分自送達或通知時起,對其發生效力。若送達不合法,該處分尚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屬於「尚未生效」(不生效力)之範疇,與處分對外發布後因重大明顯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同。
第 35 題2 分
依行政法院裁判見解,下列何者非屬行政契約?
一、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標準」以及「典型行政契約類型之實務歸屬」**。
- 行政契約之定義與界定: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實務上區分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向來採取**「契約標的說」**(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亦即以契約之標的(約定之內容、給付之義務、追求之法律效果與目的)綜合判斷:
- 若契約內容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公權力之委託,屬行政契約。
- 若行政主體係立於與私人平等之地位,從事私法法律行為(私經濟行政/行政私法),則屬私法契約。
- 組織變革提示: 命題當時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交通部觀光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現行行政組織法已分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觀光署」與「交通部公路局」,惟此組織變革不影響個別行為法律性質之定性與判斷。
二、解題方法
審視契約性質時,應採取**「三步驟篩檢法」**:
- 檢視契約主體:是否至少有一方為行政機關?(本題四個選項主體皆有行政機關參與,無法僅憑主體篩選)。
- 檢視給付標的與法源依據:
- 係依據公法法規行使職權、設定公法權利義務,抑或依民法為一般交易?
- 區分給付行政之手段(行政私法 vs. 公法行為):
- 給付行政中,公營造物之利用(如大眾運輸乘坐),若非法律另有公法強制規範,多以民事私法契約形成。
- 委託民間行使公權力(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或公法上職務關係之締結,必然屬於公法性質。
三、選項分析
(A)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與旅客間之運送契約【非屬行政契約,為正確選項】
- 法律定性:屬私法契約(私法上運送契約)。
- 理由: 臺鐵提供旅客鐵路運輸服務,性質上屬於國家以公營事業方式提供給付之「私經濟行政」(具體為「行政私法」領域之營造物利用關係)。旅客購票搭乘火車,係依民法第 649 條以下之規定,與鐵路營運機構成立私法上之旅客運送契約;如發生乘車延誤或退票糾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因此,該運送契約非屬行政契約。
現行法已修正: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但其運送服務之私法契約性質並無改變。
(B) 交通部觀光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與聘用人員之聘用契約【屬行政契約】
- 法律定性:屬公法上聘用契約(行政契約)。
- 理由:
第 36 題2 分
軍費生甲與軍事學校乙締結有關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與賠償之行政契約,約定甲若不適服現役願一次繳納賠償金額,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甲經乙通知應限期繳納新臺幣 10 萬元賠償金,甲屆期未繳納,乙如何強制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測驗核心為:行政契約「自願接受執行約款」之執行力與強制執行管轄機關。
- 行政契約之執行名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於公法上應為金錢給付者,書面之行政契約得為執行名義,行政機關得逕憑該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
- 強制執行之準用與管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規定,前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 排除《行政執行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執行的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 依民國 110 年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4 項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案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同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請求,標的金額在 40 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現行法重要修正提醒:《行政訴訟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全面廢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且簡易訴訟程序標的金額修正提高為 50 萬元以下,但本題解題依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可循以下三個步驟切入:
- 檢驗是否具有執行名義:軍費生公費契約性質屬行政契約(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參照)。甲既已於書面契約中約定願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且給付標的為金錢(10 萬元),該行政契約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成立合法的強制執行名義,學校乙無須多此一舉提起給付訴訟。
- 定性執行路徑(排除行政執行署):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3 項規定,契約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係準用《行政訴訟法》,而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署(該條僅限行政處分)。故執行途徑必為「向行政法院聲請」。
- 判定管轄級別(民國 110 年標準):乙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 10 萬元,在當時簡易訴訟程序門檻 40 萬元以下,本案若涉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4 項,其強制執行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為行政罰法所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罰法第 2 條所定「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之定性,以及其與**「管制性不利處分」(預防性、保全性、危害防阻或恢復合法狀態措施)之區辨**。
- 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要件(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 處分必須同時具備「不利處分」與「裁罰性」。所謂「裁罰性」,係指行政機關以非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目的,對義務人所施加之制裁;其法律效果包括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影響名譽或告誡等(行政罰法第 2 條各款)。
- 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罰): 行政機關作成不利處分的目的若非在於「事後非難制裁違反義務之行為」,而是為了預防危害發生、排除現存危害、確保法定營業資格,或維護特定行政程序之合目的性運作(恢復合法狀態),縱使對人民產生不利益效果,亦非行政罰。
解題方法
判斷系爭處分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應採**「處分目的審查法」與「實務經典見解對照」**:
- 目的審查:審查行政處分之規範目的是否著重於「針對過去違法行為予以懲戒非難」(行政罰),抑或僅為「防阻危害擴大、回復秩序或消滅不合資格之法秩序狀態」(管制處分)。
- 實務定性:檢索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解釋對於各類行政行為的具體定性。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理由:主管機關命廠商將抽驗不合格之食品下架、回收或銷燬(如食品安全衛生法第 52 條),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危害擴大、避免不安全食品流入市面危害國人健康,屬於排除危害、恢復法秩序之「危害防阻措施」(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以非難過去行為為目的之行政罰。
-
(B) 錯誤。
-
理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未於期限內開始營業證券商之證照,係因該證券商於取得許可後未滿足法定營業之要件或期待。
第 38 題2 分
行政機關於原先得通行車輛之橋樑兩側設置告示牌,公告自民國 110 年 1 月 1 日起限腳踏車及行人通行。依司法實務見解,此公告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行政行為形式之定性,特別是「行政處分」中「一般處分」(對物之一般處分)與「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事實行為」之辨析。 本題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未修正):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關於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其中後段所定即學理上之「對物之一般處分(物之處分)」。
解題方法
判斷公權力措施之法律性質,應循「行政行為之六大要素」及「具體/抽象」、「內部/外部」標準切入:
- 法效性檢驗(區別事實行為): 告示牌公告「自 110 年 1 月 1 日起限腳踏車及行人通行」,明確禁止機動車輛進入通行,直接課予用路人「禁止與容忍」之公法上義務,並變更用路人使用該橋樑之權利範圍,直接發生外部法律效果,非單純事實行為。
- 事件具體性與客體特定性(區別法規命令): 此處規範客體為「原先得通行車輛之特定橋樑」,客體具體特定(具體事件),並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事件所為之抽象規範。
- 對物之一般處分之涵攝: 公物(橋樑)經行政機關變更其通常使用範圍(自一般車輛通行限縮為僅供腳踏車與行人通行),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後段「公物之變更或其一般使用」,適用行政處分之規定。
第 39 題2 分
關於公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學理上之「公物法」(以民國 110 年法規與通說學理為準),核心重點涵蓋:
- 公物之分類與成立:公物依形成過程可分為「自然公物」(如河川、海洋)與「人工公物」(如道路、橋樑)。其成立原因包含自然事實之發生、事實行為之施工、法規直接規定,或主管機關之一般處分(指定公用行為),並非侷限於特定法律行為。
- 公共用物之利用型態:公共用物(供一般公眾直接使用者)之利用方式,可分為「通常使用(一般使用)」、「特別使用(許可使用/特許使用)」與「異常使用」。
- 公物利用之法律性質:利用公物之法律關係,依公物之種類、法令規定及行政主體之安排,可能成立「公法關係」(如公用道路特許、繳納使用規費),亦得成立「私法關係」(如私法形式之營造物利用契約、國庫行政)。
解題方法
本題採「公物之成立要件」與「公物使用權能及法律性質」雙軌切入審查:
- 先由公物之形成(成因)審查:自然界客觀存在之水體,自然得成為公物(自然公物),且自然事實本身即可使公物成立,排除 (C)、(D)。
- 再由公物之利用態樣及法律關係審查:公共用物原則上供公眾自由作通常使用,但例外得經許可供特定人排他利用(特別使用),因此 (A) 正確;且公物利用不限於公法關係,亦得採行政私法形式,排除 (B)。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公共用物係供一般不特定公眾直接為日常生活利用之物(如道路、公園)。其使用型態主要有二:
- 通常使用(一般使用):在公物原來設定之目的與客觀容量限度內,供一般人自由利用,通常無須行政機關許可(如一般行人或車輛於道路通行)。
- 特別使用(特許/許可使用):超越通常使用之範圍或目的,對於公物為排他性、集中性之利用,原則上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或特許始得為之(例如:在公用道路埋設瓦斯管線、封街舉辦大型集會活動或賽事、申請於道路搭棚辦桌等)。 因此,公共用物除通常使用外,亦可能為特別使用。
第 40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非基於職務上之必要,若與當事人非以書面為行政程序外接觸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程序法中有關公務員「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規範與處置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文至今未修正)。
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原則上應恪守中立與公開透明原則。為防杜私相授受並保障各方當事人參與程序的權益與武器平等,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設有明文:
- 原則禁止: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公務員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第 1 項)。
- 例外允許接觸時之處置(書面接觸):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向其他當事人公開(第 2 項)。
- 例外允許接觸時之處置(非書面接觸):若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向其他當事人公開,並附卷(第 3 項)。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準掌握題目設定的要件:
- 接觸方式:「非以書面」。
- 法律效果:直接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3 項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作成書面紀錄 記載四要件:對象、時間、地點、內容 公開予其他當事人並附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存在兩處違誤:
- 題目已明確設定該接觸為「非以書面」為之,依法應由公務員「作成書面紀錄」,而非將往來書面文件附卷。
第 41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閱覽卷宗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迄今未作修正,現行法規定亦同)。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之「卷宗閱覽權」(程序進行中之資訊公開請求權),涉及以下要件與法理:
- 主體限制:僅限於特定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前段)。
- 實質必要性: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但書)。
- 准駁原則:採「原則准許,例外拒絕」,除有法條列舉之 5 款除外事由(如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涉及國家機密或他人營業秘密等)外,行政機關不得拒絕(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
- 權能範圍:行為態樣僅明定「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並未賦予「更正權」;縱依相關法理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2 款主張更正,客體亦僅限於「當事人自身之個人資料」,絕不及於「與其自身無關」之卷宗資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公職與司法官考試中典型之「法條構成要件與權利性質對照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比對權能範圍與權利主體關聯性: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屬「主觀程序防禦權」,目的在於保障當事人聽證、陳述意見等程序防禦功能。該條規範之具體權能僅限於取得資訊(閱覽、抄寫、複印、攝影),不包含實質變更公文書之更正請求。
- 檢視利益關聯要件:公法上之請求權皆以具備保護規範之法律上利益為前提。選項 (C) 宣稱「縱與其自身無關,亦可檢具事證,請求更正」,不僅逾越第 46 條之權能範圍,亦完全悖離公法上主觀公權利及保護利益之基本法理,為顯然之重大錯誤。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立法體例上明定「除……外,不得拒絕」,即宣示行政機關對閱覽卷宗之申請係採「原則准許,例外(符合該項第 1 款至第 5 款法
第 42 題2 分
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資訊公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為準(註:本題涉及之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核心制度與基本原則,涉及法條及概念如下:
- 申請權人資格與平等互惠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區分本國國民之普遍請求權與外國人之互惠條件。
- 資訊分離處理原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豁免公開資訊與得公開資訊混合時的處理方式。
- 政府資訊之定義範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機關「作成」與「取得」之資訊均屬之。
- 一般資訊公開請求權之本質(《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0 條):為落實「人民知的權利」,原則上任何人均得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程序中卷宗閱覽權」(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別。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明文檢驗」搭配「行政法基本法理(人民知之權利 vs. 卷宗閱覽權)」雙重切入:
- 先以條文文義排除與法條明文正面衝突的絕對化描述(如選項 B 的「不得分離處理」、選項 C 的「以自行作成者為限」)。
- 再比對主體資格條款(第 9 條),精準辨識外國人適用之「平等互惠原則」。
- 最後檢視申請要件與目的限制,區分一般資訊公開與特定行政程序中之卷宗抄閱,即可確認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規定申請之。」此即國際法及我國法制上典型之「平等互惠原則」(互惠原則)。外國人若欲依本法請求我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前提為該外國人之母國法令亦未限制我國國民享有同等權利。
-
(B) 錯誤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此即「資訊分離原則」(又稱可分原則)。
第 43 題2 分
有關訴願案件合法要件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訴願之合法要件(程序要件)」,核心涵蓋:
- 訴願人適格與當事人能力:地方自治團體等公法人是否具備行政爭訟之訴願人能力。
- 法定訴願先行程序:特殊行政領域(如稅捐)採「前置主義」之強制拘束力。
- 訴願標的之存續性:行政處分於爭訟中經自行撤銷之法律效果(訴願利益消滅與不受理)。
- 權利保護必要(訴願利益):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可能時,對提起「撤銷訴願」容許性之影響。
本題解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解題方法
審查訴願案件應恪守「先程序、後實體」原則,透過以下合法要件體系逐一檢驗各選項:
- 當事人能力審查:審查主體是否得作為訴願權利主體(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
- 程序合法性審查:審查是否踐行法律所定之強制先行前置程序(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 訴願客體之存續性:審查行政處分是否因事後撤銷而溯及消滅(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6 款)。
- 權利保護必要(實益)審查:審查撤銷訴願之目的能否達成;處分標的物已滅失且無法回復原狀時,撤銷訴願欠缺實質救濟利益,程序要件不備。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地方自治團體(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或其他公法人於其自治權或公法人財產權益遭受侵害時,得本於權利主體地位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參照)。故公法人具備訴願人能力,得作為訴願人提起訴願。
-
(B) 錯誤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申請「復查」。稅捐爭訟制度採取強制的「復查前置主義」,復查程序為提起訴願之法定先行程序,屬於公法上強行規定,當事人不得本於個人意思表示拋棄或直接略過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
第 44 題2 分
下列事件之爭議,何者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2 年施行新制,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惟審判權劃分之基本原則未變)。 本題測驗「司法審判權之劃分(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之管轄爭議)」。核心法理在於:原則上公法爭議歸行政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法第 2 條);但若實定法有特別規定將公法事件委由普通法院管轄,則依特別規定處理。 涉及之法規與解釋包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6 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 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與第 72 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與第 785 號解釋。
解題方法 判斷爭議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採「實定法特別規定優先排除」之檢驗路徑:
- 先檢驗該爭議是否有法律特別明定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簡易庭等)」管轄。
- 若有特別法明定(如選罷訴訟、獨立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違反社維法處分之異議),即排除行政法院之管轄。
- 若無排除規定,且該爭議為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公務員作成之免職處分),則循行政救濟程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6 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或原選舉、罷免機關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管轄,並依同法第 12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因此,公職候選人提起之選舉無效訴訟係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非向行政法院起訴。
- (B) 錯誤:依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5 題2 分
關於行政訴訟法上之強制執行程序,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實務見解為基準進行解析。 (註:現行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新制,將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並調整部分執行管轄規定,但本題所涉及之實體法理與審判權劃分原則不變。)
核心觀念
- 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
-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命題當時之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公法上執行名義有消滅或妨礙事由時,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異議之訴,非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第三人異議之訴:行政訴訟法未設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之 1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由於第三人所主張者為足以排除執行之「私法上實體權利」(如所有權),屬私權紛爭,實務上專屬由「普通法院(民事法院)」管轄。
- 停止執行程序之適用法規:
-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係規範「行政訴訟繫屬中,針對尚未確定之原處分或決定」之暫時權利保護;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程序若需停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之 1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
- 行政執行與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劃分:
- 撤銷訴訟遭駁回確定後,行政機關欲實現原處分之內容,應本於行政處分自身之執行力,依「行政執行法」自為執行或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解題方法
本題核心在於辨析**「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與「行政處分之行政執行」之區別**,以及強制執行程序中**「各類救濟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判權與管轄法院」**:
- 先區分行政處分自力執行(行政執行法)與給付判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八編)之不同,迅速排除非以裁判為執行名義之選項。
- 再檢視強制執行之各項救濟程序:停止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第三人異議之訴本於私法權利,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由普通法院管轄。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為本案訴訟繫屬中,針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停止所設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
第 46 題2 分
建築主管機關下令強制拆除建築物,並執行完畢後,建築物所有權人認為該拆除處分違法,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行政訴訟法》為準(現行法雖歷經審級體系修正,惟本題所涉訴訟種類核心要件未變更)。
本題測驗核心為行政訴訟類型之選擇與權利保護必要(訴之利益):
- 確認處分違法訴訟(續行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之。
- 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與撤銷訴訟之排斥: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應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但若處分已執行完畢且在客觀上「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如建築物已被夷平、消滅),撤銷判決已無從發揮回復原狀之形成力,原告即欠缺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此時訴訟救濟途徑即轉為提起「違法確認訴訟」。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應依序從「行政行為定性」、「處分效力與執行狀態」、「訴訟權利保護利益」三個層次切入:
- 第一步:定性原行政行為 主管機關下令拆除建築物,係對人民設定容忍與拆除義務之「下命行政處分」(負擔處分)。
- 第二步:檢視執行狀態與回復可能性 題目明確指出「並執行完畢後」,建築物既經強制拆除,實體建物已滅失,客觀上已屬「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 第三步:定錨訴訟類型 若此時仍請求法院撤銷該處分,由於拆除事實已成且無法以判決回復原物,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有權人若為後續請求國家賠償、洗刷違法污名或防止重複違法處分等法律上利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確認該拆除處分違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撤銷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標的須為「現仍有效且具撤銷實益」之行政處分。
第 47 題2 分
甲如不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行政訴訟新制,原設於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已改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上訴審改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行政訴訟法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救濟程序、審級制度與上訴要件:
- 救濟管轄法院:民國 110 年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專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 法律審與上訴門檻: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第 2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 103 年修法已全面廢除簡易訴訟程序之「許可上訴制」,毋須經第二審法院許可即可提起上訴。
- 審級終結:交通裁決事件採「二級二審制」,高等行政法院之第二審裁判即為終審裁判,不得再上訴。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的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規範及其法制沿革」:
- 先確認審級:第一審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二審為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即告確定,不可上訴至第三審(最高行政法院)。
- 再檢視上訴要件:第二審雖為「法律審」(嚴格限制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但在程序上屬於當事人得直接依循之救濟管道,法律並未規定須「經高等行政法院之許可」。
- 抓出「舊法記憶陷阱」:行政訴訟法早年針對簡易訴訟上訴曾設有「許可上訴」門檻,但該規定早於民國 103 年修正刪除;凡主張上訴須經「許可」者,即屬法規錯誤之敘述。
選項分析
第 48 題2 分
有關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制度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核心重點在於:
- 第一審管轄法院與起訴程式:民國 110 年之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及第 231 條第 1 項(得以言詞起訴)。 (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之新制已廢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 裁判之審理方式:言詞審理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 項)與簡易程序例外得不經言詞辯論(第 233 條第 1 項)。
- 上訴要件與見解統一移送機制:上訴救濟之實質要件(違背法令)與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要件(法律見解具原則性,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之 1)。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採法條精確對位與體系辨析法:
- 核對管轄與起訴形式:檢驗 110 年法制下簡易訴訟是否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以及起訴是否放寬得不限於書狀。
- 區分「原則」與「例外」:檢驗條文用字究竟是「應」還是「得」,行政訴訟本質上採言詞審理,簡易程序之規定屬於裁量放寬,不可倒果為因視為常態原則。
- 釐清權限機關與移送制度:訴訟裁判見解之統一屬最高行政法院之職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並精準區隔「當事人上訴之法定事由」與「第二審法院裁定移送終審之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命題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同法第 231 條第 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得以言詞為之。
第 49 題2 分
下列何者,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前應經訴願程序?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測驗行政救濟上之「訴願前置主義」(行政訴訟法第 4 條)及其例外規範,包括:
- 撤銷訴訟之原則與例外:提起撤銷訴訟原則上須踐行訴願程序;但法律有特別規定「免經訴願」(如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經聽證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3 交通裁決事件)者,得不經訴願逕行起訴。
- 「訴願先行程序」與「相當於訴願程序」之辨析:
- 「相當於訴願程序」:替代訴願程序(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政府採購法之申訴),踐行後即視同訴願,不須再提訴願。
- 「訴願先行程序」:附加於訴願之前(如稅捐稽徵法之復查),不服先行程序之決定後,仍須循序提起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 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6 條)本質上無訴願前置主義之適用。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訴訟種類」及「法律對該事件有無免除或替代訴願之特別規定」:
- 確認訴訟(選項 C)本非撤銷訴訟,依法不採訴願前置。
- 撤銷訴訟(選項 A、B、D)原則上應經訴願程序,此時應檢視有無法律特別規定排除:
- 交通法規與行政程序法明文排除者,無須訴願(選項 A、B)。
- 課稅處分設有「復查」程序,應釐清「復查」究係替代訴願(相當於訴願)抑或僅為「訴願先行程序」(選項 D)。經查稅捐稽徵法規定,復查後仍須提訴願,故仍屬「應經訴願程序」之事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起訴,免經訴願程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亦同此意旨)。故當事人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提醒:行政訴訟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施行,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交通裁決事件免經訴願之規定實質相同。)
第 50 題2 分
甲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有關對外貿易談判之資訊,遭拒絕,請問甲應如何尋求救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行政訴訟法雖於民國 112 年 8 月施行新制調整審級管轄與部分程序條文,但關於訴訟類型之選擇、要件及訴願前置主義核心均無變更。)
核心觀念
- 政府機關拒絕公開資訊之性質: 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性質上係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若予以拒絕,係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規制人民權利之「消極處分(駁回處分/拒絕處分)」(《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 救濟途徑與訴願前置原則: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人民對於拒絕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先踐行訴願程序(訴願前置主義)。
- 行政訴訟類型之選擇(課予義務訴訟 vs. 撤銷訴訟 vs. 確認訴訟):
- 人民依法申請案件遭主管機關駁回,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特定行政處分或資訊」,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明定「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解題方法
本題的解題切入點在於**「定性人民之請求與機關之作為」,進而決定「正確之訴訟救濟類型」**:
- 定性機關拒絕行為: 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公開對外貿易談判資訊遭拒,該拒絕決定為「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拒絕處分)。
- 探求甲之實質權利保護目的: 甲提起救濟的終局目的並非單純「消滅該拒絕處分」,而是要求機關「作成准予公開之處分並交付資訊」。若僅提起撤銷訴訟,即便法院撤銷該拒絕處分,亦無法直接命該機關履行公開義務,無法徹底達成救濟目的;故依行政訴訟法制,必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審查法定救濟前置程序: 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以「經依訴願程序」為前提(訴願前置主義),若未獲救濟,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
選項分析
- (A) 正確: 甲依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遭機關作成拒絕處分,應先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第 51 題2 分
機關所屬公務員辦理有隸屬關係之上級機關委任事件,而生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爭議時,下列何者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註: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至今未變更)。
核心觀念
-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基準: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即公務員侵權行為類型之「所屬機關原則」。
- 權限委任之效力與管轄權移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之。權限委任後,法定管轄權隨之移轉,受委任機關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該公權力。
- 公務員所屬機關之歸屬:辦理受委任事件之公務員,編制及人事關係均隸屬於「受委任機關」,且其係在執行受委任機關職掌之法定公權力,故該侵權公務員之所屬機關為受委任機關。
解題方法
- 確立責任法條:本題題幹為「機關所屬公務員……生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爭議」,定性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賠償(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 確認判斷法則: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之判斷標準為「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而非「原權限機關」。
- 檢驗委任關係之實質歸屬:
- 上級機關依法將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執行,權限已合法移轉。
- 實際承辦該委任事件者,為「受委任機關」之所屬公務員。
- 該公務員因執行此職務發生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時,其「所屬機關」即為「受委任機關」。
- 導出結論: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依法應以「受委任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選項分析
- (A) 委任機關 ── 錯誤 在行政機關間之「權限委任」情形下,管轄權已移轉給受委任機關,實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隸屬於受委任機關而非委任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之所屬機關原則,不得以委任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注意:若為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 4 條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法律明定視為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此時方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題為機關間之委任,不可混淆)。
第 52 題2 分
人民出於自己錯誤而多繳稅款時,國家成立下列何種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法核心之國家責任體系與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定性。
-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與本質: 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領域內,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法律關係。當人民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等事由,繳納了超出實體法所定應納稅額之金錢時,國家所受領之超額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
- 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溢繳稅款之退還請求權」,在學說與司法實務上(例如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第 515 號解釋之法理),均被定性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實證化與特別規定。
法規備註:現行法《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已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公布,將納稅義務人自行錯誤與政府機關錯誤之申請退稅期間等規定予以整合修正,惟此退稅請求權本質上仍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解題結論不受影響。
解題方法
解答國家責任相關題型時,核心切入點在於區分各類請求權之成立前提與法律效果:
- 辨識事件性質:人民「多繳稅款」,屬於人民對國家作成欠缺法律上原因之金錢給付。
- 檢驗致害/受領原因:係出於「人民自己之錯誤」,而非行政機關違法侵害人民權利,亦非行政機關基於公共利益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課予人民特別犧牲。
- 對應責任類型:
- 國家無實體法依據保有超額稅款 「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賠償責任,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
第 53 題2 分
有關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賠償法之核心體系架構與基本原則,包含:
- 國家賠償之法律性質:國家賠償責任係本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實質上屬於「公法上爭議」,僅因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其救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由普通法院管轄審理(審判權歸屬之法律特別規定),非謂實體法律關係屬私法性質。
- 歸責原則(過失責任 vs. 無過失責任):
- 人的責任(公務員違法侵權/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採過失責任主義(須具備故意或過失)。
- 物的責任(公共設施瑕疵):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客觀結果責任,不以管理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 損害賠償 vs. 損失補償:國家賠償以「違法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為前提;人民為公共利益遭受「特別犧牲」而由國家填補者,係基於適法行為所生之「損失補償」(如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兩者性質截然不同。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法律性質判斷 歸責原則檢驗 補償與賠償之區分」三步驟切入:
- 性質定性:釐清國家賠償爭議本質上係公權力行使所生之公法事件,非私法契約或私法侵權爭議。
- 法條構成要件比對:檢視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公務員責任,明定「故意或過失」)與第 3 條(公共設施責任,僅要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無過失要件)。
- 權益救濟體系區別:區分「違法無辜受害=賠償」與「適法特別犧牲=補償」之法理概念。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國家賠償責任係因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欠缺所生,人民所享有者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其爭議本質上屬公法爭議。
第 54 題2 分
有關國家賠償請求權實現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實現程序」與「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歸屬」,涉及以下法條與制度原理:
- 協議先行主義與書面要件: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 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審判權歸屬原則:國家賠償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我國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原則上劃歸「普通法院」(民事法院)管轄。
- 附帶合併請求之例外: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含國家賠償),此為審判權劃分之例外。
提醒:現行法已修正。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新制已廢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改設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法規架構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與實務制度的理解題,切入點為「審判權歸屬」與「程序階段」的檢驗:
- 程序階段檢視:確認提起訴訟前的法定前置程序(書面請求、協議期間規範)。
- 審判權定性檢視:辨明國家賠償事件在體系上採取「雙軌制」——單獨提起國賠訴訟時,原則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普通法院審理;僅在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時,行政法院始具有附帶管轄之審判權。由此直接檢驗各選項之正誤。
選項分析
第 55 題2 分
下列何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僅於因此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迄今未修正)。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司法公務員之國家賠償特別責任要件」:
- 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審判或追訴職務之人並因此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 立法目的與合憲性:司法審判與犯罪追訴職務具有高度之獨立性與特殊性,為維護司法獨立與判決公信力,避免司法人員動輒得咎,立法者特設「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嚴格責任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此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16 條(訴訟權)、第 24 條(國家賠償請求權)尚無牴觸。
- 適用主體之範疇:
- 審判職務:各級法院法官、懲戒法院法官。
- 追訴職務:職司偵查、起訴、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解題方法
- 抓取題幹關鍵字:題幹提及「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僅於因此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始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此為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之法條原文要件。
- 對應法律主體:國賠法第 13 條限縮適用之對象,僅限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 逐一檢視身分:於四個選項中,尋找何者職司「審判」或「追訴」:
- 法官職司審判、檢察官職司追訴;選項中僅 (B) 檢察官具備此法定身分,答案隨即確定。
第 56 題2 分
有關條約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適用之國際公法法規(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簡稱 VCLT)為準(該公約至今內容未有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維也納條約法公約》對於「條約之定義與形式」、「條約之拘束力(條約必須遵守原則)」以及「條約之解釋通則(前言於條約解釋中之法律地位)」之規範:
- 條約之定義(第 2 條第 1 項第 a 款):條約係指國家間所締結而以「書面」為之,並受國際法支配之國際協定,不論其載於單一協定或兩個以上相關聯之協定,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
- 條約必須遵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第 26 條):凡有效之條約對締約國均具拘束力,締約國應「善意履行」之。
- 條約之解釋(第 31 條):條約應依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善意解釋;而第 31 條第 2 項明定,就解釋條約而言,所謂「上下文」包括「條約約文(含前言及附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條約法基礎法理選擇題,切入點為檢驗各選項論述是否精準符合《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明文規範:
- 先判斷選項 (A)、(B) 是否合乎公約第 2 條對「條約定義」之形式與實質要件。
- 再審視選項 (C) 是否符合公約第 26 條「條約必須遵守原則」。
- 最後檢驗選項 (D) 對「條約前言」法律地位之定性。依公約第 31 條第 2 項,「前言」屬於條約解釋之「上下文」,且前言往往載明條約的「目的與宗旨」,在適用與解釋條約時扮演關鍵角色,故指其「與適用及解釋無關」顯屬錯誤。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2 條第 1 項第 a 款規定,本公約所稱條約,係指國家間締結並受國際法支配之「書面(in written form)」協定。雖然在習慣國際法上,口頭協議(Oral agreements)亦可能具法律拘束力(如常設國際法院東格陵蘭地位案),且公約第 3 條亦未否認非書面協定之法律效力,但「依條約法公約之適用範圍」,條約「必須以書面作成」。
第 57 題2 分
甲國與乙國以克拉河中線為界,簽訂劃界條約。50 年後克拉河河道因曲流現象導致甲國領土面積變小,乙國領土面積擴大。甲國以原劃界條件發生重大改變為由主張終止前述劃界條約。甲國主張是否有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際公法中條約之終止與情事變更原則(Rebus sic stantibus / 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之適用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為準)。
關鍵法源依據為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VCLT)第 62 條:
- 原則:條約締結時存在之情事發生根本改變,非當事國所預料者,原則上不得援引為終止或退出條約之理由;僅在情事構成當事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必要根據,且該改變將根本改變依條約尚須履行之義務範圍時,始得例外主張(第 62 條第 1 項)。
- 例外之排除(絕對禁止適用):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62 條第 2 項第 a 款規定,「條約規定邊界者(if the treaty establishes a boundary),不得援引情事根本改變作為終止或退出條約之理由。」此乃基於維護國際秩序、邊界確定性與國際和平之必要要求。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法條要件涵攝題,解題切入步驟如下:
- 定性條約性質:題幹載明甲、乙兩國簽署者為「劃界條約」,其標的為兩國國界之確立。
- 審查主張事由:甲國以「原劃界條件發生重大改變(河道曲流導致領土縮小)」為由主張終止,實質上即為援引國際法上的「情事根本改變原則」。
- 適用限制檢驗:將「劃界條約」涵攝至《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62 條第 2 項第 a 款,邊界條約屬於法定「絕對排除情事變更適用」之條約類型。因此,甲國之主張自始無法律上理由。
選項分析
第 58 題2 分
有關國家主權管轄權能,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際公法中「國家主權的內涵與限制」、「管轄權原則」以及「國際法基本原則」:
- 主權與條約締結權:國家主權(Sovereignty)包含對內最高性與對外獨立性。國家透過締結條約自願承擔義務或自我限縮管轄權能,非但不是喪失主權,反而是主權行使的最高表現(參見常設國際法院 1923 年「溫布頓號案」S.S. Wimbledon Case)。
- 不干涉內政原則:基於主權平等,禁止以武力、政治或經濟等任何手段介入他國內政(《聯合國憲章》第 2 條第 7 款、1970 年《國際法原則宣言》、1986 年「尼加拉瓜案」Nicaragua Case)。
- 國家豁免原則:基於「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除經當事國明示或默示同意(放棄豁免),一國法院不得對他國主權行為行使裁判管轄權。
- 無害使用領土原則:國家行使領土主權時負有不損害他國權利的義務(Sic utere tuo ut alienum non laedas;參見 1941 年「特雷爾冶煉廠仲裁案」Trail Smelter Case、1949 年「科孚海峽案」Corfu Channel Case)。
解題方法
本題要求選出「錯誤」的敘述。解答此類主權與管轄權綜合題時,應從「主權的相對性」切入:
- 現代國際法早已揚棄「絕對主權論」,主權並非不受任何限制。
- 國家具有「締約權能」(Treaty-making capacity),完全得依自由意願透過條約設定權利義務,進而限制自身的領土管轄權(例如互惠免稅、外交特權、駐軍地位協定、國際人權公約的監督機制等)。
- 凡將主權或管轄權視為「絕對不得受限」的選項,在國際法理論與實踐上通常為重大錯誤命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本題應選): 國家雖對其領域內之人、物、行為享有排他的屬地管轄權(Territorial Jurisdiction),但國家完全得以條約限制自身管轄權能。常設國際法院(PCIJ)在著名的 1923 年「溫布頓號案」(S.S. Wimbledon)即明確宣示:「締結條約限制國家權能之行使,本身即是國家主權之行使,而非主權之拋棄。」例如:國家簽署維也納外交關係條約給予外交使節刑事管轄豁免、簽署國際人權條約接受人權委員會審查、或簽署駐軍地位協定(SOFA)讓渡特定刑事審判管轄權等,皆屬透過條約限制境內排他管轄權的適例。因此,選項敘述「不得透過條約加以限制」顯屬錯誤。
第 59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國際法院 1949 年「聯合國雇員執行職務損害賠償請求權諮詢意見」所揭示的法理?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際公法中最具里程碑意義的著名裁判——國際法院(ICJ)1949 年**「聯合國雇員執行職務損害賠償請求權諮詢意見」**(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Advisory Opinion 1949,通稱「聯合國損害賠償案」或「貝納多特伯爵案」)。 本題涉及之法理與核心考點包括:
- 客觀國際法律人格(Objective 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國際組織的人格不僅拘束會員國,亦得對非會員國主張(erga omnes)。
- 默示權能理論(Doctrine of Implied Powers):國際組織雖受限於「授權原則」,但為遂行其宗旨與職能,即使組織章程未明文列舉,亦當然享有履行職務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權能。
- 職能保護權(Functional Protection)與外交保護權(Diplomatic Protection):聯合國得獨立為其雇員行使職能保護以求償,且此權利與雇員本國之傳統外交保護權並存不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國際公法法規與國際司法裁判法理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負向選擇題(問「何者『並非』」揭示之法理)。 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 1949 年損害賠償案所樹立的三大國際法基石:
- 承認客觀人格(索償對象及於非會員國)。
- 承認職能保護(得為雇員受損向加害國求償,且不排除國籍國求償權)。
- 確立默示權能(否定「未明文即無權」之狹隘見解)。 凡選項敘述違反上述法理、顛倒判決結論者,即為應選之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非所揭示法理(本題應選) 國際法院於本號諮詢意見中,正式確立了國際組織法上的**「默示權能理論」(Doctrine of Implied Powers)**。
第 60 題2 分
有關國家不法行為所產生的國際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有效之國際法規範及習慣國際法為準,測驗焦點為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ILC)2001 年通過之《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之責任條款草案》(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下稱《國家責任條款草案》)中有關「國際責任之解除」、「解除不法行為之義務」及「補償形式與範圍」之規定:
- 停止與不重複保證(第 30 條):違法行為之停止與提供不再重複之承諾或保證。
- 完全補償之形式(第 34 條):回復原狀(Restitution)、賠償(Compensation)與抵償(Satisfaction)。
- 金錢賠償與抵償之劃分(第 36 條與第 37 條):
- 金錢賠償僅限於「財務上可估算之損害」(financially assessable damage)。
- 國家所受之精神、尊嚴與政治性損害(如國格受辱、主權遭侵犯),屬於「非實質損害」(moral/non-material injury),原則上應透過「抵償」(如正式道歉、表示遺憾、確認違法)獲得補救,而非以金錢計價賠償。
解題方法 本題為否定型選擇題(選出錯誤者)。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國家責任條款草案》中各項法律後果之構成要件與適用範圍,特別是區分「金錢賠償(Compensation)」與「抵償(Satisfaction)」之客體差異:
- 檢視 (A) 與 (B) 是否符合補償之基本方式及回復原狀之定義與限制。
- 檢視 (C) 對於「金錢賠償」範圍之界定,是否誤將專屬於「抵償」處理之精神/政治損害(如國格受辱)混入其中。
- 檢視 (D) 是否符合不重複保證之規定。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依《國家責任條款草案》第 34 條規定,國際不法行為所致損害之完全補償,應採取「回復原狀」、「賠償」及「抵償」之形式,得單獨或合併為之。選項所稱「得以回復原狀、賠償或其他方式為之」,其中「其他方式」即指抵償(Satisfaction),敘述符合法條規範。
第 61 題2 分
關於我國加入國際組織之名稱,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我國參與國際組織之法律地位、加入身分與官方名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國際現狀及法規為準)。 國際法上,國家參與政府間國際組織(IGO)之方式與資格,繫於該組織之組織章程(Charter / Constitution):
- 聯合國專門機構(如 ICAO、WHO):原則上限於「主權國家」(States)成為正式會員;非會員國在特定條件下僅能以「觀察員」(Observer)或「受邀貴賓」(Guest)等身分出席特定會議,並不具備會員資格,更無「以此身分加入組織」之可能。
- 功能性、經貿與漁業組織(如 WTO、WCPFC、APEC、ADB):為落實實質管轄、經貿自由化或資源保育,常放寬會員資格要件,允許非主權國家實體以「個別關稅領域」(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捕魚實體」(Fishing Entity)或「經濟體」(Economy)等法定地位正式加入並成為會員。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會籍取得(Membership)與列席身分(Attendance Status)之定性切入法」:
- 檢視動詞「加入」之法律性質:「加入」國際組織意指取得該組織之正式會員資格(Membership),享有章程所定之完整權利並承擔義務。
- 對照各選項組織之章程資格與我國會籍現狀:逐一檢視各該組織章程對會員身分之規定,區分我國究係「正式加入之會員」,抑或僅為「單次性受邀列席之非會員」。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為本題正確答案:
- 並未「加入」該組織:國際民航組織(ICAO)為聯合國專門機構,依《國際民用航空公約》(Chicago Convention)第 92 條及第 93 條規定,其會員資格僅限於主權國家。我國目前並非 ICAO 之會員國,從未「加入」該組織。
- 「理事會主席貴賓」僅為單次受邀出席身分:民國 102 年(2013年)我國交通部民航局局長係應 ICAO 理事會主席之個別邀請,以「理事會主席貴賓」(guests of the Council President)之名義,列席參加第 38 屆 ICAO 大會。此屬特邀列席性質,並未取得組織會籍,更非以此名稱「加入」該組織。
- (B) 選項敘述正確:
- 依《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協定)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凡對其對外商業關係及其他事務擁有完全自主權之國家或「個別關稅領域」(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均得加入 WTO。
第 62 題2 分
關於國籍之賦予,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賦予與國籍認定的國際法原則。國籍通常由各國依其國內法規定取得方式及條件;但國籍事項並非完全不受國際法限制,各國也可能在具體涉外關係中審查或質疑國籍取得是否合法。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件事:一是國家依本國法賦予國籍的權限,二是其他國家能否對國籍取得的合法性提出質疑。選項 B 把「無權質疑」說成絕對原則,應是錯誤選項。
另外,無國籍人僅因身處一國境內,並不因此當然享有要求該國賦予國籍的權利;國際公約對特定情形,例如在締約國領土出生而可能成為無國籍者,另有減少無國籍狀態的義務規範。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歸化是出生取得國籍以外的後天取得方式。原則上,各國可依本國法訂定歸化條件,例如居住年限、語言能力及品行要求;此權限仍受適用的國際法規範限制。
- (B) 錯誤。 國家並非一概無權質疑境內外國人取得他國國籍的合法性。
第 63 題2 分
關於聯合國憲章第 1 條第 3 項、第 55 條及第 56 條等所謂一般性人權條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際公法」中聯合國體系之人權保障機制與條約法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及國際法發展為準)。
- 聯合國憲章人權條款之規範定位:
- 憲章第 1 條第 3 項:將「促成國際合作,以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為聯合國之宗旨。
- 憲章第 55 條 (c) 款:明定聯合國應促進「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
- 憲章第 56 條:各會員國擔保「採取聯合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達成第 55 條所載之宗旨」。
- 規範效力與具體化發展: 聯合國憲章本質上為多邊條約,具有法律拘束力;惟上述人權條款屬綱領性、原則性之一般條款(General Human Rights Clauses),並未明列權利清冊與實施(履約監督)機制。因此,國際社會後續透過制定具體的人權宣言與各項「國際人權條約」(如 1966 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發展出權利內涵及條約實施之具體程序規範。
解題方法
本題應從「憲章條約效力」與「國際人權法之法典化歷程」兩大維度切入:
- 先破除效力迷思:聯合國憲章是創設國際組織的國際公約,對會員國具法律拘束力,絕非「宣示性質」或「僅具組織內部效力」,即可迅速排除 (A)、(B)、(D)。
- 掌握人權發展脈絡:憲章僅提供原則性架構與合作義務,欠缺實施細節,必須仰賴後續發展的人權公約建立報告審查、個人申訴及條約機構等實施制度,故 (C) 屬正確描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聯合國憲章為具備最高法律效力之多邊條約(憲章第 103 條)。憲章第 56 條明定會員國負有「與組織合作以促進人權」之法律義務;條款雖具高度概括性與綱領性,並不因而喪失其法律拘束力。
第 64 題2 分
主權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應受尊重,惟國際法亦同時保障人民自決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國際公法中**「人民自決權」(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與「國家領土完整及不干涉內政原則」(Territorial Integrity and Non-intervention)**之衝突與調和,主要核心規範與實務發展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與法理為準):
- 人民自決權之內涵與範疇:
- 自決權源於《聯合國憲章》第 1 條第 2 項及第 55 條。
- 1966 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第 1 條均明定:「所有人民均享有自決權(All peoples have the right of self-determination)……」。
- 現代國際法將自決權區分為對外自決(External Self-determination,如殖民地人民獨立、擺脫外國軍事佔領)與對內自決(Internal Self-determination,國家境內人民自由參與政治、追求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之權利,包含民主參與及少數群體權益保障)。
- 片面宣布獨立之國際法地位:國際法院(ICJ)於 2010 年《科索沃宣布獨立諮詢意見》(Kosovo Advisory Opinion)中確立,一般國際法並無明文禁止人民宣布獨立,單純的片面宣布獨立本身並不當然違反國際法。
- 不干涉內政與領土完整原則:依 1970 年聯合國大會第 2625 號決議《國際法原則宣言》及 1986 年國際法院《尼加拉瓜案》(Nicaragua Case),第三國不得干涉他國內部事務,更不得對他國境內之分離叛亂活動提供軍事、財政等實質支援。
解題方法
本題為反向選擇題,要求選出「敘述錯誤」之選項。解題切入點為檢視「人民自決權的適用客體與發展歷程」:
- 概念範疇界定:注意選項中是否出現絕對排他性用語(如「僅限於」)。自決權雖發軔於去殖民化運動,但在現代國際人權法與習慣國際法下,其主體為「所有人民」,內涵亦包含對內自決,並非僅侷限於非自治領土。
- 實務判決核對:逐一檢視國際法院著名裁判與重要國際文件(如科索沃諮詢意見、國際法原則宣言)所確立之規則。
選項分析
- (A) 人民自決權僅限於保障非自治領土之去殖民化【錯誤,為本題正確選項】
- 人民自決權於 20 世紀中葉確實主要應用於非自治領土及託管領土之去殖民化進程(Decolonization);但依 1966 年兩大人權公約(ICCPR、ICESCR)第 1 條以及 1970 年《國際法原則宣言》,自決權的主體為「所有人民」,其範疇早已擴展至「對內自決」(保障境內全體人民自由選擇政治體制、追求經濟社會文化發展與民主治理)。
第 65 題2 分
有關國際法院之特別分庭制度,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CJ)的分庭制度(Chambers)及裁判效力,法源依據為《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規約規範為準):
- 分庭判決效力與終局性:《國際法院規約》第 27 條及第 60 條(分庭裁判視同全體法院之裁判,屬終局裁判,不得上訴)。
- 特別分庭之設立與組成:《國際法院規約》第 26 條第 1 項(特定類別事件分庭,法官至少 3 名)、第 26 條第 2 項(特定個案分庭,尊重當事國意願選任)。
- 簡易程序分庭:《國際法院規約》第 29 條(為迅捷處理業務,每年設立由 5 名法官組成之簡易程序分庭)。
解題方法
本題問「何者錯誤」,解題切入點應鎖定**「國際法院之審級制度與判決效力」**: 國際法院訴訟程序採「一審終審制」,不存在上訴審(appellate level)機制。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27 條明定,分庭所作成之判決直接「視為法院之判決」,且依同規約第 60 條規定,法院之判決為終局裁判(final and without appeal)。因此,分庭裁判不可能有所謂「尚非終局,得上訴大法庭(全體法院)」之可能。掌握「不可上訴」此一基本原則,即可迅速判定選項 (A) 敘述錯誤,為應選答案。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應選項) 依《國際法院規約》第 27 條規定:「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所規定之任何分庭所為之判決,應視為法院之判決。」再依規約第 60 條規定:「裁判為終局,不得上訴。」國際法院之裁判均為終局判決,並無一般國內法或部分國際司法機構設立之二審上訴審機制,特別分庭所作判決法律效力等同全體法院(大法庭)所作判決,當事國不得就該判決向全體法院提起上訴。因此 (A) 敘述錯誤。
第 66 題2 分
關於涉外民事事件準據法之適用,下列何者應考慮反致?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民法」)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亦同)。
本題核心考點為**「反致制度」(Renvoi)之適用前提與範圍**:
- 反致之要件:依涉民法第 6 條規定:「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應適用其他法律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該其他法律應適用臺灣法律者,適用臺灣法律。」
- 適用限制:我國涉民法採取「消極反致主義」,且法條明文將適用對象嚴格限定於**「連結因素(連繫點)為當事人本國法」**之涉外民事事件。若該法律關係之準據法連繫因素非屬「當事人本國法」(例如:侵權行為地法、事務管理地法、受領地法、當事人意思自主選擇之法等),即不符反致之前提要件,法官不得考慮反致。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視各選項法律關係之選法規則,確認其法定連結因素是否為『當事人本國法』」**:
- 定性法律關係:釐清選項所涉及之實體法律關係性質(侵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行為能力)。
- 尋找涉民法之連繫因素:依涉民法各條文確認該法律關係應適用何國法律。
- 比對涉民法第 6 條:若連繫因素為「本國法」,即落入第 6 條之規範範圍,應審查該外國法之國際私法規定,進而「應考慮反致」;若連繫因素非本國法,則排除反致之適用。
選項分析
- (A) 錯誤:涉外侵權行為 依涉民法第 25 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其連繫因素為「侵權行為地法」或「關係最切之法律」,並非「當事人本國法」,故不符合涉民法第 6 條之要件,不考慮反致。
第 67 題2 分
我國人甲與 A 國人乙為夫妻,乙為請求甲負擔扶養義務而在我國法院提起訴訟,甲主張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應依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乙則主張應依扶養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 法令適用基準: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準(現行法規至今未就此部分修正)。
- 定性(Qualification / Characterization)的意義與層次: 涉外民事事件中,法院在選法之前,必須先將涉外具體生活事實予以法律上的評價與分類,將其歸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特定選法規則(衝突規範)所規定的「法律關係」範疇,稱為法律關係之定性。 定性主要分為兩個層次:
- 法律關係之定性(前置定性/衝突規範構成要件之定性):用以決定本案事實應適用哪一條衝突規範(例如:本案究竟屬於涉民法第 46 條之「婚姻效力」,抑或涉民法第 51 條之「扶養」)。
- 準據法內容之定性(準據法適用之定性):係在準據法已經確定後,為適用外國法實體規範內容所為之定性。
- 定性之標準學說與實務見解:
- 法庭地法說(Lex fori):定性係解釋法庭地國之國際私法法規,原則上應以受訴法院地國之實體法概念與法秩序為基準。我國司法實務歷來多數見解均採此說。
- 本案準據法說(Lex causae):主張依該問題最終應適用之實體法定性,惟在選法前尚不知準據法為何,易陷入「循環論證」之弊。
- 最重要牽連關係說:主要為選法階段決定管轄或準據法時之「連繫因素」,非定性之基本法則。
解題方法
- 第一步:識別爭點所處之階段(定性類型判斷) 題目中,甲主張應依「婚姻效力之準據法」,乙主張應依「扶養之準據法」,雙方所爭執者,係本案請求權事實究竟應適用涉民法第 46 條(婚姻效力)抑或第 51 條(扶養)之衝突規範。此屬於決定應適用何條衝突規範之「法律關係定性」,並非準據法確定後之適用問題,即可直接排除選項 (A)。
- 第二步:檢視定性標準之實務見解
第 68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我國法院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之規定,排除外國法之適用?
本題涉及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8 條(公序良俗條款/公共秩序保留) 「依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行之。」
- 公序條款之機能與審查基準
- 消極性與例外性:國際私法以追求「判決一致性」與「跨國法秩序安定」為常態,準據法之指定不因其規定與我國實體法不同而受阻;唯有在外國法適用之具體結果嚴重牴觸我國法秩序底線、基本倫理觀念或憲法保障之核心價值時,法院始得例外發動第 8 條排除該外國法之適用。
- 身分法秩序 vs. 財產法自治:公序良俗條款之發動,以維護人性尊嚴、人格權、身分自由平等(如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等具有強烈公益色彩或基本權價值之事項為核心;若僅屬財產法上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制度差異,原則上不構成違背公序良俗。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單純實體法規範差異(契約自由/任意規定/政策性法規)」與「根本違反我國憲法秩序與倫理價值(人性尊嚴/人格權)」**:
- 檢視各選項所涉及的外國法規定。
- 判斷其「適用之具體結果」是否達到「動搖我國社會公序良俗之底線」:
- 財產法事項((A)瑕疵擔保免除、(B)懲罰性損害賠償、(C)利息約定)通常屬於私法自治或制度性差異,未達公序良俗之排除門檻。
- 身分法事項((D)絕對禁止離婚)徹底剝奪當事人的人格自主與婚姻自由,直接牴觸憲法核心價值,屬典型的公序排除客體。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屬任意規定。依我國民法第 366 條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之擔保義務(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外,該特約皆屬有效)。準據法規定或當事人特約免除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純屬私法自治與危險負擔之分配,其適用結果絕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法院不得依第 8 條排除之。
第 69 題2 分
20 歲之 A 國人甲到我國學習語言,A 國法規定滿 21 歲才有完全行為能力。關於行為能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涉外民事事件中「自然人行為能力」與「身分行為能力」之法律適用原則,核心法條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及第 45 條:
- 行為能力之原則(本國法主義):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0 條第 1 項,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 交易安全之保護(行為地法擬制):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 交易保護之除外規定(回歸本國法):依同法第 10 條第 3 項,前項擬制規定於「親屬法或繼承法上之法律行為」,或「就外國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不適用之。
- 結婚實質要件之準據法:依同法第 45 條本文,結婚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其結婚能力(實質要件)採各該當事人本國法分別決定(分配適用)。
法規基準提醒: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當時我國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現行民法第 12 條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降為滿 18 歲為成年。無論依命題當年或現行法,甲(20 歲)依我國法皆屬有行為能力人。
解題方法
本題解題步驟分為三階判斷:
- 本國法判斷:甲為 A 國人,20 歲。依 A 國法(本國法)滿 21 歲始有完全行為能力,故甲依其本國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行為地法檢驗(涉民法第 10 條第 2 項):甲在我國為法律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命題當年滿 20 歲為成年)有行為能力。原則上在其在我國所為之財產法律行為應「視為有行為能力」。
- 除外要件審查(涉民法第 10 條第 3 項):檢視該法律行為是否屬於「親屬法上行為」、「繼承法上行為」或「外國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若屬於此三者之一,則排除第 2 項之擬制,回歸第 1 項適用其本國法(A 國法)。
選項分析
第 70 題2 分
A 國人甲於 B 國與我國人乙訂立契約,贈與一輛汽車予乙,書明以 A 國法為準據法。設 A 國法規定動產贈與須以書面為之,B 國法規定動產贈與應經公證,關於該汽車贈與契約之方式,應依何國法律?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為準(現行法規定亦同,未經修正)。
核心觀念
- 債權契約實質準據法之決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 法律行為方式之準據法(助成行為有效原則/favor negotii):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本文及但書規定:「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行為地不同時,依任一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皆為有效。」此規範採「選擇的連結」,使當事人得選擇符合實質準據法或行為地法之方式,以儘量促成法律行為在形式上合法有效。
解題方法
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題目,應循「定性 連結因素 準據法選擇」的順序論述:
- 第一步:定性為債權契約之方式 甲贈與汽車予乙之行為,屬債權契約(贈與契約),本題爭點為該契約之「方式」(形式有效要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
- 第二步:決定實質準據法(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 依第 16 條本文,法律行為之方式原則上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實質準據法)。本件當事人書明以 A 國法為準據法,依第 20 條第 1 項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該贈與契約之實質準據法為 A 國法。
- 第三步:檢視行為地法之選擇適用 依第 16 條但書,契約方式若依「行為地法」所定者,亦屬有效。本件契約訂立於 B 國,故行為地法為 B 國法。
- 結論
第 71 題2 分
A 國人甲向我國人乙購買一批位於 A 國之電腦零件,價金新臺幣 200 萬元,約定準據法為 B 國法。乙將對甲之價金債權贈與給 C 國人丙,並將債權讓與給丙,關於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應依何國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的「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效力」準據法。依該條,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的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的法律決定。
題目以買賣契約約定準據法為 B 國法,因此甲對乙所負價金債務,以及乙對甲所享有的價金債權,原則上依 B 國法判斷。乙將債權讓與丙後,讓與對甲的效力仍依原債權的準據法,不改採讓與人或受讓人的國籍法,也不因標的物位於 A 國而改採 A 國法。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不是債權讓與契約本身是否成立,也不是讓與對其他第三人的效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32 條,找到原債權成立及效力所適用的法律即可。
原債權來自甲、乙間的買賣契約,雙方明確約定以 B 國法為準據法。因此,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甲的效力,依 B 國法。
選項分析
第 72 題2 分
19 歲之 A 國人甲與 21 歲之 B 國人乙於我國工作而相識,進而於我國結婚。A 國規定年滿 18 歲為成年並得結婚,B 國規定年滿 20 歲為成年並得結婚;二國均規定違反結婚年齡之限制者,婚姻無效。婚後二人繼續於我國工作,然而各自有住所於 A 國與我國。嗣後,甲、乙二人關於其婚姻是否成立生效,於我國法院涉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婚姻成立的準據法,關鍵在於區分婚姻的實質要件與方式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為準:「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結婚年齡屬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應由各當事人分別依其本國法判斷;結婚方式則可依一方當事人的本國法,或依結婚舉行地法判斷。
解題方法
甲為 A 國人,乙為 B 國人,兩人於我國結婚,具有涉外因素。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處理婚姻成立:
- 甲是否符合結婚年齡,依甲的本國法 A 國法判斷。甲 19 歲,已滿 A 國法定的 18 歲。
- 乙是否符合結婚年齡,依乙的本國法 B 國法判斷。乙 21 歲,已滿 B 國法定的 20 歲。
- 結婚方式則可依舉行地法,即我國法,判斷;題目未提供方式不符的資訊。
因此,兩人各自符合其本國法的結婚年齡,且不能因在我國結婚就把婚姻成立要件一律改依我國法,也不能把一方的本國法套用到另一方。
選項分析
第 73 題2 分
A 國人甲在 A 國有住所,與其配偶乙長期居住在我國。如甲在我國因車禍受傷而長期昏迷,我國法院依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任乙為監護人。關於監護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6條的監護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監護原則上依「受監護人」的本國法;但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國人,如在我國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依中華民國法律。
甲為 A 國人,且與配偶長期居住我國;題目並明示甲在我國受監護宣告。因此適用例外,監護依我國法。該條修正於民國99年,命題時適用的規定此後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監護」的準據法,而非車禍侵權責任的準據法,也不是監護人的國籍或住所。接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6條判斷:
- 原則:依受監護人甲的本國法。
- 例外: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國人,若在我國受監護宣告,監護依我國法。
本題符合例外要件,故適用我國法。
選項分析
第 74 題2 分
德國人甲授權我國人乙,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價格,代理甲在高雄向在我國經商的日本人丙購買名畫;但乙卻以 120 萬元之價格購買。甲以乙逾越代理權限為由拒絕支付,丙遂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乙負責。關於代理,因當事人未明示合意應適用之法律,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8 條、第 19 條,重點是辨別爭議發生在「本人與相對人」之間,還是「相對人與代理人」之間。
依第 18 條,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代理權有無、限制及行使代理權所生的法律效果,先依雙方明示合意的法律;沒有明示合意時,適用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的法律。
依第 19 條,相對人向代理人主張其依代理權限、逾越代理權限或無代理權所生的法律效果,也依第 18 條所定的法律處理。因此,本題要先依第 18 條找出與代理行為關係最切地,再依第 19 條處理丙對乙的請求。
解題方法
題目指出甲授權乙以甲名義買畫,乙卻超過 100 萬元的授權上限,以 120 萬元成交。丙起訴請求乙負責,爭點是乙逾越代理權限對丙所生的法律效果,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9 條。
題目沒有明示甲與丙間應適用的法律,故依第 19 條準用第 18 條的最切地法。判斷與代理行為的關係最切地時,本題交易在高雄進行,買賣標的是在我國購買的名畫,代理行為與我國的連結最密切,應適用我國法。
選項分析
第 75 題2 分
A 國人甲男與 B 國人乙女結婚,婚後定居於我國,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女與 C 國人丙男生下一子丁。關於丁是否為甲、乙之婚生子女,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 條所定的「子女婚生身分」準據法。依該條,子女之身分,依子女出生時下列三者的本國法判斷:子女本人、其母、其母之夫。只要其中一方的本國法認定子女為婚生子女,即可認定其具有婚生身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該條的適用對象是子女、母親與母親的丈夫,並未將生父列為連結因素;現行法此一規則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第 51 條採用的三個連結因素,再將題目人物對應進去:
- 丁是出生的子女。
- 乙是丁的母親。
- 甲是乙的丈夫,且婚姻關係在丁出生時仍存續。
- 丙是丁的生父,但不是乙的丈夫。
因此,可以依丁出生時丁、乙或甲的本國法判斷丁是否為婚生子女;丙的本國法不在第 51 條列舉的準據法範圍內。